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9號102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為賢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 律師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張哲琛(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王細卿
林逸凡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1 年12月4 日101 公審決字第046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國立○○○○○○研究員,申請於民國10
1 年12月3 日自願退休,經被告101 年9 月4 日部退一字第1013638002號書函(即原處分)覆以,原告66年12月13日至74年7 月26日於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該院自93年3 月1日改隸為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計畫處擔任聘任圖書管理員之年資,以及80年7 月1 日至81年1月30日於國立歷史博物館擔任約聘助理研究員之年資,依規定無法採認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扣除該2 段不得採計之年資後,計至原訂退休生效日止,合計年資未滿25年,亦未滿60歲,核與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退休法)第4 條第1項自願退休要件未合,否准其自願退休之申請。原告不服,於101 年9 月24日經由被告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自66年12月13日起,受中科院計畫處聘為圖書管理員(
直至74年7 月26日止(下稱系爭中科院年資),後經調任若干其他機關,現任職為國立○○○○○○研究員。原告認年資已達25年,依法向被告請求於101 年12月3 日辦理自願退休,被告以原告所任中科院職務屬國軍編制外職缺,不得併計退休年資及該年資未經登記備查,無法採計為退休年資,否准原告自願退休之申請。
㈡原告不服被告否准處分而提起復審,雖保訓會於101 公審決
字第468 號審查決定書中已認定原告自80年7 月1 日起至81年1 月30日於國立歷史博物館擔任約聘助理研究員之年資,經被告登記備查,而應同一併計為退休年資,但就原告之系爭中科院年資,保訓會仍認「……中科院聘任圖書管理員,此一職務係依該院自訂之『職員任用服務規則』進用,屬國軍編制外職缺,此有中科院101 年5 月14日備科人行字第1010005841號書函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告上開系爭中科院年資,屬編制外職缺,非軍用文職年資;亦非屬60年5 月29 日以前於國軍單位擔任約僱之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人員,得予查註併計公務人員退休之年資,即不合予以併計辦理公務人員退休」及「……查公務人員曾任年資之採計提敘俸級,係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辦理;至於曾任年資之併計退休,則應依退休法相關規定辦理。兩者所適用之各該法規規範目的不同,自無法相互援引比照」云云,駁回原告之復審申請。
然查,原告之系爭中科院年資,曾由被告准予提敘俸級在案,則系爭中科院年資自屬合法之年資,豈有不得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理。原告對被告及保訓會無端以「公務人員曾任年資之採計提敘俸級,係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辦理;至於曾任年資之併計退休,則應依退休法相關規定辦理。兩者所適用之各該法規規範目的不同,自無法相互援引比照」等語自為不服。被告不採計原告之系爭中科院年資,進而否准原告之自願退休申請,難稱適法有理。
㈢中科院102 年4 月15日備科人行字第1020004095號函,認定原告所佔職缺屬國軍編制外職缺,其內容核不足採:
⒈中科院就鈞院所詢「係依何規定認定原告所佔職缺屬國軍編
制外職缺?」一節,函覆以:「依『國防部計畫作業準則-國軍編裝』名詞釋義……有關中科院所聘僱之人員性質屬編制內或外,係根據『其職缺是否列屬於編制(組)表內』認定」等語,而稱原告非編制表內所訂聘僱人員。然查:中科院雖稱其係依「國防部計畫作業準則- 國軍編裝」而為名詞釋義,惟未見中科院提出所謂「國防部計畫作業準則- 國軍編裝」以供查核;另一方面,該等「國防部計畫作業準則-國軍編裝」其法律效力究屬為何?如何徒憑該等「國防部計畫作業準則- 國軍編裝」,即可逾越中科院究有無於其自身預算內支應原告薪資之事實?更甚者,中科院提出所謂「編制表」者僅為66年編制表,而非原告主張之「66年至74年任職期間」之全部編制表,且該66年「編制表」內既無所謂「圖書管理員」一職,則中科院究係依何等法律依據而得聘任原告?亦未能見中科院詳為說明。就此,被告如逕以上開中科院函而為主張之依據,自應負起舉證及說明責任。
⒉其次,參原告提出之84年5 月10日中科院服務證明書,除該
等「服務證明書」及隨所檢附之原告「在院服務期間考成清冊」及「在院服務期間經歷」,其上實已載明原告為聘任之圖書管理員。另一方面,依原告前曾提出之中科院71年4 月15日函,該等來函之附件「職員任用服務作業規定」中,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即已載明「... 二. 依本院員額編配『編制表』內明定聘雇職位之人員其職位:1.秘書。...6. 圖書管理員... 」(原證九號),便可發現原告亦屬「編制表」內之人員,中科院有悖事實而稱原告非編制內人員,自非合法有據。
⒊中科院就鈞院所詢「原告任職時是否應知悉其所屬編制外職
缺?」一節,僅覆以「陳員自進用之日起即非本院編制內聘雇人員」。惟依中科院「職員任用服務作業規定」,原告自始即屬「編制表」內人員,已如前述;再者,中科院從未舉證敘明其於「聘任」原告時,即已向原告清楚說明「職缺為編制外職缺」(此僅為單純引用中科院之陳述,原告仍否認之),就此,如被告僅依系爭中科院函而為主張,則被告仍應就「原告任職時已知悉自己為編制外人員」一節,負起應有之舉證及說明責任。
