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79號102年9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賴文龍被 告 衛生福利部代 表 人 邱文達(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複代理人 余振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藥害救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7日院臺訴字第10101546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原名行政院衛生署,因配合組織修編,已於民國102年7
月23日更名為衛生福利部,業據改組後機關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又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一併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0年5月20日具申請書,以其母吳阿麵於96年5 月30日因腹部開放性傷口及不能進食,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診,經診斷為多處小腸穿孔,使用全靜脈營養注射(下稱TPN)後,於97年6月1 日產生心、肺、腎衰竭之藥物不良反應,而於洗腎過程中死亡等語,向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下稱藥害救濟基金會)申請藥害救濟。經被告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101年6月28日第169 次會議審議結果,不符藥害救濟之要件。被告遂以101年8月8 日署授食字第1011406107號函(下稱原處分)送審議結果及會議紀錄,請藥害救濟基金會依審議結果辦理。該基金會據以
101 年8 月14日藥濟調字第1011117 號函知原告所請不符藥害救濟要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略以:㈠原告之母吳阿麵於97年6 月1 日因敗血性休克死亡,雖有給
予抗生素,但因長期使用抗生素,大部分病菌如VRE 菌、A、B 菌均有抗藥性,再加上使用TPN ,導致具有抗藥性之病菌獲得充分營養,致病人免疫力無法抵擋獲得充份營養之病菌攻擊,因此造成死亡。
㈡有醫師表示,長期使用TPN 將產生很多併發症,如腎衰竭、
肝功能變差、黃疸指數異常、糖尿病、輸液感染、器官衰竭等,甚至導致死亡,吳阿麵之病程即證實前開醫師見解,解剖鑑定報告亦證實許多器官已經受損,而器官受損等於健康受損,免疫力自然下降,此乃醫學常識,亦為顯著事實;TP
N 為高濃度營養,會讓血液中具抗藥性之病菌獲得充足養分,是以,給予TPN 原係維持病人基本生理功能正常運作,結果反給予病菌養分而造成病人死亡,此為不可預期之藥害,本可請求死亡給付最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原告現僅請求半數,並不為過。
㈢對於吳阿麵之死亡,原告已用一般醫學常識提出合理解釋,
如再要求原告就此醫學上顯著事實負舉證責任,實屬荒謬;被告無法證明上述主張為不可能,原告自然可以認定TPN 之藥害造成吳阿麵死亡,被告認其死亡與TPN 無關,僅屬主觀臆測,且有違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不足採信。既然TPN藥物會讓血液中具抗藥性的病菌獲得充分養分,病菌之攻擊力必然提升,病患最後因敗血性休克死亡,即證明病菌之攻擊力已勝過身體的免疫力,造成感染無法控制,發生敗血性休克致死。
㈣藥害救濟給付標準第3 條前段規定只需合理認定,而非要求
證明,有避免使申請人在醫學專業負舉證責任及較容易獲得藥害救濟之用意,該條中段說明無法認定有其他原因致死者,亦可酌予給付,同樣不需證明,甚至不必合理認定係因藥品產生不良反應致死,亦無需考慮間接或直接產生之不良反應或根本沒有產生不良反應致死,也可視同藥害而酌予給付,可見該條立法之寬鬆,故被告要求原告證明TPN 造成敗血性休克乙事,顯然違反該條法律規定。再者,所謂合理認定,就是對於藥害過程在學理上提出合理的解釋,被告認定使用TPN 與與死亡無關,因此不同意給付,惟被告無法證明
TPN 不可能產生藥害,亦無法證明吳阿麵並非因敗血性休克,而係因其他原因造成死亡,被告即應同意原告給付之請求。
㈤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規
定,當事人負舉證責任,但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原告僅為一般人,對醫學專業知識有限,要求原告就醫學專業負舉證責任實屬強人所難,且顯然不公,本件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下列事項不正確,否則即應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⒈長期使用TPN 將造成多種併發症,造成器官衰竭,甚至導致死亡。⒉敗血性休克即為病菌入侵身體造成嚴重感染,血管受感染時,免疫系統會對抗受感染之血管,造成血管放鬆血壓迅速持續下降,因此造成死亡。⒊雖然使用抗生素,感染仍日益嚴重,表示體內病菌已產生抗藥性。⒋TPN 會使體內及血液中病菌獲得充足養分。⒌如身體免疫力勝過病菌攻擊,病患即會康復,反之即會死亡等語。並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並應給付原告藥害救濟金100 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㈥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法
