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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1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15號102年9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和桔(兼吳和洲等5 人之選定當事人)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蔣偉寧(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黃旭田 律師複 代理人 高樗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院臺訴字第10101549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及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皆須經合法訴願程序,否則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者,應駁回之。

㈡查本件原告為戊○○之選定當事人,訴請撤銷教育部101 年

6 月4 日部授教中二字第1010511008號函(下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惟原告主張其與其他選定當事人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於民國101 年7 月6 日知悉原處分,而於101 年7月31日對原處分提起訴願,有原告及其他選定當事人之訴願書及被告中部辦公室101 年10月5 日教中㈡字第1010180210號函分附訴願可閱覽卷第35、36、67頁可稽;觀諸原告101年7 月31日訴願書上所載訴願人係原告、乙○○、丙○○、己○○、丁○○共5 人,並未包含戊○○;嗣原告於101 年

9 月27日(行政院收文日,有行政院收文條碼可參)補提訴願書時,始將戊○○列為訴願人,有原告101 年9 月27日訴願書函附訴願可閱覽卷第9 至11頁可稽。按訴願法第19條規定,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願能力,戊○○於提起本件訴願時已滿20歲,有戊○○戶口名簿附訴願可閱覽卷第40頁可徵,復查無戊○○有其他無訴願能力之情事,則本於自然人為各自獨立人格之法律原則,戊○○本有單獨提起訴願之權能,其至101 年9 月27日始委由原告代理其提起本件訴願,併審酌原告101 年10月5 日訴願書函陳稱係補正

101 年7 月31日訴願書,可知戊○○於101 年7 月6 日即已知悉原處分之存在,其遲至101 年9 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願,自已逾30日之訴願不變期間,依訴願法第77條第2 款規定,其訴願即非合法,其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無法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戊○○提起訴願逾期,雖未經訴願決定予以糾正,而以戊○○非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作成訴願不受理決定,其理由雖有未合,惟結論並無不同,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予以維持,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以其有未滿15歲之子女,欲就讀國立中山大學附屬國光高級中學(下稱國光高中)附設職業科,惟國光高中向被告提出停辦綜合高中申請書,申請自102 學年度起停辦綜合高中,轉型為普通高中,經被告以原處分函覆國光高中同意所請,致使原告之子女無法就讀國光高中職業類科學習專門技術以進入汽車相關產業,其等受憲法、教育基本法所保障之權益受損云云,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經決定不予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略以:㈠原告具法律上利害關係:

⒈依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

1904號裁定及99年度判字第504 號判決等意旨,有無法律上利害關係,應依保護規範理論判斷之;憲法、教育基本法、高級中等教育法、行政程序法、民法、訴願法等均屬保護規範,如原處分將來執行,使國光高中停辦綜合高中而轉型為普通高中,將使原告之子女就讀國光高中職業類科之受教育權、人格權(名譽、自由、身分即及能力等權利)將受原處分之侵害,足堪認定原告為本件利害關係人。

⒉原告既為家長,自始即有家長教育權等自然權存在,以保

護子女利益,家長之公立學校選擇權即源於此,而不得任意剝奪。又教育基本權攸關人的自我實現,依教育基本法第2條、第8條規定,人民為教育權之主體,國家應保障學生之學習權及受教權,而家長負有為子女最佳福祉選擇受教方式之責任,此亦為世界人權宣言所肯認,原處分之執行將使原告子女之受教權受侵害,依憲法第16條規定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原告自得因子女就讀國光高中之權利即將受侵害而以本件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行政訴訟。

⒊原處分核准國光高中停辦綜合高中而轉型為普通高中,未

慮及弱勢保障及市場均衡,不能有效促進弱勢者之就學、就業機會,限制原告子女之未來選擇從事汽車、資料處理相關行業之機會,侵害原告子女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依保護規範理論,如非處分相對人起訴主張其所受侵害者,可藉由保護規範判斷其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即可認其有訴訟權能,而得透過提起行政訴訟救濟,是以原告因子女就讀國光高中(綜合高中或職業類科)之教育權及其他基本權利即將受害,原告自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人。

㈡被告行使裁量權已逾越權限,有濫用權力之違法:

⒈依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

2043號判決,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上位規範,行政法院得予以撤銷。

⒉被告所為之判斷係出於錯誤之事實或不完全之資訊:被告

與審查委員並未獲得充分資訊,而不知國光高中並非全無學生選擇專門學程,且國光高中向被告申請停止辦理綜合高中,其所提出之申請書並未將職業類科資料如SWOTS 分析、師資、設備、教學成果等資訊對等提供審查,更隱匿國光高中95年1 月18日校務會議決議實為「學校學制為『高中附設職業類科』」之事實。實則,國光高中所在地區普通科班級數已經很多,而國光高中國中部102 年樂學計畫有3 人選讀汽車科,101 年樂學計畫有6 人選讀公立汽車科,原處分將導致學生無法就近選讀公立汽車科,對大高雄地區公立汽車科之影響為普通科之20倍。100 學年度大高雄地區選讀汽車科學生人數增加481 人,顯見大高雄地區學生有選讀汽車科之需求;因教育資源不足,有七成四的貧困兒少會選擇技職,以提早就業,幫助家計,國光高中職業科正符合國家社會需求及未來趨勢。又國光高中申請停辦綜合高中之申請書有嚴重缺失,嚴重誤導審查委員,且國光高中原訂100 年8 月29日召開之校務會議因南馬都颱風而延期至同年月31日召開,該次校務會議提案討論轉型為普通高中之決議案,當日可能未有家長會代表出席參與表決,故該次會議決議不具代表性、公信力及說服力,令人無法信服。

