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10號102年7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張彩鳳
吳仁耀潘魏來好孫劉靜妹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
彭首席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李鴻源(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秦錚錚
鄭思宜上列當事人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102 年1 月11日院臺訴字第10101534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新竹縣竹北市公所(下稱竹北市公所)為辦理三號廣場工程,報經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下同)80年4 月12日80府地二字第159323號函核准徵收新竹縣竹北市○○段○○○○○段○○○○○○號等8 筆土地,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交由新竹縣政府以80年5 月3 日80府地劃字第08222 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80年5 月6 日起至80年6 月5 日止。依徵收計畫書所載之計畫進度:預定自80年12月起分段開工至92年12月底前完工。原告以其等持分所有○○段2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被徵收土地),未依徵收計畫期限使用,於101 年3 月1 日(新竹縣政府收文日期)依土地法第219 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聲請收回系爭被徵收土地。案經新竹縣政府報經被告101 年9 月14日台內地字第1010304624號函(下稱原處分),以本件已逾法定5 年聲請期限,同意新竹縣政府所擬意見,不予發還。新竹縣政府據以101 年9 月20日府地劃字第1010136915號函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5 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限制。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分別為土地法第219 條第1 項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土地徵收計畫進度預定自80年12月起分段開工至92年12月底完工,因至今已逾計畫預定完工日數年餘,系爭被徵收土地仍無任何開發跡象,已構成土地法第219 條第
1 項所定得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之事由,且屬未依核准計畫期限使用,依上開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不受土地法第219 條期間之限制,故原告於101 年3 月1 日(收文日)向新竹縣政府提出買回土地之申請,並未逾聲請收回期限。又依司法院釋字第164 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不在本院釋字第107 號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系爭被徵收土地未依照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原告依法請求收回,應屬物權之請求,依上開司法院解釋,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故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原告聲請收回土地已逾法定申請期限為由,駁回原告之請求,顯有違誤。
(三)再查,土地法第219 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用意,係防止徵收機關為不必要之徵收、遷延興辦公共事業或未依法使用,特為原土地所有權人保留收回權,而都市計畫法為貫徹該法立法目的,已排除土地法第219 條規定之適用,並將徵收計畫之使用期限延長而為特別規定,該規定影響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收回權利更大,且既已經事先評估而確定計畫使用期限,則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自應為嚴格之文義解釋,始符公平、合理。而需用土地機關竹北市公所於徵收計畫書所載,徵收目的係為開闢都市計畫第三號廣場,改善居民生活品質,計畫進度預定自80年12月起分段開工至92年12月底完工,另本案徵收土地說明會曾詳細說明徵收土地係為建設竹北火車站「前站」與「後站」相互聯絡並疏通旅客,方便居民跨越鐵路火車軌道通行,改善居民生活品質之廣場,本件既有12年期間予需用土地機關竹北市公所充裕實行計畫,是都市計畫法第83條所謂使用,自應指完全興建改善居民品質之廣場並使用,始符法條所定「實行使用」,又所謂「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其最新實務見解則為「……此時若需地機關之怠惰現象過於明顯,以致預定期限終止時,有關徵收標的的『形塑』內容,依日常經驗法則判斷,還無法從外觀上被明顯查知時,不應認為已『開始使用』」(參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1217號判決),從而系爭被徵收土地至今已逾計畫預定完工日數年餘,該土地仍無任何開發跡象,除不見所謂改善居民生活品質之廣場成立外,更未建設任何造福民眾之公共設施,土地閒置荒廢之情,至為明確,顯見需用地機關竹北市公所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系爭被徵收土地,更係未依照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原告自得依土地法第21
9 條、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土地,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未予進行實地勘察,亦未查明系爭被徵收土地究否有依照計畫使用,僅依新竹縣政府101 年9 月20日府地劃字第1010136915號函文上所載「被徵收土地已依徵收計畫目的使用」,逕予認定系爭被徵收土地已依徵收計畫目的使用,顯係誤會,調查亦未完備。
(四)內政部84年9 月26日台內地字第8488181 號函釋,未經法律授權,逕自規定請求時效,依司法院釋字第474 號解釋,自屬違憲而不得拘束人民權利,應予排除適用。
(五)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後開第2 項部分均撤銷。2.應命被告對於原告101 年3 月1 日(新竹縣政府收文日期)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及土地法第219 條規定申請作成准予照原徵收價額收回系爭被徵收土地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
(一)按土地法第219 條第1 項、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及被告84年9 月26日台(84)內地字第8488181 號函示,依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收回其土地之聲請期限,自該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5 年。
(二)查竹北市公所為辦理三號廣場工程,前經台灣省政府80年
4 月12日80府地二字第159323號函核准徵收○○段13-1地號等8 筆土地及其地上物。原告聲請收回渠等部分持分之系爭被徵收土地,依原核准徵收土地計畫書所載預定80年