官經聲請迴避者,於聲請事件中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原告聲請本件法官迴避事件,因瑞芳派出所錯放信件位置,致原告於102 年8 月30日始拿到本院駁回聲請迴避裁定,原告已於102 年9 月6 日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故本件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尚未終結,本件逕行言詞辯論即屬違法等語。並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之母吳阿麵,84歲,有高血壓、鬱血性心衰竭、心律不
整、貧血及胃潰瘍等病史,對cefazolin 過敏。吳阿麵於95年11月到12月間因臀部疼痛使用celecoxib 藥物,96年2 月間出現腹脹及疼痛症狀,腹部超音波檢查有腹腔積氣情形,疑為臟器穿孔,雖進行空腸潰瘍清創手術並修補小腸穿孔,仍有肺炎併呼吸衰竭、腹腔內膿瘍、腸道嚴重沾黏、腸道穿孔、敗血症等情形,疑似造成腸穿孔併腹膜炎,於96年6 月間進行小腸局部切除(小腸切除後約餘100 公分)、終端迴腸造口及腸黏膜分離術,同年8 月15日自臺大醫院辦理出院,於同年9 月21日經身心障礙鑑定為重度重器障(腸)。吳阿麵出院當日返家後喝了一口水後感覺噁心、腹脹,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就醫並轉住院治療,入院診斷為尿道感染、空腸穿孔術後、心房顫動合併快速心室反應(AF with RVR )、正球型貧血、低血鉀、第二型糖尿病、腸道經皮瘻管,並開始給予周邊靜脈營養注射,8 月17日起改予鼻胃管灌食,但無法耐受,自8月30日開始給予TPN ,10月11日病況相對穩定下,轉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接受
TPN 治療,並嘗試給予軟質飲食(soft diet ),可耐受,故於10月20日停用TPN ,改為周邊靜脈營養注射,10月24日經口進食達500-600 毫升,血液檢查WBC :5100/uL ,並以靜脈輸注營養藥物Intrafat治療,11月4 日因情況穩定,辦理出院轉門診追蹤,出院診斷為空腸潰瘍清創手術術後、嚴重營養不良、貧血。同年12月17日因胸口緊數日、腸造口處有大量綠色分泌物至基隆長庚醫院急診,經檢驗有腎功能不全(BUN/Cr:34/5 mg/dL)、電解質不平衡(Na/K:130.2/
2.9 mmol/L)等情況,隔日入院,診斷為慢性腎衰竭急性惡化、脫水或感染引起、低血鉀、第二型糖尿病等,並在腸造口處發現許多未消化食物,經會診營養師及消化外科,給予周邊營養注射液藥物Kabiven 治療,之後情況穩定,開始經口進食並停用周邊營養注射,後於97年1 月21日出院,惟出院隔日晚間開始嘔吐,於同年1 月23日重入基隆長庚醫院住院治療,經腹部超音波檢查,R/O focal colitis at thehepa- tic flexure with peritonitis、肝囊腫,處方cefazolin 、gentamicon等藥物,並給予禁食,1 月26日恢復進食,並補充鉀離子至1 月31日後停止,2 月5 日情況穩定,辦理出院。同年2 月29日因嘔吐、腹痛多日,且尿量減少再至基隆長庚醫院住院治療,檢查發現有肝功能指數上升情況(AST/ ALT:88/27 U/L 、T/D Bil :9.2/4.8 mg/dL),診斷為黃疸,原因不明,3 月3 日右腹仍持續疼痛,腹部超音波檢查為慢性肝病(score 7 ),R/O 肝硬化、膽囊結石、左側肝臟囊腫,3 月10日開始使用肝衰竭病人所需之
TPN (hepa- tic TPN ),3 月13日還是有間歇嘔吐的情況,3 月14日上消化道出血,有咖啡色嘔吐物,急性腎衰竭(
BUN :40mg/d L、Cr:2.7 mg/dL )、黃疸(T-Bil :2.5mg/dL )且有代謝性酸血症,給予NaHCO3矯正代謝性酸中毒,並繼續給予TPN ,3 月17日尿液渾濁,疑尿道感染,血液檢查WBC :4700 /uL,尿液細菌培養:E.coli-ESBL ,給予抗生素治療,3 月28日無嘔吐不適,嘗試少量飲食,4 月1日逐漸減少TPN (tapper down TPN ),4 月4 日整體情況穩定後出院。同年4 月18日復因肺炎、尿道感染至基隆長庚醫院急診並轉住院治療,血液檢查WBC :11600/uL,痰液細菌培養:P.aerugi nosa ,尿液細菌培養:E.coli-ESBL ,家屬要求轉院,在4 月29日轉至臺大醫院,原本預定進行造口閉合手術,但家屬決定調整身體後再進行手術,故又於4月30日轉回基隆長庚醫院急診觀察室,血液檢查WBC :4900,5 月3 日轉住院繼續治療,使用ceftazidime 、amikacin治療肺炎及尿道感染,之後尿液細菌培養:
yeast-like>100000 ,改處方flucon a zole 、ceftazidime 、amikacin,會診感染科後改為ciprofloxacin ,5 月7 日又開始使用標準成分之TPN (standa
rd TPN),5 月15日高燒,呼吸急促。會診感染科後使用teicoplanin ,隔日會診胸腔科指示繼續使用teicoplanin 並加入ceftazidime ,5 月19日再度會診感染科改使用抗生素teicoplanin 、fluconazole ,5 月21日病人虛弱無力、皮膚乾燥,血液細菌培養及痰液細菌培養皆呈陽性(血液細菌培養:Candida Parapsilosis;痰液細菌培養:Staph.aureus,ORSA),持續給予抗生素等藥治療,5 月26日開始hepa
tic TPN ,6 月1 日白血球低下(WBC :700 /ul ),腎功能衰退(BUN :71mg/dL ),安排洗腎。洗腎時心跳停止,家屬辦理自動離院,於97年6 月1 日死亡。死亡證明書所載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敗血性休克;先行原因:肺炎併呼吸衰竭、慢性腎衰竭。
