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41號103年1 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志正(兼原告陳意誠之被選定當事人)被 告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鄭貴春(主任)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李昆峯
鍾智偉王宏瑜上列當事人間地籍圖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2 年
1 月22日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至五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陳意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主張被告中華民國(下同)101 年7 月30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0146410 31 號函(下稱系爭函)違法侵害渠等之權利,原告陳志正及陳意誠係有共同利益之人,渠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陳意誠選定原告陳志正為當事人,依首開法條規定,陳意誠於選定當事人後,即脫離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鄭貴春,並經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辦理100 年度○○區地籍圖重測區圖簿查校作業時,發現系爭65-1及65-15 地號土地之數化地籍圖有誤,爰於100年7 月6 日援引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規定,以該所收件土複字第168100號逕行辦理圖形更正,並於100 年7 月19日以新北樹地測字第1000009895號函告知原告更正結果,原告不服,提出異議,被告以100 年8 月8 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000010522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101 年2 月2 日北府訴決字第1001244033號函檢送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在案。嗣經被告重為查核後,以系爭65-1地號土地係於68年逕為分割出65-15 及65-16 地號土地,於其逕為分割原圖及地籍藍曬底圖中,上開2 筆土地間皆繪有經界線,且線形相符,爰認本件係由於68年辦理分割時地籍圖遺漏訂正,導致系爭65-1及65-15 地號土地之地籍正圖錯誤,重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4 條規定補辦訂正地籍正圖(因系爭65-1及65-15 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業於100 年10月29日公告確定,原系爭數化地籍圖形已經停用,故被告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未予更正),並以系爭函通知原告訂正之結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一)被告所「訂正」(原告主張係「更正」)地籍圖是行政處分:⒈被告前處分原本以本件為行政處分,援引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規定辦理地籍圖形更正,並於100 年8 月8 日函復原告異議書之說明四教示以:「臺端如不服本所所為更正時,請於接到本函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所送交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嗣經前訴願決定撤銷,系爭函乃改稱重新依同規則第244 條補辦訂正地籍圖,托詞本案係地籍正圖遺漏訂正,與土地登記面積無涉,故無需辦理土地登記面積更正云云,而與其前處分之認定相矛盾。詎訴願決定竟昧於前處分更正圖形及被告未依前訴願決定意旨,詳盡查明系爭土地何以圖簿不符等事實,逕謂系爭函並未辦理土地面積更正,有關系爭土地登記面積之增減,乃因新北市政府嗣後實施地籍圖重測,並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規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之結果,始有重測登記面積之增減,尚與被告訂正地籍圖無涉,是系爭函核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云云,決定不受理,亦與其前訴願決定理由相牴觸。⒉參諸最高行政法院69年判字第234 號判例意旨,更正地籍圖後是否損害人民權利或利益,乃實體上應審究之事項,被告原有查明相關土地面積有無增減、圖簿是否相符之必要與義務,其怠忽職守,非能變更其為行政處分之性質,而訴願決定從程序上駁回原告訴願,即有未合。至於地籍圖重測之實施,與更正地籍圖是否致系爭土地面積增減尚無關聯,被告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逕將登記面積之增減,歸因於嗣後實施之地籍圖重測,顯係率斷。