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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5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53號102年6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財團法人蒙特梭利啟蒙研究基金會代 表 人 戴明喜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訴訟代理人 鄭錦凰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台財訴字第1011392240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二款所謂因不可避之事故而不到場。」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雖主張:本件言詞辯論於民國(下同)102 年6 月25日上午9 時30分進行,亦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666 號刑事案件開庭時間,告訴人之委任人周南君無法奔赴兩庭出庭,沖庭匆忙之間,無法將請假狀當庭遞交本院;又原告代表人長期以來都有高血壓異常病歷,102 年6 月24日正在福建省福州巿,要搭機返臺之前,突然血壓異常升高昏眩而急診,為此聲請重開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程序云。惟查:本件原告自起訴迄至言詞辯論(102 年6 月25日上午9時30分)止,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此觀諸本件卷宗自明,則原告所稱因告訴人之委任人周南君沖庭,無法進行本件言詞辯論乙節,顯與事實不符。次查:原告代表人固因患高血壓而急診,而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惟並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 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是以,本院認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無違誤,故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93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下稱結算申報),列報收入新臺幣(下同)15,746,383元、支出1,272,545 元、本期餘絀數14,473,838元及課稅所得額0 元,經被告核定本期餘絀數14,473,838元、課稅所得額14,473,838元及應補稅額3,608,459 元。原告不服,以林文昌為代表人,申經被告以97年2 月4 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70203256號復查決定駁回,並於97年5 月2 日向代表人林文昌送達。嗣原告主張前代表人林文昌經教育部聲請解除董事職務,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96年度法字第16號裁定准予解除,業於96年10月29日確定,前開復查決定對林文昌送達,難謂妥適,案經被告以101 年

3 月6日 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10211342號重審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撤銷前開97年2 月4 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70203256號復查決定,並維持原核定,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事實經過

1.原告為從事幼兒啟蒙教育之基金會,然前代表人林文昌借用原告名義到處詐稱原告有財務困難,需要大筆資金捐贈。前代表人林文昌又向訴外人傅清河等5 人表示,願意依據章程規定引進有能力之捐贈人治理基金會,並稱原告附屬之蒙特梭利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擁有各種幼兒教育之專利,現正積極引進取得美國AMS 、AMZ 及MACTE 等相關機構授權予訴外人傅清河等5 人前往各中文或華語系國家或地區,推廣教學、商品及師資培訓之標的物之授權及在各該地區的授權與再授權,且為完整、唯一之授權。前代表人林文昌亦詐稱,原告附有兩家幼兒園(惟均已遭前代表人林文昌侵占為己有)。訴外人傅清河等5 人乃於93年

5 月16日與前代表人林文昌簽訂合作協議書,並於93年5月至9 月間陸續兌現所捐贈之票款共1,500 萬元給原告。

2.訴外人傅清河等5 人於93年9 月13日依據原告捐助章程第

5 條規定選任為原告之董事,依法查帳及調閱資料後發現,前代表人林文昌於雙方契約存續期間即開始將捐贈款1,

500 萬元及原告附屬蒙特梭利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重要資產移轉至其個人及所私設之蒙特梭利開發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並利用假買賣予以掏空。原告前代表人林文昌並濫用其代表人身分,於94年間對訴外人傅清河等

5 人提起「塗銷董事登記」之訴,並經臺北地院94年度訴字第1674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仍認定訴外人傅清河等5 人當選原告之董事有效,經最高法院以96年台上字第1608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訴外人傅清河等5 人發現前代表人林文昌向其募款時所言與事實完全不符,乃向教育部、內政部警政署及法務部調查局檢舉,調查結果發現前代表人林文昌確有詐欺及不法行為,乃將其移送臺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經臺北地院97年度易字第3717號判決認林文昌確有借用原告之名義,對訴外人傅清河等5 人詐欺之行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個月。

