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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0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01號102年6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秉禾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訴訟代理人 劉幸珍

廖盈虹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台財訴字第1011392457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89年及90年間為○○安居暨家園計畫委員會(下稱○○委員會)主任委員,即行為時(下同)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委員會於上開期間依和解協議書,以永久租賃使用土地之對價給付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鄭忠傳及鄭信傳2人(下稱鄭忠傳等2人)租賃所得(土地權利金),89年度及90年度分別計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20,000,000元,未依同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辦理扣繳,案經被告查獲,除限期責令原告補繳應扣未扣之稅款2,000,000元、4,000,000元及補辦扣繳憑單外,復以原告未依限辦理,乃依同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按應扣未扣稅款2,000,000元、4,000,000元處3倍之罰鍰計6,000,000元、12,000,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關於補徵扣繳稅款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99 年度判字第953號判決駁回(原告就此部分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亦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490號裁定、100 年度裁字第1131號裁定駁回),另罰鍰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088號裁定駁回,均告確定在案。嗣原告於100 年4 月21日、同年9 月20日及同年11月10日具文,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同法第28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申請加計利息退還罰鍰,經被告以101 年9 月7 日北區國稅竹市二字第1010007649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8年10月起執行本件之罰鍰處分(即原告自98年10月

起繳納部分罰鍰)原告陸續申請返還溢繳之罰鍰,被告於10

1 年9月7日以原處分否准,迄101年5 月7日原告已繳納之罰鍰金額為5,336,375 元。之後於101 年5 月25日、同年6 月25日、同年7 月2 日、同年8 月25日、同年9 月25日、同年10月25日、同年11月25日、同年12月25日,每月各繳納200,

000 元,自102 年1 月起於每月25日繳納300,000 元,亦即於原申請否准日時累積繳納6,136,375 元,於本件一審言詞辯論終結(102 年6 月11日)前累積繳納8,436,375 元(被告否准返還原因與申請否准函所示原因同一),爰請求本院命被告為退還之處分。

㈡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 號判例與最高行政法院95年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除與憲法所揭櫫之訴訟權、財產權及租稅法律主義之保障有所違背外,所指涉者皆為前經「確定判決」之案件,與本件相關案係僅經「裁定」有所不同,況課與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如本件)與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如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088號裁定)本有不同,本件三之主張於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088號案中亦無主張,故應無前揭實務見解與行政訴訟法第213 條適用之餘地,被告主張容有誤解。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13 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

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故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本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參照)。本件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8 條規定請求退稅被駁回,而提起行政訴訟,其主張核課處分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部分屬原確定判決意旨範圍,納稅義務人自不得為相反主張而請求退稅,行政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裁判,故納稅義務人以與原確定判決確定力範圍相反之理由,請求退稅為無理由,高等行政法院應判決駁回。」為最高行政法院95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所決議。

⒉查本件三之主張於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088號案中並

未主張,且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088號案為撤銷訴訟,與本件課與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顯有不同,原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13 條之餘地,況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 號判例與最高行政法院95年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除與憲法所揭櫫之訴訟權、財產權及租稅法律主義之保障有所違背外,所指涉者皆為前經「確定判決」之案件,亦與本件相關案係僅經「裁定」有所不同,故亦無適用之餘地。

㈢原告並非本稅扣繳義務人,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顯已侵害

原告之權益,被告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第28條第2 項之規定,加計利息返還溢繳之罰鍰:

⒈按稅捐稽徵法第49條本文規定: 「滯納金、利息、滯報金、

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次按同法第28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

「(第2 項)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 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第3項)二項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⒉按財政部88年7 月8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表示:「現

行所得稅法第8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機關團體之扣繳義務人為責應扣繳單位主管,所稱「責應扣繳單位主管」,由各機關首長或團體負責人自行指定之。機關團體已在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或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扣繳義務人」欄載明扣繳義務人者,視為該機關首長或團體負賣人指定之扣繳義務人;未經指定者,以機關首長或團體負貴人為扣繳義務人。」復按高雄市政府88年

7 月22日88高市府主二字第20931 號函表示:「關於所得稅法第89條有關機關團體之扣繳義務人為責應扣繳單位主管,其對象為各機關辦理扣繳薪資所得稅之出納單位之主管,請查照。」行政院主計處88年6 月23日台88處會字第05225 號函表示:「㈠依據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225 號委員提案第2332號,業已明確指出出納單位才是所得扣繳各種稅款之單位。另依立法院財政委員會88年1 月13日(88)台財發字第007 號函立法院秘書處提報院會之討論案,其中說明三明示:審查會於聽取相關說明並進行詢答後,僉以為出納單位才是所得扣繳各種稅款之單位,……,為避免造成機關內部紛爭與困擾,故所得稅法第89條及第110 條,實有修正之必要,……審查結果為:薪資所得稅款扣繳義務人由主辦會計人員改為責應扣繳單位主管。㈡若主辦會計人員仍為機關團體薪資所得稅款扣繳義務人,則無修法之必要。三、綜上,本案責應扣繳單位主管為各機關辦理扣繳薪資所得稅之出納單位之主管甚為明確。本案不宜再作其他函釋,以免滋生困擾。」⒊經查,被告於96年11月19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60028042號

