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04號原 告 朱琳琳
李昌懋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吳志揚訴訟代理人 江宜郡
陳耀群江英良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時,合併請求被告賠償其2 人所有土地被劃為道路用地及建物遭拆除所受損害各新臺幣200 萬元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2 人所有之桃園縣八德市○○段504之102 及504 之108 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路○○○ 號及449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遭違法徵收;被告係竊佔其2 人所有上開私人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且只拆除其等所有建物該側之建物,致其2人各自受有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之損害,為此依據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2 人各2,000,000 元等語。經核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係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依內政部核准徵收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行政處分,將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及拆除系爭建物,係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故與原告合法提起之本件行政訴訟,係主張被告民國102 年1 月24日府地權字第1020023531號函(下稱原處分),維持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原徵收補償價額復議不予調整之決定為違法,而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被告應作成核發系爭土地及建物徵收補償費差額之行政處分者,並無一定之前提關係或因果關係,與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不符。
是原告此部分起訴,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之規定,有受理權限之管轄法院為民事法院,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依首開規定,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陳 姿 岑法 官 鍾 啟 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