12 月 起分段開工至92年12月底前完工。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應於土地徵收計畫書所載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5年內聲請收回被徵收土地,本案原告迄於101 年2 月24日始提出聲請收回,已逾法定期限,故被告乃同意新竹縣政府所擬意見,不予發還。且系爭被徵收土地已依徵收計畫目的使用,依新竹縣政府102 年4 月1 日府地劃字第1020039560號函說明略以「查本案工程依需地機關竹北市公所96年10月18日竹市工字第0963006999號函附驗收結算證明書及竣工報告影本顯示,已於82年7 月21日驗收並在計畫進度期限內完工,且本案嗣經該府派員現勘作成紀錄顯示本案已按照計畫目的,闢設為廣場使用……。」,被告遂以原處分同意新竹縣政府所擬意見,於法並無不合。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
(一)法令適用之說明:⒈按土地徵收條例第61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
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本件係在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案件,自應依土地法之規定辦理。土地法第21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第1項)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第2 項)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又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第1 項)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限制。(第2 項)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依上開規定,都市計畫法第83條僅係對使用期限,明文規定排除土地法第219 條1 年之規定,而對土地法第219 條其他規定之事項,並未予排除,因此,依都市計畫法辦理徵收,需用土地人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仍得依土地法第219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收回土地。至於依此款規定聲請收回土地之期間,是否依同法條第1 項本文規定,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 年之次日起5 年內為之,應視需用土地人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是否發生於該期間內,如於該期間後始有此情事者,參照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 項規定收回土地之期限,依土地法第219 條規定之意旨,以該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5 年之法理,應認自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起5 年內為之(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102 號判決、96年度判字第1352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84年9 月26日臺內地字第8488181 號函釋略以:「查
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9 條之限制。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所稱『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使用』,依本部71年10月22日臺內營字第110884號函釋,係指土地徵收計畫書內敘明之使用期限而言。至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收回其土地之期限,該法條未規定,仍適用土地法第219 條之規定。
準此,依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於土地徵收計畫書內敘明使用期限,逾越該計畫期限仍未施工使用者,即屬不依照計畫期限使用,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收回其土地,其聲請期限,依照土地法第219 條規定,自該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5 年。」等語,符合上開都市計畫法第83條與土地法第219 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行政機關援用,本院予以尊重。原告稱前開函釋無法律授權,逕自規定請求時效,違憲應排除適用云云,應係對法律適用有所誤解,要非可採。
(二)查竹北市公所為辦理三號廣場工程,報經前臺灣省政府80年4 月12日80府地二字第159323號函核准徵收○○段13-1地號等8 筆土地,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交由新竹縣政府以80年5 月3 日80府地劃字第08222 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80年5 月6 日起至80年6 月5 日止。依徵收計畫書所載之計畫進度:預定自80年12月起分段開工至92年12月底前完工。原告以其等持分所有系爭被徵收土地,未依徵收計畫期限使用,而於101 年3 月1 日(新竹縣政府收文日期)依土地法第219 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聲請收回系爭被徵收土地。案經新竹縣政府報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其收回之聲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申請書(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3頁)、前臺灣省政府80年4 月12日80府地二字第159323號函(見本院卷第44頁正面)、新竹縣政府80年5 月3 日80府地劃字第08222 號公告(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徵收土地計畫書(見本院卷第45頁、第46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53頁)及新竹縣政府101 年9月20日府地劃字第1010136915號函(見本院卷第52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三)按本件聲請收回被徵收土地之期限,應自核准計算期限屆滿次日起算5 年內為之,而本件依徵收計畫書所載之計畫期限自80年12月起至92年12月底,是原告得聲請收回系爭土地之期限,為自93年1 月起算5 年,應至97年12月底屆滿。乃原告遲至101 年3 月1 日始向新竹縣政府聲請收回系爭被徵收土地,其聲請顯逾期限。原告雖主張:聲請收回被徵收土地屬物權請求,依司法院釋字第164 號解釋,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云云。惟司法院釋字第164 號解釋係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
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與本件原告係依土地法第219條、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聲請收回被徵收土地無涉,原告執以主張其聲請權並無逾期之問題云云,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請求收回被徵收之系爭土地,已逾都市計畫法第83條及土地法第219 條規定得聲請收回之期限,而以原處分同意不予發還,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系爭被徵收土地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楊 得 君法 官 洪 慕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