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54號102年6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東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麥高諒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 律師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吳秀明訴訟代理人 洪萱
林咏芬陳建宇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院臺訴字第10201225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公司網站刊載之銷售「東驊大陽明」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廣告網頁頁面(下稱系爭網頁),標示有「使用分區:乙種工業用地,申請一般商業設施使用」一語,惟系爭網頁頁面「家配設置」刊載有「起居室」、「休息室」等字樣,並以臥房、客廳、廚房、衛浴等設施為圖示,整體效果易使消費者誤認該建築物為供一般居住之住宅,因認原告就商品之用途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101 年11月1 日公處字第101159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系爭網頁上以框線且較大之字體標示:系爭建案「使用分區乙種工業用地,申請一般商業設施使用」,已明示系爭建案係申請一般商業設施使用,應無使消費者誤認系爭建案可移作一般住宅使用之虞,亦無對守法競爭同業產生不公平競爭之效果。又系爭網頁內容載有「起居室」、「休息室」等文字,並以臥房、客廳、廚房、衛浴等設施為圖示,亦僅供消費者參考,況一般商業設施使用之建物室內本得配置起居室、休息室、客廳、廚房、衛浴等空間,故上述文字與圖示無從引起消費者錯誤之認知或決定。況系爭網頁自
100 年8 月1 日刊載至101 年4 月30日,系爭建案迄今已全部銷售完畢,並無承買戶以系爭網頁之廣告或其他表徵不實,使其陷於錯誤,作出不正確之購買選擇為由,與原告發生買賣糾紛,足見系爭網頁就其商品即系爭建案之用途顯無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退步言之,縱認系爭網頁(含室內配置參考圖)所描述系爭建案之建物室內格局情狀,會影響消費者承購與否之交易決定因素,惟原告在銷售之初交付消費者閱覽之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第1 條均載明:「本戶使用分區屬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建築用地,申請一般商業設施使用,本標的並非住宅用途,業已明白告知買方,並簽名確認」,且以框線、較大之字體標示,註明申請標的為「自由職業事務所、運動休閒設施」,則消費者應可充分明瞭該產品性質,顯不致誤認系爭建案為供一般居住之住宅而有造成誘引交易之疑慮,原處分漏未就系爭網頁與預售之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整體判斷,容有違誤。又相關法令並未要求系爭建案之廣告須告知消費者:該建築物倘作為住宅使用即違反建管法規,有遭主管機關罰鍰、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等可能,是系爭網頁雖未註記上開文字,應無違反相關規範,且無誘引交易之情。又原告前雖於98年間,因在「東驊綠海」建案廣告海報刊載「居家生活安全有保障」與「最開闊的居住環境」等語,及於「傢俱配置參考圖」使用「大主臥」、「小孩房」、「客房/次臥室」、「清靜父母房」等語,經被告認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而處以罰鍰100 萬元(下稱前處分),惟原告於系爭網頁中,已未再援用上開用於一般住宅之用語,自無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後再犯之情事。再者,被告據以處分之系爭網頁頁面,係原告公司網站於「歷年業績」部分,介紹系爭建案之網頁頁面資料,並非系爭建案之銷售廣告;且原告於收受被告101 年4 月27日公競字第1010006596號書函,要求原告提出陳述書後,旋即刪除該網頁頁面資料,益見原告在主管機關質疑時即予改善、配合調查之良好態度,是以縱認系爭網頁頁面資料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50 萬元,亦屬過高,請衡酌原告違章情節輕微,且系爭建案並無因系爭網頁之廣告引起爭訟或疑義等情,酌減罰鍰之數額等語,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抗辯:桃園縣政府於核准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時,即加註「應依建築物核准用途使用,不得違規作其他使用」,並於使用執照加註「本案應於廣告物標示『本案為甲、乙種工業區不得移作住宅使用』及原核定之使用用途。」系爭網頁雖標示系爭建案「使用分區:乙種工業用地,申請一般商業設施使用」,然該網頁內容卻刊載有「起居室」、「休息室」等字樣,並以臥房、客廳、廚房、衛浴等設施為圖示,整體觀之,實易使消費者誤認系爭建案除供一般商業設施用途外,亦可供一般住宅使用,並據此錯誤認知作成交易決定,其差距已逾越一般大眾所能接受之程度,並對守法競爭同業產生不公平競爭之效果,乃就其商品之用途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又房屋銷售廣告與土地或建物買賣契約之性質本不相同,原告雖於系爭建案之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中,記載系爭建案使用分區屬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申請一般商業設施使用,並非住宅用途等語,惟系爭網頁既容易誤導消費者以為系爭建案可作住宅使用,復未告知消費者日後若確實作住宅使用,可能受主管機關罰鍰、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等風險,則原告以系爭網頁不當引誘消費者交易所衍生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之責任,自無從因其於買賣契約中所為上述記載而得解免;又前揭條文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易秩序及公平競爭,禁止事業利用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誤導消費者之選擇,使市場競爭秩序喪失原有效能,故與銷售個案是否有消費爭議及其後續處理,尚屬有別。