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02號102年10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國立成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 律師
吳世敏 律師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代 表 人 劉震武(司令)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謝乃軒
李忠政趙今蓉上列當事人間退伍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4日101 年決字第112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為國軍防空砲兵訓練中心(下稱防砲中心)少校裁判官,因於民國98年9 月1 日至99年2 月28日期間,涉及妨害性自主等罪嫌,經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以99年上訴字第24號判決(下稱相關軍事刑案判決),認定其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嗣空軍防空砲兵第○○○旅(下稱○○○旅)以原告已婚且為校級幕僚主管,與單位女性同僚於營外單獨出遊、夜宿飯店共處一室,未遵男女分際,且以強暴而為猥褻行為判刑確定,有失官箴,影響軍人形象,於
100 年9 月7 日令核予大過1 次懲罰,同年度考績績等經評列為丙上。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下稱防砲部)分別於101年1 月17日及同年4 月2 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下稱人評會)及人事複評會(下稱複評會),均評鑑原告不適服現役,呈報被告,被告以101 年7 月13日國空○○字第1010008021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其不適服現役退伍,自00
0 年0 月0 日生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因98年12月7 日同一未遵守男女分際所為之失當行為
,曾經○○○旅於99年1 月12日以空○○○字第0990000032號令(下稱○○○旅99年1 月12日令)予大過1 次處罰,99年度考績評定丙上,99年3 月1 日遭軍方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下稱考績條例)第8 條第1 項調職至○○防空砲兵訓練中心(下稱○○防砲中心)擔任少校裁判官。詎○○○旅又於100 年間由空軍防砲部召開作成不適服現役人評會,決議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案,顯有就同一過犯重複處罰。雖上開大過1 次處分因故於100 年9 月
7 日為○○○旅註銷,卻未同時撤銷調職處分;且被告於
100 年8 月31日重新召開原告記大過人評會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施行細則(下稱考績條例施行細則)第8 條後段規定。是○○○旅對原告同一過犯作成調職處分後,另作成不適服現役之原處分,明顯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㈡原告僅在99年12月7 日違犯不當男女關係之單一事件於10
0 年間經相關軍事刑案判決確定,致100 年度考績品德項下列為丙上,年終考績評列丙上。然依該年度考核表,初考官作成原告甲等並續任現職之意見,覆考委員會則因相關軍事刑案判決給予乙等;只有在審核委員會是以「年度因強暴而為猥褻行為判刑確定,有失官箴,影響國軍形象」為由給予丙上。惟原告從85年從軍以來歷年考績均為甲等或甲上,甚至在原處分後之101 年度考績亦為甲等,可證對於原告記大過及調職即可達懲處目的,無須命原告不適服現役汰除退伍。另從98年12月之過犯行為後,原告分別於99年11月2 日獲得獎金、99年11月8 日記功1 次、10
0 年3 月3 日獲得獎金、100 年7 月11日記功1 次、100年10月27日記功2 次、嘉獎1 次、101 年7 月2 日記功1次,可見原告平日工作態度認真負責,長官賦予任務均能達成,工作績效佳,並非平日工作不力、素行不良、行為不檢之人,並無不適任之情事。被告僅因原告違反男女不當關係1 次,即勒令原告退伍,剝奪原告任軍職之權利,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間顯失均衡,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而有恣意濫權之違法。另原告100 年度於100 年10月27日記功2 次的「優良事蹟」,依國軍100年度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志願士兵考績作業規定(下稱100年度考績作業規定)第7 條第9 項規之反面解釋應可功過相抵,原告竟不為之,亦有違誤。
㈢原告不適服現役考評案的審議過程中,第1 次考評是防空
