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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4號102年6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承澔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 律師

蔡鈞傑 律師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訴訟代理人 黃宗璉

謝秋萍劉秋明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年1

1 月8 日台財訴字第101001982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名蔡崇仁)民國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查獲漏報取自林憲秋給付銷售英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英橋生物公司)股票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12,940,216元,通報被告,歸戶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6,068,602元,補徵應納稅額5,070,426元,並按所漏稅額處0.5倍之罰鍰計2,535,213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遭駁回,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1年2月6日台財訴字第1000040290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著由被告另為處分。嗣經被告101年7月13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10017899號重核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仍維持原核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1 年11月8 日台財訴字第1010019828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4年間並未有被告指摘漏報取自林憲秋給付之銷售英橋生物公司股票佣金收入所得12,940,216元:

⒈被告認定林憲秋有匯入45,071,833元予原告,然其中1,293,

080 元為93年匯入,非94年;其中13,318,913元為英橋生物公司匯入【即英橋生物公司分別於94年1 月18日匯入2,073,

6 00元、94年1 月25日匯入1,843,200 元、94年3 月2 日匯入9,402,113 元(原證1 )】,非林憲秋匯入,扣除後僅餘30,459,840元,非45,071,833元。被告辯稱93年度匯入之1,293,080 元之所以認定為94年之所得,係因「將資金流成往前推,找到93年8 月有匯入款項1,293,080 元,就從8 月開始連同94年綜合考量其匯入及匯出之款項。」等語,實與事實及所得稅法不符,且查93年8 月匯入款項係因當年度1 月始原告即有奉林憲秋之命匯款予林憲秋、姚日昇、鍾寶珠、孫實慶、呂志信、陳威光、黃欣怡、蕭彩娥等人資金(見附表1 、2 ,原證1-1 、2-1 、3-1 、4-1 、21-1、23-1、29-1、32-1、32-2),被告卻選擇性採擇計算,違背事實逕自課稅莫甚於此。被告又辯稱前開13,318,913元為林憲秋所匯入,不因其於存款憑條之存款人欄位究係署名「英僑公司」或「林憲秋」而有所不同云云,卻又主張英翔生物科技公司94年5 月30日匯給英僑公司900,000 元與原告無關。惟依附表2 及原證33所示,匯款人即係英翔生物科技公司負責人蔡崇仁,亦當不因署名「英翔生物科技公司」或「蔡崇仁」而有所不同。

⒉至於原告匯回林憲秋之款項,包括:

⑴退還原告父及姊向其購買股票價款1,118,400 元(此部分被告已經扣掉,兩造沒有爭執)。

⑵代付員工之報酬34,937,410元(見本院卷一第53頁至67頁,

從編號1-1 至31-1,共給付31位員工,金額共34,937,410元。)⑶原告付予林憲秋之金額19,163,553元(見本院卷一第68頁至70頁,編號32-1至33-9,總額為19,163,553元)。

⒊此揭往來款項係基於雙方間有長期借貸存在,且原告並有替

訴外人林憲秋處理投資工程糾紛、協調親屬與他人債務會算等生之欠款,並有訴外人林憲秋與原告共同簽署出具之答覆書可茲為證(本院卷第348頁即原證4)。亦可自林憲秋98年5月13日就本案第1次至中區國稅局審查二科談話內容即可稽證無疑(問:經查台端94年間計匯款予蔡崇仁君、蔡家豪君,金額分別為43,778,753元、19,195,680元,93年另匯予蔡崇仁君1,293,080 元,請詳細說明該等資金款項之性質及原因。答:該等資金皆為我與蔡崇仁、蔡家豪間之個人借貸。原處分卷第456 頁參照),而此與原證4 林憲秋與原告共同具名出具之答覆書內容相符。惟經中區國稅局審查二科誘導詢問後,林憲秋始配合稅務人員要求,陳稱匯予原告之款項為「給付予蔡崇仁之佣金」,故依案重初供之法理,其嗣後變更之說詞顯係配合稅務人員而與事實有悖。又查林憲秋雖陳稱係給付佣金,但針對如何付出佣金及付出佣金數額等重要關鍵事實又無法自圓其說,其證詞當不可採(林憲秋稱:「本案本人實際支付出多少佣金因時間久遠且無相關資料留存,已無法準確說明」,98年5 月13日談話筆錄參照;林憲秋稱:「本案實際支出多少佣金,因時間久遠且無相關資料留存,已無法準確說明」,98年6 月18日談話筆錄參照。)。

