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88號102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介面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葉裕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複代理人 廖嘉琳 律師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 表 人 莊水吉(關務長)訴訟代理人 謝嘉盈
周佑任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 年1 月7 日台財訴字第101139236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貨物稅罰鍰逾新臺幣602,991 元及營業稅罰鍰逾新台幣10,362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委由至忠捷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宏邦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0 年8 月至9 月間向被告報運進口MOBILE PHONE PARTS MAIN WINDOW MOBILPHONE 及TABLET PCPARTS 計45批(進口報單號碼:第CA/00/153/08268 號等45份),原申報稅則號別分別為第8517.70.00號「第8517節所屬貨品之零件」及第8473.30.00號「第8471節機器之零件及附件」(下稱系爭貨物),稅率均為Free,未申報貨物稅率及稅額,經電腦篩選按C1(免審免驗)或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嗣被告事後審核結果,以系爭貨物均為平板強化玻璃,屬貨物稅條例第9 條規定應課徵貨物稅之貨物,並改歸列稅則號別第7007.19.00號「其他強化安全玻璃」,稅率8%。被告以原告於進口時未依規定申報貨物稅,涉有逃漏貨物稅及營業稅情事,經審理違章成立,除補徵所漏貨物稅及營業稅外(報單第CA/00/153/08 268號及第CA/00/153/0832
9 號等2 批貨物於100 年9 月間退運出口而免補稅),並以
101 年第00000000號等45份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處所漏貨物稅額0.5倍或1 倍之罰鍰計新臺幣( 下同)4,742,588元,及處所漏營業稅額0.25倍、0.5 倍或0.6 倍之罰鍰計210,112 元。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准撤銷101 年第00000000號等13份處分書之營業稅罰鍰,及變更101 年第00000000號等20份處分書之營業稅罰鍰倍數及金額,其餘復查駁回。
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申報貨物尚無違誤,被告所為漏稅罰及罰鍰處分於法無據:
⒈被告本應運用一切闡明事實所必要以及可獲致之資料,以認
定真正之事實始能課徵租稅,縱使原告報關時所附申請書等文件果真載稱系爭貨物為強化玻璃,但非可謂被告得逕依此解免本應依職權調查,而後準確認事用法之義務。查,依照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7007.19.00號為「其他強化安全玻璃」,觀諸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
S.)註解」(下稱(HS)註解)97年中文版第908 頁對7007節之詮釋:「所謂『安全玻璃』僅指下述之玻璃,非指防護玻璃如普通鑲金屬絲玻璃及特選之吸收性玻璃(例如抗光玻璃,或抗X光射線玻璃)。(A )強化玻璃。(1 )將玻璃重行加熱,軟化至不致變形之程度,再以適當之方法快速冷卻之(熱強化玻璃)。(2 )玻璃經過複雜之物理化學處理(例如離子交換)包括改造表面結構後,其強度、耐用性及可撓性實質上均已提高者(一般稱為「化學強化玻璃」)。…強化安全玻璃之特性為受震時可破裂成小塊而無銳利之邊甚或不至斷裂,因此可減少飛濺碎片割傷之危險…因其具有上述之性能,此類玻璃係用作汽車之擋風板及窗、門、船隻之舷窗、工人及司機之護目鏡、防毒面罩及潛水夫頭盔之鏡片」等語(原證1 )。可見被告改列之上開稅則號別7007.1
9.00號所稱「其他強化安全玻璃」,並非泛指在製造加工上曾經強化階段即可,尚須確實經複雜之物理化學處理(例如離子交換)包括改造表面結構後,其強度、耐用性及可撓性實質上均已提高,而具有將來面臨受震時可破裂成小塊而無銳利之邊甚或不至斷裂之狀態始可,是被告未遑究明系爭貨物之實際製程,逕認系爭貨物係屬「強化玻璃」範疇,顯屬率斷。
⒉被告之復查書及財政部之訴願決定書均引用前揭(HS)註解
,特別載明此類強化安全玻璃之特性乃用作汽車之擋風板及窗、門、船隻之舷窗、工人及司機之護目鏡、防毒面罩及潛水夫頭盔之鏡片等用途。反觀本件原告報運進口之系爭貨物,依其貨品名稱「GLASS LENS FOR MOBILE PHONE 」,及該貨物進口後無需再為加工即得逕為嵌入手機,是該貨物與上開強化安全玻璃之用途相去甚遠,焉能僅因系爭貨物具有玻璃本質,即據此任意推解其屬該稅則號別所指之「其他強化安全玻璃」。又系爭貨物本屬所謂「ORDER MAKE」即客戶訂做始作之緣故而產製,亦即早有手機廠商客戶下訂單向申請人購買視窗玻璃鏡面作為手機裝配所需零件,原告始依據其客戶所需之手機型式,先予以打版、設框、裁剪製作,是以系爭貨品於進口後無需再為任何加工,即得逕為嵌入申請人之客戶所生產之手機。凡此俱足見系爭貨物除確係依據客戶訂單所需之貨品(智慧型手機或平版電腦)樣版為製作外,已在鏡面上為打洞,並已在系爭貨品之邊緣設立黑色框架,更在鏡面上印製訂貨廠商客戶生產手機所需求之圖案,以及智慧型手機各項功能之指示符號,尚無供作他用途之可能。另關於被告稱以本件系爭貨物應依據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三(甲)規定詮釋本件系爭貨品應分類於第70.07 節之安全玻璃等節,茲因本件系爭進口貨物尚無用於手機零組件以外之其他用途,實無由材質角度而逕適用前揭解釋準則三(甲)規定之餘地可言,是本件原告所進口之系爭貨品依解釋準則一之規定,已可明確認定應歸列其稅則號別為8517.70.00.00-5 號。
⒊行政行為本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此觀行政程序