部各級考評官基於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下稱考評具體作法)規定,具體審酌後為原告適服之考評建議。然依防砲部各級單位主官簽署之101 年1月11日簽呈所載,因訴外人廖○○中將於防砲部戰情視訊會報主席指示「凡100 年度考績績等丙上者,一律以不適服檢討汰除,各單位類案人員所呈報之考評若為適服,將究各級考評人員予以汰除。」等語,顯要求人評會無庸依據考評具體作法之規定具體審查,逕為全數不適服汰除之處置,甚以如不依指示而為就汰除該考評人員的方式迫使考評人員的裁量權收縮至零,原處分之作成顯不依法令而為,對於應斟酌之事項未予斟酌,不應斟酌之事項予以斟酌,其判斷有恣意濫用之違法,因此不敢維持原告適服之考評,而改為不適服之建議,嚴重侵害原告權益。
㈣被告於101 年6 月14日曾以案情尚有爭議,請防砲部於原
告就100 年度考績丙上所提權益保障(下稱權保)審議結果確定後再行辦理為由,核退原告的不適服現役退伍案,防砲部明知在程序上應靜待原告考績案權保審議程序完成即考績處分案確定後,方能進行不適服退伍之人評程序。然被告於101 年7 月13日作成原處分之際,原告考績處分尚在進行權保之再審議程序,顯與上開措置有違。被告雖稱係原告提起本件訴願,而依國軍官兵權益保障委員會(下稱權保會)設置暨審議作業實施要點(下稱權保會審議要點)第19點第3 款規定對原告考績案權保再審議為不受理,惟原告本件訴願對象係不適服退伍之原處分,理由中雖同時敘及100 年度考績丙上處分,然此乃因考績處分為原處分作成前提,而考績處分只能透過審議、再審議之權保程序為之,是權保會以原告針對不適服現役之原處分已提起訴願為由,而對考績處分所提再審議案為不受理,不合上開權保會審議要點第19點第3 款之規定。
㈤是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因98年12月7 日妨害性自主犯行為相關軍事刑案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確定,○○○旅以99年1 月12日令予大過1 次處罰,同年度考績因此被評定為丙上,並於99年3 月1 日依考績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將原告調職至○○防砲中心擔任少校裁判官一職,惟調職與處罰分屬不同法規依據,與重複處分無涉。上開大過1 次處罰因被告違反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下稱懲罰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3 項規定,於100 年9 月7 日註銷在案,然依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仍可施予記過之懲罰,故○○○旅再次實施懲罰無誤繕之情,原處分無重複處罰之違法。
㈡原告妨害性自主犯刑業經相關軍事刑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緩刑3 年確定,○○○旅依判決內容,於100 年9月7 日重新檢討發布原告記大過1 次之懲罰,並於100 年度考績評核時運用。至於原告100 年度於100 年10月27日記功2 次係屬一般功績,雖獎勵令事由代號雖以「優良事蹟-5」予以註記,但獎勵事由本質尚未達「足以矜式」之程度,且不屬國軍勳賞獎懲作業實施要點(下稱勳賞獎懲要點)第8 條第2 款之條件,人評會依國軍100 年度考績作業規定及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下稱人次室)99年10月12日國○○務字第0990014768號函(下稱人次室99年10月12日函釋),品德記過1 次以上處分均不得以一般功績之記功以上獎勵或事蹟存記相抵,故原告100 年度考績評列丙上並無違誤。再者,原告身為校級主管應為部屬之表率,明知國軍三令五申要求官兵踐行性別主流化理念,並嚴守男女分際,然為滿足性慾侵犯他人,如續服現役則影響部隊管理,人評會已就原告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態度、受懲處或事實發所生之影響等,予以綜合考核評鑑,符合相關人事作業規範,無任何權力濫用或不當之瑕疵。續以就當事人是否已達不適服現役之程度,容許行政機關依其任務、特性等有裁量選擇,本件防砲部依考評具體作法召開人評會,開會時間、地點、主持長官及委員編組(副指揮官、參謀長、副參謀長、政戰部副主任、○○處處長、作戰處處長等具投票權6 員),簽奉中將指揮官核可後召開,開會當日除投票政戰部副主任差勤外,實到5 員,符合委員組成人數,複評決議簽奉中將指揮官核可後,防砲部發布會議結果,複評會承辦單位10
1 年3 月27日簽擬主持長官及委員編組(含主席具投票權
7 員、列席4 員),簽奉少將指揮官核可後召開,開會當日除投票委員政戰主任l 員差勤外,實到6 員,會議決議於簽奉少將指揮官核可,會並於當日發布審議結果。其所為之決議係由評審委員採取記名投票表決,而非由首長單獨為之,過程亦符合法規所律定,無裁量違法情事。至於原告101 年2 月7 日向權保會就100 年度考績丙上申請審議後,權保會將協調及處理結果於101 年6 月19日函覆原告,原告於101 年7 月15日向權保會提出再審議,嗣於同年8 月1 日就原處分提起訴願,則權保會依權保會審議作業要點第19點第3 款規定不受理,並無不當。