⒋中科院就鈞院所詢「所謂編制內、外職缺之薪資支應項目有
無不同?」部分,覆以「一、依『國軍聘用及雇用人員管理作業要點』第二點規定:... 二、編制內、外人員薪資支應項目如下:(一)編制內聘雇人員:於國防部人員維持費項下支應。(二)編制外聘雇人員... 科技聘雇人員(中科院聘雇人員):於國防科研經費項下支應;... 」等。惟查:
除依中科院「職員任用服務作業規定」,原告所聘任之圖書管理員一直屬編制表內人員,已如前述外;又系爭中科院函就所詢內容,係以「國軍聘用及雇用人員管理作業要點」為主張之依據,然該等國軍聘用及雇用人員管理作業要點,係依行政院87年7 月29日台人政企字第15135 號令訂定(原證十號),而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年資則係66年至74年間,顯與該等作業要點無涉,中科院無端混為一談,即可證系爭中科院函所覆,自始顯非合法有據。更甚者,系爭中科院函雖稱中科院聘雇人員之薪資係自「國防科研經費」項下支應,惟依原告所查,茲以八十三年度總預算為例(原證十一號),我國政府總預算中,從無國防科研經費一項,則中科院究係如何於不存在之國防科研經費項下支應原告薪資?顯然未能詳為說明。如被告仍欲逕以系爭中科院函而為主張之依據,渠自仍需負起應有之舉證及說明責任,方屬是理。
㈣中科院102 年8 月23日備科人行字第1020009607號函,核其內容洵不足採:
⒈中科院雖稱「聘雇人員均非屬國編制內人員,而係依本院自
訂之員額編配編制表,予以規範」(102 年8 月23日函第一點第三項說明)。然不僅原告任職之初,從未遭告知外,原告提出「編制表」一節之疑問,亦係中科院先行以所謂「國軍聘用及雇用人員管理作業要點」第二點為主張,原告方因此提出證據並聲請向中科院調閱相關文件,以證明自己為「編制表」內之人員,是故原告自始已符合中科院自身所指「編制內聘雇人員」之定義。再者,中科院另稱「原告於68年
7 月31日納入勞工保」(102 年8 月23日函第一點第七項說明),因此主張原告為編制外聘雇人員部分。然查,是否納入勞工保險,實與原告之年資如何認定無關,此觀原告「任職於國立歷史博物館之年資」已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為退休年資(原證三號第4 頁第1 行,本院卷頁16),斯時,原告亦同樣係以國立歷史博物館為單位而投保勞工保險至81年2 月11日(原證十二號,本院卷頁)始退保,即足明之。基此,中科院以「是否投付勞工保險」及「是否以每日公報通知所屬人員」,而為原告年資認定等云云之主張,自始係屬無據,而非可採。
⒉按人民之信賴應受保護,復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
有關信賴保護原則於抽象的行政行為亦應適用,因此行政規則或命令之變動,自亦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而通常構成信賴保護之要件如下:(1) 信賴基礎:即國家表示於外之一定積極意思表示。(2) 信賴表現:人民因信賴而為具體之信賴行為。(3) 信賴值得保護,原則上符合上開二要件,且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之情事,或行政命令未經廢止或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時,即應認其信賴值得保護。(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19 號判決參照)要之,關於「中科院是否或如何告知原告其屬編制外人員」一節,中科院雖主張「本院編制內人員包含軍(文)官及75年7 月1 日新增之1 名聘雇人員... 」及「... 綜前說明,本院係於75年7月1 日始有第1 個編制內聘雇護理專長職缺... 」(102 年
8 月23日函第三點第一項說明),然就此,不僅已證明中科院確實於聘用原告之際,從未曾向原告告知其「非編制內人員」外,自反面言之,中科院更係以「人事派令」聘用原告。尤有甚者,至遲中科院於71年4 月15日頒定並經國防部備查之「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職員任用服務作業規定」中更直接將圖書管理員明訂於編制表內,則原告自應對自身已屬中科院編制內之人員一節產生信賴。綜上,原告退休年資權利,當應予以保護,實屬昭然。
㈤被告應作成併計原告系爭中科院年資之行政處分:
⒈按「依本法第15條第3 項規定,在退撫新制實施後得予併計
之其他公職年資及本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在退撫新制實施前得予併計之年資如下:... 二、曾任軍用文職年資,未併計核給退休俸,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覈實出具證明者」,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 項第2 款業已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66年12月13日起,受中科院計畫處聘為圖書管理員至74年7 月26日止,為軍用文職人員,並未曾併計核給退休俸,且有中科院84年5 月12日(84)蓮茂字第5520號簡便行文表(原證四號,本院卷頁18),足資為證,準此,原告系爭中科院年資之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依前揭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當屬應併計之年資。
⒉又原告系爭中科院年資,曾經被告以84年8 月5 日(84)臺
中甄一字第1170484 號函認「一般行政機關公務人員曾任依『國軍聘任及雇用人員管理規則』進用之聘任或雇用人員年資及中科院依『國軍科技人員管理規則』進用之聘用人員年資,皆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之規定提敘俸級。至提敘之標準皆以該項年資經主管機關依上開管理規則核定之相當軍職階級或聘任支薪等等級為認定標準」(原證五號),而由被告分別以85年5 月31日85台中甄一字第131445
0 號函、85年7 月15日85台中甄一字第132570 0號函及86年
