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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9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93號102年9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姚皓中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邊泰明(局長)訴訟代理人 呂俊鴻

蔡淑瑜林佳萱被 告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代 表 人 黃秀莊(理事長)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代表人為丁育群,依序嗣變更為許阿雪、邊泰明,並由許阿雪及邊泰明分別承受訴訟,有渠等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臺北市○○區○○路○ 段○○○ 巷○○○ ○○○號2 樓、14號2 樓及16號地下1 樓之建築物,領有79建字第0124號建造執照,為地上7 層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系爭建築物使用人即訴外人孫嘉川等,於民國99年4 月2 日委託張永清建築師為室內裝修專業審查簽證,並向被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登錄室內裝修施工許可,登錄編號為「簡裝(登)字第C0000000號」、「簡裝(登)字第C0000000號」、「簡裝(登)字第C0000000號」(下稱系爭3 件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北市政府都發局)於99年4 月29日以北市都建字第09967557300 號函、北市都建字第09967557400 號函及第00000000000 號函同意備查。嗣經他人向被告檢舉系爭建築物,原告不服被告臺北市都發局處理方式,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

100 年1 月5 日府訴字第10009003000 號為「訴願不受理」之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41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復以請求確認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受理登錄張永清建築師為室內裝修專業審查簽證之上開系爭3 件室內裝修施工許可無效為由,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按內政部99年3月3日台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函釋第20點之規定,建築法第5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包括6層以上之集合住宅(公寓)。查系爭建築為地下2 樓、地上

7 樓之建築物,顯屬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又系爭建築物,僅有建築執照(建照執照號碼為79年建字第0124號,鈞院卷第13頁),並無使用執照,屬「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原告則以土地原始出資興建該建物,依民法第75

9 條規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3年訴字第2350號判決確定取得系爭建築物6 樓所有權(含公共設施,鈞院卷第16至24頁),並於94、95年間參與分配系爭建築之其餘樓層(鈞院卷第25至27頁),且與其他訴外人計17人,查封系爭標的地下1 樓及地上2 樓。系爭室內裝修許可證,致變更查封標的之空屋現狀(臺北地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82 號裁定,鈞院卷第40至44頁)。綜上,原告既擁有公共設施所有權,則系爭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之裝修範圍,已侵害原告公共設施所有權,致原告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乃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符合行政訴訟法第6 條及第8 條之規定: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2 條第3 項、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系爭

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乃被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受委託行使公權力團體所核發之許可證,並張貼於裝修標的出入口明顯處,顯已具有對外公示之法律效果,應屬授予裝修人利益之行政處分,並非僅具登錄管理作用。

⒉原告已於102 年2 月4 日向被告等請求確認系爭室內裝修許可證無效(鈞院卷第10、11頁),未獲回應。

⒊查裝修標的迄今已隔間成20戶套房出租營利,將局部增加

載重,造成樑柱結構斷面及配筋不足,並產生局部破壞危害公安,額外增加地震力致使建築物耐震能力降低,將造成妨害及破壞主要結構。原告既為系爭建築物6 樓所有權人,並含有公共設施部分,顯然對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核發之簡裝(登)字第C0000000號、簡裝(登)字第C0000000號、簡裝(登)字第C0000000號等3 件室內裝修許可,具有確認無效之法律上利益。

⒋查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341 號判決之被告為臺北市建築管

理工程處,與本件被告與該件顯然不同,且兩案實體法上依據相異,當非屬重複起訴之同一案件。

(三)系爭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有以下之違法:⒈被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於99年4月2日,核發室內裝修施工

許可證予裝修人,並將該許可證張貼於裝修標的出入口明顯處,其上載明,該裝修工程符合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9條之1 規定及遵守公寓大廈住戶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云云。惟查,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9之

1 條規定,裝修標的需具備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始能核發審查合格證明;且依同法第29條之規定,裝修標的取得審查合格證明後才能使用,因該標的並無使用執照,依法無法取得審查合格證明,未來工程完竣後,亦無法使用。且本件裝修工程,亦不符合公寓大廈住戶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