再者,原告前曾因「東驊綠海」建案廣告有就商品之用途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表示之情形,遭被告以前處分裁處100 萬元罰鍰,是原告對工業用地不得作為住宅使用應知之甚詳,卻再次作出與法令不合之系爭網頁內容,被告審酌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之各項因素,認系爭建案銷售戶數81 戶及銷售金額8 億元,均較「東驊綠海」建案為多,爰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50 萬元,並無過當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網頁、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審認系爭網頁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50萬元,有無違誤?經查:
㈠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
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2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鍰。」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
1 項及第4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㈡被告審認原告於系爭網頁就系爭建案之用途為虛偽不實及引
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核無違誤:
⒈經查,系爭建案係於99年7 月30日取得建造執照及100 年10
月5 日取得使用執照,為地上5 層地下1 層7 幢85 棟85 戶建築,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用途為自由職業事務所、旅館、運動休閒設施、一般零售業、一般服務業等情,有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附原處分甲卷第64至68頁可稽。另據桃園縣政府就被告所詢系爭建案有關事項,以101 年5 月22日府工建字第1010105656號函復略以,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申請一般商業設施使用,不得為一般住宅使用;倘乙種工業用地違規作為一般住宅使用,依內政部94年5 月18日台內營字第0940083304號函示意旨,應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處理;又乙種工業區設置之建築物如變更為住宅使用,已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關於乙種工業區除供公害輕微之工廠與其必要附屬設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使用外,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後,僅得供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設施使用之規定,且不符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無從依其規定辦理變更使用(參見原處分甲卷第73頁)。故系爭建案之建物僅得依其申經核准之用途,作為自由職業事務所、旅館、運動休閒設施、一般零售業、一般服務業等一般商業設施使用,不得作住宅使用,亦無從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如變更為住宅使用,將可能遭都市計畫法主管機關依該法第79條規定裁處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⒉次查,原告為系爭建案建物之起造人,原處分甲卷第8 至26
頁所附系爭網頁,係原告為銷售系爭建案所製作並刊載於其公司網站上,刊載時間自100 年8 月1 日至101 年4 月30日止等情,為原告依被告101 年4 月27日公競字第1010006596號書函通知,而提出之陳述書所載明(參見原處分甲卷第58至62頁)。又系爭網頁雖於首頁記載系爭建案之「使用分區乙種工業用地,申請一般商業設施使用」等字樣(參見原處分甲卷第8 頁),惟次頁之各樓層配置圖(FLOOR PLAN),地下一樓為車庫、起居室、運動休憩室,一樓為會客室、宴客廳、美食總部、私家花園,二樓為休息室、更衣室、衛浴,三樓為2 間休息室,四樓為VIP 室、起居室及花園,全無與系爭建案建物申經核准使用之自由職業事務所、旅館、運動休閒設施、一般零售業、一般服務業有關之設施,且其中稱為休息室者,均繪有雙人床,稱會客室及起居室者則繪有沙發組及茶几,另所謂宴客廳及美食總部則繪有餐桌椅及流理台,實與一般住宅之臥室、客廳、餐廳與廚房內設備無異;另參諸後一頁之文案說明所載:「東驊大陽明讓自然成為空間動線的一部分,在無拘束的環境裡,人與自然,人與人之間產生了密切的聯繫,自然而然的連結多樣性的人文活動,豐富了社區鄰里的情誼,形成了獨特的生活質地」、「清新乾淨的社區,可以大口呼吸鮮甜氧氣,高度綠化的環境,滋養了多樣化生物的棲息,每天都會有新鮮的發現,早上窗邊喊你起床的小鳥,各式各樣的鳥類都來拜訪,一覺醒來春天的院子開滿了花…」、「在這裡生活的第一天,就開始擔任(幸福)的代言人!12─14米開闊大棟距,保護生活隱私,免於在擁擠生活社區的窺視,用最自然的元素陪伴出入,提味生活,庭院各種豐富的動態活動,帶來室內生活所無法兼有之精彩變化。」等語(參見原處分甲卷第10頁),係在強調系爭建案之建物可提供購買者親近自然、與鄰居培養良好情誼且隱私權不受侵犯之生活環境,而非宣傳該建物作為一般商業設施使用之優點;其後之空間配置參考圖,則以「家配設置」為其統稱(參見原處分甲卷第11至26頁),其中B11之空間格局配置參考圖部分(原處分甲卷第17頁)之文字說明:「大尺度的幸福空間讓大家庭享有齊聚生活的溫暖,卻沒有受約束的空間束縛感,能盡興與家人分享精采人生,卻也同時擁有個人的沈靜時分」等語,更以系爭建案之建物為理想之一般家庭住宅,為其主要訴求。是原告於系爭網頁使用之用語及圖示說明,均在彰顯系爭建案之建物適合作為家居生活之一般住宅使用,顯與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法乙種工業區,且申經核准作為一般商業設施使用者不符,所表示或表徵系爭建案之用途,與其依法核定用途之差異程度,已逾一般消費大眾所能接受之程度,並足使一般大眾產生系爭建案建物用途與一般住宅用途並無不同之錯誤認知,影響其等為合理判斷並作成交易決定,且將導致市場競爭秩序喪失其原有之效能,使競爭同業蒙受失去顧客之損害,而足以產生不正競爭之效果,自屬對商品之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而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網頁頁面係原告公司網站於「歷年業績」