復查決定書理由三提到:「查○○委員會係84年4 月6 日成立,……設主任委員1 人,為對外契約簽定及文件發布之代表人,……又該委員會係以眾人合資購地建屋自住為其目的,且有對外簽定契約之權,故其自有資金來源及獨立財務會計系統」;復於理由四提到:「……查○○委員會係由眾投資人簽署成立之團體,訂有組織章程,章程明定設立目的、聯絡處、召集會議方式及內部機關等;……」由上述說明可證,被告早在上開復查決定前已清楚明白○○委員會之組織架構及工作職掌,原告僅係掛名擔任委員會之代表人,負責對外契約簽定及文件發布,不涉及一切行政、會計、財務、出納等事項之處理,此等行政事務在○○委員會章程第2 條中業已明訂:「○○安居計畫之執行及行政業務由○○電子公司行政部門負責。」又依據○○委員會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989 號刑事訴訟案件所呈報法院之委員會組織功能及工作職掌說明,亦可清楚看出○○委員會之一切行政、會計、財務、出納等事項之處理,統由執行處負責辦理。當時擔任執行處總幹事之訴外人李烔泰於100 年12月8 日至被告製作之談話紀錄及100 年12月15日提出之書面說明,亦清楚自承「當時若知道要申報扣繳,就會申報扣繳;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我應是該委員會之扣繳義務人。」依前述之說明,任何人都可以清楚認知,○○委員會於成立之初即已透過章程、組織架構及工作職掌分派來指定由執行處總幹事負責一切行政、會計、財務、出納等事務,而這些事務當然包含了扣繳項目,絕無可能在將一切行政事務指派由執行處負責之同時,特別將扣繳事務獨立出來,交由未經手行政事務之原告負責。

⒋○○委員會早已指定「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之扣繳義務人為

為訴外人李烔泰而非原告,已如前述。被告及訴願決定恝置上開事實、法律及主管機關函示於不顧,除錯誤認定扣繳義務人,亦有適用法律之違誤,應退還系爭本稅與罰鍰。

⒌依照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第28條第2、3項的規定,若機關

之錯誤,致溢繳罰鍰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 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罰鍰不以5 年內溢繳者為限。前二項溢繳之罰鍰,罰鍰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罰鍰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罰鍰,依繳納罰鍰之日郵政儲金1 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而納稅義務人之認定,稽徵機關並未遵照財政部88年7 月8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之指示,依照各機關首長或團體負責人指定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亦未就原告所提事證正確地認定納稅義務人,且前揭章程已清楚載明「○○安居計畫之執行及行政業務由○○電子公司行政部門負責」之文字,因此被告認定原告為納稅義務人,非以○○電子公司行政部門為應扣繳單位,已有明顯疏失,今再課以不具有納稅義務之原告繳納鉅額罰鍰,當屬於自身適用法律錯誤之情形。又被告命原告補繳稅款之處分既有上揭適用法令錯誤而屬應撤銷之違法處分,補繳稅款處分既屬違法,被告課予原告之罰鍰處分即因本稅處分之違法不當而失所附麗。今原告繼續依所提出之還款計畫給付罰鍰,已造成被告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本院除撤銷系爭罰鍰外,並命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第28條第2 項及第3項之規定,退還原告溢繳之罰鍰及利息,以維原告權益。

㈣被告命原告補繳及課予罰鍰等處分,亦有諸多違法不當之處,詳如下述:

⒈○○委員會並非所得稅法所定之課稅主體,故亦當無扣繳義

務,被告以原告違反扣繳義務並命補繳應扣繳稅額並裁處罰鍰,於法無據:

⑴按所得稅法第88 條第1 項第2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

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二、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次按同法第8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⑵復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表示:「民事訴訟法

第40 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團體,必須由多數人所組成,並須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始足當之。」是於實務上,非法人團體之要件有四:①該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②該團體有一定之組織、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③該團體有一定之獨立財產,④該團體之存在有一定目的宗旨。

⑶○○委員會僅係為實行「○○安居暨家園計畫」所成立之一

臨時性或一時性之執行編組,既非所得稅法所稱之「團體」,亦非民事訴訟法上之「非法人團體」:經查,「○○安居暨家園計畫」係以○○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及園區從業人員為主之眾人合資購地建屋自住計畫,計畫之主要目的在於透過自力購地建屋之模式,以求降低建屋成本並創造理想之住家環境。由於計畫之投資總額龐大,參與人數眾多,規劃及執行較繁雜,為確保理想之居住環境品質及各參與投資人員之權益,乃由所有參與計畫之投資人員簽署團體協約,並依該協約約定由共同推選出之委員會,即○○委員會代表各投資人,負責投資開發計畫之決定與執行,且委員會之委員均為無給職,純粹屬於義務性質之服務奉獻。○○委員會乃係本計畫執行期間,負責對內及對外聯繫之窗口,屬於臨時性或一時性之執行編組,並於本計畫完成時即告解散,此由計畫之標的工程完成後,本委員會當然解消、本委員會委員即卸除職務,且由投資人另行成立管理委員會可證。其有不符合前述非法人團體須具備繼續性質之要件甚明,然被告未審究○○委員會之目的(即購地建屋),於計畫完成時即告當然解散之不具繼續性之性質,僅以○○委員會自84年成立迄93年移交他人接管,期間超過9 年為由,核定非屬臨時性組織云云,而依上揭所得稅法第88條及第89條作成系爭處分並課與原告罰鍰,顯有重大違法之處。

⑷○○委員會並不具有一定獨立財產,顯與上揭最高法院判決

所言非法人團體之要件不符:依由○○安居暨家園計畫各投資人所訂定之團體協約第2 條協約內容第3 項「各投資人對本計畫是為共同投資,若有盈虧或財產處分,依佔總投資額之比例承擔。」之規定可知○○委員會未具有一定之獨立財產而與其構成員或關係人之財產截然有別之要件,非屬於非法人團體甚明。然被告以○○委員會得對外簽訂契約,故其自有資金來源及獨立財務會計系統為由認定本委員會屬於團體云云,實有率斷及未憑證據之違誤。蓋查上述團體協約第

2 條協約內容第3 項明確規定○○委員會之盈虧或財產處分,由各投資人依佔總投資額之比例承擔,被告僅以○○委員會得對外簽訂契約,即逕而推論會有資金來源及獨立財務會計系統,兩者間是否具有必然關係,其推論已有重大疑義且未憑任何證據。縱認其推論合理,所謂有資金來源及獨立財務會計系統,亦不表示即符合前述非法人團體要件中具有財產須與其構成員或關係人之財產截然有別及具有一定之獨立財產之要件。是原告並非所得稅法第88條及第89條所稱之扣繳義務人甚明。

