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26號102年7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郭坤成被 告 外交部代 表 人 林永樂(部長)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律師複代 理 人 文大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年2 月8 日院臺訴字第10201242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0 年9 月20日與越南籍女子阮氏容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迭次持結婚證書向駐越南代表處申請文件證明及阮氏容來台居留簽證。駐越南代表處以原告與阮氏容經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及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下稱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分別以101 年8 月20日越南字第10100060
330 號及第00000000000 號函駁回阮氏容簽證申請及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就不予文件證明處分提出異議,經駐越南代表處101 年10月4 日越南字第10100066910 號函維持原不予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就雙方於面談時所為陳述有不一情形,說明如下:
1、第一次約會經過:係阮氏容所為陳述較為正確,原告因害怕回答有跟老婆一起睡覺致面談不通過,才回答吃完晚餐就送老婆回去。
2、決定結婚經過:100 年1 月,雙方同意回越南結婚,阮氏容回答「考慮一下,當天答應」,原告回答「立刻答應」,僅係回答較為婉轉,並無出入。
3、決定結婚地點:原告當時在車上向阮氏容求婚,阮氏容在車上還在考慮,回家後才答應結婚,亦一同至越南辦理婚禮。
4、宴客經過:原告與阮氏容就禮服樣式回答不一樣係因禮服有2 套,而宴請家人,人數大概2 桌,並無回答不一致情形。
5、是否見過阮氏容小孩及是否帶小孩至臺灣:原告第1 次去阮氏容家中,因小孩外出並未見面;第2 次及第3 次去有看到小孩,因此總共見到小孩2 次。又前2 次面談確實計畫要帶小孩來臺灣,第3 次面談時回答不要係因問過小孩,而小孩回答不要來臺灣。
6、阮氏容是否曾在原告嘉義老家或台北住處過夜:因原告與阮氏容台北、嘉義兩地來回,就是否過夜以及次數多寡已無法清楚記憶。
(二)原告與阮氏容接受面談,因面談官每次都不同,所問問題也不同,且接受面談時因緊張而容易出錯,且因雙方亦因年紀大,記憶不如以往,以致有雙方陳述不一致之情形。面談不應作為臺灣婚姻成立之要件,且其處置方法應有多樣性,除非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規定各款情形之確實證據,得據以拒發簽證外,任何因面談所生疑義,均應以有利人民權利之方式為之,例如要求補正、切結,或提供擔保等,然被告卻捨此不為,逕作成最嚴厲之否決處分,使面談成為實質婚姻之成立要件,顯有違法不當。
(三)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就原告及阮氏容文書驗證之申請,及阮氏容以依親為目的之居留簽證之申請,作成准予驗證及准予居留簽證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基於憲法明定之權力分立原則,因簽證核發與否涉及國家主權行使,行政機關之裁量自由應受司法機關高度尊重,從而簽證核發與否並非為司法機關可得審查之事項,原告誤就簽證駁回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殊有違誤:
1、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3 號解釋、第585 號解釋與第39
1 號解釋意旨,倘簽證核發與否為行政權之核心領域時,司法機關鑑於權力分立之憲法基本原則,即應就行政機關之裁量自由予以高度尊重,而不能就相關事項進行司法審查之判斷。近來諸多有關簽證爭議案件之判決,法院一方面固不否認簽證核發與否係屬「政治問題」(即行政權之核心領域),但另一方面卻又以其屬行政處分行為、涉及人民家庭團聚權之保障等為由而認得受司法審查,其論述顯然自相矛盾且與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相牴觸。
2、有關外國人之簽證管制問題,因其係與國家主權高度關連之行政行為,國內外立法例均承認行政機關就此應享有最大程度之裁量權限,且為排除司法機關之介入,多半肯認當行政機關就外國人之入境目的有疑慮時,得不附理由否准其簽證申請,此揆諸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依前項規定拒發簽證時,得不附理由。」而其立法理由明白揭示:「依國際慣例,於拒發簽證時,均不向申請人說明理由,本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後段亦規定『基於國家主權之行使及國家利益之維護,依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拒發簽證時,得不附理由。』為求明確,爰予提昇至法律位階,增訂為修正條文第2 項。」及日本外務省網站有關簽證核發常見問題之答覆:「問:可否告訴我拒發簽證的理由?答:拒發簽證的理由在於你不符合申請簽證的條件。但外務省不會告訴你確切的理由,因為這些理由最終可能被公諸於眾,而一旦這些理由被揭露,即可能被具非法目的之人使用於簽證審查程序,從而造成簽證審查功能的喪失,並對日本社會造成危害,日本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1 項第10 款定有明文」即可為證。職是,若肯認簽證核發與否係屬可受司法審查之行政行為,則基於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及司法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我國行政機關即有法律上義務須向外國人說明拒發簽證之理由,然此顯與我國前揭法律規定及國際慣例不符,由此適足以反證簽證核發與否應屬不受司法審查之政府高權行為或政治問題。
3、針對外國人之簽證管制是否為我國行政權核心領域之問題,我國立法者於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文宣示:「又對外國護照之簽證,係國家行使主權之行為;就是否容許特定外國人進入國境,純粹是一國主權之所及,國際法對此種裁量權限幾乎沒有任何限制;縱使地主國以該拒絕給予簽證之行政決定為最終有效決定,未提供任何司法救濟途徑時,亦不違反任何國際法規範。另日本國法院實務認為,簽證發給與否,屬日本政府裁量權範圍內事項,即便拒絕,只要不違反條約或國際法常規,應不產生違法問題。是以持外國護照者,應無主張進入我國國境之自由權利,此無待規定;併予敘明」準此可知,是否容許特定外國人進入國境,純粹是國家主權行使之問題,從而我國立法者亦欲使簽證之行政決定為最終有效決定,並未就此類簽證事項提供任何司法救濟途徑,是即便被告不附任何理由否准國民外籍配偶之簽證申請,於法亦洵屬有據。
