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6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68號102年8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夏林月雲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嚴明(部長)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 年1 月30日院臺訴字第10201223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高華柱,訴訟中變更為高廣圻及嚴明,茲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嚴明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之夫夏遠春係臺中市金剛新村原眷戶,原告於夏遠春死亡後承受其輔助購宅權益。被告於民國99年3月26日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等規定,辦理臺中市南京新村及金剛新村改建說明會及備具改建說明會說明書,該改建說明會說明書載明,該等眷村原眷戶同意改建者,應於說明會後3 個月內(即99年6 月25日前)填具南京新村及金剛新村原眷戶改建申請書(下稱改建申請書),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後,繳交列管單位,逾期或限期補正仍未繳交者,視為不同意改建。嗣被告以原告未依限提送改建申請書,乃依眷改條例第22條及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下稱改建注意事項)伍之二規定,於100 年1 月21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00001281號函(下稱原處分)註銷原告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處分程序違背法律規定,送達亦不合法:

⒈被告違反資訊傳達說明義務:被告以內部非對外生效之解

釋性行政規則(非法規命令),作為剝奪人民重大權利法律規定之認定標準,此解釋性行政規則本身內容不合法應為無效。以外界難以查知的內部行政規則作為行政行為之依據時,行政機關有義務將此行政規則之內涵告知相對人,以免相對人因不知該內部規則規定而遭突襲,蒙受損害。尤其是事關人民重大權利事項,於資訊不對稱之情況下,行政機關更須踐行資訊傳達之說明義務,始符合誠信及公正原則。被告於開始改建計畫至法定說明會期間,僅透過自治會長要求原告填寫改建意向書,要求眷戶表達是否願意改建,並未派員就遷購計畫做完整說明,亦未將原眷戶權利之行使及可能的失權效果告知原告,是原告並不知依據改建注意事項伍之二之規定,未依限期表示同意完成認證即會喪失眷戶權益,直至法定說明會召開,被告始派員到場,惟仍未將該規定明確傳達,提醒原告注意維護自身權益。也由於被告之行政怠惰,使原告以一般常理判斷,認為被告要求眷戶限期同意及認證,僅係最後確定之意見調查程序,用以決定是否改建之依據(此亦當係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之真意)。此種程序如同民主程序中之舉手表決,舉手表示同意者如同依限期同意並認證之眷戶,未舉手者即係未依限期表示同意及認證之眷戶,惟一旦表決通過,不論舉手者或未舉手者皆應依決議執行,也應同享決議權利與義務,此係民主之基本原則(惟被告卻將未舉手者列為懲罰之對象,剝奪其權利)。原告基於此種認知,又因當時長子罹癌,諸事紛亂,詢問自治會長竺聖傑是否已達2/3 同意亦無明確結果,乃決定不表示意見,待決議出爐,再依決議配合執行,完全無阻礙改建進行之意,法定說明會前經自治會長傳送的些許意向書,原告雖係勾選「不同意」,惟只是單純表達意見,因原告老邁,舊居係自費興建尚未超過30年,且久居習慣有感情,因此不想變動,但無力亦無意抗爭,只想依被告最後決議順從辦理。惟被告卻在原告完全不知的情況下剝奪原告權利,實違公平正義亦違自由民主及法之基本秩序。

⒉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規定:被告作成原處分前

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自法定說明會後,即未再與原告作任何書面或言語之通知或接觸,既未通知改建決議是否已達2/3 以上而成立或不成立,亦未通知改建作業是否已開始、應配合辦理何種程序,更未詢問原告未依限期辦理同意書認證之理由,即逕作成註銷原告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處分,原處分甚至係以寄存為送達方法,原告既不知有此送達情事,被告亦未再做任何查詢或通知,嗣經過近1 年後,始又發函要求原告搬遷,該函亦係以寄存送達為之,原告直至收受臺中地方法院送達之民事訴訟狀時,才一併從該狀附件中得知,顯與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有違。原告自始即願配合決議結果辦理,於得知金剛新村通過決議改建後,即依規定將同意書送請認證,表達同意配合辦理改建之意願,並願依眷改條例第