3.原告認為前代表人林文昌藉原告名義騙取訴外人傅清河等

5 人捐贈,為不樂之捐,經開會同意退還上開捐贈款並開立1,500 萬元之票據以返還其捐贈款。被告則以原告確有收到1,500 萬元之捐贈款,但不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下稱免稅標準)」,應補稅3,608,459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二)司法院釋字第597號、第607號解釋均強調,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所謂依法律納稅,係指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均應以法律明定之。各該法律之內容且應符合量能課稅及公平原則,故「不符合量能課稅及公平原則」者不得適用,合先敘明。次按民法第27條規定:「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同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因此,法人代表人以法人名義行使之法律行為即是法人之行為。又民法第406 條規定:「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由本條文義解釋可知,贈與行為是贈與人心甘情願贈送財產之行為,而非因受詐欺而產生之行為,可參照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必交付財產於人之一方,有將財產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始能成立贈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事實審始終否認系爭100 萬元之授受係贈與。且被上訴人於原審曾先後自陳:『當初上訴人向我拿100 萬元,本來要付我利息,但我有錢時我不要,現在我已過不去了,所以說總該給我利息錢吧。』,『當時我沒有要送上訴人的意思,因為是父子,所以一直未考慮這個問題。』,『該100 萬元是以詐欺的方式交給上訴人的,但在我需要用錢向上訴人拿時,他卻翻臉不認人。』各等語。則兩造間就該100萬元之授受,其法律關係是否為贈與,即非無疑。」

(三)臺北地院97年度易字第3717號刑事判決,業已查明訴外人傅清河等5 人係遭前代表人林文昌以原告名義詐欺而取得1,500 萬元之捐贈款。訴外人傅清河等5 人係因受騙而捐款,故與民法第406 條不符,而屬侵權行為,依民法第27條、第28條規定應歸還捐款。而原告也依法返還訴外人傅清河等5 人所交付之1,500 萬元,故該捐贈已不存在;依司法院解釋之「核實課稅」,被告對不存在之捐贈自無課稅之理由與依據,應撤銷原處分。

(四)退步而言,原告現今之管理完全符合免稅標準,然93年間,原告前代表人林文昌利用原告名義詐欺得利,離職至今仍對其所掌管之原告財產侵占不還,原告縱欲證明清白亦難以為之,是以原處分亦有未查清事實暨「核實課稅」之違反。

(五)綜上,本件受詐欺之捐贈為對他人財產之侵害,故不符合民法第406 條「贈與」之規定,而是侵權行為,今原告已返還訴外人傅清河等5 人該筆捐贈款項,課稅主體已不存在,原處分自始即有錯誤。

(六)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按「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一、……。十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為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次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下列規定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一、……。八、其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不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70%。但經主管機關查明函請財政部同意者,不在此限。九、其財務收支應給與、取得及保存合法之憑證,有完備之會計紀錄,並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核屬實。」為免稅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8款及第9 款所規定。

(二)原告93年度列報收入15,746,383元、支出1,272,545 元及餘絀數14,473,838元,被告以其用於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未達當年度孳息及其他經常性收入之70%,且未依免稅標準規定提示經主管機關查明函請財政部同意核准文件,依前揭規定,核定課稅所得額14,473,838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三)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傅清河等5 人(包括現任代表人甲○○)於93年間簽訂合作協議,約定訴外人傅清河等5 人捐贈3,500 萬元(以取得原告13席董事中之8 席與文化公司50%股權及董事會半數董事席次)予原告,給付分期支票,其中1,500 萬元已兌現,其餘2,000 萬元因訴外人傅清河等5 人未依約給付,原告提起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或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事件,業經臺北地院94年度訴字第1674號判決略以,「四、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之判斷:……(二)系爭合作協議是否違反公序良俗?……(2 )至於被告因捐贈而取得原告基金會之8 席董事及原告公司50%股權與半數董事席,縱有對價關係,亦難遽認有違公序良俗;況且,事後原告基金會係依捐助章程關於選聘、改選董事之規定,增聘、改選被告等人為董事,原告公司亦將50%股權及股票合法轉讓被告丁○○等人並由其等擔任董事,難認被告取得上開權益有違反法令或公序良俗之情事。原告主張系爭合作協議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合作協議有無效事由或已經解除,而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或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不應准許。」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7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裁定駁回確定。系爭1,

500 萬元已由原告兌領,收入業經實現。

(四)原告訴稱被告依結算申報書核定原告收入1,500 萬元係前代表人林文昌以原告之名義行使詐騙而取得之捐贈,業經臺北地院97年度易字第3717號判決處林文昌以詐欺刑責,依民法第27條、第28條規定,原告應予歸還乙節:查原告於第8 屆第7 次董事會議決,略以「若被告林文昌判刑確定,該筆捐款被告林文昌就需退回予捐款人,再由捐款人重捐予基金會,因而不存在課稅與罰款問題」、「林文昌先生應將詐術所得款項1,500 萬元台幣退回基金會由本基金會將相關款項退回」等,惟:

1.原告係屬法人,林文昌為自然人,二者係屬不同權利義務主體,林文昌雖經臺北地院97年度易字第3717號刑事判決其因詐欺罪,處有期徒刑3年6個月,實屬個人之犯罪事實,自與本件原告課稅事實無涉。

2.況原告業曾就約定捐款之合作協議提起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或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經前揭判決駁回,業已確定。是原告主張,委無足採。

(五)原告訴稱已依法返還受害人該筆款項,故該捐贈已不存在乙節:

1.該筆收入已於本(93)年度實現,原告主張「應」返還該筆捐贈收入,如前所述,既無足採,是縱然原告返還系爭捐款,亦屬二事,與本件無涉。

2.況按「十三、教育法人經許可設立後,本部應依民法第32條等規定監督下列事項:(一)教育法人應依設立宗旨及目的事業,訂定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連同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經費決算、財產清冊,於本部公告期限內至財團法人教育基金會資訊網完成相關報表之填報及上傳作業……」為「教育部審查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13點所規定,原告僅於訴願階段提示「憑票准於101年12月31日至102年12月31日無條件兌付周南君、傅清河」之5 紙商票本票影本,即訴稱已返還該筆款項,並無足採,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93年度結算申報,列報收入15,746,383元、支出1,272,545 元及餘絀數14,473,838元,被告以原處分認定原告用於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未達當年度孳息及其他經常性收入之70% ,且未依免稅標準規定提示經主管機關查明函請財政部同意核准文件,核定原告93年度收入15,746,383元、支出1,272,545 元、課稅所得額14,473,838元及應補稅額3,608,459 元,有無違誤?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一、……。十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為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3款所明定。次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下列規定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一、……。八、其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不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70% 。但經主管機關查明函請財政部同意者,不在此限。九、其財務收支應給與、取得及保存合法之憑證,有完備之會計紀錄,並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核屬實。」為免稅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

8 款及第9 款所規定。

(二)經查:原處分並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1.本件原告93年度結算申報,列報收入15,746,383元、支出1,272,545 元、本期餘絀數14,473,838元及課稅所得額0元,經被告初查以其用於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未達當年度孳息及其他經常性收入之70% ,且未依免稅標準規定提示經主管機關查明函請財政部同意核准文件,乃核定課稅所得額14,473,838元、應補稅額3,608,459 元。原告不服,由林文昌為代表人,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7年2 月

4 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70203256號復查決定予以駁回,並於97年5 月2 日向代表人林文昌送達。嗣原告主張原代表人林文昌經教育部聲請解除董事職務,並經臺北地院民事96年度法字第16號裁定准予解除,業於96年10月29日確定,前開復查決定對林文昌送達,難謂妥適。

2.案經被告以原處分審認:

(1)原告93年度結餘款申請保留案,經財政部96年5 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604058740 號函復原告略以:A.原告與捐贈人為特定目的簽訂契約(取得美國ams 等蒙特梭利教學法及教材之授權後,再完整而唯一轉授予捐贈人),收受捐贈人捐款並由其取得基金會董監事席次,該約定因條件成就與否,雙方各有主張提起訴訟,目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核與免稅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不符;B.結餘款之保留案既未經教育部同意,未便同意依免稅標準第2 條第

1 項第8 款規定辦理。

(2)原告與捐贈人傅清河君等人於93年間簽訂合作協議,約定傅清河等捐贈35,000,000元予原告,給付分期支票,其中15,000,000元已兌現,其餘20,000,000元因捐贈人未依約給付,原告提起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或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事件,迭經臺北地院94年度訴字第167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7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裁定駁回確定,系爭15,000,000元已由原告兌領,收入業經實現,原查依原告申報核定收入15,746,382元,並無不合。

(3)又依原告所擬年度結餘款項運用具體計劃,係為彌補以往年度累積虧損,惟該年度計劃既未經主管機關教育部及財政部同意,自無法主張彌補虧損而有免納所得稅之適用。綜上,原告主張,核不足採,依首揭規定,原核定課稅所得額14,473,838元,並無不合,此有原告93年度結算申報書、被告97年2 月4 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70203256號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足見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27及28條規定,法人代表人以法人名義行使之法律行為即是法人之行為;又自民法第406 條規定之文義解釋可知,贈與行為是贈與人心甘情願之贈送財產行為,而非因受不實資訊矇騙、詐欺而產生之行為云云。惟查:

1.本件原告於93年5 月16日與捐贈人傅清河等人(包括現任基金會代表人甲○○)簽訂合作協議,約定傅清河等人捐贈3500萬元予原告基金會,取得原告之8 席董事及蒙持梭利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50% 股權與半數董事席,原告並應將其取得美國AMS 、AMI 及MACTE 等相關機構於中國、港、澳、台等地區推廣蒙特梭利教學法、教材、師資培訓之授權,完整而唯一地授予傅清河等人。傅清河等人嗣依協議之約定給付分期支票共3,500 萬元,並兌現其中1,50

0 萬元。又原告於93年6 月5 日與傅清河等人簽訂特別約定條件,約定原告若於93年9 月30日取得AMS 及MACTECOMMISSION 中國地區(包括港、澳、台等)之授權,傅清河等人即在93年12月31日前付清尾款2,000 萬元。另原告於93年12月22日與傅清河等人簽訂新承諾,略謂:原告未能依特別約定條件於93年9 月30日前提供AMS/MACTE 等相關授權予傅清河等人,已違反特別約定條件,故原告對傅清等人作出新承諾,即原告將傅清河等人所簽發93年12月31日期之2.000 萬元支票交付陳志浩律師保管,待完成特約定條件之相關授權條款後,始得請求支付。嗣原告已於94年1 月初取得美國MACTE 機構之中國地區授權書,其授權方式係由MACTE 授權加拿大CENTURY COLLEGE (以下稱世紀學院),再由世紀學院授權原告於亞太地區使用蒙特梭利教學方法與教材,傅清河等人應即將2,000 萬元支票交付原告,詎其等竟拒絕履行。原告已於94年2 月21日催告傅清河等人於3 日內交付,傅清河等人已於94年3 月11日前收受催告函卻未交付,原告遂於94年3 月28日通知傅清河等人解除契約。又兩造合作協議書雖約定傅清河等人、捐贈3500萬元予原告,取得原告之8 席董事及蒙持梭利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50% 股票與半數董事席,實則係以金錢買取或換取原告董事席次,有違善良風俗,該合作協議應屬無效。若該合作協議並非無效,亦因傅清河等人未依約將2,000 萬元中之700 萬元給付原告,且未依約將2,00

0 萬元中之1,300 萬元給付蒙持梭利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已於催告無果後解除契約,傅清河等人應回復原狀或返還不當得利等情,原告及蒙持梭利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爰依契約無效回復原狀請求權、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向臺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

2.經臺北地院94年度訴字第1674號民事判決認定:「……(二) 系爭合作協議是否違反公序良俗?(1) 原告基金會捐助章程第3 條載明:『本會設立基金共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嗣後得繼續接受個人或機關團體之捐贈』等語。系爭合作協議約定被告傅清河、周南君捐贈3,500 萬元予原告基金會,其捐贈行為並不違反捐助章程。(2) 至於被告因捐贈而取得原告基金會之8 席董事及原告公司50% 股權與半數董事席,縱有對價關係,亦難遽認有違公序良俗;況且,事後原告基金會係依捐助章程關於選聘、改選董事之規定,增聘、改選被告等人為董事,原告公司亦將50%股權及股票合法轉讓被告周南君等人並由其等擔任董事,難認被告取得上開權益有違反法令或公序良俗之情事。原告主張系爭合作協議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並不可採。(三) 被告傅清河、周南君簽發之2000萬元支票應何時兌現?原告基金會是否未取得授權而不得請求給付票款?(1)依原告於93年12月22日與被告傅清河、周南君簽訂之新承諾,原告須完成特約定條件之相關授權條款,即提供AMS/MACTE 等相關授權予被告傅清河、周南君後,始得請求支付被告傅清河、周南君所簽發93年12月31日期之2000萬元支票。(2) 原告雖主張:其已於94年1 月初經世紀學院(