換言之,被告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並未辦理面積更正」,只是形式上維持原登記面積,其實質上有無造成系爭土地面積之增減,仍應予審究,而有檢核地籍圖、簿及實地面積三者是否相符之必要。⒊被告更正地籍圖之前後處分均不法,致原告實際(地)土地面積減少,並非就重測前後面積增減而為爭議,則被告應逕查明其處分是否不法而影響原告權益,非能以並未辦理面積更正為非行政處分之藉口,並以所謂「重測前後面積分析」模糊爭點。蓋即使原告另筆土地面積增加,其原因多端,被告逕行辦理地籍圖形更正,又逕自認定系爭土地面積減少,非因訂正(原告主張係「更正」)地籍圖而發生,顯係率斷。況且,揆諸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規定意旨,除辦理複丈外,應並有原始資料足證該項錯誤純係技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者,始得逕行更正;否則,依土地法第69條前段規定,應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斷非能由被告逕自決定權利歸屬。(二)系爭函違背前訴願決定意旨且適用法令錯誤:⒈參諸前訴願決定書理由三,本件土地複丈固應實際(實地)辦理,被告卻沒有實際上辦理土地複丈,顯與前訴願決定意旨有違。⒉所謂「重為查核」,除「逕為分割原圖」並不可信、「地籍藍曬底圖」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保管之地籍藍曬底圖不符,並非原始地籍藍曬底圖,參諸系爭函、簽僅係改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4 條規定,並無任何查核作為。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4 條規定,係如何訂正地籍圖之作業規定,並非於登記完畢後,發見遺漏訂正時,得以逕行辦理更正之法令依據,且依同規則第235 條規定,豈能延遲30多年「辦理分割登記時登記及複丈申請書等檔案資料因已逾法定保存年限而銷毀」,方據以主張補辦訂正地籍圖。被告因遺漏訂正地籍圖而以系爭函逕行辦理更正,固應依現行規定辦理;退而言之,即使依當時臺灣省土地建物複丈規則第15條規定,除應於完成登記後隨即辦理外,如複丈圖、地籍圖與土地登記簿核對結果有不符時,應詳細查明原因,依土地法訂正整理之。原告並非主張該規則無法律授權,而是主張系爭函適用法令錯誤。況且,關於訂正地籍圖,該規則第235 條固規定:「複丈成果需訂正地籍圖者,應於完成登記後隨即辦理之。」惟若於登記完畢後,發現錯誤或遺漏時,仍應依土地法第69條及該規則第232 條規定辦理更正,乃被告於辦理「地籍圖形更正」之前處分經訴願決定撤銷後,竟刻意含糊其辭,改稱「補訂正地籍圖」,將訂正地籍圖與發現錯誤之更正處分混為一談,再改援引該規則第244 條規定,顯有違誤。(三)被告答辯狀附證3 「逕為分割原圖」並不可信:⒈被告至遲於100 年1 月間即已發現遺漏訂正地籍圖,迄
7 月間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規定辦理地籍圖形更正,理當於該期間之相關文件表明並有逕為分割原圖可稽,卻於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地籍測量科100 年3 月2 日「圖簿不符查校簽辦單」、被告100 年7 月6 日土地複丈申請書、前處分案卷相關記載中,始終未曾提及。⒉相較於前函復原告公文檔案應用申請書檢附之資料及前案訴願答辯書檢附之資料,被告依原告102 年6 月17日聲請狀提出之土地複丈案檔卷資料再度增加,顯有不實。⒊依公務文書處理程序,文書須記載年、月、日,處理過程中之有關人員,均應於文面適當位置蓋章或簽名,並註明時間,以明責任,該圖竟全部闕如。⒋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9 條第3 款規定:「土地複丈圖應按申請案件逐次調製,不得重複使用。」該圖卻有他案件分割指界人之記載。⒌依當時之臺灣省土地建物複丈規則第12條第6 、7 款規定,應按其實量邊長計算面積,被告卻以求積儀計算圖上面積,顯有未合。⒍被告所提系爭土地分割示意圖,既僅係示意圖,尚難作為證據資料,而所謂「有爭議之分割線為AB及AC線段」,諒非憑空臆測,應係確有其事,卻刻意隱瞞。至被告逕認定係AB線段,謂D 點出現於後,而不可能有原告主張之DE線段,並無依據,顯係率斷。另被告補充78年10月12日辦理鑑界之土地複丈圖(補證3-2 )、80年1 月31日辦理建物測量之建物測量成果圖(補證3-3),除補證3-2 圖紙上兩個圖形不一致、3-3 所繪之圖應是建物位置圖外,該2 圖並非辦理分割複丈相關之原始資料,且均製作於相距逾10年後,在分割原圖之真正與分割線之位置皆非無疑下,被告據以主張該逕為分割線事實上既已存在,委無可採。又該等圖資並非原始資料,而是依其他資料轉繪,通常隨所依資料之錯誤而錯誤,若因兩者相符,即認為真正,無異於積非可成是,顯有悖於事理。被告既於數十年前未訂正地籍圖,如何能斷定所謂「逕為分割原圖」之分割線非其後發生之錯誤或虛偽?(四)被告答辯狀附證4「 地籍藍曬底圖」與國測中心保管之地籍藍曬底圖(補證3-4 )不符,並非原始地籍藍曬底圖。(五)被告答辯狀附證5 「系爭土地之分割沿革及面積計算表」,就該表之測算及製作時間而論,含糊其辭,一再以製作時間代替測算時間,經查被告係於前處分經原告異議後測算及製作,則被告辯稱:「我剛記錯了,原告提出第一次訴願,我們提訴願答辯時就有整理該表,就是那段時間去測算。」等語,仍隱瞞事實,未據實陳述。況且,參諸該表測算及製作於前處分經原告質疑圖、簿不符之後,僅由前處分案件承辦人為之,又無其他資料可資查證等情,則其面積計算,諒係刻意編造,不足採信。(六)並聲明求為判決:1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應予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則以:(一)經查本案地籍正圖上系爭土地及65-1