5 條第1 項、第20條及第21條規定請領輔助購宅款(已依法函請被告補發輔助購宅款),原告並無刻意阻撓改建之行為及意圖。

⒊原處分之寄存送達不合法不生效力:被告以原處分註銷原

告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原告未曾見及原處分,不僅未在門首或信箱中發現送達通知,亦無鄰人告知或轉交寄存送達通知,被告所提出之相關處分文件中,亦未附上原處分之送達證書,該處分是否確實送達實有疑義,依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 號判例要旨,被告若無法證明已合法送達原處分,則該註銷處分不生效力。

㈡被告錯誤不當解釋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並藉以制定改建注

意事項伍之二,以此不對外發布且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之機關內部行政規則,作為限制剝奪人民權利之依據,違背民主憲政之基本秩序:

⒈依眷改條例第1 條揭示之立法目的,眷改條例之制定不僅

係為了活化國有土地使用,使其有助於整體發展,更必須兼顧原住戶及中低收入者之居住權益。

⒉眷改條例第22條第1 項所謂「不同意改建之眷戶」「得逕

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參前述之立法目的,可推知其立法理由是為防止少數類似釘子戶之眷戶,於已達2/3 以上同意改建決議成立後,仍堅不同意而阻撓改建程序進行,又因眷戶之占有眷舍係公法上關係,無法直接終止其與管理機關之借貸關係以達強制執行目的,遂賦予主管機關註銷其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權,以達順利進行改建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並非因眷改條例為給付行政之實施,或因眷戶多為國軍官兵而認其係傳統「特別權力關係」較無主張個人權利之餘地,否則有違民主自由基本秩序,亦違反前述「興建住宅照顧原住戶、中低收入戶」之立法目的。又眷改條例第22條第3 項中之「於三個月內取得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及完成認證」,係同項中「始得辦理改建」之條件及標準,此係立法者對主管機關啟動改建程序所設定的條件,並非指未於3 個月內繳交經認證之同意書者,即將其視為不同意者而註銷其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因此第3 項後段之「對於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中之「不同意」者之解釋認定標準即應與第1 項相同,係指已通過改建門檻後,仍不同意或刻意阻撓拒不搬遷者,此可從該條第3 項前段「始得辦理改建」與後段「對於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間係用分號隔開可知其真意。

⒊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 項規定之目的在穩固行政行

為正當性,要求書面及經認證程序僅係主管機關啟動改建程序之認定及證明方法,並非未依此表示同意者即生失權效果。

㈢改建注意事項伍之二規定,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法律優越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誠信原則及比例原則:

⒈按該規定係主管機關為執行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所訂頒

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此注意事項將「逾期未提送眷舍改(遷)建申請書及認證書或擴張、限制、變更其內容者」視為不同意者,擬制法律所未規定之失權效果,增加眷改條例第22條所無之限制,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違背該條例制定照顧原住戶及低收入戶之立法目的,且非為對加速改建程序以達土地使用經濟效益目的之唯一有效手段,違反憲法第23條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意旨,亦違背法律優越原則,法院得逕認其為無效而不予適用。

⒉改建注意事項伍之二規定,將事關人民基本權利之居住及

財產上重大權利之得喪,取決於對改建案之調查程序是否同意及完成認證,而非就其原先取得權利之基礎及緣由作為權利得喪之依據,其權利消滅與所要求之義務間並無正當合理之聯結。該規定係行政機關內部為執行法律所為之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之非對外生效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一般人民難以查知其內涵,遽以此內部規則剝奪人民之重大權利,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亦不符誠信。