2 月12日86台甄一字第1419216 號函等,提敘俸級在案(原證六號),則原告系爭中科院年資自應予以併計。
⒊要之,中科院係依國防部組織法第6 條及第11條規定而設立
,嗣後中科院方再依「中科院職員任用服務規則」及編制表,而聘用原告並因此發給人事派令,且因此依「國軍聘僱人員薪資標準表」發給薪資,甚依「中科院圖書管理工作加給支給標準」核發工作加給,再者,原告更曾於70年9 月16日依泰汨字第8148號令,而受核准以公費、留職留薪方式,赴國立臺灣大學圖書館研究院進修碩士2 年,不僅原告從未受告知自己屬編制外人員外,遑論原告所任圖書管理員一職,更係於71年4 月15日,即由中科院以(71)泰汨字第3662號令頒定而報經國防部備查之「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職員任用服務作業規定」第34條第2 項規定,確定將圖書管理員列為員額編制表內明訂之聘僱職位之人員(原證七號),原告乃屬編制內人員,顯屬至明。更甚者,原告所任圖書管理員一職,至遲於中科院於71年4 月15日頒定「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職員任用服務作業規定」之際,即正式確定為編制內人員,被告未曾審酌此節,逕稱原告自66年12月13日至74年
7 月26日止之系爭中科院年資不應併計云云,被告所為處分,自難稱適法有據。
㈥軍官、文官及聘任人員基於實質平等之原則,軍中服務年資採計退休年資應是相同之規定:
⒈按憲法第5 條、第7 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基本國策章
中第153 條、第155 條、第156 條及司法院釋字第614 號解釋意旨,平等原則並非保障絕對的、機械的形式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聘用人員所應負之忠誠義務與所服之工作職務,與公務員、聘任人員,尚無差別,故公務員、聘任人員及聘用人員任職年資同可採計退休年資,聘用人員在轉任有銓敘職等之公務員時,其曾任公家機關聘用人員之年資,可併計公務員退休年資,不致因曾有以約聘人員為國家服務之長期期間,影響其公務人員退休後之生活經濟需求。準此,史博館對高考及格公務員、聘任人員及約聘人員之服務年資同樣准予核計退休年資。
⒉原告任職於中科院,與各制度任用人員擔任同樣工作,同處
危險工作環境,同受軍法制約,應同受工作權之保障,任職年資同樣可採計退休年資。中科院僅准予軍官、文官服務年資可核計退休年資,卻不准予聘任人員服務年資核計退休年資,有違「正義」、「合理」,並違反實質平等之原則,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應撤銷。
㈦原告依法任用有據,並為憲法所保障:
⒈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059號判決意旨略以:「…為
避免在重要之社會生活領域中,行政部門不致於因為欠缺法律之規定,而喪失其處理事務之能力,自應肯認過渡性法規之合法性或合憲性,允許行政機關得引用自行訂定之規章或一般法律原則為執行之依據。」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規定:「(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三、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惟中科院組織或職員任用法制定以前,不能無適當之規範,逐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 條之規定訂定中科院職員任用服務規則、中科院職員任用服務規定,作為辦理軍官、文官、聘任人員薪級核敘之依據,乃為保障中科院職員權利義務而設,並行之多年,兩規則、規定自65年、71年頒布施行起即發生法律效力。原告依據前二項規則規定任用,實為依法任用。
⒉復按司法院釋字第455 號解釋意旨,知公務員退休法制之基
本精神,在於國家應保障公務員退休後之生活,並以酬謝其長期之辛勞,故凡依法令或經任用程序,與國家間發生公法上職務關係者,應享有領取退休金等之權利,不因職務之性質而有不同。是依中科院職員任用服務規則、中科院職員任用服務規定任用之軍官、文官、聘任人員,經考試、安全調查及相關人事作業,既同樣發給人事派令,長期僱用,給予職等級、付予薪給及工作加給、年終考核、晉薪晉級晉等、留職留薪進修國內外碩博士學位、退職金,依據中科院規定同為編制內人員,同享編制內人員之待遇,服務年資應同可核計退休年資。
㈧軍方違法未將聘任人員列冊送銓敘部銓敘,銓敘部解釋函補救,國防部長官一句話否定所有法令規定:
⒈按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第538 號解釋意旨
,各機關約聘人員凡依規定送銓敘部登備查者,於轉任受有任用資格限制之公務人員時,銓敘部予以採計提敘薪級,並予併計退休年資。經查國軍聘任及雇用人員管理規則、中科院職員任用服務規則、中科院職員任用服務規定均未依法律規定,將聘用人員列冊,於到職後一個月內,送銓敘部登記備查。此乃國軍人事人員之失責,非原告之罪,不可以此懲罰原告,不可使原告國軍聘任人員年資採計退休年資權益受損。況依又行政院人事行政局(69)處貳字第12771 號函釋,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3 條之規定,聘用人員之待遇,以聘約所訂者為準,中科院聘任人員依契約規定,人事派令、歷年考績、服務證明等,原告確為編制內約聘人員。
⒉至於部會並不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將聘
用人員列冊送銓敘部登記備查,為免損害公務人員受憲法保障之權益,銓敘部代表於第三次準備庭(2013年9 月30日)提出:「銓敘部84年行文,84年以前約聘年資從寬認定」,另參銓敘部84 年3月2 日(84)台中特四字第1102306 號函釋亦謂:「曾任臨時人員年資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從寬認定」,參以退休法第31條規定,退撫新制實施前聘用人員年資可併計,及同法第14條退撫新制自84年7 月1 日開始實施之規定,是銓敘部84年3 月2 日(84)台中特四字第110230
6 號函釋,應可得出:84年7 月1 日前曾任臨時人員年資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從寬認定之結論。
