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44號原 告 張李貴美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部中華民國102 年
2 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200603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復為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229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所為否准核給徵收補償費利息之行政處分,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本院卷第31頁)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次查,本件係於102 年3 月21日繫屬於本院,依前揭規定,自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而被告所在地為臺北市信義區,故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黃桂興法 官 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