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8號102年7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昶潤被 告 教育部體育署代 表 人 何卓飛(署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複代理人 吳佩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體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院臺訴字第101014768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作成處分時名稱為「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於民國102年1 月1 日改制為教育部體育署,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以其於民國100 年8 月21日至27日代表中華民國羽球協會(下稱中華羽協)參加世界羽毛球總會(Badminton World Federation,BWF 下稱世羽總會)於加拿大溫哥華舉辦之○○○○○○錦標賽(○○○Championships ,下稱系爭賽事),獲得男子單打及雙打第2 名,於101 年7月23日向被告申請國光體育獎章。被告審查結果,以原告參加系爭賽事,非屬經其核定之國光體育獎章獎勵賽事,依國光體育獎章及獎助學金頒發辦法(下稱國光獎助辦法)第2條第4 項後段,賽前未經提報核定之申請案件,不予獎勵之規定,於101 年7 月25日以體委競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即原處分)復原告,不予獎勵。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各協會參加國際運動賽會申請國光體育獎章及獎助學金賽會名稱核定表」違反母法,且得為司法審查之標的:
⒈本件被告係依據「90年2 月15日台90體委競字第000000號及
101 年7 月19日體委競字第000000000000號函附各協會參加國際運動賽會申請國光體育獎章及獎助學金賽會名稱核定表」(下稱國光獎助名稱核定表),致原告本應受到國民體育法所規定「政府應予以獎勵」之合法權利,無端受到限制與剝奪,被告所依恃之國光獎助名稱核定表是否違反母法授權,自得為司法審查之標的。
⒉上開國光獎助名稱核定表係被告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所為釋
示之行政命令,形式上固基於國民體育法第14條第1 項之授權;惟實質上,被告顯未依司法院釋字第367 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若法律僅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者,該管行政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自亦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以施行細則定之,惟其內容不能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行政機關在施行細則之外,為執行法律依職權發布之命令,尤應遵守上述原則。」辦理,造成原告法定權利無法彰顯與保障,是系爭辦法核定表有無實質違法,亦為本事件爭點所在。
㈡系爭國光獎助名稱核定表違反憲法第7 條、行政程序法第6
條所揭櫫之平等原則,與行政程序法第7 條之比例原則:⒈按國民體育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參加國內外運動賽會成
績優良之運動選手、身心障礙運動選手與其有功教練,及對體育運動有特殊貢獻之個人或團體,政府應予以獎勵。」此規定之踐行,係為實現人民在體育方面之「自我決定」和「自我開展」,從而獎勵踐行與否,實係攸關個人能否自我實現,而為人民基本權利之一,當屬憲法第22條保障規範之列。且依上開條文文義,政府應予獎勵之客體係明文為「個人」或「團體」,然被告竟偏重於「團體」之申請,完全無視於「個人」規定之存在,甚至在該辦法中排除「個人」,顯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不言可喻。
⒉次按司法院釋字第680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立法機關以委
