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36號102年9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廖燦昌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 律師複 代理人 許正欣 律師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原名稱: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黃三桂訴訟代理人 陳金龍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原行政院衛生署(現已變更組織為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2 年1 月2 日衛署訴字第10100244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原列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為被告,嗣該機關自民國102 年7 月23日起,變更組織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並由改組後之機關承受訴訟,有被告102 年7 月24日健保人字第1020041108號函及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各1 件附卷可稽,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為輔導原告就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金額覈實申報作業,前以100 年11月16日健保北字第1001027791號函,請原告提供自96年起每年度發放之不休假獎金發放月份及申報投保金額調整月份、方式等資料;經原告於100 年12月
7 日檢送資料敘明不休假加班費(即不休假獎金)非屬經常性給與,復於101 年4 月16日向被告說明,已分別於100 年
9 月及101 年2 月將發放予員工之99、100 年度不休假加班費併入月薪資總額申報調整投保金額等語。嗣被告以101 年
5 月2 日健保北字第1011004037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發放員工「不休假獎金」係屬工資,應列入投保金額申報,並請補辦96年起發放不休假獎金之員工投保金額追溯調整事宜。原告不服,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下稱爭審會)申請爭議審議,經爭審會以101 年9 月20日(101)權字第24398 號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審定駁回。原告猶有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按全民健康保險法對「薪資所得」未有明文,而全民健康保
險法與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本有不同,且從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亦可推知,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之「薪資所得」與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工資」係屬二事,被告無從比照勞動基準法之「工資」認定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薪資所得」。
㈡原告固於96年至100 年間均發放員工不休假獎金,然該不休
假獎金,並非必然或於固定期間發放,須俟年度終了後由原告計算當年度勞工於休假期間提供勞務之天數,始能決定是否發放不休假獎金暨給付金額多寡,而給付與否亦繫諸勞工是否於休假期間提供勞動服務而定。是其給付雖屬工作上之報酬,惟此種給付係基於恩惠或慰勞之目的,並非評價或與勞工提供之勞動服務,尚難謂有固定且具經常性之本質,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指「經常性之給與」之要件,厥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之獎金,當非屬工資之範疇,行政法院歷來判決(參閱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544 號判決)皆同此意旨。且行政院主計處每月調查「金融及保險業受僱員工薪資調查表」附註內容,亦已將不休假獎金定義為非經常性薪資。
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88年3 月26日(88)台勞
保二字第010010號函(下稱勞委會88年3 月26日函),徒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之文義,解釋不休假獎金屬工資範圍,應併入月薪資總額申報,悖於勞動基準法第39條暨其施行細則第24條之規範意旨,亦與上述法院判決見解有間。另參照前行政院衛生署84年6 月27日衛署健保字第84031134號函釋,一般性之加班費既自勞基法規定之工資扣除,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非屬固定性、常態性、具斷續性之不休假加班費(獎金),亦應扣除於工資後再計算健保費。而原告於100 年及101 年主動將不休假獎金併入月薪資總額申報投保金額,係為使申報之投保金額,不低於其適用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月提繳工資及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非謂不休假獎金應列入工資範圍。
㈣綜上所述,原告發放予員工之不休假獎金,非屬行為時全民
健康保險法(99年1 月27日修正)第22條所稱薪資所得,不得計入健保投保金額。
㈤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抗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所發給之不休假獎金,乃其所聘僱之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是否屬於經常性,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均屬工資,勞委會80年2 月6 日勞動2 字第01747 號函(下稱勞委會80年2 月6 日函)、85年2 月10日(85)台勞動2 字第103252號函(下稱勞委會85年2 月10日函)及88年3 月26日函,皆同此旨。況原告既知係認知差異導致未將「不休假加班費」併入月薪資總額申報,自應依法追溯自96年度起予以調整,而非選擇性僅調整100 及101 年2 個年度之投保金額,顯見原告稱不休假獎金不應計入投保金額,乃規避法令之臨訟陳詞,自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書、爭議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附本院卷第32至44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發放予員工之不休假獎金係屬工資,應列入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申報,有無違誤?經查:
㈠按原處分作成時施行之全民健康保險法(99年1 月27日修正
,下稱處分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規定:「被保險人分為下列6 類:⒈第1 類:…⑵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雇者。」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第1類及第2 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依下列各款定之:⒈受雇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次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
