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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2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27號103年4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隆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定發(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 律師

鄭至量 律師許嘉芬 律師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代 表 人 周永暉(局長)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1日工程訴字第10200100060 號(訴000000

0 號)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范植谷,訴訟中變更為周永暉,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周永暉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代辦公路總局─自行車載運車廂改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為得標廠商,雙方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3 日簽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被告以100 年2 月21日鐵機車字第1000005012號函(下稱100 年2 月21日函)終止系爭契約,並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12款情形,於100 年9 月19日以鐵機車字第1000027886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原處分,提出異議,復不服被告100 年10月21日鐵機車字第1000030347號函駁回異議之處理結果,續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起申訴,遭審議判斷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關於被告主張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情形部分:

⒈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同法施行細則第

111 條規定,對於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上開規定者(即履約進度落後達20% 且日數達10日以上),機關應先通知廠商改善,並載明限期改善之期間,若機關未載明限期改善之期間,或廠商於期限內已依限期意旨完成,自與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要件不符。

⒉綜觀系爭契約及工程說明書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並無特別約定:

⑴系爭契約第18.1.5節及第18.9節係約定「因可歸責於

立約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得以書面通知立約商終止契約,又所稱因可歸責於立約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進度,情節重大之認定,除招標文件另有約定外,並適用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規定。」準此,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8.1.5節約定終止契約時,仍應符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規定要件,系爭契約前開規定顯非「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特別約定,被告稱系爭契約第18.9節、第18.1.5節及工程說明書第8.4.1 節、第8.4.2 節、第8.4.

3 節係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所指延誤履約情節重大之特別約定,顯不足採。

⑵又細繹工程說明書第8.4.1 節、第8.4.2 節及第8.4.

3 節約定,僅在說明被告於何種情形下得終止契約,並非對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特別約定,否則第8.

4.1 節及第8.4.3 節不會另有「本局得依據工程採購契約條款第18.1.5條規定辦理終止契約」之約定,而第8.4.2 節卻僅有「本局得認定立約商履約能力不足終止本契約」,亦即原告縱有工程說明書第8.4.1 節及第8.4.3 節所稱情形,尚應符合系爭契約第18.1.5節「因可歸責於立約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約定,被告始得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

⑶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並

無特別約定,縱另有約定,依系爭契約第18.9節約定,並應一併適用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規定,始為適法,即於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達20% 且日數達10天以上者,被告應先通知原告改善,並載明限期改善之期間,若被告未載明限期改善之期間,或原告於期限內已依限期意旨完成,自與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要件不符。

⒊第2 類車輛車號000000000 、35SP32729 、35SP32755

、35SP32765 、35SP32757 及35SP32759 (下稱系爭6輛車)部分:

⑴被告99年12月14日機車客字第0990011217號函(下稱

被告99年12月14日函)說明第5 點係就系爭6 輛車中車號000000000 、35SP32729 、35SP32755 及35SP32

765 等4 輛車已逾期超過20天,要求原告於文到5 日內改善或提出說明,嗣原告已依限於100 年1 月5 日以隆PC8158F 字第10001051號函詳為說明系爭工程延宕情事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如為解約,係無正當理由,顯就限期意旨已為完成(即提出說明),與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另被告99年11月24日機車客字第0990011057號函(下稱被告99年11月24日函)說明第3 點並非就系爭6 輛車中35SP32772 、35SP32729 、35SP32755 及35SP3276

5 等4 輛車逾期情形限期改善,而係載明於第1 點中,然第1 點僅載明「請改善」,並未載明改善之期間,至於第5 點限於10日內改善乃指說明2 至4 ,未提及說明1 之事項,與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1條規定之要件亦不相符。

⑵承前,非鉅額工程採購,在履約尚未完成而進度落後

20% 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時,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方得認有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情形。然被告99年11月24日函說明第1 點及99年12月14日函說明第5 點均僅就系爭6 輛車中車號000000000 、35SP32729 、35SP32755 及35SP32765 等4 輛車要求原告改善或提出說明,而未提及車號000000000 、35SP32759 等2 輛車,是以申訴審議判斷認第2 類車輛車號000000000 、35SP32759 等2 輛車亦有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自與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要件不符。

⑶縱認被告已就系爭6 輛車為限期改善之通知,甚或與

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要件相符,系爭工程遲延亦非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①原處分以自送車日起至複驗合格日(即100 年7 月

23日)止,計算系爭6 輛車所用工期,然原告已分別於100 年1 月21日、100 年1 月22日、100 年1月21日、100 年1 月22日、100 年1 月21日、100年1 月22日送請報驗完工檢查,嗣因被告突以100年2 月21日函終止系爭契約,致雙方產生諸多爭議,車輛檢驗程序亦遭停擺,待雙方達成初步協商意見後,方得續行系爭6 輛車之檢驗,是以,在系爭契約遭被告片面終止致產生極大爭議之情況下,如仍以複驗合格日計算工期,對原告甚為不公。換言之,被告一方面於100 年2 月21日片面終止系爭契約,致使原告無法完工檢查,他方面又於終止契約後,繼續計算所用工期,甚至未扣除系爭6 輛車因被告三級檢修而停工之日數(各為55日、52日、52日、52日、55日、55日)。準此,系爭6 輛車所用工期之計算,應計算至原告送請報驗完工檢查日(即100 年1 月21日及1 月22日)止,充其量至多僅能算至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之日(即100 年1 月28日)止,再扣除系爭6 輛車因三級檢修而停工之日數,始符情理。

