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29號102年5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洪璽曜(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吳 麒 律師複 代理 人 柯政延 律師被 告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代 表 人 孫大川(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 律師複 代理 人 陳怡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院臺訴字第10101506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事實概要:
被告為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之主管機關,其以原告標得訴外人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100年度租用臺鹽位於高雄縣路竹鄉(註:現改制為高雄市路○區○○○段1092、1109、1111、1113地號等1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案」招標方式「限制性招標」等2件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於中華民國(下同)100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履約期間內僱用員工總人數逾1百人,惟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之標準,乃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101年9月20日原民衛字第1010050855號處分書,追繳原告原住民就業代金新臺幣(下同)858,24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行政院101年12月27日院臺訴字第1010150697號訴願決定將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採購案非屬政府採購法所稱之採購案,被告以原告未依
政府採購法第98條僱用足額原住民人員,並以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課處原告代金之原處分違法,訴願決定,顯亦於法未合。
⒈按政府採購法所稱之採購,係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
、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同法所稱限制性招標,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政府採購法第2條、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
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租賃物及租金為租賃契約之要素,而租金係使用他人之物而支付之對價,因此如給付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並非使用他人之物對價,亦即其間無對價關係者,即非租金,難謂已成立租賃契約關係,合先敘明。
⒉查系爭土地係原告同意以使用借貸之方式提供予訴外人行
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使用,訴外人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所支付之141萬餘元,係作為補貼系爭土地之相關稅金、地價稅、土地管理費、養護費以及其他相關成本之用,並非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關係。系爭土地經臺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後總價為127,242,522元,訴外人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所支付之141萬元於扣除地價稅、土地養護費、相關成本等等後,所得根本不足土地價值之1%,甚至遠低於一般銀行定存之利率,甚至用以支付原告公司處理本件之文書人事費用後,所剩無幾,則顯見該價格確實屬過低而不合理,難認係租用系爭土地之對價,故不得單以訴外人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有支付金錢即認定本件屬租賃關係。
故本件原告與訴外人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間法律關係既非租賃,即與政府採購法第2條所定採購之意義不符,而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原處分以原告與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間係屬租賃契約關係,進而依政府採購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課處原告原住民就業代金858,240元,即非適法;又原處分違法,上級機關未察,而仍為相同之訴願決定,顯亦於法未合。
㈡本件非屬政府採購法第22條所稱之限制性招標。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為差別待遇。」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此即為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次按政府採購法所稱之限制性招標,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000105609號訴願決定書謂:
「按政府採購法所稱限制性招標,係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系爭房屋原意即係供臺北市中山區公所使用,該公所僅得向訴願人承租,此類僅得、亦只能洽特定人採購之案件,難謂屬政府採購法所稱限制性招標,自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於該採購案之履約期間未僱用足額原住民,追繳訴願人原住民就業代金,即屬無據。」是以,倘因政策需要,政府機關於採購之初所列出之條件,僅有特定廠商能符合者,並不屬於政府採購法所稱之限制性招標,合先陳明。
⒉查原告係為配合政府發展太陽光電產業之政策,經訴外人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與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協調後始將土地出借,並無主動向訴外人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投標之政府採購案行為,自不能與廠商主動投標,和有意願比價投標之情形相比擬。況查,訴外人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設廠土地有一定條件,包括位置、日照、雨量及其他各種專業考量等,其經專業分析評估所有條件後選定特定土地,如欲完成政策,則必須洽所選定之特定土地之所有權人價購或出租、出借等,否則無法達成行政目標,與一般採購仍有選擇廠商或決定是否招標之餘地有別。本件經訴外人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評估所列出之各項條件,僅有原告得以符合,而依前開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000105609號訴願決定書見解,倘屬僅得、亦只能洽特定人採購之案件,難謂屬政府採購法所稱限制性招標,自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是以,本件實際上即非屬限制性招標之採購案,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被告及上級機關對於本件亦應為相同之處理,不應課處原告原住民就業代金。被告以原告於該採購案之履約期間內未僱用足額原住民人員,追繳原告之原住民就業代金,實屬無據。
