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5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51號102年12月5 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恒訴訟代理人 陳文億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育民(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俐雯

郭燕玲黃雪珍

參 加 人 陳好夫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 律師

黃義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籍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3 月5 日北府訴決字第1013072498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民國101 年9 月11日申請作成決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就坐落新北市石碇區小粗坑里之二層樓鋼筋混凝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告主張門牌號碼為新北市石碇區潭邊里小粗坑15-7號),於民國101 年9 月11日向被告申請設立房屋稅籍,主張系爭房屋係其出資建造且有使用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房屋門牌係於92年6 月23日由訴外人周天助申請,同月24日現場勘查後編釘,並於同年12月19日向被告申請設立房屋稅籍經核准在案,而訴外人周天助於93年

8 月26日死亡,由繼承人周陳親繼承並於同年11月30日向被告申請更正稅籍。嗣經被告於101 年10月1 日派員會同訴外人周陳親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房屋之現況與戶政機關編釘門牌留存之照片及訴外人周天助設立房屋稅籍留存之照片相符,且原告檢附之修繕房屋費用影本,尚難證明系爭房屋係由原告增、改建完成,被告爰以101 年11月28日北稅新二字第1015206272號函否准原告所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申請稅籍登記之客體為新建系爭RC造二層樓房屋,面積共246 平方公尺,為原告於96年所建,當時由參加人拿來新北市石碇區潭邊里小粗坑15-7號門牌,作為系爭房屋之門牌,原告即依此門牌於101 年9 月11日向被告申請稅籍登記。詎料參加人竟將15-7門牌號碼取下,改掛其原有15-6門牌號碼作為房屋新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所載房屋之門牌,向被告申請稅籍登記,被告不察,將原告96年所建系爭房屋登記為其所有,駁回原告之申請。

(二)觀目前佇立在現場之一、二層樓房屋外觀、RC構造種類、建物面積等現況,與訴外人周天助於92年6 月24日向被告申請編定,並於同年12月19日向被告申請房屋稅籍,總層次一樓、磚造、面積132.8 平方公尺之房屋,無論從外觀、屋齡、建材、樓層等完全不同,又依101 年10月1 日現場勘查結果,發現15-7號房屋係磚造平房、面積僅有61.0

2 平方公尺,相差懸殊,足證被告92年核准訴外人周天助設立稅籍之磚造、面積132.8 平方公尺之建物並不存在,是空殼稅籍,即是有名無實之稅籍,即無礙原告之申請登記,亦無重複登記之問題存在。何況原告申請系爭房屋與訴外人周天助上述一層磚造房屋外觀不同,為兩種不同的客體,且房屋稅條例又無限制同一地址不能有兩種不同構造之房屋,由不同所有人申請稅籍納稅之禁止規定,故縱使訴外人周天助之平房存在,亦不能以此理由拒絕原告系爭房屋之稅籍申請,則被告之駁回理由顯不合法。

(三)次查臺灣電力公司基隆區營業所101 年10月2 日基隆業核代字第Z000000000號、第Z000000000號二函,載明兩電表確係97年6 月間建物完工後,分別裝置於新北市石碇區潭邊里10鄰小粗坑15-7號一、二樓。訴外人周陳親於被告現場重新勘查前,即以故意將現場分處不同位置之新、舊房屋門牌拆除後予以替換,將新北市石碇區小粗坑15- 7 號誣指為15-6號,被告不察且未查明訴外人周陳親所指門牌為何與台電公司函文不合之原因,片面採信訴外人周陳親之陳述,實有違誤。只要函請臺灣電力公司基隆區營業處提供15-7號房屋及15-6號房屋兩建物電表申請裝置電表時之相關資料比對,即可釐清。訴願決定率斷認定佇立在現場之一、二層樓房屋係參加人所有新北市石碇區潭邊里10鄰小粗坑15-6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且未說明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於法未合。依被告卷證資料可知參加人在92年申報房屋稅籍所檢附之平面圖171.08平方公尺之面積(即稅籍編號Z00000000000)和目前現場唯一一樓磚造相符,亦與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1 年4 月9 日所核發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新北市石碇區潭邊里小粗坑15-6號、面積