3 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再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指受雇勞工之薪資所得,擬參照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有關工資之規定為其認定標準……」「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津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基此,工資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包括』以下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又,該款末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分別經原行政院衛生署84年6 月27日衛署健保字第84031134號函(下稱衛生福利部84年6 月27日函)及勞委會85年2 月10日(85)台勞動二字第103252號函(下稱勞委會85年2 月10日函)解釋在案,核與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無違,自得援用。準此,受雇者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即其「薪資所得」之範圍如何,應參照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關於工資之規定而為認定。
㈡經查:
⒈原告訂定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行員請假要點」(下稱請假
要點)第4 條規定:「特別休假之核給:依前條規定於本行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依下列規定給與特別休假,薪資照給。…」第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具特別休假資格者,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其未休部分,另發給薪資,每年至少應休畢7 日(年度特別休假日數未達7 日者亦應全數休畢)…。」有該請假要點附本院卷第207 至209 頁可稽。經核上開請假要點規定,與勞動基準法第38條:「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第39條前段:「…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本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等規定相當。
⒉次查,特別休假為勞工依任職年資,按年得享有之休假權利
,乃為獎勵勞工繼續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工作滿一定期間而設,具有免除勞務之恩惠性質;申言之,勞工於特別休假日雖未工作,惟雇主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前段規定,給付勞工該休假日之工資,如勞工原已排定休假,但經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該特別休假日工作者,依同條中段:「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之規定,雇主應加倍發給工資。至若勞工未排定休假,以致年度終結仍未能休畢特別休假者,則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所定情形,該款雖謂雇主就勞工應休未休之日數,應發給「工資」,原告請假要點第7 條第1 項前段亦稱原告就該等未休之特別休假應另發給「薪資」,惟於此情形,勞工既未排定特別休假而繼續工作,應認其係在正常工時內提供勞務,並非在特別休假日工作,故雇主本應依勞動契約約定給付該日薪資;至雇主於年度終了,對於勞工未休畢而繼續工作之特別休假日數,於已給付之薪資之外,另行給與之金錢,究其實際,應係雇主對於勞工未能享受特別休假所給與之補償,而非勞工因未休假而繼續工作之對價,不得僅因前揭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及原告請假要點對於該項補償金以「工資」或「薪資」稱之,即認其性質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另依前揭原告請假要點規定可知,原告僅對每年特別休假日數達7 日以上之員工,於每年應強制休畢之7 日以外,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之特別休假,發給不休假獎金;亦即,原告係於每年年度終結時,計算當年度勞工未休完之特別休假日數,決定應否發給勞工不休假獎金,故該不休假獎金並非原告按勞工工作之時數、日數、月數或件數,以現金給付之獎金、津貼。再者,原告每位員工因年資有別,特別休假日數亦不相同,年資未達每年可享有7 日特別休假之員工,或每年雖有7 日以上特別休假、惟已於該年度全部休畢之員工,均無領取不休假獎金之資格;至於符合領取不休假獎金資格之員工,可領取之該項獎金數額為何,尚須視其該年度已休假日數是否超過7 日,如是,則依其該年度可休特別休假之天數,扣除其實際休假天數而為計算,如否,則依其該年度可休特別休假之日數直接扣除7 日而定,故每位員工於每一年度終結時,得否領取不休假獎金,及得領取之數額為若干,未必逐年相同,足見原告所核發之不休假獎金,亦不具備經常性。
⒊綜據上述,原告對於勞工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之特
別休假,所給付之金錢,係對於勞工未能享受特別休假所給與之補償金,屬於原告勉勵勞工長期繼續工作之恩惠性給與,並非勞工於年度內繼續工作所獲報酬,亦非按勞工工作之時數、日數、月數或件數,而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給付之獎金、津貼,更非經常性給與,自不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工資,揆諸前揭衛生福利部84年6 月27日函及勞委會85年2 月10日函釋意旨,該不休假獎金即非處分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應列入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之受雇者薪資所得。原處分核定原告發放員工之不休假獎金係屬工資,應列入投保金額申報,並請原告補辦96年起發放不休假獎金之員工投保金額追溯調整,依上說明,自屬違誤。
㈢被告雖援引勞委會80年2月6日函及88年3月26日函,抗辯:
原告發給勞工之不休假獎金,乃其所聘僱之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是否屬於經常性,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款規定,均屬工資云云。惟查,勞委會80年2 月6 日函:「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是否屬於經常性,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之規定,均係工資。雇主依同法第39條發給勞工於特別休假日未休而工作之工資,如在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時,依法自應併入平均工資計算。惟事業單位如採由勞工自行擇日休假之方式,則於年度終結雇主發給之應休未休日數工資,係屬勞工全年度未休假而工作之報酬故於計算平均工資時,上開工資究有多少屬於平均工資之計算期間內,法無明定,應由勞資雙方自行協商。」係針對雇主對勞工於特別休假日工作,而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前段及中段給付之工資,應否列入同法第2 條第4 款所定之平均工資計算範圍內,所作解釋,故與雇主針對勞工於年度終結而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在已給付之薪資外,另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規定所為金錢給與,是否為處分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薪資所得」,根本全然無關。