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04號102年8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朱琳琳
李昌懋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吳志揚訴訟代理人 江宜郡
陳耀群江英良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維持原告朱琳琳所有桃園縣八德市○○路○○○ 號建物及原告李昌懋所有同縣市○○路○○○ 號建物之徵收補償價額不予調整部分,應予撤銷。
被告對於前項建物之徵收補償費,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另為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2 項規定:「(第
1 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 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求為判決:㈠撤銷被告民國101 年8 月31日府地權字第1010215614號函;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朱琳琳新臺幣(下同)5,035,997 元,及原告李昌懋4,488,491 元;嗣於本院102 年7 月16日準備期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為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第三項所載,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桃園縣八德市公所為辦理桃72線新生路拓寬工程需要,報經內政部以100 年11月14日台內地字第1000223931號函(下稱核准徵收函),核准徵收包括原告朱琳琳所有桃園縣八德市○○段○○○○○○○ ○號、原告李昌懋所有同段504-
108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在內之116 筆土地,及一併徵收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原告朱琳琳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路○○○ 號、原告李昌懋所有門牌號碼同縣市○○路○○○ 號建築改良物(以下分別簡稱系爭437 號、449 號建物,並合稱系爭建物),經被告以100 年11月15日府地權字第10004660411 號公告徵收(下稱徵收公告),公告期間自
100 年11月16日至100 年12月16日止。原告以徵收補償價額偏低,於100 年12月1 日、12日及15日提出異議,被告於辦理複估程序後,以101 年8 月31日府地權字第1010215614號及第00000000000 號函(下合稱查處處分)回復原告:系爭土地前經被告於100 年11月15日公告徵收,並於同年12月16日公告期滿而發生徵收效力,故應適用101 年1 月4 日修正前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0、31條規定辦理徵收補償;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地價依100 年公告土地現值加4 成計算,系爭建物依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下稱建物補償自治條例)查估補償,經核與前揭土地徵收條例規定相符,均無錯誤,至原告另請求特別補償部分,因非屬法定補償項目,無法准許等語。原告不服,先於101 年9 月14日提出聯合覆議書,再於同年11月2 日提出訴願書,被告則視同原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申請復議,提交桃園縣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桃園縣地評會)復議,經該會101 年度第9 次會議決議:「考量本案徵收補償價格查估符合平均地權條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及『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等有關規定,故本案決議維持原補償價額不予調整。」被告則以102 年1 月24日府地權字第1020023531號函將上開復議結果通知原告(下稱原處分)。原告嗣於102 年2 月20日對被告寄發中壢華勛郵局第41號存證信函,表示請被告就其先前於101 年11月2日所提訴願書,應於102 年2 月28日前作成訴願決定,被告則依訴願法第57條規定,將原告上開存證信函,視為其等已在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提起訴願,並以102 年2 月23日府地權字第1020043398號函,請原告於文到後30日內依訴願法第56條規定格式補送訴願書,惟原告未於期限內補送訴願書,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其等已對原處分提起訴願,惟訴願機關逾3 個月不為決定,則其等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法。系爭建物乃69年建築完成,被告未經其等同意,以72年之大龍岡擴大都市計畫,將系爭建物坐落之桃園縣八德市○○段○○○○○○號私人土地,部分劃為道路用地,復於約86年間將該道路用地自母地號分割而出,成為系爭土地,進而將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降為每平方公尺11,710元。惟其等就系爭土地及建物,均係依自用住宅之標準繳納地價稅與房屋稅,被告卻認定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以明顯低於上開母地號之100 年1 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7,000元),及鄰近系爭土地、亦為道路用地之同段437-142 、437-107 等地號土地100 年1 月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2,157元及17,000元),計算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價額,自屬違法。再者,被告未依建物補償自治條例第