任立法之方式,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以為法律之補充,雖為憲法所許,惟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至於授權條款之明確程度,則應與所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對人民權利之影響相稱。」再按「又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依一定程序訂定法規命令以補充法律規定不足者,該機關即應予以遵守,不得捨法規命令不用,而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為之替代。倘法律並無轉委任之授權,該機關即不得委由其所屬機關逕行發布相關規章。」,此觀司法院釋字第524 號解釋理由書即明。是關於上述「政府應予以獎勵」之規定,其獎勵對象、條件、程序、方式、撤銷、廢止、註銷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依該法第14條第1 項後段規定,由立法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惟查,被告並未依母法而有「應與所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對人民權利之影響相稱」之行政行為;又國民體育法第14條僅明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並無明文授權該中央主管機關得以其法定職權,再授權由各單項運動組織提報之權限,被告竟捨法定職權於不顧,片面逕為決議授權各單項運動協會辦理,故被告所為,顯與上開大法官解釋理由之意旨相背,其理甚明。⒊再查,系爭國光獎助名稱核定表係源於國光獎助辦法,而該
辦法又係國民體育法第14條第1 項之母法授權,詳究母法「政府應予以獎勵」之其實,並未明文應將該「獎勵」,須以獎金「及」獎章併合始能存在,被告本可在立法技術上採國光體育獎章「或」獎助學金頒發辦法擇一方式,即能在考量行政資源有限之狀況下,以授予「國光獎章」如此惠而不費之榮譽,達成法律賦與「政府應予以獎勵」之行政目的,被告捨此不為,自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 條之規定。
⒋最後,原告與系爭國光獎助名稱核定表表所定應予獎勵之個
人或團體,有相同之賽事,依據等者等之的法理,何以未能授與政府獎勵?豈無違反憲法第7 條「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之規定?㈢又單項運動組織或協會受被告之委託,為「個人」辦理申請
國光體有獎章及獎助學金,當屬行政法上之「行政委託」範疇,可以用自己的名義,獨立行使受託之公權力,則被告恐已違前述司法院釋字第524 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然若為行政法上「行政助手」之適用餘地者,因仍必須在被告的監督下,以委託機關的名義,辦理行政業務,則「行政助手」疏失之責任,效力當然及於被告機關,焉有人民承受「行政助手」疏失責任之理?此一情形,與民法第224 條所定之履行輔助人責任相雷同,被告豈有能自外而無涉之理?㈣末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訴
訟法第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基於相同原因事實作成之行政處分,若有意作不公平之差別待遇,致損及特定當事人之權益,即有權力濫用之違法。」有最高行政法院81年判字第100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況本事件,亦有禁止再授權之疑慮,應併予探討以進一步瞭解授權程度與規範密度之關係等情。並聲明:⒈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⒉被告應發給原告國光體育獎章。
四、被告則以:㈠被告於89年即依據國民體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訂有獎助
