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22號102年4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大師會館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范美(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律師
蔡靜娟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代 表 人 趙心屏(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1日府訴一字第10109179600 號訴願決定,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接獲民眾檢舉,經於民國(下同)101 年4 月19日下午
4 時30分實地至臺北市○○區○○○道○段○○○號、205號、207 號、209 號及211 號5 至18樓稽查,及於線上旅館預訂服務公司agode 網站(http://www.agoda.com.hk/asia/t aiwan /taipei/master_inn.html,下稱agode 網站)查得原告刊登提供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廣告,因此審認原告於101 年4 月間於上址未向被告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因其營業房間數為41間(客房數共計52間,扣除長期租賃11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3 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6 條附表2 規定,以101 年7 月18日北市觀產字第10130529
8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營業,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主張如下:㈠被告非發展觀光條例之主管機關,原處分依法自應撤銷。
1.行政程序法第15條與北市組織條例第2 條均屬提示性規定,於權限委任情形,仍須由臺北市政府就該事項有具體明確之法律授權依據,並踐行相關法定程序後,始得為之。
2.發展觀光條例既已明文規範旅館業違反發展觀光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相關規定之裁罰機關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即以「法律」直接規範事務管轄權限,則縱臺北市政府有將權限委任予下級機關執行之必要,亦應以「法律」位階規範予以明定。台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97年10月22日府訴字第09770166500 號訴願決定亦同此見解。
3.行政程序法第15條並非行政機關權限委任之法規依據,就本件而言,應另有與發展觀光條例同位階之法律規範予以授權,臺北市政府始得將此部分權限委任予被告執行。然觀諸被告所辯,其依前揭臺北市政府93年函公告將交通局管轄權限變更為被告辦理,足證臺北市政府並未以「法律」將此部分權限委任被告,縱有上開函文將委任事項予以公告,亦不符權限委任之法定要件,故臺北市政府轄區內倘有關於發展觀光條例之違規情事者,仍僅得由臺北市政府名義予以裁罰,則被告對本事件即無以自己名義逕認定是否適法及裁罰權限,被告竟以自己名義作成原處分,行政管轄已難謂適法,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為當。
㈡原處分顯有違法定方式及違反明確性原則之違法:
由原處分之「既存記載」所示,被告並未將其認定違規行為,包括違規時間、違規地點,以及認定違規經營旅館業房間數之依據等與適用法令相關事項均未予以明確記載,迄今亦未依法予以補正,核屬事實記載不完備,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復因被告認定違規經營旅館業務之「房間數」又將直接涉及依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 條附表二所訂之裁罰金額,被告既未詳予調查認定,則原處分記載未完備之事實均屬與適用法令直接相關之事項,從而,原處分即屬有瑕疵之違法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㈢關於被告以原告「大師會館」官網上有房型簡介,且系爭網
站有Master inn刊登廣告,並登載52間裝修精美之套房,具單日房價且可提供線上訂房(信用卡付款),以及並有多名住宿過大師會館之旅客留言評價等情,認定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規定,亦與事實不符:
1.原告自99年底至100 年間「大師會館」開幕之初,原欲計以50間套房擴大經營長期租賃業,嗣發現因此等地點租金甚高,套房出租業之經營效益並不如原告最初之評估,且被告一再來函莫名指稱原告係以該50間套房經營旅館業,從而,自101 年以來原告即僅以大師會館租賃契約彙整表所載11間房間,以及被告檢查之4 間房間,共15間房間經營房屋長期租賃業務,其餘35間房間即○○○道○段○○○○號18樓之1 、之2 、之3 、之5 、之9 、之12、之14、之16等8 間」、「211 號16樓、16樓之1 、之6 、之7、之8 、之9 、之10、之12、之13、之15、之16、之18、之21、之23、之24、之24等16間」,以及「203 號18樓之
1 、之2 、之3 、之5 、之6 、之7 、之8 、之9 、之11、之12、之13等11間」等共35間房間即於100 年12月底即與使用權人終止租約,即縮小套房出租業務規模,轉而將發展主力置於「商務中心」之出租,何況,「不動產租賃業」本為原告公司設立登記之營業項目,則原告以此15間房間經營長期租賃業務,自無涉及任何不法。
2.原告係以「酒店式公寓」方式經營一般房屋租賃業,故原告「大師會館Master Inn. 酒店式公寓」官方網站,自10
0 年5 月間之網頁資料即有各房型介紹並載明「大師會館專供特定對象,以長期租賃為主,……,僅提供大師會館貴賓會員享有」,在網頁操作上至少需達月以上始可訂房,另近期因大師會館網站測試維護之故,故網頁上目前僅留有部分房型介紹,然以上資料均得證明原告就「大師會館」之經營,僅以提供長期租賃(至少以月為單位)為主,與前揭交通部99年12月29日解釋令所明揭之旅館業係提供「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事實」為要件顯有不同,故原告就「大師會館」之經營,僅為民法上之一般房屋租賃。
3.原告從未主動於系爭網站等旅遊或訂房網站刊登招攬業務之相關資訊,故該網站有關「大師會館」住宿資訊之刊登僅屬該設立於香港之訂房網站為招攬業務之個別行為,此由該網站僅顯示由原告公司之大師會館網站自行下載刊登之會館圖片及房型等少數資訊,尚無法由該網站直接訂房等情,適足證之;且原告不論係於100 年5 月或101 年7月嘗試自該網站之「查詢空房情形及價格」網頁進行訂房,然該網頁顯示之查詢結果皆為「對不起,Master Inn在您輸入的入住日期內沒有空房。」等語,益證該網站並未與「大師會館」網站連線經營,原告亦未同意該網站刊登招攬業務之相關資訊甚明;再者,原告經由原處分內容得知系爭網站未經同意自行刊登大師會館相關資訊後,已要求該網站管理者即刻撤除大師會館之相關資訊,故系爭網站已無任何大師會館之相關資訊;職故,倘被告係以上開網站資訊或網路伺服器所存根本無法訂房之歷史頁面作為其認定原告有何違規經營旅館業務行為,自應舉證說明上開網路資訊確屬原告為招攬業務而委託刊登之廣告資訊,並提出任何得利用該網站訂房之等資料,尚不得全未依職權調查舉證即率以上開網站內容,遽推測原告有何違規經營旅館業務之行為。
4.原告為推廣大師會館商務中心與酒店式公寓長租業務,亦派員經營FACEBOOK粉絲團,以拓展長期出租事業,並在FACEBOOK粉絲團不定期提供電影票券與空房住宿體驗券供一般民眾參與活動抽獎,並大多以「按讚」、「留言」及「分享活動」等方式作為參與抽獎活動之資格,則一般民眾取得住宿體驗券後,亦得免費入住大師會館酒店式公寓,並於部落格或其他公開網頁分享住宿心得等,此亦為原告推展長期出租業務之方式。又被告稱,根據「多筆網路及部落格旅客住宿經驗分享資料」,或原告官網或未更新之英文官網對於大師會館酒店式公寓之介紹、媒體報導等間接證據,顯示原告共提供52間房間供旅客線上訂房,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足以間接推認事實之存在云云,經原告上網搜尋,對於被告所述上開事實均無所獲,是以,在未有相關事實證據可供證明原告有利用「大師會館」為旅館業業務之經營前,尚不得僅以原告並無權控管之旅遊網站有大師會館之住宿資訊,或僅以被告片面所稱有何網路或部落客經驗分享資料為由,即違背事實認定原告有違規經營旅館業務之行為。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如下: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權限委任,允許行政機關得
依法規將其權限移轉於所屬下級機關,而產生管轄權變動之效果。次按發展觀光條例第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北市組織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中央法令規定市政府為主管機關者,市政府得將其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準此,中央法令規定臺北市政府為主管機關者,得於遵行法定程序後,將權限之一部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發展觀光條例第3 條規定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而臺北市政府業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 項、第
