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3號102年4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謝碧珠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張哲琛(部長)訴訟代理人 柯敏菁
林玳帆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1 年10月30日101 公審決字第042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院簡任第十二職等○○員,前經被告審定合格實授,歷至民國(下同)99年年終考績核敘簡任第十二職等本俸五級730俸點,並以該職務及官職等級參加100年年終考績,經○○院考列乙等70分。原告因不服被告101年2月17日部銓二字第1013565215號函(下稱原處分),銓敘審定其100年年終考績結果為「依法晉年功俸一級為簡任第十二職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101年4月3日誤以申訴書聲明不服,嗣於同年9月11日補正復審書經由被告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提起第一次申訴及再申訴,○○院秘書長之申訴函復經○○院以機關不適格為由撤銷,再申訴經保訓會以不合法為由決定不受理:
1.原告因不服○○院以101年3月1日台立院人字第1010000991號考績通知書,核布其100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於101年4月3日向○○院提起申訴,案經○○院秘書長以101年4月30日台立院人字第1010001951號函復(下稱○○院答復書)在案。另關於不服○○院秘書長之申訴函復,原告於
101 年5 月30日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案經○○院秘書長以同年6 月21日台立院人字第1010003322號函(下稱○○院答辯書)答復保訓會並副知原告(未含附件)。
2.然而,原告卻於101年8月16日再收到○○院101年8月10日台立院人字第1011401380號函復原告,其說明一敘明:「茲因以秘書長代表○○院函復,有機關不適格之疑義,案經本院再審酌,予以撤銷上述秘書長函,改以院函函復。
」說明四並載明,原告對本復函如有不服,得依上開規定,於復函送達次日起30日內,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經核,○○院同年8月10日以前揭○○院秘書長函機關不適格,而予以撤銷並重為申訴函復,惟申訴函復之理由維持不變,同執一詞(因2份申訴答復之內容相同,下均稱○○院答復書)。同年8月16日原告並函保訓會為再申訴案,提出「補充理由暨查證申請書」。同年8月28日保訓會以
101 年公申決字第0269號再申訴決定書,對原告5月30日再申訴案,以「再申訴人原所不服之申訴函復已不存在,其所提起之再申訴即失所附麗」云云,認定「本件再申訴為不合法」,並作成「再申訴不受理」之決定。
(二)主張考績評定係屬違法行政處分提起復審:按原告就系爭考績事件提起前揭申訴及再申訴,蓋在完全欠缺據以考評之理由及依據之資訊狀況下,故不知自己服公職之權利受侵害程度之重大影響。惟在取得前揭○○院(含○○院秘書長)申訴函復、再申訴答復後,審視其理由及相關證據,原告乃認為○○院100年度評定其考績等次為乙等而被告據以審定之行政處分,顯有違法或顯著不當,損害其升等及半個月總額獎金之權利,故按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提起復審。另依保障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應提起復審之事件,公務人員誤提申訴者,申訴受理機關應移由原處分機關依復審程序處理,並通知該公務人員。」、第2 項規定:「應提起復審之事件,公務人員誤向保訓會逕提再申訴者,保訓會應函請原處分機關依復審程序處理,並通知該公務人員。」爰於101 年8 月21日具函向保訓會為復審申請,旨揭:「關於不服○○院評定本人100 年度考績等次(含年終獎金)案,依保障法第25條等相關規定向貴會提起復審,及請求同意本人閱覽資料,並進行相關調閱及鑑定等查證程序,理由同本人於101 年5 月30日及8 月16日提出之再申訴書及再申訴補充理由暨請求查證申請書所載。
」並聲明:「請求貴會同意本人閱覽資料,並進行相關調閱及鑑定等查證程序,以發現真實,並請撤銷原處分,變更本人考績為甲等及改發相關考績獎金。」是日另併案函送「復審暨查證申請書」。
(三)保訓會對復審申請要求補正,爰就考績評定提起第二次再申訴案,併就考績審定補正復審書提起復審,均經保訓會決定駁回:
1.前揭復審申請,保訓會以101年8月24日公保字第1011014269號函為補正通知。蓋認為該復審書,依保障法第49條規定,「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通知原告於二十日內補正」。原告爰就不服○○院考績評定部分,於101年8月31日向保訓會提起第2次再申訴案,併就不服銓敘部考績審定補正復審書於101年9月11日經由被告向保訓會提起復審。
2.前揭補正復審書聲明:「原告因100年年終考績事件,不服被告101 年2 月17日部銓二字第1013565215號函銓敘審定俸(薪)級為簡任第12職等本俸5 級、俸(薪)點、俸額為730 、考績總分為70分、等次為乙等、核定獎懲為晉年功俸獎金,依法晉年功俸一級為簡任第12職等年功俸1級並給半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爰依保障法第25條等規定提起復審,請求撤銷前揭銓敘審定結果,並另為適法之處分。另依同法第59條第2 項、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貴會同意原告閱覽資料,並進行相關調閱及鑑定等查證程序,以發現真實,並請撤銷原處分,變更原告考績等第為甲等及改發相關考績獎金。」案經被告以
10 1年9 月19日部銓二字第1013646447號函答辯(下稱被告答辯書)及○○院以同年9 月20日台立院人字第1010005023號函答復(下稱○○院答辯書)保訓會。
3.復審部分,保訓會於同年10月30日以復審決定論結:「原告如對考績等次不服,應依申訴、再申訴程序提起救濟,核非本件所得審究之範圍;且原告已另案提起再申訴在案」云云,作成「復審駁回」之決定。惟再申訴部分,同日保訓會以該會101 年101 公申決字第0346號再申訴決定書論結:「○○院綜合考量再申訴人100 年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具體優劣事蹟,核布其100 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70分,申訴函復遞予維持,經核尚無違誤,應予維持」,並作成「再申訴駁回」之決定。
(四)閱卷被嚴格限制,得閱據以考評之資料及證據嚴重缺漏,且再申訴及復審決定均否准進行陳述意見及查證程序:
1.對於第一次再申訴部分,原告於收受前揭○○院秘書長101年6月21日函之申訴答復副本後,於同年7月3日向保訓會申請閱卷,經保訓會於同月6日函復同意閱卷;原告乃於7月30日赴保訓會閱卷。另原告於8月16日函送再申訴補充理由暨請求查證申請書在案。對於原告前揭申請到保訓會陳述意見、進行調閱、鑑定及該會派員至機關查證等節,保訓會於同年8月28日101年公申決字第0269號再申訴決定書以:「按本件係程序上不受理,而未就實體予以審究,再申訴人所請,核無必要」為否准。
2.對於復審部分,原告於101年9月11日具函請求保訓會依保障法第59條第2項、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等規定,同意閱覽資料,並進行相關調閱及鑑定等查證程序,以發現真實。保訓會僅於101年10月5日以公保字第1011060137號函同意原告閱覽卷宗,其他查證程序之請求保訓會復審決定以「本件相關事證明確,核無實施鑑定之必要」一語為否准。
3.對於第2次再申訴部分,原告於101年9月6日具函請求保訓會依保障法第84條準用第50條第2項、第59條第2項、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等規定,同意其陳述意見、閱覽資料,並進行相關調閱及鑑定等查證程序,以發現真實。惟保訓會除以101年10月5日公保字第1011060132號函同意原告閱覽卷宗外,其餘查證請求悉以「本件相關事證明確,認事用法無違誤,核無進行陳述意見及查證程序之必要」一語為否准。
4.關於原告考績事件及考績審定事件申請閱覽再申訴案及復審案卷附證據乙事,經保訓會以前揭公保字第1011060137號函公保字第1011060132號函復同意在案。原告於101 年10月12日函請依保障法第42條第1項規定預納費用由保訓會提供2案相關卷附影本資料,嗣依該會承辦人員蔡小姐電話通知並洽該會出納陳小姐後,以郵政匯票方式預付費用2千元,業於101年10月27日接獲該會以掛號郵寄前揭卷附證據影本43張,於同年10月30日函請該會確認未獲答復。此外,原告於101年7月30日赴保訓會閱卷時,並取得○○院人事處提出之限閱「傳真登記簿」及「同仁工作登記簿」之說明乙紙。
(五)考核表及考績表之記載不實、考核項目缺漏,考績委員會初核,院長覆核遞予維持,被告、保訓會亦維持之,均有違法:
1.原告任職於○○院,擔任預算中心研究員職務,工作職掌依○○院組織法第21條、○○院處務規程第9條第1項規定,包括關於中央政府預、決算(含施政計畫、事業計畫)與預算相關法案之研究、分析、評估、諮詢,及其他有關預、決算諮詢等事項。因不服被告銓敘審定其100年年終考績總分為70分、等次為乙等及核定相關獎金之行政處分,經被告向保訓會提起復審,復審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於101年11月9日收到復審決定書後,乃依限提起行政訴訟。
2.次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 條定有明文。準此,行政機關如因證據調查不足,致認定事實有誤,其所作成之決定即有瑕疵而屬違法。
3.經查,被告答辯書援引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7條第1項第2款、第13條及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解釋:「依據公務人員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評核公務人員之考績等次及分數,係屬各機關長官權責……」。據復審決定理由一所述,依考績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被告銓敘審定。……」第16條規定:「公務人員考績案,送被告銓敘審定時,如發現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者,應照原送案程序,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再者,保訓會再申訴決定理由三所列「卷查資料」及其記載:「原告100 年各期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所載,各考核項目之考核紀錄等級多為D 級,少數為C 級及E 級;單位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作事敷衍了事、報告品質有待加強,缺乏敬業精神,專業知識不足,不知求進。其100 年公務人員考績表,除記載病假1 日外,無事假、遲到、早退、曠職或獎金紀錄;直屬或上級長官評語欄記載:『評估報告品質不佳,專業能力、敬業度及行事態度均待改善』;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欄之記載:『1.……對行政機關索取資料,已逾其業務所需……。3.敬業精神嚴重不足……。』」雖然原告曾向保訓會為閱覽卷附資料申請,惟前揭考核表及考績表均被限閱,致原告未曾見閱前揭資料,故原告未能知悉其完整內容。
4.就前揭再申訴決定理由之陳述以觀,原告之單位主管於100年各期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所載各考核項目之考核紀錄等級多為D級,少數為C級及E級。然而,依○○院答復書說明三之(三)所載,除漏列品德操守項目之考核紀錄外,列C級者1項,D級4項、E級3項。再申訴決定理由之描述與○○院答復書之說明,顯有差異,無論其差異事實為何,此等考核級數,均凸顯其對原告之評價極為嚴厲且負面。
5.另考核表「單位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記載之考評陳述,充滿攻擊性、誤導性之價值判斷,卻未臚列任何足以證明其依據之具體事蹟。又,考績表「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欄」之記載,斷點甚多,其內容顯欠完整,並顯見據以考核之論述不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是其所證事實難謂真實、可信。
6.其次,據○○院答復書說明,其對原告平時考核表漏未就「品德操守」之項目為考核紀錄,綜合計算原告年終考績顯有錯誤,且於法未合。
⑴查考績法第5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
依據。平時考核就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參諸被告96年11月8日部法二字第0962870440號函釋說明略以,「96年10月30日修正後之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下稱考績法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綜合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4項予以評分。其中工作占考績分數50%;操行占考績分數20%;學識及才能各占考績分數15%。』……即修正後之公務人員考績評分方式,改由主管人員按本細則第3條所定考績分數之各考核項目配置比例,綜合受考人各考核項目之表現……評予單一分數。上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4考評項目之百分比,係作為綜合評分中各考核項目之參考權重……。」準此,依前揭考績法相關法令之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應以平時對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4項考核項目之考核結果為依據;其中,「操行」占考績分數20%⑵綜上,依據○○院答復書之說明,原告100年上、下半