㈨國防部依奉部長核定,違反上揭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從寬認定之函釋,違反憲法平等及人民權利受保障之原則:
⒈國防部85年6 月10日(85)易昇字第10126 號令頒「國軍編
制外或臨時聘雇人員年資查註作業規定」( 下稱查註作業規定) ( 卷證5 ,本院卷頁159)其法律依據有二:(1 )國防部85年3 月13日研商會議決議:『…奉部長核定:「對於60年5 月29日實行聘雇新制前之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人員,應予辦理年資查註。」』(附件二,本院卷頁135 )。(2 )銓敘部84年3 月2 日(84)台中特四字第1102306 號函釋:「曾任臨時人員年資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從寬認定。」⒉國防部依部長核定將銓敘部之函釋內容從84年以前嚴苛限定
改為60年,嚴重損害軍中文職聘用人員之退休權益。國防部非銓敘、退休主管機關,無職權發布相關行政函釋,亦無職權更改主管機關銓敘部之行政函釋。是國防部85年6 月10日
(85)易昇字第10126 號令違反釋字第658 號解釋之意旨,自屬無效,本應撤銷。是以原處分暨復審核定乃依據國防部85年6 月10日(85)易昇字第10126 號令「查註作業規定」所作之處分及決定,縱使「查註作業規定」合法(此係國防部主張,原告否認之),而以85年6 月10日之行政命令否定銓敘部84年3 月2 日(84)台中特四字第1102306 號函釋,及否定中科院84年5 月12日(84)蓮茂字05520 號之行政處分開具之服務年資證明書,顯然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優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7 條之比例原則。另參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國防部非公務人員任用、銓敘、退休主管機關,無權更改公務人員任用、銓敘、退休主管機關銓敘部之行政函釋;且按行政程序法第6 條平等原則、同法第7 條比例原則,及第11條管轄恆定原則,國防部無權針對銓敘部主管事項另作不同之行政裁量,國軍文職人員當與其他中央機關聘用人員享有同等待遇,同一適用管理機關銓敘部84年3 月2 日(84)台中特四字第1102306 號函釋:「曾任臨時人員年資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從寬認定」之規定,採計退休年資。
㈩重覆處分應屬無效,中科院101 年5 月14日備科人行字第10
10005841號書函及原處分是基於政府機關之重覆處分所作之處分及決定,應予撤銷:
⒈中科院及銓敘部業已發給核定原告66年12月13日至74年7 月
26日任職於中科院是編制內聘任人員之身分,對於原告任職於中科院期間之編制內聘任人員之核定,銓敘部及中科院業以官署地位作出行政處分,是行政機關以正式書面紙本以公函發布之行政處分,實際上發生法律效力。
⒉中科院重覆於101 年5 月14日備科人行字第1010005841號書
函,重覆對原告中科院職員身分進行重覆處分認定,銓敘部亦依據中科院101 年號函,以原處分重覆對原告66年至74年任職中科院身分重覆處分。按行政法「重覆處分」,係指行政機關以已有行政處分存在,不得任意變更或撤銷為原因,明示或默示拒絕當事人之請求,甚至在拒絕之同時為先前處分添加理由,均屬重覆處分,不生任何法律效果。故中科院民國101 年5 月14日備科人行字第1010005841號書函為重覆處分,不生任何法律效果;原處分基於中科院之重覆處分所作成,應不生任何法律效力,應予撤銷。
中科院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誠信原則及憲法上信賴保護原則:
⒈原告自進中科院任職首日,即被告知依中科院職員任用服務
規則進用為聘任圖書管理員,其後,一直至84年,政府機關出具之任何相關文件,原告職稱皆是聘任圖書管理員,中科院至101 年,原告依法辦理軍中文職人員年資採計退休年資時,中科院才突然以對原告冠以臨時人員之職稱(此僅為單純引用中科院之陳述,原告仍否認之)。
⒉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
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政府機關當信守自己頒布法令規定、簽訂之契約及行政處分,原告中科院年資如政府機關當初所承諾的實為編制內聘任(用)人員年資,可採計退休年資。
⒊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
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政府機關過河拆橋,不守承諾,實深深傷害當年基於愛國情操,任職軍中的文職聘用人員,法治國家應保障復原應給予之權益。綜上,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退休之行政處分,並聲明:⒈復審決定、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2.被告應就於原告退休申請案,作成併計系爭年資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並准原告申請退休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按退休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准其自願退休:一、任職滿5 年以上,年滿60歲者。二、任職滿25年者。」同法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本法有關任職年資之計算,除第9 條及第29條至第31條外,均以十足之任職年資,按日計算。」準此,公務人員須任職5 年以上且年滿60歲,或任職滿25年者,始得申請自願退休;上開年資應按日十足計算,先予敘明。次按退休法第2 條規定:「(第1 項)本法適用範圍,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並經銓敘審定之人員。