4、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司法機關為保障人民權益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雖得基於人民之主動提告(不告不理原則)而對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予以審查,但亦僅得為合法性之審查,而不得審查其妥當與否。是以,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3 項第2 款既明定:「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二、外國人出、入境、難民認定及國籍變更之行為。」且前揭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2 項亦明定:「依前項規定拒發簽證時,得不附理由。」則有關簽證核發與否之行政行為,不僅在程序上無須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要求,且在實體上亦因無須檢附理由而享有不受審查之裁量權限,足見司法機關針對簽證核發與否之行政行為並無進行合法性審查之空間,由此亦可證明其確屬不受司法審查之政府高權行為或政治問題。
5、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有關簽證准駁之判斷標準,包括「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申請人)其國家與我國關係」。被告基於維護國民家庭團聚之立場,對國民外籍配偶之簽證申請通常採取寬認之態度,惟其簽證申請除涉及國民之家庭團聚外,尚包括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之考量,甚至兩國關係之良窳亦可能成為簽證核發與否之判斷因素。從而,針對國民外籍配偶之依親簽證申請案件,申請人之個別情形(例如與我國國民間之婚姻關係是否真實)並非簽證核發與否之唯一考量因素,換言之,相對於一般外國人之簽證申請案件,雖因考量申請人「可能」為我國國民之外籍配偶(按:申請時雖係以外籍配偶名義提出,但經駐外館處面談後認為雙方欠缺結婚之真意)而需於審查時更為謹慎,但絕對不得因此逕謂此類簽證申請案件即可例外地接受司法審查云云。
(二)退步言之,縱認簽證核發與否非為行政權之核心領域,而仍應受司法審查,然因外國人(不論其是否為我國國民之配偶)並無申請核發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且簽證駁回處分在「法律上」並未限制或剝奪該外國人與本國國民締結婚姻及家庭團聚之權利,故系爭簽證駁回處分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原告就此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仍顯有未合:
1、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者,必須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又「得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者,固不以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為限,惟須主張因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而依其主張陳述足以顯現行政處分有違法並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者,其原告始為適格。」、「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所謂之依法申請,係以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得向中央或地方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事件,為一定處分為限,且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為要件,如欠缺此要件,亦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判字第1981號判決及101 年判字第944 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是以在撤銷訴訟,處分之相對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必須因該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之情形,始得謂具訴訟權能;在課予義務訴訟,當事人須有公法上請求權始具訴訟權能,不具有公法上請求權者既不得請求作成一定之行政處分,則行政機關未作成該行政處分,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自無任何影響。又上述所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應係指法律所規定,屬主張權利人所有之權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1002號判決及101 年裁字第2158號裁定參照)。
2、依西元1948年聯合國大會通過之世界人權宣言第13條規定:「一、人人在各國境內有權自由遷徒和居住。二、人人有權離開任何國家,包括其本國在內,並有權返回他的國家。」、西元1966年同機構通過並經我國於西元2009年批准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規定:「一、在一國領土內合法居留之人,在該國領土內有遷徙往來之自由及擇居之自由。二、人人應有自由離去任何國家,連其本國在內。三、上列權利不得限制,但法律所規定、保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或風化、或他人權利與自由所必要,且與本公約所確認之其他權利不牴觸之限制,不在此限。四、人人進入其本國之權,不得無理褫奪。」、世界人權事務委員會根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40條第
4 款通過之一般性意見第15號外國人權一節規定:「本公約不承認外國人有權進入某一締約國之領土或在其境內居住。原則上該國有權決定何人可以入境。」以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8 號解釋意旨:「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自由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入出國境之權利。人民為構成國家要素之一,從而國家不得將國民排斥於國家疆域之外」等國際公約及憲法解釋可知,一國之國民入出其本國國境,乃國際公約及各國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反之,外國人入出他國國境,則不在保障之列。準此,所謂「遷徙自由」,自不得無限上綱地解釋為「人人應有自由『進入』任何國家」云云。
