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52號103年1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侯翠蘭
王秀玫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 律師複 代理人 楊偉奇 律師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嚴明(部長)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複 代理人 楊翕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院臺訴字第10201229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高華柱,嗣於訴訟中先後變更為楊念祖、嚴明,茲據各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侯翠蘭於民國101 年6 月18日具申請函,以其為李德寬(62年5 月30日死亡)之配偶,而李德寬於38年間來臺,由被告發給少尉任官令,於39年3 月24日遷入宜蘭縣宜蘭市○○里○○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22號建物)所在戶籍地定居,並經被告於同年8 月間發給官員眷屬居住證,由李德寬於上址自費興建系爭22號建物居住;另原告王秀玫於101 年6 月28日具申請函,以其為王夢奎(66年11月
1 日死亡) 及其配偶呂春芳(72年7 月20日死亡)之女,王夢奎於58年1 月1 日以上尉階級退伍,其於服役時受指示定居宜蘭縣宜蘭市○○里○○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14號建物)所在戶籍地,並經被告發給官員眷屬居住證,由王夢奎自費興建系爭14號建物居住,是上開二建物均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之國軍老舊眷村,李德寬及王夢奎應符合原眷戶資格等語,分別請求被告作成補列李德寬及王夢奎為原眷戶暨原告得各領取輔助購宅款新臺幣(下同)4,543,840 元之行政處分。案經被告審理結果,以上開建物不符眷改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稱國軍老舊眷村;另原告所持國防部東南訓練團生產就業人員訓練班核發之官員眷屬居住證,亦不符該條例第3 條原眷戶資格規定為由,分別以101年8 月9 日國政眷服字第1010011092號及101 年8 月17日國政眷服字第1010011471號函(下稱原處分一、原處分二)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一)原告侯翠蘭之夫李德寬、原告王秀玫之父王夢奎於生前服役時,經國防部長官與時任台北廳廳長盧纘祥指示定居系爭22號、14號建物所在戶籍地,被告並於39年8 月發給官員眷屬居住證,由李德寬、王夢奎自費興建上開房舍居住,渠等即屬眷村以外之散居原眷戶,依眷改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規定具原眷戶資格,依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原告侯翠蘭於李德寬死亡時,優先承受其權益,應為原眷戶;原告王秀玫於王夢奎與其配偶先後亡故,亦經與王夢奎其餘子女協議,由原告王秀玫承受眷改條例之權益,原告自享有承購依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二)被告確於39年間設有東南訓練團生產就業人員訓練班,被告亦不爭執該訓練班為其下屬單位,則該單位核發予李德寬、王夢奎之「官員眷屬居住證」當屬合法有效之證件,渠等應屬眷改條例所規定之原眷戶,並無嗣後40年、45年始頒布之國軍在臺軍眷安置辦法、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之適用,被告執上開辦法否認上開訓練班為眷舍配住權責單位,即無可採。(三)承上,李德寬、王夢奎具有原眷戶身份,因被告疏失未將渠等納入原眷戶管理,致被告辦理「縣政中心改建基地」改建計畫或其他眷村改建程序時,未通知渠等或其軍眷申報原眷戶身分,以便登記合法配有眷村改建住宅之資格,故被告此等疏失,當不能由原告承擔不利益結果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二均撤銷。2.被告對於原告侯翠蘭
101 年6 月18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李德寬、原告侯翠蘭為被告辦理宜蘭縣「縣政中心改建基地」住宅社區之原眷戶,及原告侯翠蘭得向被告領取購宅補助款4,543, 840元之行政處分。
3.被告對於原告王秀玫101 年6 月28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王夢奎為被告辦理宜蘭縣「縣政中心改建基地」住宅社區之原眷戶,及原告王秀玫得向被告領取購宅補助款4,543,840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一)查系爭22號、14號建物均非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內土地,且經查詢該等建物坐落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宜蘭市公所亦表示未與被告暨所屬單位有任何租約,是該等建物顯非眷改條例第3 條第1 項各款所稱之國軍老舊眷村。被告亦查無核准李德寬、王夢奎分配眷舍或准予自費興建眷舍之公文書存在,自無法認定渠等具眷改條例第3 條第2 項所定之原眷戶資格,更無准許原告承受李德寬、王夢奎原眷戶權益,核給輔助購宅款之可能,原處分否准原告之請求,自無違誤。(二)原告提出之李德寬、王夢奎官員眷屬居住證,並未記載任何特定配住房舍標的,無以證明渠等所獲配住或准予自費興建之眷舍即系爭22號、14號建物;且該居住證之核發單位東南訓練團生產就業人員訓練班,並非被告之前身,依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2條規定,亦應無配住眷舍之權責,原告執上開居住證,尚無法據以認定上開建物為眷改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列之國軍老舊眷村。又依戶籍資料登載顯示李德寬、王夢奎之戶籍遷移變更情形,亦足證原告稱李德寬、王夢奎於39年8 月間即奉准自費興建上開建物並居住於內云云,並非事實。( 三) 原眷戶依眷改條例享有之權益,屬公法上之權利,依該條例規定採承受制,非採繼承制,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自有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5 年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946號判決)。是縱認李德寬、王夢奎具眷改條例所指之原眷戶資格,原告侯翠蘭、王秀玫申請承受原眷戶權益之公法上請求權,亦因逾越法定申請期限而當然消滅,原告之請求仍屬無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李德寬之任官令、戶籍謄本、官員眷屬居住證;王夢奎之離職明書、退伍令、官員眷屬居住證、權益承受協議書、王夢奎及呂春芳全戶戶籍謄本暨申請函、原處分一、原處分二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6-21、34-43、75-81頁),自堪認定。故本件厥應審究者,為系爭22號、14號建物是否屬於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之軍眷住宅?及李德寬、王夢奎是否具該條第2項規定之原眷戶資格?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85年2 月5 日制定公布之眷改條例,係為加速更新國軍老
