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07號原 告 陳 梅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複 代理人 余振國 律師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張哲琛(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簡慧樺
廖郁柔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2 年1 月15日102 公審決字第4 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9 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4號著有判例。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任交通部公路總局○○○,其退休案前經被告民國96年12月18日部退三字第0962887538號函(下稱被告96年12月18日函),核定自97年1 月16日退休生效。因原告係76年1月1 日改任換敘士級資位人員,依事務管理規則(按:業於94年6 月29日廢止)第361 條規定,其自47年9 月6 日起至76年1 月1 日止(合計28年3 個月24天)擔任前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工友年資,已先行辦理退職,並依任職年資25之標準,核給退職金在案;是其自76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 月16日止再任公務人員之年資,依90年3 月13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扣除其已支領退職給與年資後,最高僅得再採計10年,並依規定核發一次退休金。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97年3 月11日97公審決字第0080號復審決定駁回,並經本院於97年11月27日以97年度訴字第1419號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9 月23日以99年度判字第96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於100 年1 月27日以100 年度裁字第251 號裁定再審之訴駁回在案。嗣原告以101 年6 月8 日行政聲請狀,申請撤銷被告96年12月18日函,並另為行政處分,經被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以101 年6 月25日部退三字第1013615806號函(下稱被告101 年6 月25日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復審機關作成「關於銓敘部96年12月18日部退三字第0962887538號函部分,復審不受理;其餘復審駁回。」決定,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復審決定、原處分(被告96年12月18日部退三字第0962887538號函)均撤銷。⒉請求判命被告作成原告自76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 月16日止共21年1 個月退休年資,並給予月退休俸之行政處分【原告另訴請撤銷被告101 年
6 月25日部退三字第1013615806號函及復審決定部分,另以判決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就被告96年12月18日函不服,提起復審,經保訓會以97年3 月11日97公審決字第0080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核定原告自76年1 月1 日至97年12月16日間之21年1 個月退休年資給予月退休俸之行政處分,經本院於97年11月27日以97年度訴字第1419號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9 月23日以99年度判字第96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提起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 年1 月27日以100 年度裁字第251 號裁定再審之訴駁回在案,此有前揭被告96年12月18日函、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在卷可稽。茲原告再次就前開被告96年12月16日函表示不服,復審決定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係就已經判決確定之同一行政訴訟事件重行提起救濟,揆諸前開說明,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9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