⒉○○委員會給予鄭忠傳等2 人之30,000,000元係屬損害賠償

,並非被告所認定之租金,鄭忠傳等2 人依法毋需繳納所得稅,○○委員會自不負扣繳義務:

⑴按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第2 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認定

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次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⑵復按財政部83年6 月16日財稅字第831598107 號函釋表示:

「 訴訟雙方當事人,以撤回訴訟為條件達成和解,由一方受

領他方給予之損害賠償,該損害賠償中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係屬損害賠償中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係屬損害賠償性質,可免納所得稅。」⑶又按民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 「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

20 年,逾20年者,縮短為20年。」再按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1524號判例表示:「如果訂約時雙方有使其租賃關係永久存續之意思,則其租賃契約,除有特別情事可認為當事人之真意別有所在外,自應解為定有逾20年之期限,雖依民法第

44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縮短為20年,究不得謂為未定期限之租賃。」⑷系爭30,000,000元為○○委員會用以賠償鄭忠傳等2 人之土地所受損害之用,並非租金:

①○○委員會因施作工程之際侵害鄭忠傳等人所有土地,遂簽

訂和解協議書並給付30,000,000元予鄭忠傳等2 人以為賠償:經查,因87年7 月間○○委員會進行社區之開發建築工程時,因未得鄭忠傳等2 人之同意,於施作擋土牆時,將300餘根長達25.5公尺之拉力式地錨置入鄭忠傳所有數筆土地,且因地錨已無法扯出以回復原狀,致使鄭忠傳等2 人受有損害,案經其鄭忠傳等人提出告訴,經協商同意並簽訂解協議書後,始由○○委員會代付損害賠償金30,000,000元予鄭忠傳等2 人,鄭忠傳等2 人並因此撤回訴訟。

②系爭和解協議書於法律形式外觀上雖為和諧解決雙方間關於

邊坡工程之爭議而訂定,但其「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則為專為和諧解決雙方間關於「邊坡土地損害賠償」之爭議而訂定,與租賃無涉,次查,系爭和解協議書之簽訂,係肇因於○○委員會毀損鄭忠傳等2 人邊坡土地所致,雙方為求和諧解決「邊坡土地損害賠償」事宜,乃於89年12月28日簽訂系爭和解協議書,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雙方本於和諧而未述及損害賠償(雙方為求和諧解決,雙方爰於和解協議書刻意隱瞞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文字),但依系爭和解協議書第

5 條至第9 條有關所涉刑事竊占及相關民事事件應如何處理之約定及「實質經濟事實關係」而言,系爭30,000,000元金額之性質損害賠償金,並非租金,依上揭財政部83年6 月16日財稅字第831598107 號函釋意旨,鄭忠傳等2 人可免納所得稅,○○委員會自無須扣繳稅額。

⑸兩造當事人簽訂系爭和解協議書之真意為損害賠償並非租金

,依上揭民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可知,法律並不允許永久租賃契約之存在,倘當事人訂約時有使其租約永久存在之意思,而應進一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經查,本件鄭忠傳等2人與○○委員會之和解書,其真意乃為損害賠償,並非永久租賃,被告未加詳察,逕以系爭30,000,000元為永久租賃之對價,而命原告應負扣繳及補繳之義務,實屬有誤。又依上揭所得稅法第8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扣繳之所計有薪資、佣金、利息、租金、權利金、競賽獎金、執行業務報酬、退職所得及告發或檢舉獎金等,準此,系爭30,000,000元既非租金,亦非屬其他應扣繳之所得類別,自無扣繳及補繳之問題。

㈤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退還原告溢繳罰鍰8,436,375 元,並自行政訴訟

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日(102 年6 月11日)起至退還日止,依繳納罰鍰之日郵政儲金1 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於89及90年間為○○委員會主任委員,即所得稅法

第89條等法令規定之扣繳義務人,○○委員會於89年12月28日、90年3 月28日、90年6 月28日,依系爭和解協議書以永久租賃使用土地之對價分3 次給付各10,000,000元,給付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鄭忠傳等2 人租賃所得(土地權利金),由鄭世傳代為領取,未依同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辦理扣繳,案經被告所屬新竹分局查獲,函請原告於96年8月15日前補繳各該年度應扣未扣稅款,並於該日起10日內補報扣繳憑單;嗣被告所屬新竹分局以原告未依限補繳及補報,遂分別按89年度、90年度應扣未扣稅款2,000,000 元、4,000,000 元處3 倍之罰鍰計6,000,000 元、12,000,000元。

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案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97號判決駁回,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088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嗣原告於100 年

4 月21日、同年9 月20日、同年11月10日具文,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第28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申請加計利息退還罰鍰部分,經被告所屬新竹分局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

㈡按最高行政法院95年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

行政訴訟法第213 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故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本院72年判字第33

6 號判例參照)。」該規範之目的在於避免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再行爭執及避免矛盾。相關訴訟標的如屬原確定判決意旨範圍,則應受原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又本件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及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暨撤銷補徵扣繳稅款處分及罰鍰處分,亦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063號判決駁回在案,合先敘明。㈢次按所得稅法第88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第89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規定,以及財政部88年7 月8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明釋:「現行所得稅法第8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機關團體之扣繳義務人為責應扣繳單位主管,所稱『責應扣繳單位主管』,由各機關首長或團體負責人自行指定之。機關團體已在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或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扣繳義務人』欄載明扣繳義務人者,視為該機關首長或團體負責人指定之扣繳義務人;未經指定者,以機關首長或團體負責人為扣繳義務人。」經查,○○委員會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及園區從業人員為合資購地建屋自住組成之○○安居計畫委員會及○○家園計畫委員會合併而成,受全體成員之委託負責規劃,審核及執行合資購地建屋以供居住之相關事宜,具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代表人,其性質屬非法人團體,從而,○○委員會89年、90年間因租賃法律關係而給付他人(納稅義務人)租金所得情事,原告當時身為○○委員會主任委員(代表人),並未指定他人為扣繳義務人,自屬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依法應於○○委員會給付租金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委員會於89年12月28日、90年