㈢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防砲部101 年3 月3 日空防○○字第10100002171 號令、原告兵籍資料謄本、被告100年8 月24日國空○○字第1000009949號令、○○○旅100 年
9 月7 日空○○○字第1000001828號令、○○○旅100 年9月7 日空○○○字第1000001829號令、原告100 年度考績表、被告99年1 月29日國空○○字第0990000933號令、人次室99年10月12日函、被告101 年2 月21日國空○○字第1010001953號令、相關軍事刑案判決、被告101 年1 月17日人評會會議決議、被告101 年4 月2 日複評會會議決議、防砲部10
1 年4 月5 日空防○○字第1010003232號令、防砲中心志願役官士兵不適服現役考評建議表、原處分、訴願決定等件附於原處分卷、本院卷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並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有無違誤。
五、茲就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㈠按「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
:……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5 款定有明文。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依本條例第15條第5 款規定退伍者,由所隸單位造具退伍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之。次按考評具體作法第7 點考評程序規定:「一、各單位檢討不適服現役案件時,應依考評權責召開人事評審會,召開人事評審會時,以記名投票方式,就個人近1 年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進行公平、公正之考評,經與會人員2/3 表決通過,簽請權責主官發布考評結果,並附記教示規定,送達當事人:㈠個人近一年平日生活考核。㈡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㈢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㈣其他佐證事項。……三、經考評不適服現役者,應依第6 點之考評權責,應檢附相關資料報請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解除召集或轉服常備兵現役作業……。」第8 點第2 款、第3 款規定:「……二、當事人對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適服現役……結果不服時,得於收受處分書之次日起30日內,依法提起訴願。三、人評會委員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 至11人組成,並指定一人為主席。」上開考評具體作法第7 點規定所稱「不適服現役」,乃不確定法律概念,其人評會所為判斷,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行政機關就此等行政事項尤享有專業判斷之餘地,參照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2 項及第201 條之規定,行政法院僅得審查行政機關之判斷有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構成應予撤銷或變更之情形。易言之,行政法院就涉及專業判斷之行政處分,僅得就: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第462 號、第553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㈡本件原告因對女性同事以強暴而為猥褻行為,經相關軍事
刑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0 年3 月17日確定。○○○旅將訴願人100年度考績績等評列為丙上,防砲部依前揭規定召開人評會及複評會,並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經與會評審委員討論,咸認原告身為國軍校級主管且已完成國軍指參教育,理應為部屬表率,明知國軍三令五申要求官兵踐行性別主流化理念,理應嚴守男女分際,卻以強暴手段侵犯他人身體而為猥褻行為,已嚴重損及該軍信譽,且其行為屬實並經軍法判決確定;原告身為校級軍官,所犯影響層面極廣,可能影響他人生活及工作,如准其繼續在營服役,無疑繼續擴大傷害,部隊管理上易有漏洞,知法犯法,嚴重影響軍譽等情,復核人評會與複評會之會議記錄與簽到表,均係由防砲部之副主官(盧○○少將、陳○○上校)為主席,且均有該2 次會議對系爭不適服現役案對具有表決權之評議委員出席(按人評會出席之評議委員即中士官督導長王○○僅就士官部分具有表決權,原告係軍官,故王○○對系爭不適服現役案無表決權,附此敘明),經投票表決結果,均全數同意原告不適服現役,即經全體與會評審委員綜合考評,評鑑原告不適服現役,應予辦理退伍,有該人評會及複評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71至80、87至92頁)。上開人評會及複評會會議程序及內容,符合首揭服役條例、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下稱懲罰法施行細則)及考評具體作法之規定,且認原告不適服現役之理由具體明確,是原處分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已難認有何違誤。