辦法。該辦法是為對於我國優秀運動選手參加國際運動賽事奪得佳績之獎勵對象、條件、程序、方式、撤銷、廢止、註銷及其他相關事項而制定,有法律授權,且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圍,至為灼然。本件原告於100 年8 月21日至27日代表中華羽協加系爭賽會,並獲男子單打及雙打第2 名,然羽球協會並未於賽前向體委會提報系爭賽會,並經核定為國光體育獎章及獎助學金之獎勵賽會,並不符合國光獎助辦法第2 條第4 項前段規定。且原告係於101 年7 月23日以個人名義向被告申請,程序上顯然不符「國光體育獎章及獎助學金申請頒發作業方式」,對於符合國光體育獎章頒發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6 款至第12款規定者,應由各該組團參賽單位彙整競賽規程、秩序冊、獎狀(牌)及主辦單位頒發之成績證明、比賽紀錄表及權責單位核定參賽公函及名冊,於各該賽會終了後2 週內完成初步審查,並於各該賽會終了後1 個月內,檢齊初審合格名冊及上開資料,報體委會審查之規定。被告就其申請不予獎勵,顯有明確合法依據,自無原告所指違法不當之處。
㈡承上所述,被告係依據國光獎助辦法第2 條第4 項後段,體
委會90年2 月15日台90體委競字第000000號及101 年7 月19日體委競字第000000000000號函附各協會參加國際運動賽會申請國光體育獎章及獎助學金賽會名稱核定表之公函,均係體委會對於依照國光體育獎章頒發辦法規定所設立之國光體育獎章及獎助學金審查會之核定決議,通知相關協會單位之函文,此因世界性及亞洲性單項錦標賽之獎勵賽事眾多,並必須視各單項運動組織提報申請新增或變更獎勵賽事審查結果不定期增修,無法將所有賽事列舉於國光體育獎章頒發辦法,因此以審查通過之核定表顯示已核定通過之獎勵賽事。故各單項運動協會如未於賽前提報核定世界性及亞洲性單項運動賽事,列入國光體育獎章及獎助獎金之獎勵賽會,並經審查通過,該賽事參賽選手之獎勵申請案件,自無給予獎勵之依據甚明。
㈢依國光體育獎章及獎助學金頒發辦法第2 條第4 項規定:⒈依照頒發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可知,有關國光體育獎章及獎助學金獎勵賽事包含:
⑴「國際綜合性運動賽會」:奧運(第1款)、亞運(第2款
)、世運會(第3款)、世大運(第4款)、東亞運(第5款)、青年奧運(第8款)、亞青運(第9款)、世中運(第10款)。
⑵國際單項運動總(協)會主辦之「世界正式錦標(盃)賽」(含青年及青少年分齡賽事)(第6款、第11款)。
⑶亞洲單項運動總(協)會「亞洲正式錦標(盃)賽」(含青年及青少年分齡賽事)(第7款、第12款)。
⑷國際學校體育總會主辦世界中學運動會正式競賽(第10款)。
⒉頒發辦法第2條第4項規定:「第1項第6款至第7款及第11款
至第12款所定獎勵對象,以各全國性單項運動組織於賽前向本會提報,並經核定之最優(高)級組賽會為限;其屬新增賽會且以已舉辦2屆以上者,始得提出。賽會未經提報核定之申請案件,不予獎勵。」亦即,世界及亞洲正式錦標(盃)賽(含青年、青少年),應先經由各全國性單項運動組織於參賽前,申請提報並經核定列為國光獎勵辦法之獎勵賽事後,之後全國性單項運動組織(即組團參賽單位)組團遴派選手參加該賽事獲獎後,始得依辦法規定申請國光體育獎章及獎助學金獎勵資格。且本條並未有溯及既往之規定,進言之,如參賽後才核定列為國光獎勵賽會者,應自核定該獎勵賽會後,選手參賽獲獎始可申請國光體育獎章及獎助學金,不可追溯核定該獎勵賽事前之參賽成績。
⒊經查中華羽協報經核定之國際賽會名稱為世界羽球錦標賽(
World Championships )、世界青少年羽球錦標賽(WorldJunior Championships)及亞洲羽球錦標賽(Asian Badmin
ton Championships )等3 項國際賽會,並不包含原告參加之系爭賽會。而且原告參加之系爭賽會,係年滿35歲以上始得參加,並以5 歲年齡分組比賽,最高齡為65歲以上,應是屬於透過壯年運動人口的終生運動,加強友誼與交流之比賽性質,與上開經核定之正式比賽不同,亦非國光體育獎章頒發辦法第2 條第4 項規定所指「最優(高)級組賽會」,更從未經羽球協會提請體委會審查,對於系爭賽事參賽選手之獎勵申請案件,自無給予獎勵之依據。
㈣原告於訴願時所附羽球協會100 年6 月28日100 羽協琅字第
00000000號函,係羽球協會就代表隊名單請體委會函轉該代表隊成員之服務單位,於代表隊成員出國參加系爭賽事期間允予公假登記;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100 年6 月28日(100)華奧聯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就羽球協會所報擬派隊參加系爭賽事暨代表隊名單、行程表、經費概算表等予以備查;體委會100 年6 月29日體委全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係就上開羽球協會100 年6 月28日100 羽協琅字第00000000號函所請,函轉代表隊成員給予公假登記,請代表隊成員之服務單位依權責及業務考量核處公假所為之答復,均非依國光體育獎章頒發辦法第2 條第4 項規定於賽前向體委會提報系爭賽事,並經該會核定之申請案件。是以被告並無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及禁止差別待遇之情事,㈤原告主張國民體育法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可以再授權各單項運