171.08平方公尺磚造構造、一層樓,所有人為參加人相符,足證現場僅有之一樓磚造房屋門牌應為新北市石碇區小粗坑15- 6 號。至於15-7號乃係空門牌無實屋。被告101年10月1 日現場勘查照片曾拍攝另一棟RC構造房屋之電表,函請臺灣電力公司函覆新北市石碇區小粗坑15-7號之電號相比對,再次印證系爭房屋門牌為新北市石碇區小粗坑15-7號,並非參加人所有之15-6號。

(四)被告接受參加人101 年10月4 日提出補辦RC構造二層樓房屋申報設立房屋稅承諾書、房屋使用情形申報書,載明該RC造二層樓房屋係92年6 月24日完工,惟查由空照圖顯示,該RC造二層樓房屋之基地於95年以前仍係空地,何來二層樓房屋?被告未踐行調查,即以參加人提供之不實文件,予以追認稅籍,認定該屋為參加人所有,實屬錯誤。該RC構造二層樓房屋係95、96年以後才由原告所興建,茲檢具空照圖、承攬興建人高樹義之收據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電匯明細為證。又如該RC構造二層樓房屋係由參加人自稱於92年6 月24日完工,為何未及時申請設籍而待原告10

1 年9 月11日以原始建築人身分請求設籍後,才提出申請,不符經驗法則。且若參加人是92年6 月23日拆除舊屋改建,為何同年12月申報稅籍時所附房屋照片仍是磚造一樓、申報面積仍為171.08平方公尺?足證參加人所有15-6門牌號碼之房屋,仍係磚造一樓之房屋,與原告所建系爭房屋無關。況參加人與原告和解時,已承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建,有和解書可證。

(五)查系爭房屋,被告認定屬於參加人所有,無非憑參加人自稱系爭房屋係伊於92年6 月24日改建完成之報告而登記,並無加以查證。事後經調查,發現參加人所謂15-6號房屋

RC 二 層樓房於92年6 月24日改建完成之申報為虛偽,因為參加人於92年12月向被告申報其所有15-6號房屋稅籍登記之申報書、承諾書暨現場之照片均係一樓層磚造、面積

171 平方公尺之房屋,並非RC二層樓房,兩者構造面積截然不同,足證所稱係伊92年6 月24日改建之說詞全屬捏造不實。何況92年至94年間該地並無RC二層樓房存在,有空照圖可證。且系爭房屋係原告95年出資請訴外人高樹義承攬施工完成,亦經訴外人高樹義在另案刑事告訴參加人偽造文書供證屬實,更足證系爭房屋非參加人所建無疑。此外,參加人亦承認系爭房屋門牌確實為15-7號,而又在和解書承認系爭房屋為原告出資興建,同時台電公司亦出具證明系爭房屋之電表係原告97年申請,由該公司安裝電表於系爭房屋一、二樓屬實,以上證據均可證明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則被告原處分認定系爭房屋為參加人所有,原告無所有權,均屬錯誤,從而其駁回申請之理由已失所附麗。

(六)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建造人及所有人,原處分駁回原告就系爭房屋房屋稅籍之申請,顯無理由,為此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101 年9 月11日「房屋新、增、改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作成新建設房屋稅籍之行政處分。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

(一)查本案系爭房屋係指現址門牌號碼為新北市石碇區潭邊里10鄰小粗坑15之7 號房屋( 一層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下稱系爭15-7號房屋) ,與原告所指「系爭房屋」(RC 二層建物,下稱系爭15-6號房屋) ,係屬不同建物,先予敘明。查系爭房屋座落之新北市○○區○○○○段小粗坑小段30地號土地係屬國有土地,由參加人陳好夫及訴外人周天助二人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承租,系爭房屋係屬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門牌(即新北市石碇區小粗坑15-7號)於92年6 月24日由訴外人周天助申請編釘,並於同年12月19日向被告申請設立房屋稅籍( 稅籍編號:00000000000),總層次1 層,F(磚) 造,面積13

2.8 平方公尺,嗣訴外人周天助於93年死亡,訴外人周陳親於93年8 月26日繼承該系爭房屋,並於93年11月30日申請變更為15-7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嗣原告於101 年9 月11日向被告所屬新店分處申請設立房屋稅籍,提示和解書、石碇區戶政事務所101 年5 月3 日新北碇戶字第1013500966號函影本、補發門牌申請書影本、承諾書暨申請書等資料,聲明系爭房屋係渠出資建造且有使用權云云,被告遂就原告提示之和解書與參加人辦理調解情形一事函詢新北市石碇區公所,經該所102 年4 月11日新北碇民字第1022153890號函復略以:「說明二、本所於99年4 月15日下午13時30分受理當事人蔡恆與陳好夫民調字9915號調解案件,調解結果:兩造意見不一致,調解不成立,……說明

