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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9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98號原 告 鄭鍾秋榮被 告 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余郁芳訴訟代理人 黃文聖

蕭淯尹楊哲明

參 加 人 鍾國鑑

鍾國萍鍾國盛鍾李錢妹鍾精華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鍾國鑑、鍾國萍、鍾國盛、鍾李錢妹、鍾精華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二、本件的緣由:

1、原告的被繼承人鍾文清原所有桃園縣楊梅市○○○段○○○ ○號持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前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附帶徵收放領予第三人鍾文煥,持分2 分之1 ,並於68年5 月8 日登記完畢,其剩餘2 分之1 自耕保留部分,因鍾文清所有持分權利已因徵收消滅,應歸其他自耕共有人所有。惟當時實際執行上,對自耕共有人所有權部分並未隨同辦理移轉登記,致地籍記載仍維持徵收放領前之共有權利持分狀態。

2、嗣被告依桃園縣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清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清理自治條例)第5 條規定調查及審查,認為系爭土地為附帶徵收放領之土地,其主要被徵收耕地當時出租人為鍾文清及鍾文隆2 人,其中鍾文隆持分所有部分已於42年1 月22日買賣移轉予鍾江源妹,因鍾文清在主要被徵收耕地並無自耕保留之持分,其分割保留之耕地皆於68年辦理自耕保留持分交換移轉登記予鍾文煥、鍾文美及鍾江源妹等3 人,持分各3 分之1 。故扣除附帶徵收放領持分後之剩餘持分2 分之1 部分,亦應由鍾文煥等3 人,保留持分各

6 分之1 ,被告爰刪除系爭土地鍾文清所有持分,並依清理自治條例第7 條規定計算剩餘共有人持分後,依同條例第8條規定公告3 個月(自101 年4 月27日至101 年7 月27日止),以101 年4 月17日楊地價字第1015000271號函通知全體共有人或其繼承人。

3、原告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經被告通知檢附足以佐證文件後依異議程序辦理,被告認為迄公告期間屆滿,原告未提供相關佐證文件,遂於陳報桃園縣政府核定後之101 年10月1 日辦竣系爭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並以101 年10月

3 日楊地價字第1015000828號函將登記結果通知原告。原告就被告101 年4 月17日楊地價字第1015000271號函及101 年10月3 日楊地價字第1015000828號函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系爭土地共有人鍾文煥於59年5 月15日死亡後,其就系爭土地之持分由鍾國萍、鍾國盛、鍾李錢妹、鍾精華與鍾兆華繼承,而鍾兆華於101 年5 月31日死亡後,其就系爭土地之持分由鍾國鑑繼承。經本院行準備程序後,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將影響鍾國鑑、鍾國萍、鍾國盛、鍾李錢妹、鍾精華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四、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日期:2014-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