㈡原告於100 年5 月20日針對個案因短腸症長期使用TPN 疑似
導致死亡,向藥害救濟基金會提出藥害救濟之申請,經該會調閱吳阿麵之全民健保就醫紀錄及前述相關醫事機構之相關病歷資料,並蒐集相關臨床醫學文獻及案例摘要,同時依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及審議辦法規定,進行調查並完成報告,連同證據資料送藥害救濟審議委員1 位就個案進行審查後,提送被告於101 年6 月28日召開之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第169 次會議進行討論,結果認為:「依據相關病歷資料記載,個案於95年11月到12月間使用celecoxib ,其後出現腹脹及疼痛症狀,疑為臟器穿孔。雖進行空腸潰瘍清創手術並修補小腸穿孔,仍有肺炎併呼吸衰竭、腹腔內膿瘍、腸道嚴重沾黏、腸道穿孔、敗血症等情形;96年6 月間因進行小腸局部切除(約餘100 公分),自同年8 月間開始斷續使用全靜脈營養注射補充營養,惟其後(96年8 月至97年2 月間)個案仍多次因為營養不良、感染、慢性腎衰竭等病症間續入院治療,診斷包含慢性腎衰竭、肺炎及尿道感染引起之敗血性休克、AF with RVR 、空腸潰瘍等,顯示其病程癒後不佳。於97年2 月29日,復因黃疸、全身疲倦無力等症狀就醫,經入院予以治療後情況改善,並於同年4 月4 日病情穩定出院;同年5 月間再度因肺炎、尿道感染等情事入院,期間血液、痰液及尿液細菌培養均呈現陽性(Staph. aureus,ORSA;Candida parapsilosis;yeast-like),雖經投予抗生素等藥物治療,終因感染控制不佳於同年6 月1 日死亡。
其死亡證明書記載,直接引起死亡的疾病或傷害:敗血性休克;先行原因:肺炎併呼吸衰竭、慢性腎衰竭。綜觀其病程並參酌臨床醫學研究文獻資料,本個案之死亡為自身既有罹患敗血性休克併肺炎感染、慢性腎衰竭等導致疾病之病程延續結果,與所使用之全靜脈營養注射無關聯,不符合藥害救濟之給付要件。」被告復以原處分將本件審議結果通知藥害救濟基金會據以辦理後續作業,該會隨即以101 年8 月14日藥濟調字第1011117 號函知原告所請不符藥害救濟要件。原告不服,遂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㈢按藥害救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因正當使用合法藥物所
生藥害,得依本法規定請求救濟。」準此,原告自應就吳阿麵之死亡與TPN 有關聯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雖主張吳阿麵係因使用TPN ,導致具有抗藥性之細菌得到充分營養,使吳阿麵之免疫力無法抵抗而死亡云云,惟其未就此主張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否認之;又原告於訴願程序係主張吳阿麵因使用TPN 導致免疫力下降,致無法抵抗獲取養份病菌之攻擊而死,其前後主張之「TPN 不良反應」顯有不同。
㈣本件並無傳喚醫師到庭說明之必要。本件藥害救濟審議委員
會係依藥害救濟法第15條規定組成,其中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人數為5 人,醫藥學領域專家為10人,除與法律規定相符外,亦依據行政院衛生署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5 點規定,以合議制之方式,依據個案病歷資料及最新醫學文獻共同作成決定,故如本院傳喚醫師到庭而以該醫師證詞推翻審議委員會之決定,將與藥害救濟法第15條、行政院衛生署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5 點之立法目的相違。綜上,原告就其主張全無舉證,其提起本訴顯無理由等語。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被告否准原告申請藥害救濟金100萬元,有無違誤?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
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屬於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事項者,例如:涉及高度屬人性(如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高度技術性(如環保、醫藥等)等,除基於錯誤之事實,或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組織是否合法、有無遵守法定程序、有無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法院有審查判斷餘地外,應尊重其判斷,而採低密度之審查基準。又涉及判斷餘地事項,除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法院始得例外加以審查,其可資考量之情形包括:⒈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⒉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⒊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⒋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⒌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⒍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553 號解釋理由書、司法院釋字第319 號翁岳生等3 位大法官所提不同意見書參照)。
