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16號103年9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建軒(原名:陳志明)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朱慧倫律師被 告 考選部代 表 人 董保城(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翁文斌
周慧姿簡名祥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02 年1 月7日102 考臺訴決字第001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加民國101 年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下稱系爭考試)佐級考試機械工程類科考試,第一試筆試成績85.25 分,雖達錄取標準81.25 分,惟因原告第二試體能測驗心肺耐力測驗1,200 公尺跑走(下稱系爭體能測驗),受測成績5 分53秒,未達5 分50秒以內之及格標準,經實地考試委員依規定評定為不及格,致未獲錄取。原告收受被告寄發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下稱原處分)後,不服未獲錄取,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略以:㈠系爭體能測驗程序顯有諸多違法不公正之疑點,試務人員紀錄原告受測成績5 分53秒顯然有誤,進而影響錄取結果:
⒈依101 年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第二試體能測驗
應考人注意事項(下稱應考人注意事項)第17點規定,系爭體能測驗以2 部正式碼錶及2 部備用碼錶同時計時,以取2 部正式碼錶中較佳成績為原則。惟101 年9 月24日測驗當日,原告抵達終點線後僅看到試務人員雙手將原告拉進操場,根本未見任何人員在終點線按碼錶計時,更遑論有被告所稱之2 位實地考試委員各使用1 部具有紀錄及列印功能之正式碼錶計時,並由2 位確認成績助理各使用1部具有紀錄功能之備用碼錶同時計時之情。原告於台大批踢踢詢問其他梯次參加體能測驗之應考人,亦得到僅看到
1 個人在按碼錶之回答,足見當天並無4 部碼錶同時計時。
⒉系爭體能測驗於終點線未設置大型、公開的碼錶,讓所有
應考人得以知悉受測成績,僅用人工方式計時,原告抵達終點線更未看到任一被告所稱碼錶上的紀錄時間,僅看到業經人工登錄於點名及成績紀錄表上之受測成績,該登錄之受測成績無任何依據可憑藉。然人工作業易出錯時有所聞,有自由時報99年10月22日「國考誤植成績落榜生補錄取」新聞報導可參,故被告登錄於點名及成績紀錄表上之原告受測成績,不足以認定原告實際受測成績即為5 分53秒。況且人非機器,不同人於鳴槍起跑與抵達終點時,按壓碼錶的時間不可能相同,因此才需要多人多部碼錶同時計時,然被告卻未遵照應考人注意事項第17點規定,何況依被告稱原告於2 部正式碼錶之受測成績均為5 分53秒,惟2 部正式碼錶由不同實地考試委員使用,紀錄原告之受測成績分秒不差,顯與常理有違。
⒊又系爭考試典試委員會第2 次會議決議通過應考人注意事
項及「101 年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第二試體能測驗要點」(下稱體能測驗要點),並於寄發第一試錄取人員錄取通知函時隨函附寄該體能測驗要點與應考人注意事項,並不足以證明系爭體能測驗程序確有依照上揭規定為之。否則何以原告多次要求觀看全程錄影畫面時,被告一再拒絕,卻稱只能在有推擠碰撞的情形時才能看,足見被告所述恐非事實,當天並無4 部碼錶同時計時。
㈡原告於系爭體能測驗時,同時以自備手錶型碼錶測量時間,
抵達終點線時,原告看了2 次手錶型碼錶為5 分38秒,且抵達終點線時因慣性作用,原告又繼續往前跑了幾步,隨即遭試務人員拉回操場內,原告緩步走進操場,穿過工作人員的帳篷走到後方空地與其他應考人做緩和呼吸運動,發現手錶型碼錶計時至6 分00秒,按停後時間為6 分01秒。然若依被告紀錄原告受測成績5 分53秒,則至6 分01秒僅相距8 秒,於此8 秒內原告絕不可能自終點線走到空地並做了一會緩和呼吸運動,足見5 分53秒顯非原告實際跑走之受測成績。被告辯稱考試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於101 年12月3 日勘驗體能測驗當時之錄影畫面,再次以碼錶計時,其結果與原告原受測成績5 分53秒相符云云,惟原告並未受通知於101 年12月3日到場,因此對於所謂重新以碼錶計時之事,毫無所知,故原告不僅對101 年12月3 日是否重新計時?如何計時?以何種工具計時?等事項,均無從表示意見。