⒊被告認為系爭採購案符合限制性招標而與行政院院臺訴字
第1000105609號之訴願決定書有間之理由,係以系爭採購案尚未如上開訴願決案件於其歷史背景下達僅得洽特定人採購之情形。惟以「歷史背景」作為考量,與系爭採購案係以「專業評估」考量應無不同,皆係只能洽特定人配合之案件,非屬政府採購法所稱限制性招標。系爭採購案經訴外人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評估認必須以系爭土地及國有財產局經管之土地,作為設立HCPV示範場。因系爭土地及國有地高雄縣路○鄉○○段第1088、1089、10
90、1110、1114、1115等土地約1.8公頃,故訴外人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勢必借得原告原高雄縣路○鄉○○段第1092、1109、1111、1113號等土地,始得作為建置太陽能示範場之利用。足見,訴外人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設廠之ㄧ定條件,包括「位置」、日照、雨量及其他各種專業考量,屬僅得、亦只能洽原告採購之案件,難謂屬政府採購法所稱限制性招標,自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
㈢退步言之,縱認本件屬採購案件而可適用政府採購法,惟本
件原告依契約所負之義務為「提供土地予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設立HCPV示範廠」,並無因系爭契約而產生任何之工作機會,而無因系爭契約產生工作缺額者,何來僱用一定比例原住民人員之可言?倘僅依形式上原告公司屬於「得標廠商」而僵硬適用政府採購法,認定必須僱用一定比例之原住民人員,未考量不同案件內容,是否確實有因標案而產生工作機會,而有依法僱用原住民人員之可能者,似與原立法目的不合,且有本末倒置之嫌。
⒈按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條明定,本法立法目的為促
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政府採購法第98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立法目的皆係為奉行憲法基本國策保障弱勢團體之旨,乃要求廠商於履行政府採購標案期間給予原住民族就業機會,惟探究其立法意旨,既係為了促進及保障原住民人員就業,而要求得標廠商僱用一定比例之原住民人員,則勢必廠商有因得標政府採購案而產生工作缺額及僱人需求,始有依法僱用原住民人員之可能;倘得標廠商並未因得標政府採購案件而產生用人需求,並無實際提供服務之需要,仍僵硬適用政府採購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要求得標廠商須另行僱用原住民人員,除有過度強迫得標廠商行無義務之事之弊,嚴重限制人民基本權利或加重人民權益之負擔,且有過度擴張法條文義,違反立法者保障原住民族工作權意旨,本末倒置之嫌。蓋因扶助弱勢族群本為國家之義務,國家雖得合憲地轉嫁義務,仍須斟酌不得令人民負有過重之義務。
⒉退步言之,縱認本件屬採購案件而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
仍應考量立法原意,採目的性限縮解釋,認僅於該採購案係全由「得標廠商」實際執行之標案,並因該採購案而有用人可能者,始受其規範為是。蓋採購案所得標之廠商大多因此而增加許多工作缺額及用人需求,而國家為保障原住民族人員及弱勢團體之工作權,特別立法規定此時得標廠商有僱用一定比例原住民人員之義務,否則須繳納原住民族就業代金。本件原告依契約所負之義務僅為「提供土地予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設立HCPV示範廠之用」,原告僅係土地所有權人,HCPV示範廠之規劃、籌備、建造、運作、監測等等,皆係由使用土地之訴外人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為之,原告無從干涉,更無因系爭契約而產生任何工作機會,則何來用人需求可言?更遑論有依法僱用一定比例原住民人員之可能。若逕以前揭規定相繩,要求原告繳交原住民族就業代金,顯不適當,且有過度擴張法令之嫌,故原處分自屬違法而應當撤銷。㈣且本件原告係為支持國家節能政策,響應綠能環保理念,而
無償提供土地予訴外人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使用,訴外人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於規劃、洽商至履約完畢為止,均未告知本件涉有政府採購法一事。訴外人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與原告洽談均係以政策案為前提進行討論,原告自始未能預見本件有依法僱用一定比例原住民人員之情事;政府機關要求原告配合辦理在先,待履約完畢後卻反對原告課處原住民族就業代金,顯有違背誠信原則,對原告造成相當大之突襲,亦有礙國家政策之發展。
㈤本件課以代金之處分有違公課公平負擔原則及誠信原則
⒈系爭課予代金之處分性質上為特別公課
⑴所謂「特別公課」係指國家為一定政策目標之需要,對
於有特定關係之國民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並限定其課徵所得之用途,乃現代工業先進國家常用之工具(司法院釋字第42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簡言之,「特別公課」乃指國家基於統治高權,依其特殊行政目的,課予人民公法上之金錢負擔。
⑵經查,得標廠商違反法律上應僱用原住民之義務者,依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政府採購法第98條等規定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實務上多數認為即係屬國家基於扶助原住民就業及生存之政策目標,對於有特定關係之國民(於國內具一定規模以上依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並限定其課徵所得之用途於發展原住民就業使用,性質上係特別公課,合先敘明。
⒉特別公課應符合公課公平負擔原則
⑴按司法院釋字第426號解釋理由書明揭「特別公課之性
質雖與稅捐有異,惟特別公課既係對義務人課予繳納金錢之負擔,故其徵收目的、對象、用途應由法律予以規定,其由法律授權命令訂定者,如授權符合具體明確之標準,亦為憲法之所許。所謂授權須具體明確應就該授權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為判斷,而非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參照本院釋字第三九四號解釋理由書)……惟有關機關仍應儘速建立推動污染源定期檢驗系統及更具經濟誘因之收費方式,又主管機關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即就油(燃)料徵收,而未及固定污染源所排放之其他污染物,有違背此項公課應按污染源公平負擔之原則,並在公眾認知上易造成假行為制約之名,為財政收入徵收公課之誤解,有關機關應迅即採取適當措施以課改進,特此指明。」故課徵特別公課應遵循之原則有
二:①徵收目的、對象、用途自應以法律定之,如由法律授權以命令訂定者,其授權符合具體明確之標準。②符合公課公平負擔之原則。
⑵次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