②又系爭6 輛車所用工期縱計算至被告片面終止系爭

契約之日(即100 年1 月28日),併扣除因三級檢修而停工之日數,縱有遲誤,亦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而相關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應扣除日數及證據方法,詳如起訴狀附表1 所示。

⒋全案部分:

⑴依工程說明書第3.1 節約定,本件工程期限為決標次

日起430 日內,其20% 為86日,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於本件延誤履約期限達86日時,應先通知原告限期改善,而本件自決標日起至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之日(即100 年1 月28日)止,僅逾18日,未達履約進度落後20% 以上,已與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要件不符。又被告以99年9 月28日機車客字第0990009048號函通知限期改善時,履約期限既未屆至,全案自無延誤履約期限之情形,是被告100 年10月21日鐵機車字第1000030347號函以被告99年9 月28日機車客字第0990009048號函為為限期改善之通知,自與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11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⑵另被告以預定工程進度表及未完工車輛比例認全案進

度落後已逾20% ,然細繹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規定,均係以所逾「日數」作為計算履約進度落後之基準,而該條第2 項第1 、2 款之區別僅在應否先為限期改善之通知,被告以預定工程進度表及未完工車輛比例為計算本案進度落後之基準,已有不當。況系爭工程自樣車之改造時起,即有設計圖延遲審核通過、施工品質計畫書遲未審核通過、自行車固定架設計變更、暗鎖及車門上下淨高等諸多爭議,系爭工程自始即有延宕,不宜再以預定工程進度表為計算履約進度之基準,併此敘明。

㈡關於被告主張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情形部分:

⒈綜觀被告100 年2 月21日函,其說明1 係在說明全案延

誤履約期限之情形,說明2 在說明系爭6 輛車延誤履約期限之情形,故得出依據工程說明書第8.4.3 節及系爭契約第18.1.5節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之結論。是被告顯僅依工程說明書第8.4.3 節及系爭契約第18.1.5節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全部,而非如被告所稱尚依據系爭契約第18.1.14 節、第18.9節及工程說明書第3.1 節、第8.4.1 節、第8.4.2 節約定終止,且僅終止未施作部分。

⒉被告雖稱倘前開100 年2 月21日函不生終止效力,在履

約爭議過程中,被告在申訴審議判斷之補充陳述意見書中又做了1 次終止契約的意思表示云云。然查,原處分係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12款情形,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原告應先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12款所述情形,始有原處分之做成,是若以補充陳述意見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補充陳述意見書係於100 年9 月28日始送達原告,而原處分係於100 年9 月19日做成,顯見原處分作成時,原告尚無原處分所稱有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契約之情形,原處分之作成顯不合法而應予撤銷。

㈢依系爭契約第18.1.5節及第18.9節約定,若機關未通知廠

商限期改善或廠商於期限內已為改善,自與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之要件不符,無適用前揭契約條款而終止系爭契約之餘地:

⒈樣車部分:

申訴審議判斷逕以工程說明書第3.9 節、第8.4.1 節約定,認第1 類樣車所用工期92日,已逾17日,及第2 類樣車所用工期106 日,已逾31日,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

18.1.5節約定終止契約應屬有據。然被告雖曾於99年6月21日以鐵機車字第0990017829號函通知原告,樣車之改造截至99年6 月18日,已屆65日,請儘速完工,惟並未載明限期改善之時間,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契約與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再依系爭契約第18.1.5節約定終止系爭契約,當無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之適用。

⒉系爭6 輛車部分:

⑴被告雖曾於99年11月24日函說明第1 點就第2 類車輛

車號000000000 、35SP32729 、35SP32755 及35SP32

765 等4 輛車所用工期已逾契約規定30日,要求原告改善,惟並未載明限期改善之期間。嗣被告再於99年12月14日函說明第5 點就第2 類車輛車號000000000、35SP32729 、35SP32755 及35SP32765 等4 輛車已逾期超過20天,要求原告於文到5 日內改善或提出說明,惟原告既已依限期意旨於100 年1 月5 日以隆PC8158F 字第10001051號函詳為說明本件工程延宕情事非可歸責於原告,揆諸前揭說明,與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⑵另被告99年11月24日函及99年12月14日函俱未就第2

類車輛車號000000000 、35SP32759 等2 輛車為限期改善之通知,已如前述,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契約與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再依契約第18.1.5節終止系爭契約,當無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之適用。

⒊全案部分:

⑴申訴審議判斷以已施作車輛與未施作車輛之比例認定

本件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然細繹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之規定可知,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應以工程期限與所逾日數計算之,而依本件工程說明書第3.1 節規定,工程期限為決標次日起430 日內,其百分之20為86日,被告於本件延誤履約期限達86日時,應先通知原告限期改善,而本件自決標日起至被告通知片面終止本件工程契約之日(即100 年1月28日)止,僅逾18日,顯與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11 條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要件不符。⑵又被告100 年10月21日鐵機車字第1000030347號函以