3 月28日、90年6 月28日,依系爭和解協議書以永久租賃使用土地之對價各10,000,000元,給付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鄭忠傳等2 人租賃所得(土地權利金),未依同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辦理扣繳,案經被告查獲,函請原告於96年8 月15日前補繳各該年度應扣未扣稅款,並於該日起10日內補報扣繳憑單;惟原告未依限補繳及補報,遂分別按89年度、90年度應扣未扣稅款2,000,000 元、4,000,000 元處3倍之罰鍰計6,000,000 元、12,000,000元,關於補徵扣繳稅款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953 號判決駁回(原告就此部分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亦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490號裁定、100 年度裁字第1131號裁定駁回),另罰鍰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088號裁定駁回,均告確定在案。本件訴訟標的既屬原確定判決意旨範圍,則應受原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原告自不得再行爭執。

㈣另原告訴稱,執行○○委員會之職權均為總幹事即訴外人李

烔泰所負責,本件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應為訴外人李烔泰乙節。按○○委員會之組織章程第6 條及第11條即已規定:「主任委員代表本會為對外之契約簽訂及文件發布代表人。」及「本會財務之動支及財務報表之公告需經主任委員及至少1 位財務委員之簽屬方得生效。」又其組織架構設有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法務委員、○○安居計畫、○○家園計畫及執行處,執行處另設有執行長、總幹事、執行幹事、財務幹事及行政幹事等多人,訴外人李烔泰為總幹事,負責○○委員會計畫推動及執行工作,原告當時並未指定訴外人李烔泰為扣繳義務人。另被告於95年查核時,原告談話紀錄未主張訴外人李烔泰為扣繳義務人,訴外人李烔泰亦未表示曾被指定為扣繳義務人,被告依前開規定,以原告為扣繳義務人輔導繳納及申報,原告未依限辦理,乃發單補徵扣繳稅款及裁處罰鍰,原告亦未異議非扣繳義務人,且原告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28條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及撤銷上開處分,亦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063號判決駁回在案,是被告裁處罰鍰之處分,洵無違誤,核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稱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被告之錯誤等情形。

㈤原告其餘各項主張,均於前揭之行政訴訟已提出,經審理判

決駁回,擬不再贅述答辯。被告所屬新竹分局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加計利息退還89年度及90年度扣繳稅款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原告所訴,委無足採,本件原處分請予維持,㈥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聲明求為判決: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委員會是否屬所得稅法上之團體組織性質?原告給付鄭忠傳等2 人之3,000 萬元究屬損害賠償金或租金性質?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加計利息退還89及90年度扣繳稅款罰鍰,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 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 年內溢繳者為限。前2 項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1 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及「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 項、第

3 頁及第49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之適用,在基於課稅處分繳納稅款之情形,係以該課稅處分有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情事,致納稅義務人溢繳稅款為要件。而該條所稱之「計算錯誤」,係指數字上之計算錯誤;另所稱之「適用法令錯誤」,則指本於確定之事實所為單純適用法令有錯誤,如主張原課稅處分認定事實錯誤,進而為適用法令錯誤之爭執,則不屬之。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13 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故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本院72年判字第336 號判例參照)。本件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退稅被駁回,而提起行政訴訟,其主張核課處分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部分屬原確定判決意旨範圍,納稅義務人自不得為相反主張而請求退稅,行政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裁判,故納稅義務人以與原確定判決確定力範圍相反之理由,請求退稅為無理由,高等行政法院應判決駁回。」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89及90年間為○○委員會主任委員,即所得稅法第89條等法令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委員會於89年12月28日、90年3 月28日、90年6 月28日,依和解協議書以永久租賃使用土地之對價分三次給付各1,000 萬元,給付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鄭忠傳等2 人租賃所得(土地權利金),由鄭世傳代為領取,未依同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辦理扣繳,案經被告所屬新竹分局查獲,函請原告於96年8 月15日前補繳各該年度應扣未扣稅款,並於該日起10日內補報扣繳憑單;嗣被告所屬新竹分局以原告未依限補繳及補報,遂分別按89、90年度應扣未扣稅款2,000,000 元、4,000,000 元處3 倍之罰鍰計6,000,000 元、12,000,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經被告以97年3 月21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70011748號(89年度)及第0000000000號(90年度)復查決定駁回。原告猶有未服,提起訴願,亦遭財政部以97年6 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70026289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9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裁字第1088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97號卷宗查明屬實。嗣原告於100 年4 月21日、9 月20日及11月10日具文,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第28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申請加計利息退還罰鍰部分,經被告所屬新竹分局以原處分函復略以:「……○○委員會89年度及90年度給付鄭忠傳及鄭信傳2 人租金計……89年度10,000,000元、90年度20,000,000元,未依規定扣繳所得稅款89年度2,000,000 元、90年度4,000,000 元,經被告所屬新竹分局查獲,台端時任○○委員會主任委員,遭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台端未依限補繳及補報,本分局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4 條第

1 款規定,按應扣未扣稅款處以3 倍罰鍰,分別為89年度6,000,000 元及90年度12,000,000元,台端現申請退還已納部分罰鍰及利息,惟罰鍰部分已申請行政救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12月31日97年度訴字第02097 號判決駁回,台端復提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4 月30日98年裁字第1088號裁定駁回而已告確定,……本次台端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第28條第2 項及第3 項之規定,退還已納部分罰鍰及利息乙節,查系爭89及90年度扣繳稅款罰鍰事件,相關違章事實、理由及適用法律,業經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確定在案,又按『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是本件尚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 項及第3 項之適用。……」等語,否准原告申請加計利息退還89及90年度扣繳稅款罰鍰,此有原告100 年4月21日、同年9 月20日、同年11月10日申請書及原處分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見原處分卷第302 頁至第303 頁、第317 頁至第340 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可參,且本件核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 項所稱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被告之錯誤等情形,足見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原告並非本稅扣繳義務人,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顯已侵害原告之權益,被告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第28條第2 項之規定,加計利息返還溢繳之罰鍰云云,洵非可採。