年度平時考核表,顯均缺漏「品德操守」項目之考核紀錄,則年終考績該項目之考核顯有失據,是對原告年終考績之考核,顯有錯誤,與考績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有悖。
7.再者,原告100年5月17日職務調動,上半年負責範圍主要為財政部等相關單位,答復書及答辯書均未提出缺失,卻將該期間多項工作項目考核為D或E級,理由不備。說明如下:
⑴依100年1月19日及100年5月17日「預算中心各組負責公
務機關及基金一覽表」觀之,100年上半年截至5月17日以前,原告直屬第四組,組長為陳玉清,負責公務及基金之單位為:財政部、財政部所屬(不含賦稅署及各國稅局)、債務基金、公營事業民營化基金、國有財產開發基金、中國輸出入銀行、暨南大學、耀華玻璃、台灣武智紀念基金會、生物技術開發中心等單位;其後,改調第二組,組長為黃素琴,負責之單位為:國安局、監察院、僑委會、地方建設基金、國軍退除役官兵安置基金、土銀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台東大學、勤益技術大學、海外信用保證基金、中央通訊社。
⑵綜觀○○院答復書及答辯書之說明,其所舉情事均發生
於000年0月以後,亦即下半年度,而原告於100年5月17日以前,係派第四組服務,原工作範圍為財政部等相關單位,相關評估報告之質量,當為○○院所不爭議;之後,改派第二組,直屬主管(組長)變動,負責工作範圍亦全部換新,惟前揭答復書及答辯書未就原告原工作提出任何缺失,卻將上半年多項工作項目考核為D級或E級(僅1項為C級),顯見理由不備。
8.其三,原告於101年4月3日向○○院提出申訴理由即指出:「本人工作符合相關規定,惟預算中心張顧問萬全及黃組長素琴屢為不當刪改,卻未將原稿併同陳核至秘書長等上級長官,以致陳至秘書長之評估報告內容與本人所撰內容差異甚大」云云,○○院答復書說明僅以一句「個人之原稿並無規定必須併陳上級長官核閱」作為回應。然而,原告認其已涉違法,並於再申訴補充理由具體論陳,惟保訓會並未就此加以審查且於決定理由說明,顯於法未合。
茲再陳明如下:
⑴關於10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整體評估報告,依張顧
問規定,每位同仁應提出新題2題,並以1題不超過2頁為原則(或可由「同仁工作日記簿」查得紀錄),惟原告除提出「監察院二次金改行政責任調查案延宕2年半迄未提出調查報告,卻以司法審理中為由停止調查,監察職能不彰,是否合法待商榷(二次金改)」之相關報告外,併同原告所撰關於主計處規定國安局單位預算之定位檢討報告、塑化劑事件及糧食自給率偏低等相關報告,共計提出新題4題報告,為規定題數之2倍,均如限完稿並陳核。
⑵依○○院處務規程第17條、○○院分層負責表規定,預
決算評估報告事項之「審核」權責固在於單位主管,惟其「核定」之權責則為秘書長(副秘書長)。另○○院處務規程第24條:「本院各職稱人員之權責,除本規程已有規定者外,其餘均依法令規定,受該管長官之指導、監督、辦理相關事務。職是,關於原告擬撰預決算評估報告,固應受張顧問之指導、監督,惟處務規程已有規定者,仍有除外之適用,且其仍須符合「依法令規定」之前提要件。易言之,處務規程係基於○○院組織法授權訂定之法令命令,張顧問之指導、監督,不得與之牴觸,而應受其拘束。
⑶關於○○院文件之處理,依○○院處務規程第29條第1
項第8款及第9款規定:「文件經用印後,送收發科摘由編號註明時間登記封發,並將原稿退還承辦單位續辦或送檔案科歸檔」、「所有文稿之擬稿、核稿、判行、繕校、印發人員,均應於文稿上分別署名,並註明辦理時間。」預算中心張顧問及黃組長未於系爭文稿署名,逕將原告上陳之相關報告全部擲回,不予上陳秘書長(副秘書長),致首長誤以為原告全無績效可言,顯已逾越權限並違反○○院組織法、處務規程及分層負責表之相關規定。另如前段所揭,原告擬稿之前兩份報告,由黃組長逕予以退回,卻並未簽名及批註理由;後兩份報告,經黃組長及林副主任簽名及批註理由,而張顧問雖有批示,卻未簽名;又答辯書所檢附原告相關報告原稿,亦均無預算中心單位主管(張顧問)之簽名,除顯其不願擔負責任外,亦顯與○○院組織法、處務規程及分層負責表之規定未合。
⑷以往年為例,原告所提二次金改相關研究報告確有經○
○委員引用為審查相關議案之書面意見或提案並通過決議在案,足證原告相關報告確有供○○委員參考之價值。
9.據上論結,○○院考績委員會初核原告100年年終考績,因原告100年上、下半年度平時考核表,缺漏「品德操守」項目之考核紀錄,則年終考績該項目之考核顯有失據,加以預算中心主管未於原告所擬陳核之文稿(評估報告)上署名並註名辦理時間,卻逕將原告系爭報告退回,且未轉陳至具有核定權之副秘書長及秘書長,顯違反考績法、○○院組織法、處務規程及分層負責之相關規定。又,在前揭考核表及考績表記載之事實顯然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欠缺真實性與可信度之前提下,其據以作成決定之事實,並無適切之證據證明其為真實,故該院考績委員會初核及院長覆核所形成之機關核定之原告考績結果,並非根據真實之事實作成,其核定自有違法之瑕疵。進者,被告再據以銓敘審定,亦未審究其依據事實之真實性。易言之,被告未據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致其所為銓敘審定原告考績結果之行政處分,拘泥於○○院之主張,或是事實之表象,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是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10.此外,綜觀保訓會復審決定及再申訴決定書,針對原告主張○○院據以考核其考績及被告銓敘審定之基礎所依據證據不實問題,該會顯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致於決定書內,並未詳盡說明其如何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卻僅僅草率地依附○○院於申訴答復及再申訴答辯之主張及被告卸責之詞而為再申訴及復審決定,不免落入恣意決定之窠臼,亦顯有違法之瑕疵。
11.綜上,保訓會及被告並未斟酌原告全部陳述,亦未調查爭議之事實及證據之真偽,其認事用法顯有瑕疵,是保訓會復審決定及被告之銓敘審定,均有違反前揭考績法及行政程序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之違法瑕疵。
(六)違規索取二次金改資料之事實並非真實,保訓會復審決定及原處分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顯著不當:
1.承前段,關於○○院申訴答復及再申訴答辯之認事用法違誤情節,按再申訴決定理由四後段論結:「再申訴人所訴,核無核無足採。」惟原告再申訴理由(含補充理由)及證據多達2百餘頁,其再申訴決定理由卻僅以一句:「再申訴人訴稱,○○院指其所撰寫之評估報告品質不符要求;及其不遵規範,任意向他機關索取資料,均屬空言指摘云云。」以為概括。是以,對原告再申訴理由之主張,保訓會顯然未為詳細審查,對原告主張恣意莫視。
2.再就本件系爭具體事實分析,經查保訓會再申訴肯認○○院指摘原告之考核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見其決定理由四,其事件要分為二;事件一為:「按○○院預算中心經97年11月25日內部會議要求,同仁向行政機關索取資料應與預決算有關,並經組長核閱及編號登記,以備供查核,並自98年1月1日實施;又於100年5月25日再度要求同仁遵守上述規定,有該中心傳真登記簿及同仁工作日記簿附卷可稽。惟再申訴人先後於100年8月3日及17日傳真監察院及司法院索取有關二次金改之資料,均未經直屬組長核閱,亦未於傳真登記簿登記。」簡稱「索取二次金改資料事件」;事件二為:「再申訴人撰寫評估報告之良窳,機關答復已詳為說明,以對各機關報告預算內容為評估報告,本係再申訴人主要工作,自得為考績依據。」簡稱「報告品質不佳事件」。
3.關於索取二次金改資料事件,原告主張保訓會決定理由之論述有3點瑕疵,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說明如下:
⑴就經驗法則以觀,公務機關「傳真登記簿」之用途,係
用以登記使用傳真機之紀錄,頂多僅為證明傳真與否之事實。此外,預算中心傳真登記簿之登記並無任何管制,不但不足以證明其登記與傳真與否之事實,更不足以證明原告傳真監察院及司法院索取有關二次金改之資料,是否經直屬組長核閱。質言之,傳真登記簿之紀錄,與經組長核閱與否,二者實不關聯,是以憑傳真登記簿推論原告索取有關二次金改之資料未經組長核閱之事實真偽,顯為不當連結,違反論理法則。
⑵就經驗法則以觀,「同仁工作日記簿」係同仁為個人工
作之需,自行記錄供私人使用之備忘錄,既未陳核亦不供其他同仁閱覽,且對其他同仁,包括原告,並無任何拘束力。是「同仁工作日記簿」無以證明○○院預算中心確於97年11月25日內部會議要求:「同仁向行政機關索取資料應與預決算有關,並經組長核閱及編號登記,以備供查核,並自98年1月1日實施」等事實之真偽。易言之,「同仁工作日記簿」,與預算中心內部規定之內容為何?如何執行?二者實不關聯,憑同仁工作日記簿推論原告索取有關二次金改之資料違反預算中心內部規定之事實真偽,顯為不當連結,違反論理法則。
4.另,○○院答復書說明三之(二)指摘原告:「不遵守該中心內部之工作規範」乙節,保訓會再申訴決定引之以為決定理由之一,惟原告於再申訴「補充理由暨查證申請書」論證其「非真實」,內容如下:
⑴同仁工作日記簿、傳真資料、傳真登記簿並非攸關原告或同仁傳真是否經組長核閱之證據:
①所謂「內部會議」,係由預算中心張顧問隨時召開,
其要求預算中心同仁至會議室,由其下達指示,然後同仁遵照辦理;既無開會通知,亦無開會事由,更無會議紀錄。因之,其所稱內部會議,難謂為「會議」,充其量僅可謂為「非正式會議」,其因而形成之「內部工作規範」,亦為「非正式規範」而有別於「行政規則」或行政命令。
②「同仁工作日記簿」原告從未見過,答辯書以之為預
算中心內部工作規範之證據,卻又以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等為由,限制原告閱覽,其筆記(紀錄)之正確性、真實性、管理之目的與有效性,及可理解性、可遵行性等,均有欠明確,顯見其並非有效、正式之命令或規範。由於保訓會表示該等資料依○○院要求限閱,故原告無從查考。就經驗法則以觀,其為少數同仁對於張顧問為指示時之手稿,內容之精確性、真實性與一致性,均有待審究。此外,其內容極為簡略,無具體工作規範之細節,且無相關主管之簽核,亦非依法定程序召開會議訂定之有效規範;又未正式發布或下達,參加會議者,固可能有不同之理解,未參加是次會議者,更無以得知或理解其規範。
③傳真登記簿僅登記:⑴日期、⑵姓名、⑶收件者、⑷
內容、⑸編號等5項資料,並無「組長」簽章之紀錄,亦未由承辦人或專人依據組長核閱結果為登記,顯非為「管制用」之工具。是以,答辯書所提傳真登記簿,其登記與否顯與經組長核閱與否完全無關。質言之,未登記不表示未經組長核閱,登記者亦不表示經組長核閱。
④向行政部門索取資料之方式,除了傳真外,尚有電話
或e-mail等不同方式,「傳真登記簿」,顧名思義僅為「傳真」管理之用,並非管理所有向行政部門索取資料之方式。惟就原告以往在預算中心之觀察與理解,並非所有人均會將傳真文件登記於傳真登記簿,此可統計向研究報告資料來源是否均有傳真登記即可證之,尤其是黃組長負責之單位。由於保訓會依○○院要求限閱該等資料,原告無以檢視。
⑤若謂「向行政部門索取資料」均應經組長核閱,則其
證據應涵括經「組長核閱」之書面文件,即應有組長核閱之簽名或蓋章,惟相關證據未見任何其他同仁同期間有經組長核閱之證明文件。此可要求○○院提供所有預算中心存檔之傳真文件可知。
⑥據原告觀察,傳真文件並未被當作正式文件處理,故
鮮少正式陳核並歸檔;連同被索取機關提供之資料(含機密文件),亦鮮少併同評估報告陳核並歸檔。此可調閱所有國安局等單位歸檔之評估報告及附件可知。
⑦○○院處務規程第29條第1項第5款至第8款明定,各
處、局、館、中心及各委員會所擬稿件經依次審核後,應依本規程之規定分別送請判行…送由監印人員查對登記用印。準此,預算中心所擬稿件之用印,依該規定應由監印人員查對登記用印。惟記憶所及,預算中心於100 年9 月15日後,始有應經組長核章之規定,亦即應蓋有○○院預算中心及各組組別文字之印章,並由各組組長保管該組長核閱專用印章。在此之前所有傳真文件,概由承辦人依被查詢機關之需要,自行取用置於收發櫃檯前之「○○院預算中心收發章(格式為「由右向左」排列)。據原告所知,目前正式收發用章之格式應為「由右向左」,故張顧問提供同仁向行政部門索取資料所使用收發章之效力為何?相關管理機制為何?其內部規範之意義與效力如何?與前揭○○院處務規程是否有牴觸等?謹請審究。
⑵向行政機關索取資料「應經組長核閱之要求」,非依法
定程序訂定,且與前揭○○院分層負責表之規定牴觸,尚非「適法」之內部工作規範所稱內部工作規範,其實並非正式會議形成之正式規範,由於係非依法定程序召開會議而為之規範,其「要求」同仁向行政機關索取資料應經「組長核閱」之作法,與○○院分層負責表之規定牴觸,則其「要求」自與依法行政原則有悖,而有適法性之疑慮。具體理由說明如下:
①關於○○院預算中心之設立、法定職掌、各職稱人員
之權責、辦理文件之責任、文件之處理等規定,見於○○院組織法第15條、及○○院處務規程第9條、第24條至第29條等相關法令規定。預算中心「函索研究所需之參考資料事項」之權責,依「○○院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其「審核或核定」與「核定」之權責劃分,分別為「第三層(單位主管)」與「第二層(秘書長或副秘書長)」。
②○○院處務規程第2條規定:「本院處理事務,除法
令別有規定外,依本規程處理。」;第1條首揭授權之法律依據為「○○院組織法第34條」,即:「○○院處務規程,由○○院秘書長擬訂,經院長核定,報告院會後施行。」該規程第25條並規定:「本院處理事務,實施分層負責制度,逐級授權決定,其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院秘書處擬訂,報請院長核定後施行。
