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2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24號102年10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即許楓之繼承人)

王婉如許潔靈許泓靈許澂靈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複 代理人 陳瑋博 律師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代 表 人 陳宗鎮(院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蔡棟樑

游玉玲韓立強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代 表 人 吳水木(院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劉新怡

唐禎琪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眷舍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5日101 公審決字第500 號復審決定、101 公審決字第501 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許楓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即民國102 年8月18日死亡,茲據其繼承人王婉如、許潔靈、許泓靈及許澂靈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事實概要:原告之被繼承人許楓於68年4 月13日任被告臺灣高等法院法官,並於同年6 月13日獲配住當時為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經管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24之2 號(門牌整編後為臺北市○○區○○○路○ 段○○巷○○○○ 號3 樓)眷舍(下稱系爭眷舍),嗣於85年12月16日退休仍續住系爭眷舍,至101 年5 月30日將系爭眷舍點交返還被告臺北地院。許楓以申請書分別向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及臺北地院主張,其曾經當時被告臺灣高等法院院長批示將一戶宿舍與被告臺北地院調換,請求確認其具有合法擁有權住戶,並依職等補償,經被告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12月13日院鼎總保字第1000007941號函(下稱原處分1 )及被告臺北地院101 年4 月6 日北院木總字第1010003168號函(下稱原處分2 )否准所請。許楓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經分別以101 年12月25日101公審決字第500 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1 )及同日101公審決字第501 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2 )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叁、本件原告主張:

一、對被告臺灣高等法院部分:㈠依司法院暨所屬各機關宿舍管理規則第12條第4 款規定,

退休人員凡居住於同規則第1 條各款所定宿舍,應在退休生效日起3 個月內遷出;惟於72年4 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所定之「眷屬宿舍」者,應依有關法令及契約規定辦理。而95年12月13日「研商華光社區現住戶處理方式第3 次會議記錄」(下稱華光社區處理第3 次會議記錄,按華光社區為系爭眷舍所在社區)決議中,被告臺灣高等法院曾表示如72年5 月1 日前配住且其後無調、離職情形者,產權雖非退休機關所管有,但機關間有合法借用關係,應可認定為合法眷舍等語;另法務部100 年5 月2 日法總字第1000010404號函(下稱法務部100 年5 月2 日函)說明五亦提及討論財政部所提「臺北市華光社區國有土地地上物處理方案(草案)」之會議結論,華光社區國有土地地上物處理方案同意由財政部循序專案(非屬「眷舍加強處理方案」規定之「專案處理」)報請行政院核定,行政院復於100 年8 月24日以院臺財字第0000000000函(下稱行政院100 年8 月24日函)同意華光社區將以專案處理,同時並允諾對於合法眷舍現住人依行政院95年10月19日院臺建字第0950046680號函意旨,按官職等發給一次補助費。

㈡依法務部召開100 年9 月15日「研商華光社區眷屬宿舍現

住人合法資格重行認定之可行性會議紀錄」(下稱眷舍重行認定會議)結論,其中就69年6 月23日「司法院秘書處與司法行政部會商院檢分隸後,有關事務性問題決定事項」八之㈡之決定,臺北區內非公寓式員工宿舍,除法務部及院檢機關首長宿舍外,依原有財產列冊機關為財產管理機關,但使用權仍屬員工原受分配使用之機關。次依法務部69年9 月6 日法(69)總字第2628號函頒之「法務部暨所屬各級機關調離人員居住公有宿舍(補充)規定事項」第5 點規定,調離人員如係調升同一地區上級機關,或派任所屬機關服務者,如新職機關宿舍發生困難時,得由該服務機關,徵得同意後,辦理宿舍借用手續;如於72年5月1 日眷屬宿舍制度廢止前合於上開規定,並符合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下稱中央眷舍處理要點)規定者,即屬合於規定之眷屬宿舍現住人。

㈢許楓自68年6 月間經當時服務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配住系

爭眷舍,至85年12月16日退休時為止,均以法官身分服務於被告高院,期間並無任何調離現職之情形;又許楓於專案要求搬遷前一直居住於系爭眷舍,從未以政府輔助另外購置住宅,更未於分配宿舍後有調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撤職或免職等情形、並符合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而具有續住之資格,故許楓於退休時亦屬系爭眷舍之合法現住人。又行政院於100 年12月16日以院臺財字第1000068352號函(下稱行政院100年12月16日函)將遷出期限延至101 年6 月底前,許楓已於101 年5 月30日將系爭眷舍點交返還予被告臺北地院,顯然符合領取補助費要件。

