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25號102年7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淑萱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代 表 人 吳水木(院長)訴訟代理人 劉新怡
唐禎琪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眷舍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5日101 公審決字第049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係臺灣○○法院已故林式莊法官之遺眷,林式莊前於民國59年任職被告期間,獲配住被告經管之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 樓眷舍(下稱系爭眷舍),於60年5 月18日調職臺灣○○法院,85年12月16日於該院退休後,與原告仍續住系爭眷舍。
(二)嗣經被告清查發現林式莊調職臺灣○○法院後,未依當時之事務管理規則規定,於調職後3 個月內遷出系爭眷舍,被告遂於96年3 月26日具狀請求林式莊之遺眷即原告遷讓房屋,案經96年6 月4 日調解成立,原告同意於99年6 月30日前自行遷出並返還系爭眷舍予被告,並於101 年5 月30日完成點交在案。
(三)原告於101 年6 月8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申請遷出系爭眷舍之一次補助費,經被告101 年6 月19日北院木總字第1010004743號函,以原告不符合合法現住人之要件,否准所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司法院暨所屬各機關宿舍管理規則第12條第4 款規定,退休人員凡居住於本規則第1 條各款所定之宿舍,應在退休生效日起3 個月內遷出;惟於72年4 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應依照有關法令及契約規定辦理。又依100 年5 月2 日法務部法總字第1000010404號函覆監察院詢問有關司法人員職務眷舍以占用為名追討,是否有逾合理之手段,及要求遷讓是否給予相當補償一事於說明五提及:依行政院100 年3 月29日召開之國有土地清理活化督導小組第9 次會議,討論財政部所提「臺北市華光社區國有土地地上物處理方案」(草案)之會議結論,華光社區國有土地地上物處理方案同意由財政部循序專案(非屬「眷舍加強處理方案」規定之「專案處理」)報請行政院核定;經財政部於100 年7 月12日以台財產改字第10050002932 號函報行政院核定;行政院復於100 年8 月24日以院臺財字第0000000000函同意華光社區將以專案處理,同時並允諾對於合法眷舍現住人依95年10月19日院臺建字第0950046680號函意旨,按官職等發給一次補助費即簡任新台幣(下同)220 萬元、薦任180 萬元、委任150 萬元。
(二)對於因過去審檢分隸或調離職等因素所導致產權非屬現住人退休機關所管有之宿舍,合法現住人之身分認定問題,經法務部召開100 年9 月15日「研商華光社區眷屬宿舍現住人合法資格重行認定之可行性會議」,依會議紀錄「柒、討論事項」之「案由」載明「依行政院秘書長100 年7月15日院臺法字第1000099982號函檢送之100 年7 月1 日『研商華光社區眷屬宿舍合法資格認定事宜』會議結論,請各機關考量審檢分隸、職務調動及各機關之管理因素等,在兼顧法、理、情下,就宿舍現住人合法資格重行認定之可行性,提請討論」;而結論第1 至3 項則載明:「㈠第一項:查69年6 月23日『司法院秘書處與司法行政部會商院檢分隸後,有關事務性問題決定事項』八之㈡決定:『台北區內非公寓式員工宿舍除法務部及院檢機關首長宿舍外依原有財產列冊機關為財產管理機關,但使用權仍屬員工原受分配使用之機關。』次查法務部69年9 月6 日法
(69)總字第2628號函頒之『法務部暨所屬各級機關調離人員居住公有宿舍(補充)規定事項』第5 點規定:『調離人員如係調升同一地區上級機關,或派任所屬機關服務者,如新職機關宿舍發生困難時,得由該服務機關,徵得同意後,辦理借用手續。』。關於華光社區眷屬宿舍現住人是否合法之認定,應依上開決定事項及規定事項辦理,故如於72年5 月1 日眷屬宿舍制度廢止前合於上開規定,並符合『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 點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之規定者,即屬合於規定之眷屬宿舍現住人。㈡第二項:又查法務部86年5 月13日召開『研商台北市○○○路○○○○路宿舍改建成立專案處理小組會議』決議:『凡於72年4 月29日前合法配住同仁,其後雖調本部所屬其他司法機關(以下同)退休者,該宿舍之現管理機關,應將其管理權或使用權移轉(未辦登記者,應辦管理權移轉;已辦登記者,應辦使用權移轉)與該同仁之退休機關經管。』若機關未依69年補充規定事項辦理借用手續,其後已按該決議補辦管理權或使用權移轉手續,並符合『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之規定者,可認定為合法眷屬宿舍現住人。㈢第三項:合法現住人之認定為眷舍管理機關之權責,司法院秘書處與法務部尊重各宿舍經管機關對於眷屬宿舍現住人合法與否之認定。至於是否有其他得改列為合法現住人之情形,請法務部總務司會後提供上開規定及相關資料與臺北地方法院參考。」上開會議雖由法務部主持,但依會議案由可知,該次會議係依據行政院之會議結論辦理,目的係為解決華光社區各機關所有過去因審檢分隸或調離職等因素所導致產權非屬現住人退休機關所管有之宿舍,合法現住人之身分認定問題。再依簽到簿所載,出席會議之機關包括被告在內,而法院眷屬宿舍之管理乃屬司法行政事務之範疇,司法行政亦屬廣義之行政,則上開有關華光社區合法現住人認定會議之決議事項,其效力絕非僅拘束法務部而已,被告亦應受該會議決議之拘束,此參前開會議決議第3 項提及會後由法務部提供相關規定及資料與被告參考亦明。