⒊本件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其涵攝有明顯錯誤:教育部

補助辦理綜合高中學課程作業規定僅訂定綜合高中課程停辦程序,並無「申請停辦綜合高中後,可直接轉型為普通高中,而不回歸該校開辦綜合高中之前學制」之規定,且無法律授權教育部得訂定該等作業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理由,原處分作成之依據即教育部補助辦理綜合高級中學課程作業規定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本件申請案之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涵攝已有明顯錯誤。再者,國光高中係申請停辦綜合高中「課程」,並非申請停辦該校開辦綜合高中前之「學制」即「普通高中附設職業科(汽車科、資料處理科)」,本件國光高中停辦綜合高中關係到學生受教權、人格權、工作權、財產權、生存權,亦關係到原告之家長公立學校選擇權、財產權、生存權,以及原告之教師生活保障權,除受憲法第15條之保障外,亦屬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而非僅屬與執行法律相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應有法律明確授權規範(司法院釋字第707 號解釋參照),準此,原處分准許國光高中停辦綜合高中後,可直接轉型為普通高中,而不回歸該校開辦綜合高中之前學制,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之得撤銷事由,並違反憲法第7、21、22、23條。又國光高中並無停辦綜合高中後,直接轉型為普通高中,而不回歸該校開辦綜合高中之前學制之必要性、公益性及前瞻性,且於101 年4 月24日召開本件國光高中停辦綜合高中申請案審查會議時,審查委員之真意為國光高中停辦綜合高中後,應回歸該校開辦綜合高中之前學制,而並未提及贊成國光高中停辦職業類科,原處分顯有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之涵攝明顯錯誤情事。訴願決定雖稱國光高中辦理綜合高中不具競爭力云云,惟並未陳述轉型普通高中並停辦附設職業類科之理由,且國光高中僅提出停辦綜合高中之申請書,並未提出辦理普通高中並停辦職業類科之校務發展計畫書,被告於審查本件申請時卻准許國光高中停辦綜合高中後,可直接轉型為普通高中,而不回歸該校開辦綜合高中之前學制,並且未就審議委員會組織合法性、申請程序與實體要件為實質審議,亦未就其判斷有無基於錯誤事實或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興辦事業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有無顯失均衡等事項為審查,審議程序難謂適法(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953 號、96年度判字第1442號判決參照)。

⒋被告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上位

規範:原處分作成所依據之教育部補助辦理綜合高級中學課程作業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已如前述,顯見本件國光高中申請停辦綜合高中案,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明顯違背法則或牴觸既存上位規範,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01 條、憲法第7 、21、22、23條。

⒌被告之判斷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被告准許國光

高中停辦綜合高中後,可直接轉型為普通高中,而不回歸該校開辦綜合高中之前學制,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信賴保護原則,而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⒍被告之判斷出於與事務無關之考量,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

則:被告僅陳述國光高中辦理綜合高中不具競爭力、總體成效檢核結果均為四等,並未說明准予轉型普通高中並停辦附設職業類科之理由;且國光高中僅提出停辦綜合高中之申請書,並未提出辦理普通高中並停辦職業類科之校務發展計畫書,被告於審查本件申請時卻准許國光高中停辦綜合高中後,可直接轉型為普通高中,而不回歸該校開辦綜合高中之前學制,並且未就審議委員會組織合法性、申請程序與實體要件為實質審議,亦未就其判斷有無基於錯誤事實或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興辦事業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有無顯失均衡等事項為審查,審議程序難謂適法(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953 號、96年度判字第1442號判決參照);國光高中提出本件申請,在校內已先入為主、不夠客觀,此由國光高中秘書張少東致全校同仁之信件「學校接受三場訪視後的心得」可知,專門學程人數未達標準為必然結果,而被告審查委員於審查意見表中表示:專門學程選課人數未達開班人數、應就歷年學程分流輔導具體作法提供詳細資料、應考量停辦合理性、停辦與現況未臻一致,若成效良好何須停辦?若期盼改制能解決學校內部問題無異於緣木求魚、如無法開設專門學程,應朝開設課程方向努力,以保障學生多元學習機會、應持續溝通以達成轉型共識等,審查委員並未表達國光高中停辦綜合高中後可不回歸原本學制即普通高中附設職業類科(汽車科與資料處理科),是以本件被告判斷出於無關事務之考量,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⒎被告之判斷違反法定正當程序:國光高中100 年8 月30日

及101 年1 月17日校務會議決議停辦綜合高中,轉型普通高中,而不回歸該校開辦綜合高中前學制即普通高中附設職業類科,違反會議規範第59條變更團體宗旨或目的之表決須得參加表決之四分之三以上贊同者方為可決之規定,且被告核准國光高中申請,應符合公益性、必要性及前瞻性之要件,惟國光高中並未選擇先輔導再停辦或辦理公聽會等較為溫和、造成損害最少之方式,且未考量現今少子化、高齡化、十二年國教、適性發展、學用落差、結構性失業等議題,缺乏前瞻性,被告核准本件申請案亦未提及本件所欲促進之公益及核准之必要性為何,足認原處分之作成未考量本件申請案欲促進之公共利益及比例原則,亦不符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保障人民知悉處分作成理由之意旨,已違反憲法第7 、23條、司法院釋字第40