被告99年9 月28日機車客字第0990009048號函為限期改善之通知,惟查,本件自決標日起至被告通知片面終止本件工程契約之日止,僅逾18日,未達履約進度落後20% 以上,且被告以99年9 月28日機車客字第0990009048號函通知限期改善時,履約期限尚未屆至(履約期限依約係至100 年1 月10日),自無延誤履約期限之情形,是被告以99年9 月28日機車客字第0990009048號函為限期改善之通知,與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之要件不符,審議判斷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8.1.5節終止契約應屬有據云云,顯有不當。

㈣申訴審議判斷尚有如下不當之處,應予撤銷:

⒈查工程說明書第9.5 條為第2 類改造車輛之相關工程約

定,其中第9.5.2 條起即為「安裝自動滑門」之相關約定,甚者,依契約後附之第2 類車輛附圖可知,雙方係約定於原扇門框架構下新裝自動滑門,審議判斷書稱系爭契約內未載自動門安裝方式及工法,顯有重大疏漏之虞。又審議判斷稱「地板面整理」,依工程說明書第9.

5 條僅指「更新地板布」,系爭工程於實際拆除後發現木質地板均腐朽,下層波形底板亦多腐蝕劣化變形,顯已超越「更新地板布」之合理範圍,尤見審議判斷書之昧於事實。

⒉審議判斷以原告未提送自行研發之第2 批32芯跳線之相

關設計資料供招標機關審核,亦未先將32芯跳線之材料型錄、樣品、資料書面或出廠文件送審,迭經招標機關函知改善始補送相關文件云云,認原告主張系爭32芯跳線之材料檢驗程序與原訂計畫不符部分應屬無據。惟查,申訴書附表一就32芯跳線部分,原告主張不可歸責之原因及事由起迄日係自99年10月27日、被告遲未對32芯電器連接線測試報告審核起,亦即施工品質計畫書第5章、5.3 材料檢查程序步驟6 「檢驗報告及『材料品質查驗紀錄表』送主管機關審核」,而非審議判斷所稱材料檢查程序步驟1 「材料型錄、樣品、資料書面送審」,審議判斷混淆爭點,顯有違誤。

⒊審議判斷另以原告於第1 類樣車完工後即未再要求送車

,致第1 類其餘31輛迄今均未依約施作,樣車設計圖審查與全案遲延無涉云云,認原告主張扣除99年4 月14日至同月16日共3 天工期部分應屬無據。惟查,依工程說明書第3.9 條約定,樣車之交車期限為自送車次日起至完工檢查合格日止40天內,本件第1 、2 類樣車雖已於99年4 月14日送至施工現場,然迄至同月16日工程圖說審核通過前,就全案履約期限而言,原告根本無法動工,樣車設計圖遲延審核通過顯然影響本件工程進度,審議判斷之認定顯有不當。

⒋審議判斷再以原告於第1 類樣車完工後未要求再送車,

致第1 類其餘31輛迄今均未依約施作,是施工品質計畫書審查與全案遲延無涉云云,認原告主張扣除施工品質計畫書審核通過前之日數應屬無據。惟查,施工品質計畫書案關施工組織及執掌、樣車施工計畫、材料檢查標準及程序等重要事項,於該計畫書審核通過前,原告欠缺可資遵循之依據,實有事實上無法動工,且依工程說明書第9.15.3.1條後段約定,在接到原則同意或依審查意見修正同意前,原告所先行製造或訂購的材料,其風險由原告自行承擔,不得向被告求償相關費用及損失,上開就全案履約期限而言,自有重大影響,審議判斷認此與系爭工程遲延無涉,顯有不當。

⒌審議判斷又以原告於第1 類樣車完工後未要求再送車,

致第1 類其餘31輛迄今均未依約施作,是第1 類樣車之遲延與全案遲延無涉云云,認原告主張扣除自行車固定架變更設計及暗鎖、車門上下淨高爭議之日數部分應屬無據。惟本件樣車工程既因自行車固定架設計變更及暗鎖、車門上下淨高爭議有所延宕,全案工程自受影響。

另關於地板布之鋪設與自行車固定架之安裝孰先孰後,系爭工程契約並未明載,審議判斷逕以第2 類樣車至99年6 月9 日始鋪設地板布,認本件施工不因前自行車固定架變更設計而受影響,實屬不當。此外,審議判斷以第2 類樣車迄至99年7 月27日止仍有其他缺失未改善,認原告不能免除99年6 月11日至同年7 月29日之遲誤責任,顯已嚴重混淆施工日期之延滯與歸責與否之認定。

㈤另被告以系爭工程之履約爭議業經調解成立,主張原告承

認有因可歸責之事由致終止契約云云。惟調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該調解係就返還履約保證金部分互相讓步,被告自不得以此讓步作為原告業已承認有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契約終止之情形。況系爭調解成立書記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履約期限延遲,非可歸責於原告所致云云,是原告從未自認本件工程契約業已合法終止,特予說明。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按系爭契約第1.1 規定,契約包括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