(四)原告又主張:○○委員會並非所得稅法所定之課稅主體,故亦當無扣繳義務,被告以原告違反扣繳義務並命補繳應扣繳稅額並裁處罰鍰,於法無據云云。惟查:

1. 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

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二、機關、團體、學校、事業……所給付之……租金……」及「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二、……租金……給與,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為所得稅法第88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及第89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所明定。

2. 次按「現行所得稅法第8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機關團體

之扣繳義務人為責應扣繳單位主管,所稱『責應扣繳單位主管』,由各機關首長或團體負責人自行指定之。機關團體已在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或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扣繳義務人』欄載明扣繳義務人者,視為該機關首長或團體負責人指定之扣繳義務人;未經指定者,以機關首長或團體負責人為扣繳義務人。」為財政部88年7 月8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所明釋。

3. 經查:○○委員會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及園區從

業人員為合資購地建屋自住組成之○○安居計劃委員會及○○家園計劃委員會合併而成,受全體成員之委託負責規劃,審核及執行合資購地建屋以供居住之相關事宜,具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代表人,其性質屬非法人團體,從而,○○委員會

89、90年間因租賃法律關係而給付他人(納稅義務人)租金所得情事,原告當時身為○○委員會主任委員(代表人),並未指定他人為扣繳義務人,自屬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依法應於○○委員會給付租金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該委員會於89年12月28日、90年3 月28日、90年6 月28日,依和解協議書以永久租賃使用土地之對價各10,000,000元,給付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鄭君等2 人租賃所得(土地權利金),未依同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辦理扣繳,案經原處分機關查獲,函請原告於96年8 月15日前補繳各該年度應扣未扣稅款,並於該日起10日內補報扣繳憑單;惟原告未依限補繳及補報,遂分別按89、90年度應扣未扣稅款2,000,000 元、4,000,000 元處3 倍之罰鍰計6,000,00

0 元、12,000,000元,關於補徵扣繳稅款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0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判字第953 號判決駁回上訴,嗣原告就此部分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亦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490號裁定、100 年度裁字第1131號裁定駁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另罰鍰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9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裁字第1088號裁定駁回上訴,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以,本案訴訟標的既屬原確定判決意旨範圍,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本件即應受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原告自不得再行爭執。

4,況本件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及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暨撤銷補徵扣繳稅款處分及罰鍰處分,亦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06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併此敘明。

5.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五)原告再主張:執行○○委員會之職權均為總幹事李烔泰所負責,本件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應為李烔泰云云。惟查:

1. ○○委員會之組織章程第6 條及第11條即已規定「主任委

員代表本會為對外之契約簽訂及文件發布代表人」及「本會財務之動支及財務報表之公告需經主任委員及至少1 位財務委員之簽屬方得生效」,又其組織架構設有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法務委員、○○安居計劃、○○家園計劃及執行處,執行處另設有執行長、總幹事、執行幹事、財務幹事及行政幹事等多人,李烔泰君為總幹事,負責委員會計劃推動及執行工作,原告當時並未指定李炯泰君為扣繳義務人。

2. 又被告於95年查核時,原告談話紀錄未主張李烔泰為扣繳

義務人,李烔泰亦未表示曾被指定為扣繳義務人,被告依前開規定,以原告為扣繳義務人輔導繳納及申報,原告未依限辦理,乃發單補徵扣繳稅款及裁處罰鍰,原告亦未異議非扣繳義務人。

3. 另原告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及第128 條規定,申請

重開行政程序及撤銷上開處分,亦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063號判決駁回原告在案,足見被告裁處罰鍰之處分,並無違誤。

4. 綜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六)原告復主張:○○委員會僅係為實行「○○安居暨家園計畫」所成立之一臨時性或一時性之執行編組,既非所得稅法所稱之「團體」,亦非民事訴訟法上之「非法人團體」云云。惟查:

1. ○○委員會具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

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代表人,且有獨立財產,其性質屬非法人團體組織,業據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97號判決載明:「……(三)經查,本件○○委員會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及園區從業人員為合資購地建屋自住組成之○○安居計劃委員會及○○家園計劃委員會合併而成,受全體成員之委託負責規劃,審核及執行合資購地建屋以供居住之相關事宜,具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組織章程第1 條至第8 條、第15條規定附本院卷第88頁參照);又○○委員會之財務分別『○○安居計劃』及『○○家園計劃』列帳記載動支及財務報表(○○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組織章程第15條參照),該會設有管理基金及獨立帳戶,其支付鄭忠傳等2 人付之3000萬元係自○○委員會帳戶款項支付(原告談話紀錄附訴願卷第106 頁、○○委員會新竹山莊第十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八討論事項及決議第二案附訴願卷第87頁參照),足徵○○委員會確有獨立財產,從而,○○委員會具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代表人,且有獨立財產,其性質屬非法人團體組織一事,即堪認定,要不因其日後將於合資購地建屋以供居住之相關事宜辦理完畢後解散而有不同。從而,○○委員會89、90年間如有因僱用、借貸、租賃等法律關係而給付他人(納稅義務人)薪資、利息、租金等所得情事,原告當時身為○○委員會主任委員(代表人),自屬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依法應於○○委員會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原告稱○○委員會不具非法人團體之繼續性及一定獨立財產之要件,於計畫完成時即告解散,屬臨時性或一時性之執行編組,非屬非法人團體性質云云,尚無可採。至於原告所舉團體協約第2 條第3 項規定『各投資人對本計劃視為為共同投資,若有盈虧或財產處分,依佔總投資額之比例承擔。』各語,則係○○委員會各成員針對投資盈虧或財產處分之分擔比例之約定,與○○委員會組織性質之定無涉,尚不足執以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等語認定在案(見原處分卷第183 頁至第184 頁)。而原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裁字第1088號裁定駁回上訴,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受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自不得再行爭執。