⒋綜上所述,加總原告各項交付林憲秋之款項為55,219,363元

,遠超過被告認定之45,071,833元。故原告絕無任何所得盈餘至明,甚至因訴外人林憲秋債信不佳,原告因而產生負所得至少達9,029,130 元,而絕無被告所認定有佣金收入所得12,940,216 元之情事。

㈡被告認為原告有漏為申報之所得與事實未合,亦因牴觸稅捐

稽徵程序客觀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所得稅法相關規範,顯屬違法不當:

⒈按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依學者通說,須具備稅法所規定

之一定要件者,始有課稅處分之權能。故主張稅法所規定之法律效果者,應就該規定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602 號判決揭櫫其旨。經查本件被告雖核課原告有執行業務之佣金收入,惟就原告究係受何人所託出售何股票?與何人達成媒合交易股票之合意?以何方式完成搓合買賣雙方交易股票?如何計算分配原告取得之佣金所得?等重要課稅要件之關鍵事實皆未予說明,顯有違法至明。復按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之行為,應依法課徵贈與稅。財產所有人將其財產片面移轉予他人,並經他人受領(或提領)者,稅捐稽徵機關即可作有將財產無償移轉予他人之認定,如該財產所有人主張其財產之移轉並非無償(如買賣或借貸、清償等法律關係)之事實者,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988號判決揭櫫其旨。是被告縱認原告與林憲秋間之資金往來非基於借貸關係,亦僅得作出林憲秋係將財產無償移轉予原告之認定,而非逕自認係原告之執行業務佣金收入,始符上開司法實務見解。

⒉個人所得之歸屬年度,依所得稅法第14條及第88條規定並參

照第76條之1第1項之意旨,係以實際取得之日期為準,亦即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僅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而不問其所得原因是否發生於該年度。查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制為原則,所得所屬年度之認定,應以實際取得日期為準,納稅義務人申請扣除額之認定,亦應以實際支付日期為準。此經司法院釋字第377 號解釋、財政部60年12月22日台財稅第39920 號函闡釋在案。惟查被告竟誤為計算林憲秋於93年度匯入之1,293,080 元,並逸脫法律規範僭越法律保留原則,違法將該筆款項併計原告為他年度即94年度之所得收入,違法情事昭然若揭。

⒊故被告抗辯林憲秋於93年8月30日匯予原告之1,293,080元,

須與93年12月退回林憲秋342,720 元及94年1 月6 日分配予下屬蔡登樺1,000,000 元、94年1 月11日分配予下屬羅珮嘉等人777,670 元為併列計算,且上述匯出款項達2,120,390元已逾林憲秋匯入之1,293,080 元,故認定原告無93年所得。然此認列方式與邏輯甚為荒謬且前後不一,蓋被告既辯稱:「林君93年8 月30日才匯給原告,原告93年1 月-7月如何匯還?93年1 月至93年8 月匯給林憲秋君之金額顯有違論理法則。」,則為何上述林憲秋於93年8 月30日僅匯予原告1,293,080 元,原告反而再予匯出款項達2,120,390 元,被告卻又認為合乎常情,足見被告完全忽略實情一昧抗辯,違背法治莫甚於此。