(第2 項)前項人員退休、資遣之辦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現職人員為限。」第31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年資併計,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仍適用退撫新制實施前規定。」同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第1 項)本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經銓敘審定之人員,指經銓敘部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律審定資格或登記者,或經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審定資格者。(第2 項)本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現職人員,指前項人員於辦理退休、資遣時,具有現職身分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律核敘等級及支領俸(薪)給之有給專任人員。」第21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在退撫新制實施前得予併計之年資如下:……。二、曾任軍用文職年資,未併計核給退休俸,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覈實出具證明者。……。」㈡查公務人員曾任國軍編制外聘雇人員年資併計公務人員退休
年資之事宜,國防部前以85年6 月10日(85)易昇字第1012
6 號令頒之「國軍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人員年資准予併計公職退休查註作業規定」(下稱查註作業規定),已明定以「現任公務人員於60年5 月29日以前曾服務國軍單位擔任約僱之編制或臨時聘雇人員」為適用對象(即60年5 月30日以後曾任國軍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人員之年資,不予查註)。準此,退休法第21條第1 項所定84年7 月1 日退撫新制實施前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標準,除合於上開規定之有給專任公務人員年資外,為與「有給專任」公務人員年資採計取得衡平,對曾任各機關(構)學校、軍事單位之任職年資,亦須為編制內且未曾核給退離給與之軍用文職、下士以上軍職人員、雇員、同委任及委任待遇警察人員、公立學校教職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始准予採認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至於軍中聘雇人員年資得否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被告歷來均依國防部或相關權責單位依規定查註得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後,始據以採認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其中屬60年5 月30日以後軍中編制外之聘雇人員年資,國防部或相關權責單位依查註作業規定,向不准予查註(即不准予採計之意)。
㈢本案原告曾任中科院聘任圖書管理員之年資既經該院101 年
5 月14日前開書函查復:其係依該院自訂之「職員任用服務規則」進用;所佔職缺屬國軍編制外職缺。爰其所具上開系爭之年資核與前開「曾任軍用文職年資之採計應限於編制內、有給、專任且未曾核給退離給與,並經本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及相關權責單位依規定辦理查註並覈實出具證明」之規定未符,自無法採認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從而,被告以其合於採計退休之年資並未達25年,且亦未滿60歲,不符前開退休法所定自願退休之要件而否准其自願退休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
㈣至於原告訴稱其中科院聘任圖書管理員之年資,於轉任公務
人員時,業經被告採計提敘俸級,該段年資自應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一節,查公務人員俸級之提敘,係依公務人員俸給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屬公務人員任職期間待遇支給事項;至於退休年資之採計,則應依退休法相關規定辦理,兩者所適用之法據及規範目的不同,自不可相互援引比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原告公職人員退休( 職) 事實表、原告中科院服務證明書、原告國立歷史博物館證明書、被告函送歷博館聘用人員聘用名冊、原告成大教職員離職證明書、國立臺灣傳統藝術總處籌備處101 年5 月16日傳藝人字第1011001758號函、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97年3 月21日文人字第000000000 、被告部銓三字第0942547953號函、國立國光劇團94年8 月31日國團人字第0940001953號令、原告在中科院之服務經歷與其公務人員履歷表、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84年4 月12日簽呈、原告公務人員任( 遴) 用按申請復審送核書表、原告擔任歷博館助理研究員之服務證明書、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82年1 月11日(82)正人字第0064號函、公務人員任用、俸給、考績申請復審注意事項、中科院10
2 年4 月15日備科人行字第0000000000函及102 年8 月23日備科人行字第1020009607號函、原處分、復審決定書等件附本院卷可稽,堪予認定。歸納兩造陳述意旨,本件爭點在於被告以原告中科院服務年資無法採認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是否有據?爰審酌如下。