三、復查鄉鎮市調解條例……及第26條第2 項前段規定……,貴處函附蔡恆所提示之和解書不具形式要件,係由兩造自行簽訂,且是日調解結果為調解不成立,無由成立製作調解書,亦不具調解成立實質效力。」另經被告所屬新店分處於101 年10月1 日派員會同原告及訴外人周陳親至現場重新勘查,經查勘該15-7號房屋之現況,與新北市石碇區戶政事務所101 年10月22日新北碇戶字第1014500961號函復資料,15-7號房屋申請編釘門牌時留存之照片與被告所屬新店分處92年核准設立房屋稅籍時留存照片影本相符,且原告提示之房屋結構體施工說明及新北市石碇區戶政事務所101 年5 月3 日新北碇戶字第1013500966號函影本,僅能佐證原告支付某房屋修繕費用及設籍在系爭房屋內,尚無法證明原告在該址增、改建房屋。是被告依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以訴外人周陳親為納稅人課徵房屋稅,並以原處分否准所請,於法並無不合。

(二)查系爭房屋現況為總層次為1 層,F(磚) 造,與15-7號房屋申請編釘門牌時留存之照片與被告92年設立稅籍時留存照片影本相符,顯與原告認為之系爭房屋係屬2 層建物有誤。而原告認為之2 層房屋(新北市石碇區潭邊里10鄰小粗坑15-6號),屬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參加人亦於92年間辦理房屋稅籍設立( 稅籍編號:Z00000000000) ,惟10

1 年10月1 日現場勘查時,參加人指稱原建房屋業已拆除,有增、改建之情形,未依規定於15-6號房屋改建完成之日起30日內申報,違反房屋稅條例第7 條規定,經被告所屬新店分處於101 年11月16日派員重新勘查並更正稅籍資料為總層數2 層、RC造,此有房屋稅主檔查詢、101 年10月1 日會勘紀錄、現場勘查照片8 幀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顯屬誤解。

(三)查依台灣電力公司基隆區營業處101 年10月2 日基隆業核代字第Z000000000號、第Z000000000號函所載,原告之用電電號為00000000000 、00000000000 號,登載用電地址為新北市石碇區小粗坑15-7號1 、2 樓,裝表供電年月為97年6 月。惟上開號2 函及101 年10月1 日現場勘查照片所載,原告上開用電電表設備裝置,設在15-6號房屋,與設在系爭房屋(15-7號)之用電電號為00000000000 號,登載用電地址為新北市石碇區小粗坑15-6號分別為不同之用電戶,準此可知,設在系爭房屋電錶之登載用電地址並非系爭房屋現址之情事,先於敘明。另依據15-7號房屋92年6 月24日申請編釘門牌之勘查記錄照片影本與被告所屬新店分處92年核准設立房屋稅籍時留存照片影本及編訂門牌申請書之房屋位置略圖所載,兩者之構造及位置相符,是可認其為同一建物,此有上開資料附卷可稽,是原告上述主張,尚難採憑。另查訴外人周天助於92年12月19日出具未辦妥保存登記( 所有權登記) 之房屋申請設立房屋稅籍承諾書、房屋自建及建造完成證明書,申請設立房屋稅籍,並於93年11月30日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被告所屬新店分處以訴外人周陳親為納稅義務人,並無違誤。另稅捐稽徵機關受理房屋稅籍設立之申請,以為課稅之依據,非供作為認定房屋所有權歸屬之證明,倘若原告仍對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有疑義,應循司法途徑訴請司法判定,併予敘明。

(四)經查參加人於92年12月19日依房屋稅條例第7 條規定填寫房屋新建( 改增建) 暨房屋現值申報書並檢附房屋自建及建築完成證明書、承諾書、房屋照片2 幀、92年8 月22日門證字第941 號門牌證明書、91年10月出租國有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及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等資料向被告申請座落15-6號之房屋設立房屋稅籍,經被告審核結果核准設立房屋稅籍(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一層磚造房屋)並核發93年1 月2 日北稅新( 二) 字第09200030499 號房屋( 課稅) 現值核計表另製作改制前臺北縣房屋稅籍記錄表。嗣被告於101 年10月1 日現場勘查時,參加人聲明原一層磚造房屋已拆除,另改建二層RC造房屋,復於101 年10月4 日參加人填寫房屋新、增、改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及檢附相關資料向被告申報門牌號碼15- 6 號房屋使用情形變更,經被告依財政部發布之加強房屋稅稽徵方案規定逕行至稅籍紀錄表上予以厘正稅籍資料,並以101 年11月29日北稅新二字第1015206272號函通知參加人門牌號碼15-6號房屋之稅籍資料已更正在案。