3、西元1966年聯合國大會通過並經我國於西元2009年批准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1 款雖規定:「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一、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儘力廣予保護與協助,其成立及當其負責養護教育受扶養之兒童時,尤應予以保護與協助。婚姻必須婚嫁雙方自由同意方得締結。」然而,有關人民入出國境係屬前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規範之「公民與政治權利」,而非屬上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規範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是以一國之國民是否享有入境他國之基本人權,自應以前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為依歸,換言之,外國人縱為本國國民之配偶,亦不得援引上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而主張享有入境本國之公民與政治權利。況且,上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亦明白揭示婚姻關係雙方當事人間在主觀上必須具有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真意,亦即在此前提下因締結婚姻關係所成立之家庭,始屬該公約所要儘力保護與協助之對象。
4、「又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本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參照)。經查,夫妻各自為權利義務之主體,配偶之一方因行政機關作成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他方配偶並非當然為訴願法第18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本件抗告人主張已與訴外人王芝紅在大陸地區結婚,惟相對人於97年10月7 日訪談抗告人與電話訪談訴外人王芝紅之結果,認二人說詞有明顯瑕疵,未通過訪談,因而以97年10月29日內授移服高市美字第0970984811號處分書,不予許可訴外人王芝紅來臺團聚,抗告人並非該處分之當事人,縱因訴外人王芝紅不能來臺與抗告人團聚,亦僅屬情感上及其他事實上受有損害,並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自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原審認抗告人起訴不備要件,裁定駁回其訴,自無不合。」、「本件原處分之相對人為甲○○非丙○○;丙○○亦未因原處分否准甲○○依親居留之申請致丙○○本人之權利或利益直接受有損害,丙○○自無從主張其有何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而得以自己之名義合法提起訴願,並於訴願程序後,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106號裁定、98年度判字第798 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由於簽證之准駁僅發生外國人得否入境本國之法律規範效力,並未限制或剝奪該外國人與本國國民締結婚姻及家庭團聚之權利,因此,不論是該外國人或本國國民均不得僅因該外國人之簽證申請遭駁回,即率爾主張渠等之婚姻自由或家庭團聚權受有侵害云云。
5、末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明文規定,被告及各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依法應斟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申請人所屬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該條第1 項所臚列之12款事由僅係程序上當然駁回事由,申請人縱未該當上揭各款事由,仍未享有我國法律所賦予之請求核發簽證之權利,換言之,被告及駐外館處並無依法核發簽證之作為義務,職是,原告自不得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鈞院爰應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 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0年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以判決駁回之。
(三)被告駐越南代表處依據面談結果,審核原告與越南籍阮氏容間之婚姻難認屬實,阮氏容對於申請文件證明及來臺之目的有所隱瞞,乃衡酌國家利益,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不予受理其文件證明申請及拒發來臺簽證,經核尚無不合:
1、締結婚姻為雙方合意行為,除具備結婚之形式要件外,尚須雙方具有結婚之真意,亦即有共同生活經營婚姻家庭之真意,始生效力。衡酌持外國護照者以本國人之「配偶」名義(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規定,縱渠等結婚之方式雖因符合一方之本國法或舉行地法而有效,但渠等是否因欠缺結婚之真意而不具備結婚之成立要件,尚有疑義)申請來臺依親居留,非僅關涉本國人一己之家庭生活,將影響及於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為維護我國國家利益,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既明文規定被告或駐外館處於處理國外文書驗證及來臺簽證申請案件時,應予衡酌國家利益,被告或駐外館處自得本於職權審查申請人結婚之真意及來臺之目的,依據規範意旨適用法律為准駁之決定。
2、查越南籍阮氏容曾來臺從事藍領工作8 年餘,茲以與原告結婚,欲來臺辦理戶籍登記及依親為由,申請結婚文件證明及居留簽證。惟經被告駐越南代表處於100 年10月31日、101 年6 月5 日及同年8 月10日對原告及阮氏容進行面談結果,雙方就下列共同經歷之交往及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前後反覆,有經雙方簽名確認之面談紀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故被告駐越南代表處審認雙方婚姻真實性顯有疑慮,實非無據。