充、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契約本文、附件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及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再依工程說明書3.7 及3.8 規定,第1類改造車輛樣車送車期限為決標次日起100 天內,第2 類改造車輛樣車送車期限為決標次日起103 天內;3.9 規定自送車次日起至完工檢查合格日止,樣車交車期限為40天內,其餘為30天內;8.4.1 規定各類改造車輛之樣車無法依3.9 交車期限完成交車,經被告通知改善,仍逾期25天未完成交車時,被告得終止契約,被告亦得依原告能力情況研判是否予以再延長,惟以10天為限,若仍超過再延長之10天(合計逾期35天),則認定原告無履約能力,被告得依據系爭契約第18.1.5條規定終止契約,並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8.4.2 規定各類改造車輛(樣車除外),任1輛車逾期3.9 節交車期限10天時,則被告得要求原告限期改善,若再逾期超過10天仍未完成交車時(合計逾期20天),被告得認定原告履約能力不足終止本契約,並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第8.4.3 規定,履約期限(即決標次日起

430 天)內未能完成全部車輛之改造,被告得依據工程採購契約條款第18.1.5規定辦理終止契約,並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若因被告車輛運用因素無法按第9.1 節之「預定進度表」送車供改造,被告得依情況延長工程期限。

㈡關於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之停權事由部分:

⒈系爭6 輛車部分:

⑴被告於99年11月24日函說明第3 點及第5 點要求原告「三、本案曾辦理2 次督導,請函覆缺失改善情形。

……五、說明2 至4 項,請於文到10天內改善。」復於99年12月14日函說明第5 點表示「……依據契約工程說明書8.4.2 節規定,本局已辦理解除契約中,請於文到5 日內改善或提出說明。」揆其內容已具體載明限期改善之期間,是被告之通知已合於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第2項第1 款規定。

⑵依工程說明書第3.9 節約定,改造非樣品車,應自送

車次日起30天內完工交付檢查合格,是非樣品車之改造工期倘逾規定工期30天之20% (即6 天),即屬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而依代辦公路總局自行車載運車廂改造工程施工日數表(下稱施工日數表)可知,系爭6 輛車中,車號000000000 於99年10月6 日開工,應完工日為99年11月5 日,完工檢查通過日期為100 年7 月23日,實際所用工期290 日;車號000000000 ,於99年10月6 日開工,應完工日為99年11月5 日,完工檢查通過日期為100 年7 月23日,實際所用工期290 日;車號000000000 於99年10月13日開工,應完工日為99年11月12日,完工檢查通過日期為100 年7 月23日,實際所用工期283 日;車號000000000 於99年10月13日開工,應完工日為99年11月12日,完工檢查通過日期為100 年7 月23日,實際所用工期283 日;車號000000000 於99年11月18日開工,應完工日為99年12月18日,完工檢查通過日期為100 年7 月23日,實際所用工期為247 日;車號000000000 於99年11月18日開工,應完工日為99年12月18日,完工檢查通過日期100年7 月23日,實際所用工期247 日。從而,系爭6 輛車實際所用工期均顯逾規定工期30天之20% (即6 天),縱使以原告所主張不以完工檢查為計算基準,而以被告終止契約日即100 年1 月28日計算,上開6 輛車所用工期亦分別達為114 天、114 天、107 天、10

7 天、71天及71天,仍遠遠超過契約規定之施工期限,堪認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是故,被告於100 年

9 月19日函所為原告進度落超過20% ,爰以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並無不合。

⒉全案部分:

⑴本件系爭車廂改造工程第一次督導紀錄記載:「工程

進度:截至99年8 月18日止,工程進度:預定51.82%;實際32.20%。」該預定工程進度51.82%之20% 為10.344% ,惟截至99年8 月18日止,實際進度僅32.20%,顯已落後進度超逾20% (51.82%-10.344%=41.456%)。又第二次督導紀錄記載:「工程進度:截至99年

8 月31日止,工程進度:預定60% ;實際41.60%」,該預定工程進度60% 之20% 為12% ,然截至99年8 月31日止,實際進度僅41.60%,顯已落後進度超逾20%(60%-12%= 48%)。

⑵被告除於上開督導紀錄一再向原告督促本件工程施工

進度嚴重落後,並以99年9 月28日機車客字第0990009048號函及99年11月24日函通知原告,本案落後已逾20% ,請儘速趕工,並於文到10天內改善。復以99年12月14日函說明被告已辦理解除契約中,請於文到5日內改善或提出說明。揆其內容已具體載明限期改善之期間。是被告之通知已合於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0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

⑶本案車輛改造工程,迨100 年1 月10日期限屆至時,

原告僅施作第1 類自強號客車之樣車1 輛,其餘31輛車完全未依約施作;第2 類改造車輛莒光號僅施作樣車1 輛及14輛(其中6 輛未完成合格檢查),其餘30輛莒光號客車完全未依約施作,且原告改造施作過程緩慢,進度嚴重落後。原告未依約施作車輛高逾79.2

2 % (即61/77 =79.22 %)。若依已施作之16輛車輛實際施工之平均天數135 天【(92+106+50+59+46+42+32+25+28+290+283+283+247+247 )/16=135 】計算,則尚未施作之61輛車輛完工日數為135 ×61=8,235天。即或依系爭契約3.9 節規定,以每月4 輛車計算,上開61輛車工期尚需16個月(61÷4=15,即480 天)。是故,無論依未施作車輛之輛數比抑或施工天數計算,原告於施工期限屆期後,顯已落後施工進度70~80% 。