⒉79年建字第0124建照執照起造人為翁光儀,依建築法第70

條之規定,僅起造人始可申請使用執照。因此,裝修人孫嘉川、蔡端容、江國標,既非起造人,自始即無裝修權。⒊張永清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臺北市室內裝修案件審查人

員說明書」(鈞院卷第116 頁),其僅申請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同意備查系爭標的14號2 樓,並無申請同意備查12號2 樓及16號地下1 樓,然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竟分別以北市都建字第09967557300 號函(12號2 樓)及北市都建字第09967557200 號函(16號地下1 樓)(鈞院卷第71、72頁)同意備查。另按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係建築法第77之2 第4 項之授權規定,而無同意備查之明文,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所為之同意備查,顯然違反法律授權、法律保留及法律優位原則。

⒋按臺北市室內裝修審查及查驗作業事項規範之規定,臺北

市審查人自行簽證案件,與被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為內部關係。

⒌被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執行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業務時,

未查核消防安全設備變更、破壞之情狀,且未取得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及竣工查驗合格文件;室內裝修申圖說不合規定項目,亦未通知申請裝修人於3 個月內改正。

⒍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明知本件裝修未能如期完工,

且未向其申請同意展延6 個月,竟容任裝修人等營利至今。另查原告前曾多次向其檢舉違法裝修之違章,至今未曾履行抽查義務。

⒎系爭裝修不符合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 條所稱之「

室內裝修」,即建照執照載明的各層用途,與實際用途不符,且非屬分間牆之變更。又查,本件裝修範圍之樓地板面積,已超過300 平方公尺,應適用二階段室內裝修程序,而非簡易室內裝修程序,且本件室內裝修,未經圖說審核與竣工勘測程序。

(四)關於請求回復原狀部分:裝修範圍在法律上及事實上,皆有除去之可能,亦即可回復到未執行前狀態之可能。再者,原告早於99年3 月29日、4 月23日、6 月9 日、5 月19日、7 月30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等裝修範圍有上開所述之違誤,足證原告已善盡告知義務,被告等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

(五)聲明求為判決:⒈請求確認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核發之簡裝(登)字第C00000

00號、簡裝(登)字第C0000000號、簡裝(登)字第C0000000號等3件室內裝修許可無效。

⒉請求判命被告等將臺北市○○區○○路○ 段○○○ 巷○○○ ○

○○號2 樓、14號2 樓及16號地下1 樓,回復至未受侵害前之狀態。

四、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主張:

(一)原告請求確認系爭3 件室內裝修許可無效云云,惟查系爭室內裝修許可係為經室內裝修專業審查人員簽證後,向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登錄俾利管理之登錄編號,並非屬行政機關依法作成之行政處分,原告以其為行政處分提起確認訴訟者,顯非符合行政訴訟法第6 條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定程式。且查,系爭建築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原告並無行政訴訟法第6 條規範「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雖稱系爭建築物於85年間即已辦理查封登記,其為債權人之一等語,惟參照內政部90年12月31日台內營字第9067856 號函之意旨以「經法院查封後,如辦理室內裝修,將增加該查封住宅之價值與效益,對原來執行之成果,似無妨礙。」是原告提起確認室內裝修許可無效及除去損害之訴,亦屬無據。

(二)系爭建築物領有79建字第0124號建造執照,未領有使用執照,為地上7 層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該建築物室內裝修領有系爭3 件室內裝修施工許可,按修正前之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9 條 之1 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由專業審查人員查核室內裝修圖說簽章負責即准予進行施工,並向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完成登錄作業俾利管理。是系爭建築物室內裝修按行為時法令,於施工完畢申請竣工查驗後,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方核發室內裝修審查合格證明。惟系爭建築物未領有使用執照,亦未辦理保存登記,無法申請竣工查驗,系爭簡裝(登)字第C0000000號、簡裝(登)字第C0000000號、簡裝(登)字第C0000000號室內裝修許可於施工期限到期後即失效。另按內政部93年1 月16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20015078號函釋內容「新建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可併同建造執照辦理,其處理程序、相關行為人之權責應依建造執照之規定」,是系爭建築物領有建照得依前揭函釋規定辦理,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復以

