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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0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07號102年6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 梅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複 代理人 余振國 律師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張哲琛(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簡慧樺

廖郁柔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102公審決字第4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任交通部公路總局○○○,其退休案前經被告民國96年12月18日部退三字第0962887538號函(下稱被告96年12月18日函),核定自97年1 月16日退休生效。因原告係76年1月1 日改任換敘士級資位人員,依事務管理規則(按:業於94年6 月29日廢止)第361 條規定,其自47年9 月6 日起至76年1 月1 日止(合計28年3 個月24天)擔任前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工友年資,已先行辦理退職,並依任職年資25之標準,核給退職金在案;是其自76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 月16日止再任公務人員之年資,依90年3 月13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扣除其已支領退職給與年資後,最高僅得再採計10年,並依規定核發一次退休金。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97年3 月11日97公審決字第0080號復審決定駁回,並經本院於97年11月27日以97年度訴字第1419號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9 月23日以99年度判字第96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於100 年1 月27日以100 年度裁字第251 號裁定再審之訴駁回在案。嗣原告以101 年6 月8 日行政聲請狀,申請撤銷被告96年12月18日函,並另為行政處分,經被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以101 年6 月25日部退三字第1013615806號函(下稱被告101 年6 月25日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復審機關作成「關於銓敘部96年12月18日部退三字第0962887538號函部分,復審不受理;其餘復審駁回。」決定,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101 年6 月25日函及復審決定,以原告聲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之規定為由否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4 條之規定,應予撤銷:

按改制前行政法院24年判字第4 號判例意旨,若行政處分有違法之處,原處分機關可無條件予以撤銷或變更,以維護依法行政原則。是以,被告96年12月18日函所依循之修正前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規定,既經釋字第658 號解釋宣告違憲,被告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撤銷或變更之,否則即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所定依法行政原則之虞。再者,就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之「法定救濟期間」之文義解釋而言,並不包含「已提起訴願或行政救濟」之情形,是以,法務部97年6 月16日法律字第0970016884號及99年11月30日法律決字第0999047851號函所持見解,已不當限縮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之適用範圍,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4 條之規定。經查,原告於提出重為處分之申請時,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本於該條「行政自我審查」之精神進行實體上之審理,與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無涉。是以,法務部97年6 月16日法律字第0970016884號及

99 年11 月30日法律決字第0999047851號函之見解於本件應不適用。

(二)被告96年12月18日函所依據之公務人員修正前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已違反憲法第23條所闡釋之法律保留原則,應不生法規範效力:

⒈被告96年12月18日函所依據之修正前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

細則第13條第2 項,不僅經釋字第658 號解釋以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為由宣告違憲,最高行政法院亦多次表明見解(90年判字第1372號判決、95年判字第00875 號判決、96年度判字第1910號判決),以前述規定已逾越法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之必要範圍,於審理案件時不受前述規定之拘束,以維護憲法之最高規範性。

⒉準此,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91年3 月21日修

正)之意旨乃係指已領退休金給與再任公務人員者,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之月起另行計算,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不予計算而言。而同法第16條之1 第1 項(97年8月6 日修正)則應指「公務人員」及「再任公務人員」在修法(公務人員退休法)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其年資應前後合併計算而言。至再任公務人員其以前已退休之年資,依同法第13條規定,於重行退休時自無再依同法第16條之1 第1 項合併計算之餘地。上開規定均無認為對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有關年資最高標準時,應考量合併其前已退休之年資計算。故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

2 項之規定,已逾越法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之必要範圍,損及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之權益。

⒊再者,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為考試院依公務人員退休

法第36條之授權所訂定,其性質核屬法規命令,是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 款之規定、司法院院解字第4012號解釋意旨,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核定原告退休年資當時,並不發生法規範效力,被告於核定原告退休年資時應不受該規定之拘束。縱認為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於原處分當時仍具法規範效力,然按釋字第216 號解釋意旨,司法機關於審判時對於法規命令有違憲審查權,於法規命令有違憲疑義時得拒絕適用,則被告於核定復審人退休年資時,亦應有拒絕適用違憲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之義務。

(三)修正前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之規定,顯與公務員之照顧原則及平等原則有違:

⒈按基於公務員之「照顧原則」,公務員有請求與其「職位

適當」之贍養權利。此種照顧係終身照顧,不僅對現職公務人員,對於退休公務人員,亦應予以生活照顧,以使公務員於任職時戮力從公。復按釋字第596 號解釋意旨,憲法之平等原則乃追求實質平等,且若要給予差別待遇,則必須依據事物本質上之差異而予以「合理之差別待遇」,方屬合憲,行政程序法第6 條亦同此旨。

⒉按當時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任

職15年以上者,有擇領月退休金之權利,若公務員任職已超過15年以上,僅因前已領取工友退職薪,併計該領取退職金之工友年資而受當時之退休法第16條之1 第1 項最高35年之限制,將產生再任15年以上之公務人員,其曾任工友領取退職金之年資超過20年以上者,喪失領取月退休金之權利。此係就所有任職15年以上之公務員,於領取月退休金之權利部分,予以差別待遇,且該差別待遇之基礎,竟是「公務人員前有超過20年以上之工友年資」。這種差別待遇造成同為任職15年以上之公職人員,前無工友年資者得領取月退休金,前有工友年資20年以上者,卻喪失領取月退休金權利之不公平現象,即對於國家社會貢獻較多者,其退休後之生活保障反更加不利,反而將造成公務人員退休給與制度整體性及衡平性之破壞。

⒊更有甚者,適用修正前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

2 項之結果,將造成任職工友年資短於20年者,有領取月退休金之機會,任職工友年資長於20年者,反因年資併計最高35年之上限,無法領取月退休金,造成國家社會貢獻較多者,其退休後之生活保障反而更加不利之不公平現象,其差別待遇難謂合理正當,違反退休照顧公務員退休後生活之一貫意旨。

(四)本件若適用修正前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之規定,則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⒈按釋字第605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信賴保護原則屬憲法位

階之原則,被告於核定復審人之退休年資時亦應遵循之。次按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既係於84年間方始修訂(即原告改任換敘為士級資位人員前),原告即係因信賴舊法規對於改任公務員並無退休年資計算之限制,方改任換敘為士級資位人員,客觀上已具體表現其信賴;其後,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增訂後,已使前述原告依舊法規預期可取得之利益受有損害,被告對原告即應給予合理之補救措施。

⒉經查,原告既係於76年辦理工友之年資結算,且於同年改

任換敘為士級資位人員,故於76年改任時,對於未來退休之方式及退休金之計算,皆依當時法律而有所認識,故84年7 月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之修訂,影響原告信賴之基礎,故此法律變更溯及既往之結果,顯對於人民不利,且同時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不溯既往原則。

(五)原告非屬公務人員退休法所稱之「公務員」,退休年資之採計當不受修正前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之拘束:

按「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修正前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 條定有明文;現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 條亦明訂:「本法適用範圍,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並經銓敘審定之人員。前項人員退休、資遣之辦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現職人員為限。」復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5 條與同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而有職稱及官等、職等之人員,並不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或其施行細則之規定。又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或公路局士級資位人員採計無資位服務年資提敘要點,均將「工友」排除於外,此益證工友並非公務員。經查,原告於47年9 月6 起至76年1 月1 日前擔任公路局之工友,並非屬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公務人員,是以,本件縱被告認修正前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仍具法規範效力,然由於原告之前並非公務人員,當不受到第16條之1 第1 項之限制。

(六)99年7 月13日新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7條第2 項業已依釋字第658 號解釋修正,而被告之公函亦肯認上開法條之見解:

被告99年7 月23日部退三字第0993205042號函(鈞院卷第

38、39頁,原證12)略以:「…依據上開規定(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第2 項與37條第2 項),自100 年1 月1日起,曾任技工、工友並領取退休金給與年資之人員,如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並依退休法重行退休、資遣時,期曾任技工、工友之年資無須合併計算並受最高35年年資之限制…」等語。依其意旨,被告亦肯定新修正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第2 項與37條第2 項之規定。是以,本件若仍採用違憲之修正前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為處分之依據,對原告而言,實顯失公平。

(七)本件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查原告前任職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職工於75年參加士級考試及格經改任士級資位,並與原告一起辦理退職之人員(鈞院卷第40頁,原證13)及前與原告一起辦理連署之人員(鈞院卷第41、42頁,原證14),其退休資格及所應適用之法律與原告相同,然迄今僅原告無法依法領取月退俸。是以,被告96年12月18日函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平等原則,應予撤銷。