㈢按「同一過犯行為,已依本法規定懲罰或依法懲戒者,不
得再行懲罰。」為懲罰法第9 條第2 項所規定。原告雖先以:原告因98年12月7 日同一未遵守男女分際所為之失當行為,曾經○○○旅99年1 月12日令予大過1 次處罰,99年度考績評定丙上,99年3 月1 日遭軍方依陸海考績條例第8 條第1 項調職至○○防砲中心擔任少校裁判官,詎另作成不適服現役之原處分,明顯違反上開懲罰法一事不二罰原則等情為主張。經查,原告因98年12月7 日妨害性自主犯行為相關軍事刑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確定,○○○旅以99年1 月12日令予大過1 次處罰,同年度考績因此被評定為丙上,並於99年3 月1 日依考績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將原告調職至○○防砲中心擔任少校裁判官一職,即原告之調職係依「考績條例第8 條」規定考績丙上以下者,依人事狀況,予以調職察看,此應係受考績丙上以下懲處者之附隨效果,除不得認為係另一懲處外,亦非懲罰法第9 條第2 項所稱「已依本法(即懲罰法)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作成原告不適服現役之原處分,即無重複處罰之違法,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自非可採。
㈣原告次以:原告為保留軍職,始於相關軍事刑案程序中聽
從辯護人之意見承認98年12月犯行,進而獲得緩刑宣告,惟實際上僅係違犯不當男女關係之單一事件;另原告自85年從軍以來考績均為甲等,甚至在原處分後之101 年度考績亦為甲等,無須命原告不適服現役汰除退伍;而依100年考績表,初考官、覆考委員會皆將原告列為乙等,詎審核委員會逕列丙上,亦有未當;又自98年12月之過犯行為後,原告多次記功、嘉獎,並無不適任,被告僅因原告違反男女不當關係1 次,未審究原告近1 年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即勒令原告退伍,顯違反比例原則且恣意濫權;另被告竟未依100 年度考績作業規定第7條第9 項規之反面解釋將原告100 年10月27日記功2 次的「優良事蹟」功過相抵,使原告不致受考績丙上之處分,亦有不當等情為主張。茲以:
⒈經核相關軍事刑案判決,其主文係本件原告「對於女子
以強暴而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次核相關判決之理由,本件原告犯後就「強制猥褻」犯行避重就輕,飾詞圖卸罪責,即並無其於本件主張為保留軍職而坦承犯行之舉(原處分卷第35至54頁),是原告所為強制猥褻犯行既經相關軍事刑案判決確定,其於本件所稱「僅係違犯不當男女關係」之單一事件等情,應係事後避就之詞,而無可採。
⒉原告強制猥褻犯行既為相關軍事刑案判決認定明確且判
刑確定在案,即有品德上之重大違失,自應評價為低於一般標準。則被告100 年度考績初考官於考續表上竟將其列為績等甲等,作成續任現職之意見,覆考委員會列為績等乙等(本院卷第30頁),均顯有不當。且被告於考績制度上既有初考官、覆考委員會及審核委員會等3個層級層層節制,則上級之審核委員會於初考官及覆考委員會評定績等及意見違法或不當時,自有依法糾正及改列正確績等之責任,則審核委員會以原告「因強暴而猥褻行為判刑確定,有失官箴,影響軍人形象,品德遭記大過違失」為由,依考績作業規定將原告100 年度考績績等列為丙上等情,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原告就此任意指摘,自非有理。
⒊至於原告以其自85年從軍以來考績均為甲等,甚至在原
處分後之101 年度考績亦為甲等,自98年12月之過犯行為後,原告多次記功、嘉獎,並無不適任,被告僅因原告違反男女不當關係1 次,未審究原告近1 年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即勒令原告退伍,顯違反比例原則且恣意濫權部分之主張部分。經查,防砲部召開人評會及複評會,並均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經與會評審委員討論,認原告身為校級主管且已完成國軍指參教育,理應為部屬表率,並明知國軍三令五申要求官兵踐行性別主流化理念,應嚴守男女分際,其為滿足性慾,以強暴手段侵害女性同仁身體自主權之猥褻行為,嚴重影響軍隊軍譽、他人生活及工作等,若使其繼續在營服務,將使部隊管理易有漏洞,且其強制猥褻犯行係於100 年間經相關軍事刑案判決確定在案,○○○旅重新召開人評會檢討品德違失發布記大過處分;至於原告雖於人評會、複評會陳述其認真於每項工作,惟就其
