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4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47號102年8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呂明鐘被 告 桃園縣政府地政局代 表 人 林學堅(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池宛頻

張明智邱惠芬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

102 年2 月5 日府法訴字第10102807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於民國

36 年6月16日總登記時面積為0.5230甲,由原告之先父呂芳燒與訴外人呂芳標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42年9 月26日因實施耕者有其田,上揭土地分割為同段460 地號(面積

0. 3369 甲)及460-8 地號(面積0.1861甲,下稱系爭土地),其中460 地號土地放領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萬泉,系爭土地則維持呂芳燒及呂芳標共有,應有部分仍各2 分之1 。

嗣系爭土地於93年11月2 日逕為分割增加460-11地號(經濟部水利署94年4 月12日徵收),面積0.0462甲,其餘面積

0.1399 甲 則仍維持原地號,並由原告之配偶呂謝○雲陸續於94年、99年及100 年以買賣方式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因原告主張42年9 月26日徵收範圍,應限於共有人呂芳標部分,至呂芳燒應有部分,因屬自耕,不在徵收範圍,故呂芳燒所有面積應為0.2615甲(0.5230甲之2 分之1 ),登記有誤,爰於101 年10月11日申請被告更正,經被告以同年月16日桃地籍字第1010032284號函(下稱系爭函)復稱並無錯誤之事實及理由,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系爭函實際上係拒絕原告更正系爭土地面積之請求,業

已直接影響原告申請更正之權利義務且對外發生效力,揆諸釋字第423 號解釋之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即屬對外發生效力之行政處分,原告對該行政處分不服,自得依法提起訴願,訴願機關桃園縣政府本應為實體審究,卻以不合法為由,而為不受理,顯有未洽。故訴願機關就駁回原告請求之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㈡於日據時代呂芳燒及呂芳標等人購得○○○鄉○○○段○○

○號土地,於36年土地總登記時為0.5230甲,並各由呂芳燒和呂芳標分管該土地的具體2 分之1 。呂芳標分管之土地出租於佃戶李萬泉,而呂芳燒分管之土地則自行耕作,實際出租耕地與自用耕地皆係以田埂為界,因此原○○○段460 地號之桃園縣鄉鎮私有耕地出租清冊即依當時實際出租及自用之情形記載0.2615甲,所有權人呂芳標,佃農李萬泉,訂約年月為39年4 月3 日,租期3 年;而下一欄記載0.2615甲,所有權人呂芳燒,自用。原告家族與當時放領之受領人(即當時佃農)李萬泉及其繼承人李○樟,60餘年來對此以客觀的田埂為界,區分上開36年訂立租佃契約時出租耕地與自用耕地之情形,均無任何異議,亦信賴此一長久客觀之事實。即使於93年11月間因應徵收而逕為分割為460-11地號,以及由原告藉配偶呂謝○雲名義陸續於94年、99年及100 年收購持分等情事,亦無因界址而產生紛爭。惟至原告100 年申請鑑界時,始發現42年被告徵收及放領錯誤,係當時未依實際界址區分出租耕地與自用耕地作為徵收放領之依據,致系爭土地短少0.0754甲之情形。

㈢被告42年之徵收行為與放領行為係屬違法且錯誤:

1.按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82年7 月30日廢止),係以徵收出租他人耕作之土地,而予現耕農民為其目的,即以出租耕地為其對象。又部分出租部分自耕之共有耕地,其出租部分依同條例第8 條之規定,原則上固應徵收自無疑義,其自耕部分除全體共有人自任耕作不予徵收外,其部分共有人並未自耕之應有持分額耕地,似仍應徵收。易言之,如非出租耕地而予以徵收及放領,即屬違法。

2.從社會通念及民間耕作之習慣而言,耕地單位習慣上皆是以田埂為客觀之界址作為區分,並以正方形或長方形為主的耕作態樣,經原告調閱工業研究院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空照圖可知,系爭土地與鄰近○○○段460 地號之土地之界址自37年迄今,皆是依以原先之田埂為界,符合社會通念及民間耕作習慣之各自耕作單位的長方形或正方形之耕作態樣;反之如依100 年鑑界之結果,不但不符合原先以田埂為界址,且○○○段460 地號土地多出之三角形土地面積部分,造成系爭土地亦變為三角形,顯然與社會通念與民間耕作習慣不符。