⒊原告雖主張第2 類改造車輛部分與全案部分之履約遲延

,均係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惟工程會審議判斷已認原告所述均乏依據,並均逐一條列理由說明在案。

況依系爭契約第15.1及15.2節規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立約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 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 為上限。原告於系爭工程履約爭議調解成立案件,明白承認上開車輛應扣除逾期違約金。然此已超過逾期違約金之上限,經核算逾期違約金為3,419,55

7 元在案。㈢關於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之停權事由部分:

⒈改造樣車部分:

⑴依工程說明書第3.9 節及第8.4.1 節約定,改造樣車

部分,原告須自送車次日起40天內完工交付檢查合格,如原告逾期未交車,經通知改善仍逾25日,被告得至多再延10天,是改造樣車之履約期限至多為75天(40+25+10=75),倘原告逾上揭合理工期75天仍未交車,被告得認原告無履約能力,依系爭契約第18.1.5條約定終止契約。

⑵被告於99年4 月14日交付第1 類自強號樣車予原告改

造,實際完工日為99年7 月15日,所用工期為92天,已逾17天。又被告於99年4 月14日交付第2 類莒光號樣車予原告改造,實際完工日為99年7 月29日,所用工期為106 天,是原告未能於75天交車,已逾31天。

職是,被告認原告無履約能力,依系爭契約第18.1.5節約定終止契約,應屬有據。

⒉改造非樣車部分:

⑴依被告100 年2 月21日函主旨及說明所述,原告分別

有超過契約工程說明書第8.4.2 節及8.4.3 節規定天數,爰依法認定原告履約能力不足,依據契約工程說明書第8.4.3 節(意即系爭契約第18.1.14 節規定之其他情形)及系爭契約條款第8.1.5 節規定,正式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

⑵依工程說明書第3.1 規定之履約工程期限100 年1 月10日到期後,原告未能完成全部車輛改造。

⑶原告就第1 類及第2 類改造樣車所用工期均已超過75

天(正常工期40天+ 逾期上限35天),期間被告曾就樣車逾期情形,通知原告改善,惟原告仍未能依限完工,被告爰依法認定其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並有履約能力不足之情形。

⒊系爭6 輛車迄100 年1 月28日,所用工期均已超過工程

說明書第8.4.2 節規定天數(50天),被告以99年11月24日函與99年12月14日函催辦並限期改善未果(系爭6輛車實際工期,依施工日數表所示之天數分別為290 天、290 天、283 天、283 天、247 天、247 天),因原告施工超過規定天數,被告爰認定原告履約能力不足,正式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

⒋原告於工程期限到期後,未能完成全部車輛改造,被告依法終止契約:

依工程說明書第8.4.3 及第3.1 節規定,工程期限到期後,原告如未能完成全部車輛之改造,被告得依據系爭契約條款第18.1.5條規定辦理終止契約,並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查原告改造施作緩慢,進度嚴重落後,已如前述,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8.1.5、第18.1.14 、第18.9節、工程說明書8.4.3 、第3.1 節及認定原告履約能力不足(工程說明書8.4.2 條規定),依法終止契約,於法並無不合。且被告亦曾以100 年9 月23日補充陳述意見書之送達,視為上開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送達。更何況,工程說明書第8.4.3 條及系爭契約第18.9條,並非如原告所主張需完全依據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第2 項第1 款及限期改善之催告,始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原告主張本件終止契約尚未生效,亦顯屬誤解。

⒌況行政機關作成行為時所持理由雖不可採,但依其他理

由該行為為合法時,行政法院亦應駁回原告之訴訟。是故,即或原告就被告100 年2 月21日函,仍有疑義,被告亦依法於本件原已存在但未經提出或利用之事實及法律規定,於工程會陳述意見中提出為理由之追補。

⒍末查,原告因遲延交付或未交付改造車輛,亦承認及同

意依系爭契約第12.5.6⑷約定,有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得不發還。本件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終止契約,被告爰依上開約定返還履約保證金671 萬元中之1,633,890 元。

㈣綜上所陳,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因

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暨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規定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查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系爭契約、被告100 年2 月21日終止契約函、原處分、被告100 年10月21日鐵機車字第1000030347號異議處理結果函、審議判斷等件在原處分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是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被告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12款所定情形,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

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第12款定有明文。又同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規定:「(第1 項)本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10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第2 項)前項百分比之計算,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前項百分比者,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二、屬已完成履約而逾履約期限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㈡又依兩造於98年12月3 日簽訂之系爭契約所載,契約總價

