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7號103年1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銀鯨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代 表 人 封偉倫(經理)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 會計師
李佳華 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琦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 年11月16日臺財訴字第1011391713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經人檢舉於民國87年11月至91年12月間,銷售貨物合計新臺幣(下同)125,353,506 元,短漏開統一發票(下稱發票)並漏報銷售額,短漏營業稅計6,267,67
5 元;又給付租金與各合作店124,540,678 元(不含稅),未依法取得憑證;另銷售貨物378,490,022 元(不含稅),應開立發票與消費者,卻開立給各合作店,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案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查獲後,移由被告審理結果,核定原告逃漏營業稅計6,267,675 元,除補徵所漏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處5 倍罰鍰計31,338,300元(計至百元止),另按其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之金額378,490,022 元處5%罰鍰計18,924,501元,及按其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之金額124,540,678 元處5%罰鍰計6,227,033 元,合計處罰鍰56,489,834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於97年8 月25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70243586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變更補徵營業稅額為6,267,199 元及罰鍰43,952,655元(㈠漏稅罰:按漏稅額6,267,199 元處3 倍罰鍰18,801,597元。㈡行為罰:⒈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罰鍰金額6,226,557 元。⒉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罰鍰金額18,924,501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8 號(下稱前案一審)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607號(下稱前案上訴審)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原告復表不服,向本院對原確定判決提起2 次再審之訴,分別經本院99年度再字第159 號判決及99年度再字第60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及抗告,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裁字第2304號及99年度裁字第3004號裁定駁回;原告亦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715 號裁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聲請再審,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006號裁定駁回。
原告仍未甘服,遂以司法院釋字第685 號解釋向本院提起再審,經本院100 年度再字第38號判決(下稱系爭再審一審判決):「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8 號判決關於『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之金額新臺幣378,490,022 元』及『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之金額新臺幣124,531,154 元』部分之罰鍰,各逾新臺幣1,000,000 元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其餘再審之訴駁回」。原告仍未甘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412 號判決(下稱系爭再審上訴審判決)駁回。原告復表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 年12月28日以101 年度裁字第2727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另於101 年
6 月20日向被告申請撤銷復查決定之罰鍰處分,案經被告以
101 年6 月26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10212805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貴公司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再字第38號判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業經該院以
101 年度判字第412 號判決駁回貴公司之上訴,貴公司仍不服已向該院提起再審之行政訴訟,刻由該院審理中,貴公司對於本件案情如須補提其他事證及理由者,請逕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不受理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1 年2 月24日以87年度營業稅重核復查決定應退
罰鍰更正註銷單(下稱更正註銷單)核定代替重核復查決定,與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4 項、第49條規定即有未合;又於更正註銷單載明經「重核復查決定」作成,更與事實不符,與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第95條、第96條及行政罰法第44條規定有違,重核復查決定對原告補稅處罰已限制原告之權利,違背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侵害原告之審級利益及憲法第15條、第16條、第19條所保障之基本人權,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應屬行政處分,原告自得依法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程序上顯有未合,予以不受理,自有違誤。
㈡原告與香港商捷時海外貿易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捷
時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漢登企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漢登公司,現更名為利時公司)同屬司法院釋字第