㈣許楓固與被告臺北地院間於96年5 月18日在96年度北調字

第490 號民事事件調解成立,然當時許楓因身體有恙,未能親自出庭,乃委由其配偶即原告王婉如為代理人參與調解。依調解筆錄所載意旨,僅係許楓同意於99年3 月31日前自行搬離系爭房屋並將之返還予被告臺北地院,至於許楓是否為合法現住戶並無載於該調解筆錄中,亦從未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且許楓與被告臺北地院間成立者為民事遷讓房屋之調解,而本件係爭執許楓是否於85年12月16日退休時為系爭眷舍之合法現住人,得否請求作成核發一次補助費行政處分之公法爭執無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不得因許楓曾與被告臺北地院間成立民事調解,即主張許楓不得為本件請求。

㈤被告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3 月12日院鎮總保字第10200015

37號函(下稱被告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3 月12日函)致訴外人謝○○等24人或其配偶,說明有關華光社區眷屬宿舍合法現住人配合搬遷領取一次補助費徵免所得事宜,顯見謝○○等24人均已經認定為其所居住眷屬宿舍之合法現住人並獲核發一次補助費。其中臺灣高等法院借用者幾位、當初撥借程序、何時撥借、有無其他機關經管、何以核發一次補助費、核發之審查程序相關文件資料等情,均有調查釐清之必要。

二、對被告臺北地院之部分:㈠許楓於101 年3 月27日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臺北地院認定

許楓於85年12月16日退休時為系爭眷舍之合法現住人及核發補助費,原處分2 竟完全未附理由,顯違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又被告臺北地院違反行政院就本件系爭眷舍所在之華光社區地上物專案處理方案,以及司法院有關華光社區眷舍現住人合法認定資格之決策,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㈡依財政部100 年9 月23日臺財產改字第10000272401 號函

(下稱財政部100 年9 月23日函)主旨及說明三㈢,可知有關合法現住人補助費之造冊發放,係由系爭眷舍管理機關即被告臺北地院辦理,縱許楓原非任職於被告臺北地院,亦應由被告臺北地院依職等核發一次補助費。

㈢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已明確表示關於眷屬宿舍的認定標準,

如72年5 月1 日前配住且其後無調、離職情形者,產權雖非退休機關所管有,但機關與機關間有合法的借用關係,應可認定為合法眷舍;又符合中央眷舍處理要點第3 點第

1 項第2 款至第6 款之規定者,即屬合於規定之眷屬宿舍現住人,亦將原第3 點第1 項第7 款「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借)住機關管有」作為認定系爭眷舍合法現住人之要件明確排除,故無論系爭眷舍是否曾經被告臺北地院完成撥借(交)予被告臺灣高等法院之程序,根本不影響許楓為合現住人之認定。

三、是原告聲明:㈠先位聲明(針對被告臺灣高等法院部分):

⒈原處分1 及復審決定1 均撤銷。

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應按合法現住人原告被繼承人許楓退

休時簡任第14職等,作成核發一次補助費新臺幣(下同)220 萬元予原告之行政處分。

㈡備位聲明(針對被告臺北地院部分):

⒈原處分2 及復審決定2 均撤銷。

⒉被告臺北地院應按合法現住人原告被繼承人許楓退休時

簡任第14職等,作成核發一次補助費220 萬元予原告之行政處分。

肆、被告部分:

一、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則以:㈠依法務部100 年9 月15日召開眷舍重行認定會議結論、財

政部於100 年8 月24日經行政院核定修正後之「台北市華光社區國有土地地上物處理方案」,華光社區眷舍合法現住人資格認定之基準日,以現住人於行政院核定華光社區眷舍處理方式之日即100 年8 月24日,尚符合續住資格者為前提。系爭眷舍自許楓68年6 月13日獲配迄至85年12月16日在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辦理自願退休甚或迄今均為被告臺北地院管有,且被告間就系爭眷舍從未有撥借(交)手續而有所謂「合法的借用關係」,並不符95年12月13日華光社區處理第3 次會議決議。次依100 年9 月15日華光社區眷舍重行認定會議結論,係以法務部86年5 月13日召開之「研商臺北市○○○路○○○○路宿舍改建成立專案小組會議」決議為前提,另法務部所頒各級機關調離職人員居住公有宿舍(補充)規定事項第5 點規定,僅法務部及其所屬臺北地區各機關辦理配借宿舍業務有適用,並無拘束司法院及所屬機關之效力。系爭眷舍既非屬配住機關即被告臺灣高等法院所管有,與中央眷舍處理要點第3 點第