100 年3 月1 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3984500 號函(鈞院卷第96頁,被證7 )請裝修行為人江國標、江蔡端容及孫嘉川等,依前揭函釋規定,於請領使用執照前併請領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以茲適法。是以,被告臺北市政府都發局並未核發系爭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合格證明,既未有准駁之行政處分,自無原告所訴應確認之處分標的。

(三)原告請求判命被告將系爭建築物回復未受侵害前之狀態部分:按於具體訴訟事件中,依法應具有之權利義務主體地位,始屬適格之當事人,當事人適格乃行政法院為本案實體判決之要件,故亦有本案適格之稱,此適格之欠缺乃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應以判決方式為之,最高行政法院90年

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亦同此旨,因此原告得否逕為起訴之適格當事人亦屬可議。

(四)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主張:

(一)原告並非系爭裝修許可證之利害關係人:依原告提出之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5 月27日函,系爭房屋之拍定人為訴外人林金鎮、許哲榮,並非原告。再者,原告自承為系爭建築物之6 樓所有權人,即非系爭申請裝修施工等建物之所有權人。是以,原告並非系爭裝修許可證之利害關係人,應無訴訟利益,故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二)關於原告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部分:⒈系爭3 份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固係被告臺北市建築師公

會,依建築法第77條之2規定,經內政部授權代主管機關審查(實際上之審查人為張永清建築師)後發給。惟查,被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並非行政訴訟上所指有公權力得為行政處分之機關本體,僅係依法被授權而代主管機關審查後發給,縱系爭3 份室內裝修施工之許可證係行政處分,其主體為臺北市政府主管室內裝修許可之部門,而非被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原告併列被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為被告,於法顯有未合。

⒉原告並無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⑴被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僅被授權審查室內裝修聲請,未

被授與其他權利,而且本件許可證早經發給,復為原告主張之事實,則被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無其他得為之行為,即以被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為共同被告,並不能去除原告所欲保全之任何法律上之利益。再者,系爭室內裝修許可證之使用期限均已超過,原告亦未敘明系爭許可證之使用情形,若已執行,似已無回復未執行之原狀可能;若未執行,則亦已因使用期限超過而消滅。

⑵原告稱因不具備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不應發給室內裝

修許可證云云。惟查,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之審查核屬第二階段(施工後發給竣工使用執照時)應審查者,尚與系爭屬第一階段之室內裝修許可證之發給無關。退而言之,縱應審查而未審查,亦非當然使系爭室內裝修許可證無效。

⒊本件為審查人自行簽證案件,被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針對是類案件室內裝修申辦程序如下:

⑴裝修前施工許可證核發:

由具審查人資格之開業建築師檢附「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行政項目審核表(1D表)」向主管建築機關或市府委託審查機構(即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申報施工,立即核發「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工程完竣後,檢附申請書、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及該具審查人資格之建築師竣工查驗合格簽章負責之檢查表,向審查機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掛號送件,經審核其申請文件齊全後,全卷轉呈臺北市政府都發局發給室內裝修合格證明。⑵原告所述關於是否依照圖說施工、是否逾期竣工、是否

違法使用、暨能否檢附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概非被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之權責。且本件未致原告損害,原告也未舉實證證明之,尤與被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之核發許可證行為,無直接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亦無原告所指違反臺北市室內裝修規範之行為。

⒋本件係屬簡易裝修,其發證過程如下:

⑴系爭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均已載明下列事項:「…符合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9條之1 規定,經『審查人員』查核室內裝修圖說並簽章負責,准予進行施工。…」、「…俟工程完竣…應檢具相關文件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始完成室內裝修申辦程序…」、「審查人員:張永清建築師事務所張永清(戳蓋印文)」、「審查人員」欄:載「張永清建築師」。

⑵系爭施工許可證之發給,係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

第29條之1 規定,准由「審查人員」(個人)准許進行施工之「簡易室內裝修」(系爭施工許可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登錄章中之「簡裝」字樣);且「審查人員」於准予進行施工(即發給施工許可證)時,僅需查核室內裝修圖說;至於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係於工程完竣後,始需檢附送請臺北市政府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審查合格證明。

⑶系爭施工許可證,並非依據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19條規定之案件,乃不需由審查機構審查之案件,亦不需依第20條規定,於申請審核時由申請人先提供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