為67,093,932元(見原處分卷所附工程契約第2 頁),主要約定內容如下:⑴工程期限(採日曆天計算):自決標(系爭採購案係於98年11月6 日決標予原告,見同上第97頁)次日起430 天內(參系爭契約文件亦即為契約內容一部之工程說明書3.1 節約定,同上第24頁)。⑵本案工程共計改造77輛車,其中第1 類改造車輛(下稱第1 類車輛)為推拉式自強號客車PPD2500 型計32輛(包含樣車1 輛),第2 類改造車輛(下稱第2 類車輛)為莒光號計45輛(包含樣車1 輛)(參工程說明書8.8 、9.4 及9.5 節約定,同上第28~29、34頁);⑶第1 類車輛樣車送車期限:自決標日次起100 天內,第2 類車輛樣車送車期限:自決標次日起103 天內,自送車次日起至完工檢查合格日止,各類改造車輛交車期限如下:樣車為00天內,其餘為30天內(參工程說明書3.7 、3.8 及3.9 節約定,同上第25頁);⑷各類改造車輛之樣車無法依3.9 節交車期限完成交車,經被告通知改善,仍逾期25天未完成交車時,被告得終止契約,被告亦得依立約商能力情況研判是否予以再延長,惟以10天為限,若仍超過再延長之10天(合計逾期35天),則認定立約商無履約能力,被告得依據系爭契約第18.1.5條規定終止契約,並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各類改造車輛(樣車除外),任1 輛車逾期3.9 節交車期限10天時,被告得要求立約商限期改善,若再逾期超過10天仍未完成交車時(合計逾期20天),被告得認定立約商履約能力不足終止契約,並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未完成改造之車輛,立約商應歸還被告,否則其等值保證金不予發還;第3.1 節規定之工程期限到期後,未能完成全部車輛之改造,被告得依據系爭契約第18.1.5條規定終止契約,並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參工程說明書8.4.1 、8.4.2 及8.

4.3 節約定,同上第27頁)。㈢經查:

⒈本件被告係以原告履約能力不足為由終止系爭契約,此

觀被告100 年2 月21日函說明三之記載即明(本院卷1第132 頁),被告上開函文雖表明係依據工程說明書8.

4.3 節「第3.1 節規定之工程期限到期後,未能完成全部車輛之改造,本局得依據工程採購契約條款第18.1.5條規定辦理終止契約,並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及系爭契約18.1.5「立約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得以書面通知立約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立約商因此所生之損失:……⑸因可歸責於立約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然被告已於訴訟中表明併依工程說明書

8.4.1 、8.4.2 節關於廠商無履約能力或履約能力不足之規定,以及系爭契約第18.1.14 條「立約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得以書面通知立約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立約商因此所生之損失:……⒁契約規定之其他情形」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本院卷2 第22頁),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有履約能力不足之情形,被告得據以終止系爭契約。

⒉查本件原告截至系爭契約所定工程期限屆至即100 年1

月10日止(自決標日98年11月6 日次日起算430 天),僅改造第1 類車輛樣車1 輛、第2 類車輛樣車1 輛及非樣車14輛,共計16輛車,其餘61輛則未完成改造,此為原告不爭之事實,復為工程會就兩造間關於本件履約爭議調解成立所確認之內容(見被證5 工程會101 年7 月20日調0000000 號調解成立書),是原告未能於契約所定工程期限內依約完成全部車輛之改造,且未依約完成改造之車輛比例高達79.22%(6177=79.22%)。又依原告已施作之上開16輛車實際施工平均天數135 天【(92+106+50+59+46+42+42+32+25+28+290+290+283 +283 +247 +247 )16=135 ,見申訴審議卷1 第263 頁】計算,尚未施作之61輛車輛改造完成,所需工期為8,235 天(135 ×61=8,235 ),是無論依未施作車輛之輛數比抑或施工天數計算,原告於系爭契約所定工程期限屆至時,顯已落後施工進度達20% 以上。

⒊次依99年8 月18日及99年9 月8 日系爭工程施工品質、

工安及進度督導紀錄關於工程進度「截至99年8 月18日止,工程進度:預定51.82%;實際32.20%」、「截至99年8 月31日止,工程進度:預定60% ;實際41.60%」之記載(本院卷2 第138 、144 頁),可知原告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其履約進度落後均達20% 以上(預定進度51.82%之20% 為10.364% ,預定進度51.82%-實際進度32.20%=落後進度19.62%;預定進度60% 之20% 為12% ,預定進度60% -實際進度41.60%=落後進度18.40%),且上開督導紀錄已詳列「改造進度嚴重落後,如再延誤,將考慮終止契約,並提報不良廠商」、「請立約商提出確實可行之趕工計畫」(本院卷2 第141 頁)、「立約商無自備施工場所,本工程得標後向剛健公司租借僅能勉強放置4 輛車之露天場所,不僅有些許坡度,且場地擁擠、設備簡陋,施工困難;又因欠缺鐵路車輛設計、備料、管理、施工經驗,作業不順暢,導致簽約(98.12.03)迄今已逾10個月(逾71% ),首輛莒光號樣車未能辦理驗收;在進度嚴重落後下(契約規定完工日為

100.01.09 ),又逢臨港第2 貨櫃線鐵道即將於下月底(99.10.31)前拆除,全無因應方案,立約商履約能力令人存疑,應盡速積極研提依約可行之後續替代施工場所及攢趕進度之詳細改善計畫,函報鐵路局審核」等缺點(本院卷2 第145 頁),被告並將上開督導紀錄函送原告檢討改善(本院卷2 第136 、143 頁)。⒋再依卷附施工日數表及完工檢查報告(本院卷2 第111

