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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0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04號102年5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 土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許雅芝

李汪穎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2 年1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10336647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陳○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102 、10

3 地號等2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被告民國98年1月5 日府地發字第09731538500 號公告實施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範圍內(公告期間:自98年1 月6 日起至98年2月4 日止)。陳○於98年1 月16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規定,向被告申請就其全部被徵收土地應領之補償地價發給抵價地,經被告以99年4 月23日府地發字第09930536000 號函(下稱被告99年4 月23日函)核定准予發給抵價地在案。嗣原告於101 年9 月10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9年度訴字第287 號判決確定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就該99年4 月23日函所示領取抵價地之權利人變更為原告,案經被告以101 年9 月19日府地發字第10102987800 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按關於土地徵收補償,以現金補償為原則,而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現金時,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以書面申請發給抵價地,並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始准發予抵價地,是主管機關於實施區段徵收而公告時,即確定被徵收土地應領地價補償費現金金額,該等現金金額即為徵收補償,而原土地所有權人於該等徵收補償現金金額公告期間內,得選擇不領取現金而「申請發給抵價地」,且該申請非無條件必受准許,而係由主管機關「審查」後為准否之決定,解釋上該等「申請發給抵價地」,係以應領之現金補償,換取開發完成後之土地;又該一申請需經主管機關「審查」後決定准否,是就准或否,主管機關有決定之權力,故關於該等「准予發給抵價地」,性質上應屬「行政契約」之一種,即原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以現金換取開發完成之土地之申請後,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生效之以發給開發完成之土地替代現金補償之契約。依行政程序法第14

9 條規定,前揭「領取抵價地之權利」,為依據「行政契約」所生之權利,自應準用民法關於「債權」之相關規定。再依民法第294 條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及第297 條債權讓與應通知債務人,是原告於101 年9 月10日正式以書面通知被告關於士林地院之確定判決,應發生債權轉讓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將原領取抵價地權利人由「陳○」移轉變更為原告,於法應屬有據。內政部89年

9 月30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8917602 號函釋(下稱內政部89年9 月30日函釋)顯為針對「抵價地所有權」,即物權所為之解釋,而本件原告請求移轉者為「領取抵價地之權利」,即債權或類似債權之權利,二者並不相同。且縱本件「領取抵價地權利」為徵收補償態樣之一種,仍不影響其為「行政法上之權利」且為財產權態樣之一種,依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被告未准移轉實乏所據。

(二)土地徵收條例就區段徵收土地所有人認定,係依徵收時土地登記簿所載所有權人為其補償對象乙節,符合法律對土地物權之管理之旨,惟該等「確定補償對象」之規定,要無擴張解釋為「補償對象之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移轉」之依據。蓋吾國法律就財產權概分為「物權」、「債權」二種,而就物權之相關規定,絕無擴張或類推解釋於債權也。再原告請求者係「移轉」權利而非要求被告視原告為該徵收補償之受補償人,即被告仍依法以陳○為該徵收之受補償人,惟該受領補償之權利,因法院之確定判決而「移轉」予原告,是原告依該等法院確定判決所為申請,並無違背土地徵收條例關於徵收土地之應受補償人認定規定。

(三)再按士林地院確定判決為命陳○移轉領取抵價地之「權利」而非命其於領取抵價地後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予原告,若俟陳○受領抵價地後,原告以該等判決向被告所屬地政事務所要求移轉登記陳○所領取之抵價地(假設),該被告所屬地政事務所能准許乎?是被告所謂俟其取得土地所有權再依法院判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非惟無據,且恐有誤導人民受不測損害之虞。再者,前揭法院判決命移轉者為「領取抵費地之權利」,而該等權利於其實現後,即領取抵費地後即消滅,則屆時原告如何請求陳○移轉該已消滅之權利,是被告所謂俟完成分配抵價地作業並登記原土地所有權人陳○後,再依法院判決據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云云.實有致法院判決內容無法實現而成具文,甚而陳○於領取該抵價地後即時處分(假設),則原告之權利何所保障?爰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就臺北市北投區士林科技園區依被告99年4 月23日函所示領取抵價地權利人名義由「陳○」變更為原告。

四、被告則以:

(一)原土地所有權人雖就抵價地之申請有發動權,惟其成立與否或具何種法律效果,仍須由各該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審查,並依審查結果為核定或不核定發給抵價地之決定,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該等行政行為應為行政處分之一種,原告認被告核定發給抵價地之行為係行政契約,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要求準用民法相關規定,將公法上之行政處分行為混淆為私法間債權移轉關係,洵屬無據。

(二)被告於98年1 月5 日公告實施臺北市北投士林○○○區區段徵收時,系爭土地之徵收及應受補償對象即已告確定為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所有權人-陳○(權利範圍為3 分之