⑷按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9條之1 規定及系爭施工

許可證上載明審查人員為「張永清建築師事務所張永清(戳蓋用印)」之事實,足資證明本件非係由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以審查機構地位接受申請,並指派審查人員審查之案件,係張永清建築師自任審查人員依該管理辦法第29條之1 規定准予進行施工,故本件與被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無涉。

⑸至於系爭施工許可證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在「審查機

構」欄用印部分,由該印文上明載「登錄章」字樣可知,係為「登錄該由審查人員張永清建築師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9條之1 規定自任審查人員之案件之事實而用印」,並非以自為審查工作之審查機構地位用印,故不能因被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在系爭施工許可證上加蓋登錄章,逕認本件係由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以審查機構身份所為之審查暨准予進行施工,即被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並非本件准予施工之行為人。

⑹被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於審查人員張永清建築師(本件

准予進行施工者)發給之系爭施工許可證上加蓋「登錄章」,係依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8年12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4491200 號函說明一辦理,即主管機關為積極管理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9條之1規定由審查人員(個人)執行之簡易室內裝修審查案件,要求審查人員需向所屬審查機構進行案件登錄,由審查機構戳蓋圖記,即登錄經由審查人員執行之事實而已。

⑺至於原告所引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及查驗作業事

項規範,所指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之審查係指「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19條所示機構審查,依第20條規定辦理之情形而言,與本件係依第29條之1 由 審查人員辦理之情形不同,故本件與所指規範無涉。

⑻被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並非接受室內裝修之權責機關,

且依原告提出之拍賣公告16號地下1 樓專有部分為177.08M2,12號2 樓之專有部分為127.31M2,及14號2樓 之專有部分為135.73M2,均未超過300M2 ,仍在簡易裝修審查規定適用範圍。

⑼本件因係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9條之1 規定辦

理,如前所述,故與原告所指規範第5 點無關;再者,本件亦未經申請人申辦竣工查驗,與原告所指規範第6、7 點無關。

⒌被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並不參與實際裝修施工,亦不負責

管理施工行為,室內裝修許可證之發給,無法使裝修人取得合法占有建築物之地位,故應不生所謂放任非起造人、非所有人及非使用人裝修已查封標的之問題;原告若因案外人違反查封效力或建築物產權爭議而受有損害,該損害亦與系爭室內裝修許可證之發給,無相當因果關係。再者,室內裝修係出資添附行為,客觀上應對建築物之價值有增益,故與查封效力不當然有抵觸。

(三)關於原告請求回復原狀部分:原告並非提起撤銷訴訟,不生依行政訴訟法第196 條第1項規定,併請求回復原狀問題;再者,被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既非為處分主體之行政機關,亦非為施工行為之行為人,故無回復原狀之權。

(四)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兩造如下所示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99年3 月27日、99年7 月29日、102 年2 月5 日書函、內政部99年3 月3 日台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79年建字第0124號建築執照、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2年1 月8 日北市工建字第09251168

500 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50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臺北市建物登記謄本、民事參與分配聲請狀、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登錄簡裝(登)字第C0000000號、簡裝(登)字第C0000000號、簡裝(登)字第C0000000號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存證信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事聲字第

182 號裁定、臺北市議會議員提案(第11031 號)、臺北市室內裝修案件審查人員說明書、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函文、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9年4 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755730

0 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9年4 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7557200 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9年4 月29日第00000000000 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9年4 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7557400 號函、臺北市政府102 年4 月29日府人任字第10231483900 號函、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100 年1 月5 日府訴字第10009003000 號訴願決定、臺北市政府都發局100 年3 月1 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3984500 號、臺北市室內裝修案件審查人員說明書、臺北地院101 年12月

5 日民事執行處通知、同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5 月27日北院木95執進字第26994 號通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8年12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4491200 號函等件影本附於本院卷可證,足認屬實。本件兩造爭點在於原告請求確認系爭3 件室內裝修許可無效及將系爭建築物回復未受侵害前之狀態,是否有據?茲分別析述如下。

七、本院之判斷:

(一)建築法第77條之2 規定:「(第1 項)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 (第2 項)前項建築物室內裝修應由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第3 項)室內裝修從業者應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並依其業務範圍及責任執行業務。(第4 項)前三項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登記許可程序、業務範圍及責任,由內政部定之。」主管機關內政部據此授權制定「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下稱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以下所引為行為時之92年6 月24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其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7條之2 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室內裝修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第3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指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內部牆面或高度超過一點二公尺固定於地板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之裝修施工或分間牆之變更。但不包括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第

4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從業者,指開業建築師、營造業及室內裝修業。」第6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審查機構,指經內政部指定置有審查人員執行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業務之直轄市建築師公會、縣(市)建築師公會辦事處或專業技術團體。」第7 條規定:「(第1 項)審查機構執行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業務,應擬訂作業事項並載明工作內容、收費基準與應負之責任及義務,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核備。(第2 項)前項作業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訂定規範。」第8 條第1 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審查人員,指下列辦理審核圖說及竣工查驗之人員:一、經內政部指定之專業工業技師。二、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指派之人員。三、審查機構指派所屬具建築師、專業技術人員資格之人員。」第9 條規定:「(第1 項)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經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審核圖說,審核合格並領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第2項)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供公眾使用或原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他種供公眾使用,應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涉室內裝修者,室內裝修部分應併同變更使用執照辦理。」第20條第1 項規定:「申請室內裝修審核時,應檢附下列圖說文件:一、申請書。二、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三、前次核准使用執照平面圖、室內裝修平面圖或申請建築執照之平面圖。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查明檔案資料確無前次核准使用執照平面圖或室內裝修平面圖屬實者,得以經開業建築師簽證符合規定之現況圖替代之。

四、室內裝修圖說。」第26條規定:「(第1 項)室內裝修圖說經審核合格,領得許可文件後,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於規定期限內施工完竣後申請竣工查驗,逾期未申請者,許可文件失其效力。(第2 項)前項之期限,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29條之1 規定:「(第1 項)申請室內裝修之建築物,其申請範圍用途為住宅或申請樓層之樓地板面積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且在裝修範圍內以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牆、防火門窗區劃分隔,其未變更防火避難設施、消防安全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者,得經第8 條之審查人員查核室內裝修圖說並簽章負責後,准於進行施工。工程完竣後,檢附申請書、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及經審查人員竣工查驗合格簽證之檢查表,送請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審查合格證明:一、10層以下樓層及地下室各層,室內裝修之樓地板面積在3 百平方公尺以下者。二、11層以上樓層,室內裝修之樓地板面積在1 百平方公尺以下者。前項裝修範圍貫通2 層以上者,應累加合計,且合計值不得超過任1 樓層之最小允許值。」上開辦法依建築法第77之2 條第4 項授權訂定,屬技術性、細節性之補充規定,均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自得援用。又室內裝修既得授權由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該等團體審查後由被告臺北市政府都發局同意備查,尚無違反法律授權、法律保留及法律優位原則,原告主張尚難採認。

(二)就確認系爭3 件室內裝修許可無效部分:⒈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

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當事人適格,指於具體訴訟中具備為正當當事人之資格而適法受本案判決者而言。就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原告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無效行政處分致受有損害者,即為適格。

⒉又按行政處分若不具形式或實質之合法要件,為有瑕疵之

行政處分,係屬違法,其處理方式約有以下數項:⑴更正: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於行政處分之效力不生影響(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第1 項參照)。⑵補正: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有無效之情形外,可補正為合法之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參照)。⑶得撤銷:有瑕疵而非屬得更正、補正或無效之行政處分,除有「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或「受益人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之情形外,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而在未撤銷之前,仍為有效(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19 條參照)。⑷無效:

行政處分之瑕疵已達到「重大明顯之瑕疵」,即屬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參照)。就行政處分之無效,指行政處分具有一定之瑕疵而自始定不生效力之謂,關於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學說上素有爭議,各國立法例亦有不同,我國行政程序法仿照德國立法例,採取「重大明顯理論」,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設有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可知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國家本身所具有之公益性及國家權威,學說及各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除法律定有明文之情形外,宜從嚴認定,故乃兼採「明顯瑕疵說」與「重大瑕疵說」作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是以,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之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除該條第1款至第6 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該條第7 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 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而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換言之,該瑕疵須「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可知有關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採重大明顯瑕疵說,行政處分之瑕疵,原則上係得撤銷,倘其瑕疵至重大明顯之程度,始為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發生所意欲之法律效果(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 號、100 年度判字第1133號判決、