5 地號土地之圖形係因於68年4 月7 日依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函示(68北府地三字第34173 號函)辦竣逕為分割後,未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4 條規定訂正地籍正圖,致地籍正圖上系爭土地間漏訂正經界線,故應依前開規定依逕為分割原圖之經界線補訂正地籍正圖。次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68條規定,地籍圖亦包含「地籍藍曬底圖(地籍膠片圖)」,經查地籍藍曬底圖上系爭土地及65-15 地號土地之圖形與逕為分割原圖均相符,故本逕為分割原圖實屬正確之圖籍,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4 條規定辦理訂正,於法無違。(二)有關原告檢附之100 年6 月8 日○○站謄字第003376號地籍圖謄本,該謄本所示系爭土地圖形,與地籍正圖及逕為分割原圖均不相符,其原因為數化地籍圖檔案錯誤導致核發之謄本有誤,並非正確之地籍線。(三)被告訂正地籍正圖僅係說明逕為分割後地籍正圖之事實狀態,經檢核逕為分割原圖圖上面積與登記簿所載面積均相符,故訂正前後之登記面積(重測前)皆未變動。有關系爭土地登記面積之增減,屬重測前後登記面積之增減,係於重測公告完竣後始發生。按土地法第46條之2 規定及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8 點規定可知地籍圖重測面積係依據土地所有權人所設立之界標或指定之現有地界線測量計算而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均依規定親自或委託他人到場指界,惟系爭土地間毗鄰界址因指界不一致產生界址爭議,案經新北市○○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該調處結果經送達後,逾15日雙方土地所有權人未向司法機關提起確認經界之訴,該界址遂依前開調處結果辦理測量。故原告所稱土地面積之增減情形,係因依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測量計算之結果,被告僅為補訂正地籍正圖之程序,並未辦理土地面積更正。
(四)另按司法院釋字第374 號解釋意旨,系爭土地於辦理地籍圖重測期間已因指界不一致產生界址爭議,雖原告於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送達後,逾15日未向司法機關提起確認經界之訴,原告仍得依上開解釋,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界址。(五)系爭土地於68年間辦理逕為分割,係依據當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64年5 月26日內政部修正發布),68年時未有強制規定土地複丈圖應逐次調製,複丈圖重複使用之情形尚無違反當時法律規定。(六)系爭土地登記簿面積係於辦理逕為分割時以「圖上計算面積」為依據,「土地登記簿面積」與「圖上計算面積」兩者之面積應相符。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1 條規定以電子求積儀測算圖上面積,經計算結果「圖上計算面積」及「土地登記簿面積」兩者相符,故證明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確實是以該逕為分割原圖為依據,可證明68年當時辦理逕為分割之處分亦無錯誤,故無需再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辦理更正。(七)系爭函僅係就系爭土地及65-15 地號於68年逕為分割時地籍正圖上經界線遺漏之訂正,並未辦理土地面積更正,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系爭函僅係通知原告系爭地籍正圖訂正之結果,並未對外發生規制之法律效果,僅為單純事實之說明或法令之告知,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八)依臺灣省土地建物複丈規則(63年訂定)第
2 條第1 、2 項及第9 條等規定,土地因新漲、坍沒、分割、合併、鑑界、界址鑑定及其他經界變更者等原因(臺灣省土地建物複丈規則第1 條),親自向被告申請複丈案件時方適用,本案土地「逕為分割」並非屬於管理機關或所有權人親自向本所申請之複丈案件,且本案「逕為分割」依人工登記簿記載係依68北府地三字第34173 號函由地政事務所逕為辦理,不需管理機關或所有權人提出申請,故不適用前開規定,即無庸由所有權人認定蓋章,原告對於逕為分割之辦理程序顯有誤解。(九)被告以求積儀重新檢核系爭土地面積合於規定,並無違誤,惟原告主張「土地登記簿面積以圖上計算面積為依據與臺灣省土地建物複丈規則第12條第6 、7款規定不合」一節,應是原告對規定內容有誤解所致,因上開規定適用時機,係於現地實施土地複丈作業時,經測量後計算實地面積之方法,嗣後實地面積需經臺灣省土地建物複丈規則第14條計算後所得每號地改正面積才是登記面積,爭點係原告將實地計算面積誤認登記面積所致。(十)系爭土地複丈原圖自始保存於被告測量圖庫。原告一味主張「逕為分割原圖並非真正」,然究其實並未提出並非真正之事實理由,故原告上開之主張顯欠缺具體事實及根據,於理未合,退一步而言,如68年3 月27日收件辦理之逕為分割作業,如屬違法行政處分,則後續68年5 月17日依臺北縣政府68北府地三字第76930 號函收件辦理之分割及臺北縣政府將系爭土地買賣移轉予陳傅桂潮之處分行為即有瑕疵,反不利於原告。