1 項第7 款「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借)住機關所管有」之規定不符;況遍查宿舍配住當時與其後事務管理規則及眷舍管理之相關解釋函令,機關間並無得「補辦借用眷屬宿舍」之法令依據,雖72年5 月1 日修正生效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49 條第2 項規定,宿舍借用人調職時,於相隸屬機關間,因業務需要,得經新任職機關協商原任職機關,訂定契約或書立借據相互借用者,亦僅以「職務宿舍」為限,而不包括眷屬宿舍。繼以,許楓於85年退休之際,即因系爭眷舍欠缺「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借)機關所管有之要件」而不屬合法現住人,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與許楓間之宿舍借貸契約亦因而消滅,致已無續住資格。退步言之,被告臺北地院於96年5 月18日以許楓無權占用其經管上開宿舍為由進行催討,業經許楓同意於99年3 月31日前自行騰空返還系爭眷舍而調解成立在案,則許楓已喪失系爭眷舍之續住資格,且其間有2 年又10月餘之充足緩衝時間得以解決搬遷事宜,詎其遲至10

1 年5 月30日始行騰空遷出,其自非合法現住人甚明。㈡許楓與被告臺北地院民事調解成立,同意於99年3 月31日

騰空返還系爭眷舍,參照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1926號判例意旨,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與許楓間之借貸關係至遲於該時點亦已因而消滅,許楓喪失續住之資格。原告雖主張若有退休機關與所居住眷舍管理機關不一之情形,機關間應有義務完成撥借手續等情,此與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98年11月12日住福工字第0980304136號函第四項意旨不符,自無可採。至於被告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3 月12日函所載謝○○等24名合法眷屬宿舍配住人(或其遺眷)所配住之眷舍,無一屬被告臺北地院所經管,且無如本件於配住宿舍當時,即欠缺與臺北地方法院之借用關係,致需補辦借用手續者,是原告並非合法現住人,不得請領一次補助費。

二、被告臺北地院則以:依中央眷舍處理要點第7 點、第8 點第

2 項可知,核定國有眷舍騰空標售時原配(借)住人能否請領一次之補助費之權責機關為原眷舍之配住機關,系爭眷舍雖經被告臺灣高等法院於68年6 月13日簽准許楓配住,其後並於85年12月16日在被告臺灣高等法院退休,惟未曾任職於被告臺北地院,並非該院現職或退休人員,被告臺北地院無從得知期配住時間、配住期間有無調離職或轉任之情形,以及其退休之期間等,無法審查其是否符合合法現住人,並按其官等撥付遷出眷舍一次補助費,是原告將被告臺北地院列為請求核發一次補助費申請對象顯屬無據等語為主張。

三、是被告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伍、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職證字第018 號在職證明、系爭眷舍點交紀錄、申請書、存證信函、法務部100 年5 月2 日法總字第1000010404號函、行政院

100 年8 月24日函、華光社區處理第三次會議紀錄、華光社區眷舍重行認定會議紀錄、行政院100 年12月16日院臺財字第1000068352號函(下稱行政院100 年12月16日函)、財政部100 年9 月23日函、原處分1 、原處分2 、復審決定1 、復審決定2 等件附於本院卷、原處分卷及復審卷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認定原告非屬系爭眷舍之合法現住人,並駁回原告補助費之申請,是否適法。

陸、茲就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

一、按中央眷舍處理要點第7 點規定:「眷舍房地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於92年12月31日以前,依第4 點、第5 點規定報送執行機關申辦騰空標售案件,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3 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各機關學校按核定騰空標售時原配(借)住人銓敘審定之官等標準,給予簡任新臺幣220 萬元、薦任新臺幣180 萬元、委任新臺幣15

0 萬元之一次補助費;技工、工友、駕駛及駐衛警比照委任標準發給之。」由上開規定可知,發給一次補助費既係按核定騰空標售時原配(借)住人銓敘審定之官等標準,予以不同金額發給,而原配(借)住人銓敘審定之官等標準,僅有配住機關(亦為其任職或退休前任職機關)之人事單位始得知之,其他機關則不與焉,則上開所稱核發補助費之機關,自係指配住機關而言。至於所稱「合法現住人」,依同要點第3 點第1 項規定:「本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㈠於72年5 月1 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㈡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㈢有居住之事實。㈣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㈤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撤職或免職人員。

㈥有續住之資格。㈦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借)住機關管有。」為中央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 點第1 項所規定。是眷舍借用人所居住之眷舍如不屬配(借)住機關所管有,即非屬合法現住人,而不合給與遷出眷舍一次補助費之要件。