㈢請求本院向中區國稅局函查調閱:林憲秋於93、94年度申報

所得稅報稅資料全卷、國稅局追繳報稅資料及所有財產明細狀況及有往來之金融機構帳戶,並再調取此金融機構帳戶之往來明細明細資料全卷;向被告函查調閱:原告蔡承澔(即蔡崇仁)於94年度申報所得稅報稅資料及國稅局追繳漏稅處分資料全卷、英橋生物公司於93至954 年度申報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報稅資料全卷(含所開立之員工扣繳憑單)、國稅局追繳報稅資料全卷及所有財產明細狀況及有往來之金融機構帳戶,並再調取此金融機構帳戶之往來明細明細資料全卷。。以證明:林憲秋於93年匯入1,293,080 元、94年度匯入30,459,840元款項予原告,係為透過原告代收代付員工報酬、經費及基於彼此間資金借貸關係之故,而非被告指摘係林憲秋給付之銷售英橋生物公司股票佣金收入所得。

㈣稅捐課徵與違章處罰之本質相殊,稅捐核課程序與處罰程序

並不相同,稅捐違章的裁處除須行為人構成法定裁罰的客觀要件外,更須檢視行為人是否確有故意或過失。查原告確核實申報94年度所得稅,被告如認原告有漏稅事實且係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僅應負舉證責任外,更應承擔較一般稅捐核課行為更為高度的證明程度,方得作為裁罰處分的合法性基礎,而非輕描淡寫地敘及原告有故意或過失情事,即作裁罰罰鍰達2,535,213元之依據(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參照)。況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稅捐稽徵機關的裁罰須憑藉積極的事實,無積極證據自不得以擬制推測的方式,推斷違章事實的存在,更不得僅以行為人未能提出對其有利證據,而認定其有違章或漏稅事實,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 號判例、本院89年度訴字第2761號判決可供參照。被告皆未有對主觀條件為說明理由,竟為稅捐違章之裁罰處分,顯非適法無疑。

㈤被告之所以指摘原告有林憲秋給付之銷售英橋公司股票佣金

所得,無非係以林憲秋於(審判外)中區國稅局審查二科談話紀錄之不實陳述為唯一證據,完全無視原告提出之所有匯款往來資料。依英橋公司內部販售股票資料可知,原告從未於該文件上簽名或用印,自與英橋公司股票販售根本無涉。且查林憲秋早自92年2月2日起即已販售訴外人鐘姚波、鐘翠蓮等人所持有之股票,92年2 月2 日至93年8 月間亦販售多達206 筆英橋公司股票,則為何被告認定原告93年8 月始收受執行業務所得?足證林憲秋販售英橋公司股票與匯款至原告帳戶係屬二事。又林憲秋販售英橋公司股票之所得僅9,95

8 萬元,扣除賣方應得之價金、英橋公司及林憲秋本人賺取之居間報酬,與給付英橋公司員工之介紹抽佣報酬,尚無可能給付被告認定之12,940,216元之佣金與原告,足見被告之認定顯屬荒謬。依林憲秋之陳述,本件販售英橋公司股票之所得均存入英橋公司與林憲秋之帳戶,林憲秋再將所有款項統一匯入英橋公司作分配處理,林憲秋此部分陳述,與被告「原告等人佣金係取自林憲秋,非英橋公司所支付」之答辯矛盾,匯款主體尚待釐清。又依林憲秋之陳述,本件係銷售林憲秋家族股東股票,而要求英橋公司員工及小股東介紹親友購買英橋公司股票,故本件純屬民法第565 條之媒介居間行為,而非販售自己持有之股票,可知原持有股票之人並非林憲秋或英橋公司,與被告之認定有別。故本件有調閱林憲秋「93至95年度申報所得稅報稅資料、國稅局追繳報稅資料、所有財產明細狀況、有往來之金融機構帳戶及其往來明細」、英橋公司「93至95年度申報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報稅資料及國稅局追繳報稅資料(含所開立之員工扣繳憑單)、所有財產明細狀況、有往來之金融機構帳戶及其往來明細」等資料全卷,以釐清林憲秋販售英橋公司股票資金明細及總數,並與原告所代轉匯出予基層員工之獎金數額勾稽之必要,始能查明林憲秋於93年匯入1,293,080 元、94年度匯入30,459,840元予原告之款項中,絕無原告獲取銷售英橋公司股票佣金之所得。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係英橋生物公司副總經理,查該公司董事長林憲秋為發