動協會組織提報權限乙節,惟查,各單項協會組團單位提報資料,申請選手國光體育獎章及獎助學金後,被告仍有權審查。進言之,由各單項協會提報,僅係被告審查是否給予國光獎章及獎助金程序之一部分,並非被告再授權予各單項協會,是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解。
㈥被告與各單項協會之法律關係應如何定性:
⒈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可知,行政委任或行政委託,以受委任機關或受委託機關屬於行政機關為限。
中華羽協並非行政機關,無從發生行政委任或委託關係。
⒉按人民團體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及
省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同法第39條規定:「社會團體係以推展文化、學術、醫療、衛生、宗教、慈善、體育、聯誼、社會服務或其他以公益為目的,由個人或團體組成之團體。」,是中華羽協為上揭條文所稱之社會團體。次按中華羽協章程第3條:「本會為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亞洲羽球聯盟(BAC)、世界羽球聯盟(BWF)會員。前項本會參與各組織之會員代表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同意之。」及第4條:「本會為代表中華民國加入國際羽球組織之唯一團體。」之規定可知,我國因於國際地位之特殊性,因此於參加國際賽事時,係由各單項協會代表加入國際體育組織後組團參賽。故被告具有指導、監督各單項協會之權限,與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之行政委託並不相同。
㈦系爭賽事並不符合頒發辦法第2 條第4 項之最優(高)級組
賽會:一、 原告所參與之國際競賽,是否已符合國光體育獎章及助學金頒發辦法第2 條第6 款所規定之獎勵範圍?原告所參與之「○○○錦標賽」雖是世界羽球總會所舉辦之賽會,然該賽事多屬聯誼為主,並未經中華羽協申請列入國光獎章獎勵之賽事,不符合國光體育獎章及助學金頒發辦法第2 條第4 項規定,因此不屬於獎勵範圍。
㈧原告主張國民體育法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可以再授權各單項運
動協會組織提報權限,被告機關之行為顯然違反釋字524 號解釋云云。然查,⒈國民體14條第1 項授權主管機關制定包括獎勵對象、條件、
程序、方式、撤銷、廢止、註銷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各單項協會組團單位提報資料,申請選手國光體育獎章及獎助學金後,被告機關仍有權審查。進言之,由各單項協會提報,僅係被告審查是否給予國光獎章及獎助金程序之一部分,並非被告機關再授權予各單項協會,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授權各單項協會提報權限與釋字524 號解釋相悖,顯然為誤解。
⒉原告主張被告偏重「團體」申請,無視「個人」規定存在,
更顯無稽。從國光體育獎章及獎助學金頒發辦法附件二備註
2 之規定:「因各該組團參賽單位疏失逾期申請而導致申請人受有損害者,除由申請單位負責外,並列為本會考評缺點紀錄。申請人得依本辦法規定檢齊資料逕向本會申請,並由本會逕依本辦法規定審查。」即可知悉,於各該組團參賽單位疏失逾期申請之情況下,申請人仍得申請,而由被告機關審查,並未有原告所述排除個人申請之情。甚至國光體育獎章及獎助學金頒發辦法第6 條第3 項規定:「申請人對前項審核結果有異議者,得於收受通知日起一個月內,向本會提起復審。」保障申請人之救濟權,原告以偏概全,不足採酌。
㈨「○○○○○○錦標賽」迄今未列入國光體育獎章及獎助學
金頒發辦法獎勵賽事範圍:被告最近一次修正國光體育獎章及獎助學金獎勵賽事,係於101 年12月18日國光體育獎章及獎助學金審查委員會第83次委員會議決議,決議中通過中華民國滑冰協會申請新增「ISU 世界花式滑冰錦標賽」、「
ISU 世界青年花式滑冰錦標賽」及「亞洲花式滑冰錦標賽(含青年組)」,列為國光體育獎章及獎助學金獎勵賽會,並以102 年1 月16日以臺教署競(三)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函覆滑冰協會在案。而從101 年12月18日國光體育獎章及獎助學金審查委員會第83次委員會議決議中可知,羽球運動種類之國光體育獎章及獎助學金獎勵賽事仍為「世界羽球錦標賽」、「亞洲羽球錦標賽」、「世界青少年羽球錦標賽」等三項。