3.至於被告於101 年8 月9 日○○○鄉○○○段○○○○號土地界址疑義」研商會議紀錄第5 點結論3 所述:「早期實施耕者有其田徵收放領保留免徵或附帶徵收前,需派員查明土地之實際狀況,並經外業調查指界程序……應無資料登載不實或面積計算錯誤情事發生」,依理性之判斷,絕不符實情,因為若有實際調查,且經利害關係相反兩造之指界,豈可能出現如此荒謬且不合民間習慣社會通念之情形?將完整之耕地幾乎從對角線分割對半,一半屬○○○段460 地號,一半屬系爭土地。顯見當時徵收放領未依實際出租耕地之情形處理,而有明顯錯誤。

4.原告曾至大溪地政事務所查閱42年放領分割複丈圖,發現被告於製作42年放領分割複丈圖,實為行政疏失誤載之0.3369甲所繪製,係為符合徵收清冊及放領清冊所誤載之面積,才會將完整之耕地幾乎從對角線分割對半,且該圖記事欄部位,僅有李萬泉簽章,而無利害關係人呂芳燒與呂芳標簽章,顯見當時被告不但未依實際客觀情形調查,亦未經相關利害關係相反之兩造指界,即由桃園縣租佃委員會逕於徵收清冊與放領清冊塗改,致使原出租耕地(即現○○○段460 地號土地)多出面積0.0754甲,而系爭土地短少0.0754甲之情事。

㈣42年徵收放領違法不能補正:

1.於42年徵收土地時,呂芳標與呂芳燒知識水準不高,即信賴當時實際耕作以田埂為界之情形,至於在呂芳燒於徵收時,並無收取任何補償,而臺灣土地銀行桃園辦事處補償徵收耕地/附帶征收地價結計清單之記載,亦僅能說明係呂芳標單獨領取,更顯推知當時原○○○段460 土地係屬分管之態樣,呂芳燒於主觀上認知自己耕作之土地未被徵收,進而未能理會當時徵收以及領取補償金等相關程序,亦在合理常情之中;況且豈能以在後有上開爭議的補償手續推論先前違法徵收放領行為已補正。

2.雙方皆信賴以田埂為界之客觀事實:申請人家族與原承租人家族長期皆信賴以田埂為界區分原出租耕地與原自用耕地,且於44年後即未曾因土地糾紛而須鑑界複丈,故自42年徵收放領以來,即使於93年11月間因應徵收而逕為分割為460 之11地號,以及由原告藉由配偶呂謝○雲陸續於94年、99年及100 年收購持分等情事,原告家族與現○○○段460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李萬泉及其繼承人李○樟皆係以原先田埂為界,並未產生糾紛,直至100 年鑑界時始生爭議。

3.原告之家族自日據時期即合法擁有○○○段460 地號耕地50% 所有權即面積為0.2615甲,數十年來,一家人都賴此耕地為生,且從未有買賣或出租予他人事;其財產之完整性應受國家法律的保障。原告於100 年10月申請鑑界(為本地號第1 次),始知悉向來以現況田埂為界的實際耕作範圍和地籍圖標示分割線嚴重不相符;但千真萬確的事實是近70年來從沒有變更過耕作範圍,如按照登記簿所登載的結果,則原始面積應為0.2615甲驟變成0.1861甲,所有權持有比例變為36% ,其餘14% 部分,地主卻完全不知為何已變成他人的了。

4.至大溪地政事務所101 年8 月22日溪地測字第101053036號函稱土地法第43條規定登記有絕對之效力,然該規定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92號判例可稽,不能補正42年間違法徵收行為,且如上開所述,原告家族與現○○○段460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李萬泉及其繼承人李○樟,自36年租佃契約訂立以來亦信賴以田埂為界之長期客觀事實。此外李萬泉與其繼承人李○樟亦非屬善意第三人。