CE NTURY COLLEGE)授權為亞太地區代表,得於亞太地區使用蒙特梭利教學方法與教材,而世紀學院係AMI 、AMS之平行單位,均屬MACTE 之下位機構等語。然依原告所提授權書影本之記載,授權者係加拿大之世紀學院,與系爭合作協議所約定之『美國AMS 、AMI 及MACTE 等相關機構』,於形式上已不相符;且該授權書關於授權內容僅載明蒙特梭利師資培育課程,亦不完全符合系爭合作協議所約定之『蒙特梭利教學法、教材、師資培訓』等授權。故原告主張已依合作協議或新承諾取得授權而得請求給付2,00

0 萬元,尚無理由。( 四) 原告得否解除契約?原告係主張:其因被告傅清河、周南君未依約給付上述2,000 萬元尾款,故而解除契約等語。然而,原告主張已依合作協議或新承諾取得授權而得請求給付2000萬元,既無理由,自不能主張因被告傅清河、周南君未給付2000萬元而有解除契約之權利。故原告解除契約並不合法,自無從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或返還不當得利。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合作協議有無效事由或已經解除,而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或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因而判決駁回原告及蒙持梭利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

3.原告及蒙持梭利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上開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認定:「……(二)系爭合作協議是否違反公序良俗?

1、查上訴人基金會捐助章程第3 條規定:『本會設立基金共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由……等人捐助成立之,嗣後得繼續接受個人或機關團體之捐贈』(見原審卷第170 頁),足見上訴人基金會並非不得接受捐贈,則本件系爭合作協議關於被上訴人傅清河、周南君等人捐贈金錢予上訴人基金會之約定,並未違反捐助章程之規定。2、上訴人雖以教育部95年1 月5 日函附教育部陳述意見通知書指摘『貴會董事之聘任未符法令規定,涉及私下訂約以金錢交易董事席次,有違善良風俗』,主張系爭合作協議書有違善良風俗,應屬無效云云。查教育部95年1 月5 日台社(四)字第0940173584號函附教育部陳述意見通知書,雖載「貴會董事之聘任未符法令規定,涉及私下訂約以金錢交易董事席次,有違善良風俗:( 一) 第2 任董事長周連昌先生與現任董事長林文昌先生之交接係經私下簽訂協議書之約定,未符貴會捐助章程第6 條至第8 條有關董事會職責及董事選任之規定。( 二) 貴會先有林文昌董事代為墊款償還負債,並由其向友人借貸,用以解決基金會經費短絀之窘境(惟借貸款項是否確實入帳,無以從財務報告等相關會計資料中確認)。( 三) 後有周南君女士、傅清河先生等為代表與林文昌董事長簽訂合作協議書(捐贈3500萬元之若干部分予基金會取得13席董事會之8 席……)惟該合作協議未果雙方互告刻正訴訟中;基金會之董事長與周、傅等人涉以金錢交易董事席次,此舉除與財團法人之公益性質有悖外,似有違公序良俗之嫌,對法人內部事務之執行恐有不利影響易生幣端』,有該陳述意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0、61頁)。而查兩造協議書第4 條第4 項a款約定「由甲B方(即被上訴人)開具支票若干張給予基金會,作為以分期支付方式,捐贈新台幣三千五百萬元之若干部分於基金會,取得13席董事會之8 席及基金會執行副董事長兼執行長/ 總裁、二位副董事長、及財務長等職位」(見原審卷第25頁),被上訴人傅清河、周南君已給付1500萬元予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傅清河、周南君、吳琴萱、林椒薌、吳玉梅、周玄理、甲○○、葉美麗並已取得上訴人基金會之8 席董事席次,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主張其等取得上訴人基金會董事之席次有對價關係,縱認屬實,惟法律並無禁止捐贈者擔任財團法人董事職務之規定,而捐贈者為了解其所捐款項是否有被妥善運用,而思於基金會中爭取席次,以便就近了解及監督,亦屬人情之常,若非捐贈後即逕聘為董事而未依法定程序選聘,或有其他不法情事,尚難認必與公序良俗有違。另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公司50% 之股權,亦是透過正常之證券交易為之,有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8至62頁),而上訴人公司為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股份之買賣,亦難認係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3、況上訴人基金會捐助章程本無禁止於設立後繼續接受捐贈,亦未禁止捐贈者擔任基金會之董事,或參與基金會董事之選舉,且被上訴人傅清河、周南君、吳琴萱、林椒薌、吳玉梅、周玄理、甲○○、葉美麗等人之成為上訴人基金會之董事,係上訴人基金會依其捐助章程關於選聘、改選董事之規定,增聘、改選而成為上訴人基金會董事,並非訂約後未依法定程序選聘,即逕依合作協議書之約定就任為上訴人基金會之董事,有93年7 月1 日及93年9 月13日上訴人基金會董事會議記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