100 年度獎勵參與民間慶典、救援跌倒民眾均非其本身職務,只有演練測考嘉獎1 次為其職務上之獎勵,可見非如原告所述負責多項工作等情,經人評會、複評會全體具投票權之與會評審委員(按人評會士官督導長王○○就此議案並無投票權)綜合考評評鑑原告不適服現役,應予辦理退伍等情,有人評會、複評會會議記錄、簽到表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71至79、87至92頁)經核上開人評會、複評會之開會程序及內容,均係就原告個人近1 年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處或事實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進行公平、公正之考評,與服役條例及考評具體作法之相關規定並無違背,其所依據之基礎事實亦無錯誤,且係針對原告是否適服現役而為審查,並無出於與本案事項無關之考量,是原告主張被告僅以其一次過犯而未審酌其他情事,即作成不適服現役之決議等情,與證據及事實均未相符,自不可採。
⒋原告雖又以:被告竟未依100 年度考績作業規定第7 條
第9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將原告100 年10月27日記功2 次的「優良事蹟」功過相抵,使原告不致受考績丙上之處分,亦有不當之主張部分。惟按考績作業規定第7 條第
9 項係規定「凡『品德』違失受『記過乙次』以上處分者,均不得以一般功蹟之記功以上獎勵或事蹟存記相抵。」(原處分卷第31頁)經查,原告係因強制猥褻犯行判決確定之品德違失,而於100 年間受有記大過1 次之懲罰,而原告所主張其於100 年10月27日獲得記功兩次之獎勵,核其事由係「優良事蹟」(本院卷第22頁),則此記功兩次自係符合上開「事蹟存記」之規定;且被告於召開複評會時,亦有評議委員表示上開記功係來自原告參與民間慶典、救援跌倒人民等,均非本身職務等情(原處分卷第90頁),即其此部分之獎勵事由本質尚未達「足以矜式」之程度,且不屬勳賞獎懲要點第8 條第2 款之條件,原告自無從將其於100 年10月27日記功
2 次的獎勵,與其同年度因品德違失所受記大過1 次之處分進行功過相抵,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㈤原告繼以:系爭退伍案的審議過程中,因訴外人即防砲部
指揮官廖○○中將於防砲部戰情視訊會報主席指示凡100年度考績績等丙上者,一律以不適服檢討汰除,否則將究各級考評人員予以汰除等語,顯要求人評會無庸依據考評具體作法之規定具體審查,至原處分判斷有恣意濫用之違法,不敢維持原告適服之考評,自有違誤等情。經查,相關軍事刑案判決認定本件原告強制猥褻犯行明確,因而判處本件原告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是原告品德上自有重大違失,其100 年度考績當應受到績等丙上之考績;而人評會、複評會之評審委員均係就原告個人近1 年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處或事實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進行公平、公正之考評,與服役條例及考評具體作法之相關規定並無違背,其所依據之基礎事實亦無錯誤,且係針對原告是否適服現役而為審查,並無出於與本案事項無關之考量,均係依服役條例及考評具體作法之相關規定所為,亦有如前述。至於防砲部指揮官廖○○固曾為上開指示,除不能影響原告強制猥褻犯行之品德上重大違失,及上開依法召開之人評會及複評會外,而複評會開會之前,防砲部之指揮官已變更為訴外人周○○少將,此有防砲部101 年2 月10日空防○○字第1010001401號令、10
1 年4 月5 日空防○○字第1010003232號令在卷可查(參原處分卷第69至70、85至86頁),是原告以其入伍服役十餘年來,除本件過犯外並無任何違法犯紀情事,且成績優異,足徵原告並無不適任之情事,而質疑人評會、複評會之判斷有恣意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情事等情,尚屬無據。
㈥原告雖續主張:被告曾於101 年6 月14日請防砲部於原告
就100 年度考績丙上所提權保案審議結果確定後再行辦理為由,核退原告的不適服現役退伍案,然被告竟於原告考績處分權保案再審議程序中之101 年7 月13日作成原處分,自有違誤等情。惟查,原告因100 年度考績績等經評列為丙上,防砲部依考評具體作法第7 點第1 款之規定,於原告考績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依考評權責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於法尚無不合。次依軍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 款之規定,只要年度考績丙上以下,經人評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之常備軍士官,即予以退伍,並無規定應俟上開丙上以下之考績確定後始得為之;原告固對考績丙上之處分提出權保救濟,則被告依權保會審議要點第19條第
3 款規定,對原告考績案權保再審議為不受理,亦無違誤。則原告此部分以考績處分為原處分作成前提,被告未待權保案結果即作成原處分有所違誤等情,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尚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爰以判決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鍾啟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