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24號102年6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寶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方寶慶(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朱治國律師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訴訟代理人 施再嶸
侯月惠黃寶萱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 年1 月17日台財訴字第10100176390 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認定原告無進貨事實,卻取具豪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鎂公司)於民國96年9 月至97年2 月間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31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2,667,396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633,372 元,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633,372 元外,並依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按所漏稅額633,37
2 元處5 倍之罰鍰計3,166,86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經被告以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表修正為由,以
100 年8 月5 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00017142號復查決定(下稱前處分)追減罰鍰1,583,430 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00 年10月27日台財訴字第1000039743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駁回,後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以逾期提起行政訴訟,缺乏實體判決要件,乃以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原告復於101 年3 月26日向被告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註銷上開96、97年間之營業稅、罰鍰及退還97年5-8 月等2 期零稅率未退稅款共計941,815 元等,經被告於101 年5 月9 日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1010013095號書函復(下稱原處分),註銷罰鍰部分原告之請求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未合,申請退還97年5-8 月零稅率未退稅款部分,請另案申請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就原告10
1 年3 月28日之申請作成准予行政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被告於程序重開後,應作成撤銷前處分關於不利於原告部分之行政處分。並主張如下:
㈠原告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之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撤銷前訴願決定及前處分。
原告於前處分作成時,僅就有無進貨事實加以爭執,並提供匯款明細與存摺影本等資料予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進行查核。於前處分作成之程序中,原告並無向該所主張96年9 月至12月之進項稅款已遭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抵繳之機會,此可參前處分與前訴願決定內容即明。後原告於101 年3 月26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之規定,向被告申請程序再開,請求中和稽徵所將原處分撤銷與訴願程序中,始提出96年9 月至12月之進項稅款已遭抵繳之事實,是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之新證據,已於前處分作成時即已提出,並不可採。
㈡前處分已構成針對同一租稅客體且以同一稅目加以重複課稅。
1.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係於97年4 月7 日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0970003115號函請原告提供96年度日記簿、總分類帳等相關資料供查核。於查核期間,三重稽徵所藉故拖延退稅程序。原告恐日後將不予退稅之數額累積過多,故於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稅務員魏雅筠誤導逼迫之勸誘下,誤同意放棄原告97年1 月至97年4 月因經營外銷業務產生溢付進項稅款共計423,546 元。詎料,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於98年3 月核定由97年1 月至4 月營業稅應退稅款抵繳未繳稅款423,546 元。縱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表示係原告同意將97年1 月至4 月之零稅率銷售額改為應稅銷售額,故補徵營業稅423,546 元。惟按常理推知,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與原告係針對96年度之營業相關資料進行查核,原告自不會自願同意將97年1 月至4 月之零稅率銷售額改為應稅銷售額。
2.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稅務員魏雅筠仍欲課原告於96年9 至12月間向豪鎂公司進貨部分之營業稅,其竟於97年7 月3日巧立零稅轉應稅之課稅名目,要求原告承諾將原告97年
1 至4 月銷售額原申報零稅率轉為應稅稅款,且同意以97年1 至4 月之留抵稅額抵繳,並簽具承諾書,且要求原告承認97年1 月至2 月有短漏報銷售額768,760 元,稅額計38,438元,並罰鍰38,438元。然依據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 款規定,營業人只要備齊資料,即可適用零利率規定,原告在申報97年1 至4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時,均有提供前述規定之相關資料,本即得依該規定獲得出口零稅率之優惠,並無將其轉為應稅之可能。而原告在不懂該法令下,也為能避免繼續遭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刁難,始同意此名目,且依據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將原告97 年1至4 月零稅率轉為應稅計算,97年1 至2 月零稅率改應稅額為3,374,176 元(3,542,875 元/1.05 =3,374,176 元),5%營業稅則為168,708 元(3,374,176 元×5%=168,708元);97年3 至4 月零稅率改應稅額為4,954,613 元(5,202,344 元/1.05 =4,954,613 元),5%營業稅則為247,731 (4,954,613 元×5%=247,731 元)。而兩期營業稅相加係為416,439 元,亦非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101年10月17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1011042271號函所載之423,546 元,此部分並非係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計算錯誤,而是為能課原告96年9 月至12月自豪鎂公司進貨部分之營業稅而巧立之名目。