2 )。陳○依規定申請發還抵價地,並經被告99年4 月23日函核定准予發給在案,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將於區段徵收完成後,發交抵價地予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陳○領回,於法並無不合。再者,士林地院係判斷原告與陳○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與否,其判決結果亦非完全不能實現,參照內政部89年9 月30日函釋意旨,土地徵收相關法令有關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判決取得權利者之除外規定,係為符合民法第759 條規定不待登記即取得不動產物權之精神,其所稱之「判決」依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例,均係指形成判決而言;而法院民事判決主文,判決被告(即原土地所有權人)應將徵收土地後用以抵付該地補償地價之抵價地所有權讓與原告,屬「給付判決」而非「形成判決」。且該士林地院判決係於系爭土地所在地區區段徵收公告期間屆滿後所為,核無土地徵收條例第23條及第24條中有關法院判決者之適用。是以,區段徵收領回抵價地權利仍不得依法院之給付判決內容,而移轉或讓與他人,需俟抵價地分配原土地所有權人並完成登記後,原告再依法院判決辦理。原告主張依民法債權相關規定自由移轉該領回抵價地之權利,於法無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而「依法申請」,係指有依法請求行政機關作為的權利之謂,具體而言,即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處分之法律上依據,如法令上未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即令向行政機關有所「申請」,亦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次按「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為準。」「實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應即審查,並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經規劃整理後,除依第43條規定配回原管理機關及第43條之1 規定配售外,其處理方式如下:一、抵價地發交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回。其應領回抵價地之面積,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按其應領地價補償費與區段徵收補償地價總額之比率計算其應領之權利價值,並以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單位地價折算之。」土地徵收條例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40條第1 項、第44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98年1 月5 日公告實施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時,該範圍內洲美段一小段102 、103 地號等2 筆土地之徵收及應受補償對象即已告確定為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所有權人陳○(權利範圍為3 分之2 )。嗣陳○依規定申請發還抵價地,並經被告以99年4 月23日函核定准予發給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99年4 月23日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核定准予發給抵價地之權利,屬於行政契約之債權性質,得自由移轉或讓與云云。惟依前揭條文規定可知,原土地所有權人雖就抵價地之發給有申請權,但核定與否,仍須由各該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予以審查,是該核定行為應為行政處分,尚非行政契約。原告主張被告核定發給抵價地之行為係屬行政契約一節,自有誤會。

(四)又原告主張其請求移轉者,為陳○所取得行政法上領取抵價地之權利,該權利之性質類於債權而非類於土地所有權之物權,是原告依法院確定判決所為申請,並無違背土地徵收條例關於徵收土地之應受補償人認定規定一節。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意思表示請求權之執行,係採用擬制之執行方法,故執行法院實際上並不需為任何執行行為,於判決確定時起,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查依卷附上揭士林地院判決主文所示:「被告(即陳○)應將如附件臺北市政府民國99年4 月23日府地發字第0九九三0五三六000號函所示領取抵價地之權利移轉予原告」,核屬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該判決既已確定,即視為自判決確定時起,債務人(即陳○)已為該領取抵價地權利移轉之意思表示,而不須再經由任何強制執行之程序。是被告受原告以101 年9 月10日申請函之通知後,於遂行辦理後續發給抵價地(包括於完成抵價地分配相關準備作業後,依規定召開抵價地分配作業說明會及辦理抵價地分配、囑託該管登記機關逕行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之程序時,自應通知原告俾使其得參與辦理相關領取抵價地權利之作業程序,以保障原告行使其權利,此與被告所舉內政部89年9 月30日函釋意旨,乃針對民事判決主文係諭知「被告(即原土地所有權人)應將徵收土地後用以抵付該地補償地價之抵價地『所有權』讓與原告」之情形不同,被告援引該函釋意旨,認該領回抵價地之權利不得依法院之給付判決內容而移轉云云,尚有誤會。惟被告99年4 月23日函所示領取抵價地之權利人為陳○,並無違誤,原告雖取得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然並無請求被告應依該確定判決所示意旨,作成准許將99年4 月23日函所示領取抵價地之權利人變更為原告;或將領取抵價地權利之名義由陳○移轉為原告之行政處分之法律上依據。換言之,縱使本院認訴外人陳○已因上開民事確定判決而不得行使其領取抵價地之權利,但被告並無因原告之前揭申請而負有作成此行政處分之義務。且原告因民事確定判決而取得領取抵價地之權利,亦不因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其申請變更領取抵價地權利人名義而受影響。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應就臺北市北投區士林科技園區依被告99年4 月23日函所示領取抵價地權利人名義由陳○變更為原告,於法即屬無據。

六、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上開申請,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其理由雖有未合,但結論並無二致,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劉穎怡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裁判日期:2013-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