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94號原 告 林榮禾被 告 桃園縣觀音鄉公所代 表 人 歐炳辰(鄉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
102 年2 月5 日府法訴字第10200035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10款)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及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凡行政機關之行為,而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之外。故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下同)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訴外人蘇仕田、黃進春因土地佔用事件,於99年2 月2 日在桃園縣觀音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因配合當日被告中午尾牙聚餐,原告在時間壓力要求下倉促暫且簽名,並口頭附帶決議實際佔用面積應另行測量,若有面積不符合20平方公尺,則當日協調之調解書不成立。
嗣於99年2 月5 日原告會同訴外人黃進春實際測量,佔用面積達40平方公尺,原告乃於99年2 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之工務課許芳嘉、桃園縣觀音鄉公所調解委員會主席郭朝明、徐秘書與調解聲請人蘇仕田、黃進春,此乃原告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同意調解之意思表示。嗣後桃園縣觀音鄉公所調解委員會亦安排再次調解,秘書告知雖黃進春不願繳回99年2 月2 日簽署之調解書,但該調解書未經法院核定,視為無效,並告知本件調解不成立,原告旋以存證信函檢送匯票、本票,將原已收受之補償金退還蘇仕田、黃進春。嗣因土地佔用糾紛遲未解決,原告於101 年9 月7 日以存證信函寄送被告工務課、桃園縣縣長及監察院院長,陳情系爭案件99年2 月2 日調解不成立,被告承辦人員涉嫌圖利他人請求調查救濟,經被告以101 年9 月24日桃觀鄉工字第1010020166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告所請求撤銷之原處分,依其訴願書所載,係指被告101 年9 月24日桃觀鄉工字第1010020166號函(見本院卷第35頁),惟該函內容略為:「……本所調解委員會99年2 月2 日調解書內容本案經兩造當事人交付閱讀並無異議,且已簽名蓋章在案,故非調解不成立之案件,調解成立後案雖未經法院核定前,已具民法和解契約效力,故除當事人兩造均同意解除外,不得因單方申請而逕行撤銷調解成立案件。……」(見本院卷第38頁)。參以「於鄉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經當事人合意成立之調解書,如經法院核定者,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如未經法院核定者,亦具有私法上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參照);而經法院核定之鄉鎮調解委員會成立之民事調解,如有得撤銷之原因者,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亦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是關於鄉鎮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是否成立及已核定之調解撤銷之爭議,民事法院始有權限認定,被告系爭函復,核其性質僅屬對原告陳情事項所為說明,並非對原告有所處分,亦不因此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或造成原告權利或利益之損害,系爭函非屬行政處分。原告對被告所作非行政處分性質之系爭函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又不能補正,自難認合法,應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楊 得 君法 官 洪 慕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