8 條規定,按每年7 月份臺灣省物價統計月報表公布臺灣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調整建築改良物之評點,仍以低於現況48.16%之91年物價指數計算系爭建物之徵收補償費,顯不符現況,且有違土地徵收條例第1 、31條及都市計畫法第52條等規定,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判命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朱琳琳建物徵收補償費差額2,645,385 元、土地徵收補償費差額340,612 元,暨給付原告李昌懋建物徵收補償費差額2,090,475 元、土地徵收補償費差額348,016 元之行政處分。又被告竊占其等所有私人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且只拆與其等建物位於道路同側之建物,致其等各自受有2,000,000 元之損害;另其等為與被告間上述糾紛而查詢各項資料、花費車資、油錢,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國家賠償而繳納訴訟費用,嗣經該法院裁定駁回,復各自受有損害約50,000元,為此另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2 人各2,050,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撤銷原處分;㈡被告應作成核給原告朱琳琳2,985,997 元(含建物徵收補償費差額2,645,385 元、土地徵收補償費差額340,612 元),原告李昌懋2,438,491 元(含建物徵收補償費差額2,090,47 5元、土地徵收補償費差額348,016 元)之行政處分;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 人各2,050,000 元。
四、被告抗辯:㈠原告因系爭土地與建物之徵收補償費偏低提出異議與復議,
嗣被告以原處分將桃園縣地評會101 年度第9 次復議結果通知原告,原告則於同年2 月20日以存證信函表示意見。被告已依訴願法第57條規定,將該存證信函視同原告已在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提起訴願,並於同年2 月23日函請原告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惟原告未於期限內補送訴願書,故其未合法踐行訴願程序,其進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於法不符,亦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
㈡次查,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法第42條劃定之道路用地,尚未
依同法第48條取得前,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告所屬八德地政事務所於辦理100 年公告土地現值調整作業時,遂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規定,將系爭土地劃歸八德市○○○○ ○○區段○○○段- 鄰合○○○區○○路道路保留地「毗鄰14
0 、140-1 、143 區段」),復依101 年1 月4 日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暨其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辦理平均計算地價,即以各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線長比例加權平均計算八德市0145-00 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P140-00 地價區段622.03m * 5,300 元/ ㎡+P140-01 地價區段151.44m * 13,000元/ ㎡+ P143-00 地價區段717.08m * 17,000元/ ㎡)/1490.55m 】,並於99年12月6 日提交桃園縣地評會第5 次會議評定通過為每平方公尺11,711元,故於法無違。
㈢再查,依建物補償自治條例之規定,桃園縣轄內合法建築改
良物拆遷補償費之計算方式,係不予折舊亦○○○區○○段之不同有所差異,依建築物之實際構造別及內裝給予對應之評點點數,並核算出建物補償價格,惟該自治條例第8 條所定評點調整之依據,即每年7 月份臺灣省物價統計月報表公布臺灣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因臺灣省物價統計指數月報於臺灣省精省後業已停刊,故被告就系爭建物,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 、3 項等規定,逐年請相關公會提供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而為估算。依天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第1 次查估結果,系爭建物第1 、2 層均屬鋼筋混凝土造加強磚造(RC平頂)連棟式中間戶,合法面積共計111.02平方公尺,另加計其他地上物,原告朱琳琳所有系爭437 號建物合法部分徵收補償費為1,458,705 元(自動拆遷獎勵金為736,793 元、非合法建築改良物拆遷救濟金為308,253 元、非合法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遷獎勵金為92,476元),第2 次複估增加徵收補償費30,309元(自動拆遷獎勵金增加15,155元);另原告李昌懋所有系爭449 號建物合法部分徵收補償費為1,372,542 元(自動拆遷獎勵金為684,772 元、非合法建築改良物拆遷救濟金為104,540 元、非合法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遷獎勵金為31,152元),另第1 、2 次複估各增加徵收補償費1,000 元。是被告就系爭建物核定之徵收補償費,合於前揭建物補償自治條例規定,自無違法。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核准徵收函、徵收公告、查處處分書、訴願書、原處分書、原告101 年2月20日存證信函及被告101 年2 月23日府地權字第1020043398號函,附答辯卷及本院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經核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以聲明第㈠項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合法?㈡爭點㈠之結論如為肯定,原告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被告
應作成核給其2 人如聲明第㈡項所示系爭土地與建物徵收補償費差額之行政處分,暨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2 人各2,050,000 元,是否有據?經查:
㈠原告以聲明第㈠項訴請撤銷原處分,係屬合法:
⒈首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 項)權利關係人對於第18條第1 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第2 項)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屆滿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第3 項)權利關係人對於前項查處不服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另為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 至3 項所明定。是以,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依前引土地徵收條例條文規定,必須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並經復議程序,始得提起行政救濟,該異議、復議程序屬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提起行政救濟前之必要先行程序。
