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37號103年5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秉鈞被 告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魏嘉憲(主任)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郁蓉
何慶豐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新竹縣政府中華民國
102 年1 月9 日府綜法字第1020007091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羅世昆,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魏嘉憲,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認訴外人吳○○、吳○○之繼承人不得於民國73年至75年間持重測前新竹縣○○鄉○○段○○○○段86之1 、86之24、50地號等3 筆土地(下分別稱重測前86之1、86之24及50地號土地,合稱抵稅土地。重測前5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下稱44地號土地〉;重測前86之1 地號重測後為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102 地號土地〉;86之24地號重測後為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101 地號土地〉,嗣分割為101 、同段101 之1 地號土地〈下稱101 之1 地號土地〉)申辦抵繳遺產稅登記(下稱抵稅登記)。原告亦認訴外人吳○○89年間偽造共有人文件,向被告辦理44地號土地之分割登記(下稱分割登記,44地號土地因而分割為44、同段44之1 、44之2 、44之3 地號土地〈下稱44之1 、44之2 、44之3 地號土地〉),並主張保留繼受取得應有部分者之權利範圍,造成102 、101 、44地號土地及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下稱62地號土地,重測前○○○鄉○○段○○○○段○○○○ ○號土地)4 筆土地(下合稱分割登記土地)地籍謄本記載資料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60年度更字第12號民事事件(下稱相關民案)判決結果不符。原告遂於101 年8 月1 日向被告申請辦理更正抵稅土地及分割登記土地,被告經審核該登記申請於法不合,以101 年8月27日新登駁字第000053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前開更正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抵稅土地部分:
⒈依相關民案判決結果,抵稅土地中44地號土地由訴外人
吳陳○○等取得,44之1 地號土地由訴外人吳○○、吳○○取得,44之2 地號土地由訴外人吳○○取得,44之
3 地號土地由吳○○取得;62、101 、101 之1 、102地號土地由吳陳○○等人取得。
⒉然重測前50地號土地原共有人吳○○原列為相關民案之
被告,嗣後相關民案判決被劃掉,法院未解釋刪除之理由應係其應有部分1,836/8,640 已合併於吳○○之胞兄即訴外人吳○○名下;而重測前86之1 地號土地共有人張○○於相關民案判決前已拍賣取得該土地,然其待判決後始登記其應有部分。因上述原因,造成重測前50、86之1 地號土地地籍謄本記載資料與相關民案判決不符。吳陳○○持相關民案判決向被告申請登記遭否准,無法辦妥登記而被擱置。然吳○○及吳○○之繼承人持非屬於自己之土地向被告申辦抵繳遺產稅登記,被告卻予受理,被告未依法向法院查明此兩筆土地不符原因,即作部分判決分割登記,不同土地共有人之申請登記持不同態度對應,被告真正目的在將重測前50、86之1 地號土地登記於訴外人中華民國(管理人國有財產局〈下稱國產局〉)名下,顯屬違法,應予撤銷。
㈡至於分割登記土地部分,訴外人曾○○代書於89年8 月2
日代表吳○○向被告申請辦理相關民案判決分割登記,主張保留繼受取得應有部分者之權利範圍,即與相關民案判決結果不同之分割登記,是項主張僅代表吳○○個人並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被告竟違法允許吳○○申請,並於89年12月15日辦妥登記,被告非法辦理與相關民案判決不同之分割登記圖利他人,原告於91年10月3 日向新竹地院提起刑事自訴,經新竹地院91年度自字第59號刑事判決吳○○、曾○○偽造文書有罪確定,故該分割登記係屬違法、自始無效,亦應一併撤銷。
㈢內政部84年5 月9 日台內地字第8406745 號函已針對本
件下達如何處理之指示,然被告未遵照指示,抵稅土地及分割登記土地因被告登記錯誤,侵害原告權益,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合併請求被告應予適當之賠償。被告所為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誠信原則,並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罪行。
㈣是原告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⑵被告應作成更正(撤銷)抵稅土地74年12月16日吳○
○、75年6 月6 日吳○○繼承人所為之抵稅登記之行政處分。
⑶被告應作成更正(撤銷)分割登記土地吳○○於89年12月15日所為之判決分割登記之行政處分。
⒉備位聲明:
⑴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⑵確認抵稅土地74年12月16日吳○○、75年6 月6 日吳○○繼承人所為之抵稅登記無效。
⑶確認分割登記土地吳○○於89年12月15日所為之判決分割登記無效。
⑷被告應作成塗銷抵稅土地74年12月16日吳○○、75年
6 月6 日吳○○繼承人所為之抵稅登記,及分割登記土地吳○○於89年12月15日所為之判決分割登記之行政處分。如有無法塗銷登記之土地,被告應以等值國有地賠償。
四、被告則以:㈠相關民案判決業於66年5 月11日判決確定,原告現今始就
