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19號原 告 郭培智
袁梁淑嫹冉崇實唐訓謀陳傳勝林陳壁修蕭楚喬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嚴明(部長)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5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所準用。
二、本院前以兩造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之裁判,關於同意改建之申請書,必須依法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程序,始得認定為「同意改建之眷戶」,故如原處分認定之「同意改建眷戶」,其「認證」嗣後經判定為無效,而其數量影響3/4 之門檻者,原處分即難認適法,而該公證異議事件,業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抗字第24號案件審理中。本院認上開認證異議事件之審理結果足以影響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為避免裁判歧異,乃裁定在該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茲上開民事訴訟事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24號裁定確定在案,有前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停止訴訟原因已不存在,應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黃桂興法 官 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