五、本件相關規定:㈠退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法適用範圍,指依公務人員
任用法律任用,並經銓敘審定之人員。」第4 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一、任職滿5 年以上,年滿60歲者。二、任職滿25年者。」第31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年資併計,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仍適用退撫新制實施前規定。」同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經銓敘審定之人員,指經銓敘部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律審定資格或登記者,或經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審定資格者。」第3條規定:「本法有關任職年資之計算,除第9 條及第29條至第31條外,均以十足之任職年資,按日計算。」第21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在退撫新制實施前得予併計之年資如下:一、曾任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具有合法證件者。二、曾任軍用文職年資,未併計核給退休俸,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覈實出具證明者。……六、其他經銓敘部核定得以併計之年資。」退休法施行細則乃考試院依據退休法規定之授權,為執行退休法對於得作為計算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所為之規定,核與退休法規定意旨無違,自得予以援用。
㈡被告73年12月5 日73台華甄一字第0966號函略以:「凡依
『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聘用人員注意事項』規定約聘用人員,於聘用後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3 條規定列冊送銓敘部登記備查者,其服務年資始予採計,未經送本部登記備查者,不予採計。」(本院卷第155 頁)實為對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之從寬作法,係為補退休法及聘用條例之不足之授益性補充規定。
被告以84年3 月2 日(84)台中特四字第1102306 號函釋略以:各機關臨時人員年資准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仍以61年12月27日發布「行政院暨所屬機關僱用辦法」前之各機關臨時人員年資為限,並非以銓敘部84年3 月2 日函發布日為其基準日。國防部據上開銓敘部意旨,以85年6 月10日
(85)易昇字第10126 號令頒布「壹、依據:國軍編制外或臨時人員年資准予併計公職退休查註作業規定」(訴願卷第
63、64頁,下稱「年資查註作業規定」),略以:「壹、依據:一、本部85年3 月13日研商會議結論,奉部長核定:『對於60年5 月29日實施聘雇新制前之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人員,應予辦理年資查註記』。二、銓敘部84年3 月2 日台中特四字第1102306 號函釋『曾任臨時人員年資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從寬認定』。貳、實施對象點:現任公務人員於60年5 月29日以前曾服務國軍單位約僱之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人員。」、「伍、審核要領:五、當事人若係於60年5 月29日以後離職,惟其年資亦僅能採計至60年5 月29日當日止,之後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之年資不得查註併計。」按銓敘部掌理全國公務員之銓敘及各機關人事機構之管理事項(銓敘部組織法第1 條參照),就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計算之權責機關,而上開國防部就職權範圍內國軍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人員之年資是否查註併計等,予以明白規定其作業程序與適用範圍之補充性解釋規定,與銓敘部上開放寬臨時人員年資准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函釋之意旨,並無違背,上開函釋本件得予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367 號、98年度判字第31號及96年度判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被告98年8 月12日部退三字第0983094223號書函,略以:
「……所稱得採認併計公務人員退休之「軍用文職」年資,係指任職軍事單位,並須符合下列條件者:㈠未曾領取退伍金或退休俸。㈡經被告登記有案之文職職務或其他職務性質、職責相當之編制內有給專任之文職年資且經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核實出具證明者。」
六、經查:㈠原告自66年12月13日至74年7 月26日止,任職中科院計畫處
