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67號
103 年9 月4 日辯論終結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郭文德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余天琦 律師陳珈谷 律師被 告 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 表 人 陳雄文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 律師
林子琳 律師
參 加 人 蔡坤穎上列當事人間工會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
102 年1 月11日101 年勞裁字第56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裁決決定主文第一項「確認相對人對申請人單獨提起民事確認勞動契約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撤銷。
確認原裁決決定主文第二項「相對人應自收受本裁決決定書之日起,將本裁決決定主文第一項以標楷體16號字型公告於所屬內部網站首頁10日以上,並將公告事證存查」違法。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1、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潘世偉變更為郝鳳鳴;再由郝鳳鳴變更為陳雄文,有行政院民國103 年7 月29日院授人組字第10300415341 號函、(103) 政字第00128 號任命令附卷可佐,茲據其等先後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2、按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102 年3 月25日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原裁決決定主文第一項『確認相對人對申請人單獨提起民事確認勞動契約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以下簡稱原裁決主文第1 項)及第二項『相對人應自收受本裁決決定書之日起,將本裁決決定主文第一項以標楷體16號字型公告於所屬內部網站首頁10日以上,並將公告事證存查』(以下簡稱原裁決主文第2 項)均撤銷。嗣以其已經履行原裁決主文第2 項內容完畢,無回復原狀可能,將原訴請撤銷原裁決主文第2 項,變更聲明為訴請確認原裁決主文第2 項違法。被告於原告前揭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是本件訴之變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1、參加人以其與原告為僱傭關係,其於101 年5 月底起,擔任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以下簡稱南山工會)申訴委員,並參與支持南山工會幫助勞工檢舉原告未代為投保勞健保行動。原告於101 年6 月15日對參加人提起確認勞動契約關係不存在訴訟,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向被告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
2、被告認為原告單獨對參加人提起確認勞動契約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於102 年1 月11日以101 年勞裁字第56號裁決「確認相對人對申請人單獨提起民事確認勞動契約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主文第1 項)、「相對人應自收受本裁決決定書之日起,將本裁決決定主文第一項以標楷體16號字型公告於所屬內部網站首頁10日以上,並將公告事證存查」(裁決主文第2 項)。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1、原告對參加人提起民事訴訟,合法有據:ꆼ、參加人為招攬人身保險業務之業務員,兩造間招攬業務性質
屬承攬契約,非勞動契約,各級民事法院歷年來一致認定原告與所屬業務員,並非雇用人與受僱人之勞動/ 僱傭契約關係,但參加人仍主張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關係,此契約性質之爭議,致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如何適用不明確,參加人因而可能向原告主張各種勞動契約關係權益,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產生不安危險,原告乃對參加人為被告,提起系爭民事訴訟,應為法所許。
ꆼ、原告所屬保險業務員3萬多名,與原告發生契約性質爭議者
係少數的2 千餘名,基於訴訟經濟,僅就爭議情形較嚴重者先行起訴。參加人不但主張與原告間存在勞動契約關係,並鼓動在原告登錄為保險業務員之胞弟○○○在業務代表承攬合約終止後,繼續主張與原告成立勞動契約關係,並向勞工保險局申訴原告未替○○○加保勞工保險等,勞工保險局以原告未替○○○加保勞工保險而對原告裁處罰鍰,符合契約爭議情形較嚴重之情形。參加人破壞兩造間業務員承攬制精神情形,較其他契約爭議者嚴重,其行為造成原告對所屬業務員是否應負雇主責任的不安危險,延伸到已無合約關係的業務員,故有對參加人提起民事確認勞動契約關係不存在訴訟,釐清契約關係。
2、系爭民事訴訟,並非針對參加人參加工會活動所為:原告不知悉參加人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亦不知悉其在裁決案件中所提出的工會網站資料、照片及臉書等資料。參加人所提蔡○○、陳○○、林(林建ꆼ)、鄭○○、分公司經理、副理等人,均非原告公司具管理權之人員,其等從未將參加人是否加入工會、參與工會活動,擔任工作職務或在臉書及其他場合的發言內容等情,告知原告。裁決決定之認定,與事實不合。
3、系爭民事訴訟不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不利待遇:
ꆼ、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其他不利之待遇」是不
確定法律概念,工會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 項闡釋「其他不利之待遇」為:「意圖阻礙勞工參與工會活動、減損工會實力或影響工會發展,而對勞工為直接或間接不利之對待」。ꆼ、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原告對參加人單獨提起之系
爭民事訴訟,乃訴訟權之正當行使,且其行使無法達成阻礙勞工參與工會活動、減損工會實力或影響工會發展目的,原裁決未具體說明系爭民事訴訟如何阻礙勞工參與工會活動、減損工會實力或影響工會發展,其決定自屬無稽。
ꆼ、訴訟實務上,無法論斷共同訴訟或單一訴訟何者訴訟上勞費
較多,即使參加人列名為共同訴訟之被告,仍需訴訟程序中為個人權益爭取,並參與所有審判期日,不能仰賴其他共同被告為其行使攻擊防禦方法。此外,共同訴訟程序可能因其他共同被告之送達程序而拖延,或因調查證據之不同而延滯,甚至基於證據共通原則,造成不利結果。
ꆼ、原告對100名業務員的確認勞動契約不存在訴訟,區分為6
個民事事件,該6 個民事事件僅3 個民事事件以共同訴訟方式在臺北地院進行,計被告97人。因97名被告住所地不在臺北地院管轄區域,均聲請移轉管轄,經法院裁定後,已有14名共同被告的民事訴訟將以單獨被告身分應訴,情形與本件參加人相同。該等被告明知移轉管轄結果會造成單獨訴訟,仍極力爭取,足證3 個共同訴訟事件共同被告均不認為共同訴訟對其有利。而3 個共同訴訟事件之部分共同被告,以原告對其等提起之確認勞動契約關係不存在訴訟,為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不利之待遇而申請裁決,經被告
101 年勞裁字41號裁決決定書認定不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 款「不利之待遇」之情形。
4、原裁決未查明系爭民事訴訟自始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條共同訴訟要件,亦未查明合意管轄約定:
ꆼ、3個共同訴訟事件之被告,均向勞工保險局主張原告應依勞
工保險條例、就業保險法及全民健康保險條例等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以及全民健康保險,本件參加人並未為此主張。原告與參加人簽訂區經理委任合約,但3 個共同訴訟事件被告則無,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要件。
ꆼ、依原告與參加人間區經理委任合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係合
意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3 個共同訴訟事件被告與原告並未合意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參加人與其胞弟○○○,與原告間雖均合意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向勞工保險局主張原告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等規定為其投保,但參加人未作此主張,又原告與參加人間簽訂區經理委任合約,○○○則未簽訂,原告與參加人間合約迄今存續,但原告與○○○合約已於101 年7 月終止。凡此足以說明參加人、○○○與原告所涉權利義務,並非共同,亦非本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條共同訴訟要件。
5、原告提起系爭民事訴訟,非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原裁決主文第2 項已失所附麗。
6、聲明求為判決:
1 原裁決決定主文第一項「確認相對人對裁決申請人單獨提起民事確認勞動契約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不當勞動行為」撤銷。
2 確認原裁決決定主文第二項「相對人應自收受本裁決決定書之日起,將本裁決決定主文第一項以標楷體16號字型公告於所屬內部網站首頁10日以上,並將公告事證存查」違法。
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主張:
1、參加人擔任南山工會申訴委員,因支持南山工會協助業務人員檢舉原告未加保勞、健保活動,遭原告於101 年6 月15日提起確認勞動契約關係不存在訴訟而受不利待遇。101 年9月13日參加人申請裁決。本件爭議屬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
1 款情形,且參加人申請裁決之日未逾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1 項準用第39條第2 項90日期間,被告裁決委員會受理並作成裁決決定,洵屬適法。
2、雖然,參加人申請裁決時,裁決申請書僅記載請求裁決事項為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及工會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2 項,係101 年11月21日第一次調查會議時,經裁決委員闡明,以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請求裁決。惟參加人裁決申請書上「不當勞動行為原因及具體事實」之記載,與後續裁決原因事實並無不同,縱最後因為雙方攻防法律規定有所不同,與原先申請裁決所為法律主張有所出入,然原因事實並無不同,不應認參加人申請裁決逾越法定期間。參加人非熟諳法律之人,其請求裁決之基礎事實同一,未逾越法定90日救濟期間。
3、實體方面:ꆼ、法院對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餘地,應採較低審查密度:
ꆼ、被告裁決委員會是獨立之專家委員會,裁決程序具準司法特