該共有物分割登記及先前之土地權利異動表示異議,未於訴願法所定期間提出行政救濟,卻於101 年8 月申請塗銷前揭土地登記,而據以提起訴願、行政訴訟,顯係規避訴願法第14條規定。
㈡原告所稱「不同土地共有人之申請登記持不同態度對應」
等情,純屬臆測而未提相關證據,且被告依相關規定審核無誤後自應受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又不動產物權係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該土地雖經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然未辦竣登記前,被告依登記名義人資料受理登記,於法並無不合;且據原告所稱,被告否准之案件係65年間申辦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與嗣後抵稅之登記原因並不相同且無因果關係,自無原告所稱不同態度對應問題。
㈢原告指稱「非法辦理與法院判決不同之分割登記圖利他人
」一節;依內政部73年1 月30日台(73)內地字第209027號函轉司法院秘書長73年1 月19日(73)秘台廳㈠字第00
042 號函:「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真正權利人,只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為塗銷登記之請求,如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後,則除得依土地法第68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即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因此真正權利對於第三人依此取得之不動產,訴請返還,自無法律上之依據(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323 號判例參照)。」是法院確定判決,係命債務人塗銷其所有權登記,如訴訟繫屬後債務人已將不動產移轉登記與第三人,自無從依原確定判決而塗銷該第三人之移轉登記。又依內政部85年12月11日台內地字第8511932 號函:「部分土地尚未依法院判決申辦共有物分割登記前,已由喪失該土地權利之原登記名義人移轉予第三人,登記機關不得逕為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本件之登記係依相關法令規範,並審酌登記當時之現狀予以登記,原告所指,洵屬無據。
㈣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告101 年8 月1 日2012G085號函、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被告89年8 月21日新湖地所一宇第3984號函、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件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原告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更正或撤銷抵稅登記及分割登記;備位聲明請求確認抵稅登記及分割登記無效,被告應作成塗銷抵稅登記及分割登記之行政處分,如有無法塗銷登記之土地,被告應以等值國有地賠償等情,被告予以否准,是否於法有據。
六、先位聲明部分:㈠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
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法第69條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68條第
1 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者。」分別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第57條第
1 項第2 款所規定。故如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並無不符,縱其真實權利與登記不符,亦非屬土地法第69條之登記錯誤,而得申請更正之範圍。是依「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司法院釋字第
598 號解釋理由書亦揭示:「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係於無礙登記同一性之範圍內所為之更正登記。亦即使地政機關依法應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翔實正確之登記,並非就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時,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權利歸屬之判斷。」足見登記錯誤之更正,如已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即不在准許之列。又所謂登記同一性之違反,係指登記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而言。此亦為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 點「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第7 點「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規定意旨所在。
㈡原告雖主張:緣重測前50地號土地原共有人吳○○因其應
有部分已合併於訴外人吳○○,又重測前86之1 地號土地共有人張○○於相關民案判決前已拍賣取得該土地,然其待相關判決後始登記其應有部分,基於上述原因,造成重測前50、86之1 地號土地地籍謄本記載資料與相關民案判決不符,吳陳○○曾於65、66年間持相關民案判決向被告申請登記遭否准,然吳○○及吳○○之繼承人竟持非屬於自己之土地向被告申辦抵稅登記,被告未依法向法院查明此兩筆土地不符原因即准予抵稅登記;另吳○○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於89年8 月2 日向被告申請辦理相關民案判決分割登記,主張保留繼受取得應有部分者之權利範圍,即與相關民案判決結果,被告竟違法於89年12月15日准許登記,是上開抵稅登記及分割登記均屬違法,為此請求被告更正、塗銷等情。茲以:
⒈原告主張吳陳○○曾於65、66年間向被告申請依相關民
案判決登記遭否准一節,除據其泛言陳稱外,經本院遍閱本件全卷證亦未見有何資料,且被告亦陳稱如確有此項申請,亦因66年間之登記申請書已逾保存期限銷毀,是均無從證明原告此節是否為真。
⒉經查,吳○○、吳○○之繼承人分別於74、75年間申請
將抵稅土地吳○○、吳○○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系爭土地以抵繳遺產稅款為登記原因,申請將上述抵稅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為國產局所有一節,因吳○○、吳○○於斯時仍係抵稅土地登記名義之共有人,則其等繼承人依規定辦理抵稅登記,被告予以受理並准予登記,已難謂有何違法。
⒊至於吳○○於89年間向被告申請分割登記部分,原告雖
主張重測前50地號土地原共有人吳○○原列為相關民案之被告,嗣後相關民案判決被劃掉,法院未解釋刪除之理由應係其應有部分1,836/8,640 已合併於吳○○之胞兄即訴外人吳○○名下;而重測前86之1 地號土地共有人張○○於相關民案判決前已拍賣取得該土地,然其待判決後始登記其應有部分,上述原因造成重測前50、86之1 地號土地地籍謄本記載資料與相關民案判決不符,被告未依法向法院查明此兩筆土地不符原因,即作部分判決分割登記,即屬違法等情。經查:
⑴無論依原告或被告所提之相關民案判決中,均曾將吳
○○列為被告之一,惟均以筆跡刪除其姓名、年籍之記載並以書記官蓋印於其上(本院卷第17頁反面、被告答辯卷第31頁);原告雖稱相關民案係將吳○○於重測前5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36/8,640 合併於吳○○之胞兄吳○○名下所致,惟細繹原告所提重測前50地號土地之登記簿謄本(本院卷第59至71頁),吳○○並非該土地之共有人,則吳○○如何能如原告之主張,將其此土地之應有部分併入吳○○,均未見有何依據,是被告主張相關民案就吳○○部分漏未判決,較為可採。而訴外人吳○○嗣於87年5 月7 日向另訴外人即吳○○之繼承人吳○○購買原屬吳○○應有部分1,836/60,480,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被告答辯卷第11至12頁)。
⑵於相關民案判決確定後,吳○○之繼承人以其應有部
分847/8,640 抵繳遺產稅,吳○○之繼承人以其部分持分517/8,640 抵繳遺產稅,已如前述。
⑶共有人張○○於相關民案訴訟繫屬前已因拍賣取得土
地權利,但於相關民案判決後始申請辦理所有權登記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㈢綜上,原告否認吳○○、吳○○之繼承人具有將抵稅土地
予以抵稅之權利,進而申請抵稅登記,及吳○○申請與相關民案判決不同內容之分割登記等情,惟上開抵稅登記、分割登記後之結果或發生與相關民案判決結果有所出入之情形,惟此係因相關民案判決是否有漏未裁判、判決前後私權變動等情形所致,均涉及私權爭執,而此悉待抵稅土地及分割土地之共有人全體協議或提起民事訴訟,方得為終局性之解決,被告無權認定而逕為更正。且所謂登記錯誤之更正,僅能更正為「記入土地登記簿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相符為止,不能超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範圍;倘發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亦有瑕疵,而發生爭執,僅能訴請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依憑確定判決內容辦理,而非地政機關可依職權或依申請辦理更正登記;則本件抵稅登記、分割登記之原因證明文件與登記事項內容並無不符,原告申請被告予以更正登記,均與土地法第69條規定之要件不合,則被告否准更正,經核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本件應准予更正(撤銷)登記,指摘原處分違法云云,自無可採。
七、備位聲明部分:㈠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
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第2 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為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所規定。㈡原告提起備位聲明,請求確認抵稅登記及分割登記無效,
進而請求被告應作成塗銷抵稅登記及分割登記之行政處分,如有無法塗銷登記之土地,被告應以等值國有地賠償等情。經細繹本件原告於101 年8 之1 日之申請函(訴願卷第125 至126 頁),原告於本件申請時,僅提出被告應作成更正抵稅登記與分割登記之行政處分,並未言及向被告請求確認抵稅登記與分割登記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次核原告於101 年9 月10日所提起之訴願書(訴願卷第118 至119 頁),其所述內容亦與前開申請書大致相同,即僅申請被告就抵稅登記及分割登記作成更正登記之行政處分,亦未提及向被告請求確認抵稅登記與分割登記無效未被允許,是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備位聲明已於法不合。尤有甚者,觀諸抵稅登記及分割登記,均未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之要件,更未見有何同條項第7 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之情形,即非無效,是原告請求確認無效,亦屬無據;其併行請求被告應作成塗銷抵稅登記及分割登記之行政處分,如有無法塗銷登記之土地,被告應以等值國有地賠償等情,則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如先、備位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鍾啟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