~135 頁)所載,原告已施作之第2 類車輛非樣車部分,有系爭6 輛車嚴重逾期完工(按依工程說明書第3.9節約定,非樣車應自送車次日起30天內完工交付檢查合格),其中車號000000000 係於99年10月6 日送車,應完工日為99年11月5 日,完工檢查通過日期為100 年7月23日,實際所用工期290 日;車號000000000 係於99年10月6 日送車,應完工日為99年11月5 日,完工檢查通過日期為100 年7 月23日,實際所用工期290 日;車號000000000 係於99年10月13日送車,應完工日為99年11月12日,完工檢查通過日期為100 年7 月23日,實際所用工期283 日;車號000000000 係於99年10月13日送車,應完工日為99年11月12日,完工檢查通過日期為10

0 年7 月23日,實際所用工期283 日;車號000000000係於99年11月18日送車,應完工日為99年12月18日,完工檢查通過日期為100 年7 月23日,實際所用工期為24

7 日;車號000000000 係於99年11月18日開工,應完工日為99年12月18日,完工檢查通過日期100 年7 月23日,實際所用工期247 日,均逾契約所定30天工期甚鉅,且縱使以被告終止契約日即100 年1 月28日計算,系爭

6 輛車所用工期亦分別高達114 天、114 天、107 天、

107 天、71天、71天,仍遠逾契約所定施工期限,並落後進度超過20% (按30天之20% 為6 天)以上。

⒌另關於樣車部分,被告係於99年4 月14日交付第1 類車

輛樣車予原告改造,完工檢查通過日期為99年7 月15日,原告施工總天數為92天,有該樣車完工檢查報告在卷可稽(申訴審議卷1 第246 頁),較諸工程說明書3.9節所定樣車應自送車次日起40天內完工交付檢查合格,原告施工逾期52天(92天-40天);第2 類車輛樣車係被告於99年4 月14日交付原告改造,完工檢查日期為99年7 月22日,複驗日期99年7 月29日,原告施工總天數為107 天,亦有該樣車完工檢查報告在卷可參(申訴審議卷1 第251 頁),原告施工逾期67天(107 天-40天),並均落後進度超過20% (按40天之20% 為8 天)以上。

⒍又原告施工逾期,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上情除據被告於

前揭2 次督導紀錄載明並函送原告檢討改善外,復經被告以99年9 月28日機車客字第0990009048號函通知原告「本案落後已逾20% ,請儘速趕工,並於文到10日內改善各施工車輛缺失以辦理試車及驗收計價,趲趕工程進度,避免違反本案契約附件『工程採購契約條款』第18條規定」(本院卷2 第146 頁),其後被告再以99年11月24日函、99年12月14日函通知原告「……三、本案曾辦理2 次督導,請函覆缺失改善情形。……五、說明2至4 項,請於文到10天內改善」、「……五、查99年12月7 日本案施工中車輛35SP32772 (施工62天)、35SP32729 (施工62天)、35SP32755 (施工55天)及35SP32765 (施工55天)已逾期超過20天(規定工期為30天),依據契約工程說明書8.4.2 節規定,本局已辦理解除契約中,請於文到5 日內改善或提出說明」(本院卷

1 第124 ~126 頁)。原告迄被告以100 年2 月21日函通知自100 年1 月28日起終止系爭契約時,僅改造完成16輛車,且僅其中10輛車係在契約終止前完成檢查通過(申訴審議卷1 第263 頁),足見原告並未遵期改善,原告徒以其爭執工期延誤不具可歸責事由而以100 年1月5 日隆PC8158F 字第10001051號函復被告(本院卷1第127 ~131 頁),主張其函復說明即屬依限改善云云,自不足採。

⒎如前所述,本件原告就已施作非樣車之系爭6 輛車部分

,有嚴重超過契約所定施工期限之情事,且經被告限期要求改善後並未遵期改善,即已符合工程說明書8.4.2節關於改造之非樣車只要任何1 輛車逾3.9 節交車期限(30天)10天時,被告得要求限期改善,若再逾期超過10天仍未完成交車時(合計逾期20天),被告即得認定原告履約能力不足終止契約,並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之約定,故被告據以認定原告有履約能力不足之情形,依工程說明書8.4.2 節及系爭契約第18.1.14 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洵非無據。

⒏至原告主張履約遲延係因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致,並無可採,理由如下:

⑴原告稱車體結構老舊,致原契約規定內容與實際工作

項目不符乙節,依其提出之施工現場照片觀之(本院卷2 第61~102頁),波型底鈑或有鏽蝕之情,然其嚴重性是否已達原告所稱必需改變工法致增加工期之程度,則乏所據,原告亦未提出其就此向被告請求展延工期之資料,並參以其中車號000000000 及35SP3281

1 車輛之實際施工日期分別為25天及28天(申訴審議卷1 第263 頁),均係在契約所定期限(30天)內完成改造,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⑵關於32芯電氣連結線之檢驗程序部分,原告主張其於

99年10月27日備齊文件送請查驗,被告遲未審核,致無法安裝,迄至系爭6 輛車分別於100 年1 月21日及同年月22日完工檢查初驗止,共計86、87天,其中原告實際施工日數3 天不予扣除外,其餘83天、84天應自工期扣除云云,然原告於99年10月27日之後,猶以99年12月3 日隆PC8158F 字第9912031 號、99年12月