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依本院最近之見解,私法中誠信公平之原則,在公法上應有其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8條定有明文、最高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345號著有判例可稽。違反誠信原則之行政處分係屬違法之處分,當事人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誠信原則常為行政法院所引用,尤其形式上被告有法令依據,但實質上有欠公平或顯不合理時,行政法院常藉此原則,而使原告勝訴;且將誠信原則與公平原則合而為一。(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八版第58頁)⑶承上,司法院釋字第426號解釋雖明揭公課之課徵應符
合公課公平負擔之原則,然何謂公課公平負擔之原則卻未有進一步闡釋。惟查,揆諸該案例事實並此文字上之意義,應可認為所謂公課公平負擔之原則實包含有平等、誠信公平之原則等內涵在內。尤其在法定義務人間,負擔平等原則是基於資源使用多寡而定,原則上是用量高者費用衡高於用量少者,方能從而建構一個公課負擔公平的法治社會。(張祥榮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法律問題之研究,第90頁,2007年東海大學碩士論文)從而,雖然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為行政行為時,本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惟上開司法院解釋所提示之公課公平負擔之原則,應有更加強調並要求行政機關更加注意個案處分上是否有實質上有欠公平或顯不合理之情事。
⒊本件被告課以代金之處分有違公課公平負擔原則及誠信原
則⑴經查,政府採購法第98條立法原係立法者鑑於政府採購
為政府重大歲出,涉及國家資源重大分配,乃藉政府採購程序課得標廠商僱用原住民之責,以達改善原住民經濟狀況之社會福利功能,亦即在得標廠商所獲取的國家重大資源範圍內,國家基於統治高權,為達國家重大資源之合理分配,以兼顧改善原住民經濟狀況之社會福利為其行政目的,乃對得標廠商(有特定關係之國民)課徵公法上負擔。
⑵姑不論國家機關透過政府採購法課予人民公法上負擔配
合遂行國家既定政策是否妥適(國家經由課徵特別公課所欲達成之任務,必須為該公課負擔群體之個別責任,而非社會全體之責任,如果涉及社會全體之責任,則屬公共任務之範疇,應以租稅加以支應),依法在國家授權給與分配的重大資源範圍內,得標廠商方有依法配合之法定義務,若有違反自得課予相關公法上負擔。惟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被告在執行其任務為行政行為時,應以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即除有法令依據外,並應注意是否有對被處分行為人或單位具有實質上欠缺公平或顯不合理之狀況。惟查,本件標的金額僅為141萬餘元,扣除5%稅金及地價稅508,011元,再扣除相關費用及管理成本後,即產生虧損狀況,變相以人民之固有財產去兌現本應由國家負責之政策支出,顯有實質上欠缺公平或顯不合理之情事。另參酌上開最高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345號判例之該案事實,最高行政法院認為原課稅處分未考慮物價上漲幅度,以重估資產之殘餘價值,不能不認為有違誠信公平之原則。同理,本件被告所為行政處分若完全未考慮系爭標的金額(國家授權給與分配的重大資源範圍),課予原告過高比例(有違公課公平負擔原則),甚或超過標的金額之代金(有違誠信公平原則),使角色原屬配合政策實行地位之原告,在所有原分配給原告之利潤全數轉支出之情況下,替代國家政府行主要照顧原住民社經之實,甚至要求原告以固有自身財產擔負國家既定政策之責,責任過重顯有違公課公平負擔原則及誠信公平原則,甚為顯然。
⑶被告主張若依採購程序辦理,並有採購上之對價關係者
,立法時即賦予該等廠商需比例進用弱勢團體之義務,至若係以何種採購程序辦理、標案性質為何、是否獲利等,本在所不問,復又主張其無裁量權衡量應繳納代金數額云云,亦證被告確實未考量系爭採購案金額多寡,系爭處分明顯違反公課公平負擔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
復以,既然立法時係以採購上有「對價關係」者,作為課處法定義務之對象,標的金額多寡自應列入考量,方符立法本意。
⑷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曾就派遣產業開創例外,
對員工總人數之認定,認為應該要有其他的調整或觀察,所持理由除以派遣業與一般產業不同外,無非係以若不創設例外,則「廠商投標的意願就會很低,被告目前的見解就沒有誘因,而政府採購最重要的就是廣開民間參予之機會,即因競爭而產生效率,政府機關處理過去事項,除了除弊之外,還在為未來的興利」;同理,若被告僅憑相關法令即一律進行追繳,將更促使廠商在衡量利害得失後,就所課之代金與得標的金額相比,廠商不但可能沒有賺錢還要貼錢之情形下,嚴重降低廠商投標意願,決定不再參與政府標案,則不僅增加政府招標的困難,且也無法達成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為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的目的。㈥特別公課之性質與行政罰有別,無涉可責性或歸責性
⒈按「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及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
定,僱用未達法定比例者,依其差額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核係國家為落實保障原住民並維護其生存權,對於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就其未足額僱用人數及採購案履約期間為計算,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並限定其課徵所得之用途,係以法律規定對義務人課予繳納金錢之負擔,性質上屬司法院釋字第426號解釋意旨之特別公課,自與行政罰有間,不以行為人有無可歸責性為要件。」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360號判決可稽。
⒉被告以「代金產生與否繫於原告善盡注意相關義務、風險
評估及成本人員規劃」云云,認為原告本身未善盡注意義務,故不得以公課公平負擔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推卸之。
惟查:
⑴公課公平負擔原則本為課以特別公課應遵守之準則,誠
實信用原則更為行政機關作為時必須加以注意考量者,尤其在形式上被告有法令依據,但實質上有欠公平和顯不合理時,原告所據合情合理,何有推卸之情。
⑵再者,核被告所辯不但未實質辯駁何以系爭處分「有」
符合公課公平負擔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反以原告未善盡注意義務作為代金課予與否之標準,被告所辯顯有未當。蓋是否善盡注意義務,乃係是否有無過失之問題,即義務人是否具有可歸責性層次之判斷。若被告果以此為標準課處原告繳納代金,依實務通論認為代金性質係特別公課而非行政罰之前提,課處代金本不應考量法定義務人是否具有可歸責性,則被告所為之處分即與特別公課之性質有矛盾之嫌,而有違法之虞。
㈦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立法不當,修正
草案已刪除之,益徵行政機關於適用該條為行政處分時,自應為合憲性之適用,始非屬違法:
⒈按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修正草案已刪除現原住民族工作
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其修正理由認為:「二、得標廠商依現行條文僱用原住民,多為短期進用,且實務執行不論是關於履約期間起算、員工總人數之計算及得標廠商之認定範圍,均衍生諸多爭議。以本條規定並無助於原住民之『長期』就業,……」,是被告亦認為現行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規定,對於依政府採購法得標廠商,如標案時間短暫且金額不大時,強迫得標廠商需進用足額原住民時,造成實際上執行困難,產生諸多爭議,且無助於原住民之「長期」就業,益證該法主要係針對長期且金額龐大之政府採購案件(諸如工程建設等),並非短期且金額不大之標案,甚為明確。