⒉承前所述,原告因認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及建物核定之徵收補
償價額偏低,已於徵收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經被告以查處處分回復原告查處結果後,原告先後於101 年9 月14日及同年11月2 月提出聯合覆議書及訴願書,表明對查處處分不服之事實及理由,被告遂提請桃園縣地評會復議,於該會作成維持原補償價額不予調整之決議後,再以原處分回覆原告該項復議結果。原告在102 年1 月28日收受原處分後,復於同年
2 月20日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內容表示:如被告仍依照桃園縣地評會決議,對系爭土地及建物不給予補償,則請被告就其等前於101 年11月2 日所提訴願書,於102 年2 月28日前作成訴願決定等語(參見答辯卷被證15),堪認其等已於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期間內,對原處分表明不服之意思,依訴願法第57條規定,應視同原告已在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提起訴願。原告嗣雖未依被告於102 年2 月23日發函意旨,於收受該函後30日內,對於不服原處分一案補送訴願書,卻於該函所定補送訴願書期限屆滿前,即逕行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原告既因於102 年2 月20日提出上述存證信函,而視同對原處分提起訴願,且訴願機關自斯時起,迄至本件訴訟於102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之超過3 個月期間內,並未作成任何訴願決定,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應認已合於前揭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
㈡至於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被告應作成核給其2 人如聲明
第㈡項所示系爭土地與建物徵收補償費差額之行政處分,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⒈原處分關於維持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價額不予調整部分,並
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該部分原處分,及被告應作成核給原告2 人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差額之行政處分,不應准許:⑴按「(第1 項)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
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第2 項)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前之土地徵收條例(下稱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定有明文。另按「本條例實施地區內之土地,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復為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所明定。
⑵次按「本條例第30條第1 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
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之公告土地現值。…。本條例第30條第2 項所稱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指經由調查當年期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所估計之區段地價。」「本條例第30條第
1 項規定之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指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之平均數;於每年編製土地現值時,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計算之。土地現值公告後,始經都市計畫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於下次土地現值公告前依法徵收者,其公告土地現值,應於公告徵收前,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重新計算公告之,作為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但重新計算結果降低者,仍維持原公告土地現值,免再公告,並以原公告土地現值作為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101 年6 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前之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下稱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31條分別規定甚明。又按「(第1 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46條規定查估土地現值時,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保留地處於繁榮街道路○○區段○○○路線價按其臨街深度指數計算。但處於非繁榮街道兩旁適當範圍內劃設之一般路○○區段○○○路線價為其地價。二、保留地毗鄰土地均為路線價道路者,其處於路線價區段部分,依前款規定計算,其餘部分,以道路外圍毗鄰非保留地裡地區段地價平均計算。三、保留地毗鄰土地均為路線價區段者,其處於路線價區段部分依第1 款規定計算,其餘部分,以道路外圍毗鄰非保留地裡地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四、帶狀保留地處於非路線價區段者,其毗鄰兩側為非保留地時,以其毗鄰兩側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其穿越數個地價○○○區段○○○○段計算。五、前4 款以外之保留地,以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第2 項)前項所稱平均計算,指按毗鄰各非保留地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第3 項)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形、地勢、交通、位置之情形特殊,與毗鄰非保留地顯不相當者,其地價查估基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所明定。繼按內政部於92年3 月14日修正發布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 條第2 項規定:「依本規則所為之地價調查估計,應符合平均地權條例有關規定。」第18條第4 項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但其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均屬相同區段地價之地價區段時,得併入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第