2. ○○委員會應定性為所得稅法第88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89

條第1 項所稱之「團體」,業據本院97年度訴字第1808號判決載明:「……(四)另按,所得稅法第89條第1 項所列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依其情形係指公司、合作社、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負責人,及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及執行業務者。其中所稱之『團體』為何,法律未有明文規定。然本件○○委員會係84年4 月6 日成立,其成立目的係為全體會員規劃、審核及執行相關建屋計畫之一切事宜,聯絡處設於新竹科學○○○區○○○路○ 號,設主任委員1 人,為對外契約簽訂及文件發布之代表人,另設財務委員,有關該委員會之『○○安居計畫』及『○○家園計畫』其動支及財務報表之公告需經主任委員及至少一位財務委員之簽署方得生效;該委員會於93年5 月15日決議將有關計畫之後續執行工作分別移交新竹山莊安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及新竹山莊家園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接管,故該委員會自84年成立迄93年移交他人接管,期間超過9 年,有『○○安居暨家園計畫』歷史沿革說明書、○○安居暨家園計畫委員會組織章程、○○安居暨家園計畫84年4 月6 日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成立說明書等件附卷可稽(參見原處分卷第351 頁、第344 頁、第342 頁至第343 頁、第338 頁),並經原告於95年9 月22日被告約談時陳述明確(參見原處分卷第324 頁至第326 頁)。顯見,○○委員會並非臨時性組織,而係以眾人合資購地建屋自住為其目的所設立之管理組織,有獨立之資金來源及財務會計系統,其主任委員有代表委員會對外簽訂契約之權及管理委員會財產之責,並在存續目的範圍內,讓此等成員及財產結合形式持續維持,當然符合自然意義下之『團體組織』定義。又此團體既然有管理人而獨立於其團體成員之外,實際執行團體存續目的之事務,則具有行政法性質之實證法,自然可以課予其協助國家機關踐行公法管制目標之作為義務。所得稅法第89條第3 項所定之『申報制度』,乃是為便利國家對稅源之確實掌握,而課予社會組織的一種義務,而且此等義務之發生,並不以該社會組織所給付之對象眾多,給付次數頻繁為必要。而其義務內容之強度極高,是否容易造成人民之不便,固然在立法政策上尚有討論之空間,惟在給定之現實法制環境下,此等義務仍然為社會上各式團體組織所應承擔之公法上義務。是本件○○委員會即應定性為所得稅法第88條第1 項第2款及第89條第1 項所稱之『團體』,原告為該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係所得稅法第89條第1 項所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自有申報及開立免扣繳憑單之義務產生。從而,原告訴稱『○○委員會僅係臨時性組織,並非營利性質之事業或執行業務者,且非屬於法人團體、非法人團體,核非屬所得稅法規定之扣繳義務人,原告依法自無扣繳義務。』云云,即無可取。」等語認定在案(見原處分卷第50頁至第52頁)。而原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判字第953 號判決駁回上訴,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受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自不得再行爭執。

3. 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屬主張原課稅處分認定事實錯誤

,進而為適用法令錯誤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並非屬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 項所稱「適用法律錯誤」之範圍,附此敘明。

4. 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七)原告另主張:○○委員會給予鄭忠傳等人之3,000 萬元係屬損害賠償,並非被告所認定之租金,鄭忠傳等人依法毋需繳納所得稅,○○委員會自不負扣繳義務云云。惟查:

1. ○○委員會給付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人(鄭忠傳等2 人

)之系爭3000萬元既屬租金(使用系爭土地對價)性質,業據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97號判決載明:「……又查,○○委員會於89年12月28日與鄭忠傳等2 人簽訂系爭和解協議書,該協議書前言、第1 條第4 條明載:甲方(即○○委員會)所有現於新竹縣○○鄉○○段○○○段○號○○○○○、○○○○○、○○○○○等地號進行之『○○安居暨家園計劃等山坡住宅整體開發及建築工程』,與乙方鄭忠傳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地號土地及鄭信傳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相毗鄰,…因前述工程相鄰處之邊坡工程施作時……發生爭議…經甲方與乙方協商後,雙方達成共識,……雙方約定並同意條款如下:1.乙方同意甲方得於其所有之……土地內,進行擋土牆、截水溝……、打入拉力地錨及岩釘等相關邊坡工程,並同意提供前述土地供甲方及『○○安居暨家園計劃」依上述用途為永久使用(該用途以外之土地仍由乙方使用),…乙方同意就上開土地與甲方或其指定之人成立永久性租賃關係,但法令另有租賃期限之限制者,依法令所定最長期限之規定,並於法定期限屆滿後當然延展為同一期限之租期,餘此類推,以供甲方或其指定之人永久使用上開土地。……4.甲方同意給付乙方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作為乙方提供其所有之土地予甲方或其指定之人永久租賃使用之對價,該項金額包含第1 條所定租賃關係之法定期限屆滿後,當然延展之租賃期限內使用前述土地之對價,乙方不得於法定期限屆滿後,另向甲方或其指定之人請求任何對價之給付或類此之費用或款項。……』等語(系爭和解協議書附本院卷第84頁參照),是○○委員會與鄭忠傳等2 人就渠等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地號、○○、○○ 、○○○ 地號之土地成立租賃契約,其給付鄭忠傳等2 人之系爭3,000 萬元為使用鄭忠傳等2 人所有土地之對價(租金)甚明。至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並不允許永久租賃契約之存在,倘訂約時有使其租約永久存續之意思,應進一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系爭和解協議書之真意為損害賠償云云,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業經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委員會與鄭忠傳等2 人於系爭和解協議書明示鄭忠傳等2 人願將渠等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地號、○○、○○○、○○○地號土地供○○委員會永久使用,並以3000萬元為使用對價,而民法第44

