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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7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74號原 告 鄭登木訴訟代理人 陳文億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 律師

陳璧秋 律師季佩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

102 年3 月5 日經訴字第102061003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及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凡行政機關之行為,而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之外。故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參照)。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 條定有明文。是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有「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為要件,否則其起訴不備要件。而此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倘人民無此項公法上請求權,其申請被否准,並非行政處分,性質上僅係觀念通知或事實通知,對該非行政處分,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又行政機關以已有行政處分存在,不得任意變更或撤銷為原因,明示或默示拒絕當事人請求,甚至在拒絕同時為先前處分添加理由者,均屬重覆處分,不生任何法律效果,僅係單純事實敘述,而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28

8 號裁定、100 年度判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原所有坐落臺北縣○○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1019及1022地號土地上之○○路臨228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前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於民國85年8 月22日,以該建物妨礙水流造成淹水為由,依當時都市計劃法第79條、第80條及水利法第76條、第78條及第79條規定執行拆除。原告旋向被告申請核發系爭建物為合法之證明以領取補償費,經被告以89年9 月8 日北工使字第F5341 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於92年3 月13日以90年度訴字4807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命被告應依職權就系爭建物究係違反都市計畫法或各級政府所發布之命令、有無補償之必要、是否依水利法第76條及第79條規定酌予補償等節予以查明。嗣被告依前開判決意旨重新審查,認系爭建物非合法建築,依都市計劃法第79條、第80條及水利法第76條、第78條及第79條規定應予拆除,且不得依前揭水利法規定為補償,以92年9 月3日北府水雨字第0920455002號函為否准原告申遷補償費之處分。原告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93年3 月8 日台內訴字第0930002076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4年10月13日以93年度訴字971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6年6 月14日以96年度判字10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告仍不服,聲請再審,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6 月30日以97年度裁字第3378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10月9日以97年度裁字第4712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2 月19日以98年度裁字第418 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本院於98年6 月18日以98年度再字第39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12月10日以98年度裁字第3126號裁定駁回抗告、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12月24日以98年度裁字第3374號裁定駁回抗告、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9 月30日以99年度裁字第2343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9 月30日以99年度裁字第2346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其後,原告復於101 年10月15日向新北市政府提出申請書,請求被告依水利法76條2 項及第79條第1 項規定,補發於85年間拆除系爭建物之拆遷補償費,被告以101 年10月31日北府水雨字第0000000000號函,援引前揭判決為歉難同意所請之表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2 年3 月5 日經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

(一)原告前以其所有系爭建物經被告執行拆除,向被告請求給付拆遷補償費,經被告以92年9 月3 日北府水雨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其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判命被告給付拆遷補償費新台幣5,360,394 元」。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971 號案件審理後,認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坐落臺北縣○○市○○段1019及1022地號土地,依44年2 月21日北府德建三字第2382號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圖,上開保健段1019地號為「道路用地」、保健段1022地號為「公園綠地」,則當時該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建築行為。雖於75年12月

2 日工都字第366411號發布實施之「變更○○都市○○○○○○段○○○○○號為「道路用地」、○○段1022地號為○住○區○○○○○段○○○○○號仍係公共設施保留地,並不得為建築行為,保健段1022地號雖定為「住宅區」,得為建築行為,但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曾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而82年2 月11日工都字第30541 號發布實施之「變更○○都市○○○○○○段○○○○○號為「道路用地」、保健段1022地號為「綠地」,82年3 月10日工都字第71798 號發布實施之「○○都市0000000段○○○○○號為「道路用地」、保健段1022地號為「公園綠地」,均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均不得為建築行為。則原告未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核准發給建築執照,即擅自在該土地上建築系爭建物,自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況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該房屋係44年2 月21日北府德建三字第2382號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前所建,或曾於75年12月2 日至82年2 月11日間申請建築執照,該建築物自屬非法之違建,被告縱係依水利法第76條及第79條規定拆除系爭房屋,依拆遷當時適用之臺北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亦因非屬合法房屋而不得補償,被告以92年9 月3 日北府水雨字第0920455002號函復原告,因系爭建物無證據足認定為合法建物,而未發放補償金,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請求判命被告給付拆遷補償費新台幣5,360,394 元因已失所附麗,亦經駁回等情,此有本院93年度訴字第971 號判決附卷可參。原告上訴後,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0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二)本件原告復以其所有系爭建物於85年8 月間經被告拆除為由,依水利法第76條及第79條規定,向被告聲請補發補償費。可知原告係就同一事實重行起訴,雖原告主張上開確定判決係依都市計劃法第79條,認系爭建物可逕行拆除而不生補償問題,至於本件係適用水利法第76條及第79條規定,兩者適用不同法規,故本案不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云云。惟前述本院93年度訴字第971 號判決表示系爭建物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應予拆除,不生補償問題,同時亦審認不適用水利法第76第2 項及第79條第1 項應補償之規定(見該判決書理由欄第5 點),是上開確定判決已就原告主張被告應適用水利法第76條及第79條乙節加以審究。從而,被告對於原告所提聲請書,以101 年10月31日北府水雨字第1012726202號函復:「... 說明:一、復臺端101 年10月聲請書。二、有關臺端檢附前臺北縣議會第13屆第6 次大會第17次會議送請執行單影本,請本府依議會決議酌予補償,查該執行單案由係指『座落臺○○市○○路○○○○ 號合法房屋遭縣府強制拆除,請縣府專案補助處理... 』。惟查系爭建物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971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015號判決認定為不合法之違章建物在案,核與執行單所載『合法房屋』未符。三、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

971 號判決論明本府以臺端違反都市計法第79條為主要法規,水利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水道沿岸之建造物...』但書酌予補償之對象,應限於合法建物所有權人而言。

臺端認本件依水利法第76條2 項、第79條第1 項規定應予補償,容有誤解法令。另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015號判決亦肯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971 號判決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爰水利法第76條及第79條規定酌予補償係以合法建物為前題。... 」等語,僅在說明原告同一內容之申請前遭否准,業經判決確定在案,原告重行起訴恐對法令有所誤解,核屬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並非就具體事項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難認被告係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有所准駁而產生具有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判決意旨,原告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另訴願決定以上開被告101 年10月31日函非屬行政處分,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且其情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其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地上物拆遷補償
裁判日期:2013-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