101 年度判字第18號判決參照)。⒊查原告於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前,以102 年2 月5 日申請書

分別請求被告臺北市政府都發局、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確認所為系爭3 件室內裝修許可之行政處分無效,有申請書2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1頁),是原告業已踐行確認程序。次查,系爭建築物6 樓領有79建字第0124號建造執照,惟迄未領取使用執照,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告依臺北地院93年度訴字第2350號民事確定判決為系爭建築物14號6 樓之所有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79年建字第0124號建築執照、臺北地院93年度訴字第2350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就原告所請求確認無效之系爭3 件室內裝修許可,其裝修標的物地址分別為臺北市○○區○○路○ 段○○○ 巷○○○ ○○○號2 樓、14號2 樓及16號地下1 樓之建築物,除其中16號地下1 樓之公共設施部分,因該公共設施屬於全體住戶所共有,故原告按其應有部分具所有權外,其餘就該建築物之12 號2樓、14號2 樓及16號地下1 樓之專有部分,原告並非所有權人,亦非使用人,亦為原告所是認,且有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12月5 日北院木95執進字第26994 號通知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8 至140 頁)。原告既非系爭建物該等部分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則系爭簡裝(登)字第C0000000、C0000000號室內裝修許可之效力如何與其無涉,應無法律上利益,原告就此部分提起訴訟不具當事人適格。從而本件原告確認系爭簡裝(登)字第C0000000、C0000000號室內裝修許可無效部分,係當事人不適格,其訴為無理由。至於系爭簡裝(登)字第C0000000號室內裝修許可之裝修地址為該建築物地下1 樓,原告主張其就地下1樓之公共設施部分具有所有權,其權利因該許可而受有損害,自有確認該許可無效之確認利益,亦具當事人適格。從而本件以下審究範圍,在於確認系爭簡裝(登)字第C0000000號室內裝修許可無效部分,核先敘明。

⒋又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其確認對象須為客觀上為一行

政處分存在。被告雖抗辯系爭裝修許可係室內裝修專業審查人員所簽證,並非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云云。惟由前揭建築法第77條之2 規定可知,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而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內政部經授權制定之室內裝修管理辦法,規定其審查機構為業務之直轄市建築師公會、縣(市)建築師公會辦事處或專業技術團體,而審查人員則為經內政部指定之專業工業技師、直轄市或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指派之人員、審查機構指派所屬具建築師或專業技術人員資格之人員。至於審查方式係由申請人檢附系爭辦法第23條規定之圖說文件,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關審核後指派審查人員審查,經審核合格,核發許可文件(下稱一般審查程序)。倘申請室內裝修符合該辦法第29之1 條規定,得經審查人員查核室內裝修圖說並簽章負責後,准於進行施工(下稱簡易審查程序)。另臺北市政府都發局為管理該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人員依上開辦法第29條之1 執行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業務,於簽發施工許可證時,除應詳實載明裝修地址、施工廠商、施工期間、審查人員資料並戳蓋其執業圖記外,亦應向屬審查構構進行案件登錄,並於施工許可證戳蓋審查機構圖記後,張貼裝修處所出入口明顯處,此有臺北市政府都發展98年12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449120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 頁)。可知室內裝修無論是一般審查程序或簡易審查程序,均依建築法第77條之2 規定授權而來,須由行政機關或授權建築師公會等專業技術團體審查許可,本件系爭許可雖由審查人員張永清建築師依簡易審查程序審查後簽章,惟其上載明審查機構為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其施工許可登錄章表示審查建築師係由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指派所屬建築師審查。按行政程序法第2 條第

3 項規定:「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5條規定:「人民與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因受託事件涉訟者,以受託之團體或個人為被告。」被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受委託行使原由行政機關行使之審查許可業務,且其核發許可行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行政處分,得為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之對象。本件被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辯稱系爭許可證之核發,非屬行政處分,亦與該會無涉云云,難以採認;至於被告臺北市政府都發局並非系爭許可處分之處分機關,不具被告適格,應予駁回。綜上,被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核發之系爭簡裝(登)字第C0000000號室內裝修許可部分為本院實體審究之範圍。

