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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9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91號103年5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翁自得即異樂團被 告 財團法人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代 表 人 施振榮(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李文珊

邵瓊慧 律師任芳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申請補助經費事件,原告不服文化部中華民國102年1 月31日文規字第10220035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擬具「臺灣音樂史(上篇)」計畫(下稱系爭申請案),於民國101 年7 月20日向被告申請「第四屆表演藝術追求卓越專案」補助計畫(下稱系爭計畫),經被告依「第四屆表演藝術追求卓越專案補助辦法」(下稱系爭補助辦法)進行評選,其評選方式分為「書面審查」及「訪談」二階段進行,第一階段由6 位評審組成書面審查會議進行審核,並以原告經審核未能進入第二階段「訪談」名單,於101 年9 月6 日(101 )文藝貳字第20775 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參諸行政程序法第97條之立法理由,即行政機關作成行政

處分時,如必須說明理由,將能使其就事實上或法律上作較慎重之考慮,減少行政處分之錯誤或其他瑕疵,有助於行政之合法性及合目的性,並可使人民藉此了解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合理,以使人民信服,減少不必要之爭訟或非法之抗爭,故強制行政處分說明理由,已成為法治國家公認之原則,足認同法第96條規定之理由,與訴願決定及判決相同,係指「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理由」。本件原處分理由僅抄錄系爭補助辦法,說明評選程序,另補充理由亦僅敘明評選依據及計分方式,均未敘明「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理由,且本件並無行政程序法第97條各款得不附記理由之情形,故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㈡被告表演藝術追求卓越專案補助辦法係每3 年定期徵選一

次,被告應說明原告系爭申請案有那些具體缺失,因而未入選,以利原告隔年據以改善,再度提出申請,然本件審查結果,被告僅以「否准」二字,難稱原告已明確可知,被告已依文化藝術獎助條例具體審查,被告違反法治主義、程序正義及平等原則。又系爭計畫補助金額最高為新臺幣(下同)420 萬元,最低為80萬元,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折衷給付170 萬元。

㈢是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170 萬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主要目的,乃為使

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本件不予補助決定已載明依據系爭補助辦法規定,系爭申請案係依據系爭補助辦法進行評選,其評選方式分為「書面審查」及「訪談」二階段進行,第一階段由6 位評審組成的書面審查會議進行審核,原告所提系爭申請案,依據審查結果未得進入第二階段徵選;另被告於102 年1 月9 日以(102 )文藝二字第20011 號函(下稱被告102 年1 月9 日函)補充說明,均足使原告知悉其未能進入第二階審查之原因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殊難謂有理由不備及原告指摘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情形。

㈡退而言之,基於藝文競賽及獎補助之特性,多由學者專家

組成委員會審查,一來申請案件眾多者,由評審委員就每個案件敘明入選或不入選之理由,概不可能;二來評審委員進行評選時係由委員就所有申請案件中就認為具有入選可能者加以討論,對於每位委員皆認為不具入選條件者,則多略過不予討論,以節省時間及勞力在可能入選者之討論評審。故在藝文競賽及獎補助案件中,有關申請案件良窳之實質理由,依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5 款規定,得不記明理由。

㈢本次補助係依系爭補助辦法辦理,並遵守被告內部之相關

作業程序,具有競爭性質,非就個別申請案分別審酌考量,此類具競爭評比性質之補助案之決定,係取於評比程序之結論,據以對申請人作成「通過」或「不通過」處分之法律上「理由」所在,而評比過程中包括討論、個別評分結果與比較等,則係得出「理由」之內部準備作業,尚非屬競爭性行政處分之作成所據之「理由」。本件不予補助決定據以發生行政處分之各種效力者,乃「未能獲得補助」之決定,而於不予補助決定之主旨與說明第2 點中皆說明原告係依系爭計畫補助辦理之規定經審核程序而未能進入第二階段徵選,其中亦說明審核依據、評選方式、第一階段書面審查會議之組成等事項。

㈣被告依系爭補助辦法進行評審程序,評審委員不得審查與

其本人直接相關之申請案,並依系爭補助辦法明訂之評選標準辦理,包括「計畫理念目標符合申請者藝術發展潛力、計畫內涵及可行性、申請者過往執行力及未來發展方向、預算之合理性」,可見被告審查此專案補助辦法已符合相關正當程序,並得確保審核之公正性。則評審會議本於專業審查之結果,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外,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從而被告依據書面評審會議之結果,未能遴選原告進入第二階段徵選,並無違法。

㈤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告系爭申請書、被告102年1 月9 日函、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附原處分卷、本院卷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系爭申請案,是否有未敘明理由、進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之情形。

五、茲就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㈠按「文化藝術事業之獎助,應定期舉辦,並經國家文化藝