(八)聲明求為判決:復審決定、原處分(被告101 年6 月25日部退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撤銷【原告另聲請撤銷被告96年12月18日部退三字第0962887538號函,並請求判命被告作成原告自76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 月16日止共21年1 個月退休年資,並給予月退休俸之行政處分,此部分另以裁定駁回】。

三、被告主張:

(一)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273 條規定及法務部97年6 月16日法律字第0970016884號函釋、99年11月30日法律決字第0999047851號函釋意旨,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所稱「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撤銷或變更,致發生形式確定力而言;倘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已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即發生阻斷原行政處分確定之效果,自應循該救濟程序救濟(包括再審程序),並無適用本條規定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之餘地。是以,行政處分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且經再審裁定駁回者,既已踐行救濟途徑,即無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所定行政程序再開之適用餘地,自無需進一步審酌是否有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等情事之必要。據上,原告對被告96年12月18日函審定自00年0 月00日生效不服一節,既已循程序提起復審、行政訴訟、上訴及再審等,依上開規定,應即無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所定重新進行程序規定之適用餘地,是原告申請程序再開,與法不合。被告以101 年6月25 日函否准其申請程序再開,並無違誤。

(二)至於原告引用司法院釋字第658 號解釋,要求被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之規定,對其退休案再為實體之處分,並指稱其請求與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無關乙節: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係針對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

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發動權在原處分機關;同法第128 條則係規範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處分相對人在符合前開法規條件下,得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對原處分申請重開程序,其發動權在處分相對人。

⒉次按釋字第658 號解釋之意旨,主要係針對原告退休時所

適用90年3 月13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有關「再任公務人員之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應連同前次退休給與合併計算,不超過退休法所定最高標準為限」之規定,認為欠缺法律具體明確授權,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有違,喻示主管機關應於該解釋自98年4月10日公布之日起2 年內,檢討修正退休法及相關法規,並訂定適當之規範;如屆期未完成修法,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始失其效力。而相關規定業於99年

8 月4 日完成立法程序,提昇至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7條規範,自100 年1 月1 日施行。據此,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仍為當時有效之法令。被告依此規定,以96年12月18日函核定原告之退休案,並無違誤。⒊本件係原告以101 年6 月8 日行政聲請狀請求被告對已確

定之96年12月18日函再為實體處分,自屬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申請重開程序,被告依同法第129 條規定,必須予以准駁之系爭標的(被告101 年6 月25日部退三字第0000000000 號函),核定不予重開程序,當屬於法有據。原告訴稱其所提聲請與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無關,進而指稱被告101 年6 月25日函有違反法律保留及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並認法務部97年6 月16日及99年11月30日函之見解不適用本件等云云,洵屬其對法令誤解,應不足採。

(三)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兩造如下所示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6年12月18日函、被告101 年

6 月25日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士級資位人員採計無位人敘薪級作業要點、被告99年7 月23日部退三字第0993205042號函、本件復審決定書、名冊、書函、原告101 年6 月8 日行政申請狀等件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復審卷及本院卷可證,足認屬實。本件兩造爭點在於原告以101 年6 月8 日聲請狀聲請撤銷被告96年12月18日函,並重新核定其再任公務員之退休年資,是否屬於行政訴訟法第128 條之程序重開程序?倘是,被告否准原告程序重開之申請,有無違法?茲分別析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 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 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 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 年者,不得申請。」「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29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予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非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之行政處分,符合上開規定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自得依上揭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若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之行政處分,因其得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故不在得依上揭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列,惟如無從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符合上開規定者,解釋上,應容許其依上揭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以求周延(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34 號判決、102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7參照)。