㈩綜上所陳,被告並無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及禁止差別待遇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爰就被告否准原告申請獎勵是否違誤?審酌如下: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被告90年2 月15日台90體
委競字第000000號函、被告101 年7 月19日體委競字第000000000000號函、中華羽協100 年6 月28日100 羽協琅字第00000000號函、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100 年6 月28日(100 )華奧聯字第000000000 號函、被告100 年6 月29日體委全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世羽總會亞洲區會員名單、中華羽協
102 年5 月24日羽協琅字第0000000000 號函、原告101 年7月23日函(申請國光體育獎章資料)、處分書與訴願決定書等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按國民體育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4條第1 項規定:「參加國內外運動賽會成績優良之運動選手、身心障礙運動選手與其有功教練,及對體育運動有特殊貢獻之個人或團體,政府應予以獎勵;其獎勵對象、條件、程序、方式、撤銷、廢止、註銷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被告依前揭授權訂定國光獎助辦法,該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
6 款、第3 項前段及第4 項規定「(第1 項)本辦法獎勵範圍如下:……六、獲得國際單項運動總會(InternationalFederations ,即IFs )主辦之世界正式錦標(盃)賽前3名者。……(第3 項)第1 項第6 款至第7 款及第11款至第12款國際或亞洲各級各類運動競賽主辦單位,以國際運動總會聯合會(Sport Accord)所屬之國際單項運動總會或亞洲奧林匹克理事會所承認之亞洲運動總(協)會為限。……(第4 項)第1 項第6 款至第7 款及第11款至第12款所定獎勵對象,以各全國性單項運動組織於賽前向本會提報,並經核定之最優(高)級組賽會為限;其屬新增賽會且以已舉辦2屆以上者,始得提出。賽前未經提報核定之申請案件,不予獎勵。」㈢次按「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
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八條規定即較為詳盡,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參照本院釋字第39
2 號解釋理由書),而憲法第7 條、第9 條至第18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理由書闡釋甚明。有關體育獎助未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何種事項為獎助,獎助之種類及項目,除以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自應有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被告為國民體育法之中央主管機關,依國民體育辦法第14條之授權,訂定國光體育獎助辦法,明定國光體育獎章分為三等九級,各該等級獎章獎勵範圍、給獎資格及申請方式等,未逾越母法規定範圍及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足資適用。㈣經查,原告於100 年8 月21日至27日參加世界羽毛球總會(