法第4 條之規定,即臻明暸。被告既已敘明將系爭貨物歸列稅則時,係依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所載意旨辦理,前開總則一既已明確載稱得(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時,即不能反捨(HS)註解之文字更為曲解。被告之復查決定書及財政部之訴願決定書對系爭貨物之主要特徵恝置不論,反執著於包絡於所有特徵之第7007節之貨品分類說明,殊難解免純為課人民以較高稅額,而強為歸列之嫌,其認事用法礙難謂於誠實信用原則略無違背,於原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亦未一律注意,難謂無重大瑕疵之違誤。被告此等基於任意性所為之詮釋,顯然並非含原告在內等廣泛受規範之人民所得預見,殊難認符行政程序法第5 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規範意旨,與同法第8 條所揭示誠實信用方法、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信賴等趣旨,亦難謂無違背,除此之外,更有牴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2 號解釋所揭櫫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慮,其適合性與適法性皆有重大疑慮。
⒋至於(HS)註解係協助海關為貨品認定的參考,並非歸列稅
則之依據。茲以本件為例,系爭貨物是否為(HS)註解所稱之強化玻璃尚有疑義,縱認係具有強化玻璃之特性,亦無違前開稅則歸列稅則號別第00000000號之依據,否則稅則總則、類註、章註即無存在及立法之價值,是被告之復查決定書及財政部之訴願決定書,均逕將該(HS)註解執為本件稅則歸列之依據及理由,顯以蠡測海,未臻稅則歸列全貌,致與稅則號別界是之基本原則相背道而馳,自有再事研求之餘地。
㈡被告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依職權調查課以原告協力之義務與責任部分顯無理由:
本案之情形尚無釋字第537 號解釋之適用,蓋本案乃被告依相關法規範,欲就原告進口通關之貨物課以貨物稅及營業稅,並非有「租稅減免」或「其他優惠」之情形,此際被告自不得藉由援引釋字第537 號解釋解免職權調查義務,強行課原告以協力義務與責任。抑且,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曾稱:「針對工業局免稅證明,編號3 的處分書已經比對,不用課貨物稅,也不會有貨物稅罰鍰。剩下的,請給予1 個月的時間來比對。」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若經被告詳加比對後得悉系爭編號3 至45之進口貨物均經核發免稅證明在案,誠不容被告仍執以原告無法知悉之課稅準則而強求原告受不利之處分。縱令原告身為手機零組件之大廠,就此類貨物是否應課徵貨物稅一節,各主管機關間尚具不同之認定而有審究之必要,何以期待原告於進口申報時即能確知?是被告核課系爭罰鍰所憑原告於申報時即知此類貨物係屬應課徵貨物稅及具有法定申報義務等基礎,即不存在。實難遽以事後被告事後重新審定其稅則號次,即逕予苛責納稅義務人未盡其申報之協力義務,附此說明。
㈢被告辯稱原告未據實申納稅額具故意過失部分:
⒈行政罰責任之成立雖須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歸責要件,惟
行政罰之「過失」內涵,非如刑事犯罪一般,單純建立在行為責任基礎下,而應視個案情節及管制對象之不同,兼有民事法上監督義務之意涵。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業經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闡明甚詳。由是,本件認定原告於申報進口系爭貨物是否有逃漏貨物稅之故意或過失之情形存在,除應以社會通念作為是否違章之判斷依據外,復應綜觀其整體行為,殆無疑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財政部關稅總局98年11月27日台總局徵字第0981020603號函釋僅係揭示:
納稅義務人如不能確認其進口貨物是否應課徵貨物稅,主動在「申請審驗方式」欄填報代碼「8 」,經海關查核報關時檢附之文件並無錯誤案件者,可免予處罰之意旨,尚無以納稅義務人未在「申請審驗方式」欄填報代碼「8 」,即可推認其有逃漏稅捐之故意,予以處罰之意,被告引據上開函釋,做為其裁處貨物稅罰鍰之依據,顯有誤會,亦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1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188號判決參照) 。
⒉且自一般外貨進口程序以觀,貨物經報關後,依貨物自動化
通關實施辦法第13條之規定,其通關方式可能為:C1(須經電腦抽籤,免審免驗,完稅放行提領)、C2(文件審核、分類估稅、完稅後放行提領)、C3(貨物查驗、估稅、完稅後放行提領) 。依原復查決定書附表所示,系爭進口貨物大多數係原告依一般進口貨物之程序C1通關,僅報單號碼CA/00/153/08268 、CA/00/153/08329 二筆係以程序C3通關,乃係經海關電腦主機抽籤選擇之結果,尚非原告主觀意志可得自行決定,自難以被告事後審查改列系爭貨物稅號之舉,即逕指原告就系爭貨物有何逃漏貨物稅之故意或過失情事。復揆諸相關函釋意旨及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1條第2 項規定所揭示應課處罰鍰者,均係以進口人即納稅義務人「未據實申報」,或有「短報、漏報完稅價格或數量」之情事為據,足徵漏稅之結果須與進口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有關,始當課罰,此與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 項第10款所定處罰要件及其處罰目的尚屬無違,故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所謂「未依規定申報」,應係指納稅義務人未據實依規定申報者而言,如其申報事項並無不實,即難認與該款之要件相當,並進而以漏稅之事實據以課處罰鍰。
⒊原告據以系爭貨物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核發減免稅捐證明,
而經該部認定該批貨品得歸屬為進口專用觸控面板用、且厚度在1.1 公釐以下,據此循財政部99年9 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904096680 號函釋,應免課徵貨物稅,是被告以原告逃漏系爭貨物稅具有故意或過失為由,所為之課處罰鍰處分,即不具有正當性。
㈣細酌原告將系爭進口貨品送往經濟部工業局為比對之時,所
提供之貨品即為相同於本件之報單號碼上所檢附之進口貨品,此實得由原告向經濟部工業局為本件系爭進口貨品減免證明申請書於報單號碼欄位清楚載明與本件系爭進口貨品完全相符之報關號碼得相互印證之。又參財政部關務署稅則法制組貨物通關稅則稅率查詢系統,本件進口貨品若以稅則第7007節進口,於上開網站查詢稅則第7007節時,稽徵特別規定CR欄位即載明「T*」之備註,既然以第8517與8473等節就稅則稅率查詢,稽徵特別規定CR欄位無「T 」或「T*」之備註,人民因此信賴以稅則第8517與8473等節為通關進口,無任何貨物稅應繳納之情應得想見。
㈤本件45份處分(復查決定)關於按應補徵貨物稅課處罰鍰,
經加總為貨物稅額部分之罰鍰為4,742,588 元、營業稅額罰鍰部分為82,225元,部分業為被告當庭認諾之(足見確屬不利於原告之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依規定論處,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⒈按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及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及HS註解