」準此,現行「○○院分層負責明細表」係踐行法定程序訂定而具有法規範效力之行政規則。質言之,關於「預算中心向行政機關索取資料」,除法令別有規定外,自應依前揭○○院處務規程及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為之。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規定,關於機關內部業務處理方式之規定,係屬行政規則。按我國為法治國家,原告任職於○○院,係為○○機關,尤應守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40 號解釋理由書及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縱未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亦應受「依法行政原則」之規範。職是,預算中心張顧問規定向行政機關索取資料應經「組長核閱」之要求,未依法定程序訂定,且與○○院分層負責表之規定應由「單位主管」或「秘書長或副秘書長」核定之規定相牴觸,並與依法行政原則相悖,尚非適法之內部工作規範。
⑶傳真資料之上陳與否,系爭內部規範無非認其不具有重
要性,而未設有機制妥為管理,致無從查考,以之做為考核考績之重要依據,顯不符合比例原則:
①關於預算中心「函索研究所需之參考資料事項」之規
範,除依前揭○○院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而定有核定之層級外,○○院處務規程第29條第1項第5款至第8款規定並明定,各處、局、館、中心及各委員會所擬稿件經依次審核後,應依本規程之規定分別送請判行……送由監印人員查對登記用印。八、文件經用印後,送收發科摘由編號註明時間登記封發,並將原稿退還承辦單位續辦或送檔案科歸檔。職是,關於審核、用印、登記之程序,相關法令均有明定。用印與登記,均由承辦人外之第三人辦理,以收嚴格管控之效;若由承辦人自行用印、登記者,管理機制上,應屬低密度管理之備查性質。準此,依規定,辦理文件之責任及其處理,均有一定程序及管制,其規定係依法定程序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而施行之法令,對預算中心之內部秩序及運作具有法規範效力。準此,系爭內部工作規範,相較前揭法令規定,其內容極為簡略,無具體工作規範之細節,非依法定程序召開會議訂定之有效規範,且未發布或下達,管理之有效性及目的不明,可理解性與可遵行性,均有不足,顯見其並非正式、有效命令或規範。
②職是,原告傳真監察院及司法院之文件,確有上陳,
系爭內部工作規範,無非認其不具有重要性故而未設有機制妥為管理,致無從查考,而以不重要且無從考證之事做為考核考績之重要依據,顯有過當,不符合比例原則。
⑷原告傳真洽詢之資料,係本於法定職責,依工作計畫所
為,攸關預、決算有關議案及政策,而為撰寫101年度整體預算評估報告,以供委員問政參考之用,乃為公務之需,此觀之系爭2份傳真資料及監察院答復之說明,及原告於100年9月17日陳核報告原稿可證。
①相關問題原告於該報告原稿有完整之闡述,略要如下:
A.監察院糾正案指出,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為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而賠付新臺幣(下同)二千餘億元,涉有違失不當,顯與預、決算有關。
B.當時監察院為原告負責之個體單位。
C.原告曾多次提出二次金改相關評估報告,並經同仁引錄於金管會評估報告內。
D.二次金改相關報告經○○委員參考引用在案,確有參考價值,對於相關議案之審議有其貢獻。
E.傳真監察院及司法院之具體理由:
a.監察院二次金改行政責任調查案延宕逾2年半,迄未提出調查報告,遠遠超過該院規定特殊重大案件調查期限為1年之期限,其適法性確有可議。
b.向司法院洽詢,監察院是否函請其將暫停調查案件處理情形通知該院,乃為查明該當暫停調查與否之重要資訊。
②按撤銷訴訟之判斷時點,應以作成行政處分時之事實
及法律為裁判基準,故○○院作成考績核定及被告作成銓敘審定是否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應以其作成決定時之事實狀態審查之。是以,○○院作成考績核定及被告據以作成銓敘審定之原處分時,既未查有確實證據證明原告有逾其業務所需向行政機關索取資料之不當行為,遽予核定原告考績乙等70分,因認原處分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瑕疵,故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應予以撤銷。
③綜上,依經驗法則而言,「二次金改」並非「個案」
,而是「大眾矚目」可受公評之事件,原告於98年10月受命對於「二次金改」議題進行研究並提出報告,其來有自。以前年度所提相關報告,並經同仁及○○委員參考引用在案,確有參考價值,對於相關議案之審議有其貢獻,應屬原告工作績效良好之具體表現,既無涉及不法,戮力從公,理應嘉勉,而非打壓;否則即與考績法第2條「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之規定有悖。綜上論結,原告綜觀保訓會復審決定、再申訴決定、被告答辯及○○院答復與答辯理由所載之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具體論證,其索取二次金改資料並未逾越業務範圍。再就經驗法則以觀,其主管以索取二次金改資料羅織原告違規之負面評價,顯有以莫虛有罪名指控以為模糊焦點之現象。蓋此一失焦事件,將命題之核心鎖在「同仁工作日記簿」及「傳真登記簿」之紀錄與登記等枝微末節之問題上,純粹是以體制外的規制,鉗制原告法定核心業務之工作價值表現,不徒不符合比例原則、重要性理論,更顯○○院於考核原告考績時,有以無涉本件之事實作為考量依據之違法瑕疵。同理,被告之銓敘審定結果及保訓會復審決定均遞予維持,亦均有違法瑕疵。
(七)「報告品質不佳」事件,○○院答辯謂原告相較於其他同仁工作績效欠佳,及所撰擬評估報告之原稿存有諸多缺失,並非真實:
1.承前段,關於「報告品質不佳事件」,保訓會復審決定並未敘及,再申訴決定理由僅謂:「再申訴人撰寫評估報告之良窳,機關答復已詳為說明,以對各機關報告預算內容為評估報告,本係再申訴人主要工作,自得為考績依據。
」由此可見,保訓會以「機關答復」為其再申訴決定理由成立唯一重要論證之依據。然而,於保訓會決定理由中,卻未提出任何機關答復說明之詳細內容及該會肯認機關答復說明為適法之論述,是「保訓會如何肯認機關說明之認事用法無違誤?」,原告完全無從檢驗,更難見保訓會對相關事實之真偽業經必要之調查並審究。因之,原告合理懷疑,保訓會未為依法查證,與前揭考績法及行政程序法等相關法律規定未合,而有違法瑕疵。
2.準此,原告再針對○○院對保訓會提出再申訴答辯並副知原告之說明中,關於原告「報告品質不佳事件」,亦即,就○○院對原告再申訴之答辯書說明二所稱:「謝員100年相較於其他同仁工作績效欠佳,且所撰擬評估報告之原稿存有諸多缺失」乙節,原告主張其認定事實不真實且理由不備,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部分,以原告檢送保訓會之再申訴補充理由五說明之內容為本,論陳原考核依據事實錯誤,以為司法審判之參考。茲就原告之主張,再詳為析述如下:
⑴謂原告「100年相較於其他同仁工作績效欠佳」,卻未
就原告之工作績效與其他同仁作比較而提出說明及證據:
①關於評估報告之品質,○○院答復書及答辯書之說明
及張顧問、黃組長等人在原告報告中之批示,均甚為嚴苛,惟對其他同仁報告之缺失卻未為改正,可見其等對報告之評價因人而異,違反平等原則。茲就同仁報告之缺失及原告報告較佳等情事,說明如下:
A.其他同仁連續4年提出之報告題旨近乎相同,論述所引用之法令及數據來源及結論亦均近乎相同
a.以答辯書說明所舉之舊題為例:經查,預算中心同仁(周副研究員春梅)於98年度至101年度等4個年度之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整體評估報告有提出相關議題,而其4份報告,題旨近乎相同,論述所引用之法令及數據來源及結論亦均近乎相同,包括:1.依據:糧食管理法第5條規定。2.資料來源:行政院永續會、農委會農業統計年報「我國耕地總面積比統計表」、內政部統計處網站、農委會農業統計月報「我國人口總數及米穀實存量統計表」,3.結論:「糧食供應與人口總數、農業生產技術及環保等關係環環相扣。近年來我國人口總數量持續增長,惟耕地總面積比卻持續逐年下降,平均每人擁有米穀存量亦逐年減少,糧食確保程度恐將有所縮減,為因應世界糧食危機之發生及國家永續發展,亟待主管機關加強研謀改進。」。
b.周副研究員4份報告之題旨臚列如下:⑴近年來我國平均每人擁有米穀存量呈下降趨勢,主管機關宜加強研謀改進,以因應世界糧食危機。⑵近年來我國平均每人擁有米穀存量呈下降趨勢,主管機關宜加強研謀改進,俾能因應糧食危機之發生。⑶近年來我國平均每人擁有米穀存量呈下降趨勢,主管機關宜加強研謀改進,俾能因應糧食危機之發生。⑷我國平均每人擁有米穀存量未見成長趨勢,主管機關宜加強研謀改進,俾能因應糧食危機之發生。
c.周副研究員報告主要問題如下:⑴據農委會統計結果,平均每人可供消費之各類糧食中穀類比重不高(占15.6%;其中:白米占54%、麵粉占46%),又穀類雖為熱量主要供應源(占31.1%),但隨著國人飲食習慣變化與攝食便利性之影響,來自白米比重相對麵粉下降。準此可見,糧食結構中,除米穀以外,尚有其他不同種類之糧食型態。因之,周副研究員報告引用「我國耕地總面積比」及「我國人口總數及米穀實存量統計表」以討論糧食危機,而非就「綜合糧食」總觀,且未考慮國人飲食習慣改變與飲食結構等問題,尚欠周延。⑵第1子題之「依據」引用「糧食管理法第5條規定」,即:「主管機關為策劃糧食產銷,每年應訂定計畫,以穩定糧食供需。」同法第5之1條規定:「主管機關為糧食供應之安全穩定,應儲備稻米前一年國內糧食平均消費量不得低於一定期間內之安全存量。稻米一定期間安全存量標準,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其價值評述:「顯見米穀存量對國內糧食確保程度之重要性。」可見其亦認同前揭法律之規定,惟其報告卻未就「糧食平均消費量」及其「安全存量」提出數據,並加以觀察、討論其現象及問題。因之,周副研究員報告之命題與結論,尚非有據。
B.原告報告較前揭其他同仁報告品質並不遜色:
a.原告報告之題旨,係以「綜合糧食自給率」為觀察標的,且引用國際現況之資料做為比較,報告僅4頁,基於張顧問規定預算評估報告以1題2頁為原則之命令,故限於篇幅,內容雖不及學術或專案報告之嚴謹與充實,但至少已補充媒體論述缺乏具體數據之不足。就命題之周延性及資料之多元性及完整性而言,實不亞於周副研究員報告之品質。
b.原告報告附表2係取自日本「日本農林水產省網站」所載資料,此見於原告報告附表2註1;而黃組長既未舉證係部會給的次級資料,如何質疑是部會給的次級資料?其質疑之目的及意義為何?令人不解。再者,原告擬撰相關報告,並未動用○○院之調查權,故所引用資料為部會統計之次級資料,乃理所當然,並無可議,故其批示亦顯未遵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c.若如黃組長指責原告報告與「周副研究員去年舊題相似」,則何以周副研究員可以用4年?又周副研究員命題提及「我國平均每人擁有米穀存量呈下降趨勢」及「我國平均每人擁有米穀存量未見成長趨勢」卻未提及其臨界值或比較基礎,亦即「米穀存量」至少要多少才足夠?其成長率又該多少才適當?均未見敘明。
d.周副研究員99年度及100年度報告分別附註「摘錄自2009年6月11日經濟日報報導」、「見0000-00-00/聯合晚報/A6版/國際焦點。」又豈不是「
報紙已炒過」之問題,何以其可以連載4年?相較之下,益顯標準不一。
e.綜上,張顧問及黃組長對原告報告批註之意見顯有偏頗,對報告之評價因人而異,顯失公允,違反平等原則。
⑵謂原告報告「論證錯誤」、「論證偏差」,惟其論述之
邏輯錯誤,不合論理法則,亦與事實不符答辯書說明二後段謂原告「所撰擬評估報告之原稿存有諸多缺失」乙節,為不實陳述。說明如下:
①謂原告報告「論證錯誤」,與事實不符
A.答辯書說明二之(一)略以:「『華僑會館……應屬非公用財產之性質,將之列入公用財產之範圍,顯有違失』一節,經查依國有財產法第28條規定略以,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且該施行細則第25條第2項規定略以,所稱不違背其原定用途,係指管理機關依計畫及規定用途使用中,兼由他人使用者。由這兩項規定得知僑務委員會華僑會館委外經營其預算編列並無不當,而謝員論證顯然錯誤。」云云,與事實不符,說明理由如下:
a.查原告報告原稿結論要為:「……關於國有財產之範圍及分類於國有財產法第3 條及第4 條業已明定,該會將華僑會館委由龍邦公司營運並收取權利金,則其委託經營部分之財產標的應屬國有財產法第4 條第2 項所定『非公用財產』之性質,惟該會將之全列入公用財產之範圍,顯有違失,宜檢討改正。」準此,原告報告係針對僑務委員會財產帳戶認列之違失問題提出論述,這部分答復說明顯不爭議,合先聲明。關於僑務委員會財產帳戶管理及委外經營績效之問題,前手同仁歐助理研究員婉如所提出之「僑務委員會100 年度單位預算評估報告」第二題及第六題亦曾提出評估報告,題旨分別為「該會部分收藏品及建物深具歷史價值,卻未列為珍貴動產及不動產,恐不利後續管理維護」、「華僑會館委外經營廠商虧損狀況漸獲改善,該會應賡續依合約積極輔導監督」。從而可證,僑務委員會財產帳戶管理及委外經營績效問題確有可議性,原告報告探討該會將非公用財產列為公用財產之違失問題並無不當;另原告報告並未就「僑務委員會華僑會館委外經營預算編列」之正確與否有所討論,故系爭答復之說明,顯與原告報告之錯誤與否無關,此可證該答復論述原告報告「論證錯誤」之論理邏輯錯誤,與事實不符。
b.系爭答復說明之論述本身即有「論證錯誤」之可議,蓋其引用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2 項後段規定「所稱不違背其原定用途,係指管理機關依計畫及規定用途使用中,兼由他人使用者。
」惟依國有財產法第11條規定:「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而原告報告依相關資料敘明「華僑會館委由龍邦公司營運」(此答復說明並未質疑),則「華僑會館」既「委由龍邦公司營運」,自非屬由僑務委員會直接使用,即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1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2 項後段規定所稱「管理機關」之構成要件,是其論述之前提要件與前揭規定自有違誤,可見其論述之於法未合,而有誤謬。
B.綜上,由於華僑會館係委外經營,僑務委員會並未直接使用之,依國有財產法等相關法令規定,則僑務委員會並非適格之管理機關,故前揭答復說明以適用國有財產法第2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2項規定為論述,顯有謬誤。故而可證,原告報告原稿論述並無其所稱之「論證錯誤」。