23 條 則規定:「宗地單位地價之計算方法如下:一、屬於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之土地,由直轄市或縣(市00000000街道路線價區段宗地單位地價計算原則計算。二、其他地價區段之土地,以區段地價作為宗地單位地價。三、跨越2 個以上地價區段之土地,分別按各該區段之面積乘以各該區段地價之積之和,除以宗地面積作為宗地單位地價。四、宗地單位地價應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元表示,計算至個位數,未達個位數四捨五入。」⑶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位於被告所屬八德市公所辦理
桃72線新生路拓寬工程範圍內,經內政部於100 年11月14日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上之系爭建物。又系爭土地為被告72年9 月13日府建都字第110022號公告發布之中壢龍岡地區(包括中壢市埔頂、平鎮鄉社子暨八德鄉霄裡地區)都市○○○區○○○○道路用地,嗣於被告89年9 月26日(89)府工都字第182029號變更中壢(龍岡地區)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維持原使用分區未變,有桃72線新生路拓寬工程徵收土地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附本院卷第289 頁反面及第290 頁可稽,則依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 項第1 款:
「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一、道路…。」規定,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是被告按系爭土地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1,711元補償其地價,核與前揭法令規定相符,尚無不合。
⑷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以72年之大龍岡擴大都
市計畫,將系爭土地劃為道路用地並予徵收,容有不法云云。惟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 條:「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第14條:「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等規定,核准徵收土地係內政部所為之行政處分。系爭土地係由被告報經內政部於100 年11月14日核准徵收,原告對內政部上開核准徵收之決定,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則內政部所為該項核准徵收之處分業已確定,而產生形式上及實質上之存續力,既不得再以通常之救濟程序加以變更或撤銷,且其內容對相對人與原處分機關均發生拘束之效力。是原告於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確定後,始爭執被告將系爭土地劃為道路用地,報經內政部核准徵收為違法,依上說明,自非法之所許。
⑸原告復主張:其等係以自用住宅之標準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
稅,被告認定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以明顯低於系爭土地分割前之母地號即同段437-1 地號土地,及鄰近同屬道路用地之同段437-142 、437-107 等地號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補償地價,係屬違法云云。然查,系爭土地於被告72年公告發布之都市○○○○○○道路用地,嗣於89年變更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仍維持原使用分區,業如前述;是系爭土地既為都市計畫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前引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 項、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及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等規定,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照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之平均數,計算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據以補償其地價;至於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之平均數,應於每年編製土地現值時,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計算。被告所屬八德地政事務所於辦理100 年公告土地現值調整作業時,係根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 項規定,將系爭土地劃歸八德市○○○○ ○○區段○區段範圍為霄裡段─鄰合○○○區○○路道路保留地),再以第145 地價區段各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第140 區段(農業區)、第140-1 區段(農業區)、第143 區段○住○區○○區段線長比例,加權平均計算第○○○ 區段○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711元【計算方式:
第140 區段:622.03(公尺)X5,300 (元/ 平方公尺)=3,296,759,第140-1 區段:151 .44 (公尺)X13,000(元/ 平方公尺)=1,968,720,第143 區段:717.08(公尺)X17,000(元/ 平方公尺)=12,190,360 ,3,296,759+1,968,720+12,190,360=17, 455,839,17,455,839/1,490.55m=11,