術基金會評審之。前項評審之方式、程序,由主管機關會同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定之。」「為輔導辦理文化藝術活動,贊助各項藝文事業及執行本條例所定之任務,設置財團法人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前項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為文建會;其設置另以法律定之。」「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應就各類文化藝術,每年定時分期公開辦理獎勵、補助案之審查作業。」分別為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16條、第19條及第21條所規定。基此,被告乃經由文化藝術獎助條例之法律委託,行使文化藝術事業之獎助等之公權力團體,故依行政程序法第2 條第3 項,於法定任務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而得於該法定任務範圍內為行政處分。本件原處分係通知原告其向被告所申請之系爭計畫補助,經審核結果,未能進入第二階段徵選,核其性質係對原告申請補助案之否准,自應具行政處分之性質,合先敘明。

㈡次按「文化部(以下簡稱本部)為監督財團法人國家文化

藝術基金會(以下簡稱基金會),依民法及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設置條例規定,特訂定本要點。」「基金會之監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辦理。」「基金會辦理業務應與其設立之目的相符,其對象並應符合普遍及公平原則;並訂定輔導、獎助或贊助標準,報本部備查。」分別為財團法人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監督要點第1 點、第2 點及第6 點所規定。是被告依其基金會之性質及業務,訂定系爭補助辦法,於其中第1 點至第5 點、第7 點分別規定系爭補助辦法之緣起、目標、徵選項目與申請資格、補助金額及名額、申請方式、獲補助者應配合相關事項,更於第6 點規定「六、評審程序:㈠評選方式:⒈資格審查:

由業務單位執行資格審查,確認申請資格。⒉評選分二階段進行:⑴第一階段─書面審查:至多選出10名申請者進入訪談。⑵第二階段─訪談:由審查委員分別與入圍之申請者進行訪談……,或安排委員觀賞申請者各項展演活動。㈡評選標準:⒈計畫理念目標符合申請者藝術發展潛力。⒉計畫內涵及可行性。⒊申請者過往執行力及未來發展方向⒋預算之合理性。㈢評審委員不得審查與其本人直接相關之申請案;本基金會之董監事、執行部門人員亦不得擔任評審委員及審核申請案。㈣評審會建議補助名單經董事會核定後公佈。」㈢經查,本件原告擬具系爭申請案,於101 年7 月20日向被

告申請系爭計畫補助,業經被告依系爭補助辦法進行評選,依系爭補助辦法第6 點規定,其評選方式分為「書面審查」及「訪談」二階段進行,第一階段由6 位評審組成書面審查會議進行審核後,以原告經審核未能進入第二階段「訪談」名單,於101 年9 月6 日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審核結果,並否准原告所請等情,有系爭申請書、被告102 年

1 月9 日函為證,於法並無不合。㈣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

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 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前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為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第

114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前段所規定。又上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

645 號判決意旨參照,101 年度判字第488 號判決亦同此旨)。原告雖以:原處分未依法敘明事實上或法律上理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關於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理由之規定,原處分否准其補助申請自有違誤等情為主張。經查,本件原處分業已載明原告以系爭申請案參加系爭計畫補助,經被告邀集6 位評審組成書面審查會議審核結果,未能進入第二階段徵選等語(本院卷第26頁);嗣被告又以102 年1 月9 日函補充說明,系爭計畫之補助係依系爭補助辦法進行,評審委員依據系爭補助辦法明訂之評選標準包括計畫理念目標符合申請者藝術發展潛力、計畫內涵及可行性、申請者過往執行力及未來發方向、預算之合理性進行辦理;系爭計畫總收件數49件,審查委員會決議採用5 等計量方式評分,最高分為5 分,最低分

1 分,各案所得分數為其平均分數,經審查委員會討論,決議平均分數為3 分以上始能進入入圍名單之討論,分數未達3 分以上者計有14件,最後進入第二階段審查者10件,原告未達3 分入圍討論之決議,遂未能進入第二階段審查等語,已足使原告知悉其未能入選為當年度扶植傑出演藝團隊之原因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殊難謂有理由不備之情形,是原告執此指摘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亦無足採。㈤再者,系爭計畫及系爭補助辦法所為補助具有競爭性質,

而非就個別申請案分別審酌考量,此類具競爭評比性質之補助案決定,係取決於評比程序之結論。評比程序之結論是據以對申請人作成通過與否處分之法律上理由所在,而評比過程中包括討論、個別評分結果與比較等,則係得出理由之內部準備作業,尚非屬競爭性行政處分之作成所據之理由。被告據以發生行政處分之各種效力者,實乃不予補助之決定,而於原處分主旨與說明第2 點中皆說明原告系爭申請案係依規定經審核程序而未能入選第二階段徵選,其中亦說明審核依據、評選方式、第一階段書面審查會議之組成等事項,就此以觀,本件不予補助之原處分尚難謂無作成處分之理由記載。則原告主張被告應指明系爭申請案有何具體缺失因而未入選等情,難認系針對此類競爭性補助案所作行政處分所據之理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170 萬元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鍾啟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申請補助經費
裁判日期:2014-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