⒌經查,建築法第5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包括6層以

上之集合住宅(公寓),此有內政部99年3 月3 日台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函釋第20點規定在案。本件系爭建築物為地下2 樓、地上7 樓之建築物,自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有建築法第77條之2及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之適用。

又系爭建物室內裝修圖說經審核合格,領得許可文件後,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於規定期限內施工完竣後申請竣工查驗,逾期未申請者,許可文件失其效力,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已如前述。本件申請人申請室內裝修經領得許可證後,施工完畢後未申請竣工查驗,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其許可已失其效力。查行政處分嗣後失其效力,雖與自始無效之情形雖有所區別,然原告訴請確認業經失效之行政處分無效,應屬無用之訴訟,已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⒍再查,系爭建築物16號地下一樓,其中專有部分之面積為

177. 08 平方公尺、公共設施部分為240.67平方公尺,此有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5 月27日北院木95執進字第26994 號通知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8 至140 頁)。原告雖認兩者合計已超過300 平方公尺,其室內裝修應採一般審查程序云云。惟申請人依其專有部分向被告申請室內裝修許可,其面積未超過300 平方公尺,仍應適用簡易審查程序,至於申請人違反許可範圍,在公共設施部分施工裝修,則屬申請人違規行為,而主管機關應否執行改善之問題,尚難因此認為申請裝修之許可違法。況且,原告所指系爭許可核發之缺失,實需進一步審查確認,就被告所為行政處分之形式外觀觀之,難認系爭處分有何「重大明顯之瑕疵」,且瑕疵已達於重大,依一般人合理之判斷甚為明顯而一目了然,「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情事。原告對此主張系爭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款之無效情形,參照上開法律見解,亦無理由。

⒎綜上,原告雖主張系爭室內裝修許可之行政處分無效云云

,惟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屬重大明顯之瑕疵,其主張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主張申請人違規裝修之事實縱然屬實,應屬主管機關執行改善之問題,原告應循適當法律途徑處理(另原處分縱有瑕疵,亦屬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之範疇,因本件已逾訴願期間,本院不移送訴願管轄機關,附此敘明)。

(三)原告訴請回復原狀部分:⒈原告請求判命被告等將臺北市○○區○○路○ 段○○○ 巷○○

○ ○○○號2 樓、14號2 樓及16號地下1 樓,回復至未受侵害前之狀態,其主張本件非撤銷訴訟,非依行政訴訟法第

196 條規定,而係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規定請求(本院卷第126 頁),核其真意,係行使公法上之結果除去請求權。

⒉按「結果除去請求權」係對違法行政行為所造成之結果,

請求行政法院判決予以除去,以回復未受侵害前之狀態。其欲處理者是「行政行為造成的侵害後果(事實狀態)之排除」,與撤銷訴訟以「排除侵害行為」不同,後者如撤銷沒入處分,前者如撤銷沒入汽車之行政處分後,該輛汽車之返還。乃德國實務上准許之一訴訟類型。我國行政法規未有明文,依學說須具備下列要件:⑴需原因行為(包括行政處分或事實上之高權行為)違法,或作成之際合法,嗣後因法律變更而成為違法者亦同;⑵直接侵害相對人之利益(尤其財產上之利益);⑶侵害之狀態繼續存在,且法律上及事實上均有除去可能,亦即有回復到未執行前狀態之可能;⑷損害之發生,被害人應負主要過失責任者,不得主張此項請求權(參見吳庚者,行政爭訟法論,第

190、191 頁,100年修訂第5 版)。⒊經查,被告並無為原因行為(包括行政處分或事實上之高

權行為)有違法之情形,故不符合上開「原因行為違法」之要件,且未對原告之利益造成任何直接之侵害,即原告所主張之損害係因系爭建物住戶所為之裝修行為所致,非因被告之行為而直接侵害其利益,故亦不符合上開「直接侵害相對人之利益」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主張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故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侯志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日期:2013-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