9 至185 頁),被上訴人鴻福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周南君取得上訴人公司50% 之股權,亦有交付價金並透過正常之證券交易程序為之,其二人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及被上訴人甲○○擔任上訴人公司監察人,亦係經上訴人公司依公司法所訂程序所選任。被上訴人等既均係依法定程序,取得上訴人公司股份、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監察人,及擔任上訴人基金之董事,而外非逕依合作協議書之約定取得,及解任自亦應依相關程序為之。縱認系爭合作協議書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於上訴人選任董事、監察人之決議未撤銷,及上訴人公司股份買賣契約未解除前,上訴人亦無從逕以之請求被上訴人等協同辦理塗銷上訴人基金會董事登記,移轉上訴人公司股票及協同辦理上訴人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塗銷登記。(三)被上訴人傅清河、周南君簽發之2,000 萬元支票應何時兌現?1、查兩造於93年12月22日所為新承諾約定略謂:甲A方(即上訴人)未能依照『甲A、甲B雙方之特別約定條件』於93年9 月30日前提供有關AMS/MACTE 等相關授權予甲B方(即被上訴人傅清河、周南君),已構成違反『甲A、甲B雙方之特別約定條件』約束之條款,故對甲B方作出新承諾:1.甲A方立即將甲B方誠泰銀行支票列載KA000000 0號戴銀新台幣貳千萬元整2004年12月31日期票交由公證律師保管。2.甲A方完成上述『甲A、甲B雙方之特別約定條件』之相關授權條款後,滿足甲B方要求始得要求支付上述支票。而兩造93年6 月5 日『甲A、甲B雙方之特別約定條件』第3條約定:『假若甲A方9 月30日取得美方AMS/MACTE COMMISSION中國地區(包括港、澳、台及華語系地區)之授權,則甲B方在甲A方取得授權後之3 個月內(即12月31日前)付清尾款2000萬台幣,5 月16日之合作協議其他條款不變』,有上開新承諾及特別約定條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至35頁)。而兩造93年5 月16日合作協議書第

5 條基本條款第4 款約定『由基金會向美國AMS 及MACTE等相關機構取得前往中國大陸(包括港、澳、台等地區)及中文或華語系國家或地區,推廣上(1) 到(3) 之標的物之授權,及其在各該地區的再授權等,再將該等授權及再授權根據本合作協議完整地、唯一地授予甲B』(見原審卷第26頁),是依上開約定,上訴人依新承諾須完成之特別約定條件之相關授權條款,即係取得AMS/ MACTECOMMISSION就中國地區(包括港、澳、台及華語系地區)關於合作協議書第3 條第(1) 到(3) 款標的物之授權後,始得請求支付被上訴人傅清河、周南君所簽發93年12月31日期之2000萬元支票。2、被上訴人雖以合作協議書第3 條標的物第6 款約定『由基金會取得美國AMS 、AMI 及MACTE 等相關機構授權甲B方(即被上訴人周南君、傅清河)前往中國、港、澳、台等地區及中文或華語系國家或地區,推廣上(1) 到(3) 之標的物之授權,及其在各該地區的再授權等,再將該等授權及再授權根據本合作協議完整地、唯一地授予甲B』(見原審卷第24頁),辯稱依約應由AMS、AMI 或MACTE 直接授權予被上訴人傅清河、周南君,被上訴人請求給付2000萬元支票之條件始成就云云,惟查,該條款既約定再將該等授權『根據本合作協議』完整地、唯一地授予甲B,且兩造『甲A、甲B雙方之特別約定條件』第2 條亦載明『假若甲A方於9 月30日前仍不能取得美方AMS 及MACTE COMMISSION對大中國地區(包括港、澳)及華語系地區之授權……』,兩造契約真意,應係約定由上訴人取得授權後,再將授權予被上訴人周南君、傅清河。被上訴人辯稱應由AMS 、AMI 或MACTE 直接授權予被上訴人傅清河、周南君,被上訴人請求給付2000萬元支票之條件始成就云云,應非可取。……(五)上訴人得否解除契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傅清河、周南君給付2000萬元支票票款之條件既未成就,被上訴人傅清河、周南君尚無需給付系爭2000萬元,則其以被上訴人傅清河、周南君經催告後未依期給付,其得解除契約,即無可取。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已取得合作協議書約定之授權,被上訴人傅清河、周南君應即交付兌現2000萬元之支票,然經其催告仍未給付,其得解除契約,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取得符合合作協議書約定之授權,被上訴人傅清河、周南君給付系爭2000萬元之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解除契約為不合法,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契約無效及解除契約之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於上訴人基金會給付1500萬元予被上訴人傅清河、周南君之同時,被上訴人傅清河、周南君、葉美麗、吳琴萱、林椒薌、吳玉梅、周玄理、甲○○應協同上訴人基金會向登記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辦理塗銷董事登記。被上訴人周南君、鴻福公司應將附表所示上訴人公司股票,背書轉讓予上訴人公司所指定之周連昌、洪碧霞、林靜嬪、李素珠、黃美麗受領。被上訴人周南君、鴻福公司並應協同周連昌、洪碧霞、林靜嬪、李素珠、黃美麗向上訴人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被上訴人周南君、鴻福公司應協同上訴人公司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塗銷董事登記。被上訴人甲○○應協同上訴人公司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塗銷監察人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因而判決駁回原告及蒙持梭利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

