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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2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26號原 告 勁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呂春成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7日台財訴字第1011392225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同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亦有明文。復按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以為送達;……。」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第83條至第86條、第87條第3 項、第4 項、第89條至第90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亦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84條第2 項、第322 條第2 項及第334 條所明定。因此公司清算期間,相關稅捐文書應向清算人送達為法律明文規定。再按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 項及第38條第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申請復查;對復查決定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另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3 項第2 款規定,經復查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訴願者,原核定稅捐之處分即屬確定。準此,納稅義務人自不得於原核定稅捐之處分或復查決定確定後,再申請復查、訴願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或復查決定(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5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95年12月22日解散,嗣於97年間經被告查獲原告於93年4 月至12月期間,無進銷貨事實,卻與勁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嘉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以虛偽循環交易方式,相互開立及取得不實統一發票,經被告核算原告於系爭期間虛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94,630,151 元,同時取得虛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472,644,625 元,致虛報進項稅額計7,144,025 元,經審理違章成立,除發單補徵營業稅額4,495,240 元(應補徵稅額7,144,025 元-因虛偽進銷交易致溢繳之稅額2,648,785 元)外,並就所漏稅額7,144,025 元處以3 倍之罰鍰計21,432,075

元 。原告就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就原告所提示之統一發票、出貨單、存摺影本及領料紀錄等相關帳證資料查核後,乃重行就原告解散前(查獲日在解散日後,計算至解散日)各期實際扣抵數加總計算正確漏稅額應為3,926,

381 元,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應按所漏稅額3,926,381 元處3 倍罰鍰11,779,143元,原處罰鍰21,432,075元獲准追減罰鍰9,652,932 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5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判字第1869號判決以:「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嗣被告以10

1 年3 月19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10010702號復查決定變更核定罰鍰5,889,571 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被告101 年3 月19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10010702號復查決定書,經被告依據原告復查申請書所載地址即新北市○○區○○路○○○ 號11樓送達,惟遭以已遷移為由退回。被告遂於101 年5 月10日將上開復查決定書交由郵政機關向原告之清算人呂春成戶籍地址(臺北市○○○路○ 段○○○ 號4樓)送達,因未獲會晤呂春成本人,亦無領受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寄存於文山武功郵局(臺北93支),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 份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又因原告設址於新北市,依訴願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 日,則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自101 年5 月11日起算,至101 年6 月11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1 年10月3 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之財政部總收文日期條碼在卷可憑(見訴願卷第7頁),是原告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訴願自非合法。

四、原告固主張其於101 年10月2 日始收受被告所開立之單照編號000000000 號營業稅93年04期罰鍰繳款書,其上所載繳納期間為97年10月2 日至97年10月30日,改訂自101 年9 月11日至101 年9 月20日止,形同於原告在未收受原處分書時,即要求原告繳納,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屬無效之行政處分。又縱認被告已於101 年5 月10日完成寄存送達而發生送達效力(與事實相反),然業經被告展延改訂自101 年9月11日至101 年9 月20日,已取代被告101 年5 月10日寄存送達之處分書。退萬步言,縱無取代,原告以101 年10月2日所收受之處分書(單照編號000000000 號)為訴願標的,其訴願法定不變期間亦至101 年11月3 日止,何有程序不合之處等語。惟按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後,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 項雖應再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惟此段期間,並非屬行政救濟程序期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25號判決意旨參照),該再填發之繳款書,既係由於行政救濟程序業已完結,而稅款仍未見納稅義務人繳納,由稅捐稽徵機關依法予以催繳,性質上係基於確定之稅捐處分催告納稅義務人履行其繳納稅額之公法上義務之一種觀念通知,並非另外作成發生獨立公法上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告主張被告101 年10月2 日所開立之單照編號00000000

0 號營業稅93年04期罰鍰繳款書已取代被告101 年3 月19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10010702號復查決定書一節,容有所誤。又依訴願卷附之原告101 年10月3 日訴願書及同年10月24日訴願理由書,均明載不服之原處分為被告101 年3 月19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10010702號復查決定書,原告謂其以10

1 年10月2 日所收受之處分書(單照編號000000000 號)為訴願標的,其訴願法定不變期間亦至101 年11月3 日止,何有程序不合之處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訴願決定以原告訴願逾期,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核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劉穎怡法 官 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日期:2013-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