(二)上開規定所規範者,即所謂行政程序之重新進行或行政程序之重開,使當事人對其已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在一定之條件下,得請求行政機關重開行政程序,以決定是否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行政處分。其要件如下:⒈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為申請人;⒉須向管轄行政機關提出重新進行程序之申請;⒊須具備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之各款事由;⒋申請人須於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非基於重大過失而未主張此等事由;⒌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未逾3 個月或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未逾5 年。又重開程序之決定可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准予重開,第二階段重開之後作成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廢止或仍維持原處分,如果第一階段即認為重開不符法定要件,而予拒絕,就沒有第二階段的程序,上述二種不同階段之決定,性質上皆是新的處分,受處分不利影響之申請人依法自得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4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原告原任交通部公路總局○○○,其退休案前經被告96年12月18日函,核定自97年1 月16日退休生效,因原告係76年1 月1 日改任換敘士級資位人員,依事務管理規則(按:業於94年6 月29日廢止)第361 條規定,其自47年9月6 日起至76年1 月1 日止(合計28年3 個月24天)擔任前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工友年資,已先行辦理退職,並依任職年資25之標準,核給退職金在案;是其自76年1 月1日起至97年1 月16日止再任公務人員之年資,依90年3 月13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扣除其已支領退職給與年資後,最高僅得再採計10年,並依規定核發一次退休金。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保訓會以97年3 月11日97公審決字第0080號復審決定駁回,並經本院於97年11月27日以97年度訴字第1419號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9 月23日以99年度判字第96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於100 年1 月27日以100 年度裁字第251 號裁定再審之訴駁回在案,此有前揭被告96年12月18日函、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在卷可稽,其事實堪以認定。

(四)原告於101 年6 月8 日提出行政聲請狀,對已確定之被告96年12月18日函不服,請求被告重新核定其退休年資,揆諸前開說明,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之申請程序重開,是本件應就原告訴請撤銷被告96年12月18日函對其退休之核定,並重為退休核定處分之請求,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而為審究。原告雖於聲請狀載明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而與同法第128 條規定無涉。惟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可知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固亦係針對已發生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所為之例外規定,惟衡諸條文中關於「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為違法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撤銷」之文字,足知本條規定之「撤銷」係委諸行政機關為裁量,即其僅係賦予行政機關得自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職權,並未給予人民得請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請求權,尚與上述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之規範意旨有別(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29號判決參照)。從而,原告雖主張其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請求被告依職權重新核定其退休年資,與同法第128 條規定無涉云云,惟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既未賦予原告請求被告重新核定之請求權,被告101 年6 月25日函否准其請求,倘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被告是否撤銷原處分既有裁量權,原告即無置喙餘地,而同法第128 條已賦予處分相對人有申請程序重開之途徑,自難捨此而依無請求權之法條請求,是原告上開主張,難以採認。

(五)況且,原告申請被告重新核定其退休年資,無非以依司法院釋字第658 號解釋意旨,其退休時所適用90年3 月13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為由。惟按司法院雖於98年4 月10日作成第658 號解釋,以該規定欠缺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且其規定內容,並非僅係執行公務人員退休法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而係就再任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及其採計上限等屬法律保留之事項為規定,進而對再任公務人員之退休金請求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故認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有違。然查,上開解釋並未同時宣告上開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無效或立即失效,而係宣告「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及相關法規,訂定適當之規範。屆期未完成修法者,上開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失其效力。」則就本件而言,仍難逕排除該規定之適用。因此被告96年12月18日函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規定,核定原告屆齡退休案,於法並無違誤,自非違法之行政處分,是本件縱依原告申請書所引用之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加以審究,亦無理由。

(六)再查原告對於被告96年12月18日函不服,提起復審,經保訓會以97年3 月11日97公審決字第0080號復審決定駁回,經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7年11月27日以97年度訴字第1419號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9 月23日以99年度判字第96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告仍不服,再提起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 年1 月27日以100 年度裁字第

251 號裁定再審之訴駁回在案,已如前述。是本件原處分之相對人即原告已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即發生阻斷原行政處分確定之效果,自應循該救濟程序請求救濟(包括再審程序)。而該案嗣經法院實體判決確定,且經再審裁定駁回,原告既已踐行上開救濟程序,即無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所定程序重開,再請求被告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行政處行政處分之餘地。從而,被告以101 年6 月25日函,否准原告撤銷96年12月18日函,對其退休年資重新核定程序之申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於原告另訴請撤銷被告96年12月18日函,並請求判命被告作成原告自76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 月16日止共21年

1 個月退休年資,並給予月退休俸之行政處分部分,其訴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侯志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日期:2013-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