(三)由前開100 年9 月15日會議決議內容可知,合法現住人之認定原則,若職務調動為同一地區內原配住機關上、下級機關間之調動,而新任職機關於提供宿舍有困難時,則由新任職機關向原配住機關借用。又於72年4 月29日前合法配住眷屬宿舍者,其後雖調至其他司法機關退休者,該宿舍之現管理機關,應將其管理權或使用權移轉(未辦登記者,應辦管理權移轉;已辦登記者,應辦使用權移轉)與該現住者之退休機關經管。上開認定合法現住人之原則中提及須符合「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
3 點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之規定,亦即: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第2 款);有居住之事實(第3 款);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第4 款);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撤職或免職人員(第5 款)及有續住之資格(第6 款)。然如前所述,前開100 年9 月15日會議召開目的,即為解決過去司法機關間調動所生眷屬宿舍合法現住人認定之問題,又依該次會議決議之合法現住人認定原則之一,即包括同一地區上、下級間司法機關之調動,故解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 點第1 項第5款「非調職、轉任」之要件時,即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將上開「同一地區上、下級間司法機關之調動」情形排除,易言之,「同一地區上、下級間司法機關之調動」並非「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 點第1 項第
5 款所指之「調職」或「轉任」,始為合理。原告配偶林式莊退休時所居住之系爭眷舍係由被告配住,則有關合法現住人之認定而言,依前開100 年9 月15日會議決議第3項,即屬被告之權責。又,林式莊乃係於台北地區由被告奉派調職至臺灣○○法院,顯然符合前開同一地區上、下級司法機關間調動之要件。
(四)林式莊60年間奉派調任臺灣○○法院後,臺灣○○法院從未另行配住眷屬宿舍,直至85年退休,原告全家均與林式莊居住於原由被告配住之系爭眷舍,此長達25年期間,從未聽聞被告或臺灣○○法院主張林式莊非法佔用宿舍,則由司法行政此一長期形成之法律及事實狀態,已使原告及林式莊產生合理之信賴,即系爭眷舍業經臺灣○○法院向被告辦理完成借用手續,或已完成變更管理機關手續,則原告之配偶林式莊於85年退休時自應具備系爭眷舍合法現住人之資格,縱使事實上臺灣○○法院與被告內部未完成借用或變更管理機關之程序,然此司法行政之怠惰,其不利益不應由善意信賴之原告配偶林式莊或原告承擔。司法行政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在先,又否認原告配偶於退休時為系爭眷舍之合法現住人,顯然違反行政法上之誠信原則,而屬權力濫用。原告配偶林式莊係臺灣○○法院退休人員,原告則為其遺眷,原告及配偶林式莊有居住系爭眷舍之事實並具有續住之資格,亦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則依前開100 年9 月15日「研商華光社區眷屬宿舍現住人合法資格重行認定之可行性會議紀錄」結論,原告之配偶於退休時顯屬系爭眷舍之合法現住人,甚為灼然。依行政院100 年8 月24日院臺財字第1000102235號函所示領取補助費要件,除要求為合法眷屬宿舍現住人外,尚須滿足期限遷出之要件,而此期限後經行政院於100 年12月16日以院臺財字第1000068352號函延至101 年6 月底前騰空遷出即可。原告既已於101 年5 月30日將系爭眷舍點交返還予被告,顯然符合領取補助費要件。
(五)本案係可溯源於國家為執行「華光社區」老舊眷舍都市更新案所為之眷舍收回方案,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一般性意見之「強迫驅逐」行為,則被告已違反誠信原則在先,於40年後始要求向原告收回宿舍時,自應依上開公約之精神承認原告為系爭眷舍之合法現住人,以使原告得以領取一次補助費另購適當之居所,體現國家於強制遷移人民時已善盡給予法律補救行動之義務。
(六)原告並聲明:
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按合法現住人原告配偶林式莊退休時簡任第14職等,作成核發原告一次補助費220 萬元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眷舍借用人如經調職,未任職配(借)住機關,即非屬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下稱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 點第1 項所稱之合法現住人,即不符同要點第