二、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許楓於68年6 月13日於任職被告臺灣高等法院法官期間,經該院配住系爭眷舍,而系爭眷舍當時為被告臺北地院經管,除有原告100 年11月17日申請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0至31頁)外,另參諸與原告進行遷讓房屋民事事件調解之聲請人,及系爭眷舍點交之接收人,皆為被告臺北地院,此有101 年5 月30日宿舍點交紀錄、調解筆錄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84頁),而上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據此,系爭眷舍之經管機關為被告臺北地院,洵堪認定。

三、系爭眷舍之配住機關為被告臺灣高等法院,惟經管機關為被告臺北地院,是原告已不符中央眷舍處理要點第3 點第1 項第7 款「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借)住機關管有。」之規定,難認係合法現住人。原告雖執法務部於95年12月13日召開華光社區處理第3 次會議記錄決議事項二及100 年9 月15日眷舍重行認定會議結論第1 項,主張其係屬合法現住人等情。茲以:

㈠經核法務部於95年12月13日召開華光社區處理第3 次會議

,其決議事項二係載:「……對於因過去檢審分隸或調離職等因素所導致產權非屬現住人退休機關所管有之宿舍,其後機關間已按相關會議決議辦理撥借(交)手續者,倘屬於72年5 月1 日前依法配住迄今均無調離原機關之情形,則可認定為合法現住人;……」等字句(本院卷第52至53頁),惟上開決議應係以「因過去檢審分隸或調離職等因素所導致產權非屬現住人退休機關所管有之宿舍」為適用前提。經查,許楓自68年4 月13日任職被告臺灣高等法院法官,迄至其85年12月16日退休前職務均同,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在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7頁),且參諸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亦一再陳明許楓從未有調離職之情況,則其於68年6 月13日配住系爭眷舍至退休前,既無調離職之情事,更遑論曾轉任法務部所屬相關機關職務之情事,此與「因過去檢審分隸或調離職等因素」之要件已有未合。原告雖另主張:被告臺灣高等法院曾表示如72年5 月1日前配住且其後無調、離職情形者,產權雖非退休機關所管有,但機關間有合法借用關係,應可認定為合法眷舍,且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任洪院長曾同意將該院一戶宿舍與被告臺北地院調換一節,惟除均為被告所否認外,且經詳閱本件全部卷證,亦未發現被告間曾就系爭眷舍已按相關會議決議辦理撥借(交)手續之相關證據,是本件既不符合上開決議之前提,被告間亦未就系爭眷舍辦理撥借(交)手續,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難憑採。

㈡次細繹法務部於100 年9 月15日召開華光社區眷舍重行認

定會議,其結論第1 項固係記載:「查69年6 月23日『司法院秘書處與司法行政部會商院檢分隸後,有關事務性問題決定事項』八之(二)決定:『臺北區域內非公寓式員工宿舍,除法務部及院檢機關首長宿舍外,依原有財產列冊機關為財產管理機關,但其使用權仍屬於原受分配使用之機關』。次查法務部暨所屬各級機關調離職人員居住公有宿舍(補充)規定事項第5 點規定:『調離職人員如係調升同一地區上級機關,或派任所屬機關服務者,如新職機關宿舍發生困難時,得由該服務機關,徵得同意後,辦理借用手續。』關於華光社區眷屬宿舍現住人是否合法之認定,應依上開決定事項及規定事項辦理,故如於72年5月1 日眷屬宿舍制度廢止前合於上開規定,並符合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 點第1 項第2 款至第

6 款規定者,即屬合於規定之眷屬宿舍現住人。」等語(本院卷第55頁反面),可知上開會議結論須以在72年5 月

1 日眷屬宿舍制度廢止前合於「臺北區內非公寓式員工宿舍」之前提要件下,始有適用之餘地。惟查,依系爭眷舍門牌係臺北市○○街○○巷○○○○ 號(門牌整編後為臺北市○○區○○○路○ 段○○巷○○弄○ 號3 樓)以觀,應屬「公寓式員工宿舍」,本已無上開會議結論之適用。再者,中央眷舍處理要點既係行政院為強化國家資產管理,有效處理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所訂定之行政規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61 條規定,自有拘束其下級機關之效力,是中央眷舍處理點第3 點第1 項既規定須同時符合該項7 款之全部要件下,始得謂係該要點之合法現住人,惟法務部為行政院之下級機關,在行政院並未廢止或修訂上開規定下,竟作成違反上開規定之決議,自於法有違,亦經當時國有宿舍最高主管機關即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認於法不合,以96年1 月2 日局授住字第960300050 號函(本院卷第82頁)請法務部更正決議在案,則被告主張其等均不受上開結論之拘束,洵屬有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四、原告雖繼以:法務部100 年5 月2 日函說明五亦提及討論財政部所提「臺北市華光社區國有土地地上物處理方案(草案)」之會議結論,華光社區國有土地地上物處理方案同意由財政部循序專案報請行政院核定,行政院復以100 年8 月24日函同意華光社區將以專案處理,同時並允諾對於合法眷舍現住人依行政院95年10月19日院臺建字第0950046680號函意旨,且亦經財政部作成100 年9 月23日函,另行政院100 年12月12日函亦同意將華光社區合法現住人搬遷期限展延至10