⒉惟上開修正草案原預期經過二讀並順利三讀通過,然因草
案第4條強制要求私人企業員工總人數每滿150人,應進用原住民1人,可能產生私人企業反彈及涉及憲法爭議,最後由立法院會決議交回黨團協商,此有「臺灣原住民族資訊資源網-重要新聞」網頁資料附卷可查;然對於刪除現行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則無爭議,益證行政機關於適用該條為行政處分時,自應為合憲性之適用,始非屬違法。
㈧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則以:
㈠租金金額經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意,非可謂租金價格過低而否定契約本質為租賃關係。
按政府採購法立法理由,乃鑒於國內各機關辦理工程、財物及勞務之採購,自訂行政命令規範採購作業程序,造成各級行政機關間之作法歧異,而生不必要之困擾,在此狀況下,政府重大採購貪瀆、洩密事件層出不窮,為此,訂定一個制度健全、資訊透明、作業公平合理、興利防弊兼具之政府採購環境有其必要。是故,凡機關辦理採購,應循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政府採購法第2條復規定「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查系爭採購案係招標機關承租系爭土地,雙方當事人即以租賃關係成立契約甚明,招標機關應給付之租金金額亦經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意,且無錯誤、詐欺、脅迫等意思表示不一致或不自由之情事發生,即應受其拘束。非可謂租金價格過低而否定契約本質為租賃關係。基此,系爭採購案確為政府採購法第2條規定範圍,自應適用政府採購法規定。
㈡系爭採購案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而採行限制性
招標,得標後之履約義務並無不同,與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案件有間。
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採購之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並於同法第22條第1項各款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得採行限制性招標之情形。觀本案系爭採購案,屬只能由原告獨家供應之標的,符合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採行限制性招標之規定辦理,系爭採購案決標公告亦載明其依據之法條為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原告援引之行政院100年10月20日院臺訴字第1000105609號訴願決定書,係撤銷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足額進用原住民應繳納代金之處分,其理由略謂系爭房屋原為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之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公營時期取得,自89年起,由台北市中山區公所承租,系爭房屋原意即係供臺北市中山區公所使用,該公所僅得向訴願人承租,此類僅得、亦只能洽特定人採購之案件,難謂屬政府採購法所稱限制性招標,自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是以,上開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之癥結即係考量該案案件之歷史背景,而非如原告誤解以專業評估考量,本件標案尚未如上開訴願決定案件於其歷史背景下達僅得洽特定人採購之情形,故原告所稱其標案只能洽特定人配合之案件,僅係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得採行限制性招標,非排除適用政府採購法第98條之招標方式,得標後之履約義務並無不同。
㈢原告係依政府採購方式辦理者,即應遵循得標廠商僱用原住
民之義務,與標案是否具營利性質、是否須增加人力、原告是否獲利、是否主動參與政府採購案無涉。
⒈原住民因其特有文化及歷史背景,普遍處於弱勢,遑論於
就業所面臨之問題及不利情勢,是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特規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對於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亦同。」為落實上開憲法規定揭櫫之國家政策,鑑於政府採購為政府重大歲出,而思藉由採購方式賦予得標廠商僱用之責,故政府採購法於87年制定當時,即透過立法方式賦予其責任以作為保障弱勢團體之政策工具,故政府採購法之制定除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外,更賦予該法透過此等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改善原住民及身心障礙者經濟狀況之社會福利功能。是立法時於該法第98條規定達一定規模之得標廠商需比例進用弱勢團體。準此,若依採購程序辦理,並有採購上之對價關係者,立法時即賦予該等廠商需比例進用弱勢團體之義務,至若係以何種採購程序辦理(如限制性招標、選擇性招標或公開招標等)、標案性質為何、是否獲利等,本在所不問。
⒉進而,當欲解釋得標廠商之意涵時,非如原告所稱僅限由
得標廠商實際執行之標案並因而有用人之可能者,蓋倘以用人需求作為僱用原住民之理由,縱標案屬勞務契約,若得標廠商員工充足,不須進用額外人力,造成不須僱用原住民,將仍無法改善原住民就業率偏低之問題,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之立法目的亦無從實現。且觀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以廠商規模、履約期間及進用比例為構成要件,並未限制原住民係因該標案而僱用者,得標廠商自可規劃其人員編制及職務類缺,以達促進原住民就業之目的。
㈣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乃係強行規定,不待當事人合
意或契約另行規定,凡符合該條構成要件時,即有特定法律效果發生。
⒈依據法律規定能否由當事人之意思加以變動可將法規效力
區分為強行規定與任意規定。法律規範無法以當事人之合意加以變動其內容,必須嚴格遵守者,稱作強行規定,係不問當事人之意思如何,均強予適用之規定。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為落實憲法促進原住民族就業及經濟生活之保障,賦予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比例進用原住民之義務,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乃係強行規定,不待當事人合意或契約另行規定,凡符合該條構成要件時,即有特定法律效果發生。且系爭採購案旋經招標機關回覆在案確認適用政府採購法,招標機關與得標廠商既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投、得標,契約雙方當事人為保自身權益,對政府採購法法令應知之甚詳,縱非明知,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亦難謂無可歸責。
⒉再者,由代金法源依據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政