⒊改建注意事項伍之二規定,將具原眷戶身分者(本具有相

同法律上之地位,可依眷改條例取得配售住宅或請領補輔助購宅款之權利),區隔是否在改建意見調查程序中依限同意並認證,係將與權利基礎關係(原眷戶身分)無重要聯結之非實質原因,作為剝奪人民重大權利之依據而為差別對待,實不合理。就判斷是否具有「重要實質原因」之比例原則觀之,此項差別待遇之目的雖係為加速改建程序進行,以達土地使用經濟效益,惟此並非達成該目的必要之手段,且該手段對原眷戶之居住及財產權傷害甚大,違反眷改條例照顧原住戶之立法意旨,且損害遠超過該目的之價值,不符適當性原則,違反憲法第7 條、行政程序法第6 條及大法官會議第485 號解釋揭示之平等原則。

⒋就社會通念及常理而言,改建注意事項伍之二規定,於改

建決議是否通過門檻仍不確定的情況下,將未依限表示同意者,逕行除去其既有應得權益之規定,實無疑令原想表達不同意之人心生猶疑,根本上係剝奪眷戶選擇的權利,違背常理不公正甚明,尤其違占建戶即便遭強制執行仍可領取補償金,原屬合法之原眷戶(眷舍房屋係原告合法自建),卻僅因違背不當程序規定,導致分文未得。概國會制定之法律不得違反自然正義,否則即屬無效法規。改建注意事項伍之二規定不僅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不當解釋母法意涵,以不對外生效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剝奪人民重大財產上權利,明顯違反法律優越及法律保留原則、違背誠信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法院自可依法表示合法適當之見解而不予適用。

㈣被告辯稱眷改配售是典型給付行政,原眷戶權益在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中,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云云:

⒈被告錯誤解讀「低密度法律保留」意涵,所謂於層級化法

律保留原則下,屬於低密度法律保留事項者,僅係指就該事項,行政機關可自行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無須法律授權,非指「低密度法律保留」者即可不受法規範體系之拘束,而得恣意發布違反母法意旨、法理及憲政秩序之規定。

⒉是否屬於「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應就法令實

質內容觀之,而非以法規形式及名稱論斷,且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42 號解釋文亦明確指出「行政機關訂定之行政命令,其屬給付性之行政措施具授予人民利益之效果者,亦應受相關憲法原則,尤其是平等原則之拘束。」。改建注意事項伍之二規定之實質內容並非如形式外觀所宣稱係就「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之規定,實已嚴重侵害人民重大自由權利。

⒊給付行政亦僅係規範密度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而已,並

非皆屬所謂「低密度法律保留」,且眷改條例之制定目的並非單純給付行政,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要點陸之規定意旨,獲配眷舍之當事人依法可終身使用該眷舍,並且於其亡故後,其配偶或子女亦得依法申請承繼該眷舍之居住權益;另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要點玖之規定,當事人須有違犯該項所列舉之情形,始可收回眷舍,否則應不可任意收回當事人眷舍居住之權益。由上述被告與眷戶之關係可知,獲配眷舍之當事人對被告有行政法上信賴利益存在,被告不可任意收回眷舍,國家為達成眷舍收回改建,促進都市更新之目的,制定眷改條例,藉由提供原眷戶輔助購宅款及承購改建住宅之公法權利,鼓勵原眷戶同意搬遷改建,以換取承購改建住宅或領取輔助購宅款之權利。眷改條例之制定,不僅止於單純之給付行政措施,更係為踐行既得利益信賴保護之行政法上基本原則。

㈤綜上,原處分之寄存送達不合法;被告錯誤解釋眷改條例第

22條之「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規定意旨,就「不同意改建」之認定,不但未考量實際情況是否有礙改建程序之進行,或是否有積極或消極阻撓已達成改建決議之改建案進行之行為,以此作為判斷不同意改建之標準,反將「不同意改建」之法律失權效果提前至意見調查階段,制定不合常理且違憲之程序規定(改建注意事項伍之二)。被告依此實質無效之規定所為註銷被告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原處分,當為實質無效之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㈠原處分於100 年1 月24日以掛號郵件送達原告位於臺中市○

