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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9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90號102年8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方多安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嚴明(部長)訴訟代理人 劉家惠 送達處所:臺北木柵郵政90014號

劉彥辰 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退伍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 年1 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201224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高華柱,嗣於訴訟中變

更依序為楊念祖、嚴明,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由被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以其係訴外人方多坤之弟,方多坤於民國95年3 月8 日死亡,原告於95年9 月17日向被告申請請領方多坤餘額退伍金。經被告於101 年9 月7 日以國人勤務字第1010011823號函(下稱原處分)回復原告,以經調閱方多坤檔案資料與原告所附親屬關係公證書比對,方多坤檔案僅載有父、母及配偶3 人,並未註記兄弟姐妹資料,與原告所檢附親屬關係公證書內容註記方多坤未婚,僅有父、母、弟及妹

4 人等親屬狀況不符,又未能檢附足以直接證明與方多坤兄弟關係之合法文件及親屬佐證資料(如相片、家書、匯款單據等),實無從認定其申領資格,無法核發所請餘額退伍金。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提示之文件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

)驗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已足以證明其與方多坤確有兄弟關係存在,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8 條、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下稱查證協議)㈠⒊法院及公證人辦理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注意要點㈠⒊規定暨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406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就其提出之親屬關係資料,倘認有所疑義,應函請海基會協助查證,茲竟率予否准其所請,於法未合。

㈡大陸地區在未有戶籍登記前,向以族譜作為人口出生、死

亡、遷入及遷出登記,與戶籍資料具有相同效力,且方多坤之戶籍謄本並無配偶之記載,顯見被告之檔案資料,與事實不符。

㈢是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被告依請領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請領在臺單身亡故

軍人各項給付作業規定(下稱請領作業規定),函請原告提供親屬關係公證書,而此公證書須詳列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等相關資料。然原告所附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內註記方多坤未婚有父母及弟妹4 人等親屬狀況,與被告留存方多坤檔案僅載有父母及配偶3 人並未註記兄弟姐妹資料不符。基於維護退員大陸地區全體遺族之權益,及避免衍生爭議與後遺,被告為求審慎,亦函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縣榮民服務處(下稱臺東縣榮服處)提供已故方多坤相關親屬資料,該資料顯示方多坤在大陸地區並無任何親屬。是以縱該親屬關係公證書業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而推定為真正,然依檔存兵籍資料證明,該親屬關係公證書未明列方多坤遺族之正確資料,足該當反證事實推翻前開推定。被告依職權採認事實乃有所憑據,非恣意否認當事人所提事證。

㈡方多坤生前在臺服役,其工作及生活中心俱在臺灣,是與

其個人身份資料有密切關係之戶籍及兵籍資料,乃其工作與生活中心之權責機關依法所建立之法定文件,本具客觀性,除有反證外,自具法定公文書之證明力,有別於私文書,自不容欠缺客觀查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予以否定,另原告雖稱其為方多坤之親屬無疑,然其除族譜外無法提供其他證據。且若原告確為方多坤在大陸親屬,衡諸常理,雙方應互有往來,然原告卻無法提供其與方多坤之相關往返書信以供查證,另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亦未有方多坤往返大陸地區探親之記錄可稽,明顯有違常情,依現存證據實無從確認原告與退員具有親屬關係。㈢原告援引查證協議,主張被告應主動職權函請海基會轉請

大陸海協會查證已故退員之親屬關係等情;惟被告之職責乃係調查申領人所提供之文件,於審核無誤後即通知申領人領款事宜。今原告提供之親屬關係公證書與被告檔存資料比對不符,原告若主張其權利存在,即應就其權利存在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而非被告應舉證證明,現原告因無法滿足法定要件即泛言被告應履行查證親屬關係之義務,顯為卸責之託辭,實不足採。

㈣依陸海空軍兵籍資料管理暨查證作業規定第8 條,卷內所

附國防部兵籍資料屬「密」級之「一般公務機密」檔案,不得供原告借閱、影印或查詢。若開放原告閱覽存管老歷、兵籍資料,形同使被告留存檔案之比對、驗證功能將流於形式。考量目前大陸地區公證機關出具文書,縱經海基會完成驗證工作而推定為真正,僅係就文書形式之真正而言,至於該認證之內容是否真正,仍應本於客觀具體資料以為比對查證,以免偏離事實。故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請領在臺單身亡故軍人各項給付作業規定第4 條第3項第3 款規定,就申請人檢附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權責機關應調閱存管老歷或兵籍資料審核比對。是被告就卷內所附被告兵籍資料涉及一般公務機密且有保密必要,按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 項,得拒絕當事人閱覽前揭文件。㈤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海基會96年1 月25日(96)核字第006129號證明書、大陸地區95年12月26日(95)皖淮正公證字第5306號親屬關係公證書、大陸地區101 年6 月28日(101 )皖淮正公證字第5720號公證書、原告族譜、方多坤戶籍謄本、海基會101 年7 月31日(101 )核字第062817號證明書、大陸地區101 年6 月28日(101 )皖淮正公證字第5715號公證書、戰士授田憑據、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領具、戰士授田紀錄卡、原處分、訴願決定等件附於原處分卷、本院卷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以原告所提方多坤親屬關係公證書,與其檔存相關資料所載之親屬狀況不符,因而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是否有據。