3、職是,被告駐越南代表處認定原告與阮氏容間之婚姻關係真實性容有疑慮,阮氏容對於申請來臺之目的有所隱瞞,乃衡酌國家利益,避免阮氏容利用與國人結婚之方式取得居留簽證,以規避就業服務法對外國人來臺工作之規範,爰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駁回其來臺居留簽證之申請,於法尚無不合。此外,考量申請外國人與我國國民間結婚文件證明之目的,係為符合申請來臺「依親」居留簽證之要件(即雙方均須完成各自本國法所定之結婚程序),換言之,其最終目的實為申請來臺居留,因此就阮氏容基於申請來臺簽證之目的而申請之結婚文件證明,自亦應認其申請目的違反我國國家利益,爰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不予受理其文件證明之申請,於法亦無不合。
(四)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及阮氏容文件證明申請表、阮氏容中華民國簽證申請表、被告駐越南代表處101 年8 月20日越南字第10100060330 號函、101 年8 月20日越南字第1010006034
0 號函、行政院102 年2 月8 日院臺訴字第1020124206號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原告與阮氏容或因回答方式較為婉轉,或因記憶不清楚,以致有面談陳述不一致之情形,實無虛偽陳述之情事云云,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以原告及阮氏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為由,駁回阮氏容居留簽證申請及不予受理文件證明,是否有據?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
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持外國護照申請簽證,應填具簽證申請書表,並檢具有效外國護照及最近6 個月內之照片,送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核辦。……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5 條定有明文。次按,「申請文件證明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並提出申請書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三、申請之意旨及用途。……」、「文書驗證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令其補正:一、……三、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經面談雙方當事人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通過:……(二)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台面談作業要點第11點第2 款亦有明定。
(二)再按,「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一、有關外交行為、軍事行為或國家安全保障事項之行為。二、外國人出、入境、難民認定及國籍變更之行為。……」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3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有關外交行為、軍事行為或國家安全保障事項,其本質大多為統治行為,而非一般行政行為,具有高度政治性,機密性或須急速因應;而外國人出、入境、難民認定及國籍變更等事項,則與外交事務有關聯,涉及高度政治性國家利益,與一般行政行為有間,故相關決定排除行政程序法之適用,是以被告主張本件關於簽證核發與否之判斷,乃屬高度政治性問題,不宜由司法機關介入審查,雖非無據。惟自人權保障之國際化及平等互惠之外交基本國策觀點,並考量本件並非單純外國人入境事項,而係涉及我國國民外籍配偶之居留簽證事項,故仍為實體審理,先予敘明。
(三)經查,阮氏容以原告配偶身分,欲來臺依親原告為由,申請居留簽證,有越南結婚面談預約表附於原處分卷可憑,經被告駐越南代表處人員於100 年10月31日、101 年6 月
5 日、101 年8 月10日與原告及阮氏容面談,二人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有結婚依親簽證面談記錄表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故被告以阮氏容申請居留簽證,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得拒發簽證之情形;及原告與阮氏容申請文件證明,有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不應受理之情形,故拒發阮氏容居留簽證及駁回原告與阮氏容文件證明之申請,洵非無據。
(四)原告雖主張其面談時所述與阮氏容不盡相符,係因記憶不清或語意保留之故,惟查:經駐越南代表處人員於100 年10月31日、101 年6 月5 日及同年8 月10日對原告及阮氏容進行面談結果,雙方就其等交往及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前後反覆,原告及阮氏容於第1 次面談就初次約會情形,雖均稱係由男方接女方至男方住處,惟阮氏容於第2次面談,卻改稱是其坐火車至台北與原告會面,是就相同問題之陳述前後顯不一致。又原告於面談時聲稱,雙方交往期間僅去原告工作地點,阮氏容則稱有去過貓空、松山市場、動物園等處;原告稱未見過女方小孩,阮氏容則稱原告有在其住處見過其小孩;另原告及阮氏容就求婚地點及婚禮服飾之陳述,亦均不一致,而衡諸常情,前開面談所詢問題,均屬男女結婚前後生活中之重要事件,縱因記憶或語意致答詢內容或有出入,然應不致有多處截然相反之回答,本件原告及阮氏容就前開重要事件之回答內容,差異甚大,顯違常情,是被告以其二人面談時就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致,認定其等顯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有虛偽之陳述或隱暪;且其申請證明之文件,其目的或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應可憑採,是原處分拒發居留簽證及不受理文件證明申請,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告因原告面談未通過,認定阮氏容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且原告與阮氏容申請文件證明之目的或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故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拒發阮氏容居留簽證及駁回原告與阮氏容文件證明之申請,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劉穎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