(五)依新北市石碇區戶政事務所101 年10月22日新北碇戶字第1014500961號函檢附92年6 月23日編釘時之留存照片、被告設立房屋稅籍留存之照片及101 年10月1 日現場會勘照片顯示,其系爭15-7號房屋,自始皆為1 層房屋,雖經被告所屬新店分處於101 年10月1 日現場會勘重新測量後,房屋面積釐正為61.02 平方公尺,惟依上揭3 份照片影本之房屋情況,三者之構造及位置相符,是可認其為同一建物,原告主張,顯係誤解。次查有關系爭15-6號房屋於92年申請門牌編釘房屋情形一案,經新北市石碇區戶政事務所102 年8 月7 日新北碇戶字第1023501712號函復略以:

「有關本區潭邊里小粗坑15之6 號建物門牌案,經現場實地勘查,該建物92年申請門牌編釘所附彩色照片與現況皆為二層房屋」。是原告主張足證戶政機關92年核發門牌15之6 號時亦無此2 層樓存在,檔案中附有RC二層樓彩色照片疑係被人事後偷換變造一節,尚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以此狀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陳述略以:

(一)原告稱「和解書」係訴外人周陳親及參加人同意原告在該址出資建造房屋且有房屋之使用權,嗣後卻改稱參加人承認系爭房屋(RC構造2 層樓房)為原告所建,原告如此前後矛盾之主張,顯不足採。再者,倘系爭房屋為原告所建,無須參加人簽立和解書以為證明,原告大可逕向被告申請稅籍。事實上,參加人99年4 月15日簽立該「和解書」之原因,乃因參加人與原告於99年間曾有債務糾紛,經原告以債務不履行為由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原告遂要求參加人簽立系爭「和解書」,否則將向法院聲請查封拍賣參加人之財產,參加人為避免財產遭受查封拍賣,不得已簽立原告預先打字列印完成之和解書版本,因此,系爭「和解書」不足證明系爭房屋為原告所出資興建。另該「和解書」之簽立日期為99年4 月15日,縱認系爭「和解書」足以證明訴外人周陳親與參加人同意原告於系爭15-7號地址興建房屋,原告亦係於99年4 月15日以後始有權動工興建,否則即屬無權占用國有土地而有涉犯竊佔國有土地罪嫌之虞,惟原告稱其於該屋97年完工後即設戶籍在內,惟豈有先興建完工並遷入戶籍再取得訴外人周陳親與參加人同意之理,兩者日期明顯矛盾而不相容。

(二)原告明顯混淆系爭15-6號房屋及系爭15-7號房屋,而其主張顯不足採。

1、原告所稱「總層次1 層,F (磚)造,面積132.8 平方公尺」之房屋,現實上即指系爭15-7號房屋(1 層樓房屋),該1 樓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早已確定為周陳親,故原告對系爭15-7號房屋(1 樓建物)申請房屋稅籍,自屬無理由。查被告101 年10月1 日現場會勘紀錄與訴外人周天助92年6 月23日編釘門牌申請書及參加人92年6 月23日編釘門牌申請書所繪製之房屋位置略圖,足證訴外人周陳親並無原告所稱「將系爭15-7號硬誣指為15-6號,將系爭15-6號硬誣指為15-7號」之不實陳述,反係原告誤將系爭15-6號及15-7號之實際位置搞混,故原告此一主張,顯有誤會而不足採。

2、原告於主張1 樓磚造之電表應係參加人系爭15-6號房屋之電號,據此認定現場唯一僅有之1 層樓磚造房屋即為系爭15-6號房屋,惟查原告之主張不僅與101 年10月1 日現場會勘紀錄與訴外人周天助92年6 月23日編釘門牌申請書及參加人92年6 月23日編釘門牌申請書所繪製房屋位置略圖不符,另查電表係原告向台電公司申請安裝,原告是否提供錯誤資訊導致台電公司核准安裝電表時及到場施工時發生錯誤,此觀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明顯誤認系爭15-6號房屋與系爭15-7號房屋實際所在位置。退步言之,縱認台電公司之電表安裝無誤,亦無法證明原告出資興建任何房屋而由原告擔任系爭1 層樓磚造房屋或2 層樓RC構造房屋之納稅義務人。