②謂原告報告「論證偏差」,與事實不符:
A.答辯書說明二之(二),以「國家安全局101年度單位預算評估報告第十題」為例,指責原告報告「論證偏差」。其論述依據之法律為「預算法第32條」及「預算法第39條」;其結論謂國安局亦依「10
1 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編製辦法」規定,編送○○院審議,並無疑義,謝員對法規之認知,顯有偏差。
B.具體問題說明如下:
a.系爭說明謂『南園機房建置工程期程3年,且於第2年即修正經費總額,卻未附具修正後之全部計畫之具體內容」,經查預算法第32條規定施政計畫,其新擬或變更部分超過一年度者,應附具全部計畫送「行政院」核定(非送○○院)…謝員對法規之認知,顯有偏差。』云云。然而,綜觀原告系爭報告原稿,未有任何『應附具全部計畫送「○○院」核定』之論述,可見答辯書之論述無所本。再者,黃組長於原稿批注「主管範圍內與概算之擬定,與○○院無關」,其箭頭係指向「法條」之位置,而非原告之論述,亦可見其為論述並無根據。
b.繼續經費預算編列之問題,其來有自。經查,預算中心自94年5月至100年10月止有87個報告引用預算法第32條及第39條之規定;另提及預算法第39條者,計有212個,提及預算法第32條者,計有158個。可見多年來關於超過跨年期計畫及繼續經費預算編列之議題長期存在於預算中心之報告內,故原告所撰報告僅是依例而為,果有偏差,何以其他同事未被質疑及改正?參諸預算中心已印行之其他同仁相關報告,諸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1年度單位預算評估報告第一二題:『所編「強化公共工程技術資料庫計畫」核屬延續性計畫,應依預算法規定及本院決議以繼續經費編製方式辦理』,亦於報告中列示預算法第32條及第39條等相關規定,並結論指出:「『強化公共工程技術資料庫計畫』既自95年度即已開始辦理,102年度亦將賡續辦理,符合預算法所定繼續經費定義,該會卻以歲定經費方式編製預算…;該會宜對增修項目擬訂整體改善計畫,並依預算法規定揭露計畫內容、經費總額、執行期間及各年度分配額等資訊…。」長年來預算中心單位主管核稿均無意見,其標準自不能因評估人或被評估者之不同致生不公允現象。
c.原告報告(三)之1載明「審議9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時作出2項通案決議:『行政院主計處應通函各機關,將其未依預算法第32條、第39條有關規定編列之96年度繼續經費項目,於○○院院會二讀9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前,以公文正式補正其總預算案書及單位預算書送○○院併案審議;未補正之前,各機關之預算全數凍結。』及……」可見,原告報告出現預算法第32條條文係以○○院「通過決議」為依據,故原告對法規認知並無偏差之可議。
C.綜上,原告報告原稿並未引用第32條論述「施政計畫,其新擬或變更部分超過一年度者,應附具全部計畫送『○○院』核定」,故答辯書謂原告對法規認知偏差,顯非真實。又本案涉及系爭相關法律條文係以○○院「通過決議」為依據,更顯見原告對法規之認知並無偏差之可議。
③謂原告報告「引用行政機關過時之業務報告」之論述不實:
A.答辯書說明二之(三)以「10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總體評估報告部分為例」2題原稿,指責原告報告「引用行政機關過時之業務報告」;惟其相關論述均為不實。相關問題說明如下:
B.其說明(三)之1謂「第一題:『塑化劑事件……相關主管機關應加強主動管控及查核機制』一文……多抄自衛生署100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之報告之內容……」【證物1-16,頁159】云云。惟其卻未能明確指出原告報告「抄」自前揭報告之具體內容,顯見其所述不實。另就具體問題,析述如下:
a.原告系爭報告原稿第1段計分3小段說明,分別為㈠事件緣起與緊急應變措施、㈡塑化劑事件之影響、㈢食品含塑化劑量之管理措施及未來執行方案。其中僅第1小段及第3小段之部分內容有引用「衛生署100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之報告」資料,內文分別為:「塑化劑事件,衛生署於100年5月30日『起雲劑含有塑化劑案』報告中指出,係在100年4月7日辦理偽劣假藥聯合取締計畫產品監測時,於在康富生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益生菌粉末中發現含有塑化劑DEHP,立即要求所有產品下架回收(13萬3千多盒);至100年5月16日確認是由昱伸香料公司起雲劑引起,立刻主動請檢調單位協助調查所有中下游廠商。另於10
0 年5 月26日查獲賓漢香料公司起雲劑亦含有另一塑化劑DINP。衛生署食管局立即成立緊急應變小組,追查產品流向、評估影響範圍、督導各縣市衛生局下架回收疑似污染產品。同時,由行政院副院長召開3 次跨部會會議,由衛生署成立專案小組,主要成員包括衛生署、法務部、環保署、消保會、財政部(關稅總局),經濟部及其他部會。」及「衛生署於100 年5 月30日『起雲劑含有塑化劑案』報告中提出之『未來執行方案』,包含:1.修法加重罰則。鏴強制認證一定規模或高風險食品及原料製造廠食品管制系統(GMP或HACCP )。2.建立食品添加物源頭管理,強化認證制度。3.環保署強化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措施。4.研議衛生警察之設置。」等2 小段。可見,原告報告均敘明引用報告之「出處」為衛生署報告,且係為說明「事件緣起與緊急應變措施」及「未來執行方案」而引用主管機關之報告資料,乃有其正當性與必要性,故答辯書說明謂之為「抄」,顯有不實。另原告報告之參考資料均為當年度「最新」之資料,答辯書說明謂之「過時」且未舉證,亦為不實說法。
b.原告蒐集及引用「衛生署於100年5月30日『起雲劑含有塑化劑案』報告」以外之參考資料甚多,諸如:⑴衛生署於100年5月28日公告「塑化劑污染食品之處理原則」。⑵100年5月30日媒體報導及學者意見。⑶行政院衛生署於塑化劑期間曾經於網站上公布之統計數據(含①D-day(100年5月31日)後之市場管控及監測、②100年5月28日起至7月19日止醫院提供門診健康諮詢服務累計服務量及轉介專科門診作後續診視者累計人次、③截至100年7月5日為止,行政院消保會共受理
666 件有關塑化劑污染食品事件之消費爭議申訴案件、④100年6月11日全國同步啟動銷毀塑化劑汙染食品之縣市及產品數量)。⑸衛生署100年7月29日新聞稿。⑷針對「有關發現類似塑化劑相關毒性物質之機制」,洽詢農委會人員之專業意見。
c.綜上,塑化劑事件凸顯「食品」管控機制之漏洞,對於發現類似塑化劑相關毒性物質之機制尤顯不足,嚴重威脅國人健康,涉及更多專業且嚴肅之課題,亟待各界更深入的研究與檢討,其問題之解決並非如預算中心張顧問批示之「報紙炒過」就不容再為評估與檢討。誠如○○院申訴答復說明三之(一)所述:「……預算中心……評估報告,供本院委員問政參考,影響國家施政計畫甚鉅……。」因此,預算中心評估報告之職能與報紙不同,對議題討論之重點、細膩度與效應,亦容有差異,故原告對本議題之提出非不具重要性與必要性,不應被否准提出系爭報告。茲經蒐集最新之各種參考資料並詢專業人員意見,研究結果認為,此事件可能僅是食品安全問題之冰山一角,而其問題之解決尚有賴衛生署、法務部、環保署、消保會、財政部(關稅總局)、經濟部等相關部會通力合作,故為避免類似事件之再度發生,乃建議相關主管機關應加強主動管控及查核機制,尤其是對「指定檢驗項目以外之不法添加毒性物質之檢驗與管控」,以保障國人之健康。此均於系爭報告中呈現及提出建議,且有○○院提供之附件可證,實具供○○委員審議相關議案參考之價值。
d.因之,預算中心黃組長未循論理法則,指稱原告報告「多抄自衛生署100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之報告之內容」,而張顧問批示將之全部刪除,顯逾越○○院分層負責表規定之權限。答辯書說明亦持前揭說詞,並據之為原告考績考核之依據,對原告工作績效之考核顯未周查詳情,而有依據事實不真之違誤。
C.其說明(三)之2謂:「第二題:『98年糧食自給率僅32%,較20年前下降13.7%,較其他國家亦顯屬偏低,全國糧食安全會議規劃109年達40%,尚待再提升』,查本案均為歷年之舊題,預算中心10
0 年度亦有類似問題,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亦早於
100 年5 月10日、11日連續兩日召開『全國糧食會議』,並有結論,而謝員於100 年9 月份仍以該結論為藍本,提出本項報告,顯無新意,不具參考價值」云。惟其論述不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顯非真實,對原告報告之評價亦欠公允。具體說明如下:
a.原告報告原稿之內涵:按原告報告蒐集之各種資料,包括:⑴日本「日本農林水產省網站」所載資料。⑵全國糧食安全會議,2011年5月10日~11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3樓國際會議廳,會議總報告,頁3。⑶行政院研考會,院長於院會指示事項各機關辦理情形表,100年6月27日至30日,頁46。⑷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糧食供需年報,100年9月16日查詢。⑸特約記者朱淑娟報導,糧食自給率低還有大批農田休耕,2011年5月11日,環境資源中心,其報導:「台大農業經濟系教授林國慶指出,目前我國領取休耕補償給付之休耕面積達20萬公頃,如再加上未領取休耕給付之棄耕面積,已達90萬公頃,已超過耕作面積,休耕政策應重新檢討。」。⑸特約記者熊嘉玲報導,台灣糧食自給率僅3成糧食戰爭未戰先敗,2010年3月3日,環境資源中心資料等。
b.對於命題之研究,係以「98年糧食自給率(出具報告時之最新統計資料)」為基準,與20年前及其他國家作比較,發現較之二者均顯屬偏低,並針對「100年5月10日、11日之全國糧食安全會議規劃109年目標值偏低」之問題提出檢討。
c.對於政策之檢討,通常有其「標的」,不可能無中生有。答辯書說明認原告報告原稿「以全國糧食會議結論為藍本……顯無新意,不具參考價值」,亦顯不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D.綜上,關於糧食自給率之問題,原告報告於100年9月16日19點47分上陳黃組長,針對「100年5月10日、11日之全國糧食安全會議之結論」為檢討,研究發現該會議結論之目標值確有偏低之問題,其題材、數據資料、論述核心問題等,均有別於其他同仁之報告,應具有供○○委員問政參考之價值,答辯書說明謂原告報告原稿為「歷年之舊題」、「無新意」而「不具參考價值」,顯不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並非真實。
(八)考評關於「專業知識不足,不知求進」之記載,及報告「抄襲」、「常為委員所詬病」等考核依據之事實,均非真實
1.保訓會再申訴決定理由三所列「卷查資料」記載原告100年各期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單位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記載:「作事敷衍了事、報告品質有待加強,缺乏敬業精神,專業知識不足,不知求進。」100年公務人員考績表「直屬或上級長官評語欄記載」記載:「評估報告品質不佳,專業能力、敬業度及行事態度均待改善」』云云。另○○院申訴答復關於「評列原告考績乙等之說明」,於說明三之(四)述及原告評估報告:「依○○院處務規程第17條及第26條規定,各級主管對所屬有指導、監督及考核責任,對其文稿亦負有審核責任。因台端之評估報告內容常論證錯誤或偏差、舊題重寫(不能列為創新題材)、或抄襲行政機關過時之業務報告,常為委員所詬病,故各級主管特別謹慎核稿,以臻完備。」以下簡稱「報告抄襲事件」及「報告常為委員詬病事件」。相關問題,說明如下:
2.報告抄襲事件,並非真實:⑴報告「抄襲」之說,考其出處有3:
①○○院再申訴答復書說明三,甚且直指原告「抄襲行政機關過時業務報告」。
②答辯書說明二之(三)以「10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
案總體評估報告部分為例」2題原稿,亦明文指摘原告報告「引用行政機關過時之業務報告」;其說明(三)之1並謂「第一題:『塑化劑事件……相關主管機關應加強主動管控及查核機制』一文……多抄自衛生署100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之報告之內容……」。
③張顧問於原告所撰「土銀都市更新投資信託股份有限
公司101年度營業預算評估報告「註3」上亦批示「不要抄同仁報告為自己報告」。
⑵關於「抄襲」,非無一般客觀之標準,參考99年12月16
日最高法院民事裁判99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裁判要旨,按著作權法雖未對抄襲加以定義,但主張他人之著作抄襲者,應先證明其著作有直接或間接抄襲,且二者間有其關聯性。亦即,主張抄襲者應證明其所主張抄襲部分,與被抄襲之著作構成實質相似。所謂「實質相似」,應就爭執部分著作之質或量加以觀察,為價值判斷,認為二者相似程度頗高或屬著作之主要部分者,始足當之。然而,○○院及其單位主管前揭3項指摘,甚且均未能明確指出原告「抄襲」所涵攝之具體文字、內容及其間之關聯性,實無法構成與被抄襲之著作實質相似之要件,故可見其指摘原告抄襲之理由不備。
⑶原告對於預算中心主管及○○院一再於其評估報告及答
復書、答辯書出現「抄」或「抄襲」字等誤導性說明或批示,有嚴重受誣蔑之感受。之前,相關耳語流言亦令原告深受困擾,卻無以為證。惟如相關分析可見,前揭公文書上所為「抄襲」之類文字陳述,並不符合抄襲之客觀標準,顯見其為不實之陳述,而屬誤導性之批示。
3.報告常為委員詬病,並非真實。關於原告報告「常為委員詬病」乙節,相關問題,說明如下:
⑴此一事件,原告未曾被告知,故不知其詳情為何,合先聲明。
⑵原告於送保訓會之再申訴補充理由明確指出:「另本人
報告是否特別『常為委員所詬病』乙節?因無具體說明,令人難以置信。況且,多年來本人受委員親自來電或當面讚賞報告寫得好有之,尚未見委員對本人報告有所詬病。」此一問題,○○院答辯,完全未為辯駁或說明。保訓會再申訴決定,亦無任何說明。是以,相關事件之具體詳情,無以得知,有待查證。
⑶依○○院處務規程第29條第5款至第8款規定,預算中心