㈢又被告雖於102 年5 月14日準備程序提出系爭體能測驗應考
人受測全程錄影畫面之硬碟,惟103 年1 月6 日勘驗錄影畫面,第4 號攝影機錄影畫面顯示01:53:45時,所有應考人一度已經站在跑道上預備起跑,但畫面跳動後,突然跳回所有應考人站在操場內之畫面,其後應考人從起跑線起跑時間,約為錄影畫面所顯示時間01:56:33,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4 月8 日刑鑑字第1030012338號函表示檔案「00000000-00AM.mpg 」,有前後影格畫面明顯變化情形,顯見被告提出之錄影畫面經過剪接、修改,故以該錄影畫面重新計時之結果並非原告實際跑走之受測成績等語。並求為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⒉被告應就系爭體能測驗作成原告及格之處分⒊被告應就系爭考試佐級考試機械工程類科考試,作成補行錄取原告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辦理系爭考試,依考試規則規定,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
試佐級考試車輛調度、機械工程、機檢工程、養路工程等4類科併採第二試體能測驗,為使第二試體能測驗實地考試委員及參加體能測驗之各該類科應考人,對各測驗項目之評量方法、標準等均能有明確之規範可資依循,避免發生疑義影響考試公平性,經該考試典試委員會第2 次會議決議通過應考人注意事項及體能測驗要點各乙種;被告並於寄發系爭考試佐級考試第一試錄取人員錄取通知函時隨函附寄該體能測驗要點與應考人注意事項,俾應考人了解第二試體能測驗之施測內容、進行程序及應注意事項,應考人均已事先瞭解相關訊息,合先敘明。
㈡系爭體能測驗之實施,全部應考人皆由2 位實地考試委員各
使用1 部具有紀錄及列印功能之正式碼錶計時,由2 位確認成績助理各使用1 部具有紀錄功能之備用碼錶同時計時,各組進行測驗前,由實地考試委員先發號「錶歸零」口令,確認所有計時人員確實將碼錶歸零後,始鳴槍開始起跑;實地考試委員及確認成績助理依應考人抵達終點線之順序逐一計時,並由2 位終點名次助理負責紀錄各組應考人抵達終點之號碼衣順序,於同組應考人測驗完畢後,實地考試委員以2部正式碼錶列印之應考人成績紀錄,核對應考人抵達終點之號碼衣順序,並取應考人較佳之成績登錄於點名及成績紀錄表,再由監場人員請測畢之應考人當場檢視受測成績後簽名。原告當天測驗完畢,得知成績未達及格標準,隨即提出申訴,經典試委員及實地考試委員向原告說明體能測驗計時方式,係依應考人注意事項第7 點、第17點規定辦理,並說明錄影內容係供違規認定之參考,非作為計時及成績判斷之依據,實際成績仍以碼錶紀錄時間為準,原告於2 部正式碼錶之受測成績均為5 分53秒,未達系爭體能測驗及格標準,且無其他應考人違規造成原告不及格之事項,爰判定原告體能測驗不及格,並無違誤。
㈢考試院訴願審議委員會為查明事實,於101 年12月3 日勘驗
系爭體能測驗當時之錄影畫面,再次以碼錶計時,其結果與原告原受測成績5 分53秒相符,並無原告所稱被告施測有誤之情事。再者,被告使用之計時碼錶非常精確,實測時間可到小數點後2 位,現場人員對原告所講的不同步係指,錄影畫面的時間與碼錶實測時間會有一點差距,兩者不會完全一樣,且考試錄影畫面主要作違規判斷之用,提供巡圈員在測驗現場判斷應考人是否違規。又現場有兩部正式碼錶及兩部備用碼錶計時,由4 個計時人員擔任第25組計時工作,4 部碼錶都有啟用,不過由於正式碼錶並無故障問題,所以備用碼錶資料沒有列印等語。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被告評定原告系爭體能測驗之成績未達及格標準(原告受測成績5 分53秒),而為不予錄取之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特種考試交通事業人員考試規則第6 條規定:「(第1 項
