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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6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67號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郭文德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余天琦 律師陳珈谷 律師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潘世偉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 律師

蔡旻穎 律師參加人 蔡坤穎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工會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坤穎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原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嗣因行政院組織改造,民國103 年2 月17日變更組織為勞動部,有行政院103 年2 冉13日院授發字第1031300100號令、103 政字第00015 號任命令附卷可佐,茲據其承受訴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三、本件的事實經過:

1、蔡坤穎認為其與原告原有僱傭關係,因支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以下簡稱南山人壽工會)協助業務人員檢舉原告未參加投保勞健保行動,且擔任工會申訴委員,遭原告於101 年6 月15日對其提起確認勞動契約關係不存在訴訟,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對於勞工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為不利之待遇,向被告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

2、經被告102 年1 月11日以101 年勞裁字第56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以下簡稱原處分)裁決確認原告對蔡坤穎單獨提起民事確認勞動契約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主文第1 項);原告應自收受裁決決定書之日起,將裁決主文第一項以標楷體16號字型公告於所屬內部網站首頁10日以上,並公告事證存查(主文第2 項)。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

主文第1項,並確認原處分主文第2項違法。

四、蔡坤穎為系爭裁決之申請人,本件經本院行準備程序,本院認本件撤銷及確認訴訟之結果,將影響蔡坤穎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工會法
裁判日期:2014-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