所擬稿件經依次審核後,應依本規程之規定分別送請判行。另依○○院分層負責表之規定,預算中心評估報告之核定權責為秘書長(副秘書長),審核權責則屬單位主管。準此,設若○○院前揭申訴說明謂原告評估報告「各級主管特別謹慎核稿,以臻完備」之論述為真,則經預算中心主任審核,秘書長核定判行後印送○○委員之預算中心評估報告,蓋為業經「各級主管特別謹慎核稿,以臻完備」之成品。職是,由於原告報告原稿,依法並不陳至○○委員,故○○委員所詬病者,無非就是前揭申訴說明所稱之業經「各級主管特別謹慎核稿,以臻完備」之成品,而非原告報告之原稿,故其論述顯違反論理法則;其指稱原告「常為委員所詬病」,自亦非真實。
⑷就法定責任而言,依○○院處務規程第17條第1項第7款
規定,預算中心所屬主管文件審核之權責為中心主任。關於預算中心辦理文件之責任依同規程第26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除原稿關於引用人名、地名及數目字之錯誤,由擬稿人員負責外,關於法律條文引用錯誤,由擬稿人員及核稿之組長、主任,例案及奉命處理之案件如有錯誤,由經管之組長、主任負責。另依同規程第27條規定,預算中心就職掌範內呈准擬辦事件,雖經上級長官之核定,如有錯誤其各級主管長官仍應共同負責。準此,前揭業經「各級主管特別謹慎核稿,以臻完備」之報告,依前揭規程第27條規定,雖經秘書長核定,如有錯誤,其各級主管長官仍應共同負責。何況,原告報告原稿,迭經各級主管大幅刪改,若「常為委員所詬病」為真,依前揭法令規定,自應歸咎於各級主管。然而,○○院不對各級主管課責,卻反而要求原告承擔其錯誤之責任,顯不符「權責相當」之法則,亦與前揭法令規定不符。
⑸「常為委員所詬病」為○○院評列原告考績乙等之具體
事實依據;惟保訓會對原告於再申訴補充理由質疑其真實性,卻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進行必要之證據調查以辨其真偽,亦未於再申訴決定書內說明其具體理由,致認定事實有誤,是保訓會之再申訴及復審之決定難謂無違法之瑕疵。
4.為精進專業學識,原告不斷進修並取得專業證照,撰寫法制及預算方面評估報告之質量,較一般同仁並不遜色⑴關於「專業知識不足,不知求進」等考評,按原告為○
○中心○○員,誠如再申訴決定理由五所述,撰寫評估報告為原告主要工作,是專業知識與能力確為原告執行職務所必備。
⑵考諸88年1月25日○○院組織法之修法,其明定設立預
算中心及法制局,旨在配合國會改革之需,強化○○院「專業幕僚支援系統」。原告因而得於民國88年8月間,經○○院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金管會之前身)商調,並派「法制局」任職,歷經學養極為優秀之李局長子文及羅局長傳賢等兩位局長(均為博士及具教授資格外,李局長且有律師資格,羅局長且常有著書立論;其等或可證原告之敬業態度與專業素養)之提攜、指導,於院內,基於職責提出多篇「法案」及「專題」評估報告,供院內○○委員為法案提案及問政參考外,個人專業能力與知識之涵養,亦因而長進許多。該期間原告受局長們之鼓勵,將相關評估報告之精闢論點整理後,並在期刊發表專業論著達12篇之多,考績亦連2年甲等,是難謂原告「專業知識不足,不知求進」。
⑶多年來,原告服務於法制局及預算中心,撰寫法制及預
算方面評估報告之質量,較一般同仁並不遜色。經○○委員據以為提案或問政參考,甚而成為媒體據以為討論,並成為公共議題者,亦時而有之。原告自認,專業能力與敬業態度均足堪檢驗。再者,90年初原告由法制局被調派預算中心時,並非出於原告自願。任職預算中心高達11年來,未曾被允准異動其他部門或首長主動調任。凡此,依經驗法則以觀,足見首長應肯認原告具有適任預算中心○○員之專業能力及知識。
⑷此外,原告多年來為精進專業學識,除於民國90年在臺
大推廣中心進修完成財務金融研究所學分班課程外,並在職於民國94年取得臺北大學會計碩士學位。早於民國
79 年、83年分別取得會計師、期貨經紀商業務員等專業證照,往年並常於會計、財稅、金融、法律等不同領域之專業期刊發表論著。同時,在○○院院聞亦曾發表專論,此等學歷及專業資格與表現,可見原告之學識與才能,或未遜於同仁之水平。
⑸近年來,在預算中心長官們所謂的「預算中心內部工作
規範或要求(依據○○院答辯書一之(一)、(二)之證據及說明與保訓會再申訴決定理由四,此應可見於「同仁工作日記簿」)」及於原告評估報告批注的層層框架與制約下,原告之創作能量,雖仍維持在一般同仁水平之上,但較之在法制局及在預算中心任職的前些年,確是不可同日而語。甚至是在個人的創作上,也連帶受到極大的打擊。原告自86年初開始習作投稿,截至100年底在各期刊發表專業論著計41篇。其中,在任職法制局短短1年3個多月期間(88年8月底至89年底),發表多達12篇。但在預算中心最近3年(98~100年)內,僅98年及99年在日新司法年刊及全國律師各發表一篇外,100年度則未曾在期刊發表任何文章。
⑹綜上,經查,96年間,曾有○○委員提案對預算中心之
評估報告品質、運作及功能為具體而嚴厲之批評,足見該中心報告普遍水平,並未完備無誤。是以,預算中心理應本文膽智庫之研究精神,不論是外界,抑或是內部同仁指出其他同仁報告欠當或錯誤之處,均應自我虛心檢討,以收彼此切磋改進之效。然而,預算中心主管對於原告在報告中指陳其及同仁往昔報告違法錯誤之處,卻反而誣蔑原告「專業知識不足,不知求進」,報告「抄襲」、「常為委員詬病」云云,難謂無濫權且合乎行政倫理。
(九)單位主管業務指導,形成所謂內部規範,制約原告創作空間及專業表現:
1.張顧問範例報告之問題⑴關於張顧問101年9月中在預算中心提出供同仁仿傚之典範作品,據原告分析,有論據不足之缺失。原告於向保訓會提出之再申訴理由(二)之說明如下:
⑴原告於申訴書所提預算中心張顧問及黃組長對原告評估
報告原稿為不當刪改乙節,答復說明並未針對相關「不當刪改」之事實有所論究,難謂符合權責分明之原則,合先敘明。
⑵考諸張顧問曾於101年9月中在預算中心召開會議,並發
給與會同仁每人一份評估報告之範例,其表示係其親撰之預算評估報告(原告記憶所及,似為84年)。考諸該評估報告之評估對象為「國立中國醫藥研究所」,該報告列有3題,第1題指出民國80年8月3日送請本院審議之「國立中國醫藥研究所組織條例」(該報告未陳明係「草案」,顯有錯誤)尚在法制委員會待審,其結論要求「宜協調相關委員會列入議程、儘速審查..」,其目的「為使該所能正常運作,並符合法制,….我國中醫藥之水準,建立我國民族自信心。」由此可見,其論述內容完全與預算無涉,其論述之目的亦顯與預算無關。此外,就論理邏輯而言,其破題即稱「該所係為研究、發展並改進中醫技術而設置」、「主要掌理中國醫藥之整理、研究、及實驗改良等事宜」,卻未引註其依據,其前提難謂有所本,且顯有用語不一之問題。其破題指出該所設置目的所為「研究、發展並改進」之標的為「中醫」技術,而其「掌理事宜」卻又以「中國醫藥」之整理、研究、及實驗改良等為標的,顯見其論述條理紊亂。另所稱「中醫」與「中國醫藥」之定義為何?區別何在?引據為何?該報告始終未論及,亦顯見其論理不周延與自相矛盾。再者,該「條例」於其報告提出時,如其報告所述「目前為法制委員會待審法案」,是既為「待審法案」,自應加註「草案」字眼,而非用「國立中國醫藥研究所組織條例」之名稱,故其未於「國立中國醫藥研究所組織條例」之後註明「草案」2字,屬顯見之錯誤。
⑶再者,其第2題之論述雖涉及預算科目及金額,但其結
論卻無涉刪減預算,反而要求「未完成○○程序前,先行修正其組織規程,以求適法。」質言之,不論修不修「組織規程」,或者「組織條例」是否排入議程及是否通過○○,均不影響相關預算之審議結果。此外,前揭組織規程容有適法性或不合時宜等問題才會有組織條例草案之提案並於委員會待審之情,而其卻要求「先行修正其組織規程,以求適法」。此種論點,無非認為該組織條例草案之提出並無必要,甚而要求在不適法的「組織規程」上,再建構一次違章建築,根本是不合法制,且是重複出錯。
⑷第3題論述,關於「『一般建築及設備』科目本年度編
列房屋建築預算數四億三千九百萬元,經查係……核列建築費七億三千九百萬元,分六年辦理,除八十、八十一…年度共編列三億五千萬元,本年度編列第四期工程款四億三千九百萬元。惟該所擴充後之組織條例尚未經立……以目前該所之人力,是否需要龐大之建築物作為研究場所,宜審慎評估後,再行編列,以免浪費公帑,增加政府財政負…」云云,可見該房屋建築於以前年度(80、81)業已編列3,900萬元預算,且已通過○○院之審議而成為法定預算,並據以執行,故其謂「是否需要龐大之建築物作為研究場所,宜審慎評估後,再行編列」,豈非在責備以前年度立委諸公審議該研究所預算之不審慎?此外,預算案送進○○院即為預算案之「編列」完成,○○院有「刪減」之權,並無「再行編列」之權,其報告要求「審慎評估,再行編列」,其邏輯顯有錯誤。
⑸準此,張顧問所撰並提出為同仁規範之預算評估報告範
例,其對單一對象所為預算評估報告僅短短2頁不到,且僅3題,內容雖有2題及於預算科目及金額,但3題全部之論述目的卻均顯與預算之刪減無關。設若如於原告申訴答復說明二所稱「僅限與預、決算有關者」是其「規範」(註:此一說詞,原告認有尚有可議之處),則前揭範例報告豈能謂為符合其規範之「預算評估」報告?再者,前揭範例預算評估報告,論據不足,難謂符合論理法則⑹綜上,原告於申訴書所提張顧問及黃組長對原告評估報
告原稿為不當刪改乙節,答復說明並未針對相關「不當刪改」之事實有所論究,難謂符合權責分明之原則;又張顧問用以規範預算評估報告之範例,難謂符合論理法則,而在此內規與情境下,對原告之考評如此嚴厲,顯欠公允。
2.黃組長及前手報告之問題:⑴關於預算中心張顧問及黃組長對原告評估報告原稿為不
當刪改乙節,原告於申訴書中檢附原告所撰「土銀都市更新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01年度營業預算評估報告-- 簡稱:系爭報告原稿」、「土銀都市更新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01年度營業預算評估報告(印行本)」,以及前手所撰「土銀都市更新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00年度營業預算評估報告(上網印行本)」各乙份。
茲以其中一題為例,就相關疑義析述如下:
⑵報告原稿與批示之概況(僅舉一題例,若有必要尚可補
證)①系爭報告乃原告於100年5月中始奉命接手所撰,原稿
於100年10月20日完成並送核,於陳核稿目錄列有6題註記為「新」題,張顧問於該目錄第1題加註:「無修正」,可見其不認可其為「新題」。
②於第1題本文旁黃組長以藍筆批示:「除結論:『相
關規劃欠慎密,宜檢討改進』寥寥幾字外,全篇都是土銀之說明稿,根本無評估意見,而土銀之說詞究有何可議之處?」、另本文第2段「關於土銀組織遲未法制化,逕編送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送本院審議,恐有違法制乙節」上,張顧問以紅筆批示:「1.日據時代就有。2.國營事業管理法38年制定,須要補正而已,沒有違法。」、旁則批示:「1.預算為措施性法律,預算通過即應執行,組織歸組織,預算歸預算,有何違法」、「與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1條預算法第92條???補正」。
③同時,本文第2段被全部刪除。其被刪除之內容如下
:「關於土銀組織遲未法制化,逕編送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送本院審議,恐有違法制乙節,經洽土銀說明如次:
A.該行係於35年9月1日正式成立,與合庫、一銀、華銀……等行庫同時隸屬省政府轄管之省營金融事業機構,於74年依新修正之銀行法第52條規定取得法人資格,87年12月21日因精省條例施行改隸屬中央主管機關,復依據公司法規定,於92年7 月1 日改制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式取得法人資格,並於93年5 月21日奉准改制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有關組織調整均遵依相關規定訂頒該行公司章程及組織規程,配合業務之需要適時檢討修正。
B.該行轉投資成立2家子公司係依據銀行法第74條「……銀行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投資於金融相關事業……所稱金融相關事業,指銀行、票券、證券、期貨、信用卡、融資性租賃、保險、信託事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金融相關事業。」之規定辦理,相關計畫書草案業獲主管機關原則同意並編列預算在案。
C.該行編列2家子公司預算係依據中央政府特種基金管理準則第5條「各機關申請設立特種基金時,應事先詳敘設立目的、基金來源及運用範圍,層請行政院核准。」規定辦理函報財政部核轉行政院該2家子公司設立(創立)計畫,行政院於98年8月5日以院臺財字第0980049547號函核准該2 家子公司設立(創立)計畫;另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1條「國營事業應根據主管機關核准之創業或擴充計畫,編製預算」之規定辦理預算編製,並依預算法第46條之規定,由行政院會議決定於會計年度開始4 個月前提出○○院審議。」④本文第3段亦即結論之內容為:「綜上,依預算法第
92條規定,未依組織法令設立之機關,不得編列預算,土銀都更公司既然尚未依法設立,其預算之編列似有違法之虞。然而,土銀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1條及預算法第46條規定編送本院99年度及100 年度土銀都市更新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均經本院審議通過而成為法定預算在案,惟迄未今未能完成設立程序,不但99年度預算無法執行,100年度預算亦可能難以完成,相關規劃尚欠慎密,宜檢討改進。」除了部分文字修正外,旁再另以紅筆批示:「99年度預算總統約99年8 月公布,○○院又有決議,預算如何執行」。「其預算之編列似有違法之虞
3 」乙語,於「其預算」之間加註「101 年度」改為「其101 年度預算」外,結論「註3 」之「3 」字及「相關規劃尚欠慎密,宜檢討改進。」等字亦被劃掉。
⑤結論「註3」之內容為:「○○院預算中心,臺灣金
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00年度營業預算評估報告第1題;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度營業預算評估報告第1題,土銀都市更新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01年度營業預算評估報告第1題。預算法第92條:『未依組織法令設立之機關,不得編列預算。』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條,『本法所稱國營事業如左:一、政府獨資經營者。二、依事業組織特別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者。三、依公司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0條:『國營事業之組織,應由主管機關呈請行政院核轉○○院審定之。』中央政府特種基金管理準則第6條:『前條經行政院核准設立之特種基金,均應編列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後,始得設立。』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1條:『國營事業應根據主管機關核准之創業或擴充計畫,編製預算,確定所需之資本,經政府核定後,由國庫一次或分期撥發。』」旁則被紅筆批示:「不要抄同仁報告為自己報告」等大字,同時被劃上2個大「X」。
