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0號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郭文德(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余天琦 律師陳珈谷 律師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 表 人 潘世偉(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律師
劉有志 律師
參 加 人 葛讚益上列當事人間工會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葛讚益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葛讚益以其遭原告否認為原告勞工退休金監督委員會(下稱勞退金監督委員會)勞方委員,原告並對之提起「確認勞動契約關係不存在之訴」,符合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構成要件,而向被告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經被告101 年10月19日101 年勞裁字第39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下稱原處分)裁決原告對葛讚益單獨提起民事確認勞動契約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構成不當勞動行為,原告應於收受原處分之日起,將上開決定以標楷體16號字型公告於所屬內部網頁首頁10日以上,並將公告事證存查。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二、相對人對申請人葛讚益單獨提起民事確認勞動契約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三、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決決定書之日起,將本裁決決定主文第2 項以標楷體16號字型公告於所屬內部網頁首頁10日以上,並將公告事證存查。」之部分。本院認本件訴訟之結果,葛讚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依首揭規定,本院自得依職權命葛讚益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許 麗 華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