府採購法第98條,乃至代金計算方式、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08條規定可知,政府採購法暨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立法考量即以得標廠商員工總人數之規模,作為應僱用原住民人數之計算基準,而非以得標廠商之盈餘,作為應僱用原住民人數之計算基準,且被告對於計納代金之方式,並無裁量空間,屬羈束處分,是以,不論因標案所獲取之利潤多寡,原告既有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之特定構成要件事實存在,即應依法繳納代金甚明。
㈤政府採購法第98條暨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係為達成
重大公益目的採取之必要手段,立法者業已衡酌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
⒈原住民就業時,確有文化背景因素之不利差異此等事實狀
態不利之因素存在,故立法者透過法律規範,使參與政府採購案件創造經濟活動之廠商,將部分工作機會分配於原住民,希冀原住民藉由工作獲得經濟上之自立,並進而促進其人格自由發展,保障其全面社會參與,乃追求實質平等之正當目的,屬合憲之重大公益目的。為改善此種既存文化背景上之不利差異與促進原住民此等就業不利差異者之就業及經濟發展,國家經常使用且屬最有效直接之手段當屬採取強制進用或獎勵機構進用之方式,例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即規定達一定規模之事業機構,應僱用一定比例之身心障礙者。而政府採購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循此普遍存在之社會福利政策,具體將此社會福利政策制定於循序建立之保障秩序中。並且,先採取強制進用之手段,冀儘速喚醒國人對原住民就業保障之意識及提昇其社會地位,對未依規定進用者,則代之以繳納代金義務,並將代金作為支應原住民族就業輔導、訓練專業技能並提高謀生能力之用,故強制進用或繳納代金均不失為係達到目的之較為有效的手段。
⒉進步探究,對於原住民就業公共法益之維護,立法者制定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及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時,已充分考量廠商規模等事項,始訂定員工總人數逾100人以上之得標廠商,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1%,否則即應繳納代金之規範,業已就影響企業活動之程度及得標廠商負擔此社會責任之能力予以衡酌,並無悖於比例原則。從而,凡具一定規模且屬於標案履約期間之得標廠商者,即應適用上開規範。
㈥進用原住民或繳納代金,乃原告自身風險評估選擇的結果,
非將代金金額高於標案金額之不利益推卸於原處分有違公課公平負擔原則及誠信原則。
按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規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一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故而,國家對於原住民就業之公共法益之維護,係限縮於政府採購案件履約期間中,且進用原住民與繳納代金,係由得標廠商擇一行使之法律效果,得標廠商本應於參與政府採購案時,即應善盡注意相關義務,就相關成本、人員編制及職務類缺予以綜合考量、風險評估,以達促進原住民就業之目的。得標廠商倘採取代金繳納之方式替代進用原住民,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8條第2項規定「代金之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廠商就此甚至無須負擔勞、健保及勞動基準法之一切相關福利。綜言之,代金產生與否係繫於原告善盡注意相關義務、風險評估及成本人員規劃,非如原告將代金金額高於標案金額之不利益推卸於原處分有違公課公平負擔原則及誠信原則。
㈦被告曾以101年4月16日原民衛字第1010021756號處分追繳原
告99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之代金,原告不服,循行政爭訟途徑救濟,所持主張與本件訴訟大同小異,惟未為本院採納,並以101年度訴字第148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㈧原告所引判決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其見解係增加法律所無之
要件,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而遭廢棄。
⒈原告所引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係審理訴外人就
業情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有關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該判決雖撤銷被告在該案之原處分,被告旋即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末以101年度訴更一字第3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⒉察究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7號判決及本院101年度
訴更一字第39號判決,其意旨均指明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及政府採購法就代金之法源依據及計算方式業經立法裁量予以明定,倘附加法律所無之要件(例如:員工總人數以實際參與採購標案或與之相關者為限、月底之實際僱用原住民人數低於月初預訂之應僱用原住民人數始應繳納代金、以產業別區別政府採購法所稱之廠商云云),即與本法為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不符合,遂認該判決所持「派遣業對員工總人數之認定,似乎應該要有其他的調整或觀察」之見解,係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外,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㈨現行法規不因修正草案而失其效力;且不論係現行或草案規定,目的皆為落實長期穩定原住民之就業保障。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法規修正之程序,準用本法有關法規制定之規定。」按同法第4條規定:「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暨同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規定法規發生效力日期。揆諸上揭規定,法規因修正須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並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生效或自特定日起發生效力。查修正草案並未因上開規定而生效,現行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規定既未因修正或廢止而失效,原處分之性質亦屬羈束處分,被告依法條課予合於構成要件者代金處分,自屬有據,原告自難據此主張免除公法上義務之履行。再者,審究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內容,係為落實長期穩定原住民之就業保障,避免企業短期進用,爰刪除第12條,修正第4條為「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每滿一百五十人者,應進用原住民一人」,增列私部門於平時即應進用原住民之規定。由此,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現行條文及修正草案,皆是貫徹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之基本國策,政府期朝全面促進原住民發展、改善原住民就業狀況邁進。原告僅擷取該條文修正草案理由之部分內容,指摘代金立法不當,枉顧國家政策走向與立法美意,實為未僱足原住民又不願繳納代金所執卸責之詞。