685 號解釋聲請人,財政部分別以101 年6 月5 日台財訴字第10000428660 號及101 年5 月17日台財訴字第10113005660 號訴願決定撤銷捷時公司、漢登公司重核復查決定在案(包括漏稅罰及行為罰),則本件訴願決定應比照依前開撤銷重核復查決定新事實,基於行政一致原則、自我拘束原則、公平原則,將被告97年8 月25日復查決定全部罰鍰予以撤銷,令被告為重核復查決定適法處分。
㈢系爭再審上訴審判決基礎為系爭再審一審判決所確定之事
實,均未及依法調查財政部依司法院釋字第685 號解釋撤銷捷時、漢登公司重核復查決定之新事實並經言詞辯論,其訴訟標的所確定事實遺漏此新事實,自難謂系爭再審上訴審判決之既判力及於前開新事實。復查決定既經系爭再審一審判決依法撤銷,自應由被告依行政裁量權另為重核復查決定新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以系爭再審一審、上訴審判決未諭知重核決定否准原告所請,與憲法保障基本人權意旨相違背,違反行政與司法分立原則、依法行政原則。
㈣復查決定之罰鍰處分既經系爭再審一審判決撤銷,基於罰
鍰處分為單一不可分行政裁量權,應由被告行使行政裁量,作成重核復查決定為適法新處分,俾被告公權力對原告直接發生處分效果,自應以行政處分要式製作並為送達,訴願決定捨此不為,損害裁處時原告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從新從輕原則及由多數復查委員重新公平審查審級利益,被告逕以承辦人員私自繕發更正註銷單,未經重核復查決定,並任意退還部分溢繳罰鍰,侵害原告審級及依法救濟之權利。
㈤原告並非財政部77年4 月2 日台財稅字第761126555 號函
釋之報備義務人,原告分別於百貨公司、大賣場、合作店設立專櫃,其發票開立及繳納營業稅方式均相同,然被告因原告開立發票方式與被告所認不同,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同一行為)違反未給予憑證同時涉及漏開發票125,353,
506 元(係由提供場地之合作店開立全額發票503,843,52
8 元給消費者)、未給予憑證378,490,022 元(供應商已開發票,但發票買受人為合作店非消費者)及未取得憑證125,353,506 元(即合作店開立全額發票503,843,528 元給消費者減原告開立378,490,022 元給合作店之差額)之多個法律規定,屬一行為數罰(一行為觸犯數行政義務違反)之裁處,其裁罰權係單一不可分,況本件無論行為罰或從一重漏稅罰均適用79年1 月24日修正公布稅捐稽徵法第44條,均經司法院釋字第685 號解釋宣告違憲。姑不論本件是否有阻卻責任事由,原處分若經重核復查決定,被告應將92年12月16日原處分全部撤銷,並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從新從輕原則及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101 年2 月2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函規定,適用99年1 月6 日修正公布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2 項裁處行為罰200 萬元,及99年12月8 日修正公布營業稅法第51條第3 款,依100 年2 月14日財政部頒佈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按所漏稅額6,267,199 元之0.5 倍與99年1 月6 日修正公布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2 項上限100 萬元裁處從一重漏稅罰3,133,599 元。
㈥訴願決定既肯認原處分為關於系爭再審訴訟之觀念通知,
則與原告申請撤銷復查決定無涉,其與未依司法院釋字第
685 號解釋意旨斟酌原告過失責任要件逕予處罰鍰、侵害審級利益及依法救濟權利不同,所為不受理決定與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第77條第8 款規定不符。且訴願決定逕以系爭再審一審判決未諭知另為適法處分否准原告所請,與憲法保障基本人權意旨相違背。況訴願決定援引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所闡明推定過失責任歸責原告有行政罰法第7 條、第8 條之過失責任,具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並抵觸司法院釋字第685 號解釋闡明行政罰鍰除應斟酌違法構成要件外,應同時斟酌過失責任,始得論罰意旨。
㈦是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作成重核復查決定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
3 規定變更為免處罰鍰。
三、被告則以:㈠依行政訴訟法第213 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
經裁判,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
㈡原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原確定裁定上訴駁回後即告
確定。原告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而有溢繳稅款之情形,亦可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自繳納之日起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然原告捨此不由,猶有上開漏開發票及漏報銷貨金額之情形,自難謂其主觀上無違反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3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之過失責任,是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嗣原告聲請釋憲,依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提起再審之訴,經系爭再審一審、上訴審判決確定,即本件本稅及漏稅罰部分於原確定判決已告確定,行為罰部分則因系爭再審確定判決而告確定,由於系爭再審判決係就原確定判決關於「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之金額新臺幣378,490,022 元」及「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之金額新臺幣124,531,154 元」部分之罰鍰各逾新臺幣1,000,00
0 元部分廢棄,並將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均撤銷;其餘部分再審之訴駁回。至於上開撤銷之復查決定部分既已因撤銷而不存在,系爭再審判決自無庸且無從諭知被告另為適法處分之可能,被告亦無從作成重核復查決定,則被告依系爭再審判決意旨繕發更正註銷單核定應退罰鍰23,151,058元,自屬對原告有利,且並無不當,原告主張應重行製作裁處書,顯有誤解。
㈢捷時公司案(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146號事件)