放銷售英橋生物公司股票之獎金予原告及公司員工,匯款予原告轉發,本件原查查核係以原告94年度資金為查核重心(見原處分卷第95頁),嗣發現94年初原告發放獎金之資金係源自林憲秋93年8 月30日匯入,爰以林憲秋分別於93年8 月30日(見原處分卷第59頁)及94年間匯入原告帳戶1,293,08

0 元及43,778,753元合計45,071,833元(見原處分卷第26頁)為基礎,計算原告銷售股票之獎金,合先陳明。

㈡查:1.原告94年間匯回林憲秋資金金額4,871,153 元,原查

於98年5 月15日以中區國稅二字第0000000000A 號函向原告調查,經原告說明93年12月間匯給林憲秋5 筆金額合計342,

720 元,應予計入,又該94年1 月11日之750,000 元係原告購買英橋公司股票之款項,應予扣除,是核認原告溢付款退回林憲秋合計4,463,873 元(4,871,153 +342,720-750,00

0 )(見原處分卷第357 、359 頁)。2.分配予原告下屬之獎金匯出23,314,290元(25,429,290- 蕭彩娥及吳呈釗借貸2,115,000 )(見原處分卷第32-33 頁)。3.退回股票款1,118,400 元(見原處分卷第26頁)。4.依中區國稅局101 年

4 月2 日中區國稅二字第1010003368號函略以,原告98年6月10日至該局製作談話筆錄中說明:「本人實際收到1,293,

080 元,並於同年12月間匯回林憲秋君帳戶計342,720 元,並於94年1 月匯款予各獎金所有人,本人93年度實際並無收到林憲秋給付之獎金。」林憲秋93年8 月30日匯入款項1,293,080 元,原告收取後陸續匯出及分配獎金,因系爭資金具連續性且無法逐筆分攤計算其所得,故按先進先出計算,同時減除原告94年1 月18日首筆收入款項前之匯出款1,211,59

0 元,另差額81,490元亦於94年1 月匯予各獎金所有人,核認原告93年度無所得尚無違綜合所得稅收付實現原則。綜上,林憲秋93及94年間匯入原告帳戶款項合計45,071,833元,經減除上開匯回及發放獎金後餘額16,175,270元(45,071,833-4,463,873-23,314,290-1,118,400 )核屬原告94年度之執行業務收入,有原告、林憲秋談話紀錄(見原處分卷第45-49 、29-32 、82-84 、451-456 頁)、中區國稅局依林憲秋彰化銀行南港科學園區分行帳戶資金編製彙總明細表(見原處分卷第26頁)、原告彰化銀行帳戶資金編製彙總明細表(見原處分卷第33-43 頁)可稽。

㈢原告主張林憲秋93年度匯入之1,293,080 元,應屬93年度所

得乙節,按林憲秋之匯入款,係給予原告及其他人之獎金,故部分有代收代付性質,依原告98年6 月10日談話筆錄中說明:「本人實際收到1,293,080 元,並於同年12月間匯回林憲秋君帳戶計342,720 元,並於94年1 月匯款予各獎金所有人,本人93年度實際並無收到林憲秋給付之獎金。」查林憲秋93年8 月30日匯予原告款項1,293,080 元,在林憲秋94年

1 月18日再匯予原告2,073,600 元前,原告於93年12月退回林憲秋342,720 元、94年1 月6 日分配予原告下屬蔡登樺1,000,000 元,94年1 月11日分配予原告下屬羅珮嘉等人777,

670 元,合計2,120,390 元,已逾林憲秋匯入1,293,080 元,故系爭款項1,293,080 元非原告93年度所得,有資金明細表如附件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頁)。