⑶前手報告錯誤百出長官從未發現並糾正,原告報告原稿
改正前手錯誤,卻被不當刪改並為與事實不合之批示,顯不合理亦欠公平①就原告所撰前揭系爭報告與前手所撰報告(土銀都市
更新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00年度營業預算評估報告)比較,原告所撰報告第1題之標題為「迄未完成設立程序,不但99年度預算無法執行,100年度預算亦可能難以完成,相關規劃尚欠慎密」,而前手報告之第2題標題為:「土地銀行組織遲未法制化,逕成立子公司土銀都更公司,並編送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送本院審議,恐有違法制」,二者雖均涉其公司之法制問題,但立論邏輯與結論卻完全不同,而前手報告內容錯誤百出,不能與原告報告等同評價,其批示原告系爭報告「無修正」非新題,顯與事實不合。②前手標題謂「土地銀行組織遲未法制化,逕成立子公
司土銀都更公司……」云云,因該子公司(即系爭報告主體:土銀都市更新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告完稿時尚未完成設立程序(原告於報告中一再聲明),故其報告指稱「逕成立」子公司土銀都更公司,亦顯有錯誤。原告所撰系爭報告標題首揭「迄未完成設立程序,不但99年度預算無法執行,100 年度預算亦可能難以完成」,顯無前手誤為「成立」之同樣錯誤。
③前手報告標題首揭:「土地銀行組織遲未法制化……
恐有違法制」,惟長官於原告系爭報告批註結論認其「沒有違法」。設若長官之批註為正確論點,則前手報告結論顯有錯誤。另前手該報告結論內容為:「綜上,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3 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0條及預算法第92條等法明定,完成組織法之○○程序始得設立國營事業,並據以編列預算;土地銀行未完成組織法之○○程序,已有可議,子公司土銀都更公司之組織亦缺乏法源依據,法定程序尚未完備,行政院逕將該公司視為土地銀行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案送本院審議,有違法之虞。」是長官之批示應係針對前手報告之錯誤,而原告報告論點及結論與之迥異,則無其所犯之錯誤。
④原告報告原稿結論首句:「依預算法第92條規定,未
依組織法令設立之機關,不得編列預算,土銀都更公司既然尚未依法設立,其預算之編列似有違法之虞3。」係「引用」前手及黃組長等其他同事報告之論點,並以「註腳」方式指出其出處。同時以「然而」為轉折語帶出「土銀」說明其「沒有違法」之「法律依據」,亦即以精闢簡要之文字表現原告認同土銀認其沒有違法之論點,張顧問之批示,亦顯然同意此一結論。
⑤此種表達方式,用字遣詞甚為含蓄,未使用任何負面
批判之文字,卻已明確表達出與前手及黃組長等其他同事報告之不同論點,而避免與前手及其他同事之同樣錯誤。同時,土銀之意見亦顯與前手及黃組長等其他同事報告論點之不同主張,列入報告有其意義與必要。
⑥質言之,前揭結論首句之「註」係列出不同意見及原
告意見依據法律之條文內容,乃為必要之論據,而張顧問在「註」記內容旁以紅筆批示:「不要抄同仁報告為自己報告」等大字,同時以紅筆劃上2個大「X」。不解上情者,見其紅筆批示,不免誤認原告報告不但沒有「創新」,且為「抄襲」、「錯誤百出」,故相關批示顯有誤導之不當。
⑦關於黃組長以藍筆批示:「除結論:『相關規劃欠慎
密,宜檢討改進』寥寥幾字外,全篇都是土銀之說明稿,根本無評估意見」云云,顯忽略原告提出獨到且推翻其歷年報告錯誤論點之貢獻與事實。經原告估計,○○院預算中心上網公開之評估報告引用預算法第92條規定者,約有2百多筆,關於營業基金者約有10筆,並首見於97年11月「臺灣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97及98年度營業預算評估報告」;目前該公司報告係由黃組長負責,而101年度整體報告中,黃組長再持同樣論點。
⑧原告所撰系爭報告納入土銀提出「沒有違法」之意見
,係為其多年來被預算中心報告指控有違法之嫌之辨正。此種作法,蓋認為報告應允有不同意見之參酌以表現其客觀性,並供○○委員審查預算案時,容有不同觀點之參考資料,實有其意義,而黃組長之批示顯未能體察納入土銀說明之意義與價值。
3.○○委員提案對預算中心評估報告、運作及功能之批評:關於○○委員針對預算中心報告瑕疵,於○○院委員會提案情形,原告以向保訓會提出之再申訴理由(三)說明為本,再為詳細說明如下:
⑴對於預算中心提出之預決算評估報告之評價,褒貶不一
。查96年10月18日○○院第6屆第6會期法制、預算及決算兩委員會聯席會議審查97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關於○○院主管收支部分時,關於預算中心評估報告及運作問題,○○委員提案2則。其對預算中心評估報告、運作及功能之批評,摘要如下:「預算中心所擬評估報告,內容重複及相仿部分將近三分之二,其中針對委員會審查時,行政部門業已澄清與溝通項目並未做紀錄,導致前年度已獲致共識之議題,反複提出討論,延宕審查進度。且部分引用之數據、法條、立院決議甚有前後矛盾或引用失當情形。」、「……報紙媒體更將評估報告之內容,當成○○院立場加以報導。然而預算中心為○○院幕僚單位……實不應有僭越職責,代表○院發言之誤解產生。」、「預算中心評估報告歷年重複項目甚多,例如:特別費編列、機關定位、首長座車住所等已溝通澄清之問題;另引用數據時,時引預算,時引決算,比較基礎不一;而在○院決議與法規命令之適用上,更常常以偏蓋全,未及完善。綜上,預算中心之評估報告實有改善精進之處。」、「目前國會設有法制與預算兩項業務諮詢服務,運作經驗顯示,法制局與預算中心之功能僅限縮於選擇性的法案評估與年度預算評估。其與委員間的互動微弱,對委員草擬法案與問政詢答未發揮任何幕僚功能。此顯示現有幕僚單位的組織、運作及功能上存有重大瑕疵。」就前揭○○委員提案觀之,其對預算中心評估報告、運作及功能之批評甚為嚴厲而具體,尤其是報告內容重複及相仿部分高達三分之二、引用法條前後矛盾或引用失當、僭越職責致令有代表○院發言之誤解產生,以及選擇性預算評估等問題。
⑵就原告於預算中心服務多年之觀察,關於預算中心評估
報告內容重複及相仿部分比例甚高之現象,其來有自。綜觀預算中心之評估報告,同年度不同個體常出現同質性問題之內容外;甚者,同一年度整體報告出現之內容,個體報告亦再度出現,甚而不同個體亦出現同樣內容之報告。以往原告撰寫財政部部分之報告時,亦屢有加入金管會部分亦同時出現之內容。另整體部分,就101年度整體預算評估報告為例,張顧問規定每人5題舊題,2題新題。凡此,均可調閱相關評估報告檢驗之。此外,因預算常須以決算(預算執行情形)為參考,故決算報告與預算報告重複度甚高,而因決算案之審議通常在預算案之後,於審議決算案時再另行提出與預算報告相近之決算報告,其必要性亦有可議。因之,預算中心報告汗牛充棟,卻泰半非新題(缺乏創新),除因老問題未被改過外,難免與張顧問規定之運作模式有關,概為充篇幅或無專業整合與組織之能力。職是,預算中心報告缺乏創新力與結構性,乃體制使然。
⑶次查,依○○院處務規程第26條第2款規定,預算中心
辦理文件之責任,關於法律條文引用錯誤,由擬稿人員及核稿之組(科)長、主任或秘書負責。準此,對於○○委員提案指摘預算中心「研究題材引用法條前後矛盾或引用失當」乙節,張顧問及黃組長等主管核稿有未善盡專業之注意者,自是難辭其究。再者,僭越職責致令有代表○院發言之誤解產生,亦是主管始有之行為;另選擇性預算評估等問題,就整體部分,題目均須經張顧問允許,凡此均涉及張顧問之業務指導行為。此外,答復說明一謂「預算中心評估報告,供本院委員問政之參考,影響國家施政計畫甚鉅,不容有錯誤或疏漏之處,除須力求完備無誤,且須有創新之研究題材……」云云,對原告不免過於苛求,而欠公平。
⑷綜上,關於單位長官怠於核稿或專業不足致任由同仁提
出錯誤報告卻未改正糾正,非不得被檢討。業務上,原告發現前手,包含其所屬黃組長素琴曾出具之報告論點之錯誤,並於報告內為改正前手錯誤之論述時,張顧問竟然在其原稿上以紅字寫下「不要抄同仁報告為自己報告」之誤導性批示,難謂無濫用權力之瑕疵。對於原告前揭主張,原告於再申訴書內據實舉證,相關論述均具客觀性與可檢驗性,惟○○院答辯理由概以「涉及主管人員管理權責或為謝員主觀見解與本案無關,均不再一一答復」三言兩語回應,顯見其理由不備及怠於調查事實真偽之違法。
(十)保訓會以高度屬人性為由,採行低密度審查,致未就恣意、濫用權力之違法為審究,其決定顯未能保障公務人員權利
1.關於保訓會對於考績事件之審查範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2解釋,除下列5個項目外,始認以富高度屬人性而應予尊重:1.法定程序上有瑕疵。2.對事實認定有違誤。3.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4.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5.違反平等原則。本件原告對考績評定之法定程序並未異議。惟就前揭○○院答復、答辯理由及原告考核表、考績表所述,關於從某一事實出發而得出不利於被告考績之結果,包含索取二次金改資料事件、報告品質不佳事件、抄襲事件、報告常為委員訴病等,原告主張,○○院對該等事實認定有違誤、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及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均涉及恣意、濫用權力之認事用法等實體問題。然而,保訓會未為審究,顯有決定恣意之違誤。
2.此外,按前揭復審決定以原告已另案提起再申訴在案為由,認原告主張○○院評定其100年年終考績為乙等有違法或顯著不當云云,應依申訴、再申訴程序提起救濟,核非其復審決定所得審究之範圍。職是,保訓會復審決定系爭考績評定是否違法或顯著不當之前提,其認事用法之審究應以同案之再申訴決定為依據。因之,原告主張,行政法院有就前揭保訓會再申訴決定是否違法為審查之必要。理由如下:
⑴保訓會決定理由缺乏嚴謹之邏輯推理,顯有率斷、恣意
就系爭再申訴決定書內容以觀,保訓會除就考績作業程序審查,認其無法定程序之瑕疵外,對於考評之實體,主張「富高度屬人性」,就機關長官對部屬考評之判斷,表示「應予尊重」。對事實之查證,其附卷證據為:再申訴人100年各期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100年公務人員考績表及○○院101年1月2日100年度考績委員會第3次會議紀錄等影本,以及該中心傳真登記簿及同仁工作日記簿。至於原告之主要工作為撰寫評估報告,其「良窳」,保訓會全未加以審理並為判斷,僅陳詞:「至其撰寫評估報告之良窳,機關答復己詳為說明,以對各機關預算內容為評估報告,本係再申訴人主要工作,自得為考績依據。再申訴人所訴,核無足採。」按保訓會決定,應具有可被審查性,亦即,保訓會對其決定之作成須有詳盡說理之義務;惟關於原告撰寫評估報告之品質問題,保訓會針對再申訴人之具體主張及理由為何?考核者之答復及答辯理由為何?相關法令規定及其解釋為何?具體事實及其涵攝為何?稽考之證據為何?保訓會決定理由之說明僅以「再申訴人訴稱,○○院指其所撰寫評估報告品質不符要求;及其不遵守規範,任意向他機關索取資料,均屬空言指摘云云」、「機關答復己詳為說明,以對各機關預算內容為評估報告,本係再申訴人主要工作,自得為考績依據」云云,三言兩語為交待。
⑵此外,原告除數度向保訓會提出補充理由暨查證申請外
,亦曾2 度閱覽卷附資料。然而,保訓會限閱傳真登記簿之主要內容(僅提供部分條狀片斷資料),亦不予提供閱覽同仁工作日記簿、相關考核紀錄表、考績表及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等資料。就保訓會提供再申訴及復審卷附資料以觀,保訓會審理,對於事實之查證顯欠周詳。
3.判斷濫權之審查⑴關於考績事件,機關主管固有裁量權,但「裁量」應為
合義務之裁量,不是隨意,亦非完全不受拘束之自由,而是有其準據和目標,此與毫無準則限制的「恣意」不同,否則即為濫權。不論是裁量抑或是判斷餘地,都不意味著在此領域的行政行為不受司法審查。保訓會為準司法機關,在考績救濟的具體案件中,保訓會之決定(裁量)應將法的公平與正義「個別地」實現出來,其思維量度,須遵守嚴格之「邏輯推理法則」,否則無法使人信服。對於違法性裁量之審查,除了法定方式、現行實體法規以及合法制定之程序法規定之遵行性審查外,在實體上,尚須審查是否遵守有關裁量範圍之規定,諸如:對於決定有關之重大事實是否未加斟酌,或對於無關之因素卻加以考慮,以及所選擇方法顯然不當者;亦即,是否符合重要性原則、比例原則或禁止不當連結,否則皆為裁量權之逾越。
⑵實務上與理論上均肯認,凡富有高度政治政之國家機關
的法律行為,均不受法院審理。因之,對於系爭報告之考核,原則上似乎不應受法院審理。然而,由於考績事件,係業務主管對於屬官績效之考核,雖○○院為政治性國家機關,但對於人事行政業務之行為,實質仍為行政行為之性質,故其有違法者,本於依法行政及權力分立原則,亦應受司法審查。
⑶學者研究指出:「我國現階段政經構造,公務員考評、
調任、陞遷等之決定,仍不免存有威權餘毒。」系爭考績事件,保訓會以「高度屬人性」為理由,採行「判斷餘地」。亦即,保訓會就○○院對於相關事實之認定與法律適用有無違誤,採行低密度審查,致未就恣意、濫用權力之違法為審究,其復審決定(含再申訴決定)作成駁回原告申請之決定,對原告服公職權利之保障顯有嚴重瑕疵,誠不足以保障原告受侵害之公務人員權利,故不服保訓會駁回其復審及再申訴之決定,並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並主張,行政法院對系爭考績事件應採行高密度審查,方足以藉由「判斷濫用」之管道而裁判保訓會之決定及原處分為違法,並予以撤銷。
()應受司法救濟之理由:
1.按本件再申訴部分業經保訓會決定駁回,已告確定;惟復審部分,雖經保訓會決定駁回,但依保障法第72條第1項規定,原告不服該決定,得依限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故原告提起本行政訴訟。承前段理由之說明,原告主張,其100年度考績考核依據之事實錯誤,及有與本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足見其主管作為之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
另評估報告品質不佳,抄襲、常為委員詬病,及逾業務所需向行政機關索取資料云云,其不實之負面評價觸及原告名譽、尊嚴,應屬基本權之範圍。又○○院對原告此一12職等高階公務人員考以98年至100年連考3年乙等考績後,於101年初復實質為高資低用改派財政委員會任職,可預見其對基本權之重大影響。凡此,均構成對原告服公職權利之侵害,自應允為提起司法救濟。析述如下:
⑴系爭考績事件對原告服公職權利影響重大原告近5年考
績,96年及97年核定官職等為簡任第11職等,考績均為甲等;98年至100年連續3年核定官職等為簡任第12職等,考績均為乙等。○○院評定原告100年度考績為乙等,原告因而不符合考績法第11條「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另年終考績獎懲,依考績法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規定,乙等較甲等亦差短半個月總額獎金(包含:公務人員俸給法所定之本俸、年功俸及其他法定加給),故影響原告升等及半個月總額獎金之權利,是對原告直接及間接之影響難謂不重大。依學者之見,事實影響若為行為之直接目的,則構成基本權之侵害,若非直接目的,而只是附隨產生之事實效果,但可預見或有所預見其對基本權之重大影響,亦構成基本權之侵害。
⑵職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83號解釋意旨、學者見解及
行政法院判決,○○院連續3年核定原告簡任第12職等之考績為乙等,雖不足以改變原告公務人員身分,但致使原告因而不符合「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嚴重影響原告升遷之權,並直接影響系爭年度年終考績獎金之數額,即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亦遭受侵害,可預見其影響重大,構成對原告服公職權利之侵害。
2.報告「抄襲」及「常為委員所詬病」之說,並非事實,且觸及名譽與人性尊嚴,屬基本權保障範圍⑴在原告評估報告,其單位主管批註「抄襲」、「不要抄
同仁報告為自己報告」等字眼,答辯書亦主張原告「抄」衛生署報告,如原告前揭理由之論證,卻均非事實,惟其不實指控涉及原告「名譽」與「人性尊嚴」,應屬基本權之範圍,而此一事實之認定應有客觀之基準,非屬主管個人價值判斷之裁量範圍,自應可受司法審查。國內外學者亦認為,職務執行上之指令如觸及人性尊嚴,例外地可主張基本權之保障。大法官釋字第483號解釋似亦此見解。同理,○○院答復書指稱原告評估報告「常為委員所詬病」,既無法舉證說明,自亦非真實。而此等事實之認定既為○○院考核原告考績依據之重要事實,且涉及原告名譽,是其真偽亦有求證之必要。又,原告與傳統威權衝撞,在憲法對基本權的保障機制下,是否「該當」如此負面之考核評價,並遭誣蔑報告「抄襲」及「常為委員所詬病」之污名?誠非不得受行政法院之審查。
⑵其次,「名譽」乃憲法保障之人格權之一,此見解可參
司法院釋字第603號、第587號、第486號解釋;由於舉證困難,對名譽權之保障,不以確實受毀損為限。至若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則生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問題。
3.無論在保訓會踐行何等程序,可否提起行政訴訟,應由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認定⑴按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
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查現行考績法第16條規定:「公務人員考績案,送被告銓敘審定時,如發現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者,應照原送案程序,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考諸其○○理由為:「配合考績法修正草案第14 條有關考績案核定權責機關之修正及貫徹銓敘權之功能,本條文修正規定對於違法之考績案,被告應照原送案程序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可見現行考績法法制,○○原旨亦認考績機關核定之考績案為「行政處分」。
⑵又保訓會發布「公務人員提起復審、(再)申訴須知」
,對於「什麼情形可以提起復審?」之說明一:「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復審。惟得否提起復審,仍應參酌司法院有關解釋:亦即須足以改變公務人員身分,對公務人員權利有重大影響,或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等,始得依法提起復審。例如俸級、任用之審查或免職、停職處分等。」⑶次查,95年5月26日大法官釋字第611號解釋文明示,憲
法第18條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亦包括公務人員任職後依法令「晉敘陞遷之權」。保訓會委託研究案之意見顯示,考績救濟原認屬管理措施者,將向行政處分之屬性推移。此外,本院95年度訴字第4383號判決亦明確指出:「原告就其考績被評定為丙等部分已循申訴再申訴程序救濟確定,復如前述,是原告本件審理範圍乃僅限於被告…所為之銓敘審定部分,而不及服務機關對原告考績評定丙等之處分。」可見行政法院亦容許就不服被告年終考績審定而提起之撤銷訴訟,進行實質審理。
⑷按我國為法治國家,自應受依「法行政原則」之拘束。
行政機關擁有行政裁量權,行政裁量行為如在法律範圍內,固為合法,但有逾越權限、濫用權力者,依前揭行政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即為違法;違法之行政裁量、行政決定或處分,根據「權力分立原則」,應受司法審判,相對而言,任何人因行政機關違法之決定或處分而致權利受損害時,自亦得向法院起訴。
⑸揆諸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
政處分,以違法論」、第201條「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等規定。學者認為,前項規定係針對行政裁量,對於考績事件判斷餘地之有無乃至高低問題,係屬行政權與司法權之權力分立問題,若有偏頗將致權力分立失衡。惟學者並認為,無論在保訓會踐行何等程序,可否提起行政訴訟,應由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認定。
⑹綜上論結,法理上,關於考績事件違法與否之判準,或
涉有判斷餘地或裁量空間,但本件主管對原告考績考核之裁量,仍應依考績法及○○院組織法、○○院處務規程及分層負責責等實體法之相關規定為合義務裁量,並非完全不受拘束之自由。保訓會對於原告主張之爭點,以「富高度屬人性」為由,不予以審查,惟依我國現行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解釋,其不予審查之決定本身必須是「可被審查的」。亦即,保訓會作成不為審查之決定,並不得脫免說理之責,是其仍有詳盡說理之義務,否則即有違法之瑕疵。至於預算中心評估報告是否涉及專業性之問題,依法保訓會縱有專業不足而無能為判斷時,但依法仍可送請專家鑑定,是專業問題並非其不予審查之當然理由。從而,保訓會及被告對本件之審查,認屬富高度屬人性而完全尊重○○院之核定結果;就原告前揭理由論證,○○院對原告考績之評定,相關考核表及考績表之記載不實、考核項目缺漏,復以其依據事實,諸如:違規索取二次金改資料、報告品質不佳、專業知識不足,不知求進,報告抄襲、常為委員詬病等,均非真實,故其核定結果顯有對事實認定錯誤、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以無涉本件之事實作為考量依據及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瑕疵。被告及保訓會等機關未據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且所為銓敘審定之行政處分及復審決定,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斟酌原告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其等之認事用法,顯有瑕疵而違法,加以「抄襲」及「常為委員所詬病」之說並非真實,據之以為原告系爭考績之考核依據,不僅造成考核依據之事實錯誤,且有損原告名譽,構成對原告人格權之侵害。職是之故,○○院核定原告之考績、被告銓敘審定結果及保訓會復審決定,均違反前揭行政程序法及考績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且連3年考乙,致影響原告升等、考績等次及半個月總額獎金,構成對原告服公職權利及財產權之侵害。
()被告對違法或顯然不當之考績核定不為調查事實並為審究,難謂與考績法第2 條、第16條及行政程序法第86條及第43條等規定無違:
1.查被告102 年1 月28日部銓二字第1023691066號答辯書援引考績法第7 條第1 項、第13條及第14條第1 項等規定認定:「依據公務人員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評核公務人員之考績等次及分數時,係屬各機關長官權責……。」並主張「本部於審定各機關報送之考績案時,均悉依各機關核定之考績等次及分數,據以審核其考績獎懲結果是否與考績法相關規定相符,並辦理銓敘審定。是以,本案○○院核定原告考績等次及分數時,其平時考核之紀錄及其年終考績分數之計算,尚非屬本部銓敘審定考績案時應審究之範圍。」云云。
2.惟按公務人員考績之考核原則,依考績法第2條:「應本綜考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第16條規定:「公務人員考績案,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時,如發現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者,應照原送案程序,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次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定有明文。
3.準此,○○院核定原告考績苟有與前揭考核原則未符者,自當為被告應予以審究之範圍,是被告就原告主張其考績之核定依據之事實,包含不遵守內部工作規範(○○院10
1 年9 月20日會立院人字第1010005023號再申訴答復一;證據為:傳真登記簿、個人工作日記簿及報告「抄襲」、「常為委員所詬病」( ○○院101 年9 月20日台立字第1010005023號再申訴答復二之(三);證據為:原告報告、衛生署報告;○○院101 年8 月10日台立人字第1011401380號申訴說明三之(四);無證據。)經原告於起訴狀再而舉證證明其均非真實者,而被告不為查證,難謂與考績法第2 條、第16條及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等規定無違。
4.綜上所述,對於○○院考核原告考績之事實,依原告主張有諸多不實,惟被告不為調查事實及證據,致其認定事實有誤,其所作成之處分即有瑕疵而屬違法。
()報告「抄襲」及「常為委員所詬病」之說,並非事實,且觸及名譽與人性尊嚴,屬基本人權保障範圍,應可受行政法院之審查:
1.○○院申訴說明三之(四)陳述原告報告「抄襲行政機關過時業務報告及再申訴答覆說明二之(三)之1陳述原告報告「內容多抄自衛生署100年5月30日向本院所提專業報告之內容」,在原告所撰評估報告上亦批註「內容多抄自衛生署100年5月30日向本院所提專業報告」云云。惟依原告前揭及歷次提出反駁理由之論證,上述抄襲之說卻均非事實,而該等不實指控涉及原告「名譽」與「人性尊嚴」,應屬基本人權之範圍,而此一事實之認定自應有客觀之基準,非屬主管個人價值判斷之裁量範圍,自應可受司法審查。又,原告與傳統威權衝撞,在憲法對基本人權的保障機制下,是否「該當」如此負面之考核評價,並遭誣蔑報告「抄襲」及「常委員所詬病」之污名?誠非不得受行政法院之審查。
2.其次,「名譽」乃憲法保障之人格權之一,此見解可參司法院釋字第603 號、第587 號、第486 號解釋;且由於舉證困難,對名譽權之保障,不以確實受毀損為限。至若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甚至生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問題。
故此亦可為行政法院審查之事項。
()核定原告考績依據事實之證據恐有偽造或變造之不法,且依其他事證證其之依據事實並非真實,是被告據以審定卻不調查事實,有違法或顯然不當,應請予以撤銷:
1.承上論結,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又,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第201條「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準此,綜觀原告起訴狀之理由及證據,○○院核定原告之考績依據之事實並非真實,尤其是其認定原告不遵守「內部工作規範」所依據之「傳真登記簿、個人工作日記簿」等文書證據,以「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為由,限制原告閱卷。惟原告任職於○○院十餘年,無法理解個人工作日記簿等文書竟是內部規範之依據,更無法理解何以內部規範(個人工作日記簿)及傳真登記簿不得公開,是其限閱之主張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未符,恐有偽造或變造之嫌,亦即刑法第210條及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或私文書罪嫌,加以報告「抄襲」或「常為委員所當詬病」之說,並非事實,且觸及名譽與人性尊嚴,屬基本人權保障範圍,是被告對原告考績之審定有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原告權利或利益。