中文版第908 頁第16行及倒數第5 行對稅則第7007節之詮釋(關務卷(1) 附件6 ):「所謂『安全玻璃』僅指下述之玻璃…(A )強化玻璃…。」「…安全玻璃與他種物品裝於一起而成為機器、用具及車輛之一部分者,則按機器、用具、車輛分類;…」查系爭貨物為觸控面板手機、平板電腦保護鏡片,係以平板玻璃切割成手機及平板電腦外殼之尺寸及形狀,並依客戶指示經強化、鑽孔、切角、研磨及印刷等加工處理,進口時未與他種物品裝於一起,且原告報關時所附文件(關務卷(1) 附件7 )、未列日期字號申請書(被告進口組101 年1 月10日收文第378 號,關務卷(1) 附件8 )及用途說明(關務卷(1) 附件9 )均載明材質為「強化玻璃」,參據前財政部關稅總局(現為財政部關務署,下稱關務署)稅則處(現為稅則法制組)對被告98年4 月20日(98)北關字0015號「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關務卷(2) 附件2 )釋復意旨,將其歸列稅則號別第7007.19.00號「其他強化安全玻璃」,洵屬允當。
⒉次按HS註解第908 頁第19行對第7007節「強化玻璃」之詮釋
(關務卷(1) 附件6 ):「(1 )將玻璃重行加熱,軟化至不致變形之程度,再以適當之方法快速冷卻之(熱強化玻璃)。(2 )玻璃經過複雜之物理化學處理(例如離子交換)包括改造表面結構後,其強度、耐用性及可撓性實質上均已提高者(一般稱為「化學強化玻璃」)。此種玻璃之內部強度在加工處理中已固定,一旦製成後即不能再加工,故常直接製成所需之形狀及大小。」據進口時查驗結果及原告申請復查時提供之樣品,系爭貨物係由原告製成特定形狀及尺寸,進口後無需加工,逕為嵌入手機,且其強度、耐用性及可撓性高於普通玻璃,合於上開註解所述強化玻璃之特徵,無論其強度之提升係應用加熱抑或物理化學方式,均應歸列稅則第7007節。
⒊復按HS註解第908 頁倒數第11行對第7007節「強化玻璃」之
詮釋(關務卷(1) 附件6 ):「強化安全玻璃之特性為受震時可破裂成小塊而無銳利之邊甚或不至斷裂,因此可減少飛濺碎片割傷之危險…因其具有上述之性能,此類玻璃係用作汽車之擋風板及窗、門、船隻之舷窗、工人及司機之護目鏡、防毒面罩及潛水夫頭盔之鏡片…。」核其意旨,僅表示此類「強化玻璃」可相對減少飛濺碎片割傷危險之性能,並非指強化玻璃僅能供作上開註解所列汽車之擋風板等物件使用。原告訴稱系爭貨物僅供手機使用,非屬稅則第7007節範疇云云,顯有誤解,核非可採。
⒋查手機(蜂巢式網路電話)有觸控式與非觸控式,平板電腦
屬自動資料處理機之類(歸列稅則第8471節,同類機器如桌上、掌上型電腦等),而保護鏡片係手機及平板電腦之眾多零件之一,其材質為強化玻璃或塑膠。據此,第8517節「電話機,包括蜂巢式網路電話」及第8473節「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469至8472節機器之零件及附件」,均需進一步辨識機具類型、零件種類及材質,始見系爭貨物全貌;相較之下,第7007節「強化玻璃」如為觸控式手機或平板電腦所用,即可含括系爭貨物所有特徵,從而,第7007節對貨品分類說明較詳盡、完整,系爭貨物自應歸列該節。次查稅則號別第8525.20.10號「無線電話機」,業經96年2 月1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18771 號令公布修正,自97年1 月1 日起不再適用(關務卷(1) 附件11)。原告訴稱系爭貨物應歸列第8517節、8471節或8525節之零件(第8529.90.90號)云云,顯有誤解。
⒌再按海關就稅則號別之核定,悉以貨物「進口當時」之狀態
,依據海關進口稅則總則及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辦理。次按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二(甲)規定:「稅則號別中所列之任何一種貨品,應包括該項貨品之不完整或未完成者在內,惟此類不完整或未完成之貨品,進口時需已具有完整或完成貨品之主要特性。該稅則號別亦應包括該完整或完成之貨品(或由於本準則而被列為完整或完成者),而於進口時未組合或經拆散者。」是以進口時不完整或未完成、未組合或散裝之貨物,具特定條件下,得按完整品或成品之稅則分類。查系爭貨物係單獨進口,未與他種物品裝在一起,非屬未組合物或散裝品,且無須加工即得嵌入手機,核屬觸控面板手機、平板電腦保護鏡片之成品,是上開準則於本案無適用餘地。原告訴稱系爭貨物應依解釋準則二(甲)規定分類云云,殊無足採。
㈡原告訴稱其就系爭貨物並無逃漏貨物稅之故意或過失,且被
告不得援引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課予其協力義務云云,不足為採:
⒈原告所引證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8 號判決,
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368 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作成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38號判決,認該案應論處貨物稅罰鍰及營業稅罰鍰,惟該案復查決定未及適用98年12月30日修正之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修正後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以修正後之較低罰鍰倍數裁罰,訴願決定亦未及糾正,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爰撤銷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合先陳明。
⒉按關稅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
口報單…。」其填報內容及方式,按關務署依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26條訂定並公告之「貨物報關通關自動化報關手冊」(下稱「報關手冊」)為之。本件原告報關未依報關手冊上冊參、八「進口報單各欄位填報說明」辦理,原告於系爭貨物報單均未申報貨物稅稅率及稅額,亦未主動在「(申請) 查驗方式」欄填報代碼「8 」,顯涉有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未依規定申報」之情事,矧原告如對系爭貨物之徵免有所疑義,自可洽請貨物稅主管機關財政部賦稅署釋示。原告訴稱稅則號別申報錯誤致短漏貨物稅,故無逃漏之故意過失云云,殊無可採。查原告身為全球知名觸控面板大廠,明知系爭貨物為平板玻璃(參起訴狀第10頁第10行「…就其外觀目測,不待調查,一望即可知系爭貨品確屬…平板玻璃。…」),對應納貨物稅及申報方式,斷無不知之理;原告既有依法申報貨物稅之義務,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及第
8 條前段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之意旨,仍應究責,是以被告依法論處,要無不合。