㈩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案適用法律之判斷
㈠關於原住民族工作權之保障,為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
條第12項規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對於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亦同。」所揭櫫,法律立有原住民族基本法落實原住民族憲法上規定之權利,除第1條規定:「為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利,促進原住民族生存發展,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特制定本法。」明定之立法目的,而在第17條規定:「(第1項)政府應保障原住民族工作權,並針對原住民社會狀況及特性,提供職業訓練,輔導原住民取得專門職業資格及技術士證照,健全原住民就業服務網絡,保障其就業機會及工作權益,並獲公平之報酬與升遷。(第2項)原住民族工作權之保障,另以法律定之。」賦予政府應保障原住民族工作權義務,而以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積極落實執行,該法第1條規定:「為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即揭示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之立法目的及適用法律之規定,第3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項)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明示其主管機關,第1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第3項)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一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第23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項下設置就業基金,作為辦理促進原住民就業權益相關事項;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第十二條第三項之代金,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第3項)依本法應繳納之代金,經通知限期繳納而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明定公共工程及政府採購之保障關於得標廠商僱用原住民之比例及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為被告主管事務,其為法定主管機關等事項。同法第25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該施行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之。」第13條規定:「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稱基本工資,指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所定之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另依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核與上述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並無不符,政府採購法第113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訂定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第1項)本法第九十八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辦理,並以投保單位為計算基準;所稱履約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第2項)依本法第九十八條計算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僱用之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時,各應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並均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第一項義務機關(構)員工員額經核定為員額凍結或列為出缺不補者,不計入員工總人數。」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8條規定:「(第1項)得標廠商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不足前條第二項規定者,應於每月十日前依僱用人數不足之情形,分別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 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及原住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代金。(第2項)前項代金之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不足一月者,每日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三十計。」明文規定得標廠商應僱用原住民之比例及計算原住民族就業代金之基準,以勞工保險局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教保險部所提供受處分人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總和,作為應僱用原住民人數、認定實際僱用原住民人數之基準。經核,與憲法及原住民族基本法保障原住民族工作權之目的相符,具備憲法合理性,均應為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之依據。申言之,參之司法院釋字第593號解釋(解釋文第1段)「國家基於一定之公益目的,對特定人民課予繳納租稅以外之金錢義務,涉及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其課徵目的、對象、額度應以法律定之,或以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由主管機關於授權範圍內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該法律或命令規定之課徵對象,如係斟酌事物性質不同所為之合目的性選擇,其所規定之課徵方式及額度如與目的之達成具有合理之關聯性,即未牴觸憲法所規定之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意旨,則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及政府採購法,為促進原住民就業考量,有關得標廠商應僱用法定比例之原住民,若未達標準,且應繳納代金之規定,此為得標廠商所應負之社會成本,可能影響得標廠商或部分人民財產權之利益,惟此乃「分配正義」之平權行為之社會成本,雖對於得標廠商之權益有一定程度之干預,但是依照目前情形,促進原住民族就業為優先之立法,限縮至標得政府採購案之一定規模廠商於履約期間內始須足額僱用原住民,以最低基本工資作為代金之計算基準,衡情對得標廠商權益之影響程度屬輕,採取之方法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復就得標廠商規模之大小、履行期間及進用比例等為合理之區別對待,並無違比例及平等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1年6月28日101年度判字第568號判決參照),因此,上述法規核有憲法上合理理由,具正當性。