)本考試除筆試外,得按需要,另予實地考試、口試或第二試體能測驗。第一試錄取者,始得應第二試,第二試及格者,依考試總成績配合任用需求擇優錄取。(第2 項)第二試體能測驗之種類、內容與及格標準,依各業別應試科目表之規定辦理。」第8 條規定:「(第1 項)本考試配合任用需求擇優錄取,並得視考試成績增列增額錄取人數,列入候用名冊。……(第2 項)本考試……採第一試筆試與第二試體能測驗舉行之類科,以筆試成績為考試總成績。但本考試筆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或口試、實地考試成績未達60分或體能測驗未達及格標準或總成績未達50分者,均不予錄取。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同規則第5 條附表四「特種考試交通事業人員考試鐵路各級資位人員應試科目表」規定,佐級考試機械工程類科係採第一試筆試及第二試體能測驗舉行之類科,第二試體能測驗(心肺耐力測驗):以1,200 公尺跑走測驗之,其及格標準,男性應考人為5 分50秒以內,女性應考人為6 分20秒以內。
㈡次按系爭考試典試委員會第1 次會議決議通過體能測驗要點
及應考人注意事項,測驗要點第4點、第5點規定:「本考試體能測驗未達及格標準者,第一試筆試成績雖達及格標準,仍不予錄取。」「本考試體能測驗得視應考人性別、人數及時間分配,分組舉行。由典試委員會推定典試委員或增聘實地考試委員若干人主持之,並指定1 人為召集人。」應考人注意事項第3 點規定:「本考試體能測驗項目與及格標準:
㈠佐級車輛調度類科、機械工程類科及機檢工程類科實施心肺耐力測驗1,200公尺跑走,其及格標準,男性應考人為5分50秒(含)以內,女性應考人為6分20秒(含)以內。」第7點規定:「本考試體能測驗全程錄影。」第16點規定:「應考人對測驗成績有爭議或對測驗過程有疑義時,應於成績確認前至卷務組提出申訴,並填妥申訴書,由典試委員及實地考試委員共同裁定處理。」第17點規定:「本考試體能測驗以2部正式碼錶及2部備用碼錶同時計時,以取2 部正式碼錶中較佳成績為原則,如正式碼錶臨時故障時,擇優採用備用碼錶成績,依序遞補。」㈢查原告參加系爭考試佐級考試機械工程類科考試,第一試筆
試成績85.25分(錄取標準81.25分),惟因原告參加第二試即系爭體能測驗,受測成績為5分53秒,未達5分50秒以內之及格標準,而經實地考試委員依規定評定為不及格,致未獲錄取,原告收受被告寄發未獲錄取之原處分後,不服未獲錄取,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考試第一試考試成績及第二試未達5分50秒以內之成績紀錄表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堪認為真實。
兩造主要爭執在:原告系爭體能測驗是否已達5 分50秒以內之及格標準?對此,原告主張以自備手錶型碼錶自行計時時間為5 分38秒(見本院卷第178 頁,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實施系爭體能測驗之碼錶為5 分53秒有故障等語;被告則以為查明事實,於101 年12月3 日勘驗系爭體能測驗當時之錄影畫面,再次以碼錶計時,其結果與原告原受測成績5 分53秒相符,並無原告所稱被告施測有誤之情事等語。經查:系爭體能測驗現場共有14台攝影機器,其中報到處之第14號攝影機器,並不在測驗現場,並無原告跑步畫面,未能顯示原告體能測驗情形,不列入測驗畫面外,其餘13台攝影機器分別顯示如下:
⒈第2號攝影機:錄影畫面顯示原告第3圈抵達終點時間為「
10:55:56」,原告前一位抵達終點時間則為「10:55:37」,相差19秒;第3 號攝影機:錄影畫面顯示原告第3 圈抵達終點時間為「02:00:24」,原告前一位抵達終點時間則為「02:00:06」,相差18秒。兩造對此勘驗,並無爭議(以上見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115 頁)。又第2 號攝影機直接對起跑線錄影,因之應考人起跑及抵達終點之時間點最能以肉眼辨識,故而本院於103 年1 月6 日準備程序時,經兩造同意,再當庭以原告自備之兩隻手機及被告攜帶之碼錶,對第2 號攝影機錄影畫面原告起跑及抵達終點為計時實測。結果:原告訴訟代理人手機計時顯示原告第9名次,時間:「05:53:12」、第8 名次時間:05:33:94;原告本人手機計時顯示原告第9 名次,時間:「05:52:63」、第8 名次時間:05:33:14;被告訴訟代理人周先生碼錶計時顯示原告第9 名次,時間:「05:53:28」、第8 名次時間:05:33:88;被告訴訟代理人翁先生碼錶計時顯示原告第9 名次,時間:「05:53:38」、第8 名次時間:05:33:93(見本院卷第118-119 頁反面)。可知,兩造所同意較客觀之第2 號攝影機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無論以原告兩隻之手機或被告兩個碼錶計時結果,除原告本人手機計時為「05:52:63」(惟仍逾及格標準「05:50 」)外,其餘均顯示原告系爭體能畫面之測驗成績為「05:53 」(5分53秒),亦已逾及格標準「05:50 」,亦即4 人實測結果,原告之系爭體能測驗成績均已逾及格標準「05:50 」。