㈤被告於101 年8 月9 日○○○鄉○○○段○○○○號土地界

址疑義」研商會議記錄第5 點結論三所述:「早期實施耕者有其田徵收放領保留免徵或附帶徵收前,需派員查明土地之實際狀況.並經外業調查指界程序…應無資料登載不實或面積計算錯誤情事發生」。惟政府實施耕者有田條例徵收放領共有耕地,係以實際現耕情形為認定標準。而被告答辯書所述:「其逕為分割結果顯非依民間習慣社會通念或實際耕作情形辦理,係以外業調查程序所得結果據以辦理逕為分割。」,顯然是前後說法不一。又被告所謂於42年間的徵收放領係依外業調查所得結果據以辦理逕為分割.但結果卻是是徵收清冊上的面積(經更改)和實際面積數字不符的情形發生,顯然是外業調查並未依規定實際親至現場經當事人的指界認可程序,反而假藉國家公權力,為所欲為的擅自作不實之塗改來增減人民的私有財產,已涉嫌公然偽造文書。放領分割原圖上應由當事人與利害關係人簽章處,只有承領人李萬泉之單一用章,而沒有任何利害關係人之認可或註記,此分割原圖絕對是依篡改後的面積所製作而成的,即所謂的先射箭再畫靶,造成完全和現況不符的情況,又因徵收後還是保持原樣耕作範圍並未變更,以致原告家族無從知悉此黑箱作業之錯誤的徵收結果。數十年後卻要承擔錯過及時依法請求更正的責任,已嚴重侵犯原告家族之權益。

㈥綜上,42年徵收與放領行為均違法,系爭函所為拒絕更正之

處分即屬無據,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狀面積1357.00 平方公尺更正為2088.38 平方公尺,而同地段460 土地面積之登記3268平方公尺,更正為2536.62 平方公尺(1 甲為0.97公頃,1 公頃為10,000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原應為0.2615甲,扣除460-8 地號土地0.0462甲,仍短少面積0.0754甲即為0.073138公頃,為731.38平方公尺,加上現登記面積1357.00 平方公尺,應更正為2088.38 平方公尺)。

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原處分(即系爭函)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1 年10月11日聲明書所載內容,作成准予更正桃園縣○○鄉○○○段○○○○號、○○○○號之土地面積分別為2088.38 平方公尺及2536.62 平方公尺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桃園縣為實施耕者有其田,前於42年間依法查明應行徵收放

領之私有耕地,編造私有耕地徵收清冊、私有耕地放領清冊,經桃園縣政府於42年4 月27日(42)桃府地籍字第8439號、第8440號公告周知,公告期間自42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公告載明徵收清冊內所記載事項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閱覽後認為有錯誤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填具更正申請書向耕地所在地鄉鎮公所提出申請更正,公告期滿即依法確定徵收。

㈡再依上開耕地徵收清冊及放領清冊記載,桃園縣○○鄉○○

○段○○○○號土地原面積0.5230甲,分割出0.3369甲,承領人為李萬泉。復按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該460 地號土地,於36年6 月16日總登記時面積為0.5073公頃(即0.5230甲),為呂芳燒、呂芳標各應有部分2 分之1 ,42年9 月26日因實施耕者有其田逕為分割增加系爭土地(面積為0.1805公頃,即0.1861甲)。分割後460 地號剩下面積0.3268公頃(即0.3369甲),42年9 月26日依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由政府徵收,並放領移轉登記予李萬泉,與前揭徵收清冊、放領清冊內容相符。本件未於42年4 月27日(42)桃府地籍字8439號、第8440號公告徵收、放領得申請更正期間提出異議,其法律關係即歸確定。

㈢次按臺灣土地銀行補償徵收耕地地價結計清單所載,呂芳燒

、呂芳標已於43年2 月13日領收補償地價並蓋章,證實當時確已領訖徵收補償地價,依土地法第235 條前段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呂芳燒、呂芳標對於被徵收土地之權利義務,已於應受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何來已徵收發給補償之土地,再將該徵收土地面積更正增加予呂謝○雲(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理,所請依法無據。

㈣於放領分割後,系爭土地維持呂芳燒、呂芳標各應有部分2

分之1 ,呂芳燒、呂芳標死亡後,分別於77年及65年辦竣分割繼承及繼承登記予第三人,面積並無異動。於93年11月2日再逕為分割增加460-11地號(面積0.0448公頃,中華民國經濟部水利署94年4 月12日徵收),剩餘面積0.1357公頃,由原告配偶呂謝○雲陸續於94年、99年、100 年買賣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全部,其皆以0.1357公頃(即0.1399甲)訂立買賣契約,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未受有損害,由94年間始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呂謝○雲及原告,主張更正系爭土地面積為42年實際耕作面積0.2615甲,洵與常理相背。㈤本件土地於實施耕有其田逕為分割斯時應依臺灣省政府38年

