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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1號原 告 邱記妹

送達代收人 溫茂堂訴訟代理人 林 凱律師

李德正律師被 告 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古瓊漢(主任)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羅福禎

林維筠戴正忠

參 加 人 詹常宗

姜劍樂姜潮樂姜燿浤姜潤淇姜勝鐘姜勝桓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詹常宗、姜劍樂、姜潮樂、姜燿浤、姜潤淇、姜勝鐘、姜勝桓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新竹縣○○鄉○○段○○○段○○○號(重測後:公園段

182 地號)土地,於民國47年12月23日依被告收件字號:1630號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原告係59年3 月因拍賣登記取得該地號土地地上權,而該筆土地分別於63年起分割出公園段20 7、

183 、234 、182-1 、207-1 、207-2 地號,因被告於辦理上述各筆土地分割時,未於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內加註分割後地上權座落位置,致原北埔段北埔小段1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於分割過程中轉載於分割後之各筆土地上。因詹常宗於88年7月14日向被告陳情塗○○○鄉○○段○○○○○○號土地之地上權,嗣被告函報新竹縣政府更正(塗銷)上開公園段182 、182-1 、183 、207-1 、207-2 地號等5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經該府函准更正,被告續於88年8 月5 日辦畢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更正(塗銷)登記。嗣經被告以101 年

6 月7 日東地所測字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本件訴訟之結果,倘原告主張可採而獲勝訴,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詹常宗、姜劍樂、姜潮樂、姜燿浤、姜潤淇、姜勝鐘、姜勝桓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高愈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3-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