因當時系爭土地屬於臺北縣有土地,管理人為臺北縣政府,經68年2 次分割完竣後,臺北縣政府於6 月間將65-1地號土地售予陳傅桂潮,承買人當時依約辦理買賣,並未對買受之面積產生疑義,並已完成登記,而原告至95年間始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故原告質疑本件複丈分割原圖並非真正,於法無據且無理由。再者,圖庫管理事屬機關內部行政管理,與本案無涉,圖庫行政管理是否完善,對本件行政訴訟不生影響。()系爭土地與65-15 地號土地於68年3 月27日收件逕為分割,有爭議之分割線為AB及AC線段,非原告所稱之DE線段,系爭土地再於68年5 月17日收件分割出65-17 、65-18 、65-19 、65-20 、65-21 、65-22 、65-23 、65-24地號土地,與所附複丈分割原圖之地籍線相符,故DE線段自始即不存在,再經求積儀重新測算圖上面積與登記簿面積結果,AC、ADE 線段皆非合理之分割線,正確之分割線應如分割原圖所示之AB線段。故原告於地籍圖重測時自行指界之DE線段亦顯然有誤。()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地籍藍曬底圖訂正及複印作業要點」係於89年1 月12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八九)地測二字第00233 號函訂定,並於98年6 月25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資字第09811001341 號令廢止,而系爭土地辦理逕為分割之時間為68年,實與前開作業要點無涉,均不影響本案分割原圖之真正。()被告既經查78年複丈圖與膠片圖上,系爭土地均為正確圖形,故有關「100年○○區地籍圖重測圖簿不符查校簽辦單」被告辦理意見:
「本地號地籍原圖及數化圖應訂正,正確圖形請依78年複丈圖與膠片圖」並無違誤,為機關內部之簽辦意見,故原告認為「被告未查明圖簿(籍)不符原因」,並非事實。()有關78年10月12日辦理鑑界之土地複丈圖及80年1 月31日辦理建物測量之建物測量成果圖雖非68年辦理逕為分割時之原始資料,但可資證明78、80年辦理土地複丈及建物測量時,系爭土地間之地籍線確實已存在,且該地籍線與68年逕為分割複丈原圖相符,亦均無原告所主張之地籍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
(一)法令適用之說明:⒈按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
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為執行土地法第69條規定而訂定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規定:「(第1 項)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第2 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惟所謂登記錯誤,依土地法第37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是以,於應登記事項漏未登記者,始能依土地法第69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更正登記。如係土地分割後地籍圖之訂正,依土地測量實施規則第244 條規定:「採圖解法複丈者,依下列規定訂正地籍圖:一、分割複丈部分,應依土地複丈圖將地號以紅色雙線劃銷之,然後以紅色移繪其新經界線,並以黑色註記其新地號。……」,因非屬應登記事項漏未登記,自無須依土地法第69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作成更正登記之行政處分,由地政機關逕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4 條規定訂正地籍圖即可。
⒉次按「權利保護必要」係一般實體判決之要件,亦即進行
訴訟時程序上所必須具備之合法要件,「權利保護必要」之有無,係以當事人得否透過提起系爭訴訟而達到其預定救濟之目的為斷,若提起該訴訟無法達到其預定救濟之目的,則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亦屬無訴訟利益,應以判決予以駁回。
⒊又台港地區之地籍原圖於第二次世界大戰時炸燬,故各地
政事務所所使用之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描繪而成之副圖。臺灣地區光復之初,因受人力、物力、財力等限制,未能重新測繪,乃暫時以日據時期地籍測量成果辦理土地總登記。此類地籍圖繼續使用數十年,因年代久遠,致圖紙伸縮、破損,多數地區,已達不堪繼續使用程度;而天然地形變遷,人為界址異動,影響亦大;且原圖施測當時,亦因技術及設備所限,誤謬在所難免;復以原圖比例尺過小,必須有賴地籍圖重測,建立新地籍測量成果,始能切實釐整地籍,保障人民合法產權,杜絕經界糾紛。64年土地法修正時,有鑒於原土地法對於地籍圖之重測尚乏明文,故特增訂第46條之1 、第46條之2 、第46條之3 等3 條文,並於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中,增列地籍圖重測一章,以為實施依據,並自65年度開始分期辦理地籍圖重測。