(三)原告欲申請成為特定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應檢具資料證明自己符合房屋稅條例第4 條所規定納稅義務人之要件,至於被告至現場履勘時,是否有該老舊建物硬體可稽,此與原告申請成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無涉,亦不當然使原告成為系爭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四)原告提出之空照圖照片及承造商高樹義之收據影本、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電匯明細影本,稱系爭房屋係95、96年以後才興建,惟查原告所提供之空照圖照片,因無法確定係拍攝於何處,故能否證明系房屋係於95、96年以後才興建,並非無疑。倘系爭房屋非參加人所興建,原告既非國有土地承租人,如何於95、96年間在國有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原告檢附高樹義之收據影本記載嶺邊豪宅工程款,惟系爭房屋所在地址為新北市石碇區潭邊村,不僅與嶺邊二字無涉,系爭RC構造2 層樓房屋之裝潢、外觀更非屬豪宅。另查原告向被告所屬新店分處申請「房屋新、增、改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記載完成日期為95年8 月,不僅遠早於原告給付高樹義第1 期工程款之96年5 月1 日,甚至早於原告所提供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電匯明細影本所呈現匯款日期96年12月5 日長達1 年有餘,試問,豈有完工後10個月始支付第一期工程款、完工後一年餘始支付餘款之理?再者,原告支付第1 期款現金50萬元及匯款金額30萬30元,金額總計80萬30元,原告僅需80萬30元即可興建系爭樓房屋,似與常理不符。再者,倘系爭房屋為原告所自費興建,為何原告不於95年8 月完工時即申請房屋稅籍,直至101 年9 月7 日始申請系爭RC構造2 層樓建物之房屋稅籍?末查,新北市石碇區戶政事務所102 年8 月7日新北碇戶字第1023501712號函主旨欄載明「有關本區潭邊里小粗坑15之6 號建物門牌案,經現場實地勘查,該建物92年申請門牌編釘所附彩色照片與現況皆為二層房屋,請查照。」足證系爭房屋確為參加人於92年間興建完工。

(五)綜上,原告應證明被告所為之駁回處分有所違誤,且應證明其對系爭房屋符合房屋稅條例第4 條規範而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惟原告申請書上填載申請成為系爭15-7 號房屋(事實上為1 層樓磚造建物)之房屋稅籍,經被告查明系爭15-7號房屋稅籍為訴外人周陳親所有而駁回原告申請,故被告所為之駁回處分並無違誤。再者,原告迄今無法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其申請房屋稅籍即與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範不符,故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原告以系爭房屋向被告申請15-7號房屋稅籍,其申請之標的究係「15-7號房屋稅籍」或「系爭房屋」為準?倘原告之本意係欲取得「15-7號房屋」之房屋稅籍,惟15-7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業經被告認定為訴外人周陳親,且單一房屋稅籍不得有二人以上納稅義務人,因此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倘原告之本意係欲取得「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遭被告以「15-7號房屋」之房屋稅及納稅義務人經被告認定為訴外人周陳親而予以駁回,換言之,被告針對原告申請「系爭房屋」房屋稅籍之部分尚未予以准駁,因此原告針對被告尚未予以准駁之申請案,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願。惟原告未踐行訴願前置程序,逕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顯然不合法。倘原告以「系爭房屋」作為申請「15-7 號 房屋稅籍」之依據,惟依被告101 年10月1 日現場會勘紀錄顯示,15-6號房屋為RC構造二層樓房屋,15-7號房屋為磚造一層樓房屋,故不論系爭房屋是否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所在位置均不得申請為「15-7號房屋稅籍」,遑論原告迄今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末查原告追加之備位聲明不合法,亦無理由。

五、本件原告於起訴後追加備位聲明部分,另裁定駁回,先予敘明。

六、兩造及參加人聲明陳述詳如上述,因此本件首要爭點乃被告是否就原告申請設立稅籍之系爭房屋勘查測量及作成准否設立稅籍之處分?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按「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1 項)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第4 項)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房屋稅條例第3 條、第4 條第1 項、第4 項及第7 條定有明文。

2、次按「本條例第4 條第1 項所稱房屋所有人,係指已辦理所有權登記之房屋所有權人,或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2 條亦定有明文。