3 項及北市組織條例第2 條第2 項以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09305099900 號函公告將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有關臺北市政府主管之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執行,嗣因機關改制管轄權變更,臺北市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第11條規定,以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09634117500 號公告將原委由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職掌之觀光管理業務管轄權權限變更由原處分機關辦理,並自96年9 月11日起生效。臺北市政府業已履踐將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程序。
㈡原處分並未違反明確性原則。
1.原告除在「大師會館」官網上,刊登各種房型之客房照片外,另於系爭網站亦有住宿介紹,並提供預約訂房服務,對外招攬不特定客人,並於酒店簡介詳細記載:「……酒店配備了會議設施,24小時客房服務,洗衣服務/ 乾洗,Wi-Fi in public areas ,旅遊服務。酒店有52家裝修精美的客房,每間都配有冰箱,冷氣,陽台/ 露台,寬頻上網(無線), 衛星頻道/ 有線電視。……」等文字。另查原告之英文官網上、大師房屋官網對於大師會館酒店式公寓之介紹、媒體報導、「usa.wego.com」網頁資訊以及於網路上部落客所撰寫之文章內容觀之,在在顯示訴願人總共提供52間房間,提供旅客線上訂房服務;復依原告以
100 年6 月2 日大師字第1000602 號函文意旨,可知原告所有房間確實散布於臺北市○○區○○○道○段○○○號18樓、207 號18樓及211 號16樓等處,此亦有原告所提大師會館租賃契約會整表可供佐參;並據該名部落客於101年8 月6 日之回答內容可知,其於網路上刊載大師會館所有房間數為52間,係詢問現場服務人員後所得資訊,非由其他網頁資訊所轉載。據此,足堪認定原告經營旅館業務房間數共計52間無訛。
2.被告本應基於法定職權調查證據,對於當事人有利不利均應注意,不受現場工作人員主張營業間數為15間所拘束,並斟酌被告於稽查現場及網頁調查事證之結果,認客觀上已足資證明原告應受處罰之違規事實存在,本於自由心證法則,依據社會生活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原告顯有經營旅館業務行為;另關於違法經營旅館房間數之認定,基於對當事人有利事項應一律注意,經扣除長租戶之房間數後(11間),共計有41間客房供營業使用。且由原處分之記載以得特定處罰之房間數,並無另行記載「門牌」之必要,故被告以具體特定處罰範圍之原因。另參酌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12月15日100 年判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被告已於原處分裁處書載明處分相對人、法令依據、事實理由、繳款方式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等項,顯已足使原告明瞭受處分之原因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自難謂原處分違反「明確性原則」。
㈢原告係屬經營短期住宿服務之業者。
⒈旅館及民宿與不動產租售業之區別,依交通部觀光局99年
6 月29日觀賓字第0990014797號函釋意旨,原告所為之經營型態如符合上開短期住宿服務業(如旅館、旅社、民宿)之定義,即已有別於不提供住宿服務之不動產租售業,則無論其對外經營之宣傳名稱為何,或有無辦理不動產租售(賃)業之營業登記等,均不影響其為短期住宿服務業如旅館、民宿之認定。
⒉依本件系爭「大師會館國際酒店式公寓」房間內置有床鋪
、棉被、枕頭、衛浴設備、浴巾、毛巾、礦泉水、茶/ 紙杯、茶包、牙刷等備品在卷可稽。又其網路資料,其上除刊登房型照片外,並載有「客房設施:禁煙房,陽台/ 露台,衛星頻道/ 有線電視,DVD/CD播放器,茶與咖啡沖泡設備,免費瓶裝水,無線上網(免費),寬頻上網(免費),冰箱,小廚房,迷你吧,獨立淋浴間與浴缸,冷氣,吹風機,房內保險箱,電視」、「酒店旅館設施:停車場,Wi-Fi in public areas,旅遊服務,保管箱,客房服務,會議設施,洗衣服務/ 乾洗,電梯,24小時客房服務」、「其他設施及相關資訊:客房總數:52,客房服務:
yes ,退房時間:12:00AM,早到入住時間:3 :00PM,樓層總數:18」等文字,均可見原告經營型態顯屬旅館業,核與以月或年為基礎,不提供住宿服務之住宅出租不動產租售業有間,足以認定原告確係經營旅館業,而原告經營系爭「大師會館國際酒店式公寓」,雖辦有營業登記在案,然營業項目為不動產租賃業,惟實際經營業務誠屬旅館業,且於其登記之營業項目中,亦可見「一般旅館業」,足堪認定其為經營短期住宿服務業者。