⒊次按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之「未依規定申報」,其違章
類型多樣,情節重大者如虛報貨名、完稅價格、數量、規格等,輕微者如本案雖無虛報但未申報貨物稅。復按財政部96年10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604553460 號函(關務卷(1) 附件16)及97年5 月1 日台財稅字第09704523310 號函(關務卷
(1)附件17)釋示略以,進口時未據實申報應納之貨物稅,經查獲有逃漏情事者,應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營業稅法第51條1 項第7 款規定處罰,不以實際到貨與申報不符者為限。又按減免處罰標準第11條第2 項規定之減免構成要件為「因短報或漏報完稅價格或數量」、「致短報或漏報貨物稅額」及「申報進口時依規定檢附之相關文件並無錯誤」。準此,本案縱然實際到貨與申報相符,惟未依規定申報如前所述,仍應處以貨物稅及營業稅罰鍰;其中C1方式通關者,因申報進口時無須檢附文件,並無上開減免規定適用餘地,爰按補徵貨物稅額處1 倍之貨物稅罰鍰;C3方式通關者,雖非「短報或漏報完稅價格或數量」之情形,然財政部前以98年7 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804552040 號函(關務卷(1) 附件18)釋示略為,此類案件因須檢附相關文件供海關查核,尚得適用上開減免規定等語,原告訴稱本案不該當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之要件,顯係誤解法令,核無足採。
⒋復按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下稱
合訂本),與稅則號別相應之「稽徵特別規定」欄註記代碼「T 」或「T*」者,係海關俾利貨物稅之徵收所為提醒標示,並無排除貨物稅條例相關規定之效力,是若進口貨物所歸列稅號未註記「T 」或「T*」,亦不得逕行論斷無庸課徵貨物稅。為避免誤解,「稽徵特別規定」欄使用說明(關務卷
(1) 附件19)載明「…由於原法規規定範圍與CCC 號列並無必然關係,因此,本欄註記僅供參考,如有疑義,仍應依原法規規定認定之。」據此,本案原申報稅則號別為第8517.70.00號及84 73.30.00 號,其相應「稽徵特別規定」欄雖未註記「T 」或「T*」,惟原告參依此欄使用說明,即可知悉本案貨物應依貨物稅條例認定是否課徵貨物稅及法定申報義務之存在,卻猶未注意致漏報貨物稅及營業稅,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縱無逃漏之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不能免罰。原告訴稱稅則申報錯誤致短漏貨物稅,且通關方式C1、C2或C3由海關電腦篩選,故無逃漏之故意過失云云,要無可採。
⒌又按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
,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關務卷(1) 附件20)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368 號判決理由(關務卷(1) 附件12):「…一般而言,課稅資料通常係在納稅義務人的掌握或管理之中,因此由納稅義務人負擔主動申報課稅標準(稅基)與稅額金額之義務,較稅捐機關自行查核課稅更具經濟價值與便宜,故稅捐稽徵機關在核定稅額過程中,須納稅義務人協同辦理者所在多有,學理上稱為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包括申報義務、記帳義務、提示文據義務等,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產生受罰鍰或由稅捐稽徵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而減輕稅捐稽徵機關之舉證證明程度(司法院釋字第218 、537 號解釋意旨參照)。據上,納稅義務人自國境外進口應稅貨物入國境內者,依法負有應主動向海關申報貨物稅、營業稅之義務,並由海關於徵收關稅時代徵之。又進口貨物納稅義務人之義務責任履行乃固有責任,非轉嫁責任,納稅義務人本應依法盡其誠實申報及繳納義務,其履行義務之過程(例如申報、提示文件、繳納等)滋生疑義者,非不得自動向主管機關查詢,以免因自己或委託他人之行為或不行為致生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須負擔不利益之結果。電腦通關作業系統固可提供進口商、報關行通關之電腦化作業,雖可減輕通關業務之負荷,但納稅義務人並不因實施通關電腦化,即可解為進口貨物納稅固有義務責任之履行,得以任意變更、減輕其誠實申報繳納稅負之固有義務責任。」觀其意旨,納稅義務人於貨物進口時,依貨物稅條例第23條第2 項、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 、關稅法第17條第1項 及前揭報關手冊規定,負有向海關申報貨物稅、營業稅之協力義務及責任,不因海關職權調查或實施通關電腦化而免除,是被告以原告違反自身協力義務而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論處,並無違誤。矧如無申報協力義務,因玻璃種類繁多,僅「平板玻璃」須課徵貨物稅,海關勢將進口玻璃者全數予以查驗,始得正確核課,反而延宕貨物通關。㈢至於庭諭查明系爭貨物為手機或平板電腦之客製化零件,是
否影響本案稅則歸列;以及是否符合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三(甲)規定。經查:按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三(甲)規定(關務卷(1) 附件10):「貨品…表面上可歸列於兩個以上之節時,其分類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甲)節所列之貨品名稱說明較具體明確者,應較一般性說明者為優先適用。…」查系爭貨物按材質(強化玻璃)可歸入稅則第7007節(關務卷(1)-2 附件5 ),按用途(零件)可歸入第8517節(關務卷(1)-2 附件6 )或第8473節(關務卷(1)-2 附件7),依上開解釋準則,系爭貨物之稅則應優先適用節名較具體明確者。次按(HS)註解對上開準則之詮釋(關務卷(1) 附件10倒數第10行以下),節別之優先適用分有2 種情況,其一為節名為品名者,優於節名為種類者,其二為節名對貨品分類說明較詳盡者,優於不完整說明者。查稅則第7007節「強化玻璃」、第8517節「蜂巢式網路電話」及第8473節「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471節機器之零件」,其節名均非系爭貨物之品名「觸控手機、平板電腦保護鏡片」,故本案應按上開第2 種情形分類稅則,同理,系爭貨物不應分類第8517節或第8473節,而應歸入第7007節。財政部關務署網站查得稅則預先審核案例乙則(100 年1 月27日(00)基預字0088號,關務卷(1)-3 附件2 )亦同此旨,該案例載明觸控手機表面玻璃歸列稅則號別第7007.19.00號,足供本件參循。
㈣末查:惟經被告函詢工業局「進口貨物減免稅捐用途證明書