711.0053】後,於99年12月6 日提交桃園縣地評會第5 次會議評定通過為每平方公尺11,711元,於100 年1 月1 日起實施等情,有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加權平均計算表、八德市○○區段勘查表、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八德市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桃園縣八德市○○段○○區段圖及八德市100 年平均地權公告土地現值評議表,附答辯卷證19及證20,暨上開地價區段圖與地籍圖套繪之成果圖,附本院卷第307 、308頁可稽。足見被告據以核定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每平方公尺11,711元,係按系爭土地徵收當期,其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所得,符合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31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暨其施行細則第63條等規定。至原告所稱:被告應依據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同段437-1 地號土地,及鄰近同屬道路用地之同段437-142 、437-107 等地號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補償地價,與前引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條文所定:公共設施保留地,應依徵收當期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其徵收補償費,而非以單一相鄰土地之公告現值,或以同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公告現值補償地價者,不相符合,尚非可採;其等據此主張被告應再作成處分核給原告朱琳琳土地徵收補償費差額340,612 元,及核給原告李昌懋土地徵收補償費差額348,016 元,即無足取。⒉原處分關於維持系爭建物徵收補償費價額不予調整部分,核
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原處分,及被告應遵照本院判決之法律意見對其作成處分部分,應予准許:
⑴復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 、3 項規定:「(第1項)建
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第3 項)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內政部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3 項規定,訂有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其第7點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本基準並參酌當地實際狀況,自行訂定該直轄市或縣(市)辦理建物徵收補償費查估之依據。」被告根據上開查估基準規定,自行訂定建物補償自治條例,其第3 條規定:「本縣轄內合法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單價依據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如附件二)及運用須知(如附件三)查估補償之,不予折舊亦○○○區○○段之不同而有所差異,每層樓均依建築物主要構造體查估評點增加20% 補償之。」第5 條規定:「合法建築改良物補償面積之計算,以建物各屋外牆或外柱面以內面積計算,並應視拆除後賸餘建築改良物結構安全為原則,拆除後賸餘建築改良物有礙居住之安全者或無法繼續使用或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上者,得一併查估補償拆除之。其賸餘部分亦得選擇門面修復。前項建物拆除賸餘部分結構安全深度,以拆除線往外至下一柱子前距離為準,門面修復則依評點標準門面整修項之規定計算補償費。」第6 條規定:「應拆除合法建築改良物拆除時,其內部附著之固定設備裝潢(評點表另有規定者除外)按重建價格估定之。」第8 條第1 項規定:「建築改良物價格概按評點計值,其單價以每一評點新臺幣8.4 元為基數,由本府逕行按每年7 月份臺灣省物價統計月報表公布臺灣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調整之。」第10條規定:「合法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除者,按建築改良物查估補償金額加發五成獎助金。」第19條規定:「本縣辦理公共設施用地徵收或協議價購作業,在事業計畫奉核定日前或交通建設工程路權圖核定日前原有之建築改良物,無法提出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且於限期內自行拆遷者,按合法建築物補償標準70 %發給拆遷救濟金,同時加發拆遷救濟金額30% 之自動拆遷獎勵金。」綜上法令可知,被告為簡化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作業程序,乃依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7 點規定,制定建物補償自治條例,依該自治條例規定,建築改良物之徵收補償金額,係按評點之方法,計估房屋價值辦理補償,而其調整單價或評點之依據,則為營造工程物價指數。
⑵經查,被告係依天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建物查估結
果顯示:系爭建物第1 層及第2 層均屬鋼筋混凝土造加強磚造(RC平頂)連棟式中間戶,合法面積共計111.02平方公尺,另加計其他地上物後,依被告99年9 月2 日府工土字第0990342333號函發布:上開建物補償自治條例第8 條所定之「評等單價」調整乙案,民國100 年度調整數為「0 」,仍維持原評點標準(即每評點8.4 元)等語,以每評點8.4 元,計算系爭437 號建物合法部分徵收補償費為1,458,705 元(包括自動拆遷獎勵金736,793 元、非合法建築改良物拆遷救濟金308,253 元、非合法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遷獎勵金92,476元),第2 次複估合法部分徵收補償費增加30,309元(自動拆遷獎勵金增加15,155元);另系爭449 號建物合法部分徵收補償費為1, 372,542元(自動拆遷獎勵金684,772 元、非合法建築改良物拆遷救濟金104,540 元、非合法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遷獎勵金31,152元),第1 次、第2 次複估合法部分徵收補償費各增加1,000 元等情,有被告99年9 月2 日以府工土字第0990342333號函附本院卷第252 頁,及答辯卷證22所附建築改良物查估調查表足憑。
⑶惟查,建物補償自治條例乃被告於91年6 月26日即制定公布
,並自發布日施行,公布當時該自治條例第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作為建築改良物價格計算依據之評點,其單價即以每一評點8.4 元為基數,同條項後段並規定被告就建築改良物價格之評點單價,應逕行按每年7 月份臺灣省物價統計月報表公布臺灣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調整。而內政部係在100 年11月14日核准徵收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距被告公布施行建物補償自治條例之時,相隔已9 年有餘;參諸行政院主計處編製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其91年6 月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64.85 ,100 年11月為99.97 ,變動率為54.16%(計算方式:99.97-64.85=35.12 ,35.12/64.84=0.00000000