另勞委會88年3 月26日函:「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投保單位應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申報投保薪資,另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之月薪資總額,係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為準。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據此,雇主如依前開規定所發給之不休假工資…屬工資範圍,自應併入月薪資總額申報勞保投保薪資。」則係就雇主對於勞工因年度終結而未休之特別休假所為金錢給與,是否屬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所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範圍內,而應申報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一事,所為釋示,無從據以推論處分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作為受雇人投保金額計算標準之薪資所得,亦包括該性質上非屬勞工因工作所獲報酬之不休假獎金。是被告執上述2 勞委會函釋,謂原告發給勞工之不休假獎金,係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
3 款規定之工資,應計入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尚非可採。
㈣被告另抗辯: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6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下列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應配合投保金額分級表等級金額,依下列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二、受僱者:㈠具有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被保險人資格者,應以其俸(薪)給總額計算其投保金額。㈡前目以外之受僱者,應以合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工資計算其投保金額。」非軍公教人員之受雇者,應以合於勞基法規定之工資計算其投保金額,故原告應將其發給勞工之不休假獎金列入投保金額云云。然則,姑且不論前揭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6條規定,係於101 年10月30日修正、102 年1 月1 日施行,並非被告於
101 年5 月2 日作成原處分時已施行之法規命令,被告執該條文主張其以原處分命原告補辦96年起發放不休假獎金之員工投保金額追溯調整事宜為合法,要非有據。況依前述,原告發給勞工之不休假獎金,並非合於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故原處分核定原告發放員工「不休假獎金」係屬工資,應列入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申報,亦與前引現行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以合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工資計算其投保金額」者不符,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
㈤末查,原告於101 年4 月16日以101 人行字第1016012137號
函,向被告陳報:原告於100 年9 月已主動將選擇勞退新制之員工,就其健保之投保金額加計99年度不休假加班費申報調整健保投保金額。另外,原告現行除於員工考核晉級及升等薪資變動時,均如期申報調整健保投保金額外,亦依規定於本(101 )年2 月將發給之100 年度不休假加班費計入當月之月投保薪資申報調整,次月無此薪資項目,再申報調整投保薪額等情,固有該函附本院卷第30頁可稽。惟依原告所述,其此舉係為符合原處分作成時施行之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101 年2 月15日修正,下稱處分時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其申報之投保金額不得低於其適用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月提繳工資及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但超過本保險投保金額最高一級者,應以本保險最高一級為投保金額。」規定,俾使申報之投保金額不低於其適用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月提繳工資及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並非肯認該不休假加班費即屬工資。然則,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之規定,計算員工薪資所得結果,如仍低於員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月提繳工資及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其以員工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二者當中較高者,申報員工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即符合前引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原告將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工資之99、100 年度不休假加班費列入員工之薪資所得,申報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並非正確;被告係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並受理被保險人投保金額申報事宜(處分時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1、42條規定參照),對於原告為避免員工投保金額低於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2條之規定,將性質上非屬工資之99、100 年度不休假加班費計入投保薪資之錯誤作法未予導正,反以原告曾自行將該2 年度不休假加班費列計為投保薪資為由,主張其以原處分命原告應追溯自96年度起將不休假加班費計入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係屬合法云云,自屬無可採憑。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其請假要點第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於員工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之特別休假所發給金錢,既非工資,原處分及爭議審定認應列入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計算,有所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陳 姿 岑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