與漢登公司案(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083號事件;捷時公司案與漢登公司案下合稱捷時2 公司案),經最高行政法院將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之行為罰部分全部撤銷,並於判決理由中表示應發回由捷時2 公司案之再審被告(均係本件被告)依撤銷意旨作成重核復查決定,惟核捷時2 公司案判決主文,與系爭再審確定判決僅係將前案確定判決有關「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之金額新臺幣378,490,022 元」及「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之金額新臺幣124,531,154 元」行為罰部分之罰鍰「於各逾100 萬元部分」予以廢棄,亦即系爭再審確定判決並非如捷時2 公司案判決係將行為罰全部撤銷而發回再審被告重新裁罰,而係自行認定上開兩項行為罰之裁罰金額應各為100 萬元後,將各逾100 萬元之部分予以廢棄,至於各100 萬元之行為罰則因系爭再審確定判決認定而確定,即復查因系爭再審確定判決而為部分維持(上開兩項行為罰各100 萬元)、部分撤銷,其中撤銷部分亦係確定不對原告進行裁罰,因而全部確定在案,即行為罰部分並無如案有尚未裁處之情形,本件自無援引比附捷時2 公司案進行重核復查程序之理。而捷時2 公司案之訴願撤銷意旨,悉經本件原告於系爭再審及前案程序中主張,並經法院實體判決,並非原告主張之新事實,不影響再審判決及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㈣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臺中市稅捐稽徵處91年4 月18日中市稅商字第0910007568號函、財政部102 年1 月3 日臺財訴字第10113924900 號訴願決定、更正註銷單、被告10
1 年7 月17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10212633號重核復查決定、被告100 年8 月23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00208820號重核復查決定、訴願決定、被告營業稅隨課(406 )核定稅額繳款書等件附於本院卷、原處分卷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復查決定有關罰鍰部分是否因系爭再審判決撤銷而發回由被告另為適法之重核復查決定;原告以司法院釋字第68
5 號解釋為依據,請求將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規定作成裁處變更罰鍰之重核復查決定,是否有理。
五、茲就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13 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
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故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合先敘明。
㈡經核原告於101 年6 月20日提出申請書(原處分卷第257
至275 頁),其中於第2 項業已載明申請被告撤銷復查決定外,尚申請被告作成重核復查決定,且此亦可由原告於本件提出準備狀追加聲明第2 項可知(本院卷第54頁),則被告於101 年6 月26日原處分雖以:原告已對系爭再審確定判決不服,業已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如原告對本件案情如須提補提其他事證及理由者,請逕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為由函覆原告(原處分卷第276 頁),惟揆其實際,被告即係否准原告申請,原處分自應定性為行政處分,先此指明。
㈢本件原處分係行政處分,已如上述,然原告所為本件請求
,是否有法律上之請求權存在,此實為本件最重要之爭執所在。而本院為求慎重,特就此節訊問原告,原告則表示因被告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85 號解釋,故本件係依司法院釋字第685 號解釋所為請求(本院卷第第215 頁)。茲以:
⒈原告就復查決定不服,前曾提起前案一審訴訟,經原確
定判決、前案上訴審裁定所維持之復查決定,係對原告補徵營業稅6,267,675 元,及依裁處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3 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3 倍罰鍰計18,801,597元,暨依79年1 月24日修正公布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金額處5%罰鍰計18,924,501元,及未依法取得憑證金額處5%罰鍰計6,226,557 元之處分。
⒉嗣司法院作成釋字第685 號解釋,該號解釋係謂:「財
政部中華民國91年6 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10453902號函,係闡釋營業人若自己銷售貨物,其銷售所得之代價亦由該營業人自行向買受人收取,即為該項營業行為之銷售貨物人;又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87年
7 月份第1 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關於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不影響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補繳加值型營業稅之義務部分,均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條第1 項、第32條第1 項前段之立法意旨,與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79年1 月24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4條關於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之規定,其處罰金額未設合理最高額之限制,而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部分,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而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不予適用。」⒊原告於司法院釋字第685 號解釋作成後,以其為該號解
釋聲請人之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2 項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再審範圍及於原確定判決全部,包括本稅、行為罰及漏稅罰,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前案)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經系爭再審一審以:司法院釋字第685 號解釋係就有關未依規定給與憑證及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之行為罰,79年
1 月24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4條處5%罰鍰之規定,未設合理最高金額之限制,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應不予適用,則原確定判決、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關於被告「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之金額378,490,022 元,處罰鍰5%計18,924,501元及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之金額6,227,03