4.原告及蒙持梭利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上開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民事判決認定:「……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泛言原審所為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因而判決駁回原告及蒙持梭利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

5.揆諸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可知原告及蒙持梭利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系爭合作協議有無效事由或已經解除,而請求傅清河等人回復原狀或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且系爭1,500 萬元已由原告兌領,是本件收入業經實現,被告據以核定,並無違誤。

6.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四)原告又主張:臺北地院刑事庭以97年度易字第3717號刑事判決,業已清楚查明「傅清河先生等5 名社會賢達人士」係遭林文昌以原告之名義行使詐騙而取得1,500 萬元之捐贈款,因係受騙而捐款,依據民法第27條及第28條規定,原告應予歸還云云。惟查:

1.原告雖於第8 屆第7 次董事會議決,略以「若被告林文昌判刑確定,該筆捐款被告林文昌就需退回予捐款人,再由捐款人重捐予基金會,因而不存在課稅與罰款問題」、「林文昌先生應將詐術所得款項1,500 萬元台幣退回基金會由本基金會將相關款項退回」等語,此有原告第8 屆第7次董事會會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358頁至第360 頁)。

2.惟原告係屬法人,林文昌為自然人,二者係屬不同權利義務主體,林文昌雖經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17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57頁),認定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3 年6 個月,實屬林文昌個人之犯罪事實,自與本件原告課稅事實無涉,且原告93年度確實有系爭收入1,500 萬並申報當年度之所得稅,實無因該筆捐贈收入遭他人挪用,卻須由原告退還捐款之情。

3.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五)原告另主張:原告也依法返還「傅清河先生等5 名社會賢達人士」所交付之1,500 萬元,故本捐贈已不存在;依大法官「核實課稅」解釋,原處分官署對不存在之捐贈,自無課稅之理由與依據而應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查:

1.系爭1,500 萬元已由原告兌領,該筆收入已於本(93)年度實現,業如前述,而原告主張「應」返還系爭捐贈收入1,

500 萬元云云,業經本院認定不足採據(其理由詳見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四)、2.),業如前述,況縱然原告事後返還系爭捐款1,500 萬元,惟因系爭1,500 萬元已由原告兌領,該筆收入已於本(93)年度實現,被告據以核定,並無不合,原告自難以此為由,主張原處分有違法之處。

2.次按「十三、教育法人經許可設立後,本部應依民法第32條等規定監督下列事項:( 一) 教育法人應依設立宗旨及目的事業,訂定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連同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經費決算、財產清冊,於本部公告期限內至財團法人教育基金會資訊網完成相關報表之填報及上傳作業……」為「教育部審查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13點所規定,原告僅於訴願階段提示「憑票准於

101 年12月31日至102 年12月31日無條件兌付周南君、傅清河」之5 紙商票本票影本(見原處分卷第355 頁至第35

6 頁),即主張:已返還該筆款項云云,實與上開規定不符,不足採信。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3-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