,職級為「聘任圖書管理員」,有服務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10頁),該職務係中科院依其自訂之「職員任用服務規則」進用,所佔職缺屬國軍編制外職缺,有中科院101 年5 月14日備科人行字第1010005841號書函影本可稽(訴願卷第62頁);原告系爭年資乃60年5 月29日之後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之年資,依前揭「國軍編制外或臨時人員年資准予併計公職退休查註作業規定」,不得查註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亦不符合前揭「曾任軍用文職年資之採計應限於編制內、有給、專任且未曾核給退離給與,並經本(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及相關權責單位依規定辦理查註並覈實出具證明」之規定,自無法採認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是依卷附原告公務人員退休事實表(訴願卷第25頁)所載歷任職務年資,扣除不得採計之系爭中科院年資,其餘任職年資(含任職於國立歷史博物館之年資)計至101 年12月3 日擬退休生效日前,合於採計退休之年資為22年20天,仍未滿25年;又原告係00年0 月00日出生,計至其擬申請退休生效日止,亦未滿60歲,仍不符自願退休要件,無法辦理退休。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自願退休及支領月退休金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又本件原告係以任職滿25年申請自願退休及支領月退休金,經被告否准採計系爭年資,蓋系爭年資是否採計影響原告退休金計算基數,即本件爭執點在於是否系爭年資,因此原告於言詞辯論時雖符合任職5 年及已滿60歲之自願退休條件,但原告非以此為自願退休條件,故原處分仍無不合。
㈡原告雖訴稱,其於中科院聘任圖書管理員之年資,於轉任公
務人員時,業經被告採計提敘俸級,該段年資自應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云云。按公務人員提敘俸級乃有關待遇支給之項目,系爭年資能否採認,係依公務人員俸給法、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及其相關法規命令辦理至於退休年資著重公務人員為國家服務之期間長短,而如何採認予以併計,則係依據退休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辦理,二者性質不同,所適用之規定亦不相同,退休法及其施行細則並無已提敘俸級之年資得採認為退休年資之規定。因此,提敘俸給年資並不等同於退休年資,得提敘俸級之年資,並非當然得予併計退休年資(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46號判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委不足採。
㈢原告又主張年資採計規定不合平等原則等語,查國防部64年
3 月25日道週字第1446號令頒:曾任軍中編制內聘雇人員,經解除聘雇而轉任公務人員時,其年資可比照軍官辦理查證,惟編制外其年資不予查證(本院卷第156 頁)。另基於與行政機關臨時人員年資採計衡平考量,國防部於85年6 月10日令頒前揭「年資查註作業規定」,明定得辦理年資查註者為「60年5 月29日實施聘雇新制前之曾服務國軍單位擔任約僱之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人員」。國防部所定對於60年5 月29日實施聘雇新制前之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人員,應予辦理年資查註之規定,與銓敘部上開84年3 月2 日函所定一般公務人員,以61年12月27日發布「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前之各機關臨時人員年資為限,准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者,結果相同,並無不合。據此,現職公務人員曾任國軍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人員之年資,得予查註併計公職退休年資者,係以60年5 月29日以前之年資為限。乃國防部對於以往之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人員,承認該等人員一定期間之服務年資,而准予查註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係公務人員法定退休年資之外,一種考量特殊情況而由行政主管機關所為之授益措施,於法並無不合;而對於未享受此項措施之公務人員,並不影響其法定退休年資之保障,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所揭示之公平原則,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111號判決可參。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
㈣按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3 條規定,各機關以契約定期聘用者
,須列冊送被告登記備查,聘用年資經被告登記備查者始予採計;未經送被告登記備查者,不予採計(被告73年12月5日73台華甄一字第0966號函參照)。次按聘用條例第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聘用人員,指各機關以契約定期聘用之專業或技術人員。其職稱、員額、期限及報酬,應詳列預算,並列冊送銓敘部登記備查;解聘時亦同。」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第3 條所稱專業或技術人員,指所具專門知能堪任前條各項工作者而言。其約聘應經主管機關核准。所稱列冊送銓敘部,應將聘用人員之職務、姓名、年齡、籍貫、擔任事項、約聘期限及報酬;連同履歷表,分別造填2 份,於到職後1 個月內,送銓敘部登記備查。」準此,依聘用條例及聘用人員注意事項規定約聘之聘用人員,始有送被告登記備查之適用。惟原告系爭年資,經中科院
101 年5 月14日備科人行字第1010005841號書函(本院卷第
160 頁)查復,係依中科院自訂之「職員任用服務規則」進用,系爭年資並非依聘用條例及聘用人員注意事項規定聘用之年資,自無送依上開規定送被告辦理登記備查之依據,故原告主張係中科院未依規定列冊送被告登記備查,亦無可採。
㈤原告又主張中科院未於任職時告知其聘任圖書管理員係「編
制外職缺」;又依其進用依據、服務證明及考成證明等相關文件,系爭年資應為「編制內職務」且受信賴保護原則保障乙節。經查:
⒈按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6 款所定:「…
…在退撫新制實施前得予併計之年資如下:二、曾任軍用文職年資,未併計核給退休俸,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覈實出具證明者。……六、其他經銓敘部核定得以併計之年資。」惟系爭年資未經被告登記或國防部覈實出具證明之軍用文職,亦非屬其他經被告核定得以併計之年資,且中科院101 年5 月14日書函查復屬國軍編制外聘雇人員年資,無法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已如前述,是以中科院於聘任前是否告知系爭年資屬性,並不影響系爭年資不予併計退休年資。⒉查中科院65年5 月20日瑞玫字4878號令頒「職員任用服務規
則」第7 條規定:軍(文)官之任用,依編制表之所定行之。聘任人員之補用,於下列各務:一、技術職務:(一)秘書(二)圖書管理員(中科院說明資料卷,下稱中科院卷第
5 頁);另71年4 月15日泰泪字3662號令頒「本院職員任用服務作業規定」第3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本院員額編配編制表內明定聘雇職位之人員其職位:1.秘書……6.圖書管理員(中科院卷第27頁)。可見中科院聘雇人員均非屬國軍編制內人員,而係以該院自訂之員額編配編制表予以規範;國防部66年3 月30日(66)金釗字第930 號令核定中科院編制表內均無軍、文官及士官兵編缺,並無聘雇人員職缺,其第
1 個編制內聘雇職缺係聯勤總部飛彈火箭製造中心,於75年
8 月7 日經國防部核定增編「保健室」編組,新增聘編制內聘雇(護理專長)職缺1 人,並自00年0 月0 日生效(中科院卷第51至60頁),依中科院復說明其編制人員,除文官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外,餘均加入軍人保險,原告於68年7 月31日納入勞工保險,而非公務員保險或軍人保險。綜上,足證原告自66年12月13日至74年7 月26日止任職中科院圖書管理員乙職,非屬中科院編制表內聘雇人員,而係中科院自訂之「職員任用服務規則」進用人員,原告自行認定依「職員任用服務規則」進用人員即屬編制內人員,並主張適用信賴保護原則,核無足採。又本件與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19 號判決事實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為原告有利認定之餘地。至於原告參加進修係依69年4 月2 日(69)泰洮字第03903 號令頒中科院「科學技術人員進修培養方法」辦理(中科院卷第62頁),適用對象為中科院所有科技人員,包含軍(文)職及聘雇人員,非僅適用編制內人員。是以原告於70年7 月17日以泰洮字第08148 號令奉准赴台灣大學圖管學研究所進修碩士兩年,屬全時公費進修,並簽訂進修延長服務志願書,自願於學成返院報到之日起,延長服務時間兩年(中科院卷第83頁),尚難據以認定原告為中科院編制內人員。
㈥原告再主張中科院依任用服務規定「同樣發給人事派令,長
期僱用,給予職等級、付予薪給及工作加給、年終考核、晉薪晉級晉等、留職留薪進修國內外碩博土學位、退職金,依據中科院規定同為編制內人員,同享編制內人員之待遇,服務年資應同可核計退休年資。」惟原告於中科院即便與編制內人員享同樣待遇,但系爭退休事項應適用退休規定,其主張同編制內人員採計年資,於法不合。原告主張因與編制內人員享同樣待遇,未予採計系爭年資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委不足採。
㈦原告復以「中科院重覆於101 年5 月14日備科人行字第1010
005841號書函,重覆對原告中科院職員身分進行重覆處分認定,銓敘部依據中科院函,於101 年9 月4 日部退一字第1013638002號函重覆對原告66年至74年任職中科院身分重覆處分。」上開二函均應予撤銷云云。查原告以系爭年資於轉任公務人員時,業經被告以85年5 月31日(8 5) 台中甄一字第1314450 號書函(本院卷第140 頁)核定『編制內聘任圖書管理員』並採計提敘俸級在案,是該段年資應可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以及被告「101 年9 月4 日部退一字第1013638002號書函核復該段年資不合退休年資採計之法定要件,係屬無效之重覆處分」,惟查公務人員俸級之提敘與退休年資之採計,兩者所適用之法據及規範目的不同,不可相互援引比照,已如前述。被告上開85年5 月31日書函係就原告該段年資申請提敘俸級,依提敘法令規定所為核准處分,並非認定該段年資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令所定「法定編制內、有給、專任」之年資採計要件。是被告85年5 月31日及
101 年9 月4 日兩書函,係分就俸級提敘及退休審定二事,依各該事項所適用不同法律規定所為不同處分,自非重覆處分,原告此部分亦非可取。
七、綜上,原告主張俱無可採,系爭年資無法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又原告所具任職年資經扣除上開不得採計之年資後,得採計之公務人員退休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分別為6 年又26天(含軍職年資2 年)及12年6 個月又1 天,合計僅18年6 個月又27天,並未滿25年;復以原告係00年0 月00日出生,迄至其原訂自願退休生效日97年1 月2 日止,亦尚未滿60歲,核與退休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之自願退休條件未合,故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其辦理自願退休,核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聲明求為判決如其訴聲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本件業經向中科院函查相關事項,尚無命輔助參加訴訟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蘇嫊娟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