7 月13日所訂定「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辦理土地複丈更正地籍圖冊實施程序」第4 點規定,依據地籍圖將各號土地之原測經界線與其鄰接四圍適當範圍內之經界線及附近圖根點,精密移繪於測量圖紙,並以經界線為測量基點平均全測區內誤差後決定分割線位置。本件42年實施耕者有其田逕為分割測量圖紙即土地複丈原圖,經桃園縣政府計算分割後各筆土地圖面之面積與登記簿面積後比較,均於當時法令規定容許誤差範圍內,自無逕為分割後同段460 地號及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與地籍圖計算面積不符情形。

㈥有關原告所稱該逕為分割土地複丈原圖所載內容與民間習慣

社會通念不合云云,按早期實施耕者有其田徵收放領保留免徵或附帶徵收前,均派員查明土地之實際狀況並經外業調查程序據以辦理逕為分割,關於測量分割作業則依前開實施程序規定,將各號土地之原測經界線與其鄰接四圍適當範圍內之經界線及附近圖根點精密移繪於測量圖紙,並以經界線為測量基點平均全測區內誤差後決定分割線位置。是其逕為分割結果顯非依民間習慣社會通念或實際耕作情形辦理,而係依外業調查程序所得結果辦理,原告所稱顯無理由。

㈦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

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法第69條定有明文。次按「實施本條例之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省為省政府民政廳地政局,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徵收耕地之程序如左:一、縣(市)政府查明應予徵收之耕地,編造清冊予以公告,公告期間,為三十日。二、公告徵收之耕地,其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徵收有錯誤時,應於公告期內,申請更正。」、「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分別為行為時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 條、第17條第1 項第1 、2 款、土地法第235 條前段所明定。又按「左列出租耕地,一律由政府徵收,轉放現耕農民承領:一、地主超過本條例第十條規定保留標準之耕地。二、共有之耕地。」、「本條例第四條所稱佃農,係指承租他人耕地實際自任耕作之現耕農民而言。其未訂立書面租約而與地主有租賃關係者者亦同。所稱雇農,係指受雇從事耕作之雇工而言。」分別為行為時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 、

2 款、行為時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83年9月22日廢止)第2 條所明定。

㈡首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函

(本院卷第16頁)、37年6 月10日空照圖(本院卷第21、22頁)、67年7 月1 日空照圖(本院卷第23頁)、77年10月15日空照圖(本院卷第24頁)、87年11月11日空照圖(本院卷第25頁)、100 年11月30日空照圖(本院卷第26、27頁)、

100 年12月4 日空照圖(本院卷第28頁)、被告101 年8 月15日桃地測字第1010024924號函暨101 年8 月9 日○○○鄉○○○段○○○ ○號土地界址疑義」研商會議記錄(本院卷第29至31頁)、桃園縣○○鄉(鎮)私有耕地徵收清冊及放領清冊(本院卷第32、33頁)、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101 年

8 月22日溪地測字第1010503036號函(本院卷第34頁)、台灣土地銀行桃園辦事處補償征收耕地/附帶征收地價結計清單(本院卷第35頁)、系爭土地權狀(本院卷第36頁)、日據時期登記簿(本院卷第100 至107 頁)、分割原圖(本院卷第108 頁)在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本件爭點則在於系爭土地登記之面積是否有土地法第69條所定登記錯誤而得予更正之事由?㈢經查:

1.原告固提出桃園縣鄉鎮私有耕地出租清冊為據(本院卷第20頁),主張42年9 月26日徵收範圍,應限於共有人呂芳標部分,至於其先父呂芳燒應有部分,因屬自耕,不在徵收範圍,故呂芳燒所有面積仍應為0.2615甲,而非0.1399甲,然因呂芳燒僅為42年徵收案之利害關係人,而非當事人,對系爭土地面積之誤載,自無從知悉,致數十年後原告始發現登記面積有誤,爰於101 年10月11日申請被告更正系爭土地面積為2088.38 平方公尺云云。惟查:

⑴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於36年6 月16日

總登記時面積為0.5230甲,由呂芳標及原告先父呂芳燒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至42年9 月26日因實施耕者有其田,上開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當時之面積為0.1861甲,於93年11月2 日逕為分割增加460-11地號,剩餘0.1399甲),原地號土地面積餘0.3369甲,放領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萬泉,系爭土地則維持呂芳燒及呂芳標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嗣由原告之配偶呂謝○雲陸續於94年、99年及100 年以買賣方式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有土地登記簿、桃園縣○○鄉(鎮)私有耕地徵收清冊及放領清冊、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2、33頁、原處分卷第20至23頁、第25至29頁、第34至38頁)。

⑵上開42年土地徵收,係因桃園縣辦理耕者有其田實施事

宜,經查明應行徵收放領之私有耕地,編造私有耕地徵收清冊、私有耕地放領清冊,依清冊記載,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原面積0.5230甲,分割出0.3369甲,承領人為李萬泉。經桃園縣政府於42年4 月27日

(42)桃府地籍字第8438號、第8439號、第8440號公告,期間自42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5 月30日止,公告載明徵收清冊內所記載事項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閱覽後認為有錯誤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填具更正申請書向耕地所在地鄉鎮公所提出申請更正,公告期滿即依法確定徵收,有上開徵收公告及徵收清冊、放領清冊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9 至19頁)。關於徵收內容,既未於上開42年公告徵收、放領得申請更正期間提出異議,其法律關係即歸確定。又依臺灣土地銀行補償徵收耕地地價結計清單所載,呂芳燒、呂芳標於43年2 月13日領收補償地價並蓋章,有上開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依土地法第235 條前段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呂芳燒、呂芳標對於被徵收土地之權利義務,已於應受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是上開42年徵收,既經合法公告確定,且已核發補償費,並無失效之情形,原告執桃園縣鄉鎮私有耕地出租清冊再為徵收內容之爭執,自無可採。

⑶是以,上開42年徵收,既經合法公告確定,呂芳燒、呂

芳標於43年2 月13日亦已領收補償地價並蓋章,均如前述,對徵收內容及徵收後系爭土地之面積,應已知悉。

是原告主張係數十年後其始發現登記面積有誤,上開徵收清冊、放領清冊、臺灣土地銀行補償徵收耕地地價結計清單遭塗改,係公然偽造文書云云,均非可採。

2.本件土地於42年實施耕有其田後逕為分割時,係依臺灣省政府38年7 月13日所訂定「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辦理土地複丈更正地籍圖冊實施程序」第4 點規定,依據地籍圖將各號土地之原測經界線與其鄰接四圍適當範圍內之經界線及附近圖根點,精密移繪於測量圖紙,並以經界線為測量基點平均全測區內誤差後決定分割線位置,有上開實施程序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56、57頁)。並經本院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函調本件42年實施耕者有其田逕為分割測量圖紙即土地複丈原圖,其上業有利害關係人李萬泉蓋章為據,有該土地複丈原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8 頁)。經被告核算分割後各筆土地圖面之面積與登記簿面積後比較,均於當時法令規定容許誤差範圍內,並無登記錯誤之情形。至於原告提出歷年之空照圖,主張系爭土地與460 地號間原以田埂為界,逕為分割土地複丈原圖所載內容,係從對角線分割對半,一半屬系爭土地,一半屬460 地號,與民間習慣社會通念不合云云。實則,上開土地於42年實施耕者有其田逕為分割,係依當時徵收範圍,分割為系爭土地0.1861甲及460 地號0.3369甲,並非以原告所主張之田埂為界(參見原告提出之空照圖,原告主張之田埂完全落在460 地號內,本院卷第84頁)。關於徵收範圍既屬不得爭執,業如前述,則原告之主張,已無可採。

3.從而,被告依上開徵收結果為登記,並無錯誤可言,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論,被告否准原告有關土地登記更正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雖未實體受理而予駁回,惟其結果亦無二致,尚無撤銷之實益。原告訴請如上開聲明所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裁判日期:2013-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