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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5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51號原 告 蔡恒訴訟代理人 陳文億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育民(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正吉

郭燕玲黃雪珍獨立參加人 陳好夫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 律師

黃義偉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房屋稅籍事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陳好夫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就坐落新北市石碇區潭邊村15之7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01 年9 月11日向被告申請設立房屋稅籍,主張系爭房屋係其出資建造並有使用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房屋門牌係於92年6 月23日由訴外人周天助申請,同月24日現場勘查後編釘,並於同年12月19日向被告申請設立房屋稅籍經核准在案,而訴外人周天助於93年8 月26日死亡,由繼承人周陳親繼承並於同年11月30日向被告申請更正稅籍。嗣經被告於101 年10月1 日派員會同原告及訴外人周陳親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房屋之現況與戶政機關編釘門牌留存之照片及訴外人周天助設立房屋稅籍留存之照片相符,且原告檢附之修繕房屋費用影本,尚難證明系爭房屋係由原告增、改建完成,被告爰以101 年11月28日北稅新二字第1015206272號函否准原告所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茲本院經通知參加人作證指稱系爭二層樓房屋門牌號碼應為新北市石碇區小粗坑15之6 號,且於92年12月17日已經申請設立稅籍等語。嗣參加人具狀聲請參加訴訟,主張系爭房屋之房屋早經於92年間申請稅籍;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房屋稅籍
裁判日期:2013-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