9 號、第513 號解釋。又國光高中申請時並未提出短、中、遠程之普通高中校務發展計畫書,經審查委員於審查意見表中指明,被告未予審酌,亦已違反法定正當程序。且國光高中100 年8 月31日校務會議可能並無家長會代表出席,已如前述,亦有違反法定正當程序之違法。

⒏本件作成判斷之審查委員會組織不合法:被告101年4月24

日審查委員會組織並無法律授權,蓋教育部補助辦理綜合高級中學課程作業規定並無任何申請停辦綜合高中審查委員會組織之條款,亦僅訂有綜合高中課程停辦程序,並未授權被告定訂相關辦法,被告組成審查委員會所為決議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意旨,且被告審查委員會作成之決議涉及公益實現及人民基本權利保障,原則上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之授權為依據,始得據以訂定法規命令(司法院釋字第443號、第614號、第658 號解釋參照)。準此,本件作成判斷之機關組織不合法且無判斷權限,有行政訴訟法第201條之情事,且有違反憲法第7、21、22及23條之違法。又,國光高中校務發展專案小組並無汽車科與資料處理科之教師代表參與討論,該校100 年8 月31日校務會議決議國光高中轉型普通高中乙案,該決議不具代表性、公信力與說服力;且該專案小組僅於100 年8 月15日召開一次會議,即作成國光高中轉型普通高中之決議,被告審查委員會應審查國光高中作成決議之組織是否合法、審議過程是否合於正當法律程序、判斷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或違反論理經驗法則等事項,倘未落實審查上開事項而徒具形式,審議程序即難認適法(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953 號、96年度判字第1442號、94年度判字第1709號判決參照)。故本件作成判斷之機關組織不合法且無判斷權限,有行政訴訟法第201 條規定應予撤銷之事由。

⒐本件原處分已違反平等原則、公益原則、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⑴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原告子女接受國光高中專門學程

或職業類科之12年國民教育機會,將因原處分核准國光高中停辦綜合高中後,只轉型為普通高中,而不回歸開辦綜合高中前學制即普通高中附設職業類科,而造成國光高中已無專門學程或職業類科供原告子女選讀,原告子女之受教育機會不平等,參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679 號判決意旨,被告已違反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平等原則。

⑵原處分違反公益原則:原處分隻字未提核准本件申請所

欲促進之公益及必要性為何,足證於審酌本件申請案時,並未具體審酌所欲促進之公益及比例原則,亦未綜合考量高雄地區普通科與汽車科班級數及產業需求,更忽視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保障人民知悉處分作成理由之意旨,有違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公益原則。

⑶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大高雄地區100 學年度公立普通

科一年級共280班,若再增加2班,影響比例僅0.71%,反之,100學年度大高雄地區公立汽車科一年級僅7班,若減少汽車科1 班,影響比例為14.3%。原處分並未敘明作成核准決定所欲達成之公益及理由,顯未綜合考量大高雄地區普通班及公立汽車科班級數比例及產業需求,已違反法治國家應遵守之比例原則。

⑷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國光高中停辦綜合高中後,

理論上、經驗上,應回歸開校開辦綜合高中前之學制,即普通高中附設職業類科(汽車科、資料處理科),以確保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679 號判決意旨,原處分有違法治國家應遵守之信賴保護原則。

㈢原告已於97年7月27日、98年5月4 日、99年10月22日陳情書

、97年7 月31日、100 年10月5 日及100 年12月5 日訴願書,請求被告執行國光高中95年1 月18日及95年6 月27日校務會議決議,亦即「國光高中學制為『高中附設職業類科』」、「修正國光高中組織規程第5 條、第8 條,增列職業類科執掌及置兼科主任」之決議,故已符合「依法提出申請」之課予義務訴訟要件。又原告訴之聲明㈣至㈩,屬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應「主動」公開之資訊,被告應無待申請主動公開等語。並求為判決:㈠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㈡被告應立即執行國光高中95年1 月18日校務會議無異議通過學校學制為「高中附設職業類科」、95年6 月27日校務會議無異議通過「修正本校組織規程第5 、8 條,增列職業類科職掌及置兼科主任」之決議;㈢被告應作成准予國光高中申請停辦綜合高中後,回歸該校開辦綜合高中前之學制即普通高中附設職業類科(汽車科、資料處理科)之行政處分;㈣國光高中應公開下列資訊於學校網頁:⑴迄今之「校務發展計畫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要點」、「導師遴聘暨任用實施辦法」、「課程發展委員會設置要點」……等之組織規章辦法;⑵迄今之會議紀錄(含「校務會議」、「教務會議」、「導師遴聘」、「課程發展」);⑶迄今之綜合高中評鑑結果;⑷迄今之就近入學率、鄰近國中就近入學率;㈤被告應提供國光高中綜合高中未達開班人數之檢討分析報告乙份;㈥被告應提供國光高中申請「停辦綜合高中之申請書」乙份;㈦被告應提供國光高中申請「停辦綜合高中並轉型為普通高中之校務發展計畫書」乙份;㈧被告應提供國光高中申請「停辦綜合高中並轉型為普通高中之普通高中校務發展計畫書」乙份;㈨被告應提供國光高中101 年8 月31日「校務會議簽到表」乙份。㈩被告應提供國光高中97至101 學年度綜合高中學程與課程選修人數統計分析表乙份;國光高中應召開國立中山大學附屬國光高級中學停辦綜合高中公聽會。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就原告訴之聲明㈠提起之撤銷訴訟部分:

⒈原告欠缺訴訟權能,不備起訴要件,應逕予駁回:

⑴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

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條第3 項規定:

「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 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由前揭規定可知,第三人若屬利害關係人,亦得提起撤銷訴訟。而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 號判例可資參照。第三人是否具備法律上利害關係,則可藉由「保護規範理論」加以判斷。若其係相關聯法規範所保護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歸屬主體,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處分而受損害,即可認為具有訴訟權能;反之,若非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僅係單純政治、經濟、感情上等反射利益受損害,自無訴訟權能,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1002號判決已有指明。

⑵至於第三人訴訟權能的判定與保護規範理論之運用,具

體操作上可分為三個層次:首先,確認當事人主張系爭處分違法所引據之法令規定,原則上須具體指摘系爭處分違反何等法令規定;再解釋系爭規定是否屬於保護規範,即該法規之規範目的,除保護公共利益外,是否兼及保護特定範圍或可得特定範圍之個人利益;最後,判斷當事人是否屬於系爭法規的保護對象,即系爭規定除須具有保護規範性質外,其尚須為該保護規範射程範圍所及,而依個案判定第三人是否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1002號判決已有指明。

⑶原告主張,其有即將於102 學年度起就讀國光高中職業

類科或專門學程之子女,原處分將侵害原告之公立學校選擇權、其子女之受教權、工作權、生存權、財產權等,故具有訴訟權能云云。惟原告並未具體指摘原處分違反何等法令規定。憲法基本權條款,於具體之法律關係中並不得直接作為請求權之基礎,故其指摘原處分違反基本權之規定,其指摘難謂具體;又即便認為原告指摘具體,惟解釋上憲法基本權條款之規定應不屬於保護規範,因任何人只要符合憲法之基本權權利主體資格者,皆受保護,受保護對象堪稱廣泛,難謂基本權條款兼及保護「特定範圍或可得特定範圍之個人利益」。準此,原告應無從依保護規範理論而認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其應僅係單純事實上利益或反射利益受損害而已,無提起行政訴訟之訴訟權能,自應依行政訴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駁回其訴。

⑷原告引用諸多規定,依前開實務見解,均難認屬保護規範:

①原告引用憲法、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世界人權宣言、

兒童權利宣言、國際兒童權利公約、中華民國教育報告書、12年國教教育政策、基本國策等,均屬原則性揭示,於進一步落實前,難認已給予人民就特定利益擁有請求實現之權利之保護規範(本院94年度訴字第2185號判決參照)。

②另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會議規範云云,惟由會議規範

第1 條規定觀之,該規範保護對象及於現今社會上所有參與大小會議表決者,堪稱廣泛,難謂兼及保護特定範圍或可得特定範圍之個人利益。

③又原告指摘原處分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資訊對

等原則、資訊公開法云云,惟原告並未具體指摘原處分係違反何法律條文規定,指摘難謂具體,其主張亦不足採。

④原告再謂原處分違反教育基本法云云,惟教育基本法

第1 、4 、8 條規定保護對象堪稱廣泛,難謂兼及保護特定範圍或可得特定範圍之個人利益,縱認屬保護規範,學生之受教權亦與原告無關,原告並非保護規範射程所及,而教育基本法第12條涉及國家給付行政,難以直接推導出人民有依本條規定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難謂兼及保護特定範圍或可得特定範圍之個人利益。而原告所主張之高級中等教育法則尚未施行,原告主張自難採據。

⑤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部分,行政程序法第

7 、96、97條規定並非保護規範,且縱就書面應記載事項而言,原處分亦已詳載,而因原告並非原處分相對人,自非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保護範圍所及。

⑥有關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訴訟法部分,行政訴訟

法第4 條係撤銷訴訟之規定,非屬保護規範,第209、243 條均係法院義務之規定,亦非保護規範。

⑦又原告另提出數則行政法院判決,因該等判決均係針

對個案所為,並非具有一般性法拘束力之規範,自非保護規範。

⒉退步言之,縱原告具備訴訟權能,原處分實體上仍無瑕疵:

⑴原告主張原處分所依據之「教育部補助辦理綜合高級中

學課程作業規定」並無法律授權依據,侵害學生受教權、家長公立學校選擇權、財產權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其主張並不足採:

①按行政程序法第4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

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其中所謂行政行為應受法律拘束,即為法律保留原則之揭示。又,釋憲實務有採層級化法律保留體系,即「……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憲法第7 條、第

9 條至第18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

②按高級中學法第5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高級中學

依其設立之主體為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或私人,分為國立、直轄市立、縣(市)立或私立;其設立、變更或『停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國立︰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而中央主管教育機關,依同法第2 條可知為被告。觀前述條文可知,被告依據高級中學法第5 條之規定,得就國立高級中學停辦之要件、流程等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有權依其行政專業之考量,自行訂定行政規則加以規範。故被告職權制定教育部補助辦理綜合高級中學課程作業規定,並據此作成國光高中停辦綜合高中後改制成普通高中之處分,自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③依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意旨,若屬對人民權益影