區○○路○○○號之住所,原告指稱適值長子辦理喪事及其孫子多次開刀,無法接獲原處分,然另於101 年6 月1 日接獲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有關臺中市政府財政局起訴請求返還土地之起訴狀繕本內已接獲收受原處分,是原告既已在101 年6 月1 日收受書面之原處分,則原處分業已合法送達;另查,被告復於101 年12月6 日再予送達原處分,並經原告受領在案,是縱鈞院認被告前所為之送達不合法(假設語氣),至遲原處分於101 年12月6 日已合法送達,原處分合法有效,先予敘明。

㈡依眷改條例第1 條所揭示之立法目的,在規劃階段,改建之

眷村原眷戶已達2/3 以上同意改建時,眷村改建既已為該眷村絕大多數人之共識,為避免少數人之反對或不配合,致使眷村改建作業無法推動或有所延滯,損及大多數人之權益,造成眷村土地使用無法達成最佳經濟效益,故法律乃規定於此時得將不同意改建眷戶之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註銷,此一手段自有助於上開立法目的之達成,無悖於比例原則,亦未逾越立法權形成自由之範圍,原眷戶行使該權益,自應依眷改條例規定為之,合先敘明。

㈢被告對於眷舍房地之管理及處理,本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

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其基於管理權人地位,對於眷舍之土地如何改建、規劃及利用,乃至於對於原眷戶補助購宅款之計算,只要未與眷改條例牴觸或有違於原眷戶間之平等,本得自為規範。況且,眷改條例所創設之原眷戶法律地位,優於其他一般國民,眷改配售更是典型給付行政,原眷戶權益在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是以被告就眷改措施,本應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應有其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按改建注意事項第伍之二及三之規定,乃係就眷改條例第22條之「不同意改建」為具體說明,無違眷改條例之處,且係辦理老舊眷村業務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乃屬規範母法授權範圍事項之行政命令,核無悖於法律保留原則,行政機關依此行政,即屬合法,應予尊重。從而,被告認原告係眷改條例第22條第3 項之「不同意改建之眷戶」,進而依同條第1 項逕行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自無怠為裁量、違反比例原則或無合理關聯可言,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以憑信。

㈣被告於99年3 月26日舉辦臺中市「南京新村」暨「金剛新村

」改建說明會,並發給原眷戶說明書,依該說明書伍、遷購意願:「辦理認證:本說明會後三個月內,本眷村原眷戶同意改建者,應填具臺中市「南京新村」暨「金剛新村」改建申請書一式五份,並經法院(民間公證人)認證;若因法定或不可抗力事由暫無法申辦者,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完成報備,准於該事由消滅後補行辦理,逾期視為不同意遷購。效力:㈠本眷村原眷戶有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改建並經法院(民間公證人)認證者,本部將依相關作業程序辦理改建,對不同意改建者,本部得逕行註銷原眷戶眷舍居住憑證(含公文書)及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準此,原眷戶同意改建者,依前揭說明書所示,自應於99年6 月25日以前提出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之遷購申請書,但原告等均未於99 年6月25日以前提出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之改建申請書,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依據眷改條例第22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 項、改建注意事項伍之二規定,將其視為不同意改建眷戶,以原處分註銷原告原眷戶權益,依法有據,並無違誤。

㈤查原告亦有出席被告召開之改建說明會,此有說明會報到名

冊可證,被告並將系爭眷舍改建程序及同意改建與否之法律效果等事項充分揭露並告知眷村住戶,原告空言指摘其不知不同意改建之法律效果,實非事實;況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尚有3 個月期間決策,即眷改條例及辦理改建注意事項已充分保障原告之權益。原告依前揭眷改條例及改建注意事項規定,對於未在3 個月期限內提出改建同意書之原告,註銷其原眷戶權益,洵屬合法而有據,而原告既均明瞭改建各項規定細節,嗣藉非法定或不可抗力之事由誤認被告處分失當,顯不可採。

㈥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不爭如事實概要所載之事實,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國軍眷舍管理表、「台中市『南京新村』暨『金剛新村』改建說明會說明書」、「台中市『南京新村』暨『金剛新村』原眷戶改建申請書」在本院卷第20至29頁可稽,堪認為真實。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處分是否生效?被告註銷原告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於法是否有據?