0 ,小數點第四位以下四捨五入),有原告提出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附本院卷第302 頁可佐(該表經本院核對結果,與行政院主計處公布於以下網頁之資料相符:http://www.dgbas.gov.tw/public/data/dgbas03/bs3/inquire/Ccispl.xls)。亦即,自被告訂定發布建物補償自治條例時起,迄至系爭建物經核准徵收時止,長達近10年之期間內,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增加比率已逾50% ,被告竟未調整上開評點單價,仍以與91年6 月26日公布建物補償自治條例時相同之評點單價即每一評點8.4 元,作為核算系爭建物徵收補償費之依據,實與前引建物補償自治條例第8 條第
1 項所定,應由被告按每年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調整之精神,顯有違背。
⑷被告雖抗辯:建物補償自治條例第8 條第1 項係規定:其應
逕行按每年7 月份臺灣省物價統計月報表公布臺灣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調整建築改良物之評點單價;惟臺灣省物價統計指數月報表業已停刊,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所稱重建價格精神,逐年請相關公會提供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檢視被告徵收建物查估補償費價格。故被告於99年
9 月2 日發函公布建物補償自治條例第8 條所定之評等單價,於100 年度仍維持每評點8.4 元,於法並無違誤云云。然查,關於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作為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基準之「徵收當時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應如何計算,內政部依同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7 點,係授權各地方政府本於該查估基準,並參酌當地實際狀況而自行訂定。被告據以發布之建物補償自治條例第8 條第1 項,既明定建築改良物價格概按評點計值,至其評點基數,應由被告逕行按每年7 月份臺灣省物價統計月報表公布臺灣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而為調整,且自91年6 月26日公布以來未曾修正,足見桃園縣地方立法機關認為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以依照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而調整之評點為計算基礎,最符合桃園縣本身之地理環境及經濟繁榮程度。而建物補償自治條例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及函送被告後,被告並無異議而依地方制度法第
32 條 第1 項規定予以公布,則其嗣後辦理建築改良物之徵收補償事宜,自應依該自治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按各年度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調整建築改良物之評點單價;該條文規定之調整評點依據即臺灣省物價統計指數月報表雖已停刊,然被告非無其他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資料(如上述行政院主計處編製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可作為調整建築改良物評點單價之參考。惟被告於99年9 月2 日所發布建物補償自治條例第8 條之100 年評等單價,竟與該自治條例公布時之單價完全相同,完全無法反映前揭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顯示,自上開自治條例於91年6 月26日公布後,至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於100 年11月14日經內政部核准徵收之期間,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呈現大幅增加之趨勢。至被告陳稱:其係請相關公會提供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供其檢視徵收建物查估補償費價格一節,與建物補償自治條例第8 條第1 項所定調整評點單價,應以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作為衡量基礎者,顯然不符。是被告既未斟酌營建工程物價指數之漲幅,遽以其所稱公會提供之建物重建價格為據,以與建物補償自治條例於91年6 月26日公布時相同之評點單價,核算系爭建物於100年間被徵收時應發給之補償費,自與該自治條例第8 條第1項規定有所牴觸。
⑸綜上,被告以每一評點8.4 元為基數,核算系爭建物之徵收
補償費,違反建物補償自治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核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維持系爭建物以該評點單價計算徵收補償價額不予調整之決定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按「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4 款規定甚明。原處分對原告以系爭建物徵收補償費偏低為由,提請復議,係決定維持原補償價額不予調整,則被告應否作成對原告核給系爭建物徵收補償費差額之行政處分,尚待被告按照建物補償自治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審查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變動情形,重行核定建築改良物之評點單價後,作成適法之決定,故事證仍非明確,則原告另請求判命被告作成核給原告朱琳琳建物徵收補償費差額2,645,385 元,及原告李昌懋建物徵收補償費差額2,090,475 元之行政處分,尚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提此部分課予義務訴訟,於請求命被告遵照本院判決之法律意見對其作成處分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依據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2 人因本件糾