⒊另97年1 月至2 月有短漏報銷售額768,760 元,稅額計38
,438元,並罰鍰38,438元,三重稽徵所稅務員裁罰理由係以漏報銷售額。惟三重稽徵所並無對原告有查到任何漏稅事實,也未提出是裁罰何時被告有漏報銷售額情形,僅是為湊成500,422 元(423,546 元+768,760 元=500,422元)。此部分即為原告於96年9 月至96年12月向豪鎂公司進貨之金額10,008,440元之5%營業稅500,422 元。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如前述之手段以變相名目而實際上係為課原告96年9 月至12月向豪鎂公司進貨部分之營業稅,如前述之金額比對,已實質對原告就96年9 月至12月進項稅款課稅。
⒋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稅務員僅以談話筆錄、原告提具之說
明書、匯款明細與存摺影本等足證原告與訴外人豪鎂公司確有交易事實之文件認定原告與訴外人豪鎂公司間並無交易事實。據以對原告做出補徵96年9 月至97年2 月營業稅633,372 元及處以罰鍰1,583,430 元之行政處分,已構成針對同一租稅客體且以同一稅目加以重複課稅並處罰,實已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㈢被告對於原告是否有進貨事實之認定,僅採對原告不利之事
證而捨有利事證於不顧,且以擬制方式推測原告無進貨事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之規定,違反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共通法則。
㈣縱認原告虛報進項稅額,惟被告未考量原告累積留抵之稅額
實已超過虛報之進項稅額,實際上並無逃漏稅款之情事,而作出違法行政處分。
1.原告自違章行為發生日(96年11月15日)起至查獲日(98年3 月19日)止,原告尚有97年5 至6 月期及97年7 至8月期營業稅零稅率應退稅款未獲退還,留抵稅額共計941,
815 元,依司法院釋字第337 號解釋、財政部85年2 月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意旨,如違章行為發生日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以前各期之期末累積留抵稅額,均大於或等於虛報之進項稅額者,因實際上並無逃漏稅款之情事,稅捐稽徵機關即不得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課以罰鍰。則原告於違章行為發生日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以前各期之期末累積留抵稅額941,815 元,大於虛報之進項稅額633,372 元。實無逃漏稅款之情事,被告自不得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課以原告罰鍰。惟被告於作成上開罰鍰處分時,並未考量其尚未退還原告97年5 至6 月期及97年7 至8 月期營業稅零稅率應退稅款大於虛報之進項稅額。且被告係於原告101 年3月26日提出程序再開申請後,始發現其尚未退還該二期之應退稅款。而於101 年6 月12日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1013200108號函確認原告營業稅累積留抵稅額為941,851 元。是被告所為之罰鍰處分,實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37 號解釋及財政部85年2 月7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之意旨,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2.被告於作成上開罰鍰處分時,並未考量其尚未退還原告97年5 至6 月期及97年7 至8 月期營業稅零稅率應退稅款大於虛報之進項稅額,且不知其尚未退還。此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之要件。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如下:㈠原告於申報97年1 至2 月及3 至4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列報零稅率銷售額為3,542,875 元及5,202,344 元,申請退還溢付營業稅額174,464 元及249,082 元。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於97年4 月7 日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0970003115號函請原告提供96年度日記簿、總分類帳等相關資料供核,經查核後,原告同意將前述2 期之零稅率銷售額改為應稅銷售額,補徵營業稅額計423,546 元,故將應退稅款轉列留抵稅額,以抵繳本案應補徵營業稅額計423,546 元,稅款業於98年3 月12日抵繳完竣;另原告亦出具承諾書,認諾於97年
1 至2 月有短漏報銷售額計767,760 元,稅額計38,438元之違章情事,三重稽徵所除補徵營業稅款38,438元外,並依規定裁處罰鍰38,438元,原告業於97年7 月14日、7 月25日繳納本稅及罰鍰,全案已告確定在案。
㈡又原告於96年9 月至97年2 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豪鎂公司
開立之統一發票31紙,銷售額合計12,667,396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633,372 元,經中和稽徵所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額633,372 元,並處罰鍰3,166,86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前處分維持補徵營業稅處分外,並依修正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應按所漏稅額633,372 元改處2.5 倍罰鍰,原處罰鍰3,166,860 元追減為1,583,430 元。原告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嗣後原告復於101 年3 月26日向中和稽徵所提出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撤銷上開96、97年間裁罰之營業稅、罰鍰及退還營業稅零稅率未退稅款,原處分略以,註銷罰鍰部分原告之請求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未合、零稅率未退稅款部分另案辦理,嗣後該所於101 年6 月7 日依原告101 年5月3 日所請將未退稅款計941,815 元抵繳上開營業稅633,37
2 元、剩餘稅款308,443 元轉入其累積留抵稅額,並在扣除原告於101 年5 至7 月間抵繳稅額計38,729元後,餘額計269,714元已於101年12月6 日退還原告,合先陳明。
㈢原告於申報97年1 至2 月及3 至4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時列報零稅率銷售額計3,542,875 元、5,202,344 元,申請退還溢付營業稅額計174,464 元、249,082 元。三重稽徵所依營業稅法第3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將原告列為先審後退之查核對象,並以97年4 月7 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0970003115號函請原告提供96年度日記簿、總分類帳、進銷存明細表、進(銷)項憑證及付款證明等資料供核。經查核後,原告出具承諾書同意將前揭零稅率銷售額改為應稅銷售額,應補徵稅款以留抵稅額抵繳,是以,三重稽徵所開徵之稅款423,546 元,係因零稅率銷售額改為應稅銷售額所致;另原告亦出具承諾書,認諾於97年1 至2 月有短漏報銷售額計767,760 元,稅額計38,438元之違章情事,三重稽徵所除補徵營業稅款38,438元外,並依規定裁處罰鍰38,438元,確定在案,與取得豪鎂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無涉,原告所稱一事兩罰顯係誤解。