6 日隆PC8158F 字第9912061 號函分別就被告99年11月6 日審查意見加以說明(申訴審議卷第166 、169頁),足見被告並無遲未審核之情,且縱依被告於申訴審議時自陳原告第1 次送審,其函覆時間為20天(

99.10.27~99.11.16),第2 次送審,其函覆時間為

9 天(99.12.20~99.12.29),以10天為審查合理天數(工程說明書9.15.3.1節參看),不可歸責原告天數為10天(申訴審議卷2 第626 頁),將原告施工逾期日數扣除10天後,仍無礙前述⒎關於原告履約能力不足之認定。

⑶關於第2 類車輛地板防火布部分,原告主張係被告以

老舊不合時宜之招標文件附件13「鐵路車輛測用非金屬材料之防火度試驗基準」測試系爭改造車輛,始致無法通過驗收程序云云,惟「本案非金屬用料之防火度應達難燃性以上。依照附件13『鐵路車輛測用非金屬材料之防火度試驗基準』」乃工程說明書9.8 節所明定,原告投標前既未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規定就此向被告請求釋疑,得標後自應依此規定履約,原告再予爭執並為前述主張,自不足採。

⑷關於樣車設計圖及施工品質計畫書部分,原告主張其

已於99年3 月4 日將修正後之樣車設計圖提送審查,被告遲至99年4 月16日始審核通過,其於被告審核通過前無法動工,99年4 月16日前因此延宕之工期實屬不可歸責,99年4 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之工期共計3天應予扣除,另其於99年3 月18日即送修正後施工品質計畫書,被告遲至99年4 月28日始審查通過,99年

4 月16日至99年4 月28日共12天亦應自工期中扣除云云。然第1 類車輛及第2 類車輛樣車均係於99年4 月14日送車(申訴審議卷1 第263 頁),原告於第1類車輛樣車完工後未再要求送車,就第1 類車輛非樣車部分全未施作,是樣車設計圖及施工品質計畫書之審核與全案遲延顯然無涉,再依第2 類樣車監造日報表所載,原告自99年4 月14日送車至99年4 月23日止之工作內容僅為拆卸原有設備(申訴審議卷2 第637 ~

644 頁),則原告於99年4 月16日樣車設計圖審核通過後,既仍在為拆除既有設備之工程,自無所謂因樣車設計圖延遲通過而無法動工可言,且施工品質計畫書並未對拆卸原有設備部分予以規範,原告之施工亦不因審查施工品質計畫書而受影響,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據而不可採。

⑸關於自行車固定架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樣車

施工期限已屆至,竟為配合其上級機關交通部之視察意見而要求原告辦理此項工程項目變更,原告於99年

5 月21日承被告指示函報核准變更,因此耗費之工時共計22天,非可歸責於原告,應予扣除云云。惟查,原告於第1 類車輛樣車完工後未再要求送車,且未完成該類車其餘車輛即非樣車部分之改造,已詳述如前,故第1 類車輛樣車之遲延顯與全案履約遲延無涉,況依原告所提變更自行車固定架之往返文件內容觀之(本院卷1 第259 ~261 頁),尚無從證明有原告所稱承被告指示辦理變更之情,且依監造日報表所載,第2 類車輛樣車至99年6 月9 日始鋪設地板布(申訴審議卷2 第646 頁),參酌工程說明書9.5.8.4 節明定更新地板布後應座椅重新裝回,則自行車固定架之安裝衡情應係在地板布鋪設之後,原告施工尚不因自行車固定架變更設計而受影響,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⑹關於全案履約之暗鎖及車門上下淨高部分,原告主張

其於99年6 月4 日即報請被告於同年6 月10日、11日辦理樣車完工檢查,被告卻認暗鎖未符契約規定,致延宕完工檢查,另車門上下淨高部分,原契約規定有矛盾不周之處,原告於99年6 月9 日建議上下車門淨高變更為不低於1840mm,被告遲至99年7 月19日始予同意,是全案履約遲延乃不可歸責於原告,且第1 、

2 類車輛樣車遲誤工期各34天、48天應予扣除云云。然第1 、2 類車輛樣車於99年6 月10日、11日完工檢查並未通過,係分別於99年7 月15日、同年月29日始通過檢查(申訴審議卷1 第263 頁),且依卷附完工缺失檢查複驗紀錄及缺失改善事項所載(申訴審議卷

2 第647 ~661 頁),第2 類車輛樣車於99年6 月11日完工檢查未通過,其缺失高達70項,並非僅有暗鎖及車門上下淨高不符規定之缺失,換言之,原告爭執之上開2 項缺失並非其完工檢查未過之主要原因,況第1 類車輛非樣車部分原告全未施工,已詳如前述,原告徒執前詞,進而主張全案履約遲延乃不可歸責於其云云,委無可採。

⒐承上,被告以原告有履約能力不足之情形,依約終止系

爭契約,核非無據,契約終止既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即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所定情事,故被告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情形,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原告是否併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10款之情形,因與本案之結論並無影響,爰不另論述。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程 怡 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正 清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14-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