㈡次按藥害救濟法第1 條規定:「為使正當使用合法藥物而受害者,獲得及時救濟,特制定本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藥害:指因藥物不良反應致死亡、障礙或嚴重疾病。」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第
1 項)因正當使用合法藥物所生藥害,得依本法規定請求救濟。(第2 項)前項救濟分為死亡給付、障礙給付及嚴重疾病給付;其給付標準,由主管機關另定之。」第15條規定:
「主管機關為辦理藥害救濟及給付金額之審定,應設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其組織及審議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前項審議委員會置委員11人至17人,由主管機關遴聘醫學、藥學、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擔任之,其中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人數不得少於3 分之1 。」次按藥害救濟給付標準第1 條規定:「本標準依藥害救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前段規定:「藥害救濟給付分為死亡給付、障礙給付及嚴重疾病給付。」第3 條規定:「申請藥害救濟案件經審議可合理認定係因使用藥品產生之不良反應致死者,最高救濟給付新臺幣200 萬元。附死者解剖報告,經審議無法認定其有其他原致死者,於給付標準範圍內,酌予救濟給付。未附死者解剖報告,經審議,無法認定係因使用藥品產生之不良反應致死者,不予救濟給付。
㈢又按「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辦理藥害救濟法所
定藥害救濟及給付金額審定業務,依該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設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本會之任務如下:㈠藥品受害範圍之訂定。㈡藥品受害事項之審議。㈢藥害救濟給付金額之審定。㈣其他有關藥害救濟事項之審議。」「本會置委員11人至17人,其中1 人為召集人,均由署長就醫學、藥學、法律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聘兼之,任期2 年,期滿得予續聘。」「前項委員中,法律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人數不得少於3 分之1 。」「本會委員會議採不定期方式於必要時召開,開會時以召集人為主席,召集人未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1 人為主席。」「本會委員會議,委員應親自出席,其決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本會審議藥害救濟相關事項時,得指定委員或委託有關機關、學術機構先行調查研究;必要時,並得邀請有關機關(構)、團體或學者、專家列席諮商。」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1 條、第2 條、第3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條第1項、第2 項及第6 條分別訂有明文,均已揭明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受理有關藥害救濟事項之審議之程序及組織;再按「藥害救濟之申請人對救濟給付之審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藥害救濟法第20條亦定有明文。可知,申請人之藥害救濟申請一經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為審定後,即可逕自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被告對於該委員會之審定並無變更權限,該委員會為具獨立性之審議委員會。基上足知,關於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之設置及其審議乃評審委員根據個人學識素養、經驗所為之經驗判斷,乃屬高度技術性之評量,揆諸上揭司法院釋字第553 號解釋意旨及說明,除就該委員會對本件審議決定係基於錯誤之事實,或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組織是否合法、有無遵守法定程序、有無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法院有審查判斷餘地外,其餘即應尊重其判斷,而採低密度之審查基準。
㈣查本件原告於100 年5 月20日以其母親吳阿麵於96年6 月1
日死亡,主張因母親短腸症長期使用TPN 疑似導致其死亡,因而向藥害救濟基金會提出藥害救濟之申請,惟:
⒈經該會調閱吳阿麵之全民健保就醫紀錄及相關醫事機構之
病歷資料,並依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及審議辦法規定進行調查並完成報告,再連同證據資料送請藥害救濟審議委員,由該委員就本件個案進行審查後,提送被告於
101 年6 月28日召開之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第169 次會議討論,其結果認:「依據相關病歷資料記載,個案於95年11月到12月間使用celecoxib ,其後出現腹脹及疼痛症狀,疑為臟器穿孔。……其死亡證明書記載,直接引起死亡的疾病或傷害:敗血性休克;先行原因:肺炎併呼吸衰竭、慢性腎衰竭。綜觀其病程並參酌臨床醫學研究文獻資料,本個案之死亡為自身既有罹患敗血性休克併肺炎感染、慢性腎衰竭等導致疾病之病程延續結果,與所使用之全靜脈營養注射無關聯,不符合藥害救濟之給付要件。」有該委員會第169 次會議紀錄附訴願卷足稽。