」之適用內容及期限(關務卷(2)-2 附件1 ),經工業局以
10 2年9 月24日工電字第10200756110 號函(關務卷(2)-2附件2 )復以:「三、…本案所涉貨品進口時間在證明書核發前,證明書係為證明旨揭公司進口貨品之用途,而非用於進口通關需求,爰已進口之微薄玻璃專用於觸控面板之有效性仍存在。…四、另所詢旨揭公司所進口玻璃有部分成曲面狀中心厚度超過1.1mm 一節,經洽該公司表示此部分進口玻璃係因客戶產品需求,惟未符貴部令所述厚度1.1 公厘以下之規定,應予排除適用項目。」準此,系爭貨物中心厚度若在1.1 公釐以下者,依財政部99年9 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90
40 96680號令(關務卷(1)-2 附件1 ),免徵貨物稅,則其不生漏稅事實,無須處以漏稅罰。嗣經被告重核結果(參附表一,本院卷(2) 頁44):(1) 本案101 年00000000、0953、0956、09 58 、0959、0961、0962、0964~0966、0968~
09 81 、1144~1153號等34份處分書,所載貨物之規格合於前開財政部令,原處分難謂妥適,應予撤銷。(2)101年00000000、0952號等2 份處分書,所載貨物之中心厚度超過1.1公釐,仍應課徵貨物稅,原處分應予維持。(3)101年000000
00、0955、0957、0960、0963、0967號等6 份處分書,部分所載貨物合於前開財政部令,原處分超過貨物稅罰鍰124,12
2 元部分(參附表二,本院卷(2) 頁45),應予撤銷。(4)至於101 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所載貨物,經工業局單證比對結果相符(參關務卷(1)-2 附件3 ),免徵貨物稅,原處分應予撤銷;101 年第00000000、0819號等2 份處分書所載貨物,經查未列入減免證明書所附貨品清表,仍應課徵貨物稅,原處分應予維持。
㈤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部分有理由,爰請求判決聲明:撤
銷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貨物稅罰鍰逾602,991 元及營業稅罰鍰逾10,362元部分,駁回原告其餘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之事實,有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解釋準則、稅則分章查詢及目錄、HS註解第908 頁倒數第11行對第7007節「強化玻璃」之詮釋、手機強化保護蓋用途說明、原告申請修改32筆報單申請書、觸碰面板手機保護鏡片用途說明、貨品適用準則三(甲)、96年2 月1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修正第00000000000 修正「海關進口稅則」部分稅則令、進口報單各欄填報說明、簡5105、簡5105A 進口報單、財政部稅制委員會第32條釋示函令(財政部96年10月23日臺財稅字第0960455460號函及97年5 月1 日臺財稅字第09704523310 號函)、財政部98年7 月27日臺財稅字第0980455204
0 號函、財政部99年9 月29日臺財稅字第09904096680 號函、原告102 年5 月28日介管字第1020052 號函及聲明書、稅則7007節、稅則8517節、稅則8473節、稅則8801、規則8802節、關稅總局臺總局徵字第0931004353號函。財政部關稅總局公告(93年3 月30關稅總局臺總局徵字第0931004353號函)、關稅總局- 進口應爭貨物稅之貨物,應主動申報貨物稅率新聞稿、稅則預先審核案例、海關進口稅則第70章章註、海關進口稅則第16類類註、海關進口稅則第85章章註、系爭進口報單45份、臺北關稅局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原告
102 年8 月6 日北普業一字第1021017712號函、經濟部工業局102 泥9 月24日工電字第10200756110 號函、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等件,分附被告關務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歸納兩造兩造陳述意旨,本件主要爭點在於:系爭貨物是否屬稅則第7007節「強化玻璃」?被告以原告於進口時未依規定申報貨物稅,涉有逃漏貨物稅及營業稅,除補徵所漏稅額外,處如附表處分書欄所示罰鍰,申經復查結果處如復查決定欄所示罰鍰,是否適法有據?爰審酌如下。
五、關於撤銷部分:㈠查財政部99年9 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904096680 號函釋謂:
「微薄玻璃厚度在1.1 公釐以下並專做觸控面板使用者,可檢附不轉售或移作他用聲明書,為免徵貨物稅之申請。」(本院卷1 第129 頁即原證6 )乃主管機關基於職權訂頒之解釋性規定,本件得予適用。原告據於102 年4 月23日就系爭進口貨物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核發減免稅捐證明(本院卷1第91至128 頁即原證5 ),經該部認定該批貨品得歸屬為進口專用觸控面板用、且厚度在1.1 公釐以下,以下並專做觸控面板使用」之性質,於102 年年5 月6 日發給原告「進口貨品適用減免稅捐用途證明書」在案(本院卷1 第130 至15
8 頁即原證7 ),因該證明書上載「㈥有效期限:103 年5月6 日止向海關進口報關進口,方得適用本證明……」系爭進口貨物之進口日期為100 年3 月至同年9 月是否適用?即有疑義。被告遂以102 年8 月6 日北普業一字第1021017712號函詢經濟部工業局上揭「進口貨物減免稅捐用途證明書」之適用內容及期限(關務卷(2)-2 附件1 ),經工業局以10
2 年9 月24日工電字第10200756110 號函(關務卷(2)-2 附件2 )復以:「三、…本案所涉貨品進口時間在證明書核發前,證明書係為證明旨揭公司進口貨品之用途,而非用於進口通關需求,爰已進口之微薄玻璃專用於觸控面板之有效性仍存在。…四、另所詢旨揭公司所進口玻璃有部分成曲面狀中心厚度超過1.1mm 一節,經洽該公司表示此部分進口玻璃係因客戶產品需求,惟未符貴部令所述厚度1.1 公厘以下之規定,應予排除適用項目。」準此,系爭貨物中心厚度若在
1.1 公釐以下者,依前揭財政部99年9 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904096680 號令,免徵貨物稅,就此部分不生漏稅事實,無須處以漏稅罰。
㈡經查,本件處分書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34件,所載貨物之規格合於前開財政部令,依前揭說明免徵貨物稅,原處分處以罰鍰即有違誤,訴願決定不察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請求撤銷即無不合。以下6 份處分即書處分書號碼:00000000(附表⒈編號8 )除項次⒈規格超過1.1 公釐以外、00000000(附表⒈編號9 )項次⒉規格超過1. 1公釐以外、00000000(附表⒈編號11)項次⒈規格超過1.1 公釐以外、00000000(附表⒈編號14)項次⒈、⒉規格超過1.