㈣原告主張未主動於agode 網站刊登招攬業務之相關資訊,該
網站有關「大師會館」住宿資訊之刊登僅屬該設立於香港之訂房網站為招攬業務之個別行為,惟查,系爭網站上所刊登各旅店之相關資訊(飯店名稱、酒店位置、客房數、各類房型及照片、飯店設施、房間設施、運動休閒設施、飯店簡介、飯店條款、相關信息等),均須由欲成為系爭網站飯店合作夥伴者,自行或委託他人於該網站上填寫並上傳上開資訊於其上,消費者始得藉由該訂房平臺知悉該飯店之相關飯店資訊,而該資訊實非實際經營者以外之人所能知曉或持有,縱嗣後系爭網站已移除「大師會館國際酒店式公寓」相關飯店資訊,乃屬事後改善,仍無礙原告於該網站上招攬不特定人為住宿、休息等經營旅館業務事實之認定。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指觀光旅
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發展觀光條例第2 條第8 款、第24條第1 項、第55條第3 項、及第67條訂有明文。依據前揭條例第67條授權,主管機關制定有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2 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標準之規定裁罰。」第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附表二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節錄)項次1 :「裁罰事項: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裁罰標準:……房間數三十一間至五十間,處新臺幣25萬元,並禁止其營業。……」核此裁罰標準係法律授權中央主管機關為使辦理裁罰機關對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有可觀之標準可資參考所頒訂,以利不同案件而同一違規情事,得適用相同裁罰原則,自得作為地方主管機關裁處之依據。
㈡被告接獲民眾檢舉,經查證後認定原告未向被告申領旅館業
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因其營業房間數為41間(客房數共計52間,扣除長期租賃11間),乃依上開條例第55條第3 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 條附表2 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25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營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北市政府單一申訴管理系統編號UZ00000000000 號檢舉案網頁列印資料(附訴願卷第53頁、第54頁)及原處分在卷為憑,堪認為事實。
原告質疑被告就上開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55條第3 項有裁罰權限,且指原處分欠缺明確性,並稱僅15間房提供長期租賃,否認有經營旅館業務情事。是綜合兩造陳述,本案爭點無非被告權限釐清,原處分記載是否有悖明確性原則,以及原告是否有經營旅館業務(以及房間數量),茲分論如下。
㈢被告乃經台北市政府就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55條第3 項為權限委任之機關。
1.按「(第1 項)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份,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第2 項)……(第3 項)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中央法令規定市政府為主管機關者,市政府得將其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 項、第3 項、地方制度法第27條第1 項、台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 條第2 項及發展觀光條例第3 條訂有明文。是台北市政府乃為發展觀光條例之地方主管機關,而其依地方制度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本得就其法定職權制定自治規則,據此,台北市制定有台北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其第2 條第2 項復明文規定中央法令規定市政府為主管機關者,該府得將其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從而,台北市政府本得因人力物力實際需求,視業務內容,將其所主管之發展觀光條例權限,委任由下級機關為之