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之公共利益目的(該條例第1 條立法理由參照),而賦予國軍老舊眷村之原眷戶享有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第3 條:「(第1 項)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政府興建分配者。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2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第5 條第1 項前段:「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及揆其第3 條立法理由指明:「一、目前列管有案之國軍老舊眷村,均係於中華民國69年以前興建完成,其興建方式有政府自建、中國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及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等方式,爰於第一項列舉明定。二、第二項明定原眷戶之定義;『其所屬權責機關』,係指國防部所屬機關有分配眷戶之權責者,如各軍種總司令部。」等語可知,眷改條例所稱之「國軍老舊眷村」,乃指於69年12月31日以前,經政府興建分配、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眷戶於政府所提供土地自費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國防部(即被告)認定之軍眷住宅;該條例所稱之「原眷戶」,則係指領有被告或其所屬有分配眷舍權責之各軍種司令部(即陸、海、空軍之總司令部及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是以,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享有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權益之「原眷戶」資格者,須是國軍老舊眷村住戶,且領有被告或其所屬上開各軍種總司令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方足當之。
㈡本件原告以李德寬、王夢奎係於服役時分別經指定遷入系爭
22號、14號建物所在戶籍地定居,並領有國防部東南訓練團生產就業人員訓練班發給之官員眷屬居住證,而自費興建上開建物居住等情,主張系爭2 建物屬於眷改條例第3 條第1項第4 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之軍眷住宅,且李德寬、王夢奎領有上開官員眷屬居住證,已符合同條第2 項規定之原眷戶要件,固提出李德寬、王夢奎之戶籍謄本資料及上開官員眷屬居住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21 、36、42頁)。
惟查:
1.國防部東南訓練團生產就業人員訓練班僅係隸屬被告國防部之下級單位(見本院卷第229頁),並非被告,亦非被告所屬具有分配眷舍權責之陸、海、空軍之總司令部或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則李德寬、王夢奎持有國防部東南訓練團生產就業人員訓練班核發之上開官員眷屬居住證,即與上述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要件不符。
2.次依原告提出之上開李德寬、王夢奎戶籍謄本資料,其中李德寬之戶籍謄本事由欄記載:「民國42年1 月30日據國防部人事命令第1085號申請遷入」等語,經依被告調得其於41年11月7 日核發之上開第1085號人事命令內容所示,乃核定李德寬現役限齡退役之人事命令(見本院卷第155頁) ;另王夢奎之戶籍謄本事由欄記載:「民國46年10月
4 日憑大陸來台之現役軍人申報戶籍證明書申報遷入」等語,依被告函詢宜蘭縣宜蘭市戶政事務查復檢送之原始文書,乃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保安幹部團出具用以證明王夢奎確因有眷(即配偶呂春芳)在台應予申報戶籍之申報戶籍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156 -158頁),經核該等文書均為李德寬、王夢奎於40年間辦理軍籍轉登戶籍時檢附之證明文件,尚非指定渠等定居處所之公文書。原告執此主張被告以上開人事命令指定李德寬於系爭22號建物所在戶籍地定居;及原告侯翠蘭與李德寬、王夢奎於39年受當時國防部長官與時任台北廳廳長盧纘祥指示部隊官眷定居系爭22號、14號建物所在戶籍地云云,顯與上開戶籍謄本資料記載不符,並無足採。
3.復查,李德寬、王夢奎持有之上開官員眷屬居住證,並未記載任何特定配住房舍標的,亦未有核配眷舍、准予自建眷舍等內容之記載,無從證明系爭22號、14號建物係李德寬、王夢奎獲配居住或經核准自費興建作為眷舍使用之軍眷住宅;再稽諸李德寬與原告侯翠蘭之戶籍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208 頁) ,李德寬係於42年1 月30日方遷入由其配偶即原告侯翠蘭為戶長之系爭22號建物所在地之宜蘭市南門里16鄰35戶之戶籍內,原告侯翠蘭亦係於40年2 月3日由同一戶籍管轄區域之宜蘭市負郭里8 鄰17戶遷入上開同市南門里16鄰35戶之戶籍內,而為住址變更登記,足認李德寬或其家眷係於40年2 月3 日才遷入系爭22號建物所在地之宜蘭市南門里16鄰35戶之戶籍內,另稽諸王夢奎及其配偶呂春芳之戶籍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36頁),王夢奎係於46年10月4 日方遷入由其配偶呂春芳為戶長之系爭14號建物所在地之宜蘭市南門里16鄰49戶之戶籍內,其配偶呂春芳則係於42年6 月9 日自「屏東縣潮州鎮三興里15鄰14戶」遷入上開宜蘭市南門里16鄰49戶之戶籍內,經對照李德寬、王夢奎持有之上開官員眷屬居住證,係國防部東南訓練團生產就業人員訓練班係於39年8 月核發等情,李德寬、王夢奎於39年8 月間領得上開官員眷屬居住證時,渠等之家眷均尚未遷入系爭22號、14號建物所在地之戶籍內,原告謂上開官員眷屬居住證係因李德寬、王夢奎經軍方指定於系爭22、14號建物所在戶籍地定居而核發之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云云,實難採信。至原告另提出之李德寬任官令、李德寬與原告侯翠蘭之戶籍謄本、王夢奎與呂春芳之戶籍謄本、王夢奎之離職證明書、退伍令、列管資料及呂春芳之軍眷補給證等文件,經核僅能證明李德寬、王夢奎為退除役軍人,並曾設定戶籍登記於系爭22號、14號建物,尚無從證明渠等有如原告所述奉核准分別興建系爭