9 條第2 項亦明定20年之租賃期限可得更新,核與本件租賃契約雙方於系爭和解協議書第1 條後段所載『乙方同意就上開土地與甲方或其指定之人成立永久性租賃關係,但法令另有租賃期限之限制者,依法令所定最長期限之規定,並於法定期限屆滿後當然延展為同一期限之租期,餘此類推,以供甲方或其指定之人永久使用上開土地。』意旨相契合,益徵契約雙方立約真意確為成立租賃契約,非損害賠償契約。原告稱法律並不允許永久租賃契約之存在,系爭和解協議書之真意為損害賠償,並非永久租賃云云,要無可採。據此,○○委員會給付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人(鄭忠傳等2 人)之系爭3000萬元既屬租金(使用系爭土地對價)性質,即屬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8條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 條第5 項規定應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所得。(五)至於訴外人鄭世弘於96年1 月3 日、96年1 月11日談話筆錄雖改稱『這筆錢實際上是賠償的錢』、『因為侵佔所有權人(鄭信傳、鄭忠傳)土地嚴重破壞造林地……本案是損害賠償。』(附訴願卷第110 、115 頁參照)云云,惟其亦稱『協議書中永久租賃使用是○○指安居暨家園計畫委員會侵佔打入的地錨不需要再拉出』(附訴願卷第110 頁參照),是○○委員會與鄭忠傳等2 人確有成立永久租賃使用新竹縣○○鄉○○段○○段○○、○○地號、○○、○○○、○○○地號土地情事無訛。而關於侵佔一事,鄭忠傳等2 人已同意並確認:5.……乙方(即鄭忠傳等2 人)……主張其與歐陽筠先生、歐陽黃梅芳及新竹縣政府工務局承辦人員均明知『○○安居暨家園計劃等山坡住宅整體開發及建築工程』之邊坡工程越界侵入乙方所有之土地內等語,均屬誤會,乙方同意並確認楊丁元先生、歐陽筠先生、歐陽黃梅芳女士、新竹縣政府工務局承辦人員及甲方相關承辦人員均不知悉本件邊坡工程是否存有越界侵入乙方所有土地之情事,亦無竊佔乙方所有土地之不法意圖,乙方願於新竹縣政府或相關機關要求甲方說明本件邊坡爭議,或於甲方要求時,提供甲方一切合法之協助或說明文件以澄清本件邊坡爭議之事實……6.乙方同意並確認,乙方因本件邊坡工程爭議,前……提出告訴,指稱甲方主任委員……建築師……昭美建設有限公司……涉有竊佔等罪嫌,係屬誤會……上開工程之相關人員並無任何竊佔乙方土地或其他不法之行為……」(系爭和解協議書附本院卷第85、86頁參照)各情屬實,是鄭世弘於稅捐稽徵機關查核鄭忠傳等2 人系爭3000萬元所得徵繳事宜之際,於96年

1 月3 日、96年1 月11日稱該款是賠償的錢云云,與原和解協議意旨相齟齬,核屬事後迴護規避稅捐扣繳及繳納義務之詞,不足採信。原告聲請再行傳訊鄭世弘以證明系爭

30 00 萬元屬損害賠償,核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等語認定在案(見原處分卷第184 頁至第187 頁),而原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裁字第1088號裁定駁回上訴,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受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自不得再行爭執。

2.○○委員會給付鄭忠傳等2 人3,000 萬元,係屬租金性質無疑,業據本院97年度訴字第1808號判決載明:「……(二)雖原告主張『原告給付予被告之30,000,000元係損害賠償金,並非永久租賃之對價,鄭忠傳等2 人本毋需繳納所得稅。』云云,並提出鄭忠傳等2 人委請大眾聯合法律事務所代發之97年1 月7 日97眾律字第970103號律師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31頁)。但查,依○○委員會與鄭忠傳等2 人89年12月28日簽訂之和解協議書第1 條約定:『乙方(按指鄭忠傳等2 人)同意甲方(按指○○委員會)得於其所有之新竹縣○○鄉○○段○○○段第○○、○○、○○、000 -0000及000 -0000地號土地內,進行擋土牆、截水溝…打入拉力地錨及岩釘等相關邊坡工程,並同意提供前述土地供甲方及○○安居暨家園計劃依上述用途為永久使用(該用途以外土地仍由乙方使用),甲方前述工程經確定界限即已經主管機關核定後,不得越界施工,如有越界施工,乙方得依法追究、請求回復原狀,但甲方如經通知而未回復原狀者,乙方得自行僱工回復原狀,其費用由甲方負擔。乙方同意就上開土地與甲方或其指定之人成立永久性租賃關係,但法令另有租賃期限之限制者,依法令所定最長期限之規定,並於法定期限屆滿後當然延展為同一期限之租期,餘此類推,以供甲方或其指定之人永久使用上開土地。……」第2 條約定:『乙方同意,如前述新竹縣○○鄉○○段○○○段第○○、○○、○○、00

0 -0000、000 -0000……土地之全部或一部有出賣、處分或所有權移轉時,應優先通知甲方或其指定之人……甲方或其指定之人有按相同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乙方如未通知甲方或其指定之人而與第三人簽訂買賣契約或處分者,乙方同意其與第三人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獲相關處分不得對抗甲方或其指定之人,甲方或其指定之人得請求:(1) 乙方及鄭世傳共同連帶給付甲方或其指定之人新臺幣六千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連帶賠償因此所受損害;或(2) 乙方應與甲方或其指定之人簽訂買賣契約並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方或其指定之人,乙方對於第三人因此所生債務不履行相關責任,均由乙方自行負擔,概與甲方或其指定之人無涉。』第3 條約定:『如乙方將新竹縣○○鄉○○段○○小段第○○、○○、○○、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土地所有權移轉第三人時,乙方應於契約上載明:受讓人及其直接、間接後手應同意並承認甲方或其指定之人之永久租賃權存在,且不得為任何妨礙、阻止甲方或其指定之人佔有、使用或行使永久租賃權之行為,亦不得向甲方或其指定之人為任何索賠、請求給付使用對價或其他金額之請求,乙方如未於契約上載明上開事項,致受讓人向甲方主張權利時,乙方與鄭世傳應連帶支付甲方或其指定之人新臺幣六千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甲方或其指定之人因此所生之損害,亦由乙方與鄭世傳負連帶賠償之責。』第4 條約定:『甲方同意給付乙方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作為乙方提供其所有之新竹縣○○鄉○○段○○○段第○○、○○、○○、000 -000