2.「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3年12月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㈠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條、第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㈡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㈢旅館業管理規則。㈣民宿管理辦法。㈤旅行業管理規則。」「主旨:公告原由本府交通局辦理觀光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96年9 月11日起生效……。」分經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09305099900 號公告、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09634117500 號公告刊登於台北市政府公報93年冬季第47期、96年冬字第19期。乃台北市政府已將部分發展觀光條例之權限(含本件系爭之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55條第3 項部分)委任予被告,並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刊登政府公報之程式,被告乃有權就台北市政府轄區內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55條第3 項事項為管制裁罰之機關,並無疑義。
㈣原處分無失於明確性要件
1.行政處分之作用,原在於使抽象之法律規定具體化,以適用於個別之事件,其內容自須明確,使相對人得以清楚認識,係由何一行政機關,就何事件,對其為如何之要求、給予或確認,此乃行政程序法第5 條之基本規範。是處分意旨極不明確,無法經由解釋認識並特定處分之內容時,當然應認處分有重大瑕疵而無效或得撤銷;但若僅是文字簡陋,相對人仍可特定事件要求,據以遵循,如有不服,亦得攻擊防禦而為爭訟,則不應以辭害意,任令為無效或撤銷之主張。
2.原告指摘原處分未揭示其認定原告違規行為之時地,有失明確性云云。然則:
⑴原處分「違法事實欄」記載:「一、本局於101 年4 月
19日會同本府相關單位至本市○○區○○○道○段○○○號5 樓之11檢查,該址懸掛市招『大師會館國際酒店式公寓』,現場工作人員表示僅有15間房間,其中11間提供長期租賃,4 間為空房,並配合開放4 間空房提供本局及本府相關單位人員進入查看,房內皆有寢具、毛巾、牙刷等備品,並擺放大師國際酒店式公寓簡介(提供雙人房、三人房、四人房等各式房型)、及依入住人數提供礦泉水、茶包等,意見調查表亦有入住日期、離開日期、電話、地址等,具旅館業經營型態。二、另查agoda 之中文訂房網站http://www.agoda.com.hk/asia/t aiwan/taipei/master_inn.html 以貴公司英文名稱mast er inn 刊登廣告,登載有52間裝修精美的客房,具單日房價且可提供線上訂房(信用卡付款)並有多名住宿過大師會館之旅客留言評價。三、貴公司違規經營旅館業務,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違規經營房間數41間(52間客房中扣除常租客房11間)。」⑵核上開違法事實之記載,雖未就原告違規經營旅館之時
間及地址為詳細描述,但其既載明「101 年4 月19日」稽查懸掛市招「大師會館國際酒店式公寓」「本市○○區○○○道○段○○○號5 樓之11現場」,經由解釋,當可認定原處分所指之違章事實乃原告於101 年4 月19日前以「大師會館國際酒店式公寓」市招於台北市經營之旅館業(41間房)之事實,並無不可特定處分內容之情。原告徒以原處分文字未臻精確,而指摘其有失明確性,並非可採。
㈤被告認定原告經營旅館業務(房間數量41間),合於經驗及論理法則。
1.揆諸首揭發展觀光條例法文,就旅館業訂有定義性解釋(亦即,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並對未經許可而為旅館業經營者有處罰之明文。惟「提供住宿以營利」此一要件,非旅館業所獨有,另有房屋租賃業等,為區隔其間差別(是否對旅客提供住宿),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釋:「發展觀光條例第二條第八款及旅館業管理規則第二條規定:『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除合法經營之觀光館業及民宿以外,其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之事實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乃以滯留一地時間之長短區隔「旅客」與否,亦即,逾「日」至「週」於一地滯留者,不再界定為旅客。易言之,旅館業必須具備一定規格之要求,經主管機關許可,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目的在於保障短期滯在旅客,避免其人生地疏而有住宿安全之疑慮,以促進當地觀光。是交通部上開以提供不特定人住宿期間長短,而區別是否為旅館業之釋示,合於發展觀光條例之規範意旨,自值援用,合先敘明。