土地法第46之1 條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第46之2 條規定:「(第1 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第2 項)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第46之3 條規定:「(第1 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第2 項)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第3 項)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第4 項)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第59條規定:「(第1 項)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第2 項)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可知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結果之公告,若未經於公告期間表示不服聲請複丈,或經複丈後,公告處分即告確定,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二)查系爭土地係新北市政府辦理100 年度○○區地籍圖重測區範圍內土地,重測期間經被告依重測程序,通知原告及鄰地所有人到場辦理地籍調查協助指界,因原告與鄰地同段65-1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不一致,發生界址爭議,被告乃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2 項規定,送經新北市○○區域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進行調處,並於100 年8 月17日召開第2 次調處會,調處結果:「經出席之委員決議:
以乙方(按即鄰地65-15 地號所有權人)指界〈協助指界位置〉為雙方土地經界線。」新北市政府遂以100 年8 月25日北府地測字第10011158133 號函檢送上開調處結果紀錄表及調處後面積參考表予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未依法於15日內向司法機關就爭議之界址提起訴訟,新北市政府乃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以新北市政府100 年9 月9 日北府地測字第10012581341 號公告處分(下稱系爭100 年9月9 日公告重測結果),原告不服,提出異議,新北市政府以100 年11月1 日北府地測字第1001523210號函復:「……四、……本案土地地籍圖重測之辦理係遵循土地法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等相關法令規定,成果經查核亦無錯誤,故臺端申請撤銷重測結果,歉難照辦……。」原告不服系爭100 年9 月9 日公告,提起訴願,遭內政部訴願決定不受理。另被告於辦理100 年度○○區地籍圖重測區圖簿查校作業時,發現系爭65-1及65-15 地號土地之數化地籍圖有誤,爰於100 年7 月6 日援引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
2 條規定,以該所收件土複字第168100號逕行辦理圖形更正,並於100 年7 月19日以新北樹地測字第1000009895號函告知原告更正結果,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
0 年8 月8 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000010522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101 年2 月2 日北府訴決字第1001244033號函檢送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在案。嗣經被告重為查核後,以系爭65-1地號土地係於68年逕為分割出65-15 及65-16 地號土地,於其逕為分割原圖及地籍藍曬底圖中,上開2 筆土地間皆繪有經界線,且線形相符,爰認本件係由於68年辦理分割時地籍圖遺漏訂正,導致系爭65-1及65-15 地號土地之地籍正圖錯誤,重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4 條規定補辦訂正地籍正圖(因系爭65-1及65-15 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業於100 年10月29日公告確定,原系爭數化地籍圖形已經停用,故被告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未予更正),並以系爭函通知原告訂正之結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不受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見新北市政府答辯狀證物3 )、新北市政府100 年8月25日北府地測字第10011158133 號函檢送調處紀錄表(見新北市政府答辯狀證物5 )、系爭100 年9 月9 日公告(見新北市政府答辯狀證物7 )、原告100 年10月24日異議書(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新北市政府100 年11月1 日北府地測字第1001523210號函(見內政部訴願卷第