㈣相同案情,英橋公司另一副總經理蔡家豪之94年度綜合所得

稅及罰鍰行政救濟案,業經訴願駁回確定。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⑴原告主張林憲秋匯入之匯款,皆為透過原告代收代付員工報酬、經費及基於彼此間資金借貸關係,而非林憲秋給付之銷售英橋生物公司股票佣金收入所得,有無理由?⑵被告以原告獲漏報執行業務所得12,940,216元,歸戶核定綜合所得補徵應納稅額5,070,426 元,並按所漏稅額處0.5 倍之罰鍰計2,535,213 元,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

之:……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照同業一般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前段、第8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94年度應依核定收入總額按下列標準計算其必要費用:……七、經紀人:……(二)一般經紀人:20%。」為財政部95年4月7日台財稅字第09504513230 號函核定之94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所規定。

查上開費用標準,為財政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就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應如何調查、審核及計算其執行業務所得,所為技術性及細節性事項之規範,核與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符,自得援用。㈡次按「個人所得之歸屬年度,依所得稅法第14條及第88條規

定並參照第76條之1第1項之意旨,係以實際取得之日期為準,亦即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僅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而不問其所得原因是否發生於該年度。」司法院釋字第377 號解釋著有明文。「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制為原則,所得所屬年度之認定,應以實際取得日期為準,納稅義務人申請扣除額之認定,亦應以實際支付日期為準。」亦經財政部60年12月22日財稅字第39920 號函釋在案。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當事人間財產之移轉,固為其經濟行為自由,稅法原則上予以尊重;又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是稅捐稽徵機關對當事人間財產之移轉,如已提出相當事證,並斟酌當事人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認該財產之移轉行為事實已具有客觀性,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符合稅法所規範之課稅要件,依法定其所應歸屬之法律效果,洵無不合。而納稅義務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或所提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者,自難為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認定。

㈢再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

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及「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前段及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10 條第1 項所明定。又「一、短漏報所得屬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且無第四點情形者。處所漏稅額0.2 倍之罰鍰。二、短漏報所得屬應填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且無第四點情形者。處所漏稅額0.2 倍之罰鍰。三、短漏報屬前二點以外之所得,且無第四點情形者。處所漏稅額0.5 倍之罰鍰。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夫妻所得分開申報逃漏所得稅。(二)虛報免稅額或扣除額。(三)以他人名義分散所得。處所漏稅額1 倍之罰鍰。五、……。」為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得稅法(綜合所得稅)第11

0 條第1 項部分所規定。而上開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係主管機關財政部,分別就稅捐稽徵法、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貨物稅、菸酒稅、營業稅等稅務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復就行為人是否已補繳稅款、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何時承認等分別作為減輕處罰之事由,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稅捐稽徵機關援引上開裁罰基準作成行政處分,自屬適法。

㈣本件被告認原告漏報執行業務所得12,940,216元,係以原告

94年獲有佣金收入16,175,270元,而以經紀人費用率20% 扣除後,實際所得為12,940,216元( 參本院卷二第13頁筆錄)。而被告認原告有佣金收入16,175,270元,係以訴外人林憲秋於93年8 月30日匯入原告帳戶1,293,080 元(見原處分卷第59頁)及於94年間匯入原告帳戶43,778,753元合計45,071,833元(見原處分卷第26頁)為基礎,再扣除原告匯回林憲秋及轉付其他員工之報酬合計28,896,563元,餘額即為16,175,270元,屬原告之佣金收入。茲分別就原告之收入面及支出面說明如下:

㈤關於收入面45,071,833元部分:

1.關於93年8 月30日匯入款1,293,080 元部分:⑴林憲秋於93年8 月30日匯入原告帳戶1,293,080 元,有原告

存摺影本可稽( 見原處分卷第59頁),該存摺明細收入欄記載:93年8 月30日林憲秋以「無摺轉存」方式,存入1,293,080元。

⑵就上揭林憲秋於93年8 月30日匯入原告帳戶1,293,080 元之

事實,原告並不爭執,惟辯稱:本件係94年度綜合所得稅案件,不應將93年之所得計入,否則即違反收付實現原則云云。

⑶然查:本件係94年度綜合所得稅案件,原應以94年度資金為

查核重心(見原處分卷第95頁彰化銀行函),嗣被告發現94年1 月6 日及94年1 月11日原告即有轉發獎金予蔡登樺、羅珮嘉、黃欣怡、邱大瑋等人之事實( 參見本院卷第29頁資金往來明細表) ,而94年度林憲秋第1 筆匯予原告獎金之日期為94年1 月18日( 參見本院卷第29頁明細表) ,足見94年1月6 日及94年1 月11日原告轉發予他人之獎金,其資金來源應係林憲秋93年所匯入,為說明原告之支出及收入其資金合理之對應關係,被告乃追溯林憲秋93年度匯入原告最後1 筆資金為93年8 月30日1,293,080 元(見原處分卷第59頁),然就此一所得,被告業已在支出面予以扣減,故實際上該93年8 月30日之1,293,080 元,經扣減後並未列入94年度之佣金收入。是原告稱:本件係94年度綜合所得稅案件,不應將93年之所得計入,否則即違反收付實現原則云云,即屬誤解。

2.關於94年43,778,753元部分:⑴查林憲秋自94年1 月18日起至94年11月18日止,總計匯予原

告款項共13筆合計43,778,753元,此有林憲秋名義之銀行轉帳傳票、原告( 改名前蔡崇仁) 名義之存款憑條可稽( 見原處分卷第331 至343 頁) ,並有銀行交易明細表可參(見原處分卷第37至40頁,其逐筆金額及日期參見原處分卷第26頁明細表) 。

⑵原告雖稱:上揭款項其中13,318,913元為英橋生物公司匯入

【即英橋生物公司分別於94年1 月18日匯入2,073,600 元、94年1 月25日匯入1,843,200 元、94年3 月2 日匯入9,402,

113 元】,非林憲秋匯入,不能認係林憲秋給付之佣金云云。

⑶然查:

①關於94年1 月18日存入2,073,600 元部分,係由林憲秋自其

彰銀0000000 帳戶提領該款,再於同日以英橋生物公司名義存入原告帳戶( 見原處分卷第343 頁) ,堪予認定為林憲秋支付之款項。

②關於94年1 月25日存入1,843,200 元部分,亦係由林憲秋自

其彰銀0000000 帳戶提領該款,再於同日以英橋生物公司名義存入原告帳戶( 見原處分卷第342 頁) ,亦堪予認定係林憲秋支付之款項。

③關於94年3 月2 日存入9,402,113 元部分,其存款人欄雖為

空白( 見原處分卷第336 頁存款憑條) ,然係由林憲秋自其彰銀0000000 帳戶提領該款,( 見原處分卷第336 頁提款憑條) ,於同日轉存到彰銀000399帳戶蔡崇仁戶頭,故亦足認定係林憲秋支付之款項。

⑷足見林憲秋於94年確有給付原告43,778,753元之事實。

3.又關於原告受領林憲秋所支付上開款項之性質為何?原告雖稱係屬個人借貸,並舉林憲秋98年5 月13日第1 次至國稅局談話內容為據。惟查:

⑴林憲秋於98年5 月13日第1 次談話內容雖曾答稱:( 問:經

查台端94年間計匯款予蔡崇仁君、蔡家豪君,金額分別為43,778,753元、19,195,680元,93年另匯予蔡崇仁君1,293,08

0 元,請詳細說明該等資金款項之性質及原因) 答:該等資金皆為我與蔡崇仁、蔡家豪間之個人借貸。( 原處分卷第456頁)。

⑵然98年5 月13日同日談話記錄第2 頁,林憲秋已數度改稱:

「該等匯款金額即為仲介買賣股票之獎金」、「該等款項確係我要支付給他們的獎金,而非前述的借貸關係」( 參原處分卷第455 頁) 。98年6 月18日林憲秋談話記錄更稱:「問:據蔡崇仁表示,台端匯予其之款項,包含代出售英橋股票

37.5萬股獲利11,250,000元,是否屬實?答:不是事實,我93年、94年匯給他們2 人款項都是獎金,不包括他們所稱之股票獲利。」(見原處分卷第448-449 頁)。

⑶又依原告98年6 月10日談話筆錄載明略以:「問:經查台端

94年間計收受林憲秋匯入金額43,778,753元,扣除……經查為林憲秋支付介紹買賣英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獎金,非台端98年4 月15日答覆書所稱之借貸關係,請說明。

答:當初係為避免太複雜及牽連太多人,所以才稱全部款項為私人間之借貸往來,實際上是本人於英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業部副總期間,為銷售英橋公司股票,所以公司訂有獎勵辦法,我即依照公司制度計算應發放獎金金額呈給董事長林憲秋,經其核可後會計便由董事長帳戶撥款給我,我再依董事長指示匯款給指定之人士。」(見原處分卷第48-49 頁)。

⑷足見原告稱上開款項係屬個人借貸云云,亦不足採。

㈥關於支出面部分:

如前所述,被告係先認定原告有45,071,833元之收入,再扣除原告匯回林憲秋及轉付其他員工之報酬合計28,896,563元,餘額即為16,175,270元,屬原告之佣金收入。原告雖辯稱:原告匯回林憲秋之款項,包括:⑴退還購買股票價款1,118,400 元(此部分被告已經扣掉,兩造沒有爭執);⑵代付員工之報酬34,937,410元;⑶原告付予林憲秋之金額19,163,553元;加總原告各項交付林憲秋之款項為55,219,363元,遠超過被告認定之45,071,833元,原告因而產生負所得至少達9,029,130 元,故原告絕無被告所認定之佣金收入云云。

惟查:

1.被告扣除金額之說明:⑴關於原告主張其所受領林憲秋給付之款項,其後復退還林憲

秋購買股票之價款1,118,400 元乙節,此部分被告業已扣除,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2頁筆錄)。

⑵又被告依原告與林憲秋94年間之銀行帳戶往來資料,發現自

93年12起至94年底止,原告確有存入林憲秋彰銀南港科分行帳戶之款項,被告因將其中19筆,金額合計4,463,873 元全數扣除,此有經原告簽章認可之彰化銀行南港科學園區分行帳戶資金編製彙總明細表可稽( 參見原處分卷第26頁明細表,該表下方減項載明:減匯回林憲秋款4,463,873 ) 。

⑶關於轉付員工之報酬部分,原告94年間分別匯款予向先戈、

吳呈釗、蕭彩娥等25人總計25,429,290元,此有經原告簽章認可之彰化銀行帳戶資金編製彙總明細表可稽( 參見原處分卷第33頁) 。復依98年7 月17日原告談話記錄稱:「有關匯予蕭彩娥及吳呈釗之金額11,157,350元,包含本人向其借用款項2,115,000 元,該款項應自匯出款項下扣除,該項目正確金額應為23,314,290元( 參見原處分卷第31、32頁談話記錄) 。

⑷以上被告扣除之金額合計28,896,563元( 1,118,400 +4,46

3,873 +23,314,290=28,896,563) 。故原告之佣金收入應為16,175,270元(45,071,833-28,896,563=16,175,270)。

2.原告主張之扣除金額非全然可採:⑴原告主張扣除之金額1,118,400 元部分,被告業已扣除,已如前述。

⑵原告主張依林憲秋指示代收代付員工報酬為34,937,410元,而非23,314,290元云云。然查:

①關於此部分代收代付員工報酬之金額,原告於98年7 月17日談話記錄業已肯認正確金額應為23,314,290元,已如前述。

②至原告主張代收代付員工報酬為34,937,410元,係將原告93

年1 月至8 月之匯出資金列入計算,已在本件資金查核範圍外。又原告係將林憲秋匯入之獎金再行轉發與其他員工,原告並無證據證明係其有先行為林憲秋代墊款項發放獎金情事,則於林憲秋93年8 月30日匯給原告1,293,080 元前之資金往來,應不可列入94年度之佣金收入之減項。

⑶原告主張匯回林憲秋之金額為19,163,553元,而非4,463,

873 元云云。然查:①關於此部分金額確為4,463,873 元,有被告所屬依林憲秋彰

化銀行南港科學園區分行帳戶資金編製彙總明細表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6頁),原告並於該明細表簽章認可,已如前述。

②至原告主張匯還林憲秋之金額另包含93年1 月至93年8 月30

日前匯還林憲秋之款項,以及退票款項云云。查本件係查核林憲秋「94年度」匯給原告之獎金,因原告主張尚包含代收代付轉給其他人之獎金應予減除,是加計林憲秋93年8 月30日匯給原告之金額一併計算(原告93年12月匯還林憲秋之金額342,720 元亦列入減除),惟原告與林憲秋93年8 月30日前資金往來與本件並無關聯,是原告主張93年1 月至93年8月30日前匯給林憲秋之金額應予扣除,即不可採。蓋林憲秋93年8 月30日及94年才將獎金匯給原告,則原告如何於93年

1 月-7月匯還?又本件係以實際轉入帳戶之金額為計算基礎,並未加計支票往來金額,故原告稱原告借款再由林憲秋開立支票予原告為還款用,卻遭退票,以及英橋公司開予原告之支票遭退票應予扣除云云,亦不足採。

㈦末按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有所得即應申報,其未就

實際所得予以申報,致漏報系爭所得,核有過失,被告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前段及第110 條第1 項規定,暨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就原告之違章情節及可責性綜合考量,按所漏稅額處0.5 倍之罰鍰,並無違誤。

㈧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舉證說明其與何人達成媒合交易股票之合

意?以何方式完成搓合買賣雙方交易股票,如何計算分配原告取得之佣金所得乙節,查系爭所得係林憲秋匯給原告作為發放銷售英橋生物公司股票之獎金,為原告查核階段所承認。原告股票係賣給何人?如何賣?獎金如何計算?並非核定本件執行業務所得之要件,是此部分核無調查必要。再者,關於原告聲請調查林憲秋及英橋公司93-95 年度報稅資料、所有財產明細及往來金融機構明細資料乙節,依林憲秋6 月18日約談筆錄(見原處分卷450 頁倒數第9 行),已說明本案係英橋公司幾個大股東利用公司資源銷售名下股票,因此股票銷售屬於林憲秋等股東之個人行為,並非公司之營業行為,並不會列入英橋公司之營業收入,英橋公司之報帳資料也不會有該相關記載,故無調閱英橋公司相關報稅資料之必要。又股票出售屬證券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自79年起停徵,至102 始恢復徵稅,本件行為時屬於免稅階段,故與林憲秋個人之綜所稅申報資料亦無關連,故亦無調查必要。又原告於言詞辯論時稱:依股票認購申請書,所有文件只有林憲秋之用印,並無原告之用印,足見林憲秋是扮演居間角色,林憲秋才是居間人,而非股票出賣人,原告並非股票居間人,自無銷售佣金可言云云。惟是否為股票居間人,應以有無居間出售股票為斷,並不以在認購申請書簽章為必要。林憲秋縱為居間人,其亦可將居間銷售股票之事務,再委由原告居間出售。況林憲秋確有給付原告「獎金」之事實,業經林憲秋及原告於上開談話筆錄坦承敘明,故原告此部分所述,亦不足採。

㈨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金 圍

法 官 陳 心 弘法 官 畢 乃 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3-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