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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9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91號原 告 翁自得即異樂團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間申請補助經費事件,原告聲請遠距視訊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之所在處所或所在地法院與行政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行政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審理之。前項情形,其期日通知書記載之應到處所為該設備所在處所。依第1 項進行程序之筆錄及其他文書,須陳述人簽名者,由行政法院傳送至陳述人所在處所,經陳述人確認內容並簽名後,將筆錄及其他文書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回行政法院。第1 項之審理及前項文書傳送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行政訴訟法第130 條之1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擬具「臺灣音樂史(上篇)」計畫,於民國101 年

7 月20日向被告申請補助「第四屆表演藝術追求卓越專案」補助計畫(下稱系爭專案),經被告依「第四屆表演藝術追求卓越專案補助辦法」(下稱系爭補助辦法)進行評選,其評選方式分為「書面審查」及「訪談」二階段進行,第一階段由6 位評審組成的書面審查會議進行審核,並以原告經審核未能進入第二階段「訪談」名單,於101 年9 月6 日(10

1 )文藝貳字第20775 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於102 年6 月26日準備程序中,以原告住高雄市鼓山區為由,聲請遠距視訊審理。

三、經查:㈠法院與當事人進行訴訟方式,得分為直接審理主義或間接

審理主義,所謂直接審理主義指法官應以其自身認識所得之資料為裁判基礎之謂,現行行政訴訟法採直接審理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88 條第2 項規定,法官非參與裁判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裁判,即揭櫫此意旨,合先敘明。

㈡由行政訴訟法第130 條之1 立法理由觀之,乃為顧及處於

遠隔行政法院處所之當事人、代理人,便利訴訟之進行,明定行政法院認為適當時(例如:兩造當事人均同意且事件之性質適當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進行遠距視訊審理,以便利當事人利用法院,並兼顧審理之迅捷。惟上開法條既明定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進行遠距視訊審理」,即非當然應行遠距視訊審理之謂,則有同條第1 項所定情形時,應否進行遠距視訊審理,法院本有裁量之權,並應由法院斟酌其牽涉之程度而定,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准許。

㈢經查,原告於準備程序時,固以其住高雄市鼓山區為由,

聲請本件以遠距視訊審理方式為之,惟被告並未當庭同意本件以遠距視訊審理方式為之(本院卷第60頁)。次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曾主張依被告相關陳述,系爭專案申請件數達49件,惟原告認並未達「應試人數眾多」之要件,且被告未提出相關資料等情(本院卷第59頁),是如被告提出相關資料,再加上以遠距視訊審理方式為之,本院勢難以視訊螢幕中逐頁提示相關資料,反而將因此導致兩造花費系爭外勞力、時間之增加,則此與行政訴訟法所採直接審理主義之要求亦有相悖。

四、是本院斟酌本件訴訟之性質及上開諸多情狀,認本件應不適宜採取遠距視訊審理,是原告之聲請尚有未洽,應予駁回,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申請補助經費
裁判日期:2014-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