部分,介紹系爭建案之網頁資料,並非系爭建案之銷售廣告;且系爭網頁頁面以框線且較大之字體標示:「使用分區乙種工業用地,申請一般商業設施使用」,已明示系爭建案係申請一般商業設施使用,應無使消費者誤認系爭建案可移作一般住宅使用之虞。又原告在系爭建案之土地、建物買賣預定契約書第1 條,亦將該建案用地屬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建築用地,申請一般商業設施使用,並非住宅用途等情,明白告知買方,消費者自可充分明瞭該產品性質,不致誤認系爭建案為供一般居住之住宅而有造成誘引交易之疑慮,此由系爭建案之建物已全數銷售完畢,並無承買戶以廣告或其他表徵不實,使其陷於錯誤,作出不正確之購買選擇為由,與原告發生買賣糾紛,即可證明。另相關法令並未要求原告應於廣告中告知消費者:系爭建案之建物倘作為住宅使用即違反建管法規,有遭主管機關罰鍰、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等可能,是系爭網頁資料雖未註記上開文字,應無違反相關規範,且無誘引交易之情云云。惟查:
⑴首按事業倘以廣告或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就交易標的及
其相關事項內容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者,即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此觀該項條文內容自明。查系爭網頁乃原告為銷售系爭建案所製作,且自100 年8 月1日至101 年4 月30日止,刊載於原告公司網站上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是系爭網頁在上述期間既公開於網際網路上供人自由瀏覽,在系爭建案週邊區域有購屋需求之消費大眾,只須上網連結至原告公司網站,即可輕易知悉其內容。故系爭網頁頁面對於位在都市計畫法乙種工業區、申經核准作為一般商業設施使用之系爭建案,宣稱可作為一般住宅使用之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業由原告以公開於網路之方式,使公眾得知,則不問原告在網站上是否將系爭網頁資料以系爭建案之「廣告」為名刊載,或如原告所言,係刊載於該網站針對其公司歷年推出之建案所作介紹部分,均已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之違反。原告以系爭網頁僅係其公司網站於「歷年業績」部分,介紹系爭建案之網頁資料,並非系爭建案之銷售廣告為由,主張其並未違反前揭條文規定,自非可採。
⑵次按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之表示或表徵是否虛偽不實或
引人錯誤,應考量表示或表徵與實際狀況之差異程度、表示或表徵之內容是否足以影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大眾為合理判斷並作成交易決定,以及對處於競爭之事業及交易相對人經濟利益之影響等。復按進行預售屋交易時,因尚無成屋,交易相對人悉依憑預售屋廣告以認識其所購建物之環境、設施、外觀、坪數、格局、配置、建材設備等,並據為是否交易之參考,故廣告對預售屋之銷售,在競爭上有絕對影響,該預售屋是否依法興建,亦為消費者於選購房屋時之重要考慮因素,倘事業藉由廣告或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建物用途之合法性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將導致購屋者產生錯誤之認知與決定,進而影響其權益,當有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範之必要。系爭網頁內雖載有系爭建案「使用分區乙種工業用地,申請一般商業設施使用」等字樣,惟其整體內容之表示及表徵,足使購屋者誤認系爭建案建物可合法供作一般住宅使用,且消費者無從依據上述記載,知悉系爭網頁揭示之建物用途,與系爭建案依法核定之用途不符,而有遭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之風險,故系爭網頁對於系爭建案之用途確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且對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大眾,已足以影響其合理判斷及交易之決定,原告稱相關法令未要求其應於廣告中載明系爭建案之建物倘違反建管法規而作為住宅使用,可能發生之法律效果,其既已於系爭網頁內揭示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用地,購屋者即可明知,不致有所誤認云云,亦無足取。
⑶再按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係要求事業對其