六、茲就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㈠按「軍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在任職(服役)

期間死亡,或支領月退休(職、伍)給與人員,在支領期間死亡,而在臺灣地區無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者,其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得於各該支領給付人死亡之日起5 年內,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領受公務人員或軍人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不得請領年撫卹金或月撫慰金。逾期未申請領受者,喪失其權利。」為兩岸條例第26條之1第1 項所規定。次按「大陸地區遺族依本條例第26條之1第1 項規定申請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者,應檢具下列文件:一、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申請書。二、死亡人員支(兼) 領月退休金證書。三、死亡人員之死亡證明書或其他合法之死亡證明文件。四、死亡人員在臺灣地區無遺族或合法遺囑指定人證明。五、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大陸地區遺族或合法遺囑指定人身分證明文件(大陸地區居民證或常住人口登記表)及親屬關係證明文件。六、遺囑指定人應繳交死亡人員之遺囑。」「有關請領本條例第26條之1 所定各項給付之申請書表格及作業規定,由銓敘部、教育部、國防部及其他主管機關另定之。」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39條所規定。而依上開施行細則第39條所訂定之請領作業規定第

4 條規定:「申請查證:㈠軍人保險死亡給付或一次撫卹金:1.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向權責機關提出申請或查詢,經審查後通知申領人檢附以下文件:⑴親屬關係公證書……⑵委託公證書……⑶身分證明文件(大陸地區居民證及常住人口登記表等影本)。……㈡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大陸地區遺族向權責機關提出申請或查詢時,除應檢附前款第1 目之文件外,另須加附亡故退除官兵死亡證明書、全戶戶籍謄本(含原始及除戶戶籍謄本)……㈢查證注意事項:……3.申領人檢附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權責機關應調閱存管老歷或兵籍資料審核比對;如有不符,請其重新辦理更正或提供親屬關係相關佐證資料。4.同一順序遺族或法定受益人有數人時,應協議委託其中一人代表申領。受託之申領人並應繳交經大陸各縣市公證機關公證,及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委託書。……」上開有關軍、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死亡,應發給其居住大陸地區全體遺族之餘額退伍金,於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應協議委託其中一人代表申領,無非為確認領受餘額退伍金者乃其大陸地區全體遺族,以維全體遺族權益;至應檢具經驗證親屬關係證明文件,則係為辨認其遺族之身分,乃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規定,合乎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自得適用。

㈡繼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

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兩岸條例第

7 條定有明文。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第1 項)依本條例第7 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第2 項)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第3 項)推定為真正之文書,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推定。」是所謂「推定為真正」,係指形式上之真正而言,該文書之內容是否足以證明某一待證事實存在,各主管機關對於經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仍應綜合一切事實證據,確實審查其實質內容之真實性與適法性。

㈢本件原告係檢具經海基會驗證之安徽省淮南市正誠公證處

95年12月26日(2006)皖淮正公證字第5306號親屬關係公證書而為本件申請,經核上開親屬關係公證書所載,方多坤至臺灣地區前未結婚亦無子女,其直系親屬及旁系血親合計4 人,即父方開殷(76年8 月27日死亡)、母張氏(51年11月12日死亡)、妹方多樹(00年0 月0 日出生,78年10月23日死亡)及弟即原告(00年0 月0 日出生),與被告檔存方多坤之兵籍資料家屬欄所載為父方開殷、母張氏及配偶3 人,並未註記兄弟姊妹資料不符(原處分卷第

211 頁),迭經被告以96年5 月3 日選道字第9600006040號函、99年8 月23日國人勤務字第0990012392號函及100年6 月10日國人勤務字第1000007681號函,請原告依前揭作業規定第4 條第3 款第3 目之規定提供詳確親屬佐證資料憑辦,惟原告迄仍無法提示足以直接證明其與方多坤間係兄弟關係之合法文件,則就此以觀,原處分即難認有何違誤可言。

㈣被告作成原處分前,基於維護方多坤在大陸地區全體遺族

之權益及避免衍生爭議,為求審慎,已依職權向各有關機關查詢相關資料,其中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留守業務處(下稱留守業務處)99年8 月3 日國後留保字第0990005014號函查復方多坤戰士授田紀錄卡及戰士授田憑據(本院卷第66頁反面、第67頁反面),其家屬欄登載資料係父張開殷、母張氏;其中臺東縣後備指揮部(下稱臺東縣後指部)99年8 月5 日後臺東動字第0990002137號函檢送方多坤兵籍表資料(訴願卷第44至46頁),其家屬欄登載資料亦係父張開殷、母張氏。次據臺東縣榮服處99年8 月3 日東縣服字第0990003155號書函檢送方多坤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訴願卷第16至17頁),其上並無與大陸地區親友聯絡及探親紀錄,且該處迄未受理方多坤大陸地區繼承人申請遺產繼承案件;而移民署99年7 月30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90107772號書函查復(訴願卷第18頁),查無方多坤入出境資料、赴大陸地區申請書、探親登記表及大陸地區親屬申請入境相關資料,有上開留守業務處、臺東縣後指部、臺東縣榮服處及移民署(書)函影本等附卷可稽;況被告檔存方多坤兵籍資料及其他機關檔存之戰士授田紀錄卡、戰士授田憑據、兵籍表等文件既為方多坤所親自填寫,又係權責機關所建立保管之文件,自具有相當之客觀與真實性,倘其記載有誤,迄方多坤死亡時已相距多年,亦無方多坤嗣後予以更正之相關紀錄可憑。且依原告申請所附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所載,如方多坤至臺灣前確有妹方多樹及弟即原告等家屬,則以該2 人均係出生於抗戰勝利之前,方多坤應無不知,更無故意不填載於被告檔存方多坤之兵籍資料、戰士授田紀錄卡、戰士授田憑據及兵籍表之家屬欄位中之理;且由方多坤生前從無與大陸親友為任何聯絡,亦未曾返回大陸探親等,是被告已盡其依職權調查之能事,並參酌上開諸多事實,因而以原告所檢具經海基會驗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所載方多坤未婚及有父、母、弟、妹4人等親屬狀況,仍與被告檔存資料不符,為維護相關遺族請領權益,無法據以核發原告所請方多坤餘額退伍金,完全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之規定,自無違誤。

㈤原告雖繼以:兩岸條例第7 條規定經海基會完成驗證之文

書,應推定為真正,原處分無理否認,自非允適等情為主張。惟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 條第3 項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如有反證事實足以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推定之規定。被告於原告提出申請後,已先行調取被告檔存方多坤之兵籍資料,發現與原告所提親屬關係公證書上所列家屬已有不同,故依規定迭函請原告提供詳確親屬關係公證書供核,而親屬關係公證書需詳列死亡人員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等之相關資料,然依被告檔存方多坤兵籍資料記載,方多坤有父、母及配偶等親屬

3 人,既與原告所檢附經海基會驗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註記有父、母、弟、妹4 人等親屬狀況不符,是被告依職權所查得之上開事實,已使該親屬關係公證書不適用上開推定真正之規定;原告亦未提供具相當客觀證明力之佐證,足證其與方多坤之親屬關係,自無由逕採原告之主張。

㈥原告續主張族譜與戶籍資料具有相同效力,且方多坤之戶

籍謄本並無配偶之記載及被告就其提出之親屬關係資料,應函請海基會協助查證等情。惟戶籍法係欲清查全國戶籍資料所為之規定,且施行良久,戶籍及兵籍資料為權責機關依法建立之法定文件,其證據能力自然強於大陸地區文書。至於方多坤之戶籍登記固無配偶之記載,惟根據當時的時空環境,隨國民政府來臺之軍人如配偶未跟隨來臺,其等可能考量欲在臺灣另行娶妻,故在戶籍登記時不為登記已有配偶之事,參諸司法院釋字第24 2號解釋所依據之事實,足以證明與方多坤同具有榮民身分者未登記配偶實屬常情,不能證明方多坤在大陸確無娶妻。再者,提供正確親屬關係公證書並與其他大陸地區法定遺族協議受託代表領受餘額退伍金,屬申領人應負之責任,既為法所明定,原告出具經海基會驗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既與被告檔存資料不符,復為被告依職權調查在案,是被告以本件原告所提供文件及相關說明仍與被告檔存資料不符,無法證明其為方多坤餘額退伍金之合法申請人,以原處分否准本件原告之申請,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鍾啟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退伍金
裁判日期:201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