3 元,處5%罰鍰計6,227,033 元」部分裁處罰鍰予以維持,自有未合;惟被告於司法院釋字第685 條號解釋宣告79年1 月24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違憲而應不予適用後,就本件應依99年1 月6 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對原告關於「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之金額378,490,022 元,處罰鍰5%計18,924,501元及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之金額124,531,154 元,處5%罰鍰計6,226,557 元」部分,本件被告於系爭再審一審審理程序中表示本件行為罰部分最高各不得超過100萬元,變更核定為200 萬元,以符司法院釋字第685 號解釋意旨,並於系爭再審一審聲明追減23,151,058元(6,226,557 元+18,924,501元-1,000,000 元-1,000,
000 元),此部分除被告具有處分權外,另原告亦就被告上開主張表示同意(參系爭再審一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⒈所示)。故系爭再審一審判決以本件原告就行為罰逾200 萬元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而諭知主文將原確定判決「關於『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之金額新臺幣378,490,022 元』及『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之金額新臺幣124,531,154 元』部分之罰鍰,各逾新台幣1,000,000 元部分(即行為罰逾200 萬元)」廢棄,該廢棄部分之訴願決定、(前案)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予撤銷外,並將其餘再審之訴駁回在案。
⒋原告對系爭再審一審判決不服,並以:復查決定係單一
不可分之行政處分,其中行為罰部分所據之79年1 月24日修正公布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既經司法院釋字第68
5 號解釋宣告不予適用,其從一重結果依裁處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3 款所為罰鍰部分亦應撤銷;且本件應重啟審理程序,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規定之從新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2 項及修正後營業稅法第51條第3 款規定為規範基礎,並依100 年11月23日增訂公布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第2 項、第3 項及第
4 項規定適用財政部100 年2 月14日修正發布裁罰倍數參考表;且系爭再審一審未就上述之故意、過失或阻卻違法等事由予以審究之必要等為由,提起上訴。惟經系爭再審上訴審以司法院釋字第685 號解釋僅宣告復查決定適用之79年1 月24日修正公布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違憲,應不予適用,尚不及於復查決定另依行為時營業稅法所為營業稅之補徵及依裁處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規定所處之漏稅罰部分;且其中裁處漏稅罰部分從一重裁處之結果既係依裁處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3 款規定為處分,自不因79年1 月24日修正公布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已經司法院釋字第685 號解釋宣告違憲而受影響。是復查決定關於補徵營業稅及依裁處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3 款處以罰鍰部分,即非本件原告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訴訟之範疇;至於其餘上訴理由或因顯無再審理由,即不生因再審有理由而於為次階段之本案有無理由審理始因審究之事項,或非系爭再審審理之範圍,因而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⒌本件關於復查決定之原確定判決,固因司法院釋字第68
5 號解釋作成,且經原告提起系爭再審,經系爭再審判決將關於行為罰罰鍰之部分予以撤銷,至於復查決定其餘部分則予維持;而上開就行為罰罰鍰撤銷部分,因被告於系爭再審一審中表明本件行為罰部分最高各不得超過100 萬元,變更核定為200萬 元,以符司法院釋字第
685 號解釋意旨,原告亦就被告上開主張表示同意,即實際上被告已於系爭再審一審程序中依99年1 月6 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就本件行為罰部分另為行政裁量,故系爭再審一審判決已將行為罰之罰鍰認定係200 萬元,且經系爭再審上訴審判決確定在案,是依系爭再審確定判決諭知之主文以觀,僅係就行為罰罰鍰逾200 萬元之部分撤銷,則就行為罰罰鍰200 萬元及復查決定其餘部分即因系爭再審確定判決而生行政訴訟法第213 條規定之既判力,且未見被告就行為罰部分有何因系爭再審判決撤銷而有任何漏未裁處之情形,則系爭再審確定判決於主文及理由中,自無庸亦無從諭知發回被告另行裁處之可能;再者,原告嗣後雖另就系爭再審確定數度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惟未見最高行政法院或本院另就系爭再審確定判決另為廢棄並將復查決定撤銷之判決(參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2727號裁定、102 年度裁字第452 號裁定),則兩造均不得就系爭再審確定判決再行爭執或為相反、相異之主張;是原告執司法院釋字第685 號解釋及其於系爭再審訴訟上訴之理由,申請被告應將復查決定撤銷,被告並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規定作成裁處變更罰鍰之重核復查決定云云,除與釋字第685 號解釋無涉,並與行政訴訟法第213 條之規定不符外,亦未見有何法律上之請求權存在。至於其另援引捷時2 公司案之判決為本件主張之依據,惟細繹捷時2 公司案之判決主文係將該2 公司案之原處分全部撤銷,並於理由中清楚交待因本件被告並未對該2 公司案之原處分有關行為罰罰鍰部分第一次行使裁罰權,而由本件被告重為裁處關於上開部分之罰鍰,則此等判決與系爭再審確定判決認本件被告已就有關行為罰罰鍰部分第一次行使裁罰權,並經判決諭知為200萬元確定之情形迥然相異,其自無從於本件訴訟中比附援引,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於系爭再審一審判決後,即依該判決意旨作成更正註銷單,自難認有何違誤;原告雖執更正註銷單上標題係記載「87年度營業稅『重核復查決定』應退罰鍰更正註銷單」,以被告從未就原處分作成重核復查決定,主張原處分確有違誤等情,惟上開「重核復查決定」應係誤載,被告雖於系爭再審確定判決前即繕發更正註銷單,固有未當,惟系爭再審上訴審判決仍維持上開判決,且對原告權益不生影響,自不因上開誤繕而影響原處分之效力,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復查決定關於行為罰罰鍰部分固經系爭再審確定判決為部分撤銷,惟既經被告於系爭再審一審程序中第一次行使裁罰權,且經系爭再審判決認定復查決定有關行為罰罰鍰部分為200 萬元在案,而無重行發回被告且再命其另為裁處之必要,是復查決定已因系爭再審確定判決而生確定力,被告並無漏未裁處之情形。是本件原告並無請求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規定作成裁處變更罰鍰重核復查決定之權利存在,故被告否准其聲請,洵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鍾啟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