響輕微之執行法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行政機關自得發佈行政命令予以規範。觀諸教育部補助辦理綜合高級中學課程作業規定第6 點第1 款第2 目停辦之要件包括校務會議審議通過、於停止辦理前一年9 月30日前向教育主管機關申請……等,該等流程規定僅對人民權益有輕微不便之影響,被告自有權依其行政專業之考量,自行訂定行政規則加以規範。故被告依據上開規定,就國光高中101 年3 月5 日申請停辦綜合高中之停辦要件、細節為審查後,合法作成原處分,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⑵原告聲稱國光高中僅申請停辦綜合高中「課程」,並未

申請停辦綜合高中後改制為普通高中,故被告僅能作成停辦綜合高中(課程)之處分,而不能作成停辦綜合高中轉型為普通高中之處分云云,與事實不符,蓋國光高中申請書之原申請內容為「停辦綜合高中並轉型為普通高中」,被告自有權依其申請作成上開內容之處分。⑶原告主張國光高中申請停辦綜合高中審查會議僅形式上

開會而無實質審議內容、審查委員之真意乃國光高中回歸為普通高中附設職業類科云云,與事實不符:

①按教育部補助辦理綜合高級中學課程作業規定第6 點

第1 款第2 目規定,學校申請停辦綜合高中者,應研擬停辦綜合高中申請書,經校務會議通過,並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通過,並報被告備查。

②國光高中擬申請停辦綜合高中,申請轉型普通高中之

計畫書經100 學年度第3 次校務會議(101 年1 月17日)審議通過後,其並於101 年3 月5 日以國光教字第1010000516號函向被告申請停辦綜合高中並轉型成普通高中,被告基於前述教育部補助辦理綜合高級中學課程作業規定第6 點第1 款第2 目規定,於101 年

4 月24日召開審查會議,合先敘明。③按「行政訴訟法第201 條,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

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是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原則上行政法院得審查,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高度科技性之判斷、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正當程序、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及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最高行政法院10

0 年判字第2043號判決參照)。④又按被告基於教育部補助辦理綜合高級中學課程作業

規定第6 點第1 款第2 目審查是否准予國光高中停辦綜合高中並轉型成普通高中時,因其具有裁量權、專業性,故應有判斷餘地,法院對其判斷應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101 年4 月24日之審查會議,並非如原告所言僅形式召開外,無實質審議內容,此觀

5 位委員之審查意見表均具體詳列其作成結論之理由、通過後學校應配合辦理之事項即明。原告主張審查委員意見中「1 票反對,應再持續溝通,以達全校沒人反對為原則」之真意,乃全校無人反對為停辦之前提條件、審查委員通過國光高中之轉型申請案之真意,乃回歸普通高中附設職業類科,其主張並無根據,其僅屬私人看法,殊不足取。綜上所述,被告審查國光高中停辦綜合高中並轉型為普通高中時,其判斷並無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並無瑕疵,亦無涉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⑤原告主張國光高中校務會議違反會議規範有關表決權

數規定、有違正當程序云云;國光高中101 年1 月17日召開100 學年度第3 次校務會議,決議事項乃「是否通過校務發展計畫書」,而非「是否決議停辦綜合高中後改制為普通高中」,100 年8 月31日100 學年度第1 次校務會議之決議事項始為「是否決議停辦綜合高中後改制為普通高中」,且該次會議決議為48票贊成,1 票反對,自與會議規範第59條無違。故國光高中100 年8 月31日校務會議決議並無違法,國光高中於101 年3 月5 日提出申請亦屬合法。

㈡就原告訴之聲明㈡立即執行國光高中95年1 月18日校務會議

通過為『高中附設職業類科』學制、95年6 月27日校務會議通過「修正本校組織規程第5 、8 條,增列職業類科執掌及置兼科主任」之決議案、及訴之聲明㈢准予國光高中停辦綜合高中後回歸普通高中附設職業類科,原告之意似請求被告作成國光高中回歸普通高中附設職業類科之處分,此乃提起課予義務之訴,惟其起訴不備要件,應予駁回: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而「……依上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有『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為要件,否則起訴不備要件。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公法權利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第102年度裁字第266 號裁定參照)。

⒉因教育部補助辦理綜合高級中學課程作業規定僅賦予「學

校」向被告申請停辦之權利,而未賦予「自然人」得向學校申請停辦之權,原告並無從依任何法令規定請求被告作成國光高中回歸普通高中附設職業類科處分,其於98年5月4 日向國光高中提出之陳情書僅為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並非依法申請案件,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無「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訴訟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予以駁回。

⒊再退步言之,縱認原告98年向國光高中提出之陳情屬依法

申請案件,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亦已逾2 個月不變期間。蓋原告向國光高中提出陳情未獲回覆,已於100年10月5 日提起訴願,經被告作成101 年1 月4 日臺訴字第0000000000A 號訴願決定,原告復於101 年2 月29日以訴願書向被告表示對前開訴願決定之不服,可知原告至遲於101 年2 月29日已收到前開訴願決定,卻遲至101 年7月31日始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顯已逾2 個月起訴不變期間。