所銷售之商品,於廣告及其他公眾可知悉之方法中,應為真實之表示,以確保市場公平競爭之秩序及市場效能,不因不實宣傳內容而受損害,其所非難者,乃事業對其商品利用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及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以爭取交易機會之不正競爭手段。原告於系爭網頁中,對系爭建案之用途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藉以招徠消費者,並增加系爭建案之交易機會,揆諸前揭說明,即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至原告與系爭建案建物之買受人簽訂土地、建物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 條約定:「本戶使用分區屬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建築用地,申請一般商業設施使用,本標的並非住宅用途,業已明白告知買方」等語,並由買受人簽章確認(參見本院卷第26、37頁),其用意無非在將系爭建案之建物因依法不得作為一般住宅使用,日後可能遭主管機關勒令拆除或停用,致喪失契約預定效用,故存有物之瑕疵之事,告知締約相對人,俾免除其所應負民事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消費者經由該條款約定,得知系爭建案建物非如原告於系爭網頁所宣稱可作為一般住宅使用後,如仍同意與原告訂約,依民法第355 條第1 項規定:「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 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日後本不得再以原告未告知系爭建案之建物依法未核定作住宅使用一事,主張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申言之,原告與購買系爭建案建物之人所訂預售屋買賣契約之具體約定內容如何,及其間曾否因該不動產買賣發生糾紛,乃原告與個別買受人間關於買賣契約之私法上權利義務事項,與原告利用系爭網頁上之不實表示招徠消費者、增加交易機會,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所應負行政法上責任無關,原告以其與系爭建案建物之買受人所訂買賣契約內載明該建案坐落乙種工業區建築用地,並非住宅用途等語,且無買受人以其廣告不實致陷於錯誤為由,與其發生糾紛等情,主張系爭網頁並無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云云,仍難採憑。
㈢被告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50 萬元,核屬適法:
⒈再查,原告前因於98年間,在「東驊綠海」建案廣告,對於
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之建案使用一般住宅之用語及圖示說明,就商品之用途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經被告以前處分裁處罰鍰100 萬元,並應自前處分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違法行為等情,有前處分附本院卷第90至97頁足憑。是以原告非但對於事業就其所銷售商品,負有不得以廣告或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表示之行政法上義務,知之甚稔,就乙種工業區之建築用地不得作住宅使用一事,亦極為明瞭;則其再次就位於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建築用地之系爭建案,於系爭網頁中使用足以令一般消費大眾誤認可作為一般住宅使用之詞句及圖示,自係故意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是被告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審酌原告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暨原告此次係第二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違法類型同為就位於乙種工業區之建案,以系爭網頁表示可供一般住宅使用等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訊息,又系爭建案之銷售戶數為81戶、銷售金額8 億元,較諸前述「東驊綠海」之銷售戶數為50戶、銷售金額4 億元為高,與原告違法後悛悔實據與配合調查等態度與其他因素,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50 萬元,經核並未逾越法定處罰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或其他違法情形,自屬適法。
⒉原告雖主張:其先前銷售「東驊綠海」建案之廣告,經被告
認有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而以前處分裁罰後,於系爭網頁中對於系爭建案之介紹,已未再援用「居家生活安全有保障」、「最開闊的居住環境」、「大主臥」、「小孩房」、「客房/次臥室」、「清靜父母房」等用於一般住宅之用語,故無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後再犯情事,且經被告於101 年4 月27日發函要求提出陳述書後,旋即刪除系爭網頁頁面,配合被告調查,態度良好,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250 萬元,實屬過高云云。惟查,事業於銷售商品時,有無以廣告或其他公眾得知之方法,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應就其於推介該商品時使用之文字及圖示所呈現之整體效果而為觀察;承前所述,系爭網頁之文案說明,強調系爭建案提供可親近自然、敦親睦鄰、保有隱私權、適合與家人共同居住之生活環境,輔以繪有與一般住宅之臥室、客廳、餐廳、廚房設備相同,並統稱為「家配設置」之空間配置參考圖,欲給予消費大眾之印象,為系爭建案係作為一般住宅使用者,要無疑義,原告稱系爭網頁既未使用「居家生活安全有保障」、「最開闊的居住環境」、「大主臥」、「小孩房」、「客房/次臥室」、「清靜父母房」等語句,介紹系爭建案之建物,即不致使人誤認系爭建案可作一般住宅使用云云,洵難採取。又原告配合調查之態度,業經被告列為裁處罰鍰之考量因素(參見原處分第5 頁之第四點倒數第2 行),惟被告另斟酌原告前已因於乙種工業區用地之「東驊綠海」建案廣告中,使用足使人誤認為一般住宅之不實用語及圖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遭被告以前處分裁罰,此次違章之原因事實竟與前次如出一轍,顯見原告未能知所警惕,加以原告因系爭網頁而吸引之系爭建案交易對象與銷售金額,均較前次不實廣告增加甚多,故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之罰鍰金額提高至250 萬元,以避免原告再次違法,難認有何裁量逾越或濫用情事,則原告主張原處分裁罰金額過高云云,亦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陳 姿 岑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