六、經查: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

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查本件被告主張曾於100 年1 月24日以掛號郵件送達原告臺中市○區○○路○○○號之住所,惟為原告所否認,且未據被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尚非可採。被告復主張原處分於101 年6 月1 日送達,查原告於10

1 年6 月26日所具之訴願書自陳於101 年6 月1 日接獲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有關臺中市政府財政局起訴請求返還土地之起訴狀繕本內已接獲收受原處分,並影印原處分為訴願書之附件,是可認原處分已合法送達。況被告再於101 年12月6 日送達原處分予原告,由原告本人收受,並有送達證書在本院卷第57頁可參,是原告主張原處分並未生效一節,並不可採。

㈡按眷改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

。」、第22條第1 項規定:「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

3 分之2 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次按「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為眷改條例第1 條揭示之立法目的。因此,眷改條例第22條第1 項上開規定,即有助於「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立法目的之達成。蓋在規劃改建之眷村原眷戶有3 分之2 以上同意改建時,改建已為該眷村絕大多數人之共識,為避免少數人之反對或不配合,使眷村改建作業無法推動或有所延滯,損及大多數人之權益,造成土地使用無法達成最佳經濟效益,立法設計於此時得將不同意改建眷戶之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註銷,此一手段應有助於上開立法目的之達成,與憲法並無牴觸,合先指明。

㈢再按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 項規定:「原眷戶依本條例

第22條規定同意改建者,應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3 個月內以書面為之,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及改建注意事項伍之二規定:「眷戶逾期未提送眷舍改(遷)建申請書及認證書或擴張、限制、變更其內容者,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核眷舍改建事宜牽涉諸多眷戶權益,且有其一定期程,不宜久懸不決,而上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均係為積極有效執行母法而訂定,並未逾越或牴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㈣查「南京新村」「金剛新村」原眷戶總數各為42戶及6 戶,

其認證結果為:「南京新村」領取輔助購宅款計33戶,「金剛新村」領取輔助購宅款計4 戶,此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99年7 月26日國陸政眷字第0990003447號呈在本院卷第85頁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是被告主張本件已合於眷改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之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3 分之2 以上同意改建之要件,堪足採信。

㈤被告於99年3 月26日舉辦「台中市『南京新村』暨『金剛新

村』改建說明會」,並發給原眷戶說明書,依該說明書伍、遷購意願:「辦理認證:本說明會後三個月內,本眷村原眷戶同意改建者,應填具臺中市「南京新村」暨「金剛新村」改建申請書一式五份,並經法院(民間公證人)認證;若因法定或不可抗力事由暫無法申辦者,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完成報備,准於該事由消滅後補行辦理,逾期視為不同意遷購。效力:㈠本眷村原眷戶有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改建並經法院(民間公證人)認證者,本部將依相關作業程序辦理改建,對不同意改建者,本部得逕行註銷原眷戶眷舍居住憑證(含公文書)及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本件原告不爭其未於99年

6 月25日以前提出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之遷購申請書,是被告依上開規定及上開說明將其視為不同意改建眷戶,於法自屬有據,且因上開說明書已清楚說明逾期不提出之效果,是被告有無另定改建注意事項伍之二之規定,均不異其結果。

㈥至原告主張其不識字,不知道法律效果云云,查原告有參加

99年3 月26日之說明會並領取上開說明書,此有說明會報到名冊在本院卷第56頁可按,是原告既明知其參加改建說明會,所處理之事項必與改建權益有關,不可能不知悉該說明會之重要內容,況原告自陳說明會前經自治會長傳送的意向書,原告係勾選「不同意」,益證原告清楚明白說明會所處理者為何事,是原告尚不得以此為由,主張不受法定期限之拘束。

㈦末按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並非原告憲法上之基本權

利,而是以法令賦予之權益,是依上開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等規定,眷戶同意改建之意向須以要式行為即以書面為之,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且應在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3 個月內提出,是對於未於法定期限內提出上開書面之眷戶,主管機關依法本即得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是被告主張本件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之規定,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核非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經審酌後,均認與判決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程怡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日期:201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