7 點給與遷出眷舍一次補助費之規定。原告自承其配偶林式莊於59年任職被告機關期間,獲配住被告經管之系爭眷舍,嗣於60年5 月18日調職臺灣○○法院,至85年12月16日退休,準此,已故之林式莊法官因調職,與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 點第1 項第5 款所稱之非調職人員規定不符,即非該條項規定之合法現住人,林式莊之遺眷即原告,自亦非合法現住人,原告向被告請求核發眷舍房地一次補助費,顯屬無據。
(二)至原告所稱,依法務部100 年9 月15日召開之研商華光社區眷屬宿舍現住人合法資格重行認定之可行性會議結論,原告配偶林式莊由被告調職至臺灣○○法院,係調升同一地區上級機關,若由機關間辦理眷舍借用或管理權、使用權移轉手續後,即可認定為合法現住人云云。姑不論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就合法現住人始得請領遷出眷舍房地一次補助費,以及合法現住人之認定基準均有明確規定,相關協商會議結論意見自不得相悖,本案林式莊法官調職後之機關即臺灣○○法院,未曾向被告辦理系爭眷舍借用手續、管理權或使用權移轉手續,原告主張,自不足採。
(三)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有原告101 年6 月8 日法院郵局第2060號存證信函、被告101 年6 月19日北院木總字第1010004743號函、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1 年12月25日101 公審決字第0490號復審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依法務部100 年9 月15日召開之研商華光社區眷屬宿舍現住人合法資格重行認定之可行性會議結論,原告配偶林式莊應可認定為合法現住人,且臺灣○○法院與被告內部未完成借用或變更管理機關之程序,此不利益亦不應由善意信賴之原告配偶林式莊或原告承擔云云,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者即為:被告認定原告配偶林式莊非屬系爭眷舍之合法現住人,是否有據?被告駁回原告補助費之申請,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眷舍房地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於92年12月31日以前,依第4 點、第5 點規定報送執行機關申辦騰空標售案件,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3 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各機關學校按核定騰空標售時原配(借)住人銓敘審定之官等標準,給予簡任新臺幣220 萬元、薦任新臺幣180 萬元、委任新臺幣150 萬元之一次補助費;技工、工友、駕駛及駐衛警比照委任標準發給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下稱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7 點定有明文。又所稱「合法現住人」,依同要點第3 點第1 項規定:「本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一)於72年5 月1 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二)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五)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撤職或免職人員。……」是眷舍借用人如經調職,未任職配(借)住機關,即非屬合法現住人,自不合給與遷出眷舍一次補助費之要件。
(二)經查,原告配偶林式莊前於59年任被告推事期間,獲被告配住系爭眷舍,其後原告配偶於60年5 月18日調職臺灣○○法院,至85年12月16日退休,原告配偶去世後,原告仍續住於系爭眷舍,經被告於96年3 月26日請求原告遷讓房屋,兩造於96年6 月4 日調解成立,原告同意於99年6 月30日前自行遷出並返還系爭眷舍予被告,並於101 年5 月30日完成點交等情,有司法行政部令、戶籍資料、宿舍點交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被告以原告配偶林式莊前於60年5 月18日即調職臺灣○○法院,其後並於該院退休,已不合於前揭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 點第1 項第5 款所稱之非調職人員,而非屬該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其遺眷即原告自亦非合法現住人,故以原處分駁回原告請領眷舍一次補助費220 萬之申請,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洵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有關系爭眷舍係採專案處理,業經財政部報請行政院以100 年8 月24日院臺財字第1000102235號函核定在案,且依法務部於100 年9 月15日召開之研商華光社區眷屬宿舍現住人合法資格重行認定之可行性會議結論,合法現住人之認定原則,若職務調動為同一地區內原配住機關上、下級間調動,而新任職機關於提供宿舍有困難時,則由新任職機關向原配住機關借用,又於72年4 月29日前合法配住眷屬宿舍者,其後雖調至其他司法機關退休者,該宿舍之現管理機關,應將其管理權或使用權移轉與該現住者之退休機關經管,故同一地區上、下級間司法機關之調動,並非前述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 點第1 項第5 款所指之「調職」或「轉任」云云,經查:
1、依行政院100 年8 月24日院臺財字第1000102235號函所示,雖有同意眷舍管理機關免再依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5 點規定補正之說明,惟眷舍管理機關依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
5 點規定於報請行政院核定處理前,應先辦理之事項,主要係如產權登記、標示更正、他項權利塗銷、公共保留地、既成道路之分割分筆登記、占用或違建處理等事項,核無涉合法現住人身分之認定問題;且該函說明二亦明確說明對於101 年2 月底(嗣展延至101 年6 月底)前自行遷出之合法眷舍現住人,按官職等發給一次補助費,逾期不搬遷者,訴請遷讓房地及強制執行,且不發給一次補助費之專案核定內容,故行政院相關核定並無就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中有關合法現住人之要件予以變更或放寬之內容。
2、又原告主張依法務部於100 年9 月15日召開之研商華光社區眷屬宿舍現住人合法資格重行認定之可行性會議結論,對於同一地區上、下級間司法機關之調動,應排除於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 點第1 項第5 款所指之調職或轉任,始為合理一節,查前開會議結論固認華光社區宿舍現住人是否合法之認定,應依69年6 月23日司法院秘書處與司法行政部會商院檢分隸後,有關事務性問題決定事項八之(二)及法務部暨所屬各級機關調離人員居住公有宿舍(補充)規定事項第5 點辦理,即調離人員如係調升同一地區上級機關,或派任所屬機關服務者,如新職機關宿舍發生困難時,得由該服務機關,徵得同意後,辦理借用手續,然該結論第一點亦已明示,如於72年5 月1 日眷屬宿舍制度廢止前合於上開規定,並符合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 點第
1 項第2 款至第6 款規定者,始屬合於規定之宿舍現住人,本件原告配偶調職後至退休時之任職機關即臺灣○○法院,未曾因配住發生困難而向被告辦理系爭眷舍借用手續,故原告之情形,已難謂合於前開會議結論,應可認定。
3、又前開會議結論說明二,對於機關未依前述69年補充規定事項辦理借用手續者,雖認如其後已依法務部86年5 月13日之「研商台北市○○○路○○○○路宿舍改建成立專案處理小組會議決議」,補辦管理權或使用權移轉手續,並符合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 點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規定,可認定為合法眷屬宿舍現住人,惟本件原告配偶亦未曾向其任職機關申請依該決議補辦管理權或使用權移轉手續,故原告引據該會議結論說明二,主張其為合法現住人,亦非可採。
4、原告雖主張依司法行政一體之原則,被告應受前開決議結論拘束云云,惟原告情形不合前揭會議結論,已如前述,且系爭會議結論說明三亦已說明合法現住人之認定,為眷舍管理機關之權責,故尊重各宿舍經管機關對於眷屬宿舍現住人合法與否之認定,是以被告依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之規定,為本件合法現住人之認定,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應受前開會議結論拘束,而就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 點第1 項第5 款為限縮解釋,尚難認屬有據。又原告聲請函詢法務部提供訴外人岳鶴皋及龔曼華經認定為合法現住人之資料,查該二人均為法務部所屬人員,其等是否符合合法現住人要件,係由法務部依職權,就調查事實之結果依法審認,與本件個案事實與認定並無直接關聯,是關於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明,難認必要,不應准許。
5、原告復主張本件屬兩公約一般性意見之強迫驅逐行為,應依該公約精神承認原告為系爭眷舍合法現住人,惟查,依行政院核定之臺北市華光社區國有土地地上物處理方案,對於期限內遷出之合法眷舍現住人,發給一次補助費之內容,本屬符合公約精神之措施,惟本件係屬原告是否為符合該方案適用對象之爭議,故尚難以被告認定原告非屬合法現住人,即推認原處分有違反兩公約精神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配偶屬調職人員,不符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 點第1 項第5 款合法現住人之要件,而以原處分駁回原告補助費之申請,尚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按合法現住人即原告配偶林式莊退休時簡任第14職等,作成核發原告一次補助費220 萬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劉穎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