22、14號建物供作眷舍居住之事實。原告援引上開文書資料,主張李德寬、王夢奎經被告國防部或國防部長官指定在系爭22、14號建物所在地定居,並發給上開官員眷屬居住證,而謂系爭2 建物係屬眷改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之軍眷住宅,核無憑採。
4.另查,系爭22號、14號建物分別為李德寬、王夢奎自費興建居住,並非政府興建分配或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之軍眷住宅,業經原告自承在卷,又系爭2 建物坐落之宜蘭市○○段○○○段○○○ ○號土地,為宜蘭市公所管有之市有土地,該公所未曾出租該土地予李德寬、王夢奎或提供被告或其所屬下級機關作眷村土地使用等情,亦有上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被告陸軍司令部100 年11月22日國陸政眷字第10000005534 號函附協商會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60 、98-100頁) ,足認系爭2 建物亦非屬上述眷改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所定政府興建分配、中國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或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之國軍老舊眷村。從而,被告以系爭22號、14號建物非屬眷改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之國軍老舊眷村,且李德寬、王夢奎持有之上開官員眷屬居住證,亦非同條第
2 項所稱由被告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而不具原眷戶資格,分別以原處分一、原處分二駁回原告之請求,即無違誤。
㈢又按「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
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前項子女人數在二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但於中華民國85年11月
4 日行政院核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或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其子女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6 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及「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分別為90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之眷改條例第5 條、第30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所明定。而原眷戶依眷改條例享有申購住宅及領取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屬於公法上之權利,依該條例明文規定採承受制,而非採繼承制,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自有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5 年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規定之適用( 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9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縱認李德寬、王夢奎具有眷改條例第3 條第2 項規定之原眷戶資格,惟李德寬於85年
2 月5 日眷改條例制定公布、行政程序法90年1 月1 日施行前,即於62 年5月30日死亡,則原告侯翠蘭欲以配偶身分優先承受李德寬之原眷戶權益,至遲應於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 日施行起5 年內,即94年12月31日前申請承受李德寬之原眷戶權益,原告侯翠蘭既未於該法定期間內向被告提出申請,依上述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原告侯翠蘭申請承受李德寬原眷戶權益之公法上請求權,即因時效經過而當然消滅。另王夢奎與其配偶呂春芳先後於66年11月1 日、72 年7月20日死亡,則依上述90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之眷改條例第
5 條第2 項規定,王夢奎之子女應於該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公布生效施行起6 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被告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然原告王秀玫遲至99年3 月30日始向被告陸軍蘭陽指揮部提出承受王夢奎原眷戶權益之申請,早已逾越上述申請承受原眷戶權益之法定期限,依上述眷改條例第5 條第2項規定,亦已喪失承受之權益。原告主張原告侯翠蘭為李德寬死亡時之配偶,依上述眷改條例第5條 第1 項定得予優先承受權益,應為原眷戶;及原告王秀玫係因被告疏未將其父王夢奎列入眷籍資料,致其軍眷未能申報原眷戶身分,以便登記合法配有眷村改建住宅之資格,故被告此等疏失,當不能由原告王秀玫承擔不利益結果云云,係原告主觀之見解,與上述眷改條例第5 條規定意旨不合,即無足採,併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分別以原處分一、原處分二駁回原告之請求,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判決如前揭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陳姿岑法 官 侯志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