Badmin ton World Federation ,BWF )於加拿大溫哥華舉辦之○○○○○○錦標賽(○○○Championshi ps),獲得男子單打及雙打第2 名,為不爭執事項,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賽事屬於國際單項運動總會主辦之世界正式錦標(盃)賽,其符合國光獎助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獎勵對象。惟按同法第2 條第4 項規定,此款獎勵對象係以各全國性單項運動組織於賽前向被告提報,並經核定之最優(高)級組賽會為限;易言之,應先經由各全國性單項運動組織於參賽前,申請提報並經核定列為國光獎勵辦法之獎勵賽事後,之後全國性單項運動組織(即組團參賽單位)組團遴派選手參加該賽事獲獎後,始得依辦法規定申請國光體育獎章及獎助學金獎勵資格。又我國羽球全國性單項運動組織為中華羽協,中華羽協並未於賽前向被告提報系爭賽會,且中華羽協經核定之國際賽會名稱為世界羽球錦標賽(WorldChampionsh ips)、世界青少年羽球錦標賽(World JuniorChampions hips)及亞洲羽球錦標賽(Asian Badm inton
Ch ampionship s )等3 項國際賽會,有各協會參加國際運動會申請國光獎章及獎助學金賽會名稱核定表可稽(本院卷第16 7頁),系爭賽會未屬經核定為國光體育獎章及獎助學金之獎勵賽會。從而,被告以原告參加系爭賽事,不符獎助辦法第2 條第4 項規定之獎勵對象,否准原告申請獎勵,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
㈤雖原告主張被告授權由各全國性單項運動協會組織提報國光
獎章獎助賽會,豈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24 號解釋理由書所述「法律並無轉委任之授權,該機關即不得委由其所屬機關逕行發布相關規章。」之情事乙節。按國民體育法第14條規定運動賽會成績優良之選手等,政府應予以獎勵,並就何謂成績優良應予獎勵,即獎勵對象、條件、程序及方式等相關辦法則授權被告定之;復因世界性及亞洲性單項錦標賽之獎勵賽事眾多,並視各國各單項運動組織提報申請新增或變更獎勵賽事審查結果不定期增修,礙難將所有賽事列於獎助辦法;故國光獎助辦法第2 條第4 項規定「第1 項第6 款至第
7 款及第11款至第12款所定獎勵對象,以各全國性單項運動組織於賽前向本會提報,並經核定之最優(高)級組賽會為限;其屬新增賽會且以已舉辦2 屆以上者,始得提出。賽前未經提報核定之申請案件,不予獎勵。」乃被告依授權訂定有關獎勵對象、條件、程序及方式等相關事項,並未逾越授權意旨,獎勵範圍涵蓋各類運動、個人、團體及教練等有功人員,且「因各該組團參賽單位疏失逾期申請而導致申請人受有損害者,除由申請單位負責外,並列為本會考評缺點紀錄。申請人得依本辦法規定檢齊資料逕向本會申請,並由本會逕依本辦法規定審查。」(獎助辦法附件二備註2 ),即明於各該組團參賽單位疏失逾期申請之情況下,申請人仍得申請,並非僅能由組團之參賽單位申請,原告主張違反授權明確性及差別待遇,委不足取。且同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
「本會設國光體育獎章及獎助學金審查會(以下簡稱獎審會),辦理審查作業,並於受理三個月內將審核結果函知各該相關單位轉知各該申請人。申請人對前項審核結果有異議者,得於收受通知日起一個月內,向本會提起複審。」即各單項協會組團單位提報資料,申請選手國光體育獎章及獎助學金後,仍應由被告獎審會審查,尚無再授權予各單項協會之情。至於被告90年2 月15日台90體委競字第000000號函(本院卷第41頁),係檢送經被告90年2 月2 日召開第19次國光獎勵審查委員會,通過各協會參加國際賽會申請國光體育獎章及獎助學金賽會名稱核定表。被告101 年7 月19日體委競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51頁),則係檢送經被告
101 年7 月3 日召開第80次國光獎勵審查委員會議紀錄及審查修正通過之各協會參加國際賽會申請國光體育獎章及獎助學金賽會名稱核定表,兩者均係被告對於依照國光獎助辦法規定,所設立之國光體育獎章及獎助學金審查會之核定決議(見該辦法第2 條、第6 條),尚難憑認係被告授權各單項運動協會組織提報權限。又按中華羽協章程第3 條:「本會為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亞洲羽球聯盟(BAC )、世界羽球聯盟(BWF )會員。前項本會參與各組織之會員代表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同意之。」第4 條:「本會為代表中華民國加入國際羽球組織之唯一團體。」可知,我國因於國際地位之特殊性,因此於參加國際賽事時,係由各單項協會代表加入國際體育組織後組團參賽,故被告其對各單項協會具有指導、監督之權限,與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 項之行政委託並不相同。綜上,原告此部分主張委不足採。
㈥查被告稱中華羽協為「世界羽球總會(Badminton World Fe