1 公釐以外、00000000(附表⒈編號17)項次⒉規格超過1.
1 公釐以外、00000000(附表⒈編號21)項次⒈規格超過1.
1 公釐以外,該6 份處分書其餘部分所載貨物合於前開財政部令,依同上理由免徵貨物稅,此6 份處分書就進口貨物規格超過1.1 公釐以外貨物科處罰鍰亦有違誤,訴願決定不察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請求撤銷即無不合。處分書號碼:00000000號處分書所載貨物,經工業局單證比對結果相符(參關務卷(1)-2 附件3 ),應免徵貨物稅,原處分處以漏稅罰自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請求撤銷即無不合。再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以該當事人具有處分權及不涉及公益者為限,行政法院得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0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訴訟中重核同意就貨物稅罰鍰逾602, 991元及營業稅罰鍰逾10,362元部分均撤銷,就此部分被告具有處分權,核其情節亦不涉公益,準此亦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訴,為有理由。
六、關於前揭五、撤銷以外之部分:㈠本件相關規定:
⒈按「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捐,其徵收及行政救
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 所明定。次按「本條例規定之貨物,不論在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依本條例徵收貨物稅。」、「平板玻璃:凡磨光或磨砂、有色或無色、有花或有隱紋、磋邊或未磋邊、捲邊或不捲邊之各種平板玻璃及玻璃條均屬之,從價徵收10%。…。」、「進口應稅貨物,納稅義務人應向海關申報,並由海關於徵收關稅時代徵之。」、「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1 倍至3 倍罰鍰:一、…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及「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
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捐,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分別為貨物稅條例第1 條、第9 條、第23條第2 項、第32 條 第10款及營業稅法第1 條、第51條第
1 項第7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 所明定。⒉此部分貨物如下:處分書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所載貨
物,經查未列入前揭經濟部工業局減免證明書所附貨品清表;處分書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所載貨物之中心厚度超過1.1 公釐,應課徵貨物稅;處分書號碼:00000000(附表⒈編號8 )項次⒈規格超過1.1 公釐、00000000(附表⒈編號9 )項次⒉規格超過1. 1公釐、00000000(附表⒈編號11)項次⒈規格超過1.1 公釐、00000000(附表⒈編號14)項次⒈、⒉規格超過1. 1公釐、00000000(附表⒈編號17)項次⒉規格超過1. 1公釐、00000000(附表⒈編號21)項次⒈規格超過1.1 公釐,上開6 份處分書所載貨物規格超過1. 1公釐部分與前開財政部令不符,不符合免徵貨物稅要件,就此部分原處分並無違誤,說明如下。
⒊又按「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
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及「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此等稅則號別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分別為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及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下稱解釋準則)一所明定。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架構係採用「世界關務組織」(World Customs Organization,簡稱WCO )制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THE HARMO- NIZED COMMODITY DESCRIPTION AND CODING SYSTEM,簡稱H.S.註解),舉凡進口貨物之稅則分類悉參據該解釋準則、類、章註及相關註解之規定辦理。
㈡關於此部分進口貨物由原申報稅則8517.70.00號8473.30.00號,改列稅則7007.19.00號部分:
⒈按稅則7007.19.00號為「其他強化安全玻璃」,稅率為8%;
稅則號別8517.70.00.00 號為「第8517節所屬貨品之零件」,稅率為FREE,稅則號別第8517節之貨品為「電話機,包括蜂巢式網路或其他無線網路電話;其他傳輸或接收聲音、圖像或其他資料之器具,包括有線或無線網路○○區○○○○○路)之通訊器具,……」第8473節「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469至8472節機器之零件及附件」,8473.30.00號為「第8471節機器之零件及附件」,稅率為FREE,稅則號別第8471節之貨品為「自動資料處理機及其附屬單元;磁性或光學閱讀機,以符號方式將資料轉錄於資料媒體之機器及處理此類資料之未列名機器」。次又按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三(甲)規定及HS註解第10頁倒數第10行對該準則之詮釋(原處分關務卷(1) 附件10):「節所列之貨品名稱說明較具體明確者,應較一般性說明者為優先適用。…」「( Ⅳ) 節別之優先適用…(b) 對貨品分類說明較詳盡之節,優於相對不完整說明之節。…舉例如下:…(2) 飛機用加強或護背之未裝框安全玻璃,不應分類於第88.03 節作為第88.01 或88.02 節之貨品零件,而應分類於第70.07 節之安全玻璃。」⒉查原告於100 年8 月至9 月間報運進口此部分貨物,原申報
稅則號別分別為第8517.70.00號「第8517節所屬貨品之零件」及第8473.30.00號「第8471節機器之零件及附件」,稅率均為Free。被告事後審核結果,以系爭來貨為觸控面板手機、平板電腦保護鏡片,係以平板玻璃切割成手機及平板電腦外殼之尺寸及形狀,並依客戶指示經強化、鑽孔、切角、研磨及印刷等加工處理,進口時未與他種物品裝於一起,且原告報關時所附文件、未列日期字號申請書、用途說明均載明材質為「強化玻璃」,「中文各報單分別加註細項貨名(觸控面板手機保護鏡片)及材質(強化玻璃)」、「中文品名觸控面板手機保護鏡片。材質:強化玻璃」等語(原處分卷關務卷1 第229 至231 頁即附件7 、8 、9 );依原告於復查時提供之樣品,系爭貨物係由原告製成特定形狀及尺寸,進口後無需加工,逕為嵌入手機,且其強度、耐用性及可撓性高於普通玻璃,合於上開註解所述強化玻璃之特徵,原告就系爭進口貨物為強化玻璃並無爭議(本院卷第163 頁筆錄);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對被告以98年4 月20日(98)北關字0015號「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略以:「本案貨品既經……核明為平板玻璃,經切割尺寸、鑽孔、強化、印刷等加工製程,供手機視窗觸控面板使用。依據(HS)解釋準則準則三(甲)之規定及(HS)註解第7006、7007節之相關詮釋,宜歸列稅則第7007.19.00號。」乃將系爭此部分進口貨物改列稅則號別第7007.19.00號「其他強化安全玻璃」,稅率8 %,並無不合。是以原告自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堪予認定。