㈡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
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本案事實之認定
首開事實概要欄所述,原告標得系爭採購案,自10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標案履約期間,並未依法定比例僱用足額原住民,經被告援引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之規定向原告追繳原住民族就業代金858,240元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各機關(構)及學校辦理政府採購履約情形調查表、決標公告資料、勞工保險局提供之原告履約期間勞保總人數、原處分及行政院101年12月27日院臺訴字第1010150697號訴願決定書影本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本案爭點之判斷
㈠原處分以原告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之履行政
府採購契約期間,未依法定比例僱用足額原住民,課處原住民族就業代金858,240元。其處分理由為,其依政府採購法第98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3項等規定,以勞工保險局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教保險部所提供原告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總和,作為應僱用原住民人數、認定實際僱用原住民人數之基準。並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8條第2項計算,即以原告依法應僱用原住民人數與實際僱用原住民人數之差額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若不足一月者,每日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三十計。至於原告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每月缺額人數及應繳原住民族就業代金之計算方式,原告依政府採購法所得標之各標案履約期間應僱用原住民人數、實際僱用人數及應繳代金金額,製成原處分附件之未足額僱用原住民法定最低人數以及應繳納代金一覽表,且經原告陳述意見後,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作成原處分,揆之上開本案適用法律之判斷說明,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㈡原告對於其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如原處分
附件之未足額僱用原住民法定最低人數以及應繳納代金一覽表所示,原告每月缺額人數、依政府採購法所得標之各標案履約期間應僱用原住民人數、實際僱用人數及應繳代金金額等均不爭執;僅對於系爭採購案非屬政府採購法所稱之採購案,亦非屬政府採購法第22條所稱之限制性招標。且縱為政府採購法所適用之案件,系爭土地經鑑價總價為127,242,522元,訴外人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所支付之141萬元於扣除地價稅、土地養護費、相關成本等等後,所得根本不足土地價值之1%,甚至遠低於一般銀行定存之利率,甚至用以支付原告公司處理本件之文書人事費用後,所剩無幾,該價格確實屬過低而不合理,難認係租用系爭土地之對價,又原告依契約所負之義務為「提供土地予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設立HCPV示範廠」,並無因系爭契約而產生任何之工作機會,而無因系爭契約產生工作缺額者,何來僱用一定比例原住民人員之可言?倘僅依形式上原告公司屬於「得標廠商」而僵硬適用政府採購法,認定必須僱用一定比例之原住民人員,未考量不同案件內容,是否確實有因標案而產生工作機會,而有依法僱用原住民人員之可能者,似與原立法目的不合,有本末倒置之嫌。同時被告所為行政處分若完全未考慮系爭標的金額(國家授權給與分配的重大資源範圍),課予原告過高比例(有違公課公平負擔原則),甚或超過標的金額之代金(有違誠信公平原則),使角色原屬配合政策實行地位之原告,在所有原分配給原告之利潤全數轉支出之情況下,替代國家政府行主要照顧原住民社經之實,甚至要求原告以固有自身財產擔負國家既定政策之責,責任過重顯有違公課公平負擔原則及誠信公平原則,甚為顯然,並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立法不當,修正草案已刪除之,益徵行政機關於適用該條為行政處分時,自應為合憲性之適用,始非屬違法云云為爭執。並援引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曾就派遣產業開創例外,對員工總人數之認定,認為應該要有其他的調整或觀察,請求本院為相同之有利認定云云。
㈢查被告曾以101年4月16日原民衛字第1010021756號處分追繳
原告99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之系爭採購案代金,原告不服,循行政爭訟途徑救濟,經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仍經本院101年12月20日101年度訴字第148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雖經原告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3月29日102年度裁字第418號裁定駁回上訴在案。原告於該案件所持之理由,除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修正草案已刪除之及援引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見解外,其餘爭點之所持理由,與本件訴訟之主張無異,則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89號確定判決理由中,就上述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且該判斷未違背法令,為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本院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先予敘明。
㈣至於原告所主張之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修正草案已刪除第