性。被告裁決委員會作成系爭裁決決定,屬被告裁決委員會之判斷餘地,苟未出於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司法機關即應予尊重。
ꆼ、所謂「其他不利之待遇」乃不確定法律概念,工會法施行細
則第30條第1 項就此細繹,惟具體個案是否該當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其他不利之待遇,有待被告裁決委員會根據專業判斷,即賦予裁決委員會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法院僅能就裁決決定有無遵守法定程序、有無基於錯誤事實、有無遵守一般法律原則及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審查,其餘有關被告裁決委員會之專業認定應予尊重。
ꆼ、原告單獨對擔任南山工會申訴委員之參加人提起民事訴訟,
係針對積極參加工會活動幹部施壓,當屬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ꆼ、原告所屬業務人員主張原告應投保勞工保險、提繳勞工退休
金而向勞保局檢舉者,人數高達2,647 人(原3,698 人),原告僅針對其中100 名業務員提起民事訴訟,並分成6 案。
原告針對參加人單獨提起訴訟,其提告標準抽象、模糊,未合理說明,無從排除係出於參加人與工會之關連性,無法排除係以積極參與工會發動勞健保相關活動,作為起訴對象之選擇及對參加人單獨起訴而有差別待遇之理由,亦無法排除原告對積極參與工會活動之會員或工會幹部施壓之可能性。基於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制度係為避免雇主侵害勞動三權,並快速回復受侵害勞工相關權益之立法本旨,被告裁決委員會認定原告之主張無從排除其對參加人起訴之針對性,並無違誤。
ꆼ、原告對與之長期處於抗衡狀態之工會成員組成情形,實無不
加關注之可能,原告主張不知參加人為工會會員,殊難想像。原告與所屬業務員就勞動關係相關權益,長期處於對立立場,工會提供業務員許多資源與協助,原告對工會活動內容難諉為不知。參加人身為工會會員,積極參與工會活動,並於南山工會facebook社群發言頻繁,自南山工會官網可知工會幹部名單,原告表示不知參加人參與工會活動及facebook發言,實難採信。
ꆼ、合意管轄之約定,不妨礙共同訴訟之提起,參加人與原告簽
署之二份契約,其中業務代表合約書並無合意管轄約定,原告一再以區經理委任合約書有合意管轄約定,主張參加人無法與其他97名業務員共同被訴,實非可採。又參加人與原告間亦簽有業務代表合約書,足見參加人與其他97名共同被告同係擔任原告業務代表,原告所稱,因參加人與原告簽訂區經理委任合約,而與其他97名共同被告簽署之業務代表契約之情形不同,即屬無稽。原告對所屬100 名業務員提起民事訴訟目的,係為確認是否存在勞動契約關係,引起原告發動訴訟原因,僅係判斷確認利益之參考因素,參加人即便非向勞工局檢舉之人,仍不妨礙原告將其列入共同訴訟。又原告對97名業務員提起之3 件共同訴訟,計73名被告移轉管轄,原告於法院裁定移轉管轄後,均撤回起訴,何以原告與參加人間之訴訟,於移轉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後,原告未撤回訴訟,原告對參加人之針對性,顯然無法合理說明。
ꆼ、業務代表聘約書與業務代表合約書,名稱雖不同,惟文字內
容及意旨並無二致,而不論原告與所屬業務員間簽署者為何,爭執之「雙方是否存在勞動契約關係」亦無二致,實無從以之作為單獨對參加人起訴之理由。
ꆼ、原告對參加人單獨提起民事訴訟,造成參加人與其他2千餘
名保險業務員間之差別待遇,亦與其他97名共同被告,形成差別對待,使參加人受有不利益:
1 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其他不利之待遇,應包含雇主行為對勞工造成之經濟上、升遷上、精神層面、參與工會活動、訴訟勞費等面向之影響。就經濟及訴訟勞費層面而言,參加人必須單獨應訴,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被選定人進行訴訟,亦無法與其他共同被告一同聘請律師,更無從援引其他共同被告對己有利之證據或主張。
2 原告對參加人單獨提告,對參加人造成一定程度之精神上壓力,將使參加人日後參與工會事務、推動工會活動之意願減低、卻步,甚至減損工會存在目的,違反工會法第35條保障勞工團體爭議權、工會活動權等權利之本旨。勞動團結權、協商權、爭議權屬憲法第15條工作權保障範疇,雇主訴訟權之行使,本即不當然凌駕於前揭勞動權之上,當雇主以訴訟方式包裝不當勞動行為時,即無由以「合法行使訴訟權」作為規避不當勞動行為認定之理由。
4、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參加人表示:
1、原告是針對性的,參加人是工會申訴委員,幫很多人申訴,當時公司告了90幾人,一起被告,那些人有勞健保問題,但參加人本來就加入勞健保,沒有勞健保問題。
2、參加人從來沒有對原告公司表示不是承攬關係,工會有兩個理事告訴參加人,原告公司叫參加人不要一直專注教人家如何申訴,後來原告就對參加人提起民事訴訟,原告是有針對性的,不是單純要確認勞動契約。
六、本院的判斷:
1、關於本件裁決之申請是否逾期的問題:ꆼ、按勞資爭議處理法所設裁決制度是以違反工會法第35條或團
體協約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不當勞動行為為救濟對象,其目的在於避免雇主以其經濟優勢地位對勞工於行使法律賦予團結權、集體協商權及集體爭議權時,採取不法且妨害工會組織及相關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並能快速回復受侵害勞工之相關權益。而為使相關違反行為得以儘早處理,並利於蒐集證據、調查事實以作成裁決,避免勞資關係長期陷於緊張狀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基於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及團體協約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所為之裁決申請,其程序準用第39條、第40條、第41條第1 項、第43條至第47條規定。」第39條規定:「勞工因工會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所生爭議,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決。前項裁決之申請,應自知悉有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之事由或事實發生之次日起90日內為之。」第40條規定:「裁決之申請,應以書面為之,並載明下列事項:一、當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雇主團體或工會,其名稱、代表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事務所。二、請求裁決之事項及其原因事實。」ꆼ、查原告係於101 年6 月15日對參加人單獨提起確認勞動契約