⒉審諸上開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第169 次會議紀錄,載明肆
、「出席委員」計有:醫藥學領域者:林0宜(醫院顧問醫師)、林0雄(醫師)、曹0龍(醫師)、朱0瑜(醫學院助理教授、醫師)、黃0源(馬偕醫院醫師)、黃0信(醫師、醫學院副教授)、江0如(醫師)、鍾0宏(醫師;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張0男(任職臺灣高等法院)、蕭0德(律師)、楊0銘(美國律師、醫務管理系助理教授)、李0環(律師)等委員計12人出席組成,其中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為4 人,符合上開藥害救濟法第15條,關於「主管機關辦理藥害救濟及給付金額之審定,應設審議委員會,暨審議委員會置委員11人至17人,由主管機關遴聘醫學、藥學、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擔任之,其中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人數不得少於3 分之
1 」之規定。而出席委員並就本件具體個案予以討論,始作成本件「不符合藥害救濟之給付要件」及藥害救濟給付標準第3 條「不予救濟給付」之結論,此部分既屬高度技術性之評量,揆諸上揭司法院釋字第553 號解釋意旨及說明,即屬判斷餘地事項,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而採低密度之審查基準,已如前述。原告復未能具體指摘原處分所據之上揭審議委員會之決議有何基於錯誤之事實,或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組織是否合法、有無遵守法定程序、有無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情事;本院亦查無原處分所據之上揭審議委員會之決議有何基於錯誤之事實,或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組織是否合法、有無遵守法定程序、有無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情事,依上開說明,本院即應尊重其判斷,而採低密度之審查基準。原告主張其母因長期使用TPN 藥物,產生諸多併發症,造成諸多器官衰竭,導致死亡等,因認本件有藥害救濟法第4 條等規定之適用應准予救濟云云,既與查證之事實有忤,難謂有據,要無足採,為無理由。
原處分審定吳阿麵未符藥害救濟法之要件,不予救濟,核屬有據,並無不合。至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藥害救濟金10
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失所附麗,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原告另主張本件於法官迴避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等語。然查,原告102 年7 月15日(本院收文日期戳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業經本院於102 年7 月22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駁回聲請(見本院卷第92頁),該本院裁定並於
102 年7 月30日寄存送達,有該送達證書附本院卷第94頁足佐,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 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
102 年8 月9 日發生送達效力,原告卻遲至102 年9 月6 日(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始對之提起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亦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抗告,另有該抗告駁回裁定附本院卷第110 頁足徵。可知,原告102 年7 月15日聲請法官迴避案件,因未於合法期間提起抗告而告確定(102 年8 月19日),而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為102 年9 月26日,係於上開原告聲請法官迴避案件確定之後,本件自無原告所指須停止訴訟程序情形,亦無所指須取消言詞辯論期日之必要。原告對此,容有誤會,其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無理由,未能准許,應併予駁回,在此敘明。
八、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給付藥害救濟金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另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即林口長庚醫院醫師吳庭榕、基隆長庚醫院醫師李春輝到庭說明病情,因上述第169 次審議委員會,出席已含括多位醫學領域專家,且事證已明,並無再傳訊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陳 鴻 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