1 年6 月底,則原告依上開函釋,亦得領取一次補助費等情為主張。茲以:

㈠經核行政院100 年8 月24日函(本院卷第50頁),其中說

明欄核復第1 項僅係記載為辦理華光社區之建物收回拆除後之滅失登記,同意眷舍管理機關免再依中央眷舍處理要點第5 條規定,補正辦理之事項,主要係如產權登記、標示更正、他項權利塗銷、公共保留地、既成道路之分割分筆登記、占用或違建處理等事項,核無涉合法現住人身分之認定問題;另說明欄核復第2 項,亦僅係說明對於101年2 月底前自行遷出之合法眷舍現住人,按官職等發給一次補助費,逾期不搬遷者,訴請遷讓房地及強制執行,且不發給一次補助費之專案核定內容,故行政院相關核定並無就中央眷舍處理要點中有關合法現住人之要件予以變更或放寬之內容。

㈡至於財政部100 年9 月23日函(本院卷第59至60頁),僅

係記載「各管理機關於國有眷舍合法現住人依限遷出、完成斷水、斷電後,即造具請領一次補助具領清冊……,送主管機關核轉國產局。國產局應於20日內核撥管理機關製據轉交合法現住人。」另行政院100 年12月16日函(本院卷第58頁),僅係將上開行政院100 年8 月24日函所示搬遷期限展延至101 年6 月底,即上開函文除一再重申領取一次補助費之對象係以合法現住人為限外,亦未見有何變更或放寬中央眷舍處理要點中有關合法現住人之要件之情形。綜上,原告援用上開函文,主張其係符合中央眷舍處理要點有關合法現住人之要件,進而請求請領一次補助費等情,與法令規定及證據均相違悖,洵無可採。

五、原告雖提出被告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3 月12日函(本院卷第

190 頁),並依該函聲請向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調取相關文件,以查明借用者幾位、當初撥借程序、何時撥借、有無其他機關經管、何以核發一次補助費、核發之審查程序等情。惟查,原告並未具體指出上開函文正本送達者即謝○○等24人中,何人之配住宿舍係由被告臺北地院經管,是其僅以上開函文副本曾對被告臺北地院送達,即推論其中有與本件情形相同者,已有未當。次以,經被告臺灣高等法院查詢結果,其表示謝○○等24人所配住之眷舍,無一屬被告臺北地院所經管;至於上開函文所以副知被告臺北地院,係因法務部10

1 年4 月9 日法秘字第10100063040 號函(下稱法務部101年4 月9 日函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 年4 月2 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10221532號函(下稱臺北國稅局101 年4 月2 日函)有關「華光社區眷屬宿舍合法現住人配合搬遷領取一次補助費徵免所得疑義」之函釋轉知其所屬機關之同時,並未副知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嗣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輾轉得知並取得上開法務部及臺北國稅局函文後,乃以被告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3 月12日通知所屬該區各眷舍合法現住人,並副知亦不知有上開臺北國稅局101 年4 月2 日函之被告臺北地院,俾其轉知所屬該區眷舍之合法現住人,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得以遵照辦理,而上開副知被告臺北地院事實及相關經過,業已記載於被告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3 月12日函說明四甚明,尚難認有何虛妄之處,堪可採信,是原告所提被告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3 月12日函,亦難為其有利之證明。

柒、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原告之被繼承人許楓不符中央眷舍處理要點第3 點第1 項第7 款合法現住人之要件,被告臺灣高等法院以系爭眷舍配住機關之地位作成原處分1 否准原告補助費之申請;另被告臺北地院以其僅係系爭眷舍之經管機關,原告對其並無補助費之請求權為由,亦作成原處分2 否准原告本件申請,經核均無違誤。復審決定1、2 分別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以先位聲明訴請撤銷訴願決定1 及原處分1 ,並請求被告臺灣高等法院應按合法現住人即許楓退休時簡任第14職等,作成核發原告一次補助費

220 萬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其另以備位聲明訴請撤銷訴願決定2 及原處分2 ,並請求被告臺北地院作成相同之行政處分,則因原告對被告臺北地院無請求權,亦乏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鍾啟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有關眷舍事務
裁判日期:2013-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