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見原告102 年2 月14日準備二狀提出之被告為丙○○即參加人之民事起訴狀影本),而觀之參加人101 年9 月13日申請裁決時申請書「本人於101 年5 月底起擔任南山工會申訴委員,依勞工局及最高行政法院之認定,本人與南山人壽為僱傭關係,參與支持南山工會幫助勞工檢舉南山人壽未加保勞健保之行動,公司於同年6 月15日向本人提起民事勞動契約關係不存在之訴,意圖妨礙工會組織及活動」等內容之記載,已充分表達了參加人主觀上認為原告因其係南山工會申訴委員,參與支持工會活動,而對參加人提起確認勞動契約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的行為,已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之具體事實。雖然,參加人於申請書就上開具體原因事實所合致的不當勞動行為類型,將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錯誤記載為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並不影響參加人於101 年9 月13日針對上開具體之原因事實,請求裁決委員會為一定判斷之已申請裁決的實質,自無逾法定90日期間之情事。原告所稱參加人係於101 年11月21日被裁決委員會第一次調查時始提出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
1 款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之申請,容有誤解。
2、關於原告對參加人單獨提起確認勞動契約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是否該當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不當勞動行為的問題:
ꆼ、憲法第16條「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之規定,已明
定人民訴訟權為憲法基本權,而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理由書亦謂:「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不得因身分之不同而予以剝奪。」ꆼ、又工會法第35條第1項規定:「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
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二、對於勞工或求職者以不加入工會或擔任工會職務為僱用條件。三、對於勞工提出團體協商之要求或參與團體協商相關事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四、對於勞工參與或支持爭議行為,而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五、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工會法同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35條第1 項第1款及第3 款所稱其他不利之待遇,包括意圖阻礙勞工參與工會活動、減損工會實力或影響工會發展,而對勞工為直接或間接不利之對待。」可知,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其他不利之待遇」,必須是基於妨礙工會活動等不當勞動行為之意思所發動,且兩者間須具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亦即應以基於為防止雇主對於工會或工會活動所為之報復行為而對勞工本身產生參與工會相關活動之限制或威脅效果,來判斷是否屬該款所稱之其他不利之待遇。
ꆼ、再者,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
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第
462 號、第553 號解釋理由參照)。是以,法院對於不當勞動裁決委員會之裁決決定,原則上固應尊重,但並非不予審查,如認其判斷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不完全之資訊、與事物無關之考量、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之涵攝有明顯錯誤、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上位規範、違反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法定正當程序或其他違法情事時,仍應予以撤銷或確認其違法,以為救濟。
ꆼ、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參加人101 年9 月13日裁