3、財政部67年3 月4 日台財稅第31475 號函:「房屋稅係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為課徵對象,無照違章建築房屋,自不例外。」

4、臺北市稅捐稽徵處73年6 月20日北市稽財丙字第55882 號函「納稅義務人死亡後遺有房屋,由○○○單獨一人申報,經○○國稅局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現會同另一繼承人(被繼承人之配偶)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乙案,查○○國稅局之遺產稅完(免)稅證明書所列之繼承人,僅為課徵遺產稅計算扣除額之依據,其合法之繼承人應依民法繼承編第1138條之規定為準。本案房屋如未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應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合法繼承人,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5、財政部74年2 月8 日台財稅第11696 號函「繼承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釐正稅籍及契稅徵免原則:(一)納稅義務人申報遺產稅時,如已檢附拋棄書及分割協議書者,稽徵機關即主動釐正稅籍。如無檢附上開資料,稽徵機關房屋稅主辦單位於接獲遺產稅通報資料時,應即通知納稅義務人檢附上開文件憑以釐正稅籍,經釐正房屋稅籍後納稅義務人再申請變更名義,則應依法核課契稅。(二)納稅義務人未檢附拋棄書或分割協議書,而稽徵機關已憑遺產稅申報資料釐正稅籍之案件,嗣後納稅義務人檢附拋棄書或分割協議書要求更正稅籍者,應准予辦理,並免徵契稅,惟以1 次為限。」

(二)事實欄要欄記載及下開事實,有原告與參加人及被告提出之證據,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自足認為真實。

1、系爭房屋座落之新北市○○區○○○○段小粗坑小段30地號土地係屬國有土地,前由參加人陳好夫及訴外人周天助二人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承租(詳原處分卷第1-7 頁),系爭房屋則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

2、新北市石碇區戶政事務所於101 年10月22日以新北碇戶字第1014500961號函復被告所屬新店分處函(原處分卷第25頁-27 頁),並檢附參加人及訴外人周天助申請編訂門牌之資料(原處分卷第1 頁-24 頁)顯示,參加人及訴外人周天助於92年6 月23日申請編定門牌,嗣經新北市石碇戶政事務所編定參加人所有房屋門牌為新北市石碇區小粗坑

15 -6 號(原處分卷第13頁),周天助之房屋編定為15-7號(原處第24頁)。

⑴上開周天助申請編釘門之勘查紀錄記載,勘查日期92年6

月24日,建物面積26坪,一層樓水泥磚造平房(原處分卷第22頁),照片附原處分卷第23頁。申請書並附有國有財產局函、使用證明書、租賃契約書(原處分卷第18頁至15頁);另上開小粗坑15-7號之構造尺寸圖記載:房屋長11.3M 、寬5.5M、深度5.5M,面積62.15 平方公尺,構造為磚造加鐵皮,高度2.5M-3.9M (原處分卷第14頁)。

①嗣改制前臺北縣石碇鄉戶政事務所於92年8 月22日發給訴外人周天助「臺北縣石碇鄉潭邊村10鄰小粗坑15-7號」之門牌證明書(原處分卷第64頁)。

②訴外人周天助於92年12月17日(被告收文日期為同年月19日)檢附未辦妥保存登記(所有權登記)之房屋申請設立房屋稅及承諾書、房屋自建及建造完成證明書,向被告申請設立15 -7 號房屋稅籍(原處分卷第70頁),依其資料載明,15-7號房屋係磚造,由訴外人周天助於91年8 月間興建完成。被告則以93年1 月6 日北投新(二)字第0920030500號函訴外人周天助,上開小粗坑15-7號房屋課稅現值核計表,並載明稅籍編號:Z00000000000(原處分卷第71頁)。

③嗣訴外人周天助於93年8 月26日去世,由訴外人周陳親繼承稅籍編號:Z000 00000000 系爭小粗坑15-7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詳原處分卷第41頁至55頁)。

⑵上開參加人申請編釘門之勘查紀錄記載,勘查日期92 年6

月24日,建物面積26(或28),未填平房或樓房之磚造屋(原處分卷第11頁),照片附原處分卷第12頁。申請書並附有國有財產局函、使用證明書、租賃契約書(原處分卷第4 頁-7);另系上開小粗坑15-6號之構造尺寸圖記載:

房屋長11.3M 、寬5.5M、深度5.5M,面積62.15 平方公尺,構造為磚造加鐵皮,高度2.5M-3.9M (原處分卷第3 頁)。

①改制前臺北縣石碇鄉戶政事務所於92年8 月22日發給參加人「臺北縣石碇鄉潭邊村10鄰小粗坑15-6號」之門牌證明書(原處分卷第171 頁)。

②參加人陳好夫於92年12月17日(被告收文日期為同年月19日)檢附房屋自建及建造完成證明書,向被告申請設立

15 -6 號房屋稅籍(原處分卷第172-176 頁),依其資料載明,15-6號房屋係磚造、一層樓房,由參加人於90年1月1 日興建完成。被告於93年1 月2 日北投新(二)字第0920030499號函發文15-6號房屋課稅現值核計表,稅籍編號:Z00000000000(原處分卷第177 、179 頁)。

⑶前開周天助及參加人申經戶政事務所編釘之門牌號碼15-7

號、15-6號時所附之資料,僅照片及勘查紀錄(一載明為一樓,一未載明)有些許不同,其餘資料及構造尺寸圖均相同,即申請門牌編訂時,均屬「磚造加鐵皮」,高度2.5M-3.9M ,應均屬平房;故均非鋼筋混凝土造二層樓房。

3、原告於101 年9 月7 日(被告收文日期為101 年9 月11日)檢附承諾書、和解書、未辦保存登記(所有權登記)之房屋申請設立房屋稅籍承諾書、房屋結構體施工說明、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影本、補發門牌申請書等(原處分卷第83-91 頁),向被告所屬新店分處提出房屋新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向被告申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稅籍,(原告申請書詳原處分卷第92頁)。記載申報稅籍之系爭房屋之構造種類:鋼筋混凝土;總層數:二層;完成日期:95年8 月;面積:一、二層均為123 ㎡且供住家用;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員潭子段小粗坑小段30號。另系爭房屋門牌編號,原告填寫:新北市石碇區潭邊里10鄰小粗坑15-7號。

4、被告則以101 年9 月14日北稅新二字第10151977701 號函通知原告訂於101 年10月1 日會勘系爭房屋;並以101 年

9 月14日北稅新二字第10151977011 號函通知門牌號碼新北市石碇區潭邊里10鄰小粗坑15-7號設立稅籍之周陳親會同勘察系爭房屋(原處分卷第38、39頁)。依被告101 年10月1 日會勘系爭房屋時,原告未到場,到場人為訴外人周陳親及參加人。依會勘紀錄(原處分卷第40頁)記載:

現場勘察小粗坑15-7號房屋重新測量:長11.3M 、寬5.4M磚造房屋。又小粗坑15-6號稅籍編號Z00000000000磚造房屋,當事人聲明業已拆除,該土地上已建RC2層房屋,陳好夫聲明,房屋為其興建,請當事人出具興建證明書及設立房屋稅籍申報書。

⑴另上開會勘紀錄另繪有相關小粗坑15-7號、小粗坑15-6號

之相關位置簡圖,參加人及訴外人周陳親並於上開會勘紀錄簽名。

⑵依原告向被告所屬新店分處提出房屋新建稅籍及使用情形

申報書,原告申請設立稅籍之系爭房屋,應為上開會勘紀錄簡圖之小粗坑15-6號RC2層房屋,並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確認。

⑶依被告101 年10月1 日會勘時拍攝之照片(原處分卷第36

頁-32 頁)顯示,門牌號碼「臺北縣石碇鄉潭邊里10鄰小粗坑15-7號」(現為新北市石碇區潭邊里10鄰小粗坑15-7號)房屋為一層磚造鐵皮房屋,核與訴外人周天助當初門牌編釘時之照片(原處分卷第23頁)相同,房屋長度均為長11.3公尺,寬度則門牌編釘時為5.5 公尺,差約0.1 公尺。

5、101 年11月28日被告以北稅新二字第1015206272號函復否准原告101 年9 月7 日就系爭房屋之稅籍申請(即原處分);主旨為:有關台端申報本市石碇區潭邊里10鄰小粗坑15之7 房屋設立稅籍一案,本處新店分處歉難受理,詳如說明。理由略以:……旨指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92年間已有納稅人至本處新店分處辦理稅籍設立,又依據本市石碇區戶政事務所101 年10月22日以新北碇戶字第1014500961號函復資料,該屋申請門牌編釘與所附照影本與本處新店分處留存之稅籍資料相符:另臺端檢附之修繕房屋費用影本,尚無法確認該屋係原告興建完成,是本案礙難受理變更納稅義務人或申報房屋稅籍設立等語(詳原處分卷第

