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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1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19號原 告 張呂鳳嬌被 告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邱鏡淳(縣長)上列當事人間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2年4 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10382634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張○源於民國100 年1 月27日以新竹縣縣有土地承租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承租坐落新竹市○○段○○○○號縣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被告以100 年2 月8 日府地用字第1000014323號函否准所請。訴外人張○源復於100 年5 月

1 日、101 年9 月2 日以陳情書,請求承租或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分經被告以100 年5 月9 日府地用字第1000055628號函、101 年9 月7 日府地用字第1010135165號函否准所請。

嗣訴外人張○源再以101 年9 月12日陳情書,依新竹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規定,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或依程序慣例追繳占建期間5 年之不當得利補償金繼續使用,經被告以

101 年9 月19日府地用字第1010138058號函(下稱系爭函)復訴外人張○源略以:「……二、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保護區為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與保護環境及生態功能而劃定,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得為下列之使用:……十三、原有合法建築物拆除後之新建、改建、增建等規定。本案土地之建物非合法建物,亦不符新竹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故台端所請歉難照辦。……」等語。原告對系爭函不服,提起訴願,並於內政部作成訴願決定前,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後內政部以10 2年4 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10382634號訴願決定不受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無租賃契約存在,與訴外人陳○源亦無任何租約

往來,係與人讓渡取得現位置地上物權房舍,後因修繕,恐占到他人土地而承租私地,且在不知情下,占用被告小部分系爭土地。被告提出民事告訴後,原告已繳納罰款在案。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478 號民事判決指明:「……事涉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下同)審理縣有土地承租申請之行政行為是否適法,上訴人(即訴外人張○源、陳○政)如有不服,應循行政程序救濟,尚非本院所得審究……」原告乃依新竹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37條第2 項規定(應為第37條第1 項第2 款之誤),向被告申請承租或承購,並循序提起行政程序救濟。內政部102 年4 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10382634號訴願決定不受理,應就其所言事證,以及承租、承購非訴願程序救濟範圍,提出法源依據。

㈡被告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以保護區之

名限制建築使用,曲解法律、不實裁量、剝奪人民生存住居之權益。依土地法第83條規定,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並未規定保護區不能承租。原告所修繕之住居,係在70年5 月20日暫定為保護區前,即60年以前就已存在之合法住居,內政部有案可稽,並未牴觸法律。系爭土地位於新竹市,非屬被告管轄,且登記為旱地,非被告辯稱之農業用地,不得為建築使用。原告係依安全考量修繕房舍,未妨礙被告都市計畫之行使,故原處分應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被告應依法回復原租賃程序,依法行政行使裁量權等語。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訴外人陳○源訂定臺灣省新竹縣公有耕

地租賃契約,因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相關規定,經被告終止租約要求拆屋返還土地,陳○源(即承租人)不服提起訴訟(本案於訴訟時方知尚有其他占用人包括張○源在內),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

201 號民事判決張○源終止租約、拆屋還地勝訴在案。原告(非本案占用人)訴願時之代理人張○源占用被告之系爭土地,建造地上物,屬無權占有,被告請求占用人(張○源)拆屋還地提起訴訟,經新竹地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張○源敗訴在案。張○源復於101 年9 月12日以書面向被告陳請承租系爭土地,經被告以101 年9 月19日府地用字第1010138058號函復在案。

㈡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位屬70年5 月20日發布實施之

科學工業園區特定區主要計畫範圍內,依101 年11月12日修正發布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保護區為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與保護環境及生態功能而劃定,在不妨礙保護區之劃定目的下,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得為下列之使用:……十四、原有合法建築物拆除後之新建、改建、增建。……」系爭土地之建物非合法建物,亦不符新竹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本案既經新竹地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為占用人敗訴之判決,其程序並無錯誤,原告法益及相關訴訟權利,並無受侵害情事。被告審核本案並無相關法規得予以合法承租,依法駁回其申請,並無不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訴外人張○源100 年1 月27日之新竹縣縣有土地承租申請書(第3 之1 頁)、被告10

0 年2 月8 日府地用字第1000014323號函(第3 頁)、訴外人張○源100 年5 月1 日陳情書(第6-7 頁)、被告100 年

5 月9 日府地用字第1000055628號函(第4 頁)、訴外人張○源101 年9 月2 日陳情書(第9 頁)、被告101 年9 月7日府地用字第1010135165號函(第8 頁)、訴外人張○源10

1 年9 月12日陳情書(第12頁)、系爭函(第10頁)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及內政部102 年4 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10382634號訴願決定書(第72-73 頁)影本附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厥在:原告對於系爭函提起訴願及本件撤銷訴訟,其當事人是否適格?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

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0年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㈡再按訴願法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

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而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不包括事實上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條第2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以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在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依其所主張之事實,不可能因該行政處分而受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損害,則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不具備訴訟權能,原告不適格,應以判決駁回之。

㈢查原告據以提起訴願及本件訴訟之系爭函,乃被告就訴外人

張○源101 年9 月12日陳情書,依新竹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規定,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或依程序慣例追繳占建期間

5 年之不當得利補償金繼續使用乙案,以系爭函答復訴外人張○源略以:「……二、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保護區為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與保護環境及生態功能而劃定,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得為下列之使用:……十三、原有合法建築物拆除後之新建、改建、增建等規定。本案土地之建物非合法建物,亦不符新竹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故台端所請歉難照辦。……」等語。按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保護區為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與保護環境及生態功能而劃定,在不妨礙保護區之劃定目的下,『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得為下列之使用:……」之規定可知,縣(市)政府就保護區之使用,有審查核准之權限,是以系爭函實質上已就訴外人張○源之申請案,作成駁回決定,而發生否准訴外人張○源申請之法律效果,堪認具行政處分之性質,內政部訴願決定以其屬私權爭執,非屬訴願救濟之範圍,固待商榷,惟原告與訴外人張○源究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各具獨立人格,原告既非本件提出申請案之申請人,亦非遭被告否准申請之系爭函之處分相對人,且原告亦未釋明其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系爭函之違法損害,原告竟以其自己之名義提起訴願及本件訴訟,即屬原告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為當事人不適格。內政部以本件屬私權爭執,非屬訴願救濟範圍,而決定不受理原告之訴願,理由雖有未洽,但駁回結論並無二致,尚無撤銷必要。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

7 條第3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曹瑞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案由:申租公有土地
裁判日期:201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