106 頁、第107 頁)、被告100 年7 月19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000009895號函(見本院卷第22頁)、訂正前地籍正圖(見被告答辯狀附件1 )、土地登記簿謄本(見被告答辯狀附件2 )、系爭函(見被告答辯狀附件7 )、訂正後地籍正圖(見被告答辯狀附件6 )及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27頁至第30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三)本件兩造之爭執,首在被告系爭函,是否為行政處分而得提起撤銷訴訟?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
1 項及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次按司法院釋字第
423 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送達於人民之公文書,是否為行政處分,應探求行政機關之真意,從實質上認定,而不拘泥於公文書所使用之文字,苟其內容足認係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為行使公權力之單方行政行為,並已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即應認係行政處分。再者判斷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對外所為之函文,究為一行政處分或單純事實通知或理由說明,應以該函文是否具有法效性為斷。經查被告系爭函檢送訂正後地籍圖影本予原告,並告知原告所有系爭65-1地號土地與鄰地65-15 地號土地於68年分割後之經界線訂正如該地籍圖,核其性質屬在法律上具有重要意義事項之認定,並生影響原告與鄰地經界線認定之法律效果,為具有確認性質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該行政處分經訴願程序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以系爭函非屬行政處分而諭知訴願不受理,尚有未洽。
(四)又,分割後地籍圖之訂正,因非屬應登記事項漏未登記,自無須依土地法第69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作成更正登記之行政處分,由地政機關逕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4 條規定訂正地籍圖即可,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本件被告系爭函係更正地籍圖,但不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更正之相關規定云云,容有誤會。
(五)關於本件訂正地籍圖事件,因原告所有系爭65-1地號土地與鄰地65-15 地號土地界址之爭議,前經新北市○○區域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以乙方即65-1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為雙方土地經界線,已如前述。是原告如對調處結果不服,自應依前述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2 項準用同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乃原告並未依前開規定就爭議界址提起訴訟,新北市政府遂依前開調處結果辦理,並以系爭100 年9 月9 日公告重測結果。原告雖於公告期間100 年10月24日提出異議,但並未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該重測結果於公告期滿(即
100 年10月29日)即屬確定,被告自得逕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通知有關所有權人辦理換領權利書狀,重測前舊地籍圖並依法停止使用。而地籍圖重測係先確定界址位置,次測量正確面積。地籍圖重測土坵塊界址,係由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會同鄰地所有權人共同認定,其面積僅屬界址範圍決定之事實。重測前後界址或有變更,但此或由於天然地形改變,人為界址移動,或由於測量儀器精度提高,或由於圖紙破損、伸縮等原因,均為不可避免之技術或自然因素,土地所有權人依此實地管理,又經實地指界認可,自應視為其原有產權範圍,面積增減僅係依實地測量計算之結果所為之更正釐清,實質上對其原有土地產權範圍並無變動。司法院釋字第374 號解釋略以:「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即為此意。亦即,100 年重測結果公告期滿(100 年10月29日)即屬確定,土地機關既應依公告內容(含面積、圖線)辦理登記,土地所有權人對界址有爭議者,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是原告對於系爭土地與鄰地界址之爭議,不循民事途徑解決,僅對被告系爭函即具有確認68年分割後系爭土地與鄰地經界線位置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主張系爭函使其實際(地)土地面積減少,受有損害云云,並無法達到其預定救濟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即無訴訟利益,而以判決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楊 得 君法 官 洪 慕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