108 頁)。

6、原告與參加人於99年4 月7 日於改制前臺北縣石碇鄉調解委員會就債務不履行案,進行調解,惟因兩造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詳調解筆錄,原處分卷第183-185 頁)。

另原告提出之99年4 月15日和解書略以:陳好夫先生承租國有財產局之土地(現址為石碇鄉潭邊里小粗坑15-7號),由蔡恆女士出資建造房屋,陳好夫先生願承諾蔡恆女士有房屋之使用權特立此和解書為憑(原處分卷第89頁);而依新北市區公所102 年4 月11日新北碇民字第10221438

990 號函復被告結果,因該案調解不成立,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5條第1 項及第26條第2 項規定,該和解書不具形式要件,係由兩造自行簽訂,不具調解成立之實質效力(原處分卷第186-187 頁)。

七、經查如上開本院認定之事實,原告申請就「房屋之構造種類:鋼筋混凝土;總層數:二層;完成日期:95年8 月;面積:一、二層均為123 ㎡且供住家用」系爭房屋設立稅籍,然被告受理後,依規定勘察系爭房屋,在原告到場指證情況下作成「現場勘察小粗坑15-7號房屋重新測量:長11.3M 、寬

5.4M磚造房屋。」核與上開原告申請書所指之系爭房屋完全不同。而被告會同參加人及訴外人周陳親現場勘察所載之「小粗坑15-7號房屋,測量:長11.3M 、寬5.4M磚造房屋。」為訴外人周陳親所有之一層樓舊宅,亦詳如上述。嗣被告以勘察結論為依據,並認原告申請系爭鋼筋混凝土二層房屋,於92年間已有納稅人(嗣由第三人周陳親繼承)申請辦理稅籍設立並經被告核准為由,否准原告之申請;自有因被告將原告申請設立稅籍之「標的」即二層樓鋼筋混凝土房屋,誤認為訴外人周陳親所有「一層樓磚造,測量:長11.3M 、寬

5.4M」門牌號碼小粗坑15-7號房屋之情事,而不合法。

八、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規定如下:「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五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一、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二、原告之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三、原告之訴有理由,且案件事證明確者,應判命行政機關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四、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上開條文第4 款規定「案件事證尚未臻明者」而命原處分機關遵照行政法院見解作成決定,其主要之理由是基於專業考量,即對於特殊技術性之專業人員處理之事項,發回行政機關調查更勝於行政法院之調查;另一主要理由則是基於權立分立原則下,司法與行政各自應有之功能觀之,在顧及專業能力及減輕行政法院之負擔等條件下,行政法院不應先於行政機關作出第一次實質判斷。至於「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者」而命原處分機關遵照行政法院見解作成決定,其主要之理由,是因為若行政處分之作成涉及行政機關之裁量權限時,基於權立分立之原則,行攻法院不得遽而為之,必須行政機關對於原告申請之案件無裁量權,或雖有裁量權但已減縮至零,始得判命行政機關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查本件原告申請案件,被告誤認事實如上,並未作出第一次實質判斷,且被告對於原告申請之案件尚須審酌事實,且有一定裁量權限,參照上開明,本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

200 條第4 款規定以「案件事證尚未臻明者」命原處分機關遵照行政法院見解作成決定。

九、綜上,本件原處分否准原告系爭房屋稅籍申請,因原告誤認周陳親之平房為原告所有,致原處分不合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聲請撤銷,理由雖然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應予准許。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課予義務部分訴訟,因「案件事證尚未臻明」,尚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爰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4 款規定,判命被告應依本判決法律見解,即重新會同原告勘察,確定系爭房屋究為門牌號碼為「小粗坑15-7號」或「小粗坑15-6號」或其他未有門牌之建築物,並依房屋稅條例第3 條、第

4 條、第7 條等規定重新裁量為原處分;因此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部分既未經審查,本院自無由准許。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提出之證據(包含原告主張戶政機關門牌編釘錯誤,及參加人擅將門牌亂移等),經審酌後均與本院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至原告與參加人一再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為何人問題,核屬私法上爭議,核與本件稅籍登記事件爭議為公法案件,性質並不相同,亦應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房屋稅籍
裁判日期:2013-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