紛而查詢資料,所花費車資、油錢,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訴請國家賠償所繳納之訴訟費用,各賠償50,000元部分,為無理由;其餘損害賠償請求,與其2 人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無一定之前提關係或因果關係,本院無審判權:
⒈原告雖主張:其等因與被告間上述糾紛而查詢各項資料、花
費車資、油錢,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國家賠償而繳納訴訟費用,經該法院裁定駁回,各自受有損害約50,000元,為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其2 人各50,000元云云。惟按「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公務員須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權利之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之不作為,致人民之自由權利受有損害,且該故意過失之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之不作為,與人民受損害之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方合於國家賠償請求之要件。換言之,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所定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如雖有此行為,惟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雖稱其2 人因與被告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核定之徵收補償費所生本件糾紛,必須查詢各項資料,花費車資、油錢等費用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上述費用,連同原告因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被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依法應繳納之裁判費,均係原告為伸張個人權利所支出花費,並非因原處分維持原查處處分核定之系爭建物徵收補償費數額有所違誤,而直接遭受之財產損害,從而此項財產損害之發生與原處分上述違法部分,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述車資、油錢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而繳納之裁判費,均與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又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上述原因事實,與被告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欠缺,並無任何關聯,是原告亦無從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述車資、油錢及裁判費。⒉再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為行政訴訟法第7 條所明定。依前揭條文規定提起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之訴,須其請求之損害賠償,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關係或因果關係,否則即不符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而令其合併提起之立法目的。查原告係認被告以原處分維持查處處分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核定之徵收補償價額,不予調整之決定,係屬違法,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被告應作成核發系爭土地及建物徵收補償費差額之行政處分;至原告以被告竊占其等所有私人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且只拆與其等建物位於道路同側之建物,致其等各自受有2,000,000 元之損害為由,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賠償其等2,000,000 元部分,係以被告所屬公務員,依內政部核准徵收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處分,將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另拆除系爭建物,乃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為其原因事實,故此部分國家賠償請求,與原告合法提起之上開行政訴訟,並無一定之前提關係或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於本件訴訟合併請求被告負此部分國家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起訴,應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㈠原處分維持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價額不予調整,並無違法
,原告訴請撤銷該部分原處分,及請求被告作成核給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差額之處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處分維持系爭建物徵收補償費之價額不予調整,係屬違法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該部分之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等訴請被告作成核給聲明第㈡項之系爭建物徵收補償費差額之行政處分部分,因事證尚未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
200 條第4 款規定,僅於請求命被告按本院判決之法律意見對原告作成處分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不能准許。
㈢原告合併請求被告就其2 人因本件糾紛而查詢資料,所花費
車資、油錢,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所繳納之裁判費用,各負50,000元國家賠償責任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其餘之損害賠償請求,因與其2 人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無一定之前提關係或因果關係,不符行政訴訟法第7 條所定要件,本院另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陳 姿 岑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