()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本案原告99年年終考績結果係晉敘簡任第十二職等本俸五級730 俸點,嗣○○院辦理該院公務人員100 年考績案時,經該院核定原告係考列乙等(70分),依法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以該考績獎懲結果核與前開考績法相關規定相符,爰被告以原處分予以銓敘審定,於法並無不合。
2.有關原告訴稱○○院評核其100年考績等次及分數時,其平時考核之紀錄及分數之計算等均與事實不符,並主張應再給付原告半個月考績獎金等節:
按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係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後,再送被告辦理銓敘審定。
是以,被告於審定各機關報送之考績案時,均悉依各機關核定之考績等次及分數,據以審核其考績獎懲結果是否與考績法相關規定相符,並辦理銓敘審定。是以,本案○○院核定原告考績等次及分數時,其平時考核之紀錄及其年終考績分數之計算,尚非屬被告銓敘審定考績案時應審究之範圍。另以原告101 年1 月1 日之在職機關係○○院,爰起訴狀內訴之聲明所提再給付其半個月考績獎金一節,亦非屬被告權責。
3.至於原告所提系爭考績事件對其服公職權利影響重大應可提起行政訴訟一節:
⑴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
分,或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保障法提起復審;至於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則僅得依同法提起申訴、再申訴,保障法第25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第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87號、第201號、第243號、第266 號、第298號、第312號、第323號及第338號等解釋意旨,須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始可依保障法所定復審程序請求救濟,並提起行政爭訟;惟若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服公職權利之記大過、記過處分、申誡懲處、考績評定等措施,核屬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公務人員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以復審之程序請求救濟。
⑵承如前述,被告依○○院核定原告考列乙等(70分),
依法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據以辦理銓敘審定,並未改變其公務員之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其服公職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銓敘審定之結果屬保障法第25條第1 項之行政處分性質,得以提起行政訴訟,容有誤解。
(二)綜上論述,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銓敘審定原告100 年年終考績結果為「依法晉年功俸一級為簡任第十二職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有無違誤?原處分有無違反考績法第2 條、第16條及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考績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二、乙等:……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第13條規定:「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第14條第1 項規定:
「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
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第16條規定:「公務人員考績案,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時,如發現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者,應照原送案程序,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準此,被告對公務人員考績之銓敘審定,除查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者外,悉依主管機關或其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之考績結果辦理;又依據公務人員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評核公務人員之考績等次及分數,係屬各機關長官權責,又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者,年終考績考列乙等時,係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二)經查:本件原告99年年終考績結果係晉敘簡任第十二職等本俸五級730 俸點,而原告100 年年終考績經○○院考列乙等,並經該院101 年2 月13日台立院人字第1011400345號函核定在案,上開考績核定結果迄未經撤銷、變更;亦難認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被告自應依據該考績核定結果辦理銓敘審定。是以,被告依上開考績法規定,以原處分銓敘審定原告100 年年終考績結果為「依法晉年功俸一級為簡任第十二職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原告認為○○院100 年度評定其考績等次為乙等而被告據以審定之行政處分,顯有違法或顯著不當,損害其升等之權利,故按保障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提起復審;又被告對違法或顯然不當之考績核定,不為調查事實並為審究,難謂與考績法第2 條、第16條及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無違云云。惟查:
1.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或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復審;至於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者,致影響其權益者,則僅得依同法提起申訴、再申訴,保障法第25條第1項、第26條第1 項、第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87 號、201 號、243 號、266 號、298 號、
312 號、323 號、338 號等解釋意旨,須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始可依保障法所定復審程序請求救濟,並提起行政爭訟。惟若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服公職權利之記大過、記過處分、申誡懲處、考績評定等措施,核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 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公務人員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以復審之程序請求救濟。
2,次按考績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
定:……二、乙等:……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是有關原告100 年年終考績經○○院考列乙等之評定,並未改變原告公務員身分關係,性質屬機關內部之管理措施,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救濟,而不得依復審程序予以救濟。
3.經查:原告就其100 年年終考績經○○院考列乙等之評定部分,已循申訴、再申訴程序救濟確定,業據原告自承在卷,是本件審理範圍乃僅限於被告以原處分銓敘審定原告
100 年年終考績結果為「依法晉年功俸一級為簡任第十二職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部分,而不及服務機關即○○院對原告考績評定乙等之處分。
4,是以,被告依○○院核定原告考列乙等(70 分) ,依法晉
年功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據以辦理銓敘審定,並未改變其公務員之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其服公職之權利,經核並無違誤,自難認原處分有違反考績法第2 條、第16條及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之情事。
5.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解,不足採信。
(四)原告又主張:○○院評核其100 年考績等次及分數時,其平時考核之紀錄及分數之計算等均與事實不符;又核定原告考績依據事實之證據恐有偽造或變造之不法,且其依據之事實並非真實云云。惟查:
1. 依前揭考績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可知各機關對於公務人
員之考績,係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後,再送被告辦理銓敘審定。是被告於審定各機關報送之考績案時,均悉依各機關核定之考績等次及分數,據以審核其考績獎懲結果是否與考績法相關規定相符,並辦理銓敘審定。
2. 至於○○院核定原告考績等次及分數時,其平時考核之紀
錄及其年終考績分數之計算,是否與事實相符?又○○院核定原告考績依據事實之證據,是否有偽造或變造之不法?且其依據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原告所提之報告是否「抄襲」?及是否「常為委員所詬病」?),乃屬原告100 年年終考績經○○院考列乙等之評定部分,原告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救濟,而不得依復審程序予以救濟,業如前述,故非屬被告以原處分銓敘審定考績案時應審究之範圍。
3. 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五)原告另主張:復審決定否准進行陳述意見及實施鑑定程序云云。惟按「復審就書面審查決定之。保訓會必要時,得通知復審人或有關人員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並接受詢問。」、「保訓會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復審人之申請,通知復審人或其代表人、復審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處分機關派員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言詞辯論。」保障法第50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明文可知,復審以就書面審查決定為原則,保訓會必要時依職權「得」給予當事人陳述及言詞辯論之機會,而非規定保訓會「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言詞辯論之機會。次按「保訓會必要時,得依職權或囑託有關機關、學校、團體或具專門知識經驗者,就必要之物件、證據,實施檢驗、勘驗或鑑定。」保障法第5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揆諸前揭明文可知,保訓會必要時「得」依職權實施鑑定,而非規定保訓會「應」實施鑑定。是以,保訓會於復審程序是否有通知復審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及依職權實施鑑定之必要,自有裁量權。經查:本件保訓會在復審程序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及依職權實施鑑定,即難認有何違誤。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聲請本院向○○院調取「傳真登記簿、個人工作日記簿」解密及為鑑定,並提供閱覽;又原告報告是否抄襲?聲請送專家鑑定;其他同仁評估報告專業性問題,請專家鑑定;另聲請傳喚○○院相關人即陳玉清、黃素琴、廖文正、林文馨、黃瑩宵、方清風、張顧問、周春梅、馮于容、洪勝堯、張榮松、沈寧衛等證人,以資證明「傳真登記簿、個人工作日記簿」是否有偽造或變造之嫌?惟查:原告上開聲請調查證據及聲請訊問證人部分,乃屬原告
100 年年終考績經○○院考列乙等之評定部分,原告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救濟,而不得依復審程序予以救濟,故非屬被告以原處分銓敘審定考績案時應審究之範圍〔其理由詳見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四)〕,故本院認原告上開聲請調查證據及聲請訊問證人部分,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淑盈