⒋又98年5 月4 日僅原告1 人向國光高中提出陳情,如認該

陳情屬「依法申請案件」,因本件選定當事人即乙○○等

5 人並未一併提出陳情,故乙○○等5 人並無「依法申請案件」存在,渠等選定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乃屬起訴不備要件。

㈢就原告訴之聲明㈣國光高中公開相關資訊於學校網頁、聲明

國光高中應召開停辦綜合高中公聽會部分,原告請求給付之對象為國光高中,與被告無涉:再退步言之,縱認請求對象為被告,按最高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050號判決「人民向行政機關請求為行政處分或特定行為之公法上請求權,該請求權基礎,應具有請求權結構之法規範始得為之。若人民就其請求事項,法令並無賦予人民申請權,則人民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否則其起訴應認不備要件」之意旨,原告亦無法說明其就所請求事項對被告有何公法上請求權基礎存在,而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第105 條、第109 條規定乃陳述意見及經聽證作成之處分之救濟程序規定,均未付予原告請求召開公聽會或聽證會之主觀公權利。

㈣就原告訴之聲明㈤被告應提供綜合高中未達開班人數之檢討

分析報告乙份、聲明㈥被告應提供國光高中申請「停辦綜合高中之申請書」乙份、聲明㈦被告應提供國光高中申請「停辦綜合高中並轉型為普通高中之校務發展計畫書」乙份、聲明㈧被告應提供國光高中申請「停辦綜合高中並轉型為普通高中之普通高中校務發展計畫書」乙份、聲明㈨被告應提供國光高中100 年8 月31日「校務會議簽到表」乙份、聲明㈩被告應提供97至101 學年度綜合高中學程與課程選修人數統計分析表乙份,似屬提起課予義務之訴,惟起訴不備要件,應予駁回:

⒈按人民向行政機關請求為行政處分或特定行為之公法上請

求權,該請求權基礎,應具有請求權結構之法規範始得為之。若人民就其請求事項,法令並無賦予人民申請權,則人民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否則其起訴應認不備要件(最高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050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就主張被告應為如訴之聲明㈤至㈩之諸多事項乙節:

⑴原告訴之聲明㈤請求被告提供之綜合高中未達開班人數

之檢討分析報告並非政府機關編列預算委託專家、學者進行之報告或派赴國外從事考察、進修、研究或實習人員提出之報告,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 條第1 項第5款所稱之「研究報告」,原告主張被告應主動公開並無理由。

⑵原告訴之聲明㈥請求被告應提供之國光高中申請「停辦

綜合高中之申請書」、聲明㈦請求被告提供之國光高中申請「停辦綜合高中並轉型為普通高中之校務發展計畫書」、聲明㈧請求被告提供之國光高中申請「停辦綜合高中並轉型為普通高中之普通高中校務發展計畫書」,乃單一學校擬定之該校計畫,與整體國家教育政策、方針、未來方向無關,自非屬被告之施政計畫,即非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 條第1 項第5 款所稱之施政計畫,原告主張被告應主動公開云云,顯不足採。

⑶原告訴之聲明㈨請求被告提供之國光高中100 年8 月31

日「校務會議簽到表」並不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 條「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定義,且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 條第1 項第10款所稱之「合議制機關」,依同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係指「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組成之決策性機關」,該校務會議簽到表並非被告製作,原告亦未能舉證被告於職權範圍內取得有此一份校務會議簽到表,再退步言之,縱使被告確實取得該份簽到表,因該校務會議乃臨時性質,非「合議制機關」,該校務會議紀錄自非「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⑷原告訴之聲明㈩請求被告提供之國光高中97至101 學年

度綜合高中學程與課程選修人數統計分析表,僅為單一學校之統計分析表,並非被告業務上統計事項,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 條第1 項第5 款所稱「業務統計」,原告主張被告應主動提供云云,並非可採。

⑸綜上,原告對於被告並無任何主觀公權利,亦無任何公

法上之請求權,本即不符起訴要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駁回其訴,且上揭資料多屬國光高中管有,原告應先向其請求閱覽方屬正當等語。

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厥為:㈠原告就其訴之聲明㈠撤銷訴訟部分,是否為利害關係人?㈡原告訴之聲明㈢課予義務訴訟,是否合法?㈢原告訴之聲明㈤至㈩部分,是否合法?㈣原告就其訴之聲明㈡、㈣、部分,是否有公法上請求權存

在?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關於原告訴之聲明㈠部分:

⒈按提起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者,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

件,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其訴。而所謂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係指權利主體所感受的各式各樣主觀利益中以法規範之力量,來加以保障或提供實現手段(權利)的特定範圍利益;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屬之(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 號判例參照)。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況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對系爭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者,須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要件,即除須對違法之行政處分提起訴訟外,並須該行政處分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始生應否以撤銷訴訟撤銷該行政處分問題。

⒉原告訴之聲明㈠部分:查原告所爭執之原處分主旨明載:

「貴校辦理自102 學年度停辦綜合高中並轉型為普通高中,同意辦理,並核定102 學年度招生科班為普通科6 班案,請依說明事項落實執行……。」有原處分附訴願可閱覽卷第7 頁足稽。受文者欄為「國光高中」,可知系爭原處分函之受處分人為「國光高中」,並非原告。原告以其有未滿15歲之子女,欲就讀國光高中附設職業科,惟國光高中向被告提出停辦綜合高中申請書,申請自102 學年度起停辦綜合高中,轉型為普通高中,經原處分函覆同意所請,致使其子女無法就讀國光高中職業類科學習專門技術,其受教權益受損等語。惟按教育基本法第8 條第2 項明定:「學生之學習權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是學生之學習權及受教育權等應受法律保障,並無疑義。然此所稱「學習權及受教育權」,並不必然包括設立某特定學校類科,供某特定人民學習及受教在內。而本件原告子女受教權,仍可透過就讀其他同類型學校而實現,並不因國光高中自102 學年度停辦綜合高中並「轉型為普通高中」即受有損害,僅係原告期待國光高中附設職業科之願望落空而已,核屬事實上利害關係,尚非原告之法律上權益直接受有損害,原告並非原處分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原告主張依憲法第15條(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之保障)、第16條(請願權、訴願權及訴訟權之保障)、第21條(受國民教育之權義)、第22條(人民基本權之保障)、第23條(人民基本人權之限制)、第159 條(受教育機會平等原則)、第163 條(各地區教育之均衡發展),教育基本法第1 條(立法目的)、第

4 條(受教機會之平等)、第8 條(學生受教權等之保障)、第12條(國家建立現代化教育制度),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行政行為之比例原則),民法第18條(人格權之保護)、第148 條(權利濫用之禁止及誠信原則),高級中等教育法(尚未施行)第1 章總則、第2 條、第3 條及新規範保護理論等,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等語,然核此等憲法或法律條文,其內容均非屬原告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法律依據,原告對此,容有誤解法令情形,難謂可採。故而,原告對原處分提起本件訴訟,尚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以判決駁回。

㈡關於原告訴之聲明㈢之部分:原告訴之聲明㈢,係請求被告

應作成准予國光高中申請停辦綜合高中後,回歸該校開辦綜合高中前之學制即普通高中附設職業類科(汽車科、資料處理科)之行政處分,為課予義務之訴。然查: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而「……依上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有『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為要件,否則起訴不備要件。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公法權利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第102年度裁字第266 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次按教育部補助辦理綜合高級中學課程作業第6 點第1 款

第2 目規定,僅係賦予學校向被告申請停辦之權利,並未賦予「自然人」得向被告申請停辦之權,原告並無從依任何法令規定請求被告作成國光高中回歸普通高中附設職業類科處分,原告固於98年5 月4 日向國光高中提出陳情書,惟此舉僅係促使行政機關注意,視有無必要發動職權辦理特定陳情事項而已,尚非所謂依法申請案件,則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既欠缺法定「依法申請之案件」要件,其起訴即屬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⒊再者,原告向國光高中提出陳情未獲回覆,因已於100 年

10月5 日提起訴願,並經被告依法作成101 年1 月4 日臺訴字第0000000000A 號訴願決定,原告亦於101 年2 月29日,以訴願書向被告表示對前開訴願決定不服,可知原告至遲於101 年2 月29日即已收到前開訴願決定,卻遲至10

1 年7 月31日始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自已逾2 個月起訴不變期間,其此部分之起訴,於法亦有未合,亦應予以駁回。又,98年5 月4 日亦僅原告1 人向國光高中提出陳情,因本件選定當事人即乙○○等5 人並未一併提出陳情,故乙○○等5 人仍無「依法申請案件」存在情形,渠等選定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於法亦有未合,仍屬起訴不備要件,而應予駁回。

㈢關於原告訴之聲明㈤到㈩之部分:

⒈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依本條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該案件為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故若人民雖有所請求,惟所請求者並非依法申請,人民對中央或地方機關並無申請權,或有申請權而未為申請,或未經訴願程序者,即應認人民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係不備起訴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⒉次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 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

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

5 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是知請求政府提供資訊者,除係該管機關應主動公開者外,應經申請程序為之。

⒊又按「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18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

供者外,應主動公開:條約、對外關係文書、法律、緊急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所定之命令、法規命令及地方自治法規。政府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政府機關之組織、職掌、地址、電話、傳真、網址及電子郵件信箱帳號。行政指導有關文書。施政計畫、業務統計及研究報告。預算及決算書。請願之處理結果及訴願之決定。書面之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支付或接受之補助。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前項第5 款所稱研究報告,指由政府機關編列預算委託專家、學者進行之報告或派赴國外從事考察、進修、研究或實習人員所提出之報告。」「第1 項第10款所稱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指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組成之決策性機關,其所審議議案之案由、議程、決議內容及出席會議成員名單。」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足知,政府資訊公開法業已將政府應公開之資訊予以明定列舉。而查關於原告訴之聲明㈤到㈩之部分:㈤被告應提供國光高中綜合高中未達開班人數之檢討分析報告乙份;㈥被告應提供國光高中申請「停辦綜合高中之申請書」乙份;㈦被告應提供國光高中申請「停辦綜合高中並轉型為普通高中之校務發展計畫書」乙份;㈧被告應提供國光高中申請「停辦綜合高中並轉型為普通高中之普通高中校務發展計畫書」乙份;㈨被告應提供國光高中100 年8 月31日「校務會議簽到表」乙份;㈩被告應提供國光高中97至101 學年度綜合高中學程與課程選修人數統計分析表乙份等,核均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 條規定應主動公開之事項,原告即應先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規定為申請,始符政府資訊提供之要件。惟原告並未提出正式申請已經其陳明在卷(見本院102 年8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本院卷2 ,第92頁),原告雖陳稱曾經提出陳情書或訴願書等語。然查,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0條第