⒉第3 號攝影機:勘驗錄影畫面(無法看到起跑位置,但仍
可聽聞起跑槍響)結果,顯示:原告訴訟代理人手機計時顯示原告第9名次,時間:「05:53:37」、第8名次時間:
05:34:19;原告本人手機計時顯示原告第9 名次,時間:「05:53:32」、第8 名次時間:05:33:51;被告訴訟代理人周先生碼錶計時顯示原告第9 名次,時間:「05:53:78」、第8 名次時間:05:34:26;被告訴訟代理人翁先生碼錶計時顯示原告第9名次,時間:「05:53:57」、第8名次時間:05:33:89。(見本院卷第119-120 頁反面),均一致顯示原告系爭體能畫面之測驗成績為「05:53 」(5 分53秒),均已逾及格標準「05:50 」。
⒊第13號攝影機:因位置在司令台旁,無法看見起跑線(亦
為終點線),因而可能有誤差情形,但原告堅持實測,其結果顯示:原告訴訟代理人手機計時顯示原告第9 名次,時間:「05:53:22」、第8 名次時間:05:34:00;原告本人手機計時顯示原告第9 名次,時間:「05:53:75」、第
8 名次時間:05:34:39;被告訴訟代理人周先生碼錶計時顯示原告第9 名次,時間:「05:53:39」、第8 名次時間:05:34:39;被告訴訟代理人翁先生碼錶計時顯示原告第
9 名次,時間:「05:53:66」、第8 名次時間:05:34:72。(見本院卷第122-123 頁)。亦均一致顯示原告系爭體能畫面之測驗成績為「05:53 」(5 分53秒),均已逾及格標準「05:50 」。
⒋其餘第4號攝影機、第5號攝影機、第6號攝影機、第7號攝
影機、第8號攝影機、第9號攝影機、第10號攝影機、第11號攝影機及第12號攝影機等9 台攝影機,因受現場環境遮掩,無法看到跑道終點畫面,未能正確計算抵達時間,已經兩造同意不予實測勘驗在案(見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第122-124 頁反面)。
⒌按認定事實應依證據,無證據尚不得以擬制方式推測事實
,此為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共通法則。綜上,系爭體能測驗現場之所有攝影機畫面,經擷取與原告相關之計時錄影畫面,無論以原告所提供之兩隻手機,或被告所提供之兩個碼錶計時,均一致顯示原告之體能測驗成績未達及格標準「05:50 」(5 分50秒),灼然。原告雖主張自行計時時間為5 分38秒,但並無法提出證明;又原告亦無法證明第2 號攝影機或被告之所有計時系統有何故障(見本院卷第160 頁),本院自未能僅憑原告之口頭主張即遽採其自行計時之時間為5 分38秒,自不得於無證據之下以擬制方式推測原告主張事實之真正。而被告所提供錄影檔案之計時系統並無證據顯示有故障狀況,復經當庭勘驗其計時情形,亦無運作異常狀況,故應認其計時系統之計時結果應屬客觀可採。
㈣原告固主張本件應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錄影畫面等語,
然查,本件錄影畫面曾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表示「錄影畫面是否為原始檔」「或是由原始檔轉載」無法判讀,且「有關應考人受測成績部分,因涉及裁判之專業判斷,歉難鑑定」;「囑鑑是否連續錄影、剪接、後製、修改、處理編輯等事項,無法鑑定……未便答覆」等文字(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30日刑鑑字第1020095031號函、103年4月8日刑鑑字第1030012338號函,附本院卷第101頁、第137頁),業已函覆錄影畫面鑑定之困難及無法鑑定情形,且本件經當庭現場勘驗實測結果並無異樣,有如上述,事證已明,自無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錄影畫面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就系爭體能測驗作成原告及格之處分及被告應就系爭考試佐級考試機械工程類科考試,作成補行錄取原告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鴻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