㈣原告於101 年5 月3 日申請退還97年5-8 月營業稅零稅率稅
款計941,815 元部分,業已退稅完畢,有退稅主檔查詢畫面兌領紀錄可稽。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如事實欄所載,前處分認定原告無進貨事實,卻取具豪鎂公
司於96年9 月至97年2 月間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31紙,銷售額合計12,667,396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633,372 元,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633,372 元外,並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按所漏稅額633,372 元處2.5倍之罰鍰1,583,430 元(因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表修正,將原裁處漏稅額5 倍罰鍰改為2.5 倍為罰鍰,追減罰鍰1,583,430 元),原告仍就前處分不利其部分,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嗣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以逾期提起行政訴訟,缺乏實體判決要件,乃以裁定駁回而告確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處分、前訴願決定及上開本院判決在卷為憑,自係事實,前處分已屬不可爭訟之處分。㈡原告於101 年3 月26日提出申請,以其97年5 至8 月營業稅
零稅率應退款款未獲退還,留抵稅額共計941,815 元,此有被告101 年6 月12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1013200108號函可憑,留抵稅額既然大於前處分所認定之虛報進項稅額,即不構成逃漏營業稅,然此為前處分所不察,而構成新事實、新證據,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原告於申請時並未載明款項,此部分係於訴訟中經闡明而為論述)向被告為程序再開之申請。而此,經原處分以前處分業經本院為判決為據,否准其行政程序再開之申請。是本案兩造爭執,首在於前處分經本院程序裁定駁回確定,是否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為行政程序重開之請求;如予肯認,原告以「留抵稅款未獲扣抵而計算漏稅額,乃為一事二罰」為新事實,以「被告101 年6 月12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1013200108號函」為新證據(以上請參見本院102 年6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2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請求行政程序重開,是否為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㈢按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1 項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第2 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之規定,為人民就已不可訟爭之行政處分,以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為由,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規範。上開上法文係針對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發生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為保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及確保行政合法性所為之例外規定,苟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者,因已生判決之既判力,且行政訴訟法對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復定有再審之救濟程序,是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維持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再為之爭執若屬得循行政訴訟再審程序請求救濟者,即非屬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範疇﹔反之,苟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未經行政法院為實體判決者,就該處分是否違法及侵害權利,既未經判斷而有既判力,即應肯認其得循上開法文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本案定前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雖經原告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救濟,然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既係以原告逾期提起行政訴訟,缺乏實體判決要件為由,而以裁定駁回其訴,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肯認其屬得循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之事件。
㈣惟循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為行政程序重開之申請,仍必須具
有該條第1 項所示各項事由為限,原告主張其具有該項第2款「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之事由,則核屬無據。蓋:
1.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雖以「發生新事實」為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事由。但在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發生新事實即事實之變更,原屬同條第1 款規定事項﹔再非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發生新事實,則可逕為新處分,無須重新進行行政程序廢棄原處分。本款以「發生新事實」為重新進行行政程序原因,係立法院審議時所增列,不符法理﹔原告所稱「留抵稅款未獲扣抵而計算漏稅額,乃為一事二罰」乃為「新事實」,亦顯然脫逸新事實可能定義範圍,以此為由而為程序重開之申請,自非可採。
2.又,所謂證據者,係各種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所謂新證據,可以為行政處分作成後始成立者,亦可以為行政處分作成時乙存在,但為當時所不知或未援用者。以此而論,原告以「被告101年6 月12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1013200108號函」確認其97年5 月至8 月累積留抵稅額為941,815 元(影本附本院卷第98頁)為新證據,可認係前處分作成後始成立者,於形式上並無不合。然則,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款,另設定「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之限制,是有必要對其進行實體審查,始能知悉該新證據是否足以導致有利於原告之結果。審查結果如下:
①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
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以倍數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依此規定意旨,自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乃為大法官釋字第337 號解釋意旨。據此,是否逃漏營業稅及其逃漏稅額之計算,於營業人累積留抵稅額而尚未辦理抵扣或退稅時,固應予以抵扣計算,判斷是否發生逃漏營業稅款,惟其判斷之時點,依稅捐法定主義,當然以納稅義務人違章行為導致稅捐構成要件虛偽不該當時為準據。財政部承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作成85年2 月7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略謂:「主旨: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如經查明該虛報之稅額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止,實際僅虛增累積留抵稅額而尚未辦理扣抵或退稅,不發生逃漏稅款者,免按營業稅法處罰;否則應以其實際辦理扣抵或退稅之稅額為逃漏稅額,依法處罰。……說明:二、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追繳稅款及處罰;其漏稅額係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查獲因虛報進項稅額而實際逃漏之稅額認定之,為司法院釋字第337 號解釋及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2 項所明定。至有關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之結果,有無發生逃漏稅款,應依左列原則認定:㈠違章行為發生日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以前各期之期末累積留抵稅額,如均大於或等於虛報之進項稅額者,則實際並未造成逃漏稅款,可依本部83年12月6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規定,免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處罰。㈡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以前各期之中,任何一期之期末累積留抵稅額如小於所虛報之進項稅額者,則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應就查獲前各期實際扣抵數予以加總計算漏稅額,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處罰。」就如何判斷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之結果,是否發生逃漏稅款之原則有所規定,上開原則雖經財政部101年5 月24日台財稅字第10104557440 號函廢止之,但上開原則除將營業人留抵稅款是否大於或等於虛報進項稅額之判斷時點遞延至「查獲日止」,與稅捐法定主義未合外,其餘部分應可援用。易言之,應認違章行為發生日至結果完成日以前各期之期末累積留抵稅額,如均大於或等於虛報之進項稅額者,則實際並未造成逃漏稅款,可免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處罰,反之,任何一期之期末累積留抵稅額如小於所虛報之進項稅額者,則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應就查獲前各期實際扣抵數予以加總計算漏稅額,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處罰。
②原告經前處分認定虛報進項稅額違章時間為96年9 月至
97年2 月,虛報進項稅額為633,372 元,而徵諸被告留抵稅額資料線上查詢作業(原告部分)所示(附本院卷第113 頁),原告自96年10月至97年4 月止,留抵稅額均為零元。揆諸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及說明所示,原告違章行為及結果完成之際,其可留抵稅額既均為零元,則其漏稅額之計算自然無從與之抵扣。
③原告雖仍執詞主張97年5 月至8 月累積留抵稅額合計為
941,815 元,高於其於96年9 月至97年2 月虛報之進項稅額為633,372 元云云,然其留抵稅額發生時間在漏稅構成要件該當之後,自然非得援引抵扣漏稅額度。再者,原告97年5 月至8 月之留抵稅款,經依稅捐稽徵法第29條規定於101 年6 月12日先行抵繳欠稅633,372 元,剩餘稅款308,443 元轉入其累積留抵稅額,並再扣除原告於101 年5-7 月間抵繳稅額計38,729元後,餘額計269,714 元已於101 年12月6 日退還原告,而於101 年12月20日經原告兌領在案,亦有退稅主檔查詢畫面兌領紀錄可稽(附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1 頁)。
④至於原告於申報97年1 至2 月及3 至4 月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時列報零稅率銷售額計3,542,875 元、5,202,344 元,申請退還溢付營業稅額計174,464 元、249,082 元。經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查核,原告於97年7月3 日出具承諾書同意將前揭零稅率銷售額改為應稅銷售額,應補徵稅款以留抵稅額抵繳,另亦出具承諾書,認諾於97年1 至2 月有短漏報銷售額計767,760 元,稅額計38,438元,是以,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對原告開徵營業稅款423,546 元(此係因零稅率銷售額改為應稅銷售額所致),另就漏稅部分補徵營業稅款38,438元,裁處罰鍰38,438元,原告就此並均未爭訟救濟而確定在案,此有原告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97年2 月期、4月期)原告承諾書2 紙(以上附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7頁、第3 頁、第6 頁)以及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97年1月、2 月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被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附原處分可閱覽卷第27頁)為憑。職是,上開處分係就原告97年1 月至4 月「短漏報銷項金額」所為補稅及漏稅罰,與前處分係就原告96年9 月至97年2月間「虛報進項金額」所為之補稅及處罰,期間雖有部分重疊,但所補徵及處罰之漏稅範圍及行為,則不相同,並無原告所稱「一事二罰」情事,亦併指明。
3.綜上,原告以提出新證據為由,申請行政程序重開,經實質審查該證據顯不能導致有利於原告之結果,是自非得准許其行政程序重開之申請。
五、從而,原處分以前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而就程序上為否准原告行政程序重開之申請,固有未當,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洽,然原告所提據以申請程序重開之新證據既然無從得出有利於已之處分,揆諸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1 項第2 款但書規定,其程序重開之申請仍應予以拒絕。是故,原告仍執前詞,求判命被告為行政程序重開之處分,並作成撤銷前處分不利原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楊得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