按貨物稅第1 條:「本條例規定之貨物,不論在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依本條例徵收貨物稅。」第2 條第1 項:「貨物稅於應稅貨物出廠或進口時徵收之。其納稅義務人如左:……三、國外進口之貨物,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第9 條:「平板玻璃:凡磨光或磨砂、有色或無色、有花或有隱紋、磋邊或未磋邊、捲邊或不捲邊之各種平板玻璃及玻璃條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十。……」原告於報運系爭貨物時,係以平板玻璃切割成手機及平板電腦外殼之尺寸及形狀,並依客戶指示經強化、鑽孔、切角、研磨及印刷等加工處理,屬貨物稅條例第9 條規定「平板玻璃」,至為明確,核屬貨物稅條例第9 條規定應徵貨物稅之貨物。
綜上,原告涉有進口時未依規定申報貨物稅之違章情事,被告依同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定論處,洵無不合。
⒊雖原告主張系爭進口貨物不應改列稅則號別第7007.19.00號
「其他強化安全玻璃」等語。惟參據H.S.註解第908 頁對稅則第7007節之詮釋:「玻璃板加框或裝於其他材料上,而已構成機器或用具之零件特性者,或作為家具之一部份之特性者,則按機器、用具或家具分類。」、「安全玻璃與他種物品裝於一起而成為機器、用具及車輛之一部分者,則按機器、用具、車輛分類……」,雖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係客製化,僅供手機或平板電腦使用,惟進口時既未「加框或裝於其他材料上」,亦未「與他種物品裝在一起」,難認已構成機器或用具之零件特性,或成為機器之一部分,核與上開稅則第8517節及8473節分類規定不合,自無稅則第8517節及8473之適用。另據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對被告98年4 月20日(98)北關字第0015號、98年8 月26日(98)北關字第0026號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之釋示(原處分卷2 附件2 、附件3),對此類以強化光學玻璃製成,並經切割尺寸、鑽孔、強化、印刷等加工製程之平板玻璃宜歸列稅則第7007.19.00號。準此,被告將原告原申報稅則號別改歸列稅則號別第7007.19.00號,核屬允當。
再參據H.S.註解第908 頁對強化玻璃之詮釋:「強化安全玻璃之特性為受震時可破裂成小塊而無銳利之邊甚或不至斷裂,因此可減少飛濺碎片割傷之危險……因其具有上述之性能,此類係用作汽車之擋風板及窗、門、船隻之舷窗、工人及司機之護目鏡、防毒面罩及潛水夫頭盔之鏡片……」(原處分關務卷1-2 附件5 ),核其意旨僅在表徵此類「強化玻璃」可相對減少飛濺碎片割傷危險之特徵,並非指強化玻璃僅能供作汽車之擋風板及窗、門、船隻之舷窗、工人及司機之護目鏡、防毒面罩及潛水夫頭盔之鏡片使用,尚難以系爭貨物並非汽車之擋風板及窗、門、船隻之舷窗、工人及司機之護目鏡、防毒面罩及潛水夫頭盔之鏡片,即認系爭貨物非屬「強化安全玻璃」。原告徒以系爭進口貨物係供特定手機及平板電腦使用,且系爭貨物進口後,無須再為任何加工,即得逕為嵌入手機或平板電腦為由,主張系爭貨物為手機之零件,惟按海關就稅則號別之核定,悉以貨物「進口當時」之狀態,依據海關進口稅則總則及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辦理。至於系爭貨物並未「加框或裝於其他材料上」,亦未「與他種物品裝在一起」,而係單獨進口,已如前述,自難認系爭貨物屬某機器或用具之零件;按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二
(甲) 規定:「稅則號別中所列之任何一種貨品,應包括該項貨品之不完整或未完成者在內,惟此類不完整或未完成之貨品,進口時需已具有完整或完成貨品之主要特性。…」系爭貨物係單獨進口,未與他種物品裝在一起,非屬未組合物或散裝品,且無須加工即得嵌入手機,核屬觸控面板手機、平板電腦保護鏡片之強化安全玻璃成品,符合第7007節對貨品分類說明,此節說明亦較詳盡、完整,惟若欲將系爭進口貨物欲歸入第8517節「電話機,包括蜂巢式網路電話」及第8473節所示機器之零件及附件顯需進一步辨識機具類型、零件種類及材質,始能判定,所有特徵,系爭貨物自應歸列第7007節。故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不應改列稅則7007.19.00號,要屬其對稅則適用之誤認,核非可採。
㈢原告又其委由專業人士辦理報關進口系爭貨物,並無故意過失,不應裁罰等語。惟查:
1.按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8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人民參與行政程序,就行政法上義務之履行,類於私法上債務關係之履行。人民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利益,亦應負擔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參與行政程序行為所致之不利益。是以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如係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因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或過失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於行政罰法施行前裁處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 條本文規定,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應負同一故意或過失責任。惟行政罰法施行後(包括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於施行後始裁處之情形),同法第7 條第2 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法人等組織就其機關(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之故意、過失,僅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人民就其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所負之責任,已不應超過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否則有失均衡。……,人民以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具有類似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即人民就該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原告主張其委由報關行辦理系爭貨物進口報關,並無故意過失,委不足採。
⒉次按「進口應稅貨物,納稅義務人應向海關申報,並由海關
於徵收關稅時代徵之。」「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捐,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貨物稅條例第23條第2 項及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關稅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其填報內容及方式,按關務署依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26條訂定並公告之報關手冊為之。報關手冊上冊參、八「進口報單各欄位填報說明」項次36、49(原處分關務卷(1) 附件14)及陸、八「簡5105、簡5105A 進口報單」三、( 二十一) 規定(同上卷(1