12條第1項規定部分云云。按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及政府採購法,為促進原住民就業考量,有關得標廠商應僱用法定比例之原住民,若未達標準,且應繳納代金之規定,此為得標廠商所應負之社會成本,可能影響得標廠商或部分人民財產權之利益,惟此乃「分配正義」之平權行為之社會成本,雖對於得標廠商之權益有一定程度之干預,尚不足為影響分配正義之立法,本院已詳述於前。至於平權應如何享有與干預?有一定之時空因素為衡量,該平權行為之裁量權為立法之權限,此乃現代法治國家權力分立之價值,非司法所能逾越。是法律如有廢止或是修正,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0條第2項、第4條、第13條、第14條等規定發生效力,除有溯及既往規定外,均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因此,原告主張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修正草案,尚非法律,無法律之效力,自不得以修正草案推翻現行法律之效力,且縱然修正施行後,亦自修正生效日始生效力。復本院於前述本案適用法律之判斷欄已詳述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為有效之法律外,考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內容,係為落實長期穩定原住民之就業保障,避免企業短期進用,爰刪除第12條,修正第4條為「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每滿一百五十人者,應進用原住民一人」,增列私部門於平時即應進用原住民之規定,乃立法關於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因時空變換關係所得為立法權裁量之範疇,除有違憲外非司法所得以審查,故原告主張,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立法不當,修正草案已刪除之,益徵行政機關於適用該條為行政處分時,自應為合憲性之適用,始非屬違法云云,自非可採。
㈤原告另外援引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見解「廠商投標
的意願就會很低,被告目前的見解就沒有誘因,而政府採購最重要的就是廣開民間參予之機會,即因競爭而產生效率,政府機關處理過去事項,除了除弊之外,還在為未來的興利」主張若被告僅憑相關法令即一律進行追繳,將更促使廠商在衡量利害得失後,就所課之代金與得標的金額相比,廠商不但可能沒有賺錢還要貼錢之情形下,嚴重降低廠商投標意願,決定不再參與政府標案,則不僅增加政府招標的困難,且也無法達成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為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的目的云云。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係審理訴外人就業情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有關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該案判決雖撤銷被告在該案之原處分,但經被告上訴,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7號判決廢棄上開判決,發回本院,本院另以101年度訴更一字第3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而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案件基本資料作業一紙可稽,從而,原告所援引上述見解僅係本院一個個案之見解,不足以拘束本院之認定。
㈥又原告其餘主張,雖與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89號確定判決
相同,本院仍補充說明之,按政府採購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第3條規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 以下簡稱機關) 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系爭採購案採購機關為訴外人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其為政府機關,而系爭採購案係承租系爭土地,該標案即為「100年度租用臺鹽位於高雄縣路○鄉○○段1092、1109、1111、1113地號等12筆土地案」招標方式「限制性招標」等2件採購案,有決標公告可稽,採購機關以租賃關係招標而決標,且原告於決標後,並未對於系爭採購案有任何爭議,系爭採購案有其存續力,原告履約後,於本案被告追繳原告原住民就業代金之行政爭議中,對於系爭採購案主觀之認為訴外人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所支付之141萬元於扣除地價稅、土地養護費、相關成本等等後,所得根本不足土地價值之1%,甚至遠低於一般銀行定存之利率,甚至用以支付原告公司處理本件之文書人事費用後,所剩無幾,則顯見該價格確實屬過低而不合理,難認係租用系爭土地之對價,否認其與訴外人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間法律關係為租賃之詞,自係原告為脫免其因採購所生之平權行為所應負之社會成本,顯非可採。同理,系爭採購案已於決標公告上明文記載為「(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限制性招標」,原告卻援引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000105609號訴願決定書謂:「按政府採購法所稱限制性招標,係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系爭房屋原意即係供臺北市中山區公所使用,該公所僅得向訴願人承租,此類僅得、亦只能洽特定人採購之案件,難謂屬政府採購法所稱限制性招標,自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於該採購案之履約期間未僱用足額原住民,追繳訴願人原住民就業代金,即屬無據。」主張系爭採購案非限制性招標云云,查行政院100年10月20日院臺訴字第1000105609號訴願決定之見解,為訴願決定個案之見解,除無法拘束行政法院外,且其見解「……系爭房屋原意即係供臺北市中山區公所使用,該公所僅得向訴願人承租,此類僅得、亦只能洽特定人採購之案件,難謂屬政府採購法所稱限制性招標……」與系爭採購案非有上開訴願決定所稱其歷史背景下達僅得洽特定人採購之情形不同,故原告所主張系爭採購案屬只能洽特定人配合之案件,非限制性招標云云,亦非可採。
㈦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採購案非政府採購法之案件亦非限制性
招標之採購案,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被告及上級機關對於本件亦應為相同之處理,不應課處原告原住民就業代金。退步言之,縱認本件屬採購案件而可適用政府採購法,惟本件原告依契約所負之義務為「提供土地予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設立HCPV示範廠」,並無因系爭契約而產生任何之工作機會,而無因系爭契約產生工作缺額者,何來僱用一定比例原住民人員之可言?倘僅依形式上原告公司屬於「得標廠商」而僵硬適用政府採購法,認定必須僱用一定比例之原住民人員,未考量不同案件內容,是否確實有因標案而產生工作機會,而有依法僱用原住民人員之可能者,似與原立法目的不合,且有本末倒置之嫌。且原告無償提供土地予訴外人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使用,訴外人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於規劃、洽商至履約完畢為止,均未告知本件涉有政府採購法一事,原告自始未能預見本件有依法僱用一定比例原住民人員之情事;政府機關要求原告配合辦理在先,待履約完畢後卻反對原告課處原住民族就業代金,顯有違背誠信原則,對原告造成相當大之突襲,亦有礙國家政策之發展,原處分課以代金之處分有違公課公平負擔原則及誠信原則云云,均無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