derati on ,簡稱BWF )」項下亞洲區會員,世界羽球總會所舉辦之活動,僅其會員單位可組團參加(即組團參賽單位),是中華羽協為我國報名參與該國際組織活動之唯一對外窗口,原告對此亦無爭執,自堪採信。而因各國際單項總(協)會、亞洲單項總(協)會所舉辦世界、亞洲級賽事眾多,各級各項賽事難易度、競爭強度不同,必須視各單項運動組織提報申請新增或變更獎勵賽事審查結果不定期增修,無法將所有賽事列舉於國光體育獎章頒發辦法,故限制以最優(高)級組賽會(即最具高競技水準之頂尖賽事)始可列為國光獎勵賽事範圍(例如眾多世界級賽事中,只可擇一項最優(高)級組賽事作為國光獎勵賽會)。經查中華羽協報經核定之國際賽會名稱為世界羽球錦標賽、世界青少年羽球錦標賽及亞洲羽球錦標賽等3 項國際賽會(本院卷第167 頁),並不包含原告參加之系爭賽事。而且原告參加之系爭賽事,係年滿35歲以上始得參加,並以5 歲年齡分組比賽,最高齡為65歲以上,應是屬於透過壯年運動人口的終生運動,加強友誼與交流之比賽性質,與上開經核定之正式比賽尚有不同,被告辯稱系爭賽會非屬國光獎助辦法第2 條第4 項規定「最優(高)級組賽會」,復未經中華羽協提請被告審查。至於原告提出中華羽協100 年6 月28日100 羽協琅字第0000000 號函,乃中華羽協就代表隊名單請被告函轉該代表隊成員之服務單位,於代表隊成員出國參加系爭賽事期間允予公假登記,經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100 年6 月28日(100)華奧聯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就中華羽協所報擬派隊參加系爭賽會暨代表隊名單、行程表、經費概算表等予以備查,被告以100 年6 月29日體委全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就上開中華羽協100 年6 月28日函,函轉代表隊成員給予公假登記,請代表隊成員之服務單位依權責及業務考量核處公假所為之答覆,均非依國光獎助辦法第2 條第4 項規定於賽前向被告提報且經被告核定之賽事,自難據為申請獎助之證明。從而,被告辯稱系爭賽事否符合國光獎助要件,就原告之申請自無給予獎勵之依據,核屬可採。
㈦再按國光獎助辦法第6 條1 項規定「本辦法申請獎勵規定及
頒發作業方式,如附件2 。」附件2 規定:「……符合本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6 款至第12款規定者,⒈由各該組團參賽單位彙整競賽規程、秩序冊、獎狀(牌)及主辦單位頒發之成績證明、比賽紀錄表及權責單位核定參賽公函及名冊,於各該賽會終了後2 週內完成初步審查,並於各該賽會終了後
1 個月內,檢齊初審合格名冊及上開資料,報本會(即被告)審查。⒉……獎章由本會於公開場所表揚及頒發。」本件原告於100 年8 月21日至27日代表中華羽協參加系爭賽事,不符合獎助辦法第2 條第4 項前段規定,已如前述。再者原告係於101 年7 月23日以個人名義向被告申請國光體育獎章及獎助學金,程序上亦不符上開「國光體育獎章及獎助學金申請頒發作業方式」之規定。
㈧原告以系爭賽事(於100 年8 月21日至27日舉行)結束後,
其曾向中華羽協申請增列系爭賽事為國光獎助申請範圍,經中華羽協函中華民國運動總會增列等語,並於102 年6 月18日庭呈資料(本院卷第136 頁至145 頁)為證。經查原告當日提出中華羽協101 年11月28日101 羽協琅字第00000000號公函及附件(本院卷第141 、142 及144 、145 頁),公函說明二敘明申請增列國際團體賽及亞洲青少年羽球錦標賽等
4 項賽事,其附件「中華羽協申請增列國光獎獎助學金國際賽名稱」,列舉賽事共7 項,除其中3 項:「世界羽球錦標賽」、「亞洲羽球錦標賽」、「世界青少年羽球錦標賽」已列為國光體育獎章及獎助學金獎勵賽事外,另外4 項賽事為申請新增獎勵賽事(本院卷第142 頁),然相同公函之附件(本院卷第145 頁)列舉賽事竟為8 項,增加「0000000」為申請新增獎勵賽事,則原告所述是否真實不無疑義。經被告向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查證,略謂中華羽協確實於101 年11月28日101 羽協琅字第00000000號提報申請新增國光體育獎章及獎助學金獎勵賽事公函中,該附件列舉賽事共7 項,其申請新增獎勵賽事並無「○○○○錦標賽」。而自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函復中華羽協後,尚未見中華羽協再提報申請新增國光體育獎章及獎助學金獎勵賽事,是以系爭賽事確非國光獎助辦法獎助範圍。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蘇 嫊 娟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