)附件15),進口應納貨物稅之貨物,應於指定欄位填報貨物稅率及稅款,且所報CCC 號列不論已註記或未註記稽徵特別規定代碼「T 」(應課徵貨物稅) 、「T*」(部分應課徵貨物稅),報關人應主動在「( 申請) 審驗方式」欄填報代碼「8 」。
⒊查財政部關務署網站設有稅則稅率查詢系統,其中「稅則預
先審核案例」略以:貨名:其他強化安全玻璃……功能及用途:手機表面玻璃& 觸控屏表面玻璃、手錶玻璃……等。稅則分類理由:發文日期2011/01/27發文文號:(00)基預字0088本案貨物為表面玻璃,係大片玻璃經切割、仿型……等加工製程,作為手機、顯示器等相關器材表面玻璃。依檢附之說明書及依據H.S 中文註解第7007節之相關詮釋,且歸列貨品分類號列7007.19.00「其他強化安全玻璃」等語(原處分關務卷卷1-3 附件2 )。再者關稅法第21條規定:「(第1項)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得於貨物進口前,向海關申請預先審核進口貨物之稅則號別,海關應以書面答復之。(第3項)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不服海關預先審核之稅則號別者,得於貨物進口前,向財政部關稅總局申請覆審,財政部關稅總局除有正當理由外,應為適當之處理。(第4 項)申請預先審核之程序、所須文件、海關答復之期限及財政部關稅總局覆審處理之實施辦法,由財政部定之。」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向海關申請預先審核稅則號別,避免稅則申報錯誤。承上,進口貨物納稅義務人之義務責任履行乃固有責任,非轉嫁責任,納稅義務人本應依法盡其誠實申報及繳納義務,其履行義務之過程(例如申報、提示文件、繳納等)滋生疑義者,非不得自動向主管機關查詢,以免因自己或委託他人之行為或不行為致生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須負擔不利益之結果。電腦通關作業系統固可提供進口商、報關行通關之電腦化作業,雖可減輕通關業務之負荷,但納稅義務人並不因實施通關電腦化,即可解為進口貨物納稅固有義務責任之履行,得以任意變更、減輕其誠實申報繳納稅負之固有義務責任。
復按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中,與稅則號別相應之「稽徵特別規定」欄註記代碼「T 」(應徵貨物稅)或「T*」(部分應徵貨物稅),僅為提醒進口人須申報貨物稅,並無排除貨物稅條例相關規定之效力,是若進口貨物所歸列稅號未註記「T 」或「T*」,亦不得逕行論斷無庸課徵貨物稅。此觀「稽徵特別規定」欄使用說明(關務卷(1) 附件19)載明「……由於原法規規定範圍與CCC 號列並無必然關係,因此,本欄註記僅供參考,如有疑義,仍應依原法規規定認定之。」自明。
⒋原告主張其就此部分貨物原申報稅則號別為第8517.70.00號
及8473.30.00號,其相應「稽徵特別規定」欄未註記「T 」或「T*」,故無過失云云。惟查系爭貨物屬貨物稅條例第9條之平板玻璃,不論其稅則歸類本應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依前揭說明原告就系爭貨物應申報稅則號列為7007.19.00「其他強化安全玻璃」應可知悉或可得知悉;再者原告前揭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中,「稽徵特別規定」欄註記代碼「T 」(應徵貨物稅)或「T*」(部分應徵貨物稅)之使用說明,即可知悉本案貨物應依貨物稅條例認定是否課徵貨物稅及法定申報義務之存在,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漏報貨物稅及營業稅,縱無逃漏之故意,亦有無過失,自難以其主觀選擇申報稅則號別為第8517.70.00號及8473.30.00號而非7007.19.00「其他強化安全玻璃」即無故意過失,從而原告訴稱稅則申報錯誤致短漏貨物稅,且通關方式C1、C2或C3由海關電腦篩選,故無逃漏之故意過失云云,為無可採。
㈣關於裁罰金額:
⒈按貨物稅條例第32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1 倍至3倍罰鍰:一、…
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1條:「(第1 項)依貨物稅條例第
32 條 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其補徵稅額在5,000 元以下者,免予處罰。(第2 項)依貨物稅條例第條第10款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因短報或漏報完稅價格或數量,致短報或漏報貨物稅額,而申報進口時依規定檢附之相關文件並無錯誤者,按補徵稅額處0.5 倍之罰鍰。……」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第1 項)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其漏稅金額符合下列規定之一,免予處罰:……二、海關代徵營業稅之進口貨物,其所漏稅額在5,000 元以下者。……」又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7 款「其他有漏稅事實者」規定如下:「
二、進口貨物逃漏營業稅者。按所漏稅額處1.5 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或同意以足額保證? 抵繳者,處1 倍之罰鍰;其屬下列違章情事者,減輕處罰如下︰一、漏稅額在1 萬元以下者,處0.5 倍之罰鍰。二、漏稅額逾
1 萬元至10萬元者,處0.6 倍之罰鍰。……。」、「三、申報進口貨物短報或漏報完稅價格,致短報或漏報營業稅額,而申報進口時依規定檢附之相關文件並無錯誤者。按所漏稅額處0.25倍之罰鍰。」⒉查原告就系爭應稅貨物實際到貨與申報固無不符情形,惟此
部分貨物為應徵貨物稅,原告未依規定申報,經查獲構成逃漏情事,自應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營業稅法第51條
1 項第7 款規定處罰。原告主張不該當裁罰要件乃係誤解法令,核無足採。再者其中C1方式通關者,因申報進口時無須檢附文件,並無上開減免規定適用餘地,按補徵貨物稅額處
1 倍之貨物稅罰鍰;C3方式通關者,因此類案件因須檢附相關文件供海關查核,被告適用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1條第2 項規定,按補徵貨物稅額處0.5 倍之罰鍰,故被告依上開說明裁罰如附表1 訴訟重核結果欄貨物稅部分所示,裁罰計602,991 元即無不合。就營業稅部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就處分書號碼:00000000號裁罰10,362元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關於前揭五、部分所為處分(原處分關於貨物稅罰鍰逾602,991 元及營業稅罰鍰逾10,362元部分),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復經被告就此部分認諾,故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撤銷,應予准許。至原處分逾此範圍其他不利原告部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按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本院斟酌撤銷部分主要在於原告遲至本件訴訟中始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證明書,致被告未能於處分作成時審核,本院酌量兩造勝敗情形,認為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1/2 。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蘇 嫊 娟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