2.被告認原告有前述違章事實,主要論據在於:⑴接獲民眾檢舉,此有卷附台北市政府單一申訴管理系統
編號UZ00000000000 號檢舉案網頁列印資料(附訴願卷第53頁、第54頁)足稽。
⑵被告於101 年4 月19日下午4 時30分實地至臺北市○○
區○○○道○段○○○號、205 號、207 號、209 號及
211 號5 至18樓稽查,被告確認有11間房出租,原告開放其他4 間空房供查核,房內陳設大師會館酒館店式公寓簡介及問卷,並提供衛浴、毛巾、衛生紙,礦泉水及茶包等備品,此有訪查記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影本可憑。
⑶徵諸原告「大師會館」101 年8 月1 日官網提供預約訂
房服務,對外招攬不特定客人,並於酒店簡介詳細記載:「……酒店配備了會議設施,24小時客房服務,洗衣服務/ 乾洗,Wi-Fi in public areas ,旅遊服務。酒店有52家裝修精美的客房,每間都配有冰箱,冷氣,陽台/ 露台,寬頻上網(無線), 衛星頻道/ 有線電視。
……」等文字,並載明「退房時間12:00,早到入住時間:3 :00」(參見原處分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77頁至92頁大師會館官網列印資料影本)。此外,agode 網站也提供原告之訂房服務,有101 年8 月7 日該訂房系統「MASTR INN 」訂房查詢可鑑(參見原處分卷第55頁至第57頁),而102 年3 月27日tripad visor網站中,有13則對於大師會館之社群評論大師會館,以及網路上部落客所撰寫文章推薦大師會館(附原處分卷93頁至第
148 頁)等件以觀,在在顯示原告總共提供52間房間,提供旅客線上訂房服務。
⑷復依原告以100 年6 月2 日大師字第1000602 號函文(
附原處分卷第41頁至第44頁意旨),可知原告所有房間確實散布於臺北市○○區○○○道○段○○○號18樓、207號18樓及211號16樓等處,約50間。⑸據上,被告依原告官網介紹,認定原告共有52間房提供
住宿,經實地稽查有11間提供長期租賃,乃認有41間房提供旅客短期住宿。
3.本院核上開被告認定原告前揭未經許可而經營旅館業(房間數41間)行為之證據及論述,並無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告雖仍執詞否認,主張其僅15間房從事不動產長期租賃,並無其他房間提供旅客住宿,其論據或謂官網資料有誤,業已修正;或謂伊並未委託agode 網站提供訂房系統支援,實際上,經由agode 網站定原告房間,該網站均顯示原告已無空房;或稱部落客之評論或簡介乃其個人行為,與其無涉云云。但查:
⑴依據前揭原告100 年6 月2 日大師字第1000602 號函文
所示,原告前已自承「大師會館」經營客房散布於臺北市○○區○○○道○段○○○號18樓、207 號18樓及21
1 號16樓等處,約50間。於審理中卻無端降低其經營房間數量為15間,經本院諭示提出與上開函文不符客房數之用途及現狀,然迄言詞辯論終結,始終未見其說明,難認其實。
⑵原告主張因「疏失」,致官網所揭示之資訊為錯誤,卻
未見其說明疏失之理由。尤其,客房數及每日進房、退房時間,乃相關業者重要之資訊,其錯誤可能性極低。
⑶原告雖稱其並未委託agode 網站為訂房系統之設置。然
agode 網站乃相當知名之訂房系統業者,未經旅館業者同意,擅自為訂房系統之設置之情形,原已殊難想像。
況且,苟確因agode 網站擅自為原告為此系統設置,致原告遭被告誤會,原告應即時向agode 網站為反應、抗議,甚至為必要之訴訟行為。然原告迄今均不從為相關措施,其所稱agode 網站行為與其無涉,殊難採信。
⑷至於部落客之評論或簡介,當然係其個人行為,與原告
無關。但部落客評論或簡介,卻非不可引為佐證,觀諸前揭卷附部落客評論,由其所述出遊理由,及期間長短,在在表彰原告客房提供旅客短期住宿。
⑸綜上,原告各項主張,均難採認。被告以前述各項跡證
,指原告未經許可,經營旅館業,房間數為41間,既合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應堪認定。
五、從而,原處分以原告未向被告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因其營業房間數為41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3 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 條附表2 規定,處原告25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營業,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楊得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