決申請書、101 年勞裁字第56號案件101 年11月21日第1 次調查記錄、102 年1 月4 日詢問會議紀錄、101 年勞裁字第56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等附於原裁決卷,及101 年6月15日原告對參加人訴請確認勞動契約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起訴狀、網路調取之臺北地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226 號民事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8 號民事判決附於本院卷可佐,為可確認之事實。
ꆼ、原裁決認為原告與參加人就雙方間契約關係的性質存有爭議
,關於全民健保、勞工保險及勞工退休金等權利行使、義務負擔之法律上地位,存在不安狀態,此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對參加人提起系爭民事訴訟,請求法院以審判方式確認彼此間的勞動契約關係不存在,乃合法權利之行使(見原裁決第5 頁)。但原告對所屬100 名業務員分六案起訴,以參加人為其中一案之單一被告,有差別待遇,參加人單獨應訴必須付出更多訴訟勞費,形成不利待遇,而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經查:
ꆼ、不當勞動行為是指在勞資關係中雇主之不公正行為,不當勞
動行為制度即是為了抑制雇主對工會活動有不公正的行為,所採取直接限制雇主行為型態的制度。原裁決已肯認確認勞動契約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提起,屬原告訴訟權之合法行使,足認原告對參加人提起民事確認勞動契約關係不存在訴訟,有其行使訴訟權之必要性,並非權利的濫用,則關於原告合法行使訴訟權之具體內容,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
ꆼ、查民事訴訟法第53條雖設有共同訴訟之規定,惟如非同法第
56條所稱之必要共同訴訟,一般稱為普通共同訴訟,即原告就合於共同訴訟要件之事件,可以自由選擇提起單一之訴或合併提起共同訴訟。因此種訴訟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為複數,具可分性質,本得分別提起單一之訴,然為訴訟經濟,亦許原告合併提起共同訴訟,究以何者為宜,悉聽原告自由選擇,不是他人所得強求。且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 款「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之普通共同訴訟,旨在便利原告而設,不利散住各地之被告,違背「以原就被」之法院管轄原則,如不設一定限制,原告將得以此種合併起訴之方法,任意剝奪被告關於法院管轄規定之利益,故該款但書特別規定「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 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據此,必須是被告數人之全體,依法應由同一法院管轄,原告始得依該款提起共同訴訟。因而,普通共同訴訟既為便利原告而設,原告究竟選擇分別提起單一之訴或對數被告合併起訴,乃原告之權利。除非有事證足認原告是以單一被告之起訴方式,遂行其阻礙勞工參與工會活動、減損工會實力或影響工會發展之意圖,否則不能僅因原告以參加人為單一被告,提起民事確認勞動契約關係不存在訴訟,並有參加人參加工會活動之外觀,即認原告以參加人為單一被告而提起之民事訴訟,該當不利待遇之不當勞動行為。
ꆼ、訴訟所生勞費,可能是金錢,也可能是時間或精神上的感受
。因此,單獨應訴或經列為共同被告,在金錢、時間或應訴精神的勞費多寡,繫於訴訟程序的進行,二者難以衡量比較。原裁決認為參加人單獨應訴,相較於其他被訴之業務人員,即必須付出更多訴訟所生勞費,已嫌速斷。況原告已說明參加人是區經理,與原告簽訂有區經理委任合約,依該合約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不同於業務代表(見原裁決卷所附101年11月21日第1 次調查記錄、原告於裁決事件所提101 年12月25日爭點整理暨答辯書)之以參加人為單一被告,未併列為共同被告之理由,其就選定之起訴對象,本有分別起訴,或以數人為共同被告之訴訟上考量。原裁決認為合意管轄之約定,不能作為單獨起訴之理由,以原告對參加人單獨起訴,是差別待遇,而參加人單獨應訴,須付出更多訴訟所生勞費,構成不利待遇,即認定原告以參加人為單獨被告提起系爭民事訴訟,該當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不利待遇之不當勞動行為,並未衡酌原告是否基於妨礙工會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之意思,始單獨對參加人提起民事訴訟,核屬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其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之涵攝亦有明顯錯誤。
七、綜上,原裁決主文第一項「確認相對人對申請人單獨提起民事確認勞動契約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之決定,於法有違,應予撤銷;而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2 項作成之原裁決主文第二項「相對人應自收受本裁決決定書之日起,將本裁決決定主文第一項以標楷體16號字型公告於所屬內部網站首頁10日以上,並將公告事證存查」之決定,已失所附麗,原應併予撤銷,因該部分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原告請求確認該部分為違法,為有理由。
八、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蘇嫊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ꆼ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ꆼ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ꆼ、ꆼ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ꆼ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