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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1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19號原 告 郭培智

袁梁淑嫹冉崇實唐訓謀陳傳勝林陳壁修蕭楚喬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

李亭萱 律師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嚴明(部長)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24號公證異議民事訴訟事件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高雄巿明建新村(以下簡稱明建新村)為國軍老舊眷村,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4 日及5 日依90年10月31日修正公布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以下簡稱眷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等規定,規劃高雄市崇實新村(以下簡稱崇實新村)等6 村(含明建新村)改(遷)建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以下簡稱自治新村改建基地),依辦理該改(遷)建基地之改(遷)建第一階段(認證)說明會及備具改(遷)建第一階段(認證)說明書載明,該等眷村原眷戶及違占建戶如同意改(遷)建,應於說明會後3 個月內(即93年3 月3 日及4 日前)填具高雄巿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原建戶(違占建戶)改(遷)建申請書(以下簡稱改建申請書),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後,繳交列管單位,逾期或限期補正仍未繳交者,視為不同意改建。嗣被告以原告等未依限提出改建申請,經列管單位通知陳述意見,復一再聲明不配合改建,乃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於99年11月5 日以國政眷服字第0990015128號書函註銷原告等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請於100 年2 月1 日前將眷舍及土地繳回列管單位,逾期未繳還者,將依法向法院聲請裁定後強制執行。

三、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訴經行政院100 年10月19日院臺訴字第1000105496號訴願決定,以被告以明建新村同意改建原眷戶有3/4 以上同意改建之事實,既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392號判決認明,被告原據以統計同意改建原眷戶數量之基礎,已生動搖,致影響另案註銷原眷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處分之適法性,並指明宜注意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簡稱高雄地院)100 年度聲更㈠字第1 號民事裁定將該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振華事務所就本件相關認證事件所為之認證予以廢棄,發回該民間公證人另為處置之結果,被告原以明建新村有3/4 以上原眷戶同意改建之認定,既有爭議,遽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註銷原告等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即難謂妥,乃將前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理。案經被告依據高雄地院101 年2 月7 日100 年度抗字第234 號民事裁定意旨重行審查結果,於101 年6 月4 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10007612號函原告等,以崇實新村等6 村(含明建新村)改(遷)建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法定說明會業於92年12月5 日召開完畢,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同意參與改建者應於93年3 月4 日前完成改建申請書認證作業後,提送列管單位層轉被告。嗣經原眷戶認證達3/4 同意改建,惟原告等未於期限內提送表達同意改建意願之改建申請書,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註銷原告等眷舍居住憑證及輔助購宅權益。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遭行政院以102 年1 月16日院臺訴字第1020121334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亦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四、本件原處分係以同意改建申請書經認證結果,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合計超過3/4 以上,而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對於不同意改建之眷戶即原告等,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是關於同意改建之原眷戶數量合計是否確實超過3/4 以上,乃攸關原處分是否適法之認定。而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原眷戶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同意改建者,應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3 個月以書面為之,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原眷戶未達3/4 同意改建之眷村,不辦理改建,於本條例廢止後,依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辦理。」依此規定可知,關於同意改建之申請書,必須依法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程序,始得認定為「同意改建之眷戶」,故如原處分認定之「同意改建眷戶」,其「認證」嗣後經判定為無效,而其數量影響3/4 之門檻者,原處分即難認適法。本院認上開認證異議之結果足以影響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為避免裁判歧異,在該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黃桂興法 官 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日期:2013-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