1 項規定:「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申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設籍或通訊地址及聯絡電話;申請人為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立案證號、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申請人為外國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註明其國籍、護照號碼及相關證明文件。申請人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及通訊處所。申請之政府資訊內容要旨及件數。申請政府資訊之用途。申請日期。」可知,請求政府提供資訊者,係採申請要式主義,自未能以陳情書或訴願書替代正式申請書;原告雖復主張其訴之聲明㈤到㈩,均屬政府應主動公開之資訊,被告應無待申請主動公開,容有誤解法令情形,要無足採。從而,原告既未事先申請即逕自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提供上開資訊,於法均有未合,均無理由。

㈣關於原告訴之聲明㈡、㈣、之部分:

⒈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

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提起公法上一般給付訴訟,須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自以人民在公法上有該給付之請求權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34 號判決理由參照)。

⒉查原告訴之聲明㈡,係請求被告應立即執行國光高中95年

1 月18日校務會議無異議通過學校學制為「高中附設職業類科」、95年6 月27日校務會議無異議通過「修正本校組織規程第5、8條,增列職業類科職掌及置兼科主任」之決議;訴之聲明㈣,係請求國光高中應公開下列資訊於學校網頁:⑴迄今之「校務發展計畫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要點」、「導師遴聘暨任用實施辦法」、「課程發展委員會設置要點」……等之組織規章辦法;⑵迄今之會議紀錄(含「校務會議」、「教務會議」、「導師遴聘」、「課程發展」);⑶迄今之綜合高中評鑑結果;⑷迄今之就近入學率、鄰近國中就近入學率等。又,觀諸原告訴之聲明㈣、,原告係請求給付之對象均為國光高中,核與被告無涉,核屬人民向行政機關請求為特定行為。惟按「人民向行政機關請求為行政處分或特定行為之公法上請求權,該請求權基礎,應具有請求權結構之法規範始得為之。若人民就其請求事項,法令並無賦予人民申請權,則人民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最高法院10 0年度判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可知,人民向行政機關請求為行政處分或特定行為者,須有公法上請求權基礎。對此,原告並無法說明其就訴之聲明㈡、㈣請求事項,對被告有何公法上請求權基礎存在,揆諸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且其訴之聲明,係請求國光高中應召開國立中山大學附屬國光高級中學停辦綜合高中公聽會,原告固主張其請求權依據為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第105 條、第109 條等規定,惟按該等法條乃規定陳述意見及經聽證作成之處分之救濟程序規定,並未賦予原告請求召開公聽會或聽證會之主觀公權利,其對此亦有誤會情形,仍屬不可採,亦無理由。

七、綜上,原告戊○○提起訴願業已逾期,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以戊○○非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作成訴願不受理決定,其理由雖有未合,但結論並無不同,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予以維持。至關於原告訴之聲明㈠部分,原告僅具事實上利害關係,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原告對原處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為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原告訴之聲明㈢為課予義務之訴,須有「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為要件,教育部補助辦理綜合高級中學課程作業規定,僅係賦予學校向被告申請停辦之權利,並未賦予「自然人」得向被告申請停辦之權,就此,原告並無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予駁回;況且原告向國光高中提出陳情未獲回覆,因已於100 年10月5 日提起訴願,經被告作成訴願決定,原告亦於101 年2 月29日,以訴願書向被告表示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可知原告至遲於101 年2 月29日即已收到上開訴願決定,卻遲至101 年7 月31日始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亦已逾

2 個月起訴不變期間,其此部分之起訴,於法亦有未合;另,98年5 月4 日亦僅原告1 人向國光高中提出陳情,因本件選定當事人即乙○○等5 人並未一併提出陳情,故乙○○等

5 人仍無「依法申請案件」存在情形,渠等選定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於法亦有未合,仍屬起訴不備要件,而應予駁回。而關於原告訴之聲明㈤到㈩之部分,原告雖主張其訴之聲明㈤到㈩,均屬政府應主動公開之資訊,應無待乎申請主動公開,被告即應公開,惟上開資訊並非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主動公開之資訊,原告應先提出申請,原告既未事先申請即逕自起訴請求被告提供上開資訊,於法未合,均應予駁回;又因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係採申請要式主義,原告請求提供資訊,自未能以陳情書或訴願書替代正式申請書,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謂有理由;至關於原告訴之聲明㈡、㈣部分,原告既無法說明其對請求事項有何公法上請求權基礎存在,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而關於訴之聲明,請求國光高中應召開國立中山大學附屬國光高級中學停辦綜合高中公聽會部分,除請求給付之對象並非被告,與被告無涉外,原告主張請求權之依據,即行政程序法第10

2 條、第105 條、第109 條,乃規定陳述意見及經聽證作成之處分之救濟程序規定,尚非賦予人民請求召開公聽會或聽證會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起訴不合法部分,本應以裁定駁回之,因慮及卷宗分離及訴訟經濟之考量,而以更慎重之判決為之,在此敘明。再者,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許 麗 華法 官 陳 鴻 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13-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