0 、000 -0000地號土地予甲方或其指定之人永久租賃使用之對價,該項金額包含第1 條所定租賃關係之法定期限屆滿後,當然延展之租賃期限使用前述土地之對價,乙方不得於法定期限屆滿後,另向甲方或其指定之人請求任何對價之給付或類此之費用或款項。……』其和解協議書內容已多次提及兩造間為『永久使用』、『永久性租賃關係』、『永久租賃權』、『永久租賃使用之對價』,足認○○委員會與鄭忠傳等2 人就系爭土地所成立者為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與民法第422 條之1 所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契約相類似;且雙方約定鄭忠傳等2 人若將系爭土地出賣、處分或所有權移轉時,○○委員會有按相同條件優先購買之權,鄭忠傳等2 人如未通知○○委員會或其指定之人,鄭忠傳等2 人及鄭世傳須負連帶賠償之責,亦與民法第426 條之2 有關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優先購買權相當;另鄭忠傳等2 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第三人時,雙方亦約定鄭忠傳等2 人應於契約上載明受讓人及其直接、間接後手應同意並承認甲方或其指定之人之永久租賃權存在,且不得為任何妨礙、阻止○○委員會或其指定之人佔有、使用或行使永久租賃權之行為等,則與民法第425 條之「買賣不破租賃」原則有關,在在可佐證○○委員會與鄭忠傳等2 人間就系爭土地確係成立土地租賃之法律關係,上開○○委員會給付鄭忠傳等2 人的30,000,000元,係屬租金性質無疑。(三)固然,民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

『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本件○○委員會與鄭忠傳等2 人間雖就系爭土地訂定永久使用之租賃契約,依照上開規定,亦僅是限制其租賃期限,並非謂其契約關係為無效。而上開訂約當事人亦慮及上開法律規定,故於和解協議書第1 條後段約定:『……乙方同意就上開土地與甲方或其指定之人成立永久性租賃關係,但法令另有租賃期限之限制者,依法令所定最長期限之規定,並於法定期限屆滿後當然延展為同一期限之租期,餘此類推,以供甲方或其指定之人永久使用上開土地。……』第4 條約定:『甲方同意給付乙方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作為乙方提供其所有之新竹縣○○鄉○○段○○○段第○○、○○、○○、000 -0000、000 -0000地號土地予甲方或其指定之人永久租賃使用之對價,該項金額包含第1 條所定租賃關係之法定期限屆滿後,當然延展之租賃期限使用前述土地之對價,乙方不得於法定期限屆滿後,另向甲方或其指定之人請求任何對價之給付或類此之費用或款項。……』已將未來訂約屆滿20年後,可能面臨重新簽約之問題,以便宜行事之方式,在此次訂約時一併載明,由於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且未違反公序良俗或法定方式,亦無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情形,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自應承認其有效性,不得謂和解協議書內載有『永久使用』、『永久性租賃關係』、『永久租賃權』、『永久租賃使用之對價』等用語,與前揭民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有違,即謂其非租賃契約。另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524號判例:『……如果訂約時雙方有使其租賃關係永久存續之意思,則其租賃契約,除有特別情事,可認為當事人之真意別有所在外,自應解為定有逾二十年之期限,雖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縮短為二十年,究不得謂為未定期限之租賃。乃原審於此未予審酌,遽認其租賃契約未定期限,某甲等得隨時終止租賃契約,於法殊有未合。』僅係謂租賃期限有逾20年者,應依民法第449 條第

1 項之規定應縮短為20年,不得謂為未定期限之租賃,並未指稱不能成立永久性租賃關係。另外,訴外人鄭忠傳等

2 人委請大眾聯合法律事務所代發之97年1 月7 日97眾律字第970103號律師函(參見本院卷第31頁),及代鄭忠傳等2 人簽訂本件和解協議書之鄭世傳於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約談時之談話筆錄(參見原處分卷第271 頁、第284 頁及第294 頁),雖表明上開給付為損害賠償而非租金云云。但查,○○委員會與鄭忠傳等2 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成立土地租賃之法律關係,且○○委員會所給付之30,000,000元係屬租金性質,為前開所確認之事實,則訴外人鄭忠傳等2 人所發之律師函及鄭世傳於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約談時之談話筆錄內容,即屬對系爭給付款項性質之誤解,誠難作為有利原告事實認定之依據。況且,損害賠償之方法可分為回復原狀及金錢賠償,此觀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規定自明,因此損害賠償係指對過去之侵害而言。本件○○委員會與鄭忠傳等2 人間既係就系爭土地未來之使用狀態、權利義務及對價為約定,參照上開說明,顯非損害賠償甚明。從而,原告援引上開民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30上字第1524號判例意旨,主張『法律並不允許永久租賃契約之存在,倘當事人訂約時有使其租約永久存續之意思,而應進一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而本案鄭忠傳等2 人與原告之和解書,其真意乃為損害賠償,並非永久租賃。』云云,要屬誤解,洵非可取。」等語認定在案(見原處分卷第45頁至第50頁)。而原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判字第953 號判決駁回上訴,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受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自不得再行爭執。

3. 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屬主張原課稅處分認定事實錯誤

,進而為適用法令錯誤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並非屬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 項所稱「適用法律錯誤」之範圍,附此敘明。

4. 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命被告應作成退還原告溢繳罰鍰8,436,375 元,並自行政訴訟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日(102